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芝樺
訴訟代理人 王世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碧峰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
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現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11
月29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修正
後之民事訴訟法條文即自112年12月1日起生效。本件訴訟第
一審繫屬之日期為112年4月13日,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
章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40號卷第10頁),前揭修法於
本件起訴時尚未生效,故本件關於民事訴訟法上開修正之適
用,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
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
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
,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請
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訴之聲明第1項),併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訴之聲明第2、3項),上訴人就其不
利益部分(即判決第2、3項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
應依該不利益部分之價額核定上訴利益之價額,而本件原判
決就上訴人所宣示敗訴部分之價額為917,662元,上訴人就
此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3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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