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服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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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芝樺 訴訟代理人 王世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碧峰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 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現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11 月29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修正 後之民事訴訟法條文即自112年12月1日起生效。本件訴訟第 一審繫屬之日期為112年4月13日,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 章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40號卷第10頁),前揭修法於 本件起訴時尚未生效,故本件關於民事訴訟法上開修正之適 用,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 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 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 ,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請 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訴之聲明第1項),併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訴之聲明第2、3項),上訴人就其不 利益部分(即判決第2、3項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 應依該不利益部分之價額核定上訴利益之價額,而本件原判 決就上訴人所宣示敗訴部分之價額為917,662元,上訴人就 此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3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25

SLEV-112-士簡-857-20241025-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珏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 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僅記載:原判決廢棄等 文字,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 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 核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 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23

SCDV-113-竹小-469-20241023-2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哲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87號行 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同法第246條第2項則規定:「上 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 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 、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未以「上訴狀」表明:「被上訴人」及「上訴聲明」, 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上 訴人本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惟上 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9至157頁),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0-22

TPTA-113-巡交-87-20241022-3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平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平原給付新臺幣( 下同)24萬300元本息,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所提民事 上訴狀就上訴之聲明一項,雖有記載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然就原判決廢棄後,第二審應判決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多少金額,則未敘明,實難認定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 度。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中有關聲明不服之程 度,並按此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後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21

STEV-112-店簡-937-20241021-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21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洪金幸 訴訟代理人 楊尚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造展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應檢附 繕本一件),並依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僅提起書狀表明對本院第一審 判決有所不服,然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未表明不 服之程度,請自行確認上訴聲明之金額範圍,並按上訴聲明 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上訴裁判費〔若上訴人欲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8,007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0-21

FSEV-113-鳳簡-219-2024102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喜 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法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楊蔡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上訴所 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 異(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於105年間所 為買賣之法律行為無效,及請求上訴人陳淑喜將系爭建物於105 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經本院判命上訴人陳淑喜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駁回。而被上訴人起訴數項聲明之經 濟目的同一,價額固無庸重覆計算,惟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從而,本件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3,2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6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21

TNDV-112-訴-1930-2024102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科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宗淦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 2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同法第246條第2項則規定:「上 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 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 、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就113年9月10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246號 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未繳 納上訴裁判費750元,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 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21

TPTA-112-交-1246-2024102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龍 陳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且按對造 人數附上繕本),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主文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於民國112 年1月9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資字第002650號收件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債權比例額 全部,權利人為上訴人陳德,債務人為上訴人陳錦龍,清償 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並有流抵約定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陳德應將前項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亦無記載上訴聲明之具體內容。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應按對造人數 附上繕本),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即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 決內容之上訴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訴訟標的價額 為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0,90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0-18

CHDV-112-訴-1329-202410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寧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 18日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經上訴 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原本,並於民事聲明狀中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表明 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簽名或用印,且未記載上訴聲 明之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經上訴人簽名或蓋 章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原本,並於民事聲明狀中表明當事人與 法定代理人及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即請 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內容之上訴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 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萬1,9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萬4,2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0-18

TPDV-113-訴-1385-202410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謝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74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 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主張之意旨逕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 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提出抗告理由 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 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 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即明。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對於原裁定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 容。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17

TPDV-113-抗-35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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