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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劉千禕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1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觸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 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及辯解略以: (一)檢察官: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償還所欠 債務,犯後態度不佳,判處拘役50日,容有過輕之嫌。 (二)被告:不爭執事實經過。賣房地是為了還其他債務,沒有毀 損告訴人債權。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對於事實經過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4至55頁)。被告明 知告訴人聲請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經確定,被告並未 因而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即將受強制執行,竟出售房地 ,將售屋所得清償與告訴人同為普通債權之其他債權人,使 之優先受償,被告所為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與犯行,事證 明確,已經原判決詳細論述。 (二)原判決第5頁詳述科刑理由,核無違誤。被告否認犯行、至 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尤經原審量刑斟酌。檢察官依告訴人 之請求上訴,以原審已經審酌之事由,指稱原審量刑過輕, 並無理由;被告上訴仍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也無理由,均 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千禕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千禕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千禕前為擔保其配偶許倫凱(另案通緝中)積欠林妤珊之債務 ,而同意許倫凱以其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8萬元 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予林妤珊,嗣林妤珊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上開本票為強制執行裁定,經士 林地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835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18日確定。詎劉千禕明知已處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111年8月3日,將其所 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 ),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家世,並於111年8月19日辦理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方式處分、隱匿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林 妤珊之本票債權。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許倫凱以其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且告訴 人林妤珊有持本案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否認 出售本案房地予陳家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 犯行,辯稱:本案本票不是我簽發的,是許倫凱要跟告訴人 借款才簽的,後來告訴人來找我,有拿本案本票給我看,我 有簽借據給告訴人,我們談的就是這筆198萬元的債務,後 來告訴人又來找我,說許倫凱都沒有還錢,問我要怎麼還款 ,我跟告訴人說可以扣三分之一的薪水給她,後來我把本案 房地賣掉是為了要還債,我知道告訴人有聲請本票裁定,但 我不知道我賣房子是毀損債權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 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 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 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 而言,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所取得 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為必要。倘於債權人 對其取得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之執行名義後、已然處於債 務人地位之際,擅自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罪即成 立。 (二)被告之配偶許倫凱於110年6月27日簽發本案本票1紙,向 告訴人借款198萬元,嗣經被告向告訴人承認本案本票擔 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遂於111年6月20日持本案本票 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111年6 月29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8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 裁定並於111年7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因被告未抗告而於1 11年7月18日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士林地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3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內所附本案 本票影本、上開法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33號偵查卷(下 稱偵緝卷)第63至87頁】,足認告訴人已於111年7月18日 取得執行名義,而使被告之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狀態,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等節,均可認定。 又被告知悉上情後,仍於111年8月3日將本案房地出售予 不知情之陳家世,並於同年月19日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 而處分其財產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屬實,且有第一建經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32號偵查卷第19至37頁 ),堪認被告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 為。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劉千禕」簽名字樣,與卷內偵訊 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受訊問人欄位被告親自簽名字樣 ,以肉眼觀察即知筆畫特徵明顯不同,故被告辯稱本案本 票非其簽發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本票是許倫凱跟告訴人借錢的時候簽 的,我事前沒有同意別人用我的名義簽發本票,但後來許 倫凱說他會還這筆錢,叫我先簽198萬元的借據給告訴人 ,所以後來告訴人來找我的時候,我就承認本案本票是我 簽的,也有用我自己的名義再簽了1張借據給告訴人,我 跟告訴人談論的債務就是這筆198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9 5至97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則本案本票雖非被告親 自或事前授權他人簽發,惟被告事後知悉許倫凱以其名義 開立本案本票向告訴人借款198萬元後,仍願意以其名義 簽發198萬元之借據予告訴人,顯已有承認本案本票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並願意負擔本案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責任 之意,即屬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稱之債務人無疑。   2.按刑法中犯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 目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 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 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 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 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 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 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 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 不法意圖。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 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 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 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 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 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 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 意圖。   3.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賣房屋的錢我都拿去還房屋貸款,扣 掉手續費我只有拿到100多萬元,這100多萬元我也拿去還 其他的債務,我還有很多債務沒有還完等語(見偵緝卷第 97頁),且被告提出本院每月扣押其三分之一薪資之執行 命令,其中附表一、附表二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欄位,亦 顯示除本案告訴人之本票債權外,尚有其他多位債權人等 情,有本院112年10月14日新北院英111司執地127919字第 112410536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認 被告所述其有很多債務尚未清償一節,與事實相符,而被 告所有之總財產,應為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 ,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財產有受告訴人強制執行之可能,其 總資產並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仍於出售本案房地後,逕 將售屋所得款項清償僅與告訴人同為普通債權人之人,無 異使其餘債權人優先受償,而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強制執 行而受償,顯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至被告處分 財產之動機,縱或兼有清償其他債務、解決財務危機等情 ,然其既未經告訴人同意,逕將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 之標的即本案房地出售予他人,並將所得價金償還其他債 權人,致無從確保告訴人債權日後受償之可能性,自不因 處分財產之行為兼有其他動機,而影響意圖損害告訴人債 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處分財產之目的在於清償其他債務 等語,尚不足以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四)綜上,被告所辯,要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 身為本票裁定之債務人,明知其財產已處於隨時得遭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擅將本案房地出售他人而處分之, 使告訴人追償無門而受有損害,所為至屬不該,兼衡其並無 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亞東醫院工作並須 扶養小孩及父母之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 前雖遭法院強制執行而扣押三分之一薪資,惟前有優先受償 債權人致告訴人尚未受償,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犯罪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205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池明利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方錦明(原名:方美華) 訴訟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方瑜為被告,聲明:㈠確認被告 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及其坐落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方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3 42號,下稱342號調解事件);另僅列被告為當事人,聲請 調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並表示若調解不成立則進行審理(即本院112年度板司 簡調字第3024號,下稱3024號調解事件),嗣調解不成立後 ,提出訴之追加狀追加方瑜為被告,並先位聲明如342號調 解事件聲明所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補字第422號卷第11頁至第 12頁),於3024號調解事件併入342號調解事件後,復於方 瑜及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前,撤回先位聲明之訴(見訴 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已生撤回之效力,故本院審理範圍 僅有3024號調解事件之備位聲明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協同仲介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 約,即簽立「房屋買賣定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約定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800萬元出售原告,原告同日給付簽約 款10萬元現金,及發票人為原告、票號CH0000000號、票面 金額7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詎料, 被告簽約後反悔,拒不履行,原告以113年8月30日民事準備 狀為解除系爭收據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及依系爭收據第5條違約處罰約定:「㈠乙方(即被告)如因 故致不履行契約時,甲(即原告)乙雙方得解除契約,解約 時乙方除應將既收款全部退回甲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 額(本票金額視同現金)之損害金與甲方」,請求被告返還 16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時已逾86歲,患有輕度失智伴有行為障礙,行動 不便難於上下樓,被告子女即為擔心被告之起居安全,故與 被告子女商議後,規劃將系爭不動產讓與方瑜,雙方即於11 2年3月間達成買賣合意,惟因該轉讓係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 不動產買賣,雙方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約定申請 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審查程序繁瑣且冗長, 至112年4月20日方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被告原住家 鄰居,明知被告無讓與意思,竟利用被告年事已高,且患有 輕微失智症而判斷及反應能力下降,趁被告身體不適而無法 正確判斷及認知之際,於112年4月11日唆騙被告簽署系爭收 據,被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3年3月7日民事 答辯狀撤銷系爭收據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並無任何 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系爭收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又 系爭收據第5條約定於原告違約時,被告僅得沒收已收受之 定金,然於被告違約時,被告除需將已收款項全數退回外, 更應加計負擔同額即包含本票金額之損害賠償金,與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計算不符外,益徵原告真意僅在求償違約金 ,不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原告並無買賣真意。  ㈡退萬步言,倘認系爭收據有效成立,系爭收據第5條違約處罰 條款,係指明為契約雙方就債務不履行一方應賠償之數額予 以約定,足見屬賠償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無損害時不能請 求,原告既未證明受有任何之損害,且事實上被告並未兌現 系爭本票且已返還10萬元現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 0萬元自無理由。再退萬步言,審酌被告高齡且罹患輕度失 智症,並無任何主觀惡性,亦未故意損害原告利益,被告違 約行為情節應屬輕微,原告請求違約金160萬元顯有過高, 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收據,約定以8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並已交付10萬元現金及系爭 本票,然被告卻拒不履行,原告於訴訟中解除系爭收據,並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系爭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60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簽立系爭收據、收受10 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等事實,然就其應否受系爭收據之拘束 、應否給付原告160萬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就系爭收據所為意思表示是否業經被 告撤銷?㈡系爭收據是否經原告解除?倘是,原告得否依民 法第249條第3款或系爭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經查:  ㈠被告撤銷系爭收據所為意思表示並非合法: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收據,業據其提出 系爭收據為佐(見訴字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被告抗辯原告係趁被告無法正確判斷為意思表示之際,施用 詐術哄騙被告簽署系爭收據,並以113年3月7日民事答辯狀 撤銷系爭收據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依前開規定,自應由 被告就其遭原告詐騙簽立系爭收據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 提出馬偕醫院112年7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7月21日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亞東醫院網路資料 (見訴字卷第35頁、第43頁頁至第44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主張其確診為輕度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其 於簽立系爭收據時無法正確辨識致影響其意思表示云云,然 前開失智症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均在被告112年4月11 日簽立系爭收據之後開立,無法逕認被告簽立系爭收據時已 因失智症而無法正確辨識並影響其意思表示,況前開證明書 分別記載被告罹患失智症為「輕度」,並係因年滿85歲以上 有「輕度」以上依賴照護需要,則被告簽立系爭收據時縱已 罹患失智症,是否因失智症導致其無法正確辨識並影響其意 思表示,仍非無疑,難以此認定被告係遭原告詐騙而簽立系 爭收據。  ⒊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其早已將系爭不動產讓與方瑜並著手辦理 移轉登記,不可能亦無意願將系爭不動產讓與任何人,系爭 收據內容關於兩造應簽署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之日期付之闕 如,原告主觀絕非善意,企圖低價訛詐取得系爭不動產云云 。然縱認被告於簽立系爭收據當時已與方瑜議定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予方瑜,仍無法排除被告有一物二賣之情形,被告以 此推論被告並無可能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尚屬率斷。 又系爭收據內容雖僅1頁,與一般不動產交易買賣契約內容 約定繁雜之情形並非一致,惟系爭收據關於買賣雙方、系爭 不動產標示、買賣價金及分期給付金額、稅捐負擔等不動產 買賣必要之點並無缺漏,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業已 成立,縱非買賣本約,亦已成立預約,仍難以此推論被告係 遭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收據,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收據後短短一週即寄發2封存證 信函,時間異常緊湊,原告若希冀完成買賣,可輕易遇見被 告並現實協商,何需大費周章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屢約, 原告分明知悉被告業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方瑜,為訛取違約金 而蓄意哄騙被告簽立系爭收據,且嗣後刻意規避被告行使受 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而拒收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根本非 為促成買賣交易云云。惟被告自承其於112年4月11日已搬離 系爭不動產(見訴字卷第225之2頁),則原告是否得輕易遇 見被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收據,而非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履行,即非無疑問,無法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一事認定其有 哄騙被告簽立系爭收據之情形。至於被告寄發予原告之信函 雖因「招領逾期」退回,然招領逾期之原因不一而足,難以 推論原告係刻意規避被告行使撤銷權,且該存證信函係於被 告簽立系爭收據之後始寄發,亦無法當然推論被告簽立系爭 收據時之意識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⒌以上,被告未能舉證其簽立系爭收據之意思表示係遭原告詐 欺,其辯稱業已以113年3月7日民事答辯狀撤銷系爭收據受 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該撤銷並不合法,應不生撤銷之效力 。  ㈡系爭收據經原告解除,原告得依系爭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80萬元:  ⒈觀諸系爭收據第5條第1項違約處罰:「㈠乙方(即被告)如因 故致不履行契約時,甲(即原告)乙雙方得解除契約,解約 時乙方除應將既收款全部退回甲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 額(本票金額視同現金)之損害金與甲方」約定,可知被告 若因故不履行系爭收據,兩造均得解除系爭收據。而被告迄 今並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於112年4月20日以 買賣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方瑜,亦有系爭 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訴字卷第37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抗辯其遭詐欺簽立系爭收據,並撤銷系爭收據之 意思表示,堪認被告已無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意思, 故原告主張以113年8月30日民事準備狀為解除系爭收據之意 思表示,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依系爭收據已交付10萬元現金、系爭本票,共 計80萬元定金予被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 系爭本票為佐(見訴字卷第115頁),依系爭收據第5條第1 項約定,原告解除系爭收據後,應得請求被告將「既收款」 退回原告,即被告將已收10萬元現金及系爭本票退還,並賠 償「同額損害金」予原告。而被告已將10萬元現金、系爭本 票當庭欲返還原告,然原告僅接受10萬元現金,未接受系爭 本票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訴字卷第112頁) ,則原告既已受領10萬元現金,且被告「既收款」包括系爭 本票,被告僅有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 80萬元,自屬無據。另系爭收據第5條第1項已在被告應賠償 所付價額同額損害金部分,載明「本票金額視同現金」,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0萬元現金、系爭本票所載金額70萬 元共計80萬元損害金,與兩造約定相符,為屬有據,原告併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被告雖辯稱該損害金對被告顯失公平,且性質為損害賠償額 預定,原告無損害自不得請求云云,然買賣價金以本票代現 金支付之情形並非罕見,且系爭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與民法 第249條第3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規定相同 ,即被告應賠償既收款同額款項予原告,難認有不公平情事 ,且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 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 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原告並無損害 不得請求,應無可採。至於被告雖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酌減數額,然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 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 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 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被告僅 泛稱其當時身心狀況無故意損害原告、原告未受有實際損害 云云,未就違約金過高或應酌減數額之具體情事提出其他事 證以佐其說,其辯稱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即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追加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8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於113年7月8日發 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收據所為意思表示並未經被告合法撤 銷,然系爭收據已經原告解除,被告已將收取之10萬元現金 返還原告,且僅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不得再 請求被告給付既收款80萬元,惟原告得依系爭收據第5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既受款同額之損害金80萬元。從而,原 告依系爭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31

PCDV-113-訴-1203-20241231-2

家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蓋永平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蓋永正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蓋如九之法定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至國稅局辦理繼承事 宜時發現原為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已然於111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惟斯時被繼承人之失智狀態屬於重度認知功能障 礙,故其與相對人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屬無效。 聲請人現已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向本院訴請 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後,並依民法第 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刻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10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系 爭本案訴訟情事,俾免受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 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 ,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至8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 時,若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此觀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 規定自明。 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為蓋九如之繼承人,且蓋九如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之行為無效,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分割蓋九如之遺產,並提出系爭不 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系爭本案訴訟卷第77至109頁 ),堪認係本於其為蓋九如遺產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而就 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為物權關係之請求,且系爭不動產之取得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 定要件相符。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其權利或標的物 之取得係依法律規定或形成判決,而非法律行為,登記僅為處 分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云云,尚非可採。又本案訴訟現仍由本院審理中,自非 屬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聲請人已就本案訴訟為必要之釋明,其 釋明雖有不足,然得由法院定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而就系爭不動產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 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 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 ,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相對 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 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 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 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106年6月14 日修正理由第五點參照)。爰審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核定系爭不動產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847,872 元(見系爭本案訴訟卷第227頁,計算式:4,148,697元+12,031 ,675元+533,600元+133,900元=16,847,872元),已逾150萬元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繼承之家事訴訟事件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 6年6月,則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可能受有之損失約 為5,475,558元(計算式:16,847,872元×6年6月×5%=5,475,55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 案等期間,暨聲請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衡酌本件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聲請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 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等情,於取概數後,認本件擔保 金額應以450萬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值 (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462 14666分之43 4,148,697元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13 4分之1 12,031,675元 3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00) 60.38 13分之12 533,600元 4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76.60 全部 133,900元 合計 16,847,872元

2024-12-31

TPDV-113-家訴聲-1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09號 原 告 張志成 被 告 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存耀 被 告 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伊 勢舍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李存耀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及訴外人鄭秉逸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共同成立合夥契 約,由原告及鄭秉逸共同投資伊勢舍公司購買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興建7戶透天式住宅 ,惟伊勢舍公司迄未於上開土地興建建案,其公司所進行之 其他建案亦皆已停擺,顯見伊勢舍公司已無法履約。詎伊勢 舍公司基於脫產之意,於110年9月8日將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09.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土地)信託予被告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和 公司),並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仲和公司,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先位依信託法第5條 第1款、第2款、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10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仲和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 月24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 ,請求被告間於110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仲和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月 24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三、經查,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後段請求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核屬代位伊勢舍公司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除 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另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前段各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信託法第5條第1、2款、第6條規定,分 別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 效(或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 土地所在地之彰化地院管轄,因與前述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原因事實且因具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 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撤銷),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自得就全部訴訟移送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法院 合併管轄。又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非屬 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亦應由共同管轄法院 即彰化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彰化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30

TCDV-113-訴-3609-20241230-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代理人 趙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荷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台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 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 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 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 應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之。又夫 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7條所定 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俱未規定該 事件之管轄權,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坐落於荷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件自具有涉外因素,揆諸前揭說 明,我國法院對於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除國際專屬管轄事件 外,均具備國際裁判管轄權;而原告係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請 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適用;且兩造 均為本國人,婚後住所設於臺北市士林區,被告於離婚後, 亦住在臺北市士林區住所,是本院有管轄權,再參以兩造均 委任律師到庭應訊,由我國法庭調查證據,亦無不便利之情 形,自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8年7月25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外 派荷蘭工作,兩造長居荷蘭。嗣後原告為求長住久安,決 定在荷蘭置產,於96年11月14日購入「Reevelden 60,    5685HK,Best,North Brabant,The Netherlands」之荷蘭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二分之一產權於兩 造名下,其上之貸款、稅賦等相關費均由原告負擔。兩造 於108年8月23日合意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 離婚協議書),離婚後,原告仍長居於系爭不動產,被告 返回臺灣居住。   ㈡兩造在離婚條件上,有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被 告取得新臺幣(下同)850萬元,雙方均拋棄婚後財產分 配請求權等請求權之共識,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家上字第119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下稱另案高院)詳 加調查後確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於本件執與另 案高院相同之辯詞及另案高院已審酌之重複證據,強為與 另案高院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辯詞,誠無足採,此外,亦 有原告、A08律師及被告代理人A09律師協商時之錄音暨譯 文、A08律師及A05於另案作證之筆錄、系爭離婚協議書等 證據可稽,可證兩造間去確實有口頭協議,被告亦未提出 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爰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宜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有,原告在簽訂離婚協議 時自己應將系爭不動產納入婚姻存續期間財產分配之考量 ,此由兩造離婚前一年即107年8月間郵件往來提及系爭不 動產為共有之內容,及A09律師在108年8月21日離婚協商 過程中亦轉述被告意見,被告當時有明確提及系爭不動產 ,被告也有產權,由上開證據可見,原告與被告協商離婚 時,原告係基於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持有之基礎事實認 知以協商議定離婚財產分配之條件。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共有,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歸屬,或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條款,兩造亦無 移轉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合意。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系爭不動產保證人及設籍之約定, 均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無涉,無從據此推認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有何特別約定,原告引另案A0 5證詞主張兩造有將系爭不動產歸原告所有之合意云云, 並不可採,因A05並未參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協商過程, 無從知悉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之合意,且原告歷次主張與A0 5之證述內容相互矛盾,A05證言顯有疑義。   ㈢兩造於108年8月23日始達成離婚協議共識並簽署系爭離婚 協議書,前於8月14日、21日協商過程中,並未達成任何 共識或合議,原告以未底定之協商過程,反於協議書書面 明文記載,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云云 ,其主張顯逾越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不當扭曲兩造簽訂 協議書之合意。A09律師在8月21日協商過程中有轉述被告 亦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確實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態,且被告於8月23日所同意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係約 定各自財產均歸各自所有,可證兩造於8月21日協商當時 針對系爭不動產並未有特別約定,遑論兩造有原告主張被 告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    ㈣原告曾允諾天母東路房屋所有權共有,被告思及兩造已共 有荷蘭房屋,最後並未向原告要求移轉前開天母東路房屋 所有權登記,始有各自財產歸各自所有之財產分配條件。 另因原告婚內長期對被告施暴之行為,原告基於過錯方彌 補心態,始有離婚協議書所載除離婚後財產歸各自所有外 ,原告另應對被告給付850萬之條件,原告事後反悔,推 託係離婚協議書未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約定云云,顯無 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乙節,並未經 兩造於另案審理過程中列為爭點,前述事項之認定,對於 另案判決結果之判斷亦不生影響,被告未就此為充分之舉 證攻防並為完足之辯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爭議, 並非高院另案之重要爭點,而無爭點效之適用。   ㈥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於96年11月14日購入系爭不動產,分別登 記二分之一產權於兩造名下,兩造嗣於108年8月23日合意離 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文書 暨公開估價文件影本、離婚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57頁 至第64頁)附卷可稽。因兩造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解 釋有歧異,被告於109年對原告提起履行離婚協議之訴訟, 請求原告給付被告55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9年度家 財訴字第14號案件受理(下稱另案一審),於110年2月26日 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50萬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另案高院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裁定上訴駁回等 情,有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239頁至第251頁、第71頁至第8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在案。 四、原告主張兩造在離婚時,達成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被告取得850萬元,雙方均拋棄婚後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口頭契約,此部分並經另案高院判決載明,有爭點效之適用 ,惟被告迄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依該口頭契 約,為其聲明所示之請求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達成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 五、兩造於離婚時就系爭不動產是否達成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 契約: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 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起另案一審時,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真意即有爭執,並經另案一審判決於 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三、⑴⒈至⒋部分予以認定及說 明(見本院卷㈠第245頁至第249頁)。原告就另案提起上 訴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由原告單獨取得,仍為爭執 ,經另案高院審理後,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就此爭點 認定:【㈡有關兩造磋商約定之真意為何?⒈證人即上訴人 委託之律師A08證稱:「所有協商及中間聯繫都是透過伊 ,協商條件主要是婚後財產的問題,上訴人(即本案原告 A01)在臺灣不動產都是婚前財產,婚後存款都是被上訴 人(即本案被告A02)在處理,上訴人沒剩多少錢,所以 最主要都在談上訴人荷蘭那邊的房產。因為那個房產屬於 婚後財產,伊方要求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要拋棄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一開始提出給付300萬,因為扣 掉貸款,荷蘭房地還剩約600萬元左右之價值,被上訴人 可以拿走一半,因此是300萬。後來3次協商過程從300萬 談到500萬到最後的800萬,簽約當天又加了50萬,總共85 0萬,當時是說荷蘭房產全部歸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 不得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也不得請求荷蘭房產權利,當 然也包含臺灣部分。108年8月14日、21日的協商都是在A0 9律師事務所協商,被上訴人也在,但是考慮被上訴人情 緒問題,她在旁邊會議室等,談論過程中,謝律師都會跟 被上訴人溝通。108年8月23日,那天上訴人要飛回荷蘭, 我們想如果沒談成之後再說,但是謝律師及被上訴人都打 電話給我說他們下午想要談,希望可以談成,所以我們下 午又到謝律師辦公室,當場又加50萬,條件一樣是荷蘭房 產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任何夫妻剩餘財產 。由於當晚上訴人就要飛回荷蘭,謝律師當場打離婚協議 書,伊等一邊討論,簽完協議書,伊還陪兩造去士林戶政 事務所登記,上訴人當場給被上訴人300萬元。」、「因 為被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有擔任保證人,最後協議由上訴 人取得荷蘭房地,因此才會約定關於荷蘭房地之保證責任 由上訴人擔任」、「因為被上訴人有時還會去荷蘭住,上 訴人同意讓她設籍,但上訴人也有想過荷蘭房地如果要賣 掉,就不再借被上訴人設籍,因此才約定無償借用乙方設 籍」、「協商當時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全部登記在其名下 ,兩個禮拜之協商過程,雙方也沒有對這部分有任何質疑 ,直到簽完協議書,上訴人回荷蘭要確認荷蘭房地保證人 是否為被上訴人,才發現荷蘭房地登記兩人一人一半,因 此找被上訴人配合過戶」、「重頭到尾就是約定荷蘭房地 歸上訴人取得,因為離婚後房產一人一半可能發生問題, 所以不可能維持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23頁)。⒉ 再依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108年8月14日、108 年8月21日在被上訴人委託之A09律師事務所就離婚條件進 行磋商,上訴人及A08律師及A09律師之對話內容以觀(見 原審卷第100-45至100-49頁):⑴108年8月14日對話譯文 :上訴人:荷蘭的房子她也可能會要求我要給她一半。謝 律師:不是啦!如果處理掉,那邊就要放啦!不是這個概 念嗎?李律師:就是一個金額!謝律師:是一個total.上 訴人:連荷蘭那邊一起估算就是了。謝律師:對,臺荷。 李律師:對,就是一個金額!然後荷蘭那邊她就放棄了。 謝律師:對,就是不要變動你原本的不動產,因為她跟你 共有也只是給你其他的問題。上訴人:那她就要申請放棄 那邊的。謝律師:應該是這樣,這個她一定是同意。這就 是你們真的談到一個金額的話,就是溫和的結束它,不要 變動到王先生在臺荷的資產狀態,它就是應該是現金。因 為跟她共有很麻煩啊!以後還有分割的問題、共有的問題 、稅金的問題,沒有人要共有。李律師:那500的前提是 荷蘭的所有財產都放棄嗎?謝律師:那是一定的啊。⑵108 年8月21日對話譯文:謝律師:…所以那時候她才會說,如 果有一天你退休不住 在荷蘭,那你房子有沒有要給她? 這是一個選項,還是說你到時候也會賣?上訴人:…我在 荷蘭的房子到時候也是我養老金的來源,…我也必須為我 將來打算。謝律師:…她可以接受的是荷蘭的房子過給她 ,她再拿比較少的金額,……。上訴人:可是她還要再800 萬,房子還要過給她,我沒有辦法。謝律師:沒有,她就 不會,我覺得可以是…金額一定就會降!……。李律師:因 為如果牽涉到荷蘭那個房子就變得有點複雜,那後續的貸 款…。上訴人:對啊你不可能還要我繼續……。謝律師:那… 可以賣多少?李律師:大概1000吧。上訴人:現在的話其 實照它的公告地價,荷蘭公告地價跟市價差不多,臺灣是 差很多,它現在的公告地價是23、24萬左右,所以我那天 是用25萬來算,所以那天我為什麼說300萬給她,我是用2 5萬來算,再扣掉所剩貸款,所以實際上我已經有高估了 。上訴人:沒有,800萬其實就是我的底線了,其實我已 經跟大偉講就是說如果她要提高也是沒辦法,我當初為什 麼就是說謝律師妳轉達說她要800萬的時候,我後來想了 一下答應了,實際上我是顧慮到她的身體。⒊是依證人A08 所述及上開譯文內容,系爭離婚協議書主要係為處理兩造 離婚後關於財產分配之問題,兩造為避免離婚後房產共有 所衍生稅捐或日後分割之麻煩,一直以來的協商基礎都是 基於「離婚後房產不共有,荷蘭房地歸上訴人取得,被上 訴人取得現金」為前提。而考量臺灣及荷蘭均就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有相關之立法,上訴人慮及荷蘭房地為婚後 財產,被上訴人得就荷蘭房地主張一半之權利,因此相關 金額之協商、計算荷蘭房產之價值係以荷蘭房地價值,扣 除貸款後之價值之一半為300萬給被上訴人為協商之起價 ,且協商過程中,從未有人提及目前登記名義人係兩造聯 名或上訴人單獨所有,此觀上開譯文甚明。嗣因上訴人考 量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始調高金額至最後系爭離婚協議 書所載之850萬元。且證人A08甚證稱「因被上訴人表示其 尚擔任荷蘭房地之保證人,乃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關 於荷蘭房地之保證責任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有時 還會去荷蘭住,上訴人同意讓她設籍,但上訴人也有想過 荷蘭房地如果要賣掉,就不再借被上訴人設籍,因此才約 定無償借用乙方設籍」等語,已如前⒈所述,核與系爭離 婚協議書所載之旨相符,足認上訴人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協商共識為其取得荷蘭房地全部所有權及其事後查證才 知悉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等語,堪信為真。⒋被上訴人雖 以:不動產價值高昂,上訴人怎可能不知情荷蘭房地之產 權為兩造共有,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記載「雙方同意 辦理臺灣荷蘭離婚手續後各自財產均歸各自所有」,及系 爭離婚協議書就荷蘭房地之歸屬並未載有由上訴人單獨所 有,足認兩造協商時並無約定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荷蘭房地 所有權云云;惟查:⑴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A05 證稱:伊當時是到A09律師事務所簽屬協議書,一開始上 訴人他們還在討論,伊在大樓大廳等,下午4點半請伊上 去,簽字的時候,被上訴人及她的見證人有過來。謝律師 把打好的協議書拿給上訴人看,上訴人問謝律師,剛才協 調付了這個錢後,荷蘭房產全部歸我,怎麼沒有打上去, 謝律師回答說「都講好了不會有問題啦,書面不需要寫的 那麼詳細」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堪認上訴人當下 確曾向A09律師反映協商內容未完整記載於系爭離婚協議 書內,而A09律師則以「都講好了不會有問題」等語回應 ,上訴人始未再堅持。⑵又系爭離婚協議書雖未載明由上 訴人取得荷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然第二條中段載有「甲 方(即上訴人)承諾負擔荷蘭不動產其上保證人責任,如 銀行對乙方(即被上訴人)有任何主張,應由甲方負擔。 」(見原審卷第25頁),則該段係約定未來荷蘭房地之貸 款保證人責任亦由上訴人負責。此觀證人A08所述「因為 被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有擔任保證人,最後協議由上訴人 取得荷蘭房地,因此才會約定關於荷蘭房地之保證責任由 上訴人擔任」等語自明,亦可看出兩造協商時之真意為荷 蘭房地之權利義務均移由上訴人處理。再觀諸108年8月21 日對話譯文(見上述⒉⑵),當時兩造在討論另一種處理方 式即荷蘭房地歸由被上訴人所有,但又考量到荷蘭房地尚 有貸款未繳清,當時A09律師提出「荷蘭房地歸被上訴人 所有,再加上一筆小金額款項」之建議,A08律師馬上提 醒「荷蘭房地尚有貸款未繳清」,上訴人即稱「對啊你不 可能還要我繼續(繳貸款)」等語(見⒉⑵所述),足認, 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為荷蘭房地之所有權人,卻無 庸承擔任何義務。是以此點之約定以觀,亦可看出兩造實 有將荷蘭房地之相關權利義務均轉至上訴人處之意。⑶再 者,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尚記載「…甲方(即上訴人) 同意以荷蘭住所無償借用乙方設籍,若甲方處分荷蘭房地 之際,即不再借用設籍」等語,益徵係以上訴人為單獨所 有人為前提,兩造始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設籍,如上 訴人處分荷蘭房地,即不再借用設籍;被上訴人雖以:因 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因此設籍仍需上訴人同意云云;惟 倘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邏輯, 兩造設籍或處分荷蘭房地均應取得對方同意,何以僅有上 開單方面之記載?何以未有上訴人設籍應取得被上訴人之 同意?又倘被上訴人(乙方)欲處分荷蘭房地時,是否仍 借上訴人設籍?甚或兩造對於處分荷蘭房地意見不同時, 又該如何處理?均有未明,堪認此段記載亦係基於荷蘭房 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前提為約定甚明。⑷被上訴人雖以 不動產價值高昂,上訴人不可能誤認登記名義人為何人云 云,並提出兩造106年2月21日之對話譯文證明上訴人知悉 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惟審酌兩造之協商過程係在臺灣進 行,而荷蘭房地之相關資料並未在臺灣,因此上訴人於協 商期間確實無機會再次查證實際登記情況,且依證人A08 之證述:協商當時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全部登記在其名下 ,兩個禮拜之協商過程,雙方也沒有對這部分有任何質疑 ,直到簽完協議書上訴人回荷蘭要確認荷蘭房地保證人是 否為被上訴人,才發現荷蘭房地登記兩人一人一半,因此 找被上訴人配合過戶。伊事後有問上訴人為何會搞錯,他 說因為荷蘭房地的貸款一直由他繳納,他沒有特別去確認 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3頁),足認協商過程中,兩造 均未實際就荷蘭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進行查證,而逕以荷 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前提,進行協商給付金額。至 於被上訴人提出兩造106年2月21日對話譯文主張上訴人知 悉荷蘭房地為共有云云;然觀諸該份譯文之前後文,當時 兩造係為家庭經濟分擔問題爭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抗議 家中經濟多由其有條不紊的操持,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及 荷蘭房地貸款才得以從未遲延繳付過。兩造的對話中,被 上訴人多次表示「房子是買你的名字」、「我怎麼知道, 你是所有權人啊」、「王先生,真的是買你的名字」等語 ,上訴人為安撫被上訴人則稱「老婆我們那個房子是共有 的」;被上訴人則稱「等一下對,房子共有。是啊,房子 共有」;、上訴人再以「那個房子我們當初簽契約是共有 …,荷蘭的名字是兩個人的名字,…車子為何買我名字…這 樣保險的話,因為比較便宜,所以買我的名字」等語,後 續雙方又針對裝修房屋費用、房租、玉山銀行、合庫銀行 的存款等家中經濟事務做討論(見本院卷㈡第91、101-102 頁);而依當時對話氛圍,上訴人所欲表達的意思實為「 不論名義人為何人,夫妻財產本應不分你我,利益共享, 請被上訴人相信伊」,兩造當時並非以爭執荷蘭房地之登 記名義人究為何人為主軸。是縱當時上訴人曾提到荷蘭房 地為兩造聯名,亦無法排除上訴人於2年半後之協商過程 對荷蘭房產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記憶錯誤或一時疏漏。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此段譯文,無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⒌ 綜上所述,兩造協商系爭離婚協議時,雙方口頭協商真意 確為上訴人單獨取得荷蘭房地所有權,並由上訴人支付85 0萬元予被上訴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成立,原 則上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縱兩造當時未查 證荷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而未將後續相關過戶配合 作為一併約定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亦不影響兩造口頭協商 過程中關於離婚後財產分配之共識。至於兩造互為攻防之 「主觀上對房產所有權人之錯誤」及「內在動機錯誤無法 撤銷」云云,均為就荷蘭房地登記名義人究為何人有所誤 認,此不影響兩造就財產分配討論之共識為「上訴人取得 荷蘭房地,被上訴人取得金錢,離婚後房產不共有,避免 麻煩」,且此點共識亦無錯誤可言。】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75頁至第81頁); 經核另案與本案之當事人同為兩造 ,而兩案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然關於「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是否達成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約定」,係另案之重 要爭點,於另案訴訟中業由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就所舉證 據為完全之辯論後,始由另案高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約定 存在。再參以被告並未舉證另案高院判決就此爭點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 案高院就此部分之判斷,是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由原告單獨所有之事實,不容再 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㈢綜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約定 ,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洵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荷蘭不動產標示  土 地 部 分 縣 市 地籍編號 地籍識別碼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Best Best K 3495 000000000000000 151 1/2 建物部分     建 物 門 牌 不動產稅籍編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Reevelden 60,   5685 HK,Best, North Brabant, The Netherlands 000000000000 120 1/2

2024-12-30

SLDV-111-家財訴-31-20241230-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歐昭廷 被 告 黃文洲 黃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黃文洲之債權人,對被告黃文洲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191號債權憑證。詎被告黃文洲為規避債務,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黃雅婷所有;被告黃文洲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造成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年10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雅婷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105年南普資字第086570號收件、於105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及第24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又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文洲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雅婷,並於105年10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105年南普資字第086570號贈與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第57頁、第91至142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文洲之債權人一節,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191號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應屬實在。原告雖主張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等語,惟查,原告於111年間委託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公司)辦理委外催收業務,業欣公司於111年2月15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查調系爭不動產地籍謄本、異動索引等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7月22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131號函及所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民事補正(二)狀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73至174頁),足見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已獲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黃雅婷之情,即原告應可知系爭不動產產權變動已影響其債權之受償,並據此提起另案訴訟,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主張撤銷,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0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雅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1 南投縣 名間鄉 名水段 201 28.73㎡ 4分之1 02 南投縣 名間鄉 名水段 203 17.72㎡ 4分之1 03 南投縣 名間鄉 名水段 204 25.27㎡ 4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0

NTEV-113-投簡-617-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58號 原 告 御興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余晏伶 訴訟代理人 鄭東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委請訴外人億文有限公司(下稱億文公司 )媒介居間出售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並與億文公司於民國112 年8月10日簽定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契 約書),委託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伊經億 文公司媒合仲介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屋,並交付定金30萬元, 被告經億文公司獲悉上情後,亦同意伊之要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被告並於112年8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定金暨 頭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頭款協議書)及「定金約定保管契 約」(下稱系爭定金保管契約),同意被告於交付不動產移 轉登記必要文件前,由億文公司暫予保管伊所交付之定金30 萬元。詎被告翌日卻向億文公司表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於同月14日與訴外人吳月桂於系爭房屋上辦理預告登記, 限制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陷於 給付不能,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是扣除伊已自億文公司受 返還之3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30萬元,爰依系爭頭款協議書 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因貸款之需,應億文公司告知配合辦理系爭房 屋之假買賣,始簽署系爭專任契約書、系爭頭款協議書及系 爭定金保管契約,然伊實無委託億文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亦 無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意思。伊並不知道原告要買受系爭 房屋,且億文公司並無經營不動產仲介之資格,億文公司所 為本件委託銷售系爭房屋之行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合意: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頭款協議書上載:「一、…余晏伶小姐(乙方)名下之 不動產房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出售於(按:空 白)先生/小姐(甲方),買賣價金為壹佰萬元整,賣方余 晏伶小姐於112年8月10日茲收到買方之定金為參拾萬元整。 收受定金視同買賣成交,空口無憑,以此證明。…三、雙方 同意買方指定第三人於112年9月9日以前簽署不動產買賣移 轉契約,不得藉故拖延。」等語,並有被告之簽名及指印, 上開協議書文字業已明文約定被告於收受定金之同時,視同 買賣契約成立,尚無文義不明之情形;且觀證人即億文公司 負責人蔡尚倫到庭具結證稱,億文公司專營不動產買賣及租 賃事業,本件被告委託億文公司銷售系爭房屋後,億文公司 隨即覓得原告表示欲承買系爭房屋,原告並於112年8月10日 派遣所屬員工至億文公司交付30萬元定金,然因該名原告所 屬員工未受原告授權可以代為簽署系爭頭款協議書、系爭定 金保管契約及買賣契約,且被告尚未備齊不動產過戶所需文 件,遂約定由億文公司先代為保管原告交付之30萬元定金, 待翌日兩造正式簽署買賣契約,億文公司再交付該30萬元定 金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5頁),足見被告確有委 託億文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之意思,且於收受30萬元定金並簽 署署系爭頭款協議書、系爭定金保管契約時,已明確知悉買 賣契約已經成立,堪認兩造已達成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亦自承:「112年8月10日時,億文公司 員工有說因為還要跑流程,所以30萬元先放桌上,由他們保 管,我才簽署系爭頭款協議書、系爭定金保管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既有看到原告交付之30萬元定金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系爭專任契約書、系爭頭款 協議書、系爭定金保管契約之文字亦無文義不明之情,綜合 被告自承簽署系爭頭款協議書、系爭定金保管契約之過程, 原告確實有交付之30萬元定金,被告亦知悉所簽署系爭頭款 協議書、系爭定金保管契約之意義,況被告就本件係伊為貸 款而應億文公司要求配合假買賣、伊遭原告及億文公司詐欺 等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表明不聲請調查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224頁),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本件有何被告抗辯係遭詐欺之情,被告所辯,並不 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30萬元,應屬有理: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 金,此觀民法第249條第3款自明。查兩造並未簽署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且被告於112年8月11日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8頁),堪認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致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不能履行,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 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另以億文公司並無經營不動產仲介之資格,億文公司 所為本件委託銷售系爭房屋之行為無效云云,惟兩造間買賣 契約已經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億文公司是否具有經 營不動產仲介之資格,並不影響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合意是 否成立之要件,至多僅影響被告與億文公司間之委託銷售關 係,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頭款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見本 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30

KSEV-113-雄簡-858-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0號 抗 告 人 謝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七號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七 月十六日、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依法令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 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 。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 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 ,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 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經查,抗告人為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77號請求塗銷不動 產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當事人,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4日、7月16日、 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補充敘明係意欲 再次釐清兩造具體功防,及於辯論終結之日因其遲到,未能 親聞對造當庭主張之相關內容,有無及如何影響系爭事件之 原審判斷(見本院卷第12、13、23頁);堪認抗告人聲請交 付前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確係為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 又原裁定並非以上開筆錄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 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是抗告人聲請將之交付,自應准許。另抗 告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 項定有明文,爰併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促請注意遵守 。 三、從而,抗告人依首揭規定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3年6月4日、7 月16日、8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經核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2-30

TPHV-113-抗-1430-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陳立德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陳建凱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 黃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黃素珍前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86年7月15日登 記結婚,於97年7月29日登記離婚;被告陳建凱為原告與黃 素珍之兒子。原告於97年7月10日經拍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建物) 【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107年間,黃素珍向原告佯稱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一生 一次可節稅百分之10,但形式上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他人,原告遂與黃素珍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 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07年8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素珍所有,以享有稅率優惠,然真 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嗣110年間原告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遂與黃素珍於110年6月23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形式上由黃素珍將系爭不動 產出賣予原告並為移轉登記,以此方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原告就此買賣契約,已於11 0年7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詎黃素珍遲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為原告所有,嗣 竟更與陳建凱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112年6月7日將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建凱所有,被告間11 2年6月7日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縱認 有效,因黃素珍為無權處分,陳建凱非善意第三人,故不能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3條規定,請求陳建凱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7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素珍 所有,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⒈陳建凱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黃素珍所有。  ⒉黃素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均以:  ㈠105年間原告經營之事業有資金需求,適黃素珍符合自用住宅 用地優惠稅率可減少增值稅額之資格,原告乃將系爭不動產 以總價342萬元出售予黃素珍,黃素珍以部分匯款及部分抵 償原告對其所欠債務之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 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事。黃素珍購得系爭不動產後,原告仍 持續以言語恐嚇、威脅方式要求黃素珍提供資金援助,黃素 珍迫於無奈,只好於110年6月23日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當初 向原告購買之342萬元價格賣回給原告,並與原告簽立「土 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要求原告無價差 退還當初購屋支付之價金予黃素珍,再由原告自行處分系爭 不動產,如原告轉售獲有利益,原告即可獲得資金;惟因原 告無法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予黃素珍,黃素珍並未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詎原告仍持續威脅黃素珍,黃素珍 不得已只好離開臺南,並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提供給陳建凱及原告居住,以使原告老有 所終,然原告竟變本加厲要求陳建凱向地下錢莊借款供其償 還欠款,黃素珍不忍陳建凱因原告生活困苦,始於112年5月 間將系爭不動產以294萬6,900元價格出售予陳建凱,並於11 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建凱所有,以利陳建 凱生活有立足之地,不致為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而生活受困 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黃素珍前為夫妻關係,兩人於86年7月15日登記結婚, 於97年7月29日登記離婚;陳建凱為原告與黃素珍之兒子。  ㈡原告於97年7月10日經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 人。  ㈢原告與黃素珍於107年7月30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如本院卷第79至85頁所示),約定由 原告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分別以261萬8,000元、8萬4,700 元出售予黃素珍。  ㈣原告於107年8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黃素珍所有。  ㈤原告與黃素珍於110年6月23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如113年度南司調字第72號,下稱調 字卷,第29至30頁所示),其上約定由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予原告。原告就此契約並已於110年7月13日向臺南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  ㈥黃素珍與陳建凱於112年5月4日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如本院卷 第65至68頁所示),約定由黃素珍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分 別以286萬3,000元、8萬3,900元出售予陳建凱。此買賣並經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開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 如本院卷第72頁所示)。  ㈦黃素珍於112年6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陳建凱所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 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之情形 ,須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於107年間就系爭不動產與黃素珍成立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約定由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原告為真正所 有權人,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黃素珍所有,以享有稅 率優惠,嗣110年間原告與黃素珍合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黃素珍卻拒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更與 陳建凱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112年6月7日將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建凱所有,依民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建凱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 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 素珍所有,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黃素珍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並提出系爭不 動產異動索引、110年6月2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0年契稅繳納證明書( 見調字卷第19至32頁)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與 黃素珍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及黃素珍與陳建 凱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負舉 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固提出上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110年6月23日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主張其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07年8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黃素珍,嗣又於110年6月23日與黃素珍簽立「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由黃素珍移轉登記返 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可證原告與黃素珍於107年間確實就 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10年6月23日終止,始 會約定由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語。然黃素 珍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且依上開 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僅能看出原告於97年7月10日經拍賣 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107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黃素珍所有之客觀事實,尚無從看出原告 與黃素珍有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原告嗣雖再於110年6 月23日與黃素珍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調字卷第29至30頁),並自行向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然依上開契約 書所載內容,亦僅可見其等約定由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以一 定價金出售予原告,無從看出有何原告所主張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情,難以原告與黃素珍先於107年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於黃素珍名下,復於110年間簽立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客觀事實,逕行推論原告與黃素珍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07年間係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後於110年間終止之情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與黃素珍間,存在 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黃素珍名下、仍以原告為真正所有 權人之合意,自難認其已舉證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契約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其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請求 陳建凱塗銷系爭不動產112年6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黃素珍所有,及請求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 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黃素珍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然未能舉證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契約存在達到確信之程 度,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不 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由,請求陳建凱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6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素珍所有,及請 求黃素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7

TNDV-113-訴-1179-20241227-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梁○昌 被 告 梁○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的2筆土地, 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所為之申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㈡附件 一所示不動產,於原告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楊梅區甡 甡段756地號請准依原告應有部分6262/100000、被告56358/ 100000為分割;楊梅區甡甡段757地號請准依原告應有部分5 437/1000、被告48933/1000為分割。嗣原告就上開第二項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移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273 /10000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5989/10000予原 告(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主張 被告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梁○陵於109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梅園段65、6 01、606地號等8筆土地,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052萬6 ,239元,兩造及訴外人梁○玉、梁○圓、梁○昌均為梁○陵之子 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原告於109年12月 上旬收到楊梅地政事務所通知,被告就甡甡段756、757地號 土地已辦妥遺囑繼承登記,原告才恍然大悟,被告為何急於 安排梁○陵進駐小醫院安寧病房,未要求兒孫探視,過世後 也不安排兒孫上香。原告請被告安排妻兒孫子上香,並處理 協議分割事宜,被告遂於110年1月16日召集其配偶王○靜、 弟弟梁○昌、弟媳林○珠及原告協議上開事項,並達成共識, 然被告仍未帶其兒孫上香,還說原告是瘋子才會要求這個事 項。110年3月間為處理分割繼承登記,係大姊梁○玉召集其 餘兄弟姊妹,為符合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所需 文件,在申請書及分割協議書上蓋章簽名,沒有人提及或贊 同被告遺囑登記,更無承認並同意被告遺囑登記事實之共識 ,特別加註在分割協議書上,換言之,被告先行遺囑登記, 不在分割協議事項內。退步言之,因被告違背承諾,原告對 被告未有諒解,更無拋棄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之意思,簽名蓋 章當時也無其他繼承人對此有所議論。原告雖就遺產已取得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甡甡段759、760地號 及梅園段65、601、606地號土地各5分之1,價值合計62萬7, 415.2元,然原告之特留分為105萬2,623.9元,故原告特留 分受侵害額為42萬5,208.7元,爰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遺 囑繼承登記塗銷,分別移轉前開土地持分273/10000、5989/ 10000予原告,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梁○陵死亡時,即知悉梁○陵留有公證遺囑 ,被告依公證遺囑就甡甡段756、757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原告 於111年12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 時效抗辯。抑且,兩造與其餘全體繼承人,在梁○陵死亡後 共同討論遺產分配,於110年3月間,原告通知全部兄弟姊妹 到其住所,要大家接受原告提出分配方式,討論時有提及公 證遺囑內容,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才至地政事務所為土地 繼承分割登記,原告顯然已拋棄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不得 再主張特留分受侵害。又縱使原告有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但僅得以金錢補償,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繼承之價值 已超過特留分,縱令未超過,亦應扣除已繼承之部分,再以 差額請求補償。另梁○陵生前已將名下約122坪土地及其上約 100坪之建物贈與原告,所得價值遠超過遺囑分配予被告之 土地價值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陵於109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梅園段65、601、60 6地號等8筆土地,遺產總額1,052萬6,239元,兩造及梁○玉 、梁○圓、梁○昌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梁○ 陵生前立有公證遺囑,將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梁○玉、 梁○圓、梁○昌就其餘遺產於110年3月13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並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語,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109年11月30日遺囑繼 承登記完畢通知函、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及有本院向 桃園市楊梅地政調閱被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申請書、遺囑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2、14至19、23至2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又主張梁○陵之遺 囑因侵害特留分主張行使扣減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 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㈡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於全 體繼承人於110年3月間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已為拋棄,而 不得再主張特留分受侵害?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分別移轉前開 土地持分各273/10000、5989/10000予原告,有無理由?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⒈繼承人梁○陵遺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梅園段65、601、606地號等8筆土地,原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且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依照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金額為準,總價值為1,052萬6,239元,則原告之特留分額為10分之1,即105萬2,624元。而梁○陵生前立有遺囑,將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扣除上開2筆土地價值976萬3,723元後,剩餘遺產總值為76萬2,516元(1,052萬6,239元-976萬3,723元=76萬2,516元),如依應繼分分割,原告僅能獲分配15萬2,503元(76萬2,516元÷5=15萬2,503元),是以,系爭遺囑確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原告即得主張扣減權。  ⒉惟被告抗辯原告於梁○陵死亡時,即知悉梁○陵留有公證遺囑 ,被告依遺囑辦妥繼承登記,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是以,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有關扣減權之消 滅時效,實務上認特留分權遭受損害之情形與繼承權被侵害 時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雷同,解釋上不妨類推適用民法第11 46條規定,應自知有侵害特留分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惟何時謂知悉特留分受侵 害,於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 就遺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 之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 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 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 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事。復 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 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 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 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 ;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 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 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 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 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 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 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 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 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 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本件遺產稅申報係由被告提出申報,此部分被告 未為爭執,且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之前於109年12月4日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申報遺產稅時經櫃台經辦人員告知109 年11月11日已有人申報完成不能重複申報,只能向其申請補 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提出補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6、70頁),是原告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 知悉遺產總額之時點應為109年12月4日。又原告主張於109 年12月4日收到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通知被告辦妥遺囑繼 承登記時始知被繼承人立有遺囑乙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則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時知悉遺 產之總額,復於同日收到楊梅地政事務所通知被告辦妥系爭 甡甡段756、757地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移轉)登記時,即可 知悉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事實,故應自斯時起計算原告行使 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  ⒊按「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 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 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 次日代之。」民法第121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09年12月4日知悉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事實,依法應 於2年內即111年12月3日前行使扣減權,因111年12月3日為 星期六(休息日),而111年12月4日為星期日,則應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亦即延長至111年12月5日(星期一)始屆 滿,而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2月5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章蓋 於起訴狀上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自原告知悉遺囑 侵害特留分時起至起訴時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以扣 減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於全體繼承人於110年3月間簽訂遺 產分割協議書時已為拋棄,而不得再主張特留分受侵害?  ⒈被告主張兩造與其餘繼承人於110年3月13日訂有遺產分割協 議書,原告已表示不再追究特留分,應已拋棄扣減權而不得 再主張特留分侵害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本院依兩造聲請傳 喚110年3月1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在場之證人:  ①證人即兩造大姊梁○玉到庭具結證稱:遺囑分割協議書完全都 是原告在作主,原告叫伊拿印章伊就拿去蓋等語。  ②證人即兩造小妹梁○圓到庭具結證稱:這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 原告先做好的放在小弟(梁○玉)那邊,要我們蓋章,其中 有一部分為什麼原告有全部,伊跟姊姊其實不是不想要,我 們也沒得爭,因為原告要的很多,原告現住的房子是父母的 遺產,父母生前就把土地及房子就過戶給原告了,他還不滿 足。我們兄弟姊妹想說為了和氣,我們兩個女兒就放棄了, 原告要就給他,原告要東西沒有理由的,大哥那一份爸爸有 立遺囑,大家都清楚。當時簽立協議書過程中,是去原告家 中蓋章,原告通知我們全部一起過去蓋章,蓋章過程我們都 沒有爭執,原告貪得無厭,又牽扯一些問題出來等語。  ③證人即兩造小弟梁○玉亦到庭具結證稱:簽立協議過程都是原告在主導,遺產分割協議書中757-2地號土地是二哥(原告)要求大哥(被告)給他的,在爸爸往生前原告就要求、威脅爸爸,要把757-2要求給原告,大哥為了息事寧人並且不給爸爸難做人,所以爸爸死亡之後大哥才應了原告的要求而給他。(問:在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前,原告是否有提到為什麼爸爸要把756、757這兩筆土地給被告?原告有無爭執此事?)沒有爭執,756、757是大哥的房子,在辦繼承登記之前就是大哥在住的,所以爸爸才把那兩筆土地分給被告,被告的房子是被告自己蓋的,所以爸爸才把該兩地號土地給他,原告是分得一棟房子,被告分得這兩筆土地,而我是分到另一筆土地,爸爸就已經跟三兄弟把土地分配好也講好了。當時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過程中,大家沒意見阿,被告原本說要寫切結書,切結內容是大家以後不要針對這些遺產再有爭執,但原告說不用寫切結書,原告就說沒有事,大家以後也不會發生什麼事,所以我們才會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的等語。  ④就上開證人梁○玉之證稱「被告原本說要寫切結書,切結內容 是大家以後不要針對這些遺產再有爭執,原告則表示簽訂遺 產分割協議書後,就沒有事,以後大家不會發生什麼事」一 事,證人梁○玉亦表示:當時去原告家中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時,被告有要求要簽立切結書以後大家不要再就父親遺產 爭執此事但是原告說「不用簽立,就是這樣就好以後沒事」 等語;證人梁○圓亦稱:當時被告是說對於父母留下來的遺 產分配,就是照遺囑要寫一份切結書,大家就肯定這件事情 ,就是土地遺產的分配,希望事後不要有其他的,原告就說 「不用寫,不用那麼麻煩,遺產分割協議書大家都已經蓋章 了,就照這樣子了,沒有其他的事情不用立切結書」等語; 另證人即被告配偶王○靜亦稱:被告有說要寫切結書這件事 情,切結內容是大家以後不要針對這些遺產再有爭執,我們 想說把切結書寫好,省得原告又出爾反爾大家講好以後什麼 事都沒有,原告卻說「不會阿以後大家都沒事了」,反正原 告就說「不會有什麼事了」,當天大家就圓滿完成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正反面)。  ⒉依據上開事證,原告於知悉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事實之後,未 向被告提出爭執,更繕打擬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其他繼承 人索討甡甡段757-2地號土地為補償,並召集全體繼承人簽 署,由原告較其他繼承人多分得甡甡段757-2地號土地全部 持份,其餘5筆土地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 配,甚至在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簽立切結書以後大家不要針 對父親遺產再有所爭執時,原告亦回應表示:分割協議書大 家都已經蓋章了,就照這樣就好以後沒事、以後大家都沒事 了、不會有什麼事了等語,顯見原告已對被繼承人以遺囑指 定分割方法表示贊同且已無意見,而拋棄扣減權不再主張侵 害特留分,其餘繼承人才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佐以自 110年3月13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後,長達1年8個月期間原 告均無爭議,亦可證全體繼承人有就全部遺產糾紛已處理完 畢、不再爭執之共識。準此,原告既已拋棄扣減權,其權利 已消滅,自不得再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塗銷遺囑 繼承登記,並分別移轉前開土地持分273/10000、5989/1000 0予原告,有無理由?   承上,原告之扣減權已因拋棄而消滅,其起訴請求被告將桃 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分 別移轉前開土地持分各273/10000、5989/10000予原告,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225條規定,以特留分受侵害為 由,主張行使扣減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27

TYDV-112-重家繼訴-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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