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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可名 選任辯護人 陳家輝律師 蕭惟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自 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可名無罪。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 被告王可名(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所發表內容「第一次諮詢找王醫 師態度就很差,問了問題都沒有耐心的回答只想趕快結束諮 詢的態度......完全不推薦女醫師,態度糟糕,花錢找罪受 ,再專業都永遠拒絕往來」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 決第8至10頁);自訴人王麗惠(下稱自訴人)未上訴,上訴 人即被告王可名(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原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之父王○宏(下稱王○宏)於民國111年9 月23日初次至臺中市康普頓診所就診,並由自訴人王麗惠醫 師(下稱自訴人)診治。嗣被告與王○宏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 3時26分許出現在康普頓診所,被告為王○宏繳交當日治療費 新臺幣(下同)600元,惟因自訴人當日之預約患者中並無王○ 宏,故正進行與其他人之諮詢,王○宏則由診所護理人員王○ 莉(下稱王○莉)引導到2樓單人房候診,可惜被告及王○宏不 耐久候,未及治療即先行離開,事後數日,王○莉分別致電 向被告及王○宏坦承是其個人疏失,沒有預約到王○宏111年1 0月21日看診,可見被告事後已知悉王○宏之所以久候,實與 自訴人無關;又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僅透過LINE向王○莉表 示要退還111年10月21日繳交之治療費600元,王○莉雖曾建 議費用轉為保健食品,然3分鐘後隨即表示「保健品你不需 要也沒關係,因為我本想說我貼錢我補給你」,被告不僅曲 解王○莉之意思,並定罪診所不退費,而後更基於意圖散布 於眾而以文字誹謗之犯意,先登入網際網路社群軟體FACEBO OK(下稱臉書)帳號,於112年4月8日某時許,以暱稱「Cam ille Wang」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康普頓診所 Komp ton Anti-aging Clinic」臉書粉絲團發表內容為「後來有 次治療還直接no show,足足放了爸爸在那邊乾等超過一小 時,期間也只告訴我們再等『一下』,實在等太久到診間只看 見爸爸一個人躺著等待許久,沒有治療到,錢至今也沒有退 費過,真的太過分的醫師」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續登入 Google帳號,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暱稱「Camille Wang」在 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診所Google商家地圖評論區內發表 相同內容之貼文,而以上開方式為不實之指摘自訴人失約於 病患、未提出診療給付卻拒絕退費,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中,除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 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 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 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 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 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 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 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 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 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 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 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 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 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 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 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 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 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 ,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 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 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 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 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 言論。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開臉書粉 絲團、Google商家地圖評論區所發表之本案貼文畫面擷圖、 被告與王○莉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被告(含辯護意旨)辯稱略以 :王○宏自111年9月23日起均係透過被告以LINE訊息預約, 並與被告一同至自訴人之診所治療,被告已依診所制度預約 111年10月21日下午之療程,自訴人所稱王○宏未於預約行程 表上,是診所之疏失,111年10月21日就診時櫃檯已先收受 王○宏之治療費600元,卻未當場表示王○宏未經預約,反而 告知「等王麗惠醫師過來」,被告自得預期自訴人不久將現 身為王○宏看診,然等候1個半小時自訴人始終未出現,雖診 所事後向被告說明未預約到王○宏,仍不能解釋何以等待1個 半小時期間自訴人均未現身治療之原因,亦不改自訴人始終 未現身之事實,況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在診所官方LINE詢 問王○宏治療費之退費事宜,對方反而向被告推銷診所販賣 之保健品,故被告認退費之請求已遭拒絕,且被告於112年4 月8日發表本案貼文時,客觀上診所確實尚未退款,而依一 般社會通念,醫院或診所之行政人員、助理等基層人員所為 決定應係依照高階管理人員指示,自訴人擔任診所副院長, 當可合理推測其具有決策之權,被告所為本案貼文內容均係 根據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所為,主觀認識亦於一般通念無違 ,並無誹謗故意,且所述之事與公益有關而可受公評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康普頓診所 臉書粉絲團、Google商家地圖發表本案貼文之事實,為被告 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23頁),並有被告在上開臉書粉絲團 、Google商家地圖評論區所發表之本案貼文畫面擷圖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王○宏於111年10月21日一同至康普頓診所看診之經過 ,業據證人王○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護士小姐叫我上 樓,我上去後護士小姐叫我等王麗惠醫師過來,我印象中我 在那邊同一個姿勢躺了至少一個半小時,我等王麗惠醫師來 打超氧,我覺得有點奇怪,怎麼這麼久都還沒有來,我記得 我女兒王可名也有問護士小姐王麗惠醫師什麼時候會過來, 護士小姐說不知道,我當時有在上班,我是請假來看醫生的 ,結果就這樣泡湯了,當然我就覺得心裡有點不舒服,診所 人員也沒有跟我解釋到底發生什麼問題,我判斷王麗惠醫師 不會來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7頁),核與證人王○ 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康普頓診所接手個案王○宏時, 我的職稱是健康管理師,我的工作內容是管理、關懷病患, 會透過官方LINE轉達治療項目、詢問改善狀況,111年10月2 1日王可名跟王○宏一起來,先帶王可名去做治療,王○宏在 一樓等候,王可名做完治療後,我有打電話到診間給王麗惠 醫師,說王○宏要做治療、看診,因為王麗惠醫師診間還有 客人在處理,沒有辦法立即看王○宏,我也不清楚王麗惠醫 師要處理多久,我怕王○宏在1樓等待太久,我就先行把王○ 宏帶到2樓有床的地方可以躺,我怕王○宏等太久,我都有去 看他、安撫他,後來王可名及王○宏先行離開,過幾天我有 打電話跟他們道歉,說王○宏當天沒有在預約行程表上,所 以會等比較久,當天有收取600元費用,在櫃檯刷卡,由櫃 檯同仁處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9、173至175、186致187 頁)。依此可知,王○宏於111年10月21日由被告帶同至康普 頓診所看診,且經診所收取600元治療費用,惟因久候自訴 人未果而離開,致王○宏並未接受治療等情,應可確認。  ㈢證人王麗惠雖證稱王○宏未列入111年10月21日預約行程表上 ,然依自訴人提出之康普頓診所官方LINE之對話紀錄(見原 審卷第113頁)顯示:「(2022/10/19)被告:嗨我想預約打震 波跟爸爸打超氧 禮拜六早上或禮拜五下午」、「Shirley( 王○莉,下同):幫你安排周五下午3點好嗎?爸爸超氧部分, 目前超氧注射單次$600 可以幫爸爸買10次 這樣單次算$500 」、「被告:我確認一下」、「Shirley:恩沒問題的 星期 五有確認在跟我說喲」、「(2022/10/20)Shirley:可名 明 天有要來嗎?」、「被告:要」、「Shirley:好 我幫你預 約3點喔」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見被告一開始即明 白表示會與其父一同前往看診,且包含為其父預約打超氧, 而證人王○莉亦回覆安排周五下午3點,並於前一日即111年1 0月20日詢問被告後再次確認預約時間,其間證人王○莉除告 知有關被告之父超氧治療單次或買10次之費用差異外,未曾 表示僅就被告進行預約;參以被告偕同王○宏於111年10月21 日前往康普頓診所就診,業經櫃檯人員收取600元超氧治療 費用,已如前述,證人王○莉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白證述其於1 11年10月21日並未當場向被告及王○宏告知沒有預約到王○宏 一事(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綜合上情,   被告在自認已預約且實際上已繳交治療費之情況下,竟久候 所預約之醫師即自訴人未果,致其父王○宏未能接受治療, 因而發表「後來有次治療還直接no show,足足放了爸爸在 那邊乾等超過一小時,期間也只告訴我們再等『一下』,實在 等太久到診間只看見爸爸一個人躺著等待許久,沒有治療到 」等內容,顯係基於其所認知之事實為基礎,並非出於捏造 而故意為不實指摘。  ㈣又觀諸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與王○莉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Shirley:可名最近有時間帶王爸爸回診打超氧嗎?」、「 被告:沒有欸 對了爸爸說上次那個費用能否退款喔」、「S hirley:抱歉,可名,費用可以換保健品。我們家魚油很好 唷!純度很高,濃度有90%,魚油自己跟爸爸媽媽吃都對身 體很好~,還是女性私密處也有蔓越莓可使用,對於平常保 養及感染都可以服用~。」、「被告:啊?但是當天是你們 沒有準時耶 我們還要被強迫購買商品喔?」、「Shirley: 保健品您不需要也沒關係,因為本想說我貼錢給我補給你」 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可見被告事後在診所官方LINE詢 問能否退還治療費時,王○莉第一時間係回稱「抱歉」、「 費用可以換保健品」,依一般人之理解,主觀上自易認為診 所不願退款;酌以自訴人亦於自訴狀載述該筆600元治療費 係於112年6月3日完成退款(見原審卷第9頁),並提出LINE對 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9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發表本 案貼文時,客觀上並未取得退款,益徵被告所為「錢至今也 沒有退費過」之貼文內容,確屬真實。  ㈤再者,王○宏於111年9月23日初次至康普頓診所就診,即係由 自訴人診治,此據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中陳明(見原審卷第6 頁),並有卷附王○莉於同日以LINE對被告所傳送「可名 爸 爸回去打完膝蓋超氧還好嗎?王醫師建議爸爸一個星期打兩 次喔!看你們下星期要不要回來」之訊息可佐(見原審卷第35 頁),且依證人王○莉之證述內容,被告與王○宏於111年10月 21日前往康普頓診所看診時,該證人亦係打電話通知自訴人 稱王○宏要看診治療(見原審卷第173頁),則被告認自訴人乃 111年10月21日應為王○宏診治之醫師,自屬合理;衡以自訴 人復係康普頓診所之副院長,此有該診所網站之介紹頁面擷 圖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並經證人王○莉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80頁)。堪認被告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因王○宏而與自訴人間存有上述看診及退費糾紛,且認 自訴人應負責任,此由自訴人所提出被告與王○莉之通話錄 音譯文顯示:「被告:這個醫生她從頭到尾都沒有出來表示 過任何一句話」(見原審卷第236頁)、「被告:我需要這個 女醫師跟我道歉,他真的太過分了,他只要表示說當時是他 真的OK、太忙或是怎麼樣,都好,他打一通電話給爸爸或是 打給我,都可以,表示一下,這只是一個心情問題,...有 人在差那個幾百塊嗎?你們..做這些診所..每個月營收那麼 高,有在差我這麼一點錢嗎?沒有吧?這東西都是感覺問題 ....你們小姐的態度都很好,OK,但是這個醫生真的讓我很 不舒服,當下那一天我完全沒等到人,然後呢?一句話都沒 有..」(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等語以觀即明。則被告所發 表之本案貼文既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經過,基於其個人 感受、主觀意見而為,尚非完全無據,雖自訴人主張上述糾 紛與其無關,被告之認知有誤云云,仍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況自訴人身為康普頓診所醫師及副院長,處理病患眾 多,而醫師之醫療行為、方式或對病患之處置態度,當屬牽 涉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是以,被告發表之本案貼文既 係以其所認知之事實為依據,非憑空杜撰,而難認出於惡意 誹謗自訴人之主觀犯意,且應認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提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上開內容用詞遣字令被批評者感到 不快,亦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㈥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康普頓診所櫃檯小姐侯淑 玲,欲證明何以王○宏未預約成功仍收取治療費、為何帶王○ 宏到2樓等待而非帶到自訴人診間、究係王○莉自己的責任或 是王○莉攬下自訴人之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惟此均屬康普頓診所之內部事項,外人難以查證,核與被告 主觀上有無加重誹謗之犯意無涉,不影響判決結果,因認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其帶同王○宏就診及事後聯繫過程之 實際經歷,以事實及評論夾敘夾議之方式發表本案貼文,難 認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且所述涉及醫病關係,屬 公益相關、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容與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有 間。本院審酌自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 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加重誹謗犯行之有罪確信,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述各節,遽以論罪 科刑,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 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易-860-20241231-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 金簡字第33、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0019號、112年度偵字第1050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黃彥儒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所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 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 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 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29卷第59頁),故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 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 用,並依指示轉匯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施,且使背後真正實施詐騙者難以查緝,實已嚴重侵 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前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前 案,仍不知警惕,再次提供帳戶並進而協助不詳詐欺犯罪者 提領款項,惡性非輕,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尚不足 以使被告知所警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 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是 被告適用法條之結果與原審認定相同,爰僅就新舊法之比較 部分為補充說明如前。原審雖未及比較,然因不影響判決之 本旨,故未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應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 。   四、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撤銷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 一切情狀而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謝宇峰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29卷第63至64頁),依上 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是檢察 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雖不能遽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就此 部分對被告所為量刑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率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謝宇峰受有 財產損失,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謝宇 峰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29卷第63至64、69頁) ,又被告前有幫助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告訴人謝宇峰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金訴22 6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於審 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與詐騙犯罪者共 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王錦琇、鄭舒華受有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 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鄭舒華達成和解,因 告訴人王錦琇未到庭而無法調解,及其前有幫助詐欺案件之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告訴人王錦琇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 金訴226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妥適允當,並無過輕之不當 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是檢察官針對原判決 關於其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係 同一類型之犯行,犯罪具體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 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MLDM-113-金簡上-29-20241230-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 金簡字第33、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0019號、112年度偵字第1050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黃彥儒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所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 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 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 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29卷第59頁),故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 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 用,並依指示轉匯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施,且使背後真正實施詐騙者難以查緝,實已嚴重侵 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前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前 案,仍不知警惕,再次提供帳戶並進而協助不詳詐欺犯罪者 提領款項,惡性非輕,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尚不足 以使被告知所警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 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是 被告適用法條之結果與原審認定相同,爰僅就新舊法之比較 部分為補充說明如前。原審雖未及比較,然因不影響判決之 本旨,故未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應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 。   四、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撤銷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 一切情狀而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謝宇峰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29卷第63至64頁),依上 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是檢察 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雖不能遽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就此 部分對被告所為量刑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率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謝宇峰受有 財產損失,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謝宇 峰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29卷第63至64、69頁) ,又被告前有幫助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告訴人謝宇峰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金訴22 6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於審 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與詐騙犯罪者共 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王錦琇、鄭舒華受有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 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鄭舒華達成和解,因 告訴人王錦琇未到庭而無法調解,及其前有幫助詐欺案件之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告訴人王錦琇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 金訴226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妥適允當,並無過輕之不當 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是檢察官針對原判決 關於其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係 同一類型之犯行,犯罪具體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 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MLDM-113-金簡上-30-20241230-1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升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黃芳玫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 律師 施懿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生物資源暨農學院(下稱生農學院)農 業經濟學系(下稱農經系)副教授,其以專門著作申請於111 學年度升等為教授(下稱系爭升等案)。經農經系教師評審 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民國111年2月8日110學年度第2學 期第1次會議,依行為時(即110年7月6日修正通過,下同) 被上訴人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下稱院升等審查細則 )第21條規定,審查上訴人最近7年內學術性著作:包括代 表著作1篇、參考著作1至6及系爭著作A(即「基本工資調升 對台灣勞工就業之影響」),決議累計分數為27分,已達升 等教授之學術性著作累計分數25分以上之門檻,依院升等審 查細則第7條規定,將送審升等資料及外審委員名單送生農 學院複審。嗣生農學院教師升等遴薦委員會(下稱院遴薦委 員會)111年2月14日111學年度(原判決誤載為110年學年度 )第1次會議(下稱111年2月14日會議)依院升等審查細則 第8條第2款規定審查,決議系爭著作A於111年1月31日申請 升等送審資料截止日時,仍未取得期刊之正式接受函,不予 採計,故上訴人之學術性著作累計分數未達25分以上,決議 上訴人不符合升等資格,並由生農學院以111年2月15日生農 秘字第33號書函(下稱111年2月15日函)通知上訴人。其後 ,上訴人之系爭著作A及B(即「臺灣基本工資調升對薪資不 均之影響」),於111年2月21日分別取得人文及社會科學集 刊、臺灣經濟預測與政策期刊之接受函。上訴人不服111年2 月15日函,提起申覆,經院遴薦委員會111年3月15日111學 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111年2月14日會議決議,由生農學 院以111年3月15日生農秘字第065號書函通知上訴人(下稱 前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111年11月2 5日作成訴願決定,以前處分未經生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院教評會)審議通過,而撤銷前處分。院教評會旋於 111年12月21日111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上訴人申請升等 之學術性著作分數合計為23分,不具升等教授資格,由生農 學院以111年12月26日生農秘字第370號書函通知上訴人(下 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1月27日 申請,作成准許上訴人111學年度升等為教授之處分。經原 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生農學院農經系副教授,主張依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第18條、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於11 1年1月27日向農經系提出系爭升等案,申請於111學年度升 等為教授,嗣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審定結果為不 具申請升等資格,而予以否准,經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上訴人依法申請升等教授既未獲滿足,應認上訴 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權能。  ㈡依大學法第20條第1項、院升等審查細則第7條及第20條第2項 及行為時(即109年11月3日發布,下同)被上訴人專任教師 升等作業要點(下稱校升等作業要點)第2點可知,被上訴 人教師升等係由系、院、校各級教評會辦理,初審工作由系 辦理,審查及格者,提院複審。又依行為時(即109年6月28 日修正發布,下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 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專門著作應為已出 版公開發行或經出版社出具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再者,依 被上訴人100年1月5日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0年 1月5日函)說明五及被上訴人辦理111學年度教師升等作業 相關規定(下稱111年升等作業規定)「五、送審著作」出 版規定第2項,教師升等案之送審著作,應於系級教評會開 會日前出版或接受出版者,始得列入採計。  ㈢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 第1項第4款及第2項第2款、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第2項、 第21條第1項、111年升等作業規定及生農學院110年11月16 日生農秘字第317號書函(下稱110年11月16日函)可知,申 請升等教師之送審著作應限於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 後7年內(以升等生效日往前推算),以擔任被上訴人現職 後之職稱所發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 子期刊,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 發行之著作論文。上訴人送審著作當於系教評會初審升等教 師資格門檻之審查會議開會日前,已符合經期刊出版或接受 出版要件,且於預計升等生效日111年8月1日往前推算5年( 代表作)或7年(參考著作)內,即於104年8月1日後發表者 ,始得列入學術性著作累計分數,若送審著作於系教評會初 審升等教師資格門檻之審查會議開會時,不符合「經期刊出 版或接受出版」要件者,即無從採計。  ㈣農經系於111年2月8日召開審查教師升等資格之系教評會,係 採計上訴人於三審中尚未出版或接受出版之系爭著作A,故 學術性著作累計分數為27分,而認上訴人已達升等教授之門 檻,並提交院遴薦委員會複審。惟系教評會初審審查上訴人 提交之學術著作時,即已認定送審之參考著作7、8,均為10 4年8月1日前所發表,不符合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1條第1項規 定,不列入計分,上訴人學術性著作累計分數僅23分,未達 同條第4項規定25分門檻,卻參採上訴人於開會日前,尚未 出版或接受出版之系爭著作A,並同意上訴人抽換原送審之 參考著作7、8,致院遴薦委員會及院教評會審查之資料,與 系教評會審查之資料不同,且送生農學院審查之「教師升等 學術分數預審表」及「送審著作清單」所列參考著作,並不 一致,其程序有重大瑕疵。系爭著作A及B於系教評會111年2 月8日開會前,尚未出版或接受出版,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自不得採計算分,則上訴人學術性著作累計分數合計應僅23 分,並不符合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1條規定升等教授之規定。  ㈤教師升等案於升等資格審查通過後,後續尚須經外審委員及 系、院及校教評會審查,故申請升等教師之送審著作範圍及 資格,自須於教師升等案審查程序開啟之時,亦即系教評會 初審申請升等教師之申請資格時,即告確定。上訴人主張依 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1條第1項及111年升等作業規定關於送審 著作、期限、參考著作之規定,其升等生效日往前推算7年 (即104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之學術性著作均可作為 參考著作使用,且送審著作為生農學院於111年4月底送外審 初審時,始應審查之事項,系爭著作A及B於111年2月21日取 得期刊接受函,應列入評分範圍內云云,尚難採取。  ㈥上訴人之系爭著作A及B於系教評會111年2月8日開會前,尚未 出版或接受出版,自不得採計算分,則上訴人學術性著作累 計分數,並不符合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1條規定,原處分認上 訴人學術分數合計為23分,不具申請升等教授資格,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憲法第11條於講學自由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 大學自治亦屬該條保障範圍,大學對研究、教學與學習之事 項,包括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享有自治權 (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 決理由段號12等意旨參照)。大學就所屬教師升等資格審查 ,亦屬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之一環,而為大 學自治所保障範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 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 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 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 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 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 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 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第18條規定:「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二、曾任 副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又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授權訂定 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申 請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 列書件:……二、依本條例第18條第2款規定送審者:副教授 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重要之專門著作。」第14 條規定:「教師在該學術領域之研究成果有具體貢獻者,得 以專門著作送審。」第21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4 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 ,應符合下列規定:……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5件,並自行 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 得合併為代表作。曾為代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等時之代 表作。四、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出版或發表 者……(第2項)前項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二、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 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 期發表。……」第40條規定:「(第1項)認可學校得就下列 事項,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三、第21條 第1項第3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及第2項有關專門著作之出版 方式。……(第2項)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 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另為辦理專科以 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作業,教育部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 格送審作業須知,依行為時即102年1月1日生效之上開須知 第2點規定:「送審教師資格者應繳交之表件:(二)著作 、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18條規定送審者,應繳交下列文件:……2.送審著作、成就 證明或技術報告一式三份,……,並擇定代表作及參考作。相 關表件填寫要領:…… 13.送審代表著作:……(3)字數、出 版處所或期刊名稱、期刊卷期、出版時間等,應詳實填寫。 」第3點規定:「學校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三)著作 送審部分:……5.在學術性刊物發表之論文抽印本,如已載明 發表之學術性刊物名稱、卷期及時間者,送審時無需附原刊 ;如未載明者,應附送原刊封面及目錄之影印本,以利審核 。如已為接受將定期發表者,應附接受函之證明。」由上可 知,大學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 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 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以提高大學 教師素質,且教師送審升等資格時,應繳交專門著作,如專 門著作係已發表之學術性刊物之論文,則視論文抽印本有無 載明發表之學術性刊物名稱、卷期及時間,而決定是否附送 原刊封面及目錄之影印本,倘論文尚未發表,而係已為接受 將定期發表者,則應附接受函之證明。此外,為促進大學自 主及發展學校特色(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2項修正意 旨參照),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明 文授權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送審著作件數及專門著作出版方 式,以及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而排除該辦法相關規定 之適用,以尊重各認可學校維持其教師素質,提升教學及研 究水準,係符合憲法第11條為保障大學學術自由,而尊重大 學自治之具體化規定。準此,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 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 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 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    ㈡大學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 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行為時(即109年2月27日發布)被上訴人 組織規程第49條規定:「(第1項)本大學設校、院、系(科 、所、學位學程及非屬學院單位)等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 (第2項)本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 及資遣原因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3 項)本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 校務會議通過後施行。……」校升等作業要點第2點亦規定: 「教師申請升等,由佔缺系(科、所、學位學程、室、中心 )辦理,校内合聘教師由主聘系(科、所、學位學程、室、 中心)及所屬學院(中心)辦理。升等案應經系(科、所、學位 學程、室、中心)、院(中心)、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 下簡稱教評會)審查通過後,報教育部核定。」可知,教師 升等資格及升等評量(含送審著作之學術評量)均須經系、 院、校教評會審查通過。又被上訴人111年升等作業規定第5 點有關「送審著作」之「期限」規定:「參考作應為取得前 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最近7年內(以升等生效日往前推算) 。各學院(中心)、系(科、所、學位學程、室、中心)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並請加以註明規定或決議。」有關「 送審著作」之「出版規定」則載明:「1.已出版公開發行或 經出版社出具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 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 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 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 以光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著作。但各學院(中心) 、系(科、所、學位學程、室、中心)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2.年度教師升等案之送審著作,應於系級教評會開會日 前出版或接受出版者,始得列入處理。」足見被上訴人已就 教師升等之送審著作為更嚴格之規範,且為該校各學院系所 辦理教師升等作業之一致標準,系爭升等案自應循此辦理, 以符該校辦理教師升等審查之公正性及公平性,故上訴人送 審著作應於系教評會開會日前出版或接受出版者,始得列入 審查及計分,原判決雖贅引重申上述規定之被上訴人100年1 月5日函為論述,惟不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主張依被上 訴人組織規程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43條第2 項、第4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之校、院、系(所)相關 審議事項,係由各級教師組成之教評會運作,各級教評會所 訂之相關審議規則具有法效性,被上訴人所訂定之111年升 等作業規定,不得牴觸各級教評會所制定之規定。原判決依 被上訴人100年1月5日函及111年升等作業規定,認系爭升等 案之送審著作應於系教評會初審升等資格門檻之審查會議開 會日前所出版或接受出版者,方得列入處理,然該函文及11 1年升等作業規定,並不具有法規範之效力,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之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㈢行為時(即110年3月29日發布,下同)被上訴人各學院(中 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5條規定:「(第1項)各學 院(中心)教評會職掌如下:……二、教師 (研究人員)升 等、改聘之審議。(第6項)系(科、所、學位學程、室、 中心)教評會之決議如事證明確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或顯有 不當時,各學院(中心)教評會得依規定審議變更之,……。 」第6條規定:「(第1項)教師升等之評審應包括教學、研 究及服務三項,其審查細則各學院(中心)應自行研訂。( 第2項)各學院(中心)教評會於審議升等案件時,應依下 列方式辦理:一、評審標準:㈠對於教學、研究、服務之評 審應訂定客觀之標準。㈡送審之著作應以經嚴謹之學術審查 而發表者為原則。……」生農學院乃據此訂定院升等審查細則 ,第3條規定:「提請升等之教師須經過審查,其項目如下 :一、教學與服務。二、研究。」第7條規定:「初審工作 由各系所辦理之,審查及格者,提院複審。複審工作分兩階 段進行。第一階段由院長推薦本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 稱院教評會)委員若干人組成遴薦委員會。院長擔任遴薦委 員會召集人,按本細則辦理教師升等審查,並提出評審結果 報告;第二階段由院教評會行使審核權後向校方推薦。」第 8條規定:「遴薦委員會之權責如下:一、參考系所校外審 查人建議名單,決定審查人人選及推薦順序,請系所協助送 審。二、組成教學服務評鑑小組及學術成就審查小組,分別 針對升等評分表中之教學服務、研究(含送審著作)進行綜合 審查,必要時得對系所自評分數做適當之增減,並將評審結 果彙整後送院教評會複審。」是以教師升等之審查,其初審 雖由各系辦理,然經各系審查及格者,須提院複審,並由院 教評會委員若干人組成遴薦委員會進行綜合審查,必要時得 對系自評分數做適當增減後,提出評審結果報告送院教評會 複審,經院教評會複審及格者,始向校方推薦升等,以維持 其教師素質,足見院教評會有權對教師升等之系自評分數予 以增減,並據以審查是否符合升等資格,不受系教評會初審 結果之拘束。上訴意旨主張依被上訴人各學院(中心)教師 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5條第6項規定,系教評會之決議如與 法令規定顯然不符時,始得由院教評會審議變更,顯見就涉 及教學及研究自由之升等事項,係屬系教評會之大學自治範 圍,院教評會不得以審查為由,任意干預,院教評會對系教 評會自治範圍內決議事項,在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下,任意 變更,已屬違法,原判決以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不受系教評 會決議所拘束,已破壞大學自治之規範,自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及違反論理法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亦屬無據。       ㈣再則,依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規定:「(第1項)送審之代 表著作1篇應以發表在SCI(SSCI、A&HCI)期刊內之論文, 且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如有數位作者時),並限為最近 5年內(以升等生效日往前推算)完成並刊出者,或已被接 受未出版者依本校教師升等作業未出版代表作規定辦理。…… 」第21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最近7年內(以升等生效日 往前推算)學術性著作(含已被接受者)中,其發表於國內外 具審查制度學術期刊者,每篇計分方式如下表。      (第3項)前項學術性著作累計分數,升教授者需達25分以 上,……。」行為時(即110年12月20日修正通過,下同)生農 學院農經系(所)教師升等審查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送 審代表著作限為最近5年內(以升等生效日往前推算)完成 並刊印者,或已被接受未出版者依本校教師升等作業未出版 代表作規定辦理,並應為發表在SCI(SSCI、A&HCI)期刊內 之論文,且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如有數位作者時),『 送審代表著作』之審查,依據『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 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之第3章第20條辦理。」第15點規定: 「學術性著作及國際學術參與評分認定,準用『國立臺灣大 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之第3章第21及22條 。」可知,系爭升等案之送審代表著作1篇限於升等生效日 往前推算5年內完成並發表刊出於SCI(SSCI、A&HCI)期刊 内之論文或已被接受未出版者,學術性著作則須為升等生效 日往前推算7年內完成並發表刊出於國內外具審查制度學術 期刊或已被接受未出版者,且依前開㈡說明,系爭升等案之 送審著作應於系教評會開會日前出版或接受出版者,始得納 入計分。  ㈤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生農學院農經系副教授,其於申請升 等送審資料截止日即111年1月31日前,以專門著作申請於11 1學年度升等為教授,預計升等生效日為111年8月1日(往前 推算7年為104年8月1日)。上訴人所提出之代表著作係刊出 於SSCI期刊(分數為5分),參考著作1係刊出於SSCI期刊, 且排名前73%(分數為4分),參考著作2係刊出於TSSCI第1級 期刊(分數為4分),參考著作3係刊出於TSSCI第2級期刊( 分數為3分),參考著作4係刊出於TSSCI第2級期刊(分數為3 分),參考著作5係刊出於其他經專業審查之學術論文期刊( 分數為2分),參考著作6係刊出於其他經專業審查之學術論 文期刊(分數為2分),以上著作均係於升等生效日往前推 算7年內完成並發表刊出於國內外具審查制度學術期刊,學 術性著作累計分數為23分。原送審參考著作7即「Analyz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O2 Emission and Economic Efficiency by a Relaxed Two-Stage DEA Model」(原判 決誤載為「The Effect of Hight School Adolescents’Dep ressive Look at Gender Differences」)、參考著作8即 「臺灣勞動市場變遷對家庭勞動供給之影響」(原判決誤載 為「臺灣公營事業民營化對受僱員工薪資與就業之影響長期 追縱資料分析」) 均係於104年8月1日前發表,故不列入計 分,嗣經上訴人抽換為系爭著作A及B,惟系爭著作A及B於系 教評會111年2月8日作成決議時,均尚未發表刊出於國內外 具審查制度學術期刊,亦未被接受出版,而係於111年2月21 日始接受出版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符。原判決據此論明系爭升等案之送審著作應於系教評 會開會日前出版或接受出版,系爭著作A及B於系教評會111 年2月8日開會前,尚未出版或被接受出版,不得採計算分, 則上訴人學術性著作之累計分數合計僅23分,不符合院升等 審查細則第21條規定升等教授之學術性著作累計分數25分之 門檻,而不具申請升等教授資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主張依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1條及111年升等作業規定關 於送審著作、期限、參考著作之規定,其升等生效日往前推 算7年(即104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之學術著作均可作 為參考著作使用,系爭著作A、B分別於110年7月6日、110年 10月21日已投稿,且於111年2月21日已接受刊出,應納入系 爭升等案之參考著作計分,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認定系教評 會初審升等資料門檻之審查會議開會日前所出版或已被接受 出版者,方得列入處理,顯與上開規定相牴觸,並增加法令 所無之限制,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 之情形等語,即非可採。  ㈥生農學院為辦理111學年度教師升等複審事宜,業以110年11 月16日函通知各系所於辦理教師升等作業時,須依院升等審 查細則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先行詳審升等教師之代表著作 規定及學術著作分數門檻,符合規定及門檻者,再送院審查 ,並請各系所於收件後,除審查教師著作分數外,並先預審 教學與服務輔導成果、任教年資等事項為綜合評量,於111 年1月31日前,將教師升等學術性著作分數系所預審表等資 料送院,並將升等應繳送資料及檢核表送人事室協助形式檢 核,相關文件務請使用校方最新版本,以免校方要求補正, 且送人事室之代表著作及參考作,須提供論文首頁及足資證 明出版時間年月之頁面,以利審查。另依111年升等作業規 定第1點有關「辦理程序」係規定:「1.系(科、所、學位 學程、室、中心)收件後,先預審教學與服務輔導成果、任 教年資等事項為綜合評量。2.由各學院(中心)彙整,於系或 院送外審2週前,先將升等預審通過案件及資料送人事室協 助形式檢核,符合規定者始得外審;未符規定者,應予補正 。3.外審結果及升等資料送系級、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通過。4.院級單位於校教評會6週前,將升等名單及資料送 人事室辦理審查、陳覽。5.校教評會審查通過後,由人事室 報教育部辦理升等後教師證書。」由上足見,各系所收受教 師升等申請文件後,應先預審教學與服務輔導成果(院升等 審查細則第15條至第18條規定)、任教年資(院升等審查細 則第2條規定)等事項,並須審查其代表著作及學術性著作 是否符合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第21條有關研究成績之要 件及門檻規定,包含著作是否出版、出版時間、出版期刊、 累計分數等,如符合規定及分數門檻,再送院審查及人事室 形式檢核通過後,始得辦理送審著作之外審,於外審審查結 果及格後,再送系所據以辦理升等教師推薦初審,初審通過 後,送院教評會複審。易言之,於送審著作辦理外審前,系 所及院均須就升等申請文件是否符合上開院升等審查細則規 定進行初審,如不符上開規定,即不具申請升等資格,毋須 送外審。又教師升等資格及升等評量(含送審著作之學術評 量)均應經系、院、校教評會審查通過,已如前述,則111 年升等作業規定有關「送審著作」之「出版規定」:「2.年 度教師升等案之送審著作,應於系級教評會開會日前出版或 接受出版者,始得列入處理。」係指送審著作須於系教評會 開會初審升等資格前出版或接受出版,始得列入計分。抑有 進者,縱依110年11月16日函及111年升等作業規定,升等資 料未符合規定者得予補正,惟有關送審著作之補正,係指補 正已出版之論文首頁、足資證明出版時間年月之頁面或已被 接受刊出證明等文件資料,並不影響送審著作應於系教評會 開會審查升等資格時已出版或已被接受出版之時點認定。況 系教評會於111年2月8日係依110年11月16日函開會審查上訴 人之升等資格,則原判決認系爭著作A、B須於111年2月8日 前符合已出版或接受出版之要件,方可納入計分,上訴人送 審學術性著作之積分未達升等門檻,並無依111年升等作業 規定補正資料之適用,自無違誤。至生農學院農經系(所) 教師升等審查作業要點縱未明定升等資格審查應由系教評會 為之,然第16點已載明,該要點未規定者,準用院升等審查 細則或其他相關規定,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上訴意旨主張生農學院農經系(所)教師升等審查作 業要點,僅第6點屬教評會應開會決議事項,預審非須經系 教評會決議,故送審著作應於系教評會開會日前出版或接受 出版之開會日,應係指外審審查送回系所辦理初審推薦之系 教評會開會日,且依111年升等作業規定於送外審前均得隨 時補正資料,原審傳喚證人之證述,亦認此為農經系及生農 學院之一貫做法,原審未調查預審事項是否須由系教評會辦 理,逕認111年2月8日為系爭升等案送審論文是否經同意出 版之判斷時點,原判決並認定系爭升等案無111年升等作業 規定補正資料之適用,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論理法則及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均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30

TPAA-113-上-33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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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沈桂雲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育 訴訟代理人 李予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28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RT0000000、發票 日為民國112年8月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以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112年10月24日已有償還30萬元本金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約定按月支付利 息26,667元(下稱系爭借款),爰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惟被告僅支付4個月利息後即未清償,故兩造就系爭借款及 尚未支付之利息,約定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即112年8月2 日時一併歸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0頁), 並有借款承諾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 段亦有明文。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借款存在,惟抗辯其於112 年10月24日有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頁),是被告就其有清償本金30萬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上開期 日清償30萬元時,有向原告指定清償系爭借款本金部分,則 依前揭規定,其所為給付自應先抵充系爭借款積欠之利息, 而被告自110年8月2日借款後,僅清償4期之利息,是計至系 爭借款之清償日即112年8月2日止,被告應尚積欠20期之利 息即533,340元(計算式:20期×26,667元=533,340元)未給 付,故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清償之30萬元,應僅抵充至系 爭借款利息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僅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但沒 有償還至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25頁),即非無據。 被告復未就其有清償系爭借款一事提出其餘證據為佐,則就 系爭支票,被告自應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票款400萬元,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 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簡-1426-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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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 告 洪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237元,及其中新臺幣365,550元自民 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1,2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月1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嗣花旗(台灣)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 務讓與原告,故花旗(台灣)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被告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與末4碼9405信用卡合稱本件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 申請本件信用卡使用截至113年2月14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 (下同)371,237元(其中365,550元為本金、5,687元為已 結算未受償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共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還等情,爰依信用 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申辦本件信用卡,其中112年7月份帳單項目 「TIKTOK/HKG SUITE3707-09,新臺幣金額112,744元」及該 筆消費所滋生之「國外交易手續費/HKG,新臺幣金額1,691 元」,係伊當時收到一個簡訊,簡訊內容是中華電信通知有 點數可以兌換,伊依該訊息連結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訊 ,原告就發OTP給伊,伊也將OTP驗證碼輸入,因為只有100 秒,沒有足夠的時間讓伊辨認,在伊輸入後的25分鐘左右就 發現這個訊息是詐騙訊息,伊亦通知原告,原告即不應付款 ,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除上開消費項目外,其餘消費款均為伊所消 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單為憑(本院 卷第13至20、97至208、239至242、283至309頁),是上開 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本件信用卡於112年7月份帳單「TIKTOK/HKG SUIT E3707-09,新臺幣金額112,744元」及該筆消費所滋生之「 國外交易手續費/HKG,新臺幣金額1691元」的款項均是遭詐 騙,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即不應付款云云。惟觀諸原告提 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 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存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 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 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 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 、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 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 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 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 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 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 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 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可見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 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 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既不爭執有收到原告傳送之交易通知簡訊,並依簡 訊內容輸入交易驗證碼,而依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簡訊內容, 可知該簡訊內容記載「星展卡號末四碼9837 網路交易在商 店名稱:TikTok消費金額THB127366.54交易驗證碼為231439 請於100秒內完成交易,若非您的消費請勿輸入驗證碼,請 慎防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可見該簡訊內容 已有關於金額之記載,且經提醒「若非您的消費請勿輸入驗 證碼,請慎防詐騙」,被告於收受上開簡訊內容後,因一時 不察,未注意閱讀且核對上開簡訊全文內容即輸入交易驗證 碼刷卡消費,應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盡其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信用卡支付如簡訊 所示消費金額及交易幣別,被告疏未詳閱上開簡訊之完整內 容,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交易密碼完成交易,本應依約負 擔給付系爭款項。再者,被告自行輸入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 訊及驗證碼進行OTP安全認證交易,該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 訊及驗證碼均屬真正,核屬正常交易,而與一般信用卡被盜 刷之交易不同,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款項,被告上開所辯,核 屬無據。  ㈣又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持卡 人(按即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 現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 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被冒 用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本件被告係因誤信 詐騙訊息,自行點選釣魚連結網址致發卡機構即原告依其指 示先行墊付支出系爭款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消費款支付之 指示有重大過失,縱認事後有向原告聲請止付,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本件消費款,揆諸上開約款 ,仍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其已立即請求原告止付,而原告未依被告請求止 付,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云云,惟系爭交易之所以成功,係被告收受上述簡訊後, 於網站上輸入驗證密碼所致,且該簡訊已載明必要提醒事項 及交易幣別暨金額,原告於寄送上述通知後,依照被告所為 確認交易人別之行為(輸入密碼)完成交易,原告並無何注 意義務違反,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係規範原告與其 所消費之企業經營者間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信用 卡契約返還消費簽帳款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1,237元,及其中365 ,550元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簡-1483-20241227-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昱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2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曾昱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曾昱宗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4頁);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后述),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低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 徒刑」。 ㈢、然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 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 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 為有期徒刑6月。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且因本案被告自承 並無犯罪所得(見偵緝卷第45頁、第81頁),不論係適用修 正前、後之法律,被告均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㈤、綜合比較上開各節,本案被告情節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 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則經比較後,被告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低刑度較諸修正 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 ㈥、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 銷之理由(然本件另有後述撤銷事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 新舊法比較理由即可,合先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王道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見偵緝卷第46頁、第81頁、本院金訴卷第63頁、本院簡上 卷第13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 因本案所受之損失合計新臺幣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30之1至130之2頁) ,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 變動,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偵緝卷第11頁)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又非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考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袁維琪、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YDM-113-金簡上-43-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 (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8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已經和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 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 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 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 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倘有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 審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少連偵83號卷第40、41、99至101頁、原審卷第34頁 、本院卷第52頁),然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2,000元,雖於 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自動繳交,然迄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 ,有本院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繳費查詢表、答詢表在卷 可憑,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 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 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指明被告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上訴後經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 年5月4日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且於原審審理時亦提出相關資料 ,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 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 質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另被告亦否認與少年謝○哲 熟識,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少年謝○哲為未 成年人,本案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已如前述,原得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 分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至被告上訴理由雖以本案僅有一位被害人,所為之危害非鉅 ,被告係擔任收水之工作,聽從詐欺集圑指示為本案犯行, 堪屬犯罪之外圍角色,僅抽取其中之2,000元作為報酬,其 犯罪所得甚微,請衡酌本案犯罪情狀、被告素行尚可及有心 彌補及改過,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惟被告 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 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 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 ,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主 張,自不足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雖構成累犯,但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且認本案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少年謝○哲為未成年人,而 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並說明被告所涉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 件,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邇來 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年盛力 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惡性 非輕,應予嚴重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含洗錢罪等全部 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白牌司機,月收3萬多元,沒有小孩要扶養,要扶養父 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顯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 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經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及刑法第59條等事由請求酌減其刑,然被告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及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已如前述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被告願自 113年11月30日起分期(12期)給付被害人24,000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76頁),惟被告於調解 後迄今並未給付第一期款項,有本院詢問被害人之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已難認被告有履行賠償之誠意與決心 ,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被告以上開上訴理 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屬無據。  ㈢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經比較新舊法,固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原 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 判決量刑之結果,由本院於理由中補充說明即可,不構成撤 銷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988-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宥亞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8號、第5497號、第8244號、 第11452號、第12378號、第13319號、第13339號、第13909號、 第139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5170號、第16358號;第17844號;第18141號;第19181號;第2 1155號;第24028號;第27164號;第29094號、第32086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號、第9055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宥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宥亞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 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再將款項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前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以臨櫃辦理方式,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綁定為上開「中信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下稱 「附表一約轉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一約轉帳戶」):   編號 綁定時間 綁定帳號 1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6 111年12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7 111年12月9日 000-0000000000000000 8 111年12月9日 000-0000000000000000 9 111年12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 10 111年12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後 以如「附表(甲)、(乙)①、(乙)②、(乙)③、(乙)④、(乙)⑤、( 乙)⑥、(乙)⑦、(乙)⑧、(乙)⑨、(乙)⑩」(下稱「附表(甲)等 11項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甲)等11項附 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甲)等11項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甲)等11項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旋遭轉出提 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 向。之後「附表(甲)等11項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語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泰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洪立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石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郭璟樵、陳璟 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暄婷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陳正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淑瑛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林禀彬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洪鳳梅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方詩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沈建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簡 綺旻、邱詠歆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黃丕鵬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提供帳 戶資料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經過,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 罪(見併4警卷第3至9頁;偵一卷第35至36、59至62頁;原 審卷一第410至415頁;本院卷第273、275、313、316頁),   且有如「附表(甲)等11項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收 到詐騙集團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傳送的詐騙訊息,在各該時間 ,各別受騙把錢匯進被告「中信銀帳戶」等情形,已由告訴 人等在警局報案時詳細說明,並有相關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截圖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詳見「附表(甲)等11項附表」之 「相關證據」欄所示)可以佐證,且有被告之「中信銀帳戶 」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警1卷第31至63頁)、 本案「中信銀帳戶」網銀帳戶於111年12月間的登入紀錄( 原審卷一第167至171頁)、「⑴本案帳戶網銀申請紀錄、⑵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網銀)、⑶本案帳戶網銀登入紀錄、⑷網銀 登入安控機制說明、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綁定約定帳戶) 、⑹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新增約定帳戶)、⑺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新增約定帳戶)(原審卷一第217至251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 00000000號函檢送存款帳務通知紀錄(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自白犯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白犯行,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 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 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 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㈣又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   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法條即可,併予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欺   「附表(甲)等11項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25人財物 得逞,同時亦均幫助不詳之人藉由接收與轉匯帳戶內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等25人受騙交付之贓款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以同一提供中信銀帳戶資料行為 ,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甲)等11項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等25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以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罪,量刑因子較原審已有變動,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然查,被告先前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自己行為,均以該中信銀帳戶 資料是被詐騙集團破解盜用,被告不知為何會被詐騙集團使 用,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直至本院 審理時,方願意坦承犯行,難謂其一開始即對自己行為之違 法性及所造成損害有深刻反省,且本案受害之告訴人(被害 人)有25人,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120,794元,被 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輕,且被告並未賠償前揭告訴人( 被害人)分文,而原審論處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可量處有期徒 刑2月,由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難謂有何可憫之情,且相 較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最輕可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而 言,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本件被告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要非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因而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尚有未洽。被告 以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規定 ,且其提起上訴後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所處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 行,明知依不詳之人指示配合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 ,並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 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申 設之中信銀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 具之危險,將所申設之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人代號、 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 如附表(甲)等11項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25人   之工具,供接收並轉匯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25人受騙交 付之贓款,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 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 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 遭詐騙之人共計25人,遭詐騙金額合計5,120,794元,且未 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25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 ,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並無子女,與父母、外祖母及二姨 媽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在家幫忙賣包子饅頭維生,有正當 工作及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1萬元,及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至於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宣告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無前科,但其將所申設之中信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使用人代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如附表(甲)等11項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等25人之工具,供接收並轉匯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等25人受騙交付之贓款,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等2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紊亂金融秩序,行為對他人財產及 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犯後對其本身行為未能深切 反省,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直至本 院審理時才願坦然面對己身錯誤而認罪,但仍未與全部被害 人和解完畢,被告對於其行為不法意識薄弱,難認被告無再 犯之虞,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觀之,若 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且無 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 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 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 。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 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 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 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 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號、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被害人匯入中信銀帳 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 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第1、3次)、檢 察官林朝文(第2、4、7次)、檢察官蔡明達(第8次)、檢察官 蔡佩容(第9次)、檢察官周文祥(第10次)、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楊士逸(第5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亭 瑋(第6次)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下附有「如附表(甲)、(乙)①、(乙)②、(乙)③、(乙)④、  (乙)⑤、 (乙)⑥、(乙)⑦、(乙)⑧、(乙)⑨、(乙)⑩」:  ◎附表(甲):(金額:新臺幣)(即起訴部分)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2.案經王語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泰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洪立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石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郭璟樵、陳璟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偵查案號 1 王語莉(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王語莉加入後,向其佯稱:可借由投資軟體「Robinhood」存股借券獲得穩定收益云云,致告訴人王語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3時47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38號 111年12月21日11時42分許 21萬元 2 劉光耀(未提告) 透過交友網站與被害人劉光耀結識,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購買一支未上市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0時3分許 8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97號 3 林泰均(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林泰均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軟體「Robinhood」進行投資獲得穩定收益云云,致告訴人林泰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9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244號 4 洪立芳(提告) 透過LINE好友與告訴人洪立芳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軟體「Robinhood」進行投資獲得穩定收益云云,致告訴人洪立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9時32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452號 5 石曉榮(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石曉榮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操作「Vanguard」APP進行投資,惟若欲領取獲利須先繳交個人所得稅云云,致告訴人石曉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9時42分許 5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378號 6 郭璟樵(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郭璟樵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操作「MOOMOO」APP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郭璟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319號 111年12月21日12時54分許 1萬元 7 陳璟甄(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陳璟甄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巴克萊證券」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璟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9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339號 8 石肇中(未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被害人石肇中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巴克萊證券」投資賺錢云云,致被害人石肇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909號 111年12月19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0日9時24分許 33萬元 9 翁意香(未提告) 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被害人翁意香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巴克萊證券」投資賺錢云云,致被害人翁意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949號 相關證據: 1.告訴人王語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7至11頁)、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警1卷第2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27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7、60頁)。 2.被害人劉光耀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7至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17)、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46頁)。 3.告訴人林泰均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卷第7至9頁)、轉帳交易明細(警3卷第3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卷第43至91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9頁)。 4.告訴人洪立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4卷第11至1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卷第17頁)、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警4卷第19至27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8頁)。 5.告訴人石曉榮於警詢時之指述(警5卷第9至12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卷第39至41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警5卷第43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0頁)。 6.告訴人郭璟樵於警詢時之指述(警6卷第5至7頁)、轉帳交易明細(警6卷第9至10頁)、假投資軟體網站連結(警6卷第14至15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2頁)。 7.告訴人陳璟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7卷第5至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卷第7頁)、轉帳交易明細(警7卷第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9頁)。 8.被害人石肇中於警詢時之指述(警8卷第5至11頁)、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1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8卷第17至2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3、56頁)。 9.被害人翁意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9卷第5至6頁)、轉帳交易明細(警9卷第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9卷第7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1頁)。  ◎附表(乙)⓵:(金額:新臺幣)  (即第1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70號、第16358 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偉華」與林延隆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MOOMOO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延隆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20日1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2.詐騙集團透過LINE暱稱「子豪」與黃暄婷結識後,向其佯稱:可為其操作博弈平台進行投資,惟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將獲利之金額提領出來云云,致黃暄婷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20日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3.林延隆、黃暄婷所匯之前揭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入由被告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林延隆、黃暄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4.案經黃暄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相關證據: 1.告訴人林延隆於警詢時之指述(併1警1卷第37至41頁)、交易紀錄擷圖(併1警1卷第5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1警1卷第59至64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6頁)。 2.被害人黃暄婷於警詢時之指述(併1警2卷第3至7頁)、存款交易?明細(併1警2卷第6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1警2卷第71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7頁)。   ◎附表(乙)⓶:(金額:新臺幣)  (即第2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44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臉書訊息及LINE通訊體詐騙陳正成,致陳正成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12時19分許,匯款4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經陳正成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2.案經陳正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相關證據: 告訴人陳正成於警詢時之指述(併2警卷第7至11頁)、匯款資料(併2警卷第69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2警卷第82至8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4頁)。  ◎附表(乙)⓷:(金額:新臺幣)  (即第3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41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偉華」、「吳怡婷」與陳淑瑛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MOOMOO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淑瑛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111年12月21日10時14分許、同日1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2.陳淑瑛所匯之前揭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入由張宥亞所設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0」之約定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陳淑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3.案經陳淑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相關證據: 告訴人陳淑瑛於警詢時之指述(併3警卷第5至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3警卷第9至32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9頁)。     ◎附表(乙)⓸:(金額:新臺幣)  (即第4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181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於「附表(乙)⓸❶」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乙)⓸❶」所示之方式,詐騙林稟彬、洪宸君、陳詠媚,致彼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乙)⓸❶」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乙)⓸❶」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經林稟彬、洪宸君、陳詠媚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2.案經林禀彬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附表(乙)⓸❶:(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禀彬 111年12月中 經由電子新聞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 111年12月16日11時21分 1萬元 2 陳詠媚(未提告訴) 111年12月4日 經由LINE通訊軟體及不實投資網站 111年12月21日11時45分 4萬元 3 洪宸君 (未提告訴) 111年11月23日 經由臉書訊息及LINE通訊軟體 111年12月19日10時15分 111年12月19日10時17分 111年12月21日9時44分 3萬元 2萬元 3萬元 相關證據: 1.告訴人林禀彬於警詢時之指述(併4警卷第11至13頁)、匯款資料(併4警卷第2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4警卷第25至34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2頁)。 2.被害人陳詠媚於警詢時之指述(併4警卷第121至124頁)、匯款資料(併4警卷第13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4警卷第145至203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0頁)。 3.被害人洪宸君於警詢時之指述(併4警卷第35至39頁)、匯款資料(併4警卷第55至56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4警卷第62至11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4、59頁)。      ◎附表(乙)⓹:(金額:新臺幣)  (即第5次併辦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號、   第9055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以「附表(乙)⓹❶」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乙)⓹❶」所示之被害人(簡綺旻、邱詠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乙)⓹❶」所示之時間,轉帳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前揭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2.案經簡綺旻、邱詠歆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附表(乙)⓹❶:(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清揚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12月19日9時57分 ②111年12月21日9時37分 ③111年12月21日9時3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2 簡綺旻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帳戶」。 111年12月20日12時41分 21萬元 3 邱詠歆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13分 5萬元 相關證據: 1.被害人陳清揚於警詢時之指述(併5警1卷第11至13頁)、轉帳單據(併5警1卷第43至4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5警1卷第37至45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3、58頁)。 2.告訴人簡綺旻於警詢時之指述(併5警1卷第15至17頁)、轉帳單據(併5警1卷第5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5警1卷第57至5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7頁)。 3.告訴人邱詠歆於警詢時之指述(併5警2卷第3至5頁)、轉帳單據(併5警2卷第2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5警2卷第23至2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46頁)。    ◎附表(乙)⓺:(金額:新臺幣)  (即第6次併辦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8   號)  詐騙事實: 1.該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中旬,以LINE暱稱「黃品妍-Kara」、「廖哲宏」傳送訊息向黃丕鵬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以Vanguard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丕鵬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11時5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2.案經黃丕鵬告訴偵辦。 相關證據: 告訴人黃丕鵬於警詢時之指述(併6他卷第111至113頁)、匯款申請回條(併6他卷第2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6他卷第13至15、29、35至41頁)、Vanguard平台擷圖(併6他卷第31至33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47頁)。  ◎附表(乙)⓻:(金額:新臺幣)  (即第7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55號)  詐騙事實: 1.該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24日13時15分,經由LINE通訊軟體詐騙周少立,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1日12時51分匯款60,794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經周少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2.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相關證據: 告訴人周少立於警詢時之指述(併7警卷第19至20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2頁)。  ◎附表(乙)⓼:(金額:新臺幣)  (即第8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028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9日9時27分前某時,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洪鳳梅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洪鳳梅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9時27分許、111年12月21日10時32分許,轉匯5萬元、3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洪鳳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2.案經洪鳳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相關證據: 告訴人洪鳳梅於警詢時之指述(併8警卷第3至10頁)、匯款交易擷圖及國內匯款申請書擷圖(併8警卷第41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3、60頁)。    ◎附表(乙)⓽:(金額:新臺幣)  (即第9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164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上網對方詩瑜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1日12時30分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經方詩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2.案經方詩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相關證據: 告訴人方詩瑜於警詢時之指述(併9偵卷第13至15頁)、匯款交易擷圖(併9偵卷第91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9偵卷第97至109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61頁)。  ◎附表(乙)⓾:(金額:新臺幣)  (即第10次併辦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94號、第3208   6號): 詐騙事實: 1.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透過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連結,迨沈建龍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後,旋陸續有LINE暱稱「首席執行官(陳泓霖)」、「張嘉欣」、「開戶經理-王經理」等人加沈建龍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介紹其投資獲利,只有其先下載巴克萊之APP並辦理帳號,再依其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沈建龍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19日15時6分許、同年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先後匯款2萬元及3萬元款項至張宥亞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領一空。 2.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底某時,透過網路以不詳暱稱加劉啟光為好友,並向其誆稱:可介紹其投資獲利,只有其先前往富途投資網站並辦理帳號,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分許、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及10萬元款項至張宥亞所有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領一空。嗣經沈建龍、劉啟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相關證據: 1.告訴人沈建龍於警詢時之指述(併10警1卷第3至6頁)、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併10警1卷第22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10警1卷第12至21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5、58頁)。 2.被害人劉啟光於警詢時之指述(併10警2卷第2至4頁)、帳戶交易明細(併10警2卷第110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53、54頁)。

2024-12-26

TNHM-113-金上訴-1156-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3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何冠璋(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 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有悔改誠意,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    量刑過重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 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於集團中分擔如事實欄所示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實屬不該,且匯入詹承樺上開帳戶之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40,102元、490,132元、499,019 元、499,076元及316,021元,金額甚鉅,再由被告操作轉至 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犯罪情節非 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 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對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 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判決宣告刑量刑過重云云 ,尚屬無據。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 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經原判決 認定之未扣案洗錢財物高達0000000元,被告取得詹承樺上 開帳戶後,再操作該帳戶將其中詐騙款項轉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經手款項之額度非微,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 認有可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於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並未 修正,原判決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規定後,認本案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之規定(見原判決第4頁第15行至第5頁第9行) 容有未盡妥適之處,惟此不影響判決本旨,應屬無害瑕疵, 爰逕予刪除,不以此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3、85、10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琨智移送併,檢察官黃 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76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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