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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0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潘品樺 被 告 江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577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0月1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該帳號之門號代表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自104年12月23日起變更門號 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10萬5,577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於107年 12月3日將上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迭經催 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 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2

PCEV-113-板簡-2507-2024112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3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鄭思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4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5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10年10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1年7月10日事故受 損時已使用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使 用以9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 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4,34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201元【 計算式:4,340元×0.369×(9/12)=1,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139元(計算 式:4,340元-1,201元=3,13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鈑 金1,422元、塗裝5,688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費用共計1萬249元(計算式:3,139元+1,422元+5,688元=10,249 元)。

2024-11-22

PCEV-113-板小-3335-20241122-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禮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4 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 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 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禮文因詐欺等案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三第143頁、第147-148頁)。而被告不 服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收受判決書之後,雖在法定期 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 空泛記載「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4號 刑事判決,茲依法先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容後後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5頁),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以裁定命 其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見本院卷三第34 7-348頁),該裁定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經本院限制住 居之桃園市○○區○○街0號(見本院卷三第118頁),並由被告 之同居人即其父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三第359頁),是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合法送 達,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2-原訴-144-20241122-6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9號 原 告 翁偉鑫 被 告 邱奕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25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奕文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在案,原告固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上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925號)業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9 月27日宣判,此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而原告係 於113年10月7日具狀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不符上開法律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與其假執行之 聲請併予駁回。 三、又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 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向第二 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 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YDM-113-附民-1949-202411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48號 原 告 陳軒萱 被 告 張紘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 01號),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 刑後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被告明知其無 二手之IPHONE7 PLUS手機可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 月11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張愷愷」在臉書社團「全新 二手手機買賣交易中心」佯以刊登販售二手之IPHONE7 PLUS 之訊息,嗣原告於同年2月11日17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以 臉書訊息聯絡購買,被告並提供訴外人即友人宋周雄(涉嫌 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 83號判決無罪)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供原告匯款,原告即於同年2月14日15 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500元(不含 手續費)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再持其所保管之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花用。嗣原告遲未收到商 品,始悉受騙。原告因而受有2,5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現因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執行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0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張紘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148-20241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綱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6927號、第37977號、第41171號、第52238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177號、第59394號),嗣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前段各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時,倘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 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范綱旻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42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7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然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 上訴期間(上開判決係按上訴人之戶籍地寄送,於113年7月 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 於該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分別黏貼於各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 位置,且當時上訴人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而該判決自寄存 之日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 效力,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其上訴期間20日之末日為非屬 例假日之113年8月8日)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經本院 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該裁定亦按其戶籍地寄送,於113年10月21日又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該轄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分別黏貼於各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 且當時上訴人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此有上開判決、裁定、 本院審理筆錄、送達證書、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得以認定。 三、而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經10日即 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補提上訴 理書狀之7日期限,已於非屬例假日之113年11月8日屆滿。 則上訴人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YDM-113-金訴-686-2024112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綱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6927號、第37977號、第41171號、第52238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177號、第59394號),嗣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前段各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時,倘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 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范綱旻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42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7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然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 上訴期間(上開判決係按上訴人之戶籍地寄送,於113年7月 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 於該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分別黏貼於各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 位置,且當時上訴人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而該判決自寄存 之日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 效力,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其上訴期間20日之末日為非屬 例假日之113年8月8日)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經本院 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該裁定亦按其戶籍地寄送,於113年10月21日又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該轄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分別黏貼於各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 且當時上訴人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此有上開判決、裁定、 本院審理筆錄、送達證書、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得以認定。 三、而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經10日即 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補提上訴 理書狀之7日期限,已於非屬例假日之113年11月8日屆滿。 則上訴人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YDM-113-易-421-20241120-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綱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6927號、第37977號、第41171號、第52238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177號、第59394號),嗣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前段各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時,倘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 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范綱旻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42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7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然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 上訴期間(上開判決係按上訴人之戶籍地寄送,於113年7月 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 於該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分別黏貼於各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 位置,且當時上訴人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而該判決自寄存 之日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 效力,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其上訴期間20日之末日為非屬 例假日之113年8月8日)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經本院 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該裁定亦按其戶籍地寄送,於113年10月21日又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該轄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分別黏貼於各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 且當時上訴人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此有上開判決、裁定、 本院審理筆錄、送達證書、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得以認定。 三、而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經10日即 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補提上訴 理書狀之7日期限,已於非屬例假日之113年11月8日屆滿。 則上訴人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YDM-113-金訴-417-20241120-3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4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鍾靜萱 被 告 宋昊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 媒體公司)、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宏數位公 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購買【GJS 金敬順】雙11黃 金9999金條元寶金豆多選1 金重:1.00錢-王俐人推薦、Gala xy M34 5G 贈保護貼 保護殼 一年人為保固,分期總價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8,938元、10,864元,因富邦媒體公司、豐 宏數位公司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 受讓關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以,上開被告 與訴外人富邦媒體公司、豐宏數位公司間,依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合先敘 明。本件分期付款約定,各自民國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1 日、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1日,計9期、12期,每期繳款 金額各為994元、909元,惟被告僅繳付0期後,即未再繳付 ,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不理,依雙方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之約定書約定,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10條約定,相對人尚須給付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算之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2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查本件係以網路線上模式申請分期付款契約,被告分別於112 /11/17下午15:32向訴外人富邦媒體公司購買雙11黃金9999 金條元寶金豆,及 112/11/18下午16:23向訴外人豐宏數位 公司訂購Galaxy M34 5G 贈保護貼保護殼 一年人為保固手 機,點選中租零卡分期後,被告需先登入銀角零卡會員才能 完成付款,又零卡會員帳號及密碼須由本人保管,他人無從 得知其帳號密碼,倘若由不明第三人意圖登入被告之帳號密 碼,銀角零卡APP即發送身分驗證簡訊,以證本人之身分申 請。  ⒉次查,本件被告申請之手機電話0000000000,經原告MID系統 比對本人身分證所申辦,手機認證與本人具有同一性,本人 應負善良保管人注意義務,使用、保管手機,倘手機借給他 人使用,未妥為保管手機致第三人得以任意取用並有類此前 案情形發生之狀況下,應認為被告對於系爭權限外觀之存在 ,具有可歸責性。其風險應由被告本人承擔。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提出報案三聯單係遭騙為 變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   伊沒有跟原告借任何錢,伊是被冒名去消費的,有報案證明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 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銀角零卡APP發送身分驗 證簡訊及電商進件作業表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私人之平台會員帳號,由該 私人自管自用,乃社會事實之常態,被人盜用,為社會事實 之變態。主張常態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 ,應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經查:本件分期購買商品之方式,係使用無卡分期付款,該 方式係需先登入銀角零卡會員才能完成付款,又零卡會員帳 號及密碼須由本人保管,他人無從得知其帳號密碼,倘若由 不明第三人意圖登入被告之帳號密碼,銀角零卡APP即發送 身分驗證簡訊,以證本人之身分申請。足知,原告之分期付 款申辦手續,甚為繁瑣,且尚需會員個人之資料、驗證碼等 個人資料,且要持有會員手機始能操作。易言之,第三人如 欲盜用身分加入會員申辦分期付款,需同時持有會員身分證 及手機,依一般社會常情,除會員本人交付外,第三人欲同 時取得上開物件,顯然有難度。而綜觀被告所提資料,並不 足以證明被告身分證件及手機確遭他人冒用辦理分期付款購 物之情事,自難謂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尚 無足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14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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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0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邱至弘 被 告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00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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