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3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鄭思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4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5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10年10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1年7月10日事故受
損時已使用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使
用以9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
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4,34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201元【
計算式:4,340元×0.369×(9/12)=1,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139元(計算
式:4,340元-1,201元=3,13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鈑
金1,422元、塗裝5,688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費用共計1萬249元(計算式:3,139元+1,422元+5,688元=10,249
元)。
PCEV-113-板小-3335-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