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陶勝筌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 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陶勝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陶勝筌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某時,在網路上見「中信國際 銀行貸款公司」之貸款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葉專員」之人聯絡,「葉專員」告知可幫忙製作金流以 便取得貸款,但需提供帳戶予該公司匯款再提領交還予該公 司之專員。而依陶勝筌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 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不法 之徒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又代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後轉交予不明人士,可能係提領詐欺贓款,用來掩飾、隱匿 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 月22日17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專員」使用 ,並與「葉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專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復轉匯至中信帳戶內。「葉專員」再指示陶勝筌於附表所 示之提款時間,將上開中信帳戶款項提領出後,交予「葉專 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陶勝筌對本案之卷證資料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部分具傳   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勝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金妹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866 2號函文暨檢附之大額提領傳票、被害人賴金妹提出之與詐 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95張、被害人賴金妹提出之台新銀 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11月7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9911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葉專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及領款之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復審酌被告為求獲得貸款,竟提供自 身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為之領取款項,所為造 成被害人賴金妹重大財物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重,並考量 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自身資力不足,無 力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 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然如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科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是得 以易科罰金,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原審判決未 審酌於此,逕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又被告此次提領款項固然高達253萬5000元,然本案被害 人賴金妹遭受詐騙匯款之金額為86,000元,被告所提領的25 3萬5000元尚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的款項,且就其他被害人 遭詐騙之部分,被告業已經其他法院判決在案。是以,不能 置被告此次提領款項中所含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而經法院 判決於不顧,徒以被告提領金額高達2百餘萬,即認定造成 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重,而予以量刑。被 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希望法院能夠從輕量刑,誠 屬有理,且原審適用法條既有違誤,亦屬無可維持,應予撤 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業如前㈢所述,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氣體噴霧罐的機台操作 師,月收入約三萬至三萬五千元,自己租屋住,家裡需要扶 養中風的爸爸,目前爸爸由姐姐、媽媽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 ,兼衡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悔意,惟其因無資力,並未 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判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所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已轉 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獲取報酬,依卷內現有之 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領取款項而取 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第一層金流) 時間 金額 帳戶(第二層金流)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賴金妹 於111年7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賴金妹,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9月5日11時40分 111年9月5日11時43分 5萬元 3萬6000元 黃主恩(涉嫌詐欺罪嫌,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35分 193萬5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1年9月5日 253萬5000元

2025-03-14

TNDM-113-金簡上-80-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書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 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貸款、信用卡契約及向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 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00,800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 7,5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達27,799元,聲請人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與中信銀行、聯 邦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聲請人自109 年12月10日起,分78期,年利率5.00%,每月每期繳款11, 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債務清償為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893號裁定認可,嗣聲請人未依約繳納,經中信 銀行於112年1月13日通報毀諾等情,有中信銀行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207頁),並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前開案卷內容 相符,足認聲請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112年1月 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 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4年 1月2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具體說明聲請人先前前置協商毀 諾時,當時每月之收入金額、支出項目、金額(請以表格 方式臚列說明),並提出證明文件資料(例如薪資單、繳 款證明等)。」之事項,聲請人雖於114年1月17日提出補 正狀,就上開事項陳稱:協商時收入僅約27,000元,而除 了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外,身為家中長子與唯一男丁,也還 需幫忙父母分擔家計及家中開銷…協商後除了基本個人開 銷與分擔家計外還需要再多負擔銀行協商繳款11,000元, 經濟壓力更加沉重,為了應付協商繳款,只好又去辦理其 他包含連汽機車與民間借貸以債養債來勉強維持,但也因 如此以債養債下,每月負擔越來越重,勉強撐到111年12 月,名下也已無其他東西可再借貸籌錢來繳而最後導致毀 諾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頁),除未具體陳明毀諾之收 入、支出金額外,更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況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資料,均無法釋明聲請人因扶養父母 或分擔家計、以債養債最終導致毀諾之情。是聲請人就本 院上開命補正之事項逾期迄未補正,怠於配合本院調查, 以致本院無從判斷毀諾可否歸責及聲請人有無權利保護必 要,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 聲請。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4

TYDV-113-消債更-602-202503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楊沛穎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劉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5,000元,並自調解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140 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365,4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69、373頁),經核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為365,464元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7日經由訴外人新堯企業社(即 中信房屋中壢新生加盟店)仲介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金為182 0萬元,原告已如數給付被告,並於112年9月15日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因被告表示於移轉登記後尚須暫時居住在系爭房 屋內,而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兩造嗣於同年11月間終止租 約,被告並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然原告於整修、裝潢過程 中發現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之滲漏水瑕疵,並與被告協商 ,被告允諾倘若驗屋結果有滲漏水瑕疵,被告願支付驗屋費 用,原告自行花費24,000元委請驗屋公司做成報告,發現有 14處滲漏水瑕疵存在,後續整修時,亦發現系爭房屋4樓廁 所亦有滲漏水瑕疵,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滲漏水之瑕疵如 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即滲 漏水修復費用341,464元、驗屋費用24,000元,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返還;退步言,縱原告未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 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然被告本住在系爭房屋內直至點交 為止,本即知悉該屋何處漏水,卻未在系爭房屋現況調查表 誠實揭露告知,有除「3F前面牆壁少許壁癌」外之瑕疵存在 ,堪認被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為給付內容不符合債之 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341464元、起訴前鑑 定費用24,000元。為此,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65,464元,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6月27日確實成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由伊將系爭房屋以1820萬元售予原告,價金全數給付完畢 ,並完成移轉登記及點交,伊對於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況 不爭執,但兩造於買賣契約書之協議書已載明買賣標的有滲 漏水、壁癌,由買方自行修繕,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該 約定係指系爭房屋之全部滲漏水、壁癌,而非僅指現況調查 表上所載「3F前面牆壁少許壁癌」,且伊與原告間並無原告 驗屋後如有滲漏水情形,驗屋費用由伊支付之約定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12年6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並 由被告出具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約定由原告以1820 萬元向被告購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均已交付完畢,系爭 房地於112年11月間點交予原告。 (二)系爭房屋有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所載三樓前面牆少許 壁癌之瑕疵。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如附表所示之滲漏水瑕疵一情,業 據本院囑託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鑑定在案,有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至353頁),應堪認屬 實。 (二)物之瑕疵擔保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固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所明定。惟民法關於 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規定,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 除、限制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 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此種情形,買受人 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減少價金之主張(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550號、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83 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主張兩造已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協議書就系爭 房屋全部滲漏水、壁癌,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一節, 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約定僅免除被告就系爭房屋3樓 前面牆少許壁癌部分之瑕疵,則應審究者為兩造特約免除 滲漏水、壁癌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為何?經查,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有:「買賣 標的物現有滲漏水、壁癌之情事,賣買雙方協議由買方自 行修繕,賣方不負瑕疵擔保之責」等語(本院卷第41頁) 。而對照系爭房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關於「是否有 滲漏水情形」欄所載(本院卷第39至40頁)勾選「是」, 並載:「若有,位置:3F前面牆少許壁癌」等語,可見系 爭協議書之前開約定,並未指明所稱「滲漏水、壁癌」限 於現況調查表所載部分,且現況調查表僅載「少許壁癌」 ,系爭協議書卻載「買賣標的物現有滲漏水、壁癌」,若 僅免除「3F前面牆少許壁癌」之瑕疵擔保責任,則載明如 現況調查表所載之壁癌即可,當不至於載「滲漏水」,可 推認兩造所認知之滲漏水、壁癌瑕疵,非僅現況調查表所 載,免除物之瑕疵擔保之範圍,亦非僅限「3F前面牆少許 壁癌」而已。   3、次查,證人即系爭房屋買賣之賣方仲介姜冠廷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系爭協議書所載「現有滲漏水、壁癌」係指系爭 房屋全部滲漏水及壁癌之情況,非僅指3樓前面牆少許壁 癌,被告於簽約前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如有其他瑕疵需要 修繕,被告不會再負責修繕,需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表 示同意,此部分價金折在交易價金內,大約折了50萬元, 讓原告自行修繕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8頁),足見兩造 所免除滲漏水、壁癌之物之瑕疵擔保範圍,係指買賣交易 當時全部滲漏水、壁癌,且從兩造同意減價50萬元之情形 可推知,倘若僅免除「3樓前面牆少許壁癌」,當無減價 如此金額之必要,可見一斑。   4、至證人即系爭房屋買賣之買方仲介林竹君於本院審理中雖 證稱:就伊的認知來講,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免除物之瑕疵 擔保範圍僅限於「3樓前面牆少許壁癌」等語,惟其又稱 :但買賣雙方怎麼認知我不清楚,兩造寫系爭協議書時, 我不確定我有沒有在場,當下會跑來跑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233至240頁),則證人林竹君是否確知兩造關於免除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為何實非無疑,其證詞難以作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免除系爭房屋滲漏水及壁癌之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嗣再依民法第359條與第179條規 定,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341,464元,於 法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 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 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 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 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 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 爭房屋有前揭漏水瑕疵,被告故意或過失未告知,屬未依 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其居住安寧權益因而受損,其得請求 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經 鑑定結果縱認有如附表所示之處有滲漏水情事,然考量兩 造已同意免除系爭房屋之所有滲漏水及壁癌之瑕疵擔保責 任,足見被告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壁癌之情事 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未告知 買受人即原告該等瑕疵,本件即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可歸責 事由甚明。原告既未舉出任何事證可證被告確有可歸責事 由,原告逕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原告委請驗屋公司驗屋之費用24,000元應由被 告支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曾承諾原告於驗屋結果為有滲漏水一事後,即 願意支付驗屋費用之意思表示存在,況兩造既已免除系爭 房屋滲漏水、壁癌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亦無可歸責 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均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給付驗屋費 用24,000元,均屬無據。      (四)另原告前曾以民法第360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給 付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惟本件兩造業已 合意免除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滲漏水及壁癌之瑕疵擔保責 任,業經認定如前,本件原告自無從再依民法第360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應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46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位置 鑑定報告所載位置 1A 1樓廚房後門旁牆面 1樓廚房西向牆 2A 2樓往3樓梯間 2-3樓梯間平臺西向牆 3A 3樓前側房左側壁面 3樓前臥室北向牆 3B 3樓後側房左側壁面 3樓後臥室南向牆 3C 3樓後側房浴室外牆 3樓後臥浴室牆外側 4A 4樓前側房左側壁面1 4樓前臥室北向牆1 4B 4樓前側房左側壁面2 4樓前臥室北向牆2 4C 4樓後側房左側壁面 4樓後臥室南向牆 4E 4樓前側房右側壁面 4樓前臥室南向牆 5A 5樓屋突頂部 屋突墩座 5B 5樓屋突熱水管出水 屋突室內熱水管及牆面 5C 5樓屋突外牆 屋突外牆

2025-03-14

TYDV-113-訴-675-202503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6731號、第7398號、第7417號、第7971號、第8338號、第9310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麗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麗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 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月19日以前某日,將其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 予陳育德,蕭麗香並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嗣不詳詐欺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向陳美足佯稱可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美足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9日14時 20分許,將30萬元匯入江謝世豪(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帳戶)內,嗣由陳育德(本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 判處罪刑)於111年1月19日14時20分許,以其所持有江謝世 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其中一張提款卡轉匯30萬元至張 馨云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二層帳戶),再於111年1月19日14時26分許,將其中10萬元 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三層帳戶)內,旋遭翁明杰(本院另以 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罪刑)自ATM提領一空,而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蕭麗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蕭麗香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然不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及裁判 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將提款卡交給陳育德之友人,報酬6, 000元則是由陳育德交給伊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6 號卷第69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 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知悉 及答辯(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第69頁),無礙於 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居無 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28號卷第9頁);被告犯行對告訴 人陳美足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 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之資力 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6,000元 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第68頁) ,其犯罪所得6,000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 審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 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31號 111年度偵字第7398號 111年度偵字第7417號 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 111年度偵字第8338號 111年度偵字第9310號   被   告 陳育德          翁明杰          劉育瑋          沈佳萱          吳國宏          江謝世豪         張馨云          鍾函君          蕭麗香          陳錦鋒          郭昆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21號、第3410號、第4140號、第4529號) ,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7號(正股)審理中之 案件,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均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 詳身分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育德於 民國110年8月間,蒐集曾偉城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嘉豐所有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曾偉城、葉嘉豐所涉幫助詐欺、洗 錢等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7號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25號判決確 定),並由陳育德、劉育瑋實際掌控人頭帳戶內詐騙款項之 流向,再由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一同擔任收水、轉匯及 提領詐騙款項等製作金流斷點之水房工作。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與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法詐騙黃妍儂、吳思潔 、林昕瑩、凌渝婷、黃芳、徐瑞聲、蘇嘉禎、張慧珊、李凱 君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曾偉城、葉嘉豐之上開人頭帳戶內 。嗣陳育德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匯入曾偉城、葉嘉 豐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於附表六所示時間,自上開人頭帳 戶轉匯附表六所示款項至其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內,再將詐騙款 項轉匯至自己或配偶林歆恩所有之金融帳戶(即第三層洗錢 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嗣於111年1月至3月間,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育德負責蒐集沈佳萱所 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國宏所有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謝世豪所有之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沈佳萱、江謝世豪之上開帳戶為第一 層人頭帳戶,吳國宏之上開帳戶則經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第一 、二層人頭帳戶使用 ),並由陳育德、劉育瑋實際掌控人頭 帳戶內詐騙款項之流向,再由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一同 擔任收水、轉匯及提領詐騙款項等製作金流斷點之水房工作 。陳育德另蒐集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此帳戶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及張馨云所有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函 君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蕭麗香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陳錦鋒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郭昆智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上開帳戶為第三層洗錢帳戶)作為後續隱匿犯罪所 得之金融帳戶。而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均明知渠等之 上開金融帳戶係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之人 頭帳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故意,分別於110年1 2月至111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面交或郵寄方式,將渠 等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予陳育德、翁明杰,並聽從陳 育德之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沈佳萱、吳國宏則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1 0萬元之報酬;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陳錦鋒、郭昆智 則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111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渠等所有之上開金融 帳戶予陳育德,作為第二、三層之洗錢帳戶,張馨云、鍾函 君並分別獲取3萬元、6萬8,0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之上開人頭帳戶後, 即與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三、四、五所示時間,以附表 三、四、五所示方法詐騙蔡勝賢、莊淑惠、謝守民、阮燕亭 、賴信蓉、許珮琳、梁毓真、傅宥騏、盧俊傑、游淳淯、陳 冠志、賴菀宜、吳書豪、胡瀞文、沈詩芸、江以茹、李紫荻 、徐佳琳、沈明寬、陳美足、林江禹、蔡俊杰、吳星雲、曾 脩茹、李易青、鄭敬緹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三、四、五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四、五所示金額至沈佳 萱、吳國宏、江謝世豪之上開人頭帳戶內(其中沈明寬遭詐 騙款項,係先匯款至陳星尹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吳國宏之中信銀行帳戶,詳如附 表四編號18)。嗣陳育德於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詐騙款項 匯入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於附 表六所示時間,自上開人頭帳戶轉匯附表六所示款項至張馨 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 洗錢帳戶)內,再將上開款項轉匯如附表七所示款項至張馨 云、鍾函君、蕭麗香、陳錦鋒、郭昆智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 內(即第三層洗錢帳戶,詳附表七),再指示翁明杰提領上開 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黃妍儂 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3月24日持搜索票前 往陳育德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存摺18本(含金融卡11張) 、金融卡4張、手機2支、存摺4本、金融卡12張、預付卡2張 、預付卡申請書335張、電腦主機1台、手機2支,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黃妍儂、吳思潔、林昕瑩、凌渝婷、黃芳、徐瑞聲、蘇 嘉禎、張慧珊、李凱君委由李威仁、蔡勝賢、莊淑惠、謝守 民、阮燕亭、賴信蓉、許珮琳、梁毓真、傅宥騏、盧俊傑、 游淳淯、陳冠志、吳書豪、胡瀞文、沈詩芸、李紫荻、徐佳 琳、陳美足、林江禹、蔡俊杰、吳星雲、曾脩茹、李易青、 鄭敬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及沈明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翁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6、7月間,即與被告陳育德一同從事本案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劉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間,即與被告陳育德一同從事本案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沈佳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吳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江謝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111年1月間,將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郵寄給被告陳育德,且交付時已知悉係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去騙對方等語。 7 被告張馨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交予被告陳育德,且交付時已知悉被告陳育德要用來騙取贓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陳育德會拿去犯罪等語。 8 被告鍾函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蕭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該郵局帳戶不是伊申辦的,伊也沒有借帳戶給陳育德等語。 10 被告陳錦鋒於警詢中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的乾姊馬水珍(即被告陳育德之母,已歿)需要用錢,伊直接將金融卡給馬水珍,有需要用錢伊就匯進去等語。 11 被告郭昆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的中信銀行帳戶是伊前女友蔡汶璇在使用等語。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⒈證明被告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均明知渠等係將金融帳戶分別提供予被告陳育德及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陳育德時,均明知或可得預見帳戶係用作從事犯罪行為、處理犯罪所得等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佳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翁明杰向證人沈佳萱收取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由被告翁明杰將酬勞交予證人沈佳萱等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吳國宏將其自然人憑證交予被告陳育德、翁明杰,由渠等代為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並在被告陳育德、翁明杰陪同下,將存摺及提款卡面交給不詳詐欺集團,嗣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再將酬勞交予被告吳國宏等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偉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曾偉城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間,交予被告陳育德指定之某不詳詐欺集團,證人曾偉城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嗣被告陳育德、劉育瑋再將酬勞交予證人曾偉城等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葉嘉豐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9月某時許,交予被告陳育德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證人葉嘉豐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陳育德、翁明杰等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在苗栗縣○○鎮○○街0號1樓租屋處,持續從事詐欺集團內提供人頭帳戶、掌控人頭帳戶、轉匯及提領詐騙款項金流等分工之事實,以此佐證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馨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張馨云於111年1月間,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交由被告陳育德、翁明杰,由渠等實際掌管該帳戶,並由被告劉育瑋將報酬交付予證人張馨云等事實。 19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函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鍾函君所申辦之渣打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於111年1月間,係交由被告陳育德實際使用等事實。 20 證人林歆恩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證人林歆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其配偶即被告陳育德實際使用等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黃妍儂、吳思潔、林昕瑩、凌渝婷、黃芳、徐瑞聲、蘇嘉禎、張慧珊、蔡勝賢、莊淑惠、謝守民、阮燕亭、賴信蓉、許珮琳、梁毓真、傅宥騏、盧俊傑、游淳淯、陳冠志、吳書豪、胡瀞文、沈詩芸、李紫荻、徐佳琳、沈明寬、陳美足、林江禹、蔡俊杰、吳星雲、曾脩茹、李易青、鄭敬緹、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威仁、證人即被害人賴菀宜、江以茹於警詢中證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網路交易截圖、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五所示各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22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存摺及金融卡目錄 證明被告陳育德持有本案涉案之第二、三層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事實。 23 曾偉城、葉嘉豐、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證明被告曾偉城、葉嘉豐、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之中信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至附表一至五所示各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24 不法金流匯入及提領流程圖、樂天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凱基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1322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⒈證明本案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於附表六所示時間,轉匯附表六所示金額至被告陳育德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分別轉匯至被告陳育德所有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凱基銀行等帳戶,及其配偶林歆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等帳戶,及被告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陳錦鋒、郭昆智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等事實。 ⒉證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蕭麗香申辦之事實。 25 上網IP使用人查詢資料、登入網路銀行IP紀錄及統整表 證明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之登入IP位址為被告陳育德所承租之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2樓及被告陳育德使用之手機,以此證明被告陳育德以上開租屋處為據點,作為掌控詐欺款項金流,並進行收水、轉匯及提領詐騙款項等事實。 26 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持續參與詐欺集團內提供帳戶、轉匯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詐欺、洗錢等分工,佐證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27 ATM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翁明杰提領本案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吳國宏、江謝世豪因同一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 ,其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偵字第4457、5235、5712、6208、6753、6909、7193號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338、22138、240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吳國宏、江謝世豪於本案偵查中 均自承交付帳戶時,已明知金融帳戶係提供予被告陳育德指 定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 德、翁明杰、劉育瑋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上開Telegram 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另被告吳國宏於偵查中亦供稱:陳 育德要伊說,是因為家庭代工而交出帳戶,對話紀錄是陳育 德把對話完成後再截圖,然後將截圖用line傳給伊,伊再把 截圖提供給警察等語,依上開前案所無之新證據,足認被告 吳國宏、江謝世豪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依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分別從事詐欺集團分工內之蒐 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掌控人頭帳戶金流及轉匯、提領詐 騙款項等水房工作,且渠等均明確知悉被告曾偉城、葉嘉豐 、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所有之帳戶,係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縱被告陳育德、 翁明杰、劉育瑋未全程參與、分擔詐欺犯行,然詐欺集團為 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再 藉由層轉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 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蒐羅、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供 為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騙所用,並進而轉匯、提領款項,從 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且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均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渠等應屬共同正犯 ,應共同負責;另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透過轉匯人 頭金融機構帳戶贓款再回水之方式,將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 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 相符。 四、是核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沈佳萱、吳國宏 、江謝世豪、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陳錦鋒、郭昆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加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 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 、陳錦鋒、郭昆智各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一 般洗錢等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涉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並以被害人之人數作為罪數之認定。被告沈佳萱、吳國宏 、江謝世豪、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陳錦鋒、郭昆智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存摺18本(含金融卡 11張)、金融卡4張、手機2支、存摺4本、金融卡12張、預付 卡2張、預付卡申請書335張、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陳育德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手機2支則分別為被告 翁明杰、劉育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扣案物業 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821、3410、4140、4529號起訴書中 聲請沒收,爰不重複於本案中聲請沒收,併予敘明。被告陳 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沈佳萱、吳國宏、張馨云、鍾函君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追加起訴理由: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前因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1號、第3410號、 第4140號、第452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277號(正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案件間有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匯入帳戶為同案被告曾偉城之人頭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妍儂 (提告) 於110年8月間結識黃妍儂,向其佯稱可使用「歐福市場」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1時9分 30萬元 2 吳思潔 (提告) 於110年8月間,向吳思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1時50分 5萬元 3 林昕瑩 (提告) 於110年8月間,透過LINE結識林昕瑩,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11分 5萬元 4 凌渝婷 (提告) 於110年8月間,向凌渝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16分至12時19分間 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 5 黃芳 (提告) 於110年8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芳,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45分、12時46分 5萬元、5萬元 6 徐瑞聲 (提告) 於110年7月25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結識徐瑞聲,向其佯稱可藉由「LOUIS XIII」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54分、12時55分 5萬元、1萬8,247元 7 蘇嘉禎 (提告) 於110年7月16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結識蘇嘉禎,向其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57分、13時 5萬元、5萬元 附表二(匯入帳戶為同案被告葉嘉豐之人頭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慧珊 (提告) 於110年9月間透過「全民PARTY」交友軟體結識張慧珊,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9月13日20時29分、20時30分 10萬元、3萬5,000元 2 李凱君 (提告) 於110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李凱君,向其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 110年9月14日10時36分至11時28分 20萬元、49萬元、82萬元 附表三(匯入帳戶為被告沈佳萱之人頭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勝賢 (提告) 於111年2月間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蔡勝賢,向其佯稱可代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1年2月21日11時57分、13時 1,000元、1,000元 附表四(匯入帳戶為被告吳國宏之人頭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莊淑惠 (提告) 於111年初某時許許,向告訴人莊淑惠佯稱尚未繳納基金款項云云。 111年2月17日14時24分、14時25分 8,000元、10萬元、5萬元 2 謝守民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謝守民佯稱可投資線上博弈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16時28分 5萬元 3 阮燕亭 (提告) 於111年1月間,以臉書聯繫告訴人阮燕亭,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16時31分至16時42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8,000元 4 賴信蓉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賴信蓉佯稱可投資娛樂城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18時38分 2,000元 5 許珮琳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許珮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18時43分、同年2月16日14時6分、同年2月17日13時 3萬元、1萬5,000元、3萬元 6 梁毓真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梁毓真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至2月16日間 3萬元、5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7 傅宥騏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傅宥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21時10分、同年2月17日14時15分 5萬元、3萬元 8 盧俊傑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盧俊傑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至2月17日間 3萬元、2萬元、1萬元 9 游淳淯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游淳淯佯稱可投資娛樂城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5時27分、15時28分 5萬元、3萬元 10 陳冠志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陳冠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7時56分、18時42分、同年2月17日13時13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 11 賴菀宜 (未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被害人賴菀宜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8時8分、18時12分 3萬元、2萬元 12 吳書豪 (提告) 於110年11月間,向告訴人吳書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8時8分、19時46分 3萬元、2萬元 13 胡瀞文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胡瀞文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8時50分 2萬元 14 沈詩芸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沈詩芸佯稱可投資網路娛樂城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9時23分 1,000元 15 江以茹 (未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被害人江以茹佯稱可投資網路遊戲公司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20時23分 7萬元 16 李紫荻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李紫荻佯稱可投資娛樂城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20時30分至20時51分間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7 徐佳琳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徐佳琳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7日14時22分至14時28分間 5萬元、5萬元、4萬元 18 沈明寬 (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8338號)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沈明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5時5分、15時6分 5萬元、3萬元 此款項是匯款至陳星尹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於同日15時19分,轉匯至被告吳國宏之中信帳戶內 附表五(匯入帳戶為被告江謝世豪之人頭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及匯款金額 1 陳美足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陳美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4時20分 30萬元 2 林江禹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林江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1時59分 50萬元 3 蔡俊杰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蔡俊杰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4時34分、14時36分 5萬元、2萬元 4 吳星雲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吳星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5時4分、15時5分 10萬元、7萬元 5 曾脩茹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曾脩茹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6時6分、同年1月19日13時53分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6 李易青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李易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8時11分至18時34分間 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1,000元、9,000元 7 鄭敬緹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鄭敬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3時44分 3萬元 附表六 編號 匯出詐騙款項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金額 1 同案被告曾偉城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4日14時20分、14時53分 被告陳育德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萬元、1,800元 2 同案被告蔡嘉豐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4日10時38分、11時8分、11時29分 被告陳育德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9萬元、1,500元、82萬元 3 被告沈佳萱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10時49分 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萬元 4 被告吳國宏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7日14時26分至14時46分 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7萬元、11萬元、7,500元 5 被告江謝世豪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4時20分 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附表七(匯出帳戶為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及金額 1 111年2月17日14時36分 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2 111年2月17日14時35分 被告張馨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0萬元 3 111年1月19日14時24分、2月21日10時51分 被告鍾函君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20萬元 4 111年2月21日10時52分、12時7分 被告鍾函君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2萬9,000元 5 111年1月19日14時26分、2月17日14時42分 被告蕭麗香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2萬元 6 111年2月21日10時53分 被告陳錦鋒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7 111年2月21日12時6分 被告郭昆智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12萬元

2025-03-14

MLDM-114-苗簡-82-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致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31號、第15613號、第16609號、第17159號、第1871 9號、第18894號、第20968號、113年度偵字第658號、第7444號 、第7445號、第7716號、第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未○○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大橋營運長」之詐欺集團成員 暨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未○○擔任收簿手工作 ,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金融物件,乃於民國11 2年3月間,向壬○○佯稱:有辦理低利貸款之門路,需提供帳 戶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帳云云,使壬○○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3日,在新竹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中信銀行 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壬○○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 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物件, 提供予未○○,未○○並於同年3月3日駕車搭載壬○○至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光華分行、新竹市○○路00號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指示壬○○臨櫃辦理上開各該帳 戶之約定帳戶設定,而詐得壬○○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 行帳戶之各該金融物件。 二、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早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即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子○○、陳㨗步、辛○○、甲○○、癸○○、辰○ ○、己○○、丑○○、巳○○、丁○○、卯○○、乙○○、沈志勲、戊○○ 、庚○○、寅○○、午○○、丙○○等人施用詐術,嗣未○○取得前揭 壬○○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網路銀行密碼等金融物件後, 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 意聯絡,由未○○提供壬○○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前揭 金融物件,供「大橋營運長」暨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 向詐欺他人暨一般洗錢之工具,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 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子○○等人匯款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 戶,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所示之款 項至前揭壬○○中信銀行帳戶內,並除附表一編號4、11、12 、13⑵、14、15之款項因未及轉出,尚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 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末經壬○○發現帳戶遭警 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子○○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且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大橋營運長」詐欺案件時,於 112年7月17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60號 搜索票,扣得前揭壬○○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壬○○永豐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手機1支,並於該手機內發現未○○與壬○○之 金融帳戶資料,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7、9至10、13至15、18所示之子○○等 訴由附表一同編號備註欄所示之警察機關暨附表一編號5、6 、8、11、12備註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及附表一編號16 、17備註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中,業依卷內事證,更正附表一編號2之 告訴人陳㨗步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更正於 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 理範圍。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頁至 第168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各編號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大橋營運長」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上開證人壬○○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等金融物件, 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子○○等、被害人 癸○○等暨一般洗錢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60頁、第207頁至第29頁),且除有附表 一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核與證 人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7159號卷【下稱偵17159號卷】第3頁至第6頁、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9號卷【下稱偵16609號卷】第5頁至第 8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82號影卷【下稱偵2682號 卷】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1 號卷【下稱偵13331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18719號卷【下稱偵18719號卷】第5頁至第7頁 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11號影卷【下稱偵5011 號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6 號影卷【下稱偵14476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0543號影卷【下稱偵20543號卷】第6頁至 第7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1號影卷【下稱 偵19191號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偵2185號卷第9頁至第16 頁、偵13331號卷第65頁至其背面、第98頁至第99頁)大致 相符,並有上開證人壬○○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 2年2月28日至112年7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年2月28日至1 12年7月6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0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112年3月3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辦理約定轉 出、轉入帳號)影本、辦理分行及轉帳上限資料、存摺、金 融卡、印鑑掛失/變更、補發資料各1份、證人壬○○永豐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交易 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9月8日作心詢字第1120905 113號函暨函附112年3月3日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影本、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3月1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 1017200號函暨函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扣押物品收據影本、職務報告影本、113年2月27日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11370542800號函暨函附名稱「J」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份、證人壬○○中信銀行金融 卡、存款簿及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3331號卷第13 頁、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其背面、第55頁、第55-1頁至 第59頁、偵16609號卷第17頁、偵13331號卷第51頁、第52頁 至第53頁背面、第61頁至第62頁、第131頁、第132頁至第13 7頁、第123頁、第123頁背面至第129頁背面)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4、11、12、13⑵、14、15所示詐 欺贓款已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語,然附表一編號4 、11、12、13⑵、14、15所示之各該款項,經告訴人甲○○、 沈志勲、戊○○、庚○○、被害人卯○○、乙○○各依指示匯入證人 壬○○中信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數度試圖將該等詐 欺贓款連同其他款項轉出至證人壬○○永豐銀行帳戶,惟同一 期間該永豐銀行帳戶均無同額之轉入紀錄,足見該詐欺集團 成員最終均未成功轉出該等詐欺贓款,此比對上開證人壬○○ 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2月28日至112年7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 、永豐銀行帳戶之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1333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 )自明,且觀諸被害人癸○○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見偵16609號卷第27頁),證人壬○○中信銀行帳戶於113年 3月21日經圈存120萬75元,恰符合前揭證人壬○○中信銀行帳 戶於113年3月15日最終之餘額數字,益證附表一編號4、11 、12、13⑵、14、15所示之各該詐欺贓款尚未及轉出,應未 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關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1 1、12、14、15所涉一般洗錢部分,應僅止於未遂;另附表 一編號13部分,因附表一編號13⑴之詐欺贓款既已經該詐欺 集團成員自證人壬○○中信銀行帳戶轉出,則該次洗錢行為當 已達既遂之程度,而不再論以一般洗錢之未遂犯,故公訴意 旨認附表一編號4、11、12、13⑵、14、15所示詐欺贓款均已 經轉出或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4、11、12、14、15之洗錢行 為已經既遂,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有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各編號加重詐 欺、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 刑。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間偕同證人壬○○至永豐銀行光華 分行、中信銀行東新竹分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等金融服務暨 提供證人壬○○永豐銀行漲戶、中信銀行帳戶等金融物件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對證人壬○○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並辯稱:我沒有對證人壬○○施用詐術,當初是朋友跟我 說提供帳戶作博奕使用可以獲得報酬,這些事情都是合法的 ,證人壬○○也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為何他後面說是我用 騙的方式讓他提供帳戶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3日駕車搭載證人壬○○至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之永豐銀行光華分行、新竹市○○路00號之中信銀行東新 竹分行,指示證人壬○○臨櫃辦理上開各該帳戶之約定帳戶設 定等情,業經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715 9號卷第3頁至第6頁、偵16609號卷第5頁至第8頁、偵2682號 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偵13331號卷第7頁背面、第65頁至 其背面、第98頁至其背面、偵18719號卷第6頁至其背面、偵 5011號卷第5頁背面、偵20968號卷第7頁、偵14476號卷第6 頁、偵20543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偵19191號卷第4頁背 面至第5頁、偵18894號卷第4頁、偵2185號卷第11頁至第12 頁、偵658號卷第7頁至其背面),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000000000000號函 暨函附112年3月3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辦理約定轉出、 轉入帳號)影本、辦理分行及轉帳上限資料、存摺、金融卡 、印鑑掛失/變更、補發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9 月8日作心詢字第1120905113號函暨函附112年3月3日約轉帳 號設定申請書影本、被告與證人壬○○於112年3月3日至銀行 設定約定帳戶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路線圖、被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13331號 卷第55頁、第55-1頁至第59頁、偵658號卷第17頁、偵13331 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偵17159號卷第12頁、第13頁)附卷 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31頁至第132頁),是 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均始終證稱:我之前在燒肉童話竹 北店的同事即被告在我111年9月退伍時,用通訊軟體LINE的 語音電話問我要不要申請貸款,他有低利率的門路,我當時 剛好要買車,所以就請被告幫我申請貸款60萬元,因為他是 我之前外場的主管,所以我相信他;大約在112年3月3日左 右,我與被告相約在監理站,他表示欲申請貸款需要前往銀 行綁定約轉帳號,說這是必經流程,之後貸款公司會審核, 被告就開奥迪白色的車載我去永豐銀行光華分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申請約定帳戶,被告有給我1張紙條, 上面有寫欲申請綁定轉帳的帳號,被告知道我家裡做生意, 教我跟銀行說這些約轉帳號是家裡要進貨的,申請完後,被 告說要審核資料,便拿走我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 及存摺、身分證照片,各該密碼、網銀密碼則是用口述的, 被告自己輸在他的手機內,事後就連絡不上被告,我也沒有 獲得貸款60萬元,過了2週我的帳戶就被警示,我才發現被 詐騙等語(見偵17159號卷第3頁至第6頁、偵16609號卷第5 頁至第8頁、偵2682號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偵13331號卷 第7頁背面、第65頁至其背面、第98頁至其背面、偵18719號 卷第6頁至其背面、偵5011號卷第5頁背面、偵20968號卷第7 頁、偵14476號卷第6頁、偵20543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 偵19191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18894號卷第4頁、偵218 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658號卷第7頁至其背面),並提 出其於112年4月8日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12年3月26日致電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擷圖各1份(見偵13331號卷第66頁、第67頁 )為證,考以證人壬○○於數十次之警詢、偵查筆錄中均為一 致之證述,且能詳為指訴事發情形、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 之經過,更能提出事後積極處理報警處理之資料為佐,當難 認其上開證述為虛偽。  ⒊再被告雖亦始終否認有向證人壬○○施用詐術,惟其於最初到 案時原係否認偕同證人壬○○前往永豐銀行光華分行、中信銀 行東新竹分行,更稱未拿取該等帳戶金融卡、存摺暨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等情(見偵13331號卷第84頁至 其背面),與證人壬○○對質後,始坦認搭載證人壬○○前往永 豐銀行光華分行等辦理相關金融服務等節(見偵13331號卷 第98頁背面),爾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辯稱:我有跟證人壬 ○○說缺錢跟我說,我把他介紹給我另一個朋友,後來都是他 們自己在聯絡,我只有拉群組讓他們聯絡,介紹他們碰面, 後來都是他們自己聯繫的,都沒有透過我云云(見本院卷第 12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即不再爭執提供證人壬○○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或改以前詞置 辯(見本院卷第160頁),顯示被告於本案之辯解屢有更易 ,則被告各該所辯當非無疑,且由前述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諸如確有搭載證人壬○○前往永豐銀行光華分行、中信銀行 東新竹分行暨不爭執提供證人壬○○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永豐 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等等,均足見證人壬○○上開指證較 諸被告更為可信。  ⒋且證人郭霖瑾於另案偵查中亦曾證稱:我於110年5月多去燒 肉童話工作時認識被告的,我中信銀行帳戶就是交給被告使 用,當初他是跟我說接工程使用,他原本想找我一起合作接 工作,要拿這個帳戶讓工程款會匯來,就同意先借他,我是 在帳戶被警示前1週,是(指111年)12月底還是25日、26日 ,在竹北市光源一路一家7-11前將金融卡、密碼交給被告等 語(見偵13331號卷第179頁),而證人邱羿寧於另案警詢、 偵查中亦證稱:我於112年1月13日左右,透過軟體LINE聯繫 到我的友人林志翔,詢問他關於民間小額貸款的事情,他就 給我被告通訊軟體LINE的聯繫方式,林志翔告訴我被告在過 年期間要使用網路娛樂城,需要帳戶,請我將永豐銀行帳戶 、金融卡跟身分證正反面傳給被告,被告表示會要我提供我 的個人資料是因為預防他們在使用我的帳戶期間,我未經過 他的同意將裡面的錢領出使用,並另表示我的資料僅供内部 知悉,並稱不會做其他用途,所以我相信被告故於112年1月 13日將我永豐銀行之金融卡、存薄寄到三重寄貨站,再由三 重的寄貨站寄到高雄的空軍一號,我於112年1月16日14、15 時接到永豐銀行客服致電表示我有匯款300元給1名陌生人, 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我就傳訊息給被告說銀行有打電話給我 詢問此事,被告當時告訴我是銀行測試非異常,且當天林志 翔要去銀行辦約定帳戶使用,遭派出所警員以詐欺車手的身 分帶回派出所作筆錄,我才驚覺受騙;我在設定約定轉帳時 ,有跟銀行說我是從事網路業,因為被告說銀行會問開戶用 途,如果有被問到,要我說是自己職業所需,我是從事網路 直播主工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916號節 本影卷【下稱偵27916號卷】第5頁、第33頁至第34頁、新店 分局節本警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5978號節本影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邱羿寧並提出與 名稱「J」、「愛馬仕」、「大橋頭營運長」之人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其與林志翔(名稱「工具人餅乾」)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7916號卷第35頁至第61頁、第 66頁背面、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第67頁至第76頁、第77頁 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116頁)為據,顯示有多名證人均指 訴被告於111年底、112年初時各向其等借用帳戶,所借用之 各該名義,或為接受工程款,或為經營娛樂城使用,惟均與 事實不符,益徵證人壬○○上開指證被告對其施用詐術乙節, 確非無稽。  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我沒有對證人壬○○施用詐術, 當初是朋友跟我說提供帳戶作博奕使用可以獲得報酬,這些 事情都是合法的,證人壬○○也知道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卷 第160頁),然實際上被告係將證人壬○○上開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亦可見卷附名稱「J」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暱稱「J」之人 於111年12月1日傳送「那我的車最少是要走1個月才能嗎? 」、「還是走完這次就好」等語予該手機之持用人即通訊軟 體暱稱「大橋營運長」,暱稱「J」之人再於112年3月4日傳 送證人壬○○之身分證號、生日、住居所、聯絡電話、綁定電 子郵件信箱、父母及緊急聯絡人姓名、證人壬○○之電話、星 座、生肖、歷次就讀學校名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予 「大橋營運長」,該扣案手機之持用人即於112年3月4日同 一時間傳送證人壬○○上開身分資料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證人壬○○身分證存摺、金融卡正反面照片予 暱稱「王老吉」之人;暱稱「J」之人又於112年3月13日就 自己先前留言「鈺婷的東西有寄嗎?」回覆「還有煥均的」 、就「大橋營運長」先前留言「然後台企我有1個兄弟要收 」回覆「這個約帳再給我」、就「大橋營運長」先前留言「 中信永豐 你考慮好了嗎」回覆稱「要等換軍的東西回來確 認才要去綁」等語等情,此有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 份、證人壬○○中信銀行金融卡、存款簿及身分證件翻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3月1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371017200號函暨函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 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職務報告影本各1份(見偵133 31號卷第123頁、第123頁背面至第129頁背面、第131頁、第 132頁至第137頁)附卷憑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 開暱稱「J」及圖像均為其本人乙節(見本院卷第202頁), 除在在可徵證人壬○○上開指證,諸如口頭告知被告各該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身分證照片正反面照片、由被告指 示設定約定帳戶等等為真外,由被告稱帳戶持有人為「車」 此等詐欺集團慣用於人頭帳戶之暗語、確認各該需求帳戶可 以使用時間,或者提供詳盡銀行確認為證人壬○○本人時所需 資料以觀,均足佐被告明知自己係將證人壬○○上開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即「大橋營運長」使用,則被告上開所辯稱 當初是朋友跟我說提供帳戶作博奕使用可以獲得報酬,這些 事情都是合法的云云,當同屬詐術無訛。至被告雖又稱我忘 記這份對話記錄是否是我跟別人的對話紀錄云云,顯為臨訟 之詞不足採信。  ⒍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而證人壬○○上開指證其遭被 告施用詐術而交付上開中信銀行、永豐銀帳戶存摺、金融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等語,除與被告之供述互 核相符外,亦與其餘證人郭霖瑾、邱羿寧等證述或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所顯示之間接事實得以相互勾稽,當堪予採信 ,被告確有對證人壬○○施用詐術,衡諸除被告外,該共同參 與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大橋營運長」、「王老吉」等 ,則被告有對證人壬○○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 等犯行當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詐欺 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暨 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 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觀諸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 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各次犯行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財物 實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惟於 偵查中並未坦認等情,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 刑),最低度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最高度刑則減為6年 11月;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被告於本案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 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 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 編號1至3、5至10、13、16至18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暨 附表一編號4、11、12、14、1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就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4、11、12、14、15部分, 誤認構成洗錢既遂,稍有未恰,惟因犯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分 ,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條之變更,本院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述明。  ㈢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雖非均親自向告訴人子○○等、被害人癸○○等實行 詐術行為,惟其既依「大橋營運長」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親自向證人壬○○詐取其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 金融物件,並提供該等金融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告 訴人子○○等、被害人癸○○等詐取財物暨洗錢之工具,則被告 與「大橋營運長」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欺證人壬○○ 、告訴人子○○等、被害人癸○○等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大橋營運長」暨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罪數關係之認定  ⒈附表一編號7、13、15所示之告訴人己○○、沈志勲、庚○○及附 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被害人寅○○、午○○,因遭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施用詐術,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依指示匯款至證人 壬○○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各係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已足。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13、16至18 各該所為,或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4、11、12、14、1 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 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⒊再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罪事實欄二暨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各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共19次,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分論併罰。    ㈤關於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暨各編號所示各該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至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犯 行則於本案偵審中均未自白,是被告於本案所為均不符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亦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 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本案被告共同為犯 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1、4、7、15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所為固有不當,然上開部分,各告訴人子○○、甲○○、己 ○○、庚○○所受之損害尚非甚鉅,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此部 分犯行,並與前揭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訖全部或 部分和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71號、114年度附 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第 221頁至第222頁)附卷憑參,並衡諸被告此部分參與行為均 為同一提供證人壬○○上開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等行為, 故認倘逕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均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最 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或可能失之過苛,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 憫恕,爰就被告上揭各該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⒊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4、11、12 、14、15所涉一般洗錢部分,均僅屬未遂,原應各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上開各該犯行已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且前曾因提供自身帳戶涉及洗錢,遭追訴處 罰,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判決 在案,此有上開裁判書1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2頁)存 卷可考,詎其不知戒慎其行,尤進一步與「大橋營運長」暨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推由被告 向證人壬○○詐取其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物件,並 提供該等金融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告訴人子○○等、 被害人癸○○等詐取財物暨洗錢之工具,而與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侵害上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 獗之詐騙歪風,更悖於證人壬○○對其之信賴,所為當有非是 ,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該詐欺集團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 ,部分告訴人、被害人等於本案所受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並與告訴人子○○、甲○○、己○○、庚○○達成和解,依約 賠訖全部或一部和解金,業如前述,然仍否認詐欺證人壬○○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現在燒肉店工作、離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 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查被告為本案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各集 中在112年3月間,各次犯罪手法大多類似、侵害之罪質相同 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 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等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尤考量 被告悖於信賴關係詐取友人即證人壬○○之金融物件、供以詐 欺多名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總額,認應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再者,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 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   ㈡再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 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 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要求;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 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 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 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 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各編號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款項,核其性質 除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子○○等、被害人癸○○ 等所得財物外,亦屬其等「洗錢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 附表一編號4、11、12、13⑵、14、15「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欄之各該款項,既未及轉出,仍存在證人壬○○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是此等部分應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 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款 項,既業經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復無證據 顯示被告有確實分得上開款項,加以被告曾與附表一編號1 、7之告訴人子○○、己○○達成和解、賠訖全部或部分和解金 ,是認如該部分洗錢財物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固詐得證 人壬○○上開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金融物件,各該部分當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證人壬○○於本案發生後就上開金融物件均得申請補發 ,衡情亦以先行掛失,是該等物品幾無價值,則不論沒收或 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此部分 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乃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此外,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各該行為受 有其他報酬,是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上開經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 執行沒收,告訴人甲○○、沈志勲、戊○○、庚○○、被害人卯○○ 、乙○○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 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然其中告訴人甲○○、庚○○因 曾與被告達成和解,已受償部分損失,固如前述,然就不足 額部分,倘其等依法行使權利,應尚不生重複得利之疑慮,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 14時59分許 1萬2,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3331號卷第4頁至第6頁)。 ⒉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3331號卷第18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子○○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3331號卷第19頁、第20頁)。 ⒋告訴人子○○轉帳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13331號卷第23頁)。 ⒌告訴人子○○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偵13331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 ⒍詐欺軟體擷圖1份(見偵13331號卷第31頁)。 ⒎告訴人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13331號卷第32頁)。 ⒏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見偵13331號卷第33頁、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2 陳㨗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㨗步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Scottrade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㨗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 10時45分許 33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㨗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3號影卷【下稱偵13363號影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 ⒉告訴人陳㨗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3363號影卷第5頁、第6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陳㨗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3363號影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 ⒋告訴人陳㨗步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3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13363號影卷第14頁)。 ⒌告訴人陳㨗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3363號影卷第25頁至其背面)。  ⒍告訴人陳㨗步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3363號影卷第28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2。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3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 14時4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4476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 ⒉告訴人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14476號卷第19頁、第29頁、第30頁)。 ⒊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4476號卷第20頁至其背面)。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4476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 ⒌告訴人辛○○轉帳至證人壬○○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14476號卷第22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3。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4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5日 12時21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13號卷【下稱偵15613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⒉告訴人甲○○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3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見偵15613號卷第14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各1份(見偵15613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背面)。 ⒋告訴人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15613號卷第25頁、第26頁)。 ⒌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5613號卷第27頁至其背面)。 ⒍告訴人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5613號卷第28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4。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③左列款項尚未及轉出。  5 癸○○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蜂匯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6日 10時44分許 7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660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⒉被害人癸○○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6609號卷第26頁、第27頁)。 ⒊被害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6609號卷第29頁)。 ⒋被害人癸○○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16609號卷第30頁、第31頁)。 ⒌被害人癸○○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3月6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翻拍照片1張(見偵16609號卷第32頁、第35頁)。 ⒍詐欺群組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6609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5。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6 辰○○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大戶下單系統」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8日 13時45分許 2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7159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 ⒉被害人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7159號卷第22頁、第23頁)。 ⒊被害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7159號卷第24頁至其背面)。 ⒋被害人辰○○之【警示帳戶: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17159號卷第25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7159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⒍詐欺軟體頁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17159號卷第37頁)。 ⒎被害人辰○○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3月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見偵17159號卷第39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6。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7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大戶下單系統」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⑴ 112年3月8日 11時23分許 ⑴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8719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⒉告訴人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18719號卷第20頁、第21頁)。 ⒊告訴人己○○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8719號卷第22頁至其背面、第43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份、詐欺群組資訊擷圖1份(見偵18719號卷第51頁至第70頁、第71頁)。 ⒌詐欺軟體交易頁面擷圖1份(見偵18719號卷第72頁至第79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7。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⑵ 112年3月8日 11時24分許 ⑵ 2萬元 8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1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德朋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 12時15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丑○○胞妹賴致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89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⒉證人賴致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8894號卷第20頁)。 ⒊被害人丑○○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8894號卷第23頁)。 ⒋被害人丑○○匯款至壬○○之112年3月13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份(見偵18894號卷第27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18894號卷第28頁)。 ⒍證人賴致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8894號卷第30頁、第31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8。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9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蜂匯」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6日 10時12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9191號卷第15頁至其背面)。 ⒉112年8月22日職務報告影本1份(見偵19191號卷第22頁)。 ⒊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9191號卷第24頁至其背面)。 ⒋告訴人巳○○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9191號卷第27頁)。 ⒌告訴人巳○○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3月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見偵19191號卷第50頁)。 ⒍詐欺軟體頁面擷圖1份(見偵19191號卷第52頁至其背面)。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9。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0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中旬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蜂匯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6日 9時21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68號卷【下稱偵20968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 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0968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⒊告訴人丁○○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20968號卷第33頁、第40頁)。 ⒋告訴人丁○○轉帳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份(見偵20968號卷第45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0968號卷第50頁至第56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0。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11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5日 13時10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0543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⒉被害人卯○○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20543號卷第23頁)。 ⒊被害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0543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 ⒋被害人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20543號卷第42頁)。 ⒌被害人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陳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20543號卷第49頁、第50頁、第51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1。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③左列款項尚未及轉出。   1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鴻發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5日 11時1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658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⒉被害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658號卷第33頁、第34頁背面、第35頁)。 ⒊被害人乙○○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偵658號卷第39頁背面)。 ⒋被害人乙○○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3月15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658號卷第41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2。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③左列款項尚未及轉出。   13 沈志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志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志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⑴ 112年3月14日 14時46分許 ⑴ 1萬2,1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志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82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告訴人沈志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682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沈志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2682號卷第10頁、第11頁)。 ⒋告訴人沈志勲之【警示帳戶: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2682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 ⒌告訴人沈志勲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2682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 ⒍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沈志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682號卷第20頁、第35頁至第41頁)。 ⒎詐欺軟體頁面擷圖1份(見偵2682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3。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③左列⑵之款項尚未及轉出。   ⑵ 112年3月15日 12時19分許 ⑵ 3萬元 14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5日 11時46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影卷【下稱偵268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 ⒉告訴人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2688號卷第4頁)。 ⒊告訴人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2688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4。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③左列款項尚未及轉出。   15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鴻發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⑴ 112年3月15日 9時18分許 ⑴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影卷【下稱偵2695號卷】第6頁至第7頁)。 ⒉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695號卷第30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見偵2695號卷第31頁)。 ⒋告訴人庚○○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2695號卷第32頁至其背面、第50頁)。 ⒌告訴人庚○○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偵2695號卷第36頁至第43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695號影卷第44頁至第49頁)。 ⒎告訴人庚○○轉帳至壬○○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2695號卷第48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5。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③左列款項尚未及轉出。   ⑵ 112年3月15日 9時23分許 ⑵ 10萬元 16 寅○○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tradingweb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⑴ 112年3月8日 10時53分許 ⑴ 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01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被害人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5011號卷第11頁至其背面)。 ⒊被害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5011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 ⒋被害人寅○○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5011號卷第13頁至其背面)。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5011號卷第14頁至第21頁)。 ⒍被害人寅○○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5011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6。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⑵ 112年3月8日 10時55分許 ⑵ 3萬元 17 午○○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永誠金投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⑴ 112年3月13日 9時45分許 ⑴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下稱偵2185號卷】第67頁至第74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軟體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2185號卷第75頁至第87頁、第94頁至第97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7。 ②本案之移送機關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⑵ 112年3月13日 12時33分許 ⑵ 5萬元 18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港澳彩券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壬○○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8日 12時17分許 8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140號卷【下稱偵814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8140號卷第14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丙○○之【警示帳戶:壬○○中信銀行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8140號卷第15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8140號卷第16頁)。 ⒌告訴人丙○○匯款至壬○○中信銀行帳戶之112年3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8140號卷第17頁)。 ⒍告訴人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8140號卷第18頁、第19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8。 ②本案之報告機關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欄一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3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4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5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6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7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8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9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0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1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1「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13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2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14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3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3、⑵「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15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4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16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5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5「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17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6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7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8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4

SCDM-113-金訴-630-202503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澤森(原名江喬昇)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5 63號、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8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江澤森、張均維(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某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江澤森於民國110年1 1月8日11時38分前某時許,提供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不知情之配偶 涂心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前 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報酬為每筆款項之2%,提領完畢再將款項轉 交由擔任一線收水工作之張均維,由張均維將所收取之款項再轉 交予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其等 即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玉山帳戶,再由江澤森提領或利用不知情 之涂心榆提領後,再由江澤森轉交予張均維,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江澤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均維於偵查時之證述(偵22 262卷第101-103頁、偵3705卷第25-26頁)、證人涂心榆於 偵查時之證述(偵27252卷第203-206 頁、偵1441卷第73-76 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563卷第1 1-1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勤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41卷 第19-23頁)相符,復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偵53563卷第69-74頁)、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偵1441卷第39-41頁)、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 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查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均符合減刑 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 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張均維及某詐欺者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涂心榆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則為間接正犯。  ㈣本案附表一編號1犯行中告訴人蔡宗祐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之 行為,係被告、同案被告張均維及某詐欺者基於相同犯罪計 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自承其就附表一編 號1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編號2之犯罪所為為6000元,並均 已自動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佐(金訴 857卷第201頁、金訴916卷第103頁),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犯行均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 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蔡宗祐、陳勤雯達成和解,並分別賠 償10萬元、15萬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佐(金訴857卷第117-119、191-193頁),兼衡其 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 ,以其本案所為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取得報酬4000元、就編號2取得報酬6000 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供陳在卷(金訴857卷第177頁),核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全數繳回,有前開收據可參(金 訴857卷第201頁、金訴916卷第10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 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洗錢財物後已依指示轉 交同案被告張鈞維收受,是前開提領部分雖均屬被告洗錢之 財物,本均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款車手,並非實際施 用詐術或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 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郁淳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亞芝、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為準) 匯款金額(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為準)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 蔡宗祐(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向蔡宗祐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宗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11時38分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56分 20萬元 110年11月8日11時43分 5萬元 0 陳勤雯(有提告,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向陳勤雯佯稱:可幫忙操作股票獲利,至美國富達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勤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12時48分 3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0年11月8日14時24分 30萬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蔡宗祐部分: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3563卷第19頁)  ⒉交易紀錄、訊息紀錄(偵53563卷第21、31-5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563卷第57頁) ㈡告訴人陳勤雯部分:  ⒈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1441卷第27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41卷第45頁)

2025-03-14

TYDM-113-金訴-857-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基於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於 同日提領或轉出一空」。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證人即告訴人劉○鈴、林○萍、習○忠、卓○櫻、呂○鈿、鄭○ 婷、楊○富、邱○仙、林○妹、王○翔、陳○智、江○翰、張○勻 及黃○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偵51358卷第4-5頁、 新北地檢偵51363卷第8-9頁、新北地檢偵52188卷第3-4頁、 新北地檢偵56360卷第6-7頁、新北地檢偵57887卷第4-6頁、 新北地檢偵60563卷第5、11-13、27-28、36-41、65頁、新 北地檢偵61536卷第7-8頁、桃園地檢偵45088卷第39-40頁、 新北地檢偵8231卷第7-9頁、新北地檢偵40205卷第5頁)」 。  2.告訴人劉○鈴、林○萍、習○忠、卓○櫻、呂○鈿、鄭○婷、楊○ 富、邱○仙、林○妹、王○翔、陳○智、江○翰、張○勻及黃○仁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見新北地檢偵51358卷第6 -33頁、新北地檢偵51363卷第37頁、新北地檢偵52188卷第1 6-24頁、新北地檢偵56360卷第27、43-67頁、新北地檢偵57 887卷第13-25頁、新北地檢偵60563卷第6、28-32、41-60、 66-67頁、新北地檢偵8231卷第29-34頁、新北地檢偵61536 卷第17-6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7017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12年3月9 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120000708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偵45088卷第29-37 頁、新北地檢偵40205卷第9-10頁)」。  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66號起訴書(見本 院訴816卷第7-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81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816卷第97-101頁)」。  5.「被告孫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91、1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孫志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 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未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中間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 白,不符合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 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及中間法之規定 (6年11月、7年),均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孫志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牛」、「發糕」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2、3、9、10、12、13所示 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3 、9、10、12、13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均係基於 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並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阿牛」、「發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均自白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然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上開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均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之工作,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告訴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增加被 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 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所獲利益、本件告 訴人人數及遭受詐騙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之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況、告訴人呂 ○鈿、王○翔、江○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供稱係按日計算報酬, 每日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149頁),是依附表各 告訴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時間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應為 1萬2,000元(111年3月25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 年4月1日),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劉○鈴、林○萍、習○忠、卓○櫻、鄭○婷 、楊○富、邱○仙、林○妹、王○翔、陳○智、張○勻、黃○仁遭 詐騙所分別陸續匯入本案周慶霖之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及告訴 人呂○鈿、江○翰遭詐騙所分別陸續匯入本案周慶霖之中信帳 戶內之款項,均係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提領或轉 匯,前開款項雖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未經手前開財物 ,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所示 劉○鈴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所示 林○萍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3所示 習○忠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4所示 卓○櫻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5所示 呂○鈿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6所示 鄭○婷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7所示 楊○富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8所示 邱○仙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9所示 林○妹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0所示 王○翔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1所示 陳○智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2所示 江○翰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3所示 張○勻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4所示 黃○仁 孫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07號   被   告 孫志偉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牛」、「發糕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向人頭帳戶提供者取得其等金融帳戶之帳戶 資料(含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再將該等人頭帳戶提供者送由孫志偉看管,俟本案詐欺 集團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前某時許,取得周慶霖(所涉詐欺 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及單能忠(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 萬元確定)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再將周慶霖、單能忠送至桃園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由孫志偉、「阿牛」、「發糕」看管 。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分別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合庫銀行等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志偉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508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1358、51363、52188、56360、57887、60503、61536 號、112年度偵字第8231、40205號卷宗。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 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 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 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 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 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 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 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㈣核被告孫志偉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阿牛」、「發糕」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犯行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㈥另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 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 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14次(即附 表編號1至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 地點均相異,且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劉○鈴 111年2月23日起 以LINE邀請告訴人劉○鈴加入偽裝股票投資工作室之群組,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1358號 111年4月1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2. 林○萍 111年2月13日起 以LINE暱稱「KELLY/凱麗」帳號邀請告訴人林○萍加入偽裝股票投資之群組,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周慶霖之庫帳戶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1363號 111年4月1日14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日14時17分許 8萬元 3. 習○忠 111年2月初起 以LINE暱稱「陳茜」帳號邀請告訴人習○忠加入偽裝股票投資之群組,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習○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14時20分許 3萬元 周慶霖合庫帳戶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2188號 111年3月30日14時24分許 3000元 4. 卓○櫻 111年2月21日9時5分許起 以LINE暱稱「慧玲」帳號邀請告訴人卓○櫻加入偽裝股票投資之群組,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卓○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2時許 10萬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6360號 5. 呂○鈿 111年2月9日起 以LINE暱稱「琳恩」帳號邀請告訴人呂○鈿加入虛偽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呂○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8時56分許 100萬元 周慶霖之中信帳戶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7887號 6. 鄭○婷 111年2月21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邀請告訴人鄭○婷加入虛偽投資網站,佯稱:以投資股票方式依指示操作儲值,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4時1分許 3萬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60503號 7. 楊○富 111年2月15日起 以LINE暱稱「劉育瑩」帳號邀請告訴人楊○富加入偽裝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0時34分許 30萬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8. 邱○仙 111年2月14日起 以LINE暱稱「劉予菲」帳號邀請告訴人邱○仙加入偽裝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0時31分許 2萬2000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9. 林○妹 111年2月21日起 以LINE暱稱「吳梓萱」帳號邀請告訴人林○妹加入偽裝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3時6分許 5萬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111年3月31日13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10. 王○翔 111年3月中旬起 以LINE暱稱「陳婉清」帳號邀請告訴人王○翔加入偽裝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14時17分許 5000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2分許 2萬元 11. 陳○智 111年3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起 以LINE暱稱「助理~慧玲」帳號邀請告訴人陳○智加入偽裝股票投資之群組,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61536號 12. 江○翰 111年3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起 以LINE對告訴人江○翰施用「假買賣」之詐術,致告訴人江○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21時38分許 3萬元 周慶霖之中信帳戶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5088號 111年3月25日21時39分許 3萬元 13. 張○勻 111年2月21日 6時57分許 以LINE暱稱「陳雅琳」向告訴人張○勻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 14時1分許 1萬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231號 111年3月31日 14時13分許 1萬2690元 14. 黃○仁 111年3月底某日 以LINE向告訴人黃○仁佯稱加入LINE股票投資社團,一同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12時13分許 3萬5000元 周慶霖之合庫帳戶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0205號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3155-20250314-1

金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原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419號、112年度偵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原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蔡明原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 一、蔡明原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人,再 由其等以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帳戶,於附表一、二、 五至七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新臺幣,分 別匯款至蔡明原前開帳戶後,由蔡明原依雙方約定匯率,支 付人民幣予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人指定之中國大陸對 象,以此方式經營我國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 業務。 二、蔡明原向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之人,收取人民幣後,再 於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時間,依雙方約定匯率,自其上 開帳戶將等值之新臺幣匯至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之人指 定帳戶,以此方式經營我國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 匯兌業務。 三、蔡明原就附表一至九所示帳戶之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2億0,078萬0,336元(至於公訴意旨認蔡明原涉犯起訴書附 表十所示匯兌業務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 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蔡明原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黃俊能、張杰、許凱迪、陳薇 珊、蔡美領、魏壽明、戴阿鶯、高宥縈、江俊德於警詢中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 不符,自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 稱:我在大陸從事縫紉機的貿易,我是做進出口,證人都是 我朋友,我們互相幫忙,如果我沒有把人民幣與朋友兌現成 新台幣,我的錢沒有辦法回到台灣,所有的台商都面臨到這 樣的困難;我沒有收任何手續費,也不是地下匯兌經營者云 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檢察官應就被告從事地下匯兌之 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是在本業非常成功的台商,沒有 動機做非法匯兌的業務,不可能冒著幾億元身家財產風險來 賺10年73萬元(此金額為起訴意旨所認犯罪所得,詳後述) ,且到庭證人均證述被告未曾收過手續費;又到庭證人均證 稱大陸匯兌非常嚴格,台商賺的錢無法正常匯款回台灣,這 是所有台商都會面臨的難題,都要透過台商之間互相幫忙把 錢換回台灣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供予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人,再由 其等以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帳戶,於附表一、二、五至 七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新臺幣,分別匯款 至被告前開帳戶後,由被告依雙方約定匯率,支付人民幣予 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人指定之中國大陸對象;又被告 向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之人,收取人民幣後,於附表三 、四、八至九所示時間,依雙方約定匯率,將與前開人民幣 等值之新臺幣,自其上開帳戶匯至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 之人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0 至331頁),核與證人黃俊能、張杰、許凱迪、陳薇珊、蔡 美領、魏壽明、戴阿鶯、高宥縈、江俊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112偵2699號卷一第85頁)、附表一至附表九「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非從事銀行法所稱之國內外匯兌業務云云。惟查 :  1.附表一、二、五至七部分(被告向客戶收取新臺幣,在大陸 支付人民幣):  ⑴附表一部分:   證人黃俊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汽車零件買賣,需要 人民幣跟大陸廠商進貨及支付大陸事物使用,有時候我需要 人民幣,就打電話給被告,問他那邊有沒有可以先給我的; 我給他新台幣,他會從中國農業銀行匯人民幣到我的大陸工 商銀行戶頭;被告給的匯率大概就是人民幣在銀行牌價的買 入、賣出的中間匯率;由被告進行匯兌人民幣,比較快速, 也不會受到大陸對境外匯兌的額度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74至377頁、第382頁)。  ⑵附表二部分:   證人張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以前我的中信帳戶都是 黃俊能在使用,104年以後我有用我的中信帳戶匯新臺幣到 被告的國泰帳戶,因為我家人買房子需要用到人民幣,我用 我名下的中信帳戶轉台幣給被告,他再轉等值的人民幣到我 家人戶頭(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6頁)。  ⑶附表五部分:   證人蔡美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永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擔任會計,公司的營業項目是服裝貿易,向大陸買貨回來; 因為有時候我們急著要付工廠的錢,所以我會請被告先幫我 匯人民幣給中國的廠商,我再用我名下的帳戶匯款新臺幣給 被告,按照銀行的匯率付還給他,被告講多少,我就匯多少 ;附表五的款項是我請被告先幫我匯錢給中國大陸廠商,我 要還他,用途是為了買中國大陸的貨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99至203頁)。  ⑷附表六部分:   證人魏壽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眼鏡進口的生意,因 支付大陸眼鏡的貨款需要人民幣,透過陳文章介紹被告,附 表六是被告先把人民幣匯到我哥哥在大陸的帳戶,我確定我 哥哥收到後,由我姐姐用我姪子魏華達的帳戶,在臺灣匯新 台幣到被告提供的帳戶,匯率比銀行便宜2%至3%且比較方便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7頁)。  ⑸附表七部分:   證人戴阿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進口舞台燈俱的批發 商,從大陸進口來台灣需支付人民幣給大陸廠商,我請我親 戚陳文章幫我處理,委託被告匯人民幣到我指定的大陸銀行 ,大陸廠商收到人民幣會通知我;附表七就是我透過陳文章 請被告換人民幣支付貨款,我用我先生黃邦民的名字匯款新 臺幣到陳文章給我的收款帳戶,匯率是用銀行匯率中間值, 計算方式為買進賣出除以2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7頁 )。  2.附表三、四、八至九部分(被告向客戶收取人民幣,在臺灣 支付新臺幣):  ⑴附表三、四部分:  ①證人許凱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星瑞縫紉機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業務,我有把自己的華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借給公司,是會計陳薇珊叫我去開戶的,一開戶就借給公司 ,到我離職的那一天才還給我,我借公司帳戶的這一段期間 ,不曉得他們是在做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 。  ②證人陳薇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星瑞縫紉機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會計,公司製造縫紉機銷售到大陸,買方是中國的廠 商,付款的幣別是人民幣;我們老闆卓瑞榮跟我說錢要匯回 來,叫我去找許凱迪拿帳戶,使用許凱迪的帳戶是為了收中 國的貨款;附表三、四是公司從臺灣出口縫紉機到中國收取 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  ⑵附表八部分:   證人高宥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珠寶業,有時候在大 陸的錢(人民幣)要回來,我就會問被告可不可以幫我;我 把我的人民幣轉給他,然後他再轉給我新台幣。附表八的交 易都是我先給他人民幣,他再轉新臺幣給我;我沒辦法從大 陸把人民幣匯回來臺灣,透過銀行非常不方便,所以要透過 被告,匯率就是他講多少,我覺得可以就可以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90至293頁)。  ⑶附表九部分:   證人江俊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平常沒有資金往來 ,我有透過被告從國外匯款回來臺灣,因為在中國經商,這 些日積月累的人民幣,只能存在人民幣的帳戶,因為特殊的 國與國關係,沒有合法的管道匯回來臺灣,中國那邊的銀行 有外匯管制;附表九這筆交易的情形是我用中國大陸的銀行 帳戶匯款人民幣給被告,被告用國泰世華帳戶匯款新臺幣到 我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至300頁、第303 至304頁)。  3.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分別係因有兌換人民幣或新臺幣之需求,或因自身與他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而向被告詢問匯兌事宜,雙方約定匯率後,由證人黃俊能、張杰、蔡美領、魏壽明、戴阿鶯匯入欲兌換之新臺幣予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等值之人民幣至其等指定帳戶,或由星銳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證人高宥縈、江俊德匯入欲兌換之人民幣予被告,再由被告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內,且上開證人將款項匯予被告,並非與被告有何生意往來,純為匯兌人民幣或新臺幣之目的而匯入。    4.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 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 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 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 「匯兌業務」之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 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 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 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 (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 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 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 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 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 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又以 未經許可,執行某業務為犯罪構成要件者,重在犯意,倘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執行該業務之意思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即為 成立,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 ,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 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 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 成立,至於辦理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 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26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由有兌換人民幣需求之黃俊能、張杰 、蔡美領、魏壽明、戴阿鶯,先將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匯入被 告帳戶,再由被告將等值人民幣匯入其等指定之大陸地區帳 戶內;或由有兌換新臺幣需求之星銳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 高宥縈、江俊德,將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匯予被告,再由被告 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其等指定帳戶內之方式,經常辦理異地間 款項收付,為上開證人黃俊能等人完成資金轉移。  ⑵參以,證人蔡美領證稱:匯率是被告講多少,我就匯多少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證人魏壽明證稱:被告給的人 民幣匯率比銀行好,大概跟銀行匯率差2%到3%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37頁)、證人陳文章證稱:被告講多少我們覺得可 以、合理,我們就交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證人 高宥縈證稱:匯率就是被告講多少,我覺得可以就可以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92頁),顯見被告於議定匯率過程中經 常具有決定匯率之權限。  ⑶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匯兌次數甚多,又係為多人 處理匯兌事宜,其多次進行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及「人 民幣兌換新臺幣」之交易,足認被告並非單純因在中國大陸 經商賺取人民幣後,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需求之匯兌客 戶,其所為顯屬經常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而此人民幣及新 臺幣之匯轉,實際上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 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惟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卻為上開國內外 匯兌業務,自屬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甚明。  ㈢、證人蔡美領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我跟被告借人民幣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證人江俊德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我借被告人民幣,他還我新台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惟證人蔡美領另證稱:我了解大陸的外匯管制措施, 每人每天美金只有2萬元,人民幣是8萬元,工廠要我們先付 款,他才願意出貨,如果要透過銀行會很慢,要2、3天,金 額也有限制,我就會請被告先幫我匯錢給工廠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4頁)、證人江俊德另證稱:因無法使用正統管道 將人民幣匯回來臺灣,透過被告換匯,可不受兩岸間之外匯 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顯見上開證人均係因兩 岸匯兌管制之限制,而與被告進行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 並非借貸關係甚明。上開證人所述,顯係附和被告之說詞, 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並非在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而係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行為,不構成非法匯兌云云。惟被告自承:我與附 表一、二、五至九之人,都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沒有業務往 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證人陳薇珊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附表三、四是星瑞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從臺灣出口 縫紉機到中國收取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顯見 附表一至九所示之人,就附表一至九所示各筆款項,與被告 均無實際業務往來,係因有兌換人民幣或新臺幣之需求而請 被告換匯,被告與該等換匯者,本無債權債務關係,自非屬 「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被告上開辯詞,顯無可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因兩岸間外匯管制嚴格,每個台商都 是這樣互相換匯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在大陸經商,從事縫 紉機及零件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且一再表示 兩岸匯兌限制嚴格,其無法將人民幣匯回臺灣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6頁、第250頁、第306頁、第344頁),被告既對兩 岸金融管制政策有相當認識,明知兩岸匯兌業務受政府管制 ,猶未循銀行合法匯兌管道,非法為國內外匯兌業務,自難 以「台商有換匯需求」、「每個台商都是這樣換匯」等語阻 卻違法。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向附表一至九所示之人收取新臺幣與人 民幣之中間匯率加計千分之三等語。惟查,被告固曾於偵查 中委請辯護人具狀陳稱:若被告友人有換匯需求,基於匯款 時間差之故,被告會以當日之中間匯率作為兌換匯率參考, 並要求加計千分之三的匯損補貼,因此被告每次協助友人換 匯,每筆獲利約為該次金額的千分之三等語(見112偵2699 號卷一第236頁),且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確有每筆款項收 取千分之三報酬之事(見112偵2699號卷二第74頁),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收任何手續費, 匯率是參考臺灣銀行買進跟賣出的中間價格,雙方講好就好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且證人黃俊能、張杰、蔡美 領、戴阿鶯、高宥縈、江俊德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沒 有收匯兌的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第387頁、卷 二第204至205頁、第248頁、第295至296頁、第302頁),卷 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被告偵查中上開供述,遽認 其有賺取千分之三報酬,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然縱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賺取千分之三報酬,然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 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 「匯兌業務」本不以賺取匯差而具有營利意圖為必要,更不 論從事匯兌業務之資金來源為何,是縱使本院認定無從證明 被告有賺取報酬,亦無礙於被告成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行。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 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因被告係於 100年7月至110年2月間,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係基 於集合犯之一行為為之(詳下述),因其部分行為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至於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 公布,然關於第125條第1項條文則未更動,自無比較之必要 。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 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 ,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 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 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 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 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 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 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 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 ,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 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 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 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 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 的;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犯 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 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得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 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匯兌款項總數已逾1億元以上(附表一 至九加總金額為2億0,078萬0,336元),是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規定,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云云,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 第32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 ,其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被告自100年7月6日 起至110年2月18日止,基於單一犯意,從事附表一至九所示 多次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㈣、減輕事由: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 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 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非法從 事匯兌業務一節,曾自白犯行(見112偵2699號卷一第105至 106頁、卷二第69至75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即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 既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無視政 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長期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 匯兌業務往來金額非微,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 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推行及金融匯款交易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 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 產、非法從事匯兌業務期間、匯兌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在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類型,應係行為人從中賺取之 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至於非法匯兌業者所經手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 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查,依卷內事證,本院尚無 從認定被告有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獲取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件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 附表一至附表九:如後附附表 附表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0 U盾 10個 0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0 realme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0 HUAWEI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2025-03-14

TYDM-112-金重訴-3-2025031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菀琳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145號、第341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菀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 及存摺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肆拾玖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菀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 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 期徒刑1月,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 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 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 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新臺幣3萬8,04 9元之報酬,此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偵字 第34149號卷第2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8頁),此部分核屬 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二)本件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見偵字第37691號卷第173頁),均 屬於被告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手機1支,則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149號   被   告 鄭菀琳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劉世興律師         蔡仲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菀琳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身分證明資料及手機門號等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 物或不法財產利益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 員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7日某不詳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將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 健保卡、身分證等身份證明資料,以及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 M卡等,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浩呆」之詐騙集 團成員,並由「浩呆」持上開資料,向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辦註冊Maic oin平臺之虛擬帳戶,並完成認證而取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 )。嗣「浩呆」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廖俊凱施詐,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再輾轉流入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內,前開款 項並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鄭菀琳並因此 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8,049元。嗣因廖俊凱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菀琳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鄭菀琳於111年3月7日某不詳時,將其申設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健保卡、身分證及本案門號之SIM卡等資料提供予「浩呆」使用,且被告因此獲有3萬8,049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廖俊凱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廖俊凱於111年1月14日遭詐騙,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11年4月19日9時56分許,匯款30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本案虛擬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紀錄、楊峻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林柏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 ⑶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錄音譯文、被告與「浩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第五層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或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數量 轉入電子錢包地址 1 廖俊凱 於111年1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林可兒」向廖俊凱佯稱: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成為會員,並下載交易軟體「統一證券」進行私募席位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廖俊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9時56分許/匯款300萬元。 楊峻庭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111年4月19日10時9分許/匯款99萬3,610元 林柏辰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111年4月19日10時10分/匯款99萬3,23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46分/匯款95萬8,566元 本案虛擬帳戶 3萬2,337顆泰達幣 TA26CTJZgJecaeJWoEcNorW4nJo6DsBoUJ 111年4月19日13時26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泰昌門市提領3萬5,000元 (無)

2025-03-14

TYDM-114-審金簡-63-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丞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又依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倘事前無任何防控或擔保作為, 任何人或機構,均不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內,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莓」之 成年人(無證據顯示其年齡未滿18歲,下稱「莓」),請其 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要求其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即 「莓」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匯入之 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可預見依「莓」指示提領 匯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係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 ,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虞,竟仍基於縱使與「莓」共同詐欺取財、縱使因此共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8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不知情 之配偶朱琇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琇鄉中信帳戶 」)資料提供予「莓」。俟「莓」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 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莓」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於112年8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 微信)暱稱「莓」帳號向乙○○訛稱代購日本香菸需先交付訂 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朱琇鄉中信帳戶」內,丙○ ○旋於翌(4)日凌晨1時38分許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揭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乙○○察覺有異 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0至32頁、第42頁至第45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將「朱琇鄉中信帳戶」帳號提供給「莓 」,並於112年8月4日凌晨1時38分許,自該帳戶提領8,400 元(含告訴人乙○○匯入之7,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辯稱:友人「莓」向我 借款共1萬1,500元,「莓」說匯入「朱琇鄉中信帳戶」的款 項,是他朋友代轉的,因為我的帳戶為警示帳戶,才匯到「 朱琇鄉中信帳戶」帳戶內,這筆錢是「莓」欠我的,我把錢 領出來是正常的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乙○○於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 而將遭騙金額匯至「朱琇鄉中信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提領 一空等情,有證人朱琇鄉、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在卷(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09 頁至第111頁),復有「朱琇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所提之轉帳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59頁至第7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足徵「朱琇鄉中信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詐欺以作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罪工具,首堪認定。  ㈡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在當鋪工作,因其帳戶為警示戶而向其配偶朱琇鄉借用金融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予「莓」之「朱琇鄉中信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莓」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朱琇鄉中信帳戶」將可能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且其依「莓」指示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卻猶仍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莓」,並依「莓」之指示提領款項,足認被告確有與「莓」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實際對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然其 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莓」,並接受「莓」指示領取詐騙 款項,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 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 行為,係與「莓」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之行為,具有 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 本案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卻無 法聯絡「莓」為其作證,至於被告所提出其與「莓」之對話 紀錄(見偵字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在「莓」未到庭經詰 問真偽下,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否認洗錢 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莓」共同詐取他人 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乙○○受 有7,500元之損害;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卸詞狡辯,未 見有何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 、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中被告用以提款所用之「朱琇鄉中信帳戶」提款卡,雖 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提款卡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復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 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⒉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如告訴人匯入之7,500元,由被告所提領,係屬洗錢之財 物,並未扣案,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之,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2294-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