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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劉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覺民間因111年度重訴字第989號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073萬5,5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萬9, 5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11

TPDV-111-重訴-989-202502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再黃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胡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4年2月3日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應依同年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備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之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均應以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計算之。而先 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萬元(計算 式:8平方公尺×111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7萬元=136萬元);備 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68萬元(計算式:8平方公尺× 111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7萬元×1/2=68萬元)。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11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 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11

TPDV-113-訴-3594-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93號 原 告 孫景貴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被 告 孫福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物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 認。地政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房地於一定期間內之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 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關係,其為該等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訴請被告將該等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就此原告雖主張以地價、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 爭不動產之價值,並舉112年地價稅繳款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為據,然地價、房屋課稅現值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 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不免相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不動產之 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而系爭不動產為12層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宅 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面積為53.51平方公尺(即附表「 面積」欄所示),約16.19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依本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 觀之,鄰近系爭不動產之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於民國 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期間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 500,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建 築形態)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 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 依據,是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8,109,571元(計算式:16.19坪 ×500,900元=8,109,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係於113 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1,28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930元,原告尚應補 繳裁判費73,359元(計算式:81,289元-7,930元=73,35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面積 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8/10000) 35.05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面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應有部分未記載) 2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10000) 18.46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面積、共有部分依權利範圍折算之面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

2025-02-11

TPDV-113-訴-6893-2025021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緣被告為伊之子,系爭土地為伊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 0日所出資購買,作為畜牧場經營使用,相關稅金均由伊 繳納;可由:⑴系爭土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載兩造均為債務人,購 買系爭土地之借款債務借據上,記載原告為連帶債務人, 而非連帶保證人,⑵原告為擴大畜牧場經營,早已於72年 及86年間,先後取得附近00、00-0地號等土地,⑶被告於 購買系爭土地時,僅24歲,未外出營生,並無經濟能力, 連其3名子女皆由原告扶養,⑷證人丙○○證述係與原告交涉 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等事實,可知系爭土地為伊購買,僅為 節省稅賦,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前已向被告表示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如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為贈與關係, 被告前曾於112年8月10日有毆打伊配偶及孫子甲○○、乙○○ 之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且被告未曾扶養原告 ,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88年間,以伊之名義向土地銀行貸款新台幣( 下同)400萬元作為價金,當時伊24歲,已婚育有子女, 原告亦同意伊收取出售次蛋、雞糞之價金,以維持生活開 銷,貸款均由伊所繳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 至今未能提出由其支付購買系爭土地款項之證據,反而被 告能提出清償貸款之收據,足證系爭土地為伊所出資購買 ,原告另無提出證據證明借名關係存在;又原告已無法證 明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而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何來 贈與契約存在,況112年8月10日當日係甲○○持豬肉刀及雨 傘,乙○○持鐮刀,至被告住處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多處 刀傷、撕裂傷,另因遭攻擊時跌倒撞及熱湯,導致左大腿 二度燙傷2%之傷害,被告之配偶左小指亦受有傷害,前開 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認定,原 告所提乙○○傷勢照片不知何來。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如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 ,則系爭土地為其贈與予被告,被告有毆打原告配偶及直 系血親之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且未曾扶養原 告,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撤銷贈與,並請求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次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稱贈與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民法第40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其所出資購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或贈與關 係存在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先 就有借名登記或贈與關係存在,舉證證明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爭土地銀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載兩造均 為債務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借款債務借據上,記載原告為 連帶債務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原告已於72年及86年間, 先後取得附近00、00-0地號等土地,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 時,僅24歲,未外出營生,並無經濟能力,且證人丙○○證 述係與原告交涉買賣事宜可知,系爭土地由其所購買云云 ,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由其所購買等語。經查: 系爭土地由土地銀行出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上,雖 分別載原告為債務人、連帶債務人,然原告就該筆借貸款 項係由其清償一事,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又原告雖有購 置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亦有設置畜牧場,但依原告於起 訴狀所述,被告自國中畢業後,即在原告之畜牧場工作, 兩造為父子,被告購得畜牧場附近之土地,以利合併利用 ,亦非不可能;又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雖僅24歲,然被 告否認當時其無經濟能力,且依原告所述,被告自國中畢 業時,即已開始工作,至24歲時,已工作有8、9年,應有 相當之收入,且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係貸款購入,而依 該貸款之借據上所載(見本院卷第111頁),借款金額為 新台幣400萬元,借款期限為14年11月,分29期攤還,每 期6個月,借款期間長,還款期間寬裕,被告並非全然不 可能負擔該貸款;另證人丙○○雖證述當時仲介係向其稱原 告欲買系爭土地,然其亦證稱買賣過程都是交由代書處理 ,不清楚由何人出錢購買,亦不知道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 之事等語,況證人亦證述其自小即與原告認識,由與證人 較熟悉之原告出面交涉買賣事宜,亦屬合理,是原告前開 所述,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 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遑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或 贈與關係存在。故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或贈與之關係存在,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或撤銷贈與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2-11

CHDV-113-重訴-97-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許碧蘭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上訴人 關淳中 關淳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欲購買現住之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 動產),為取得較佳之貸款成數與利率,遂與交往中之訴外 人關百翔協議,借用其名義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貸款,惟系爭不動產各期價金、 稅費及貸款等,均由伊按期給付,並由伊實際管理、使用及 處分,即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及所有權人,就系爭 不動產與關百翔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嗣關百翔於112年4月21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因而消滅, 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關百翔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 又伊已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條、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 114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爰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或終止 之法律關係,分別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為關百翔出資購置並辦理相關 手續,且其當時名下已有其他不動產,難認以其為出名人可 獲較佳之貸款成數與利率;另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僅 有領出現金之紀錄,無從證明係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且提領之金額亦不相符;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不動產相關文 件及繳款單據,惟其與關百翔交往相當期間,自得於系爭不 動產自由進出或與關百翔共同居住,取得上開文書即非難事 ,尚不足逕認價金及相關費用均係由其支出;再由上訴人與 關百翔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關百翔欲購置系爭不動產做為與 上訴人共同居住或雙方見面之處所,而與上訴人討論相關事 宜,惟就系爭不動產之價格、貸款銀行等買賣重要事項均係 關百翔自行決定,家具裝潢亦由其支出;況上訴人至關百翔 死亡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所提出事證均不 足以證明與關百翔有借名登記合意存在,其請求自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  ㈠關百翔於107年11月7日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登 記於關百翔名下(見原審卷第25-42頁)。  ㈡關百翔於112年4月21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54頁),被上訴人 為其繼承人。    五、兩造爭點為: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關百翔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如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 滅或經終止,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關百翔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與關百翔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其無工作在家裡,沒有辦理貸款的正當 工作,才借用關百翔名義辦理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 7頁),上訴人於原審則主張係因關百翔工作情形較佳,收 入較豐,可以取得較好的貸款成數與利率,故借用關百翔之 名義購入系爭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核上訴人對 於其與關百翔何以成立借名登記之理由是否為個人因素,先 後所述已有不一,已難逕認上訴人與關百翔間確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存在。  ⑵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55萬元、完稅款22萬元 均係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同年月23日所支付,且尾款係 由上訴人以關百翔名義辦理房屋貸款支付,可見系爭不動產 係上訴人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關百翔名下等語,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提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固可 見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11月20日分別提領60萬元、30萬 元現金等情無誤(見原審卷第145頁),然該提領現金之數 額與頭期款、完稅款之數額、日期並未全然相符,且衡情提 領現金之用途多端,已難逕認上訴人所提領台新銀行帳戶之 現金,即係用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用。至上訴人主張於提款 時經銀行提問時,即已表明用於買房子之用等語,然衡之銀 行於民眾提款時僅會形式上詢問,並不會進行實質審查,亦 難依此即認上訴人所提領上開60萬元、30萬元即係用於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用。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尾款178萬元 係以關百翔為名義貸款後支給賣方等語,則系爭不動產既係 以關百翔名義貸款,關百翔即為該筆貸款之債務人,就該貸 款金額部分,上訴人與關百翔究竟如何約定支付及償還之方 式,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而依永豐銀行函覆資料,固可 見曾以許碧蘭名義以現金各3萬元、6萬元、10萬8千元、10 萬元存入關百翔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見原 審卷第479頁及證物袋),然該現金之來源未明,且參之關 百翔亦曾於107年11月21日以自己之名義存入現金8千元至同 一帳戶內,自尚難逕依有存入現金一節,即推認關百翔與上 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意存在。再者,關百翔先後 於110年1月8日、111年3月4日即分別提前償還貸款本金60萬 元及47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單及永豐銀行函覆交易傳票及交易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9-181頁、第185-189頁),顯見關百翔確有支付系 爭不動產之貸款及提前清償之事實,依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 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均為其所支付並推認上訴人與關百翔間有 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一節為真。至上訴人主張提前還款之金 額係以上訴人持有之現金支付,並提出永豐銀行登錄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209-211頁),然上訴人對於係以其所有之現 金為清償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主張有以 自己之現金清償一節為真,且上訴人與關百翔均得以進出系 爭不動產,上訴人因此取得該登錄單,亦非無可能,且參酌 永豐銀行提出交易紀錄表所載,該筆60萬元還款交易人即為 關百翔本人親為(見本院卷第188頁),依此更難認上訴人 之主張為可採。況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金既已分別於110年1 月8日、111年3月4日大筆清償,如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 關百翔名下,而價金及貸款確為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對於 有清償貸款本金一事豈有不知之理?然上訴人自起訴後迄被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放款往來明細資料前,上訴人均未提及系 爭不動產之貸款已經自己提出現金大筆清償之有利於己之情 事,上訴人顯然對於曾經有大筆清償本金一事並不知悉,則 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及貸款均為其所支付,其始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關百翔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 地價稅繳款書、管理委員會住戶繳費收據、電費繳費通知單 、水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等文件資料,顯見上訴人 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自承與關百翔相從甚密交往有相當期間等情在卷( 見原審卷第11頁),可見上訴人與關百翔確為男女朋友交往 之關係,則被上訴人抗辯關百翔購入系爭不動產後與上訴人 可自由進出系爭不動產,並將相關文件資料放置於系爭不動 產內,上訴人因此可取得上開文件資料等情,實與常情無違 ,尚非無據,依此即難逕因上訴人持有前開文件資料即認上 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明。再依上訴人提出之 戶口名簿所示(見原審卷第161頁),上訴人係於112年5月1 日即關百翔死亡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內,則若上訴 人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對系爭不動產有實際管理 使用之權,僅因為辦貸款事宜始借用關百翔名義登記,則上 訴人何以於關百翔死亡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內?況上 訴人主張其因操作股票及家人給與多有現金可以清償貸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則上訴人既有現金,於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初,大可自行直接給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何 以有為辦理貸款或取得較優惠貸款匯率而借用關百翔名義登 記之必要?再者,上訴人既主張關百翔另有他紅粉知己等語 (見原審卷第407頁),則以上訴人所主張本有現金可以清 償貸款之情,何以須冒風險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關百翔 名下?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於110年1月、111年3月間即已大 筆清償本金達107萬元,上訴人前開為辦理貸款借用關百翔 名義登記之理由,已不復存在,上訴人何以均未要求關百翔 將系爭不動產名義移轉登記返還予己,反於關百翔死亡後, 始將其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內,此實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違 ,上訴人依此主張其與關百翔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云云 ,自屬無據。  ⑷依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2關百翔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 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證2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60頁 ),107年11月2日:「上訴人:信義大街地址傳給我。關: 咦?昨天下午不是傳給美眉了?再傳一次,東光路205巷13 號5樓」、「上訴人:我剛才問過我弟了,屋頂烤漆浪板一 坪約四千多,若是白鐵的大約六千多,若要叫吊車則另外加 錢、今天劉小姐拿了不動產說明書和房屋現況說明書給我, 要不要明天我去下斡旋金?還是等到下週三你來再下?關: 好啊,美眉明天先下斡旋金,可是房價要跟她開多少呢?上 訴人:你考慮的是多少?我想二百五還是二五八?關:2百5 。上訴人:知道了」。107年11月3日:「上訴人:剛才拿到 斡旋金存根聯了,但有加註賣方不負房屋漏水擔保責任。關 :沒關係,鐵皮屋頂和防水可以在15萬以內搞定,我問了台 北的鐵工,烤漆鋼板一坪3,800、白鐵一坪4,800,但不含包 邊,吊車另計。我們可以自己找人做,給妳弟也可以。上訴 人:但浴室天花板漏水和房屋天花板壁癌要自己處理。還有 你貸款銀行要找哪一個?關:那些金額不高,天花板幾千塊 錢,壁癌較難估算,如果屋頂漏水解決了,乾了以後只要重 新批土就好了,銀行可能要看利率再說,看看合庫吧!」; 107年11月4日:「上訴人:簽約時間為週三10點公司見,要 帶支付簽約金500,000元、關先生的身分證印章,代書紙筆 費1,000元及服務費51,000元。把拔要先瞭解簽約用印的流 程與要注意的事項喔,不要跟美眉一樣腦袋空空的就去簽約 了。還有你要先準備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和所得稅扣繳影本, 當天帶來備用貸款申請,這個房仲都沒提。關:OK。上訴人 :你好像不想要買了,口氣完全不同,不然週三取消簽約, 五萬六就送劉小姐吧、可是西定路上的鬼屋都要兩百多了。 還是買吧,關:美眉很好笑欸!這麼可愛!都是妳在講!我 什麼都沒說喔!其實東光路買下來轉手都還會賺!把拔只是 告訴妳買下來住要精心規劃佈置,錢不是重點,重點是要美 眉住的舒服。把拔會跟美眉一起想!上訴人:我也是這樣想 的耶!而且我打算住個五年,到時再賣掉換有電梯的。所以 漏水跟裝潢不用太花錢。關:蝦米,住五年就要換電梯大樓 ?那買一張床就好了。上訴人:我還打算買二手的家電和平 家俱呢。不要啦還是買新的好了。我看到眼前的電視,覺得 還是要買新的。床也要新的」、「上訴人:你回家就下單, 因為優惠只有到8號。關:遵命。上訴人:如果湊五千才有 優惠,那麼就整理箱買三組、掛衣架買兩個。關:好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7頁),故依上訴人與關百翔之LIN E對話紀錄,可知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有關斡旋、出價、決 定貸款銀行、裝潢及購置屋內家具等事項,均係由關百翔主 導、決定與購買,故縱使購買系爭不動產說明書相關文件由 上訴人簽收,上訴人亦僅係依關百翔之決定而為配合。至上 訴人雖主張其稱「我打算住個五年,到時再賣掉換有電梯的 」等語顯見上訴人才有主導管理支配之權云云,然觀之上開 LINE對話之前後文之內容,上訴人表示「你好像不想要買了 」、「可是西定路上的鬼屋都要兩百多了,還是買吧」等語 ,可見實際決定是否購買及出價之人確為關百翔,而非上訴 人無誤,而以上訴人與關百翔為男女朋友關係,則關百翔購 買系爭不動產作為與上訴人居住生活使用,亦與常情無違, 則上訴人向關百翔表示想住5年後賣掉等語,無非亦為徵詢 關百翔意見之表示,尚難依此而認上訴人主張其有主導系爭 不動產購買等事宜,而係借名登記予關百翔等節為真。  3.據上,上訴人主張其與關百翔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意等語,然對於其與關百翔係於何時、何地與關百翔成立 借名登記之合意,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 張為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關百翔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證明上 訴人與關百翔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故上 訴人主張其與關百翔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始為 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自屬無據。  4.至上訴人主張傳訊證人江佳誼、許耀仁,以證明搭建鐵皮屋 及防水修繕為上訴人付清費用,上訴人始為有管領權人云云 ,然依前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決定鐵皮屋頂和防水工程施 作之人為關百翔,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可知江佳誼、許耀仁僅 係參與鐵皮屋頂等工程之施工,並未實際參與系爭不動產之 購買、登記等事宜,即與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一節等事實無涉,自無傳訊證人江佳誼、許耀仁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或經終止,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關百翔間就系爭不動產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50條、第5 49條、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50條、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 、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附表: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基隆市 ○○區 ○○段 73 12,683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73-1 11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73-2 70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73-3 15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73-4 32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73-5 17 10000分之24 建物部分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2604 基隆市○○區○○00地號 ------------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第5層 79.30 陽台:9.68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段2945建號,11,43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2-11

TPHV-113-上-43-20250211-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3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街0000 0號建物之面積「161」之記載,應更正為「總面積81.42、陽台 面積8.3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且上   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   ,茲聲請人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11

KLDV-113-監宣-169-20250211-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被 告 戊○ 丁○○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八分之一,暨其上同段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0○00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二、被告戊○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 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八分之一,暨其上同段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0○00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四、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 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五、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三0七二分之三五,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六、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三0七二分之三五,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1 年6月29日所立自書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請求被告戊○、丁○○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嗣因被告戊○、丁○○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9建號建物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甲○○,原告進而具狀追加被告甲○○並變更聲明,原告 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下述貳、一、㈢原告先、備位聲明所 示。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對被告戊○、丁○○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丙○○於112年8月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而被繼承人之四名子女,除庚○○ 、辛○○業已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外,另二名子女子○○( 無子女)及壬○○皆先於被繼承人過世,故由壬○○之兩名子女 即被告戊○、丁○○代位繼承,原告及被告戊○、丁○○二人之應 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依民法第1144條、 第1223條規定,原告之特留分應為4分之1。   ㈠先位部分:   被繼承人生前於111年6月29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簡稱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附表二所示遺產悉數分配予被告戊○、丁○○各2分之1,系爭遺囑已違反特留分規定。被告戊○、丁○○進而於112年10月25日持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3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戊○、丁○○名下,已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詎被告戊○、丁○○復將系爭3不動產中之如附表一編號2、3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以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出售並移轉予被告甲○○,原告乃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於113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戊○、丁○○二人就系爭遺囑所定之遺產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原告亦同時以相同存證信函將上情通知被告所委託之癸○○地政士,癸○○地政士亦於113年1月31日電話中向原告稱:其已告知甲○○關於存證信函之内容,及其因買賣標的涉訟不會再為被告繼續辦理登記事宜,惟其後被告仍自行向地政事務所繼續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3年3月5日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原告拒絕承認上開被告之無權處分行為,被告間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效。系爭3不動產已因原告行使扣減權而回復為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被告甲○○明知被告戊○及丁○○係無權處分系爭房地,無從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戊○、丁○○所有,並請求被告戊○、丁○○塗銷系爭3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依遺囑所辦理之繼承登記。  ㈡備位部分:   倘鈞院認被告甲○○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戊○、丁○ ○明知渠等登記取得系爭3不動產所有權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且原告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戊○、丁○○為脫免法定義 務,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乃故意以悖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地公同共有 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戊○、丁○○分別返還其二人處分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各620萬 元予全體繼承人;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戊○、丁○○塗銷就附表一編號 1之土地於112年10月25日依遺囑所辦理之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戊○應給付620萬元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⑵被告丁○○應給付620萬元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⑶前兩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被告戊○及丁○○應分別將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 示土地於112年10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戊○、丁○○答辯:   被繼承人生前已將要給原告的部分都給原告了,系爭遺囑所 載之遺產是被繼承人要留給戊○、丁○○二人的,被繼承人生 前業已口頭與原告談妥,如果被繼承人之子女庚○○、辛○○不 向原告索討財產,原告就不會再向戊○、丁○○爭遺囑上的遺 產。原告在被繼承人還未死亡前就侵占被繼承人代耕款180 萬元,該代耕款本應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但原告表示被繼承 人已經過世,款項只能匯入原告帳戶,如果匯入被繼承人帳 戶款項會被凍結,其後原告又稱被繼承人積欠原告40幾萬元 、要返還系爭房地之前地主50萬元,並一直以此為由不返還 上開代耕款,然原告遲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有上開 債務。被繼承人曾向其二人表示:如果原告有不好的手段, 被告戊○、丁○○可以賣掉系爭房地過自己的生活,其二人才 會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甲○○等語。  ㈡被告甲○○答辯:伊於112年12月17日與被告戊○、丁○○簽訂買 賣契約以1,24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戊○、丁○○有出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伊已付清買賣價金,故伊係善意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㈢被告三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112年8月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而被繼承人之四名子女 ,除庚○○、辛○○業已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外,另二名子 女子○○(無子女)及壬○○皆先於被繼承人過世,故由壬○○之 兩名子女即被告戊○、丁○○代位繼承,原告及被告戊○、丁○○ 二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原告之特 留分則為4分之1;又被繼承人生前於111年6月29日書立遺囑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附表二所示遺產平均分配予被告戊○ 、丁○○,其後被告戊○、丁○○持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3之 不動產所有權於112年10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戊○、丁 ○○名下,被告戊○、丁○○又於112年12月17日與被告甲○○簽立 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1,240萬元出售予被告甲○ ○,並於113年3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32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影本、被 繼承人自書遺囑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人戶籍謄 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5 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第26至32頁),並有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中地登字第1130010408號函 暨所附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112年壢登字第2 23890、22390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6至133頁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0日113年6月20日平地 登字第11300061912號函暨所附113年收件平壢登跨字第1177 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6 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 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 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 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復按被繼承人 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 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前述,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 人生前所立之自書遺囑,將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指定分割方法 分配由被告戊○、丁○○平均繼承,準此可知,除去被繼承人 指定分配之遺產後,其餘尚未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方 法之遺產,僅餘附表一編號4、5、6、7之存款、編號11投資 額、編號12汽車1輛(下簡稱「所餘遺產」),價額共計為1 81,681元。所餘遺產如依法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原告僅能分得90,841元(計算式:181,681元× 1/2=90,841元)。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若附表 一編號1-3之不動產價值僅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核定之價值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4頁,實際上系爭 3不動產之市價應遠高於此),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價額合 計為6,006,405元,原告之特留分額則為1,501,601元(計算 式:6,006,405元×原告特留分1/4=1,501,60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兩相對照,若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原告實 際可分得之遺產數額僅90,841元,顯不足原告應得之特留分 額1,501,601元,故堪認被告戊○、丁○○持系爭遺囑將系爭房 地辦理繼承登記予其二人,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戊○、丁○○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 六、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 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查原告業於113年1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並於起訴狀表明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 告戊○、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6頁 ),且原告之起訴書繕本亦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寄存送達 予被告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0日寄存送達,見本院 卷一第24頁);另原告復於113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戊○、丁○○、癸○○地政士,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中表明被告 戊○、丁○○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對其二人行使扣減權等 語,此有系爭存證信函影本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背面);另觀諸被告甲○○之訴訟代理 人乙○○於本院113年7月11日、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稱: 代書告知因原告有提起遺產繼承官司,不辧後續事宜而將文 件退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卷一第165頁);再佐以, 癸○○地政士不為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 ,後續係由被告戊○本人繼續辦理,戊○於113年2月20日將土 地登記申請書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而完成後續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宜,此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房地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41-1 45頁),足證被告戊○、丁○○均已於113年2月20日前獲悉原 告對其二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被告戊○方會於 代書不願繼續辦理送件登記事宜時,自行送件至地政事務所 完成後續之移轉登記事宜。依上情,原告既已於113年2月20 日前對被告戊○、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扣減之效果立時 發生,原告可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如附表二系爭遺囑 指定應繼分之全部遺產(包括系爭3不動產),原告仍為系 爭3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 八、被告戊○、丁○○固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已將要給原告的財產 都給予原告,系爭遺囑所載之遺產是被繼承人要留給戊○、 丁○○二人的,且被繼承人生前已口頭與原告談妥,如果被繼 承人之子女庚○○、辛○○不向原告索討財產,原告就不會再向 戊○、丁○○爭遺囑上的遺產,又原告在被繼承人生前侵占被 繼承人之代耕款180萬元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戊○、 丁○○二人並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二人前開所辯 可採。 九、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 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第三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雖屬 善意,但其在辦妥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前,如已知登記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仍執意續為登記,即難認其為信賴登記 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甲○○雖抗辯 其可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依卷附桃園市平鎮地政事 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135頁),被告戊○係於113年2月20日方向地政事務所送件 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照前述原告於113 年1月29日寄送予癸○○地政士之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第65至70頁)、及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乙○○自承代書有 告知被告甲○○因原告提起遺產繼承訴訟,代書就不續辦而退 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卷二第4頁),堪認被告 甲○○已經由癸○○地政士知悉本件爭訟,被告甲○○於被告戊○ 在113年2月20日向地政事務所續行送件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知悉上情,足認被告甲○○並非善意 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人,不得主張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 十、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82 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本件因原告之特留分 受侵害,原告已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被告戊○、 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被告戊○、丁○○出賣系爭房地( 附表一編號2、3之不動產)予被告甲○○,未經公同共有人權 利人即原告同意,為無權處分,原告不同意該處分行為,且 被告甲○○並非善意受讓人,故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 地於113年3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戊○、丁○○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行使扣減 權後,請求被告戊○、丁○○將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不動產( 即系爭3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繼承登記均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對被告戊○、丁○○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後,其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對被告請求塗銷如主文 所示之地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 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均經判決有理由,則本院即無庸就 其備位之訴為審理,附此敘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536分之35)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價額為122,228元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4分之1)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價額為4,581,337元 3 房屋 桃園市○○區○○段0○號 註:此建號包括 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 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 左列註1.之房屋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價額為 141,100元 左列註2.之房屋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價額為 174,950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406元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1,727元 6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1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觀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8,347元 8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97元 9 存款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4,912元 10 投資 永豐金證券大園分公司華映9Z000000000(822股) 0元 11 投資 廣興農產行(獨資) 100,000元 12 汽車 3467-K7-2011-中華-2351 50,000元 13 農用機具 ①曳引機(車牌號碼:00-0000) ②搬運車(車牌號碼:00-0000) ③搬運車(車牌號碼:00-0000) 被告丁○○以80萬元出售 附表二:被繼承人丙○○自書遺囑內容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遺囑內容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536分之35) 左列財產均指定由被告戊○及丁○○平均繼承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4分之1) 3 房屋 桃園市○○區○○段0○號 註:此建號包括 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 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  4 農用機具 ①曳引機(車牌號碼:00-0000) ②搬運車(車牌號碼:00-0000) ③搬運車(車牌號碼:00-0000) 5 銀行存款 ①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②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6 股票 附表三:被告戊○於112年10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 記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72分之35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3 桃園市○○區○○段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號) 4分之1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附表四:被告丁○○於112年10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72分之35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3 桃園市○○區○○段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號) 4分之1 112年10月25日 遺囑登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10

TYDV-113-家繼訴-59-20250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周美月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被 告 林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為:㈠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613及其上建物即01718建號、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街000號6 樓房屋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權利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 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13元。查原告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雖係主張數項訴訟 標的,惟其目的在使原告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依上開說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為系爭不動產 之客觀交易價值三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起訴時系 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又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並無具體交 易價額可循,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 原告起訴時與系爭房地同地段房地(含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格 約為每平方公尺175,216元,是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5,438,28 2元【計算式:(層次面積75.3+陽台11.32+雨遮1.49)平方公尺 ×175,216元/平方公尺=15,438,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 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價額核定為5,146,094元(計算式:15,438, 282元×1/3=5,146,094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應併算自113年8月15日起至起 訴前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63,659元【計算式:5,1 46,094元+(3,513元×5月)=5,163,65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61,98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0,805元,尚不足新臺幣41,1 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10

PCDV-114-訴-230-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不動產贈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莊軒豪 莊XX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以113年補字第1004號裁定原告應於12日內補繳。該項裁 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0

CHDV-114-訴-188-2025021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0號 原 告 詹展諭 法定代理人 詹欣亞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劉典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南投市○○段000○號 )房屋全部按原狀遷空後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原狀遷 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 欄所示。嗣聲明歷經減縮,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 「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2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詹欣亞擔任 監護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詹展諭無行為能力 ,應由原告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詹欣亞代為並代受訴訟行 為,復經詹欣亞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具狀承受訴訟,揆諸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 原告父親所有,其於民國97年3月15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 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99年3月15日止,前期 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嗣後約定每月租金6,0 00元,上開租賃契約屆至後,兩造並未再簽立新約,致使系 爭租約性質變更為不定期租約。然原告父親於112年3月7日 過世後,系爭房屋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被告自112年9月起 至本訴訟提出時,皆未再給付租金。雖經原告多次催討、郵 寄存證信函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本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收回系爭房屋係供自住,況原告 已於113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再者,被告已 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 終止租約。倘鈞院認原告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亦依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另外,被告雖主張簽立系爭租約時,原告之父親已收2萬元押 金,為原告所否認,就押租金契約之存在及收受,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  ㈣目前被告仍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被告仍 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以致於原告喪失對系爭房屋之 實質管理之使用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以6,000元計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占有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6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 付原告6,00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 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未給付房租,自租屋以來皆是被告親自 送達房租,而於112年9月14日時,前往原告住處欲繳交9月 至10月之房租,惟原告以欲漲房租為由拒收。再者,押金2 萬元,為原告父親親自收款,有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告欲以 租賃契約到期不續租,顯然無道理,再者,系爭房屋老舊, 原告皆未盡出租修繕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 ,000元,被告尚積欠租金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 協議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 7-30、33-37頁)為證,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原租期已於99年3月15日屆至 ,而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給付 租金,原告父親及原告亦收受未為反對表示,依前揭規定,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訂之系爭租約已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  ㈢次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 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 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自11 2年9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迄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6月14日 止,被告尚積欠10個月租金未付,有上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 頁),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此外,原告曾於 113年3月間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113年4月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及被告收受掛號 郵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7頁),觀上開存證信 函及被告於113年5月6日之掛號郵件收受回執可知,原告為 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且已將終止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並於113年5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被告既於 113年5月6日至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依前揭規定,系爭 租約應於113年5月6日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占 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㈣被告固抗辯,其並非不給付租金,而是原告拒收等語,惟查 ,係觀兩造之租賃契約,雖於明細欄中有「9.14拒收租金」 文字,然被告自陳係其自行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原告亦否認有拒收之情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再者,縱使原告於112年9月拒收租金,被告嗣後亦未再給 付租金,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㈤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見本 院卷第147頁)。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 計積欠10個月之租金,即6萬元(計算式6,000X10=60,000)。 查被告至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且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6,000元之不當利 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即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 應予准許。  ㈥另押租金契約乃獨立於租賃契約之別一契約,為要物契約, 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 付金錢,始生效力,而被告抗辯兩造間具有押金2萬元,並 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觀之系爭契約雖提及2萬元之押金,系爭契約中亦有原告父 親之契約署名,惟原告父親卻未於明細欄中簽收金額,且被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僅以上開契約,難認為被告有利 之證據,是被告所述,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 金6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南投市○○段000○號)房屋全部按原狀遷空後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000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狀遷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南投市○○段000○號)房屋全部按原狀遷空後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狀遷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10

NTEV-113-投簡-48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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