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謝富昇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6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5日 中市裁字第68-G8SB0013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當場予以攔停,並對原告掣開第G8SB001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乃於112年12月15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8SB001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超過1個車道寬(3公尺)之距離,未達取締標準,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顯示,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原告行近無交通 號誌管制之行人穿越道時,除應減速慢行外,尚應注意車前 狀況,原告與行人間並無足以遮蔽視野之障礙物阻隔,應能 察覺行人通行行人穿越道,竟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 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亦未待行人允許原告優先通過,竟 自行人行進方向前方穿梭而過,其行為對道路上最弱勢之行 人足生危險,理應受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 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 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 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 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 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 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影像擷取畫面 、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24 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44203號函、被告112年12月12日 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26418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 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至59、63至73頁 ),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尚難認 有據,其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亦難認適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 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 ,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 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而道交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作為舉 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經核上開取締基準符合該條項 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⒊觀諸採證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時,系爭車輛與其左側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尚距2條白色枕木紋線及3個間隔以上之距離;且細觀採證影像擷取畫面內容可知,本件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間隔距離為白色枕木紋實線之2倍,則依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白色枕木紋實線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間隔為80公分),即可推算出系爭車輛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尚距3.2公尺以上之距離,已超過上開取締基準之1個車道寬(約3公尺)。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本件行人穿越道,於其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時,與行人行進方向尚距3.2公尺以上之距離,顯大於1個車道寬,自不符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所定之取締基準;是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無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洵堪採信。 ⒋從而,原告之駕駛行為既不符合舉發機關所主張之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之執法取締基準,被告主張原告之駕 駛行為業已構成「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即難認有據,被告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亦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 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7

TCTA-113-交-2-20241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32號 原 告 邱國州 住○○市○里區○○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5日投 監四字第65-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高鐵 東路與中山路三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未禮讓 行人先行」之違規,對原告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 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嗣原告不服提 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9月15日以投監四字第65-GW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在路口看到行人要穿越,馬上就停止禮讓行人先行。禮 讓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本就是一個好的交通規則,先進國 家沒有在算3個枕木紋的做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由舉發影像觀之,系爭車輛在轉彎時,其右側行人穿越道已 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其車身位置與行人行進方向已 不足1個車道或3條枕木紋寬度,有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 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 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認定該車未保持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 道寬(約3公尺)、不足3個枕木紋以禮讓行人完全通過路口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修正,提高法定 最高罰鍰額度為6,000元(裁罰基準表亦一併提高),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 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 ,600元以下罰鍰。」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 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 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 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 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⒌另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 處罰鍰2,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 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並分別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之期限不同,各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 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不禮讓行人 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 證影像擷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8月3日 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54922號函暨職務報告、被告112年8 月15日中監投站字第112019684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1、105至 111、12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 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而道交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作為舉 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經核上開取締基準符合該條項 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⒉原告雖主張其有禮讓行人先行云云。惟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 檢附之採證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 穿越道)時,有數名行人已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且於系 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線上時,系爭車輛車身與其 中一行人僅距離約2組枕木紋(1條枕木紋與1個間距為1組) 等情;復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 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 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上開取締基準之1個車道寬 (約3公尺)。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見有 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即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倘 未暫停仍駕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致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 個車道寬,依上開取締基準,即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規定,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原告 主張有禮讓行人云云,與採證影像擷圖所示不符,並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 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行為 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7

TCTA-112-交-832-20241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93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永豪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臺灣大道一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G1QA519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3年8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1QA519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81至85、98至99頁)可知,系爭路口有一名義交站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指揮,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建國路右轉臺灣大道一段而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一名頭帶斗笠之行人(下稱甲行人)已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1條白色枕木紋線上,義交立刻伸出右手平舉指揮棒並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禮讓甲行人通過,但系爭車輛未依指示停車,仍繼續向前行駛至系爭行人穿越道,且於其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際,甲行人已走至第2條白色枕木紋線,此時系爭車輛車身與甲行人間僅距離2.5條白色枕木紋線及2個間距(間距寬度為白色枕木紋線寬度之2倍)等情。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本件間距寬度為白枕木紋線寬度之2倍,故枕木紋間距寬度為8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不聽從義交指揮強行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僅距離約260公分,並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當時目視與行人距離有3組白枕木紋距離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可見,於系爭車輛自建國路右轉臺灣大道一段而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甲行人已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1條白色枕木紋線上,義交立刻伸出右手平舉指揮棒並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禮讓甲行人通過,但系爭車輛未依指示停車,仍繼續向前行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且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際,系爭車輛車身與甲行人間僅距離2.5條白色枕木紋線及2個間距(間距寬度為白色枕木紋線寬度之2倍),且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遮蔽物(見本院卷第83頁之影像擷取畫面),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甲行人已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且義交指揮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之情事;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致未依照義交指揮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 告係駕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 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793-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59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旭承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星 路與福星路654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眾認有違規 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28日向警察機關提 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 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4月9日製開第GGH426704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 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3年5月16日中市 裁字第68-GGH4267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 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 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 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 容,即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見本院卷第87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 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6、112至113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沿臺中市福星路往福星路654巷方向行駛,尚未進入系 爭路口時,已可見到一名身著灰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行人 )向前行走一步至福星路與福星路654巷交岔路口北側之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第6條白枕木紋線 上,並望向系爭車輛來車方向欲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而系 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其與甲行人間並無任何人、 車或其他障礙物,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視野應可清楚看到甲 行人,但系爭車輛未暫停禮讓仍繼續向前行駛,且於其前懸 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際,系爭車輛之車身與甲行人間不足 1組白枕木紋寬(1條白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嗣 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及檢舉人車輛暫停禮讓後,甲 行人始繼續向前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等情。則參酌內政部 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 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 至12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確有「駕駛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甲行人有點頭要禮讓車輛先行云云。惟經本院勘 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 第103至106頁)可見,於系爭車輛沿臺中市福星路往福星路 654巷方向行駛,尚未進入系爭路口時,已可見甲行人向前 行走一步至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望向系爭車輛來車方向欲通 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且直至系爭車輛未暫停禮讓甲行人逕自 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為止,甲行人一直持續望向系爭車輛來 車方向欲找時機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並未見到甲行人有點 頭示意欲讓車輛先行之情形,原告主張甲行人有禮讓車輛先 行之意,已難採信。況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當應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而禮讓行人, 然原告見甲行人已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卻未予停讓,更搶先 自甲行人前方穿梭而過,顯見其不讓甲行人先行之意圖甚明 ;縱使甲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見有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 係為自身安全著想,車輛仍應主動暫停讓行人先行,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並未主動停讓,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 ,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 採。 ㈢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 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559-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44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俊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市彰南路三段 與一德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 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而於113年5月12日製開彰縣警交字第IBA18829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嗣車主辦理歸責於 原告,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 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31日彰監四 字第64-IBA1882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79至83、90至9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準備右轉一德南路,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一名身著黑色上衣的行人(下稱甲行人)已站立於系爭路口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第1條白枕木紋線上;甲行人望向系爭車輛來車方向,起步向前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亦未暫停禮讓仍持續右轉,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車身與甲行人間不足一組白枕木紋寬(1條白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嗣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及訴外車輛暫停禮讓後,甲行人始繼續向前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等情。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甲行人頭戴安全帽,先和旁邊的人交談後才緩緩扭過來,其無法確認甲行人是否要過馬路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見,於系爭車輛準備右轉時,甲行人已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望向系爭車輛來車方向準備過馬路;且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其他人、車或遮蔽物,理應可以觀察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同法第94條所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當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而禮讓行人,然原告僅憑其主觀臆測甲行人無過馬路之意圖,即未減速亦未暫停禮讓而逕自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 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744-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88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嘉慧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一段與山西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山西路二段之行人即訴外人林貴財而不慎碰撞訴外人,致訴外人受傷,為獲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駛人有第44條第2項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對原告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25至135、148至149頁)可知,系爭車輛係沿崇德八路一段北向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時,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至山西路二段;此時訴外人已行走於系爭路口之西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且訴外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原告視線前方雖有陽光,但依其視野應可清楚看到訴外人;然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且為搶先直行車輛左轉,反而加速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致其左側車頭直接撞擊訴外人之右腿,訴外人隨即重摔於地,系爭車輛旋即煞停等情;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事發時日照強烈且訴外人位在其視線死角,致其未發現訴外人而肇事,其並非故意碰撞行人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原告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30至134、149頁)可見,於系爭車輛準備左轉山西路二段,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訴外人已在系爭車輛左前方、正行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依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角度並無不能看見訴外人之情形,且於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遮蔽物,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訴外人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情事,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然原告竟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不僅未減速慢行,反而為搶先直行車輛左轉,加速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因而碰撞訴外人致其受傷,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 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 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 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肇事者之肇事情節、過失比例, 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 處罰;雖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限制原告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 ,但原告仍可以其他方式取代自行駕車之需求,況吊扣駕駛 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故 被告依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年,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主 張被告未依過失情節輕重即吊扣其駕照1年有違比例原則云 云,亦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受「輕傷」,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788-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26號 原 告 黃毓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J317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00J317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9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 2段與羅斯福路2段48巷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依法 攔停並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8日前,由原 告當場簽收在案。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事發當下判斷為路人靠近路邊,未有移動,無法確定其 是否為要通行,因此仍駕駛系爭機車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 且原告事後檢視相關採證影像,認為系爭機車與行人間之距 離應有達3個枕木紋,符合不舉發之要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員警行至違規路口時,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 欲穿越南昌路,員警遂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禮讓行人優先 通過,此時員警目睹系爭機車於對向駛來,至該路口時未減 速慢行,逕行穿越路口未暫停禮讓行人通行,與行人間僅距 離2個枕木紋,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員警遂前往攔停; 復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 見該路段無車輛通行後,始通過該路口,可知行人佇立於路 邊係因行駛該路段之汽、機車未禮讓行人之故,是原告主張 應無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 ,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 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 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核此設置規 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 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 以適用。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 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 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 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 核屬執行性之行政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 之規定,核先敘明。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機車應處罰鍰1,2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 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63至65頁),為可 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於事發時擔服備勤勤務,駕駛警用機車行經南 昌路2段與羅斯福路2段48巷口,見一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 東北角,似欲穿越南昌路,員警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禮讓 行人優先通過,為員警目睹系爭機車自對向駛來,至該路口 未減速慢行,逕行穿越路口未暫停禮讓行人通行,而為警當 場攔停舉發;且依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行經路口處, 正有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未暫停或減速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且通過時距行人不足1車道寬(3組枕木紋、3 公尺)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 第1133010663號函、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 至76頁、第81至83頁)。   2、依卷附採證光碟擷圖及文字說明(本院卷第101至123頁)如 下: ⑴、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   【左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7:41:31,員警從畫面右下方 出現(紅圈處),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該行人穿越道之左 側有一行人(下稱系爭行人)站立。17:41:34,畫面中可見 對向車道有一深色機車(即系爭機車,黃圈處)朝行人穿越 道之方向駛來,系爭行人仍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左側,並可 見該行人左右張望。17:41:37系爭機車行至行人穿越道時, 未見其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仍以等速駛過行人穿越道(通 過行人穿越道處則如擷圖所示)。17:41:41,員警起步迴轉 往系爭機車行駛之方向駛去。17:41:44,於2台機車連續駛 過行人穿越道後,系爭行人始開始向畫面右方通過行人穿越 道。 ⑵、檔案名稱「2024_0129_173131_937.MOV」:   【右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17:32:54,可見道路前方設有 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之左側有一行人站立於左方數來第 1個枕木紋處(下稱系爭行人,黃圈處)。17:32:56,密錄 器員警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17:32:58,對向車道可見一深 色機車(即系爭機車,紅圈處)朝行人穿越道之方向駛來。 17:32:59,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接近行人穿越道,此時系 爭行人仍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左側數來第1個枕木紋處,未 見系爭機車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仍繼續向前駛入行人穿越 道,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第3、4枕木紋中間處,與 系爭行人所在位置,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之距離(未達3組枕 木紋)。17:33:02,員警起步迴轉,並往系爭機車方向行駛 之方向駛去。 3、依上述內容可知,系爭機車在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已有行人 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左右張望,且系爭機車與該行人間亦未 見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而系爭機車前懸進 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行進方向尚不及1個車道寬之距 離,卻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反而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該 行人待系爭機車通過後始得通行,至為明確。至原告主張其 無法確定行人是否要通行云云,以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應 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依 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 卻未有減速或停等即逕自通行,該名行人則待系爭機車通過 後始得通行,原告自難徒以前詞主張免責。從而,被告以原 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及 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6

TPTA-113-交-726-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43號 原 告 江宗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11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路1段與復 興南路1段135巷,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 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 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 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 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距離行人穿越道約15公尺時,原告即已發現左側有 行人,右側則有違停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當時行人並無通 過行人穿越道之意思,原告即同前車繼續向前行駛並通過, 且與行人距離4個枕木紋;因前車遭違停車輛阻擋,突然右 轉又沒打方向燈,原告為避免與之撞上僅能靠左行駛,本件 係因行人穿越道上有違停車輛,民眾檢舉與上開事實不符, 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該路段為順向二線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 系爭車輛後方,已可見有行人站立於左方行人穿越道上,而 系爭車輛前方之車輛因禮讓右方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暫停於 路口,此時系爭車輛未於後方停等,而將車頭左切駛入行人 穿越道範圍內,與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左方之行人距離約1組 枕木紋,後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待系爭車輛通過後,站立 於行人穿越道左方之行人始向右穿越行人穿越道,並無原告 所陳「行人並無通過斑馬線的意思」之情事,故原告違規屬 實,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 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第63頁、第71至73 頁、第7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民眾檢具影像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審視檢舉採 證連續影像,系爭車輛行經大安路1段與復興南路135巷口時 ,於左側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之情況下,並未暫停保持3 個枕木紋禮讓行人優先安全通行,逕自駛越行人穿越道等情 ,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2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7254號 函(本院卷第57至58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 紀錄器時間,下同】15:42:46,檢舉人車輛前方可見一台鐵 灰色轎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車輛,經當庭與 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前方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 穿越道左側已有行人站立於上,系爭車輛並亮起煞車燈,且 於系爭車輛與該名行人間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影響視線之物 。11:42:47,系爭車輛持續緩速接近行人穿越道,於 11:42 :48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可見系爭車輛前方有其他車輛正 在右轉,系爭車輛因而偏左繞行,期間可見行人站立於行人 穿越道左側數來第2個與第3個枕木紋間,與系爭車輛距離約 2組枕木紋(顯然不足一個車道寬)。15:42:51,系爭車輛 繞過其前方右轉車輛,同時通過行人穿越道,畫面中可見其 左側車輪約自行人穿越道左側數來第4個枕木紋處通過。待 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始向畫面右方通過行人穿越道,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5至10 3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 已可見有行人站立於左側行人穿越道上,且系爭車輛與該行 人間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 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 道寬(約僅2組枕木紋),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 道,該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通行。原告主張當時行人 並無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思云云,依上開勘驗結果已清楚可 見,該名行人係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因系爭車輛及其前車 均未禮讓該名行人,因而待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後 ,該行人始向右側通行,原告自難徒以前詞主張免責。從而 ,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4、至就原告主張因前車遭違停車輛阻擋,突然右轉又沒打方向 燈,其僅能靠左行駛避免發生碰撞云云。然原告既已自承距 離行人穿越道15公尺前已發現左側有行人,是其駕駛系爭車 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況且依前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原告實有充足之反應時間 ,可在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即暫停讓行人通行,然原告仍逕自 駛入行人穿越道、偏左繞行後通過行人穿越道,業如前述,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6

TPTA-113-交-1743-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98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武欣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大隆路 與精明一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眾認有違規 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2月20日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200 3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嗣車主 辦理歸責原告,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 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 以113年4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GH2003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 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 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 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115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25至129、136至13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駛入系爭路口東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已有1名行人(下稱甲行人)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第1條與第2條枕木紋線間之間隔,甲行人並望向系爭車輛之來車方向,準備穿越馬路;而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依其視野可見到甲行人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第1條與第2條枕木紋線間之間隔,但系爭車輛未減速,持續向前行駛,且於系爭車輛前懸駛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其車身與甲行人間不足2組白枕木紋(1條白色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等情。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因兩側均有停車格及樹蔭,以其駕駛座視野是看不到行人;且被告應提出由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之行車記錄器所攝錄之影片進行舉發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可見,於系爭車輛尚未駛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甲行人已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第1條與第2條枕木紋線間之間隔,甲行人並望向系爭車輛之來車方向,準備穿越馬路;且於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遮蔽物(見本院卷第171頁),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甲行人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情事,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然原告竟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未減速而逕自前行,致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再按行車記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 記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 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 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 違規事實,是民眾以行車記錄器攝錄違規影像,倘已可供還 原現場情形,並具可驗證性,即無須以該行車記錄器業經檢 驗合格,方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而經本院當庭勘驗 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其錄影畫面明確顯示 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 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 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9、136至137頁),是本件依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記錄 器影像認定原告有無違規之事實,應屬適法。原告主張檢舉 人之行車記錄器需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驗證品管 核可,始能以該行車記錄器影像舉發原告云云,即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 告係駕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 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498-20241226-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大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7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沈大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大維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4頁,本院審交簡第14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 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黃錦麗 而導致其倒地受傷,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56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其所為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 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近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斯時 告訴人正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未禮讓其先行即貿然左 轉,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77號   被   告 沈大維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大維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迴轉 道由西轉入北向,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建國南路2 段25巷口附近,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路況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黃錦 麗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遭沈大維駕駛之上開車 輛車頭撞及倒地,而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黃錦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大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及其見到告訴人黃錦麗在其車前倒地等事實,但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是自己向後倒下,伊並無碰撞到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黃錦麗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6.監視器畫面3張、現場照片10張 證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6 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明確撞及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被撞飛至他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大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告訴人黃錦麗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2024-12-25

TPDM-113-審交簡-322-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