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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陶志華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 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亦有規定。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另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 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 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 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 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 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另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成立後聲請更生,該債務人須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 ,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 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 ,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 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 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 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 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 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 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1年間與美國運通銀行達成協 商方案,當時任職於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銀行協商方 案要聲請人一個月還4萬元,嗣因遭資遣,後續找工作不易 而毀諾,聲請人沒有留存當時的協商方案相關文件。而聲請 人現以多元計程車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而聲請 人現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最低 生活費乘以1.2倍計算,每個月已入不敷出,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與美國運通銀行達成協商,嗣遭協商銀行判定毀 諾,並於113年3月12日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6頁,調解卷),堪認上情屬實。是故,本件聲 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後毀諾,又於1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個月為1期 ,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8,036元之調解方案, 惟因聲請人無法接受,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 ,故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 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曾於91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美國運通達成協商, 沒有留存當時的協商方案相關文件,當時約定還款金額約每 月4萬元,協商成立後2、3年毀諾云云(見本院卷第259頁、 第263頁),惟查,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國 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回覆聲請人曾與美國運通銀行有 協商紀錄,但國泰世華銀行沒有協商的資料可以提供,嗣本 院於113年6月26日函調美國運通銀行與聲請人所成立之協商 方案相關文件,而迄今未有函覆(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 頁)。然依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載,美國運通信用卡之 利息起算日為96年5月31日(見調解卷),堪可認聲請人協商 成立後毀諾之時點大約在96年間。  ⒉又依聲請人到庭陳述:「(問:因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美國 通運銀行所達成之協商方案?是否有印象當初的收入支出狀 況,或是遇到什麼情形,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而毀諾?)應該是90年或更早,沒有留存當時的協 商方案。協商成立後2、3年毀諾。當時銀行要我一個月還4 萬,當時工作不好找,我希望可以上半月還一半,下半月結 清另一半,但銀行不要,我就說我沒錢還,再來就沒還過了 ,後來銀行就假扣押執行了。協商時我本來在電子工廠工作 ,一個月賺3、4萬元,後來被辭退還是裁員,但時間太久我 也忘了。(改口)我履行協商方案那2、3年是到處借錢來還款 的,我看了勞保投保資料,那時候狀況不穩定,到處找有沒 有高收入的工作。我當時沒有正常的經濟來源,所以沒辦法 履行還款。」「(問:聲請人聲證10上海銀行的存摺資料, 你在94年12月間有去申請個人房貸525萬,陶士高也匯入130 萬元給你,情形為何?)這是我父親給我家人買房子的錢。 房貸部分是我前妹夫把錢轉走了。房子有沒有買要問我前妻 ,應該好像有買。」「(問:當時毀諾沒有資力,為何會去 買房子?)這是我父親的錢,當時我前妻可能要一個保障, 我前妻和妹夫他們在家裡有爭執,說要給小孩一個家之類的 。」「(問:房子買誰的名字?)我忘了。」「(問:房貸 會匯到你的帳戶,代表是用你的名字去借款的?)這是我妹 夫幫我去申請的,後來房子也不見了,被我前妹夫給轉賣了 。」「我前妹夫之前有開公司,我不知道他怎麼跟我爸爸說 ,後來房子就不見了,本來這150萬是要來清償毀諾的全部 債務。」「上海商銀的帳戶當時是借給前妹夫週轉用,房貸 的匯入跟支出都不是聲請人在處理。所以知道有買房這件事 ,但細節不清楚。」「(問:聲請人在債權人清冊內有一筆 國泰世華銀行欠款,上面寫『借前妹夫週轉用』,情形為何? )我忘記了。」等語,及後續於陳報狀說明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係因前 妹婿開立公司需資金周轉而設立,均交由前妹婿管理使用, 聲請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往來情形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 第259頁至第263頁),惟查:  ⑴本院依職權向上海銀行函調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存款紀錄、房 貸清償情形之函覆內容顯示,其中95年4月14日存入23,000 元之存款憑條;95年8月24日存入21,330元之存款憑條,戶 名甲○○之筆跡,與聲請人於本件調解時所提出委任狀上委任 人欄位之筆跡相互勾稽,幾近一致(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 6頁,調解卷)。  ⑵且觀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有於96年1月9日存款3萬元;96年2月5 日存款27,000元;96年3月9日存款31,000元;96年3月26日 存款3萬元等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  ⑶又聲請人為借款人之房貸申請日期為94年11月30日,申請金 額共525萬元(計算式:275萬元+250萬元=525萬元),借款期 限為240月即20年,借用狀況為良好,房貸並已全數清償完 畢(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3頁)。  ⒊綜合上情,聲請人於94年12月23日開立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後 ,隨即於94年12月26日有房貸放款本金匯入250萬元、275萬 元之紀錄,並於94年12月28日有聲請人父親匯入130萬元之 紀錄,於同日即有轉帳5,905,384元之轉出紀錄,且其後聲 請人有陸續存款用以繳納房貸之交易明細紀錄,而存款憑條 之戶名簽名為聲請人之筆跡,顯見聲請人對於系爭上海銀行 帳戶之交易紀錄並非如聲請人所言係毫無所悉。且聲請人對 於96年間毀諾當時之收入、支出皆未詳實說明,亦未說明96 年間存入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之資金來源為何?以及貸款之標 的即臺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既 以聲請人為房貸之債務人,為何會對於系爭房屋之去向不清 楚?而聲請人將其名下之帳戶交由前妹婿管理使用,對於帳 戶內之資金往來情形並不清楚等情,亦與常情不符,聲請人 非但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且其違反情節非輕,嚴重影響本院 於更生要件之判斷。  ⒋又誠如聲請人所言,聲請人父親於94年12月28日匯入130萬元 原係要用於清償協商方案之債務,卻轉而購買系爭房屋,而 後續亦有持續還房貸之能力,顯見聲請人於96年間毀諾時, 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⒌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 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 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等成立協商後毀諾,聲 請人所執上開事由,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聲請人復無證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 件不符亦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通知聲請人到 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59頁至第262頁),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13

PCDV-113-消債更-181-20241113-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文君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文君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文君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460,25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於每月 10日繳款28,06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 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嗣於111年10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權人未到場 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 ,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又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6,460,25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8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8,060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6 年10月間毀諾,嗣向臺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 因債權人未到場而於111年11月1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 年5月3日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銀行113年7月 26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833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 取臺北地院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卷宗核閱屬實,經 核聲請人於96年10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1,800元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另聲請人當時個人 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31,8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18,9 50元,無法負擔每月28,06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 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 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為42年10月間生,現已71歲,未有工作能力,每月僅 領有國民年金5,065元,而其名下僅投資現值6,130元,另有 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2,008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36,67 9元、42,91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領取國民年金之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收入證明切結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遠壽字第11 30003339號函及所附保險明細資料、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所得甚低,現未投保勞保,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065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時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 上開標準計算,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06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投資現值、保險解約金後之負債總額6, 452,115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2

CTDV-113-消債清-38-20241112-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韓宜芸即韓素雲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鄭宇辰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吳雨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韓宜芸即韓素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12,212,095元,因 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7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為凱基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80 期,於每月10日繳款40,883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嗣後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 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0年7月間向 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依法聲請清算 ,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自111年2月24日16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 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00,000元,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 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聲請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⒈債務人於111年2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自111年2月至112年4月為止,每月領取15,364元,11 2年5月起調整為16,180元,另於113年5月2日、同年月22日 因白內障手術就醫,各獲得保險理賠96,356元、96,345元, 合計192,701元,業據其提出113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理賠 給付通知在卷可佐,附參本院前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下稱勞發署高屏澎東分署)函詢,債務人是否曾 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給 付、津貼、補助,經函覆聲請人僅按月領取上開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乙情,有都發局113年6月1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28 43200號函、勞保局113年6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0570號 函、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19日國署住字第1130061741號函、 勞發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6月21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6320 號函在卷可佐。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2日、同年月22日各獲 得保險理賠96,356元、96,345元,合計192,701元,係一次 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6,810元。  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查聲請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其 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000元、支出同居人張○○扶養費 5,000元等情,就聲請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支出為11,000元,尚 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又扶養同居人張○○部分,按直系 血親、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民法第 1114條第1、4款、第1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主 張需扶養家屬即同居人張○○,然張○○尚有前順位扶養義務人 之6名子女可負擔扶養費用,此有親屬系統表可稽,聲請人 為第5順位之家屬,則聲請人主張扶養張○○等情,難認可採 。  ③從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後,111年2月至112年4月每月尚有餘額4,364 元(計算式:15,364-11,000=4,364),112年5月迄今每月 尚有餘額5,180元(計算式:16,180-11,000=5,180)。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3月至111年2月)   收支情形: 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109年3月至111年2月)按月 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情形:109年3月至同年11月, 按月領取10,243元,自109年12月至111年2月,按月領取15, 364元,共計322,647元(計算式:10,243×9+15,364×15=322 ,647元),且聲請人經營之尚煒百貨企業行於110年4月申請 停業,該企業行於108年至110年間之每月營利額約為4,697 元(計算式:112,737÷24≒4,697),則自109年3月至110年4 月之營利收入約為65,758元(計算式:4,697×14=65,758) ,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鳳山分局110年11月11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10225362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依上開可處分所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 388,405元(計算式:322,647+65,758=388,405)。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 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 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據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支出為10,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故以此金額計算 之。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 40,000元(計算式:10,000×24=240,000)。  ③關於債務人支出家屬即同居人張○○扶養費用部分,並無必要 ,已如前述。  ⒊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 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合計為388,40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40,000元後 ,尚有餘額148,405元,然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 配總額200,000元,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 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⒈查聲請人雖於113年6月間有出國紀錄,然聲請人稱此係子女 出資讓其與同居家屬一同前往韓國旅遊,團費為18,500元。 而子女自願提供出國旅費讓父母出國旅遊,合乎天倫,又考 量聲請人出國所負費用總額,亦難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金額12,212,095元之半數,而生開始本件清算 之原因。  2.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 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債務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雖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已 高於上開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1

CTDV-113-消債職聲免-54-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豐陞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豐陞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 時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735,113元,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5 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聲請前置協商,約定自97年8月10日起 ,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月清償7,000元,聲請人繳 納5期後,因債務過多,無法清償,因而毀諾。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為此, 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 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 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 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三、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 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 見參照)。 四、又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自111年6月至113年5月止擔任自營貨車司機 ,每月收入21,500元,112年間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薪資11,725元,目前擔任自營貨車司機,每月收入21,500 元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 ,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 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五、聲請人前於97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當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銀協商成立,約定自97年8月10日起 ,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月清償7,000元,聲請人   繳納5期後,因債務過多,無法清償,因而於98年2月毀諾等   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中小企銀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聲請人與臺灣中小企 銀協商成立後,因販賣衣服生意變差,及借票予岳父,岳父 未清償票據債務,以致債務增加,無力負擔協商之清償款項 ,因而於98年2月間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六、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金額合計3,735,113元,聲請人前於97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規定,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銀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自97年8月10日起,分72期,每月繳納7,000 元之清償方案,嗣聲請人於98年2月間毀諾。而聲請人於98 年間從事販售衣服工作,因生意變差及借票予岳父所衍生之 票據債務,致聲請人債務增加,以致無法支付協商時所約定 之每月還款金額7,000元,則聲請人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堪認定,是聲請人雖曾與債權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 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收入,自111年6月至113年5 月止,薪資合計516,000元,112年間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薪資11,725元,目前擔任自營貨車司機,每月收入21 ,500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1,500元作為認定 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再聲請人名下有一部西元2003 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佐。另聲請人為其本人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解約金約為46,874元、85,755元,聲請人為其本人 所投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42 ,014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㈣綜上,以聲請人現年49歲,每月收入21,500元,扣除聲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有4,424元可供清償債 務之用,惟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解約金46,874元、85,755元,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42,014元,然因聲請人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達3,735,113元,縱不計息,以 其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4,424元計,尚須70餘年始可清 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 聲請人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 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八、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2024-11-11

ULDV-113-消債更-107-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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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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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請人 黃佳慧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 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 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 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 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約2,496,182元,為 清理債務,於民國110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於110年4月28日成立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110年5月10日起 ,分89期、年利率7%,按月清償15,000元;然聲請人除個人 基本生活支出外,尚須與前夫共同扶養2名子女、與現任配 偶分擔扶養2名年幼子女及住於療養院之母親,即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約需4萬元,而聲請人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工作收入約僅5萬元,實不足以支付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及協商還款金額,經常入不敷出,盡力堅持至112年10 月份左右,已無力負擔故而毀諾。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 ,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 34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 果、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 憑。經查: (一)聲請人於110年4月2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 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110年5月10日起,分89期、年利率 7%,按月清償15,000元;然聲請人除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外 ,尚須與前夫共同扶養2名子女、與現任配偶分擔扶養2名 年幼子女及住於療養院之母親,即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 需4萬元,而聲請人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 作收入約僅5萬元,實不足以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協 商還款金額,故而於113年1月毀諾之事實,有聲請人聲請 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34號民事裁 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 稽,堪認屬實。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 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 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二)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 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條第8 項準用第7項)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 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 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查,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協商成立前之110年1月1日 投保於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0,100元,復 分別於111年1月1日、111年8月1日、112年1月1日、112年 6月1日、112年9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43,900元、42,000 元、43,900元、45,800元、45,800元,可徵聲請人於協商 成立時至113年1月毀諾前,投保薪資為40,100元至45,800 元間,核與其上開主張,大致相符。是聲請人於扣除個人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扶養4名子女及母親之支出56,920元 (支出明細詳後)後,顯已無力再負擔每月15,000元之協 商還款條件,應認聲請人前開所述非虛,聲請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難。 (三)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四)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 約5萬元,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 子女梁○怡、王○宇、王○晴及尚在學子女梁○勤之支出應以 51,228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4÷2)=51,228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六)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母親劉麗彬為00年0月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共 3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而劉麗彬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他 兄弟姊妹3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劉麗彬之扶養費 用為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5,692元),逾此範 圍即不予計入。 (七)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有2011、2016年份汽車各1輛。     (八)聲請人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就無擔保債務申 請前置協商,然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金額約1,321, 184元(包含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時之簽約金額1,032,655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02,377元及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86,152元),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 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 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7,340元之分期款(計算式:1,321,1 84元180≒7,340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萬元,已不 足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4名子女及母親之支出)5 6,920元(計算式:51,228元+5,692元=56,920元),遑論 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7,340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雖尚積 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96,384元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8 61,198元,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之上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依消債條例規定不列入債務人 本件消債更生程序計算,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08

TNDV-113-消債更-161-20241108-3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子閑 代 理 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子閑自民國113年11月7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3,782,354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工作不穩定 ,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等為證(卷第17至23頁)。又聲請人於95年5月4日 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期清償28,192元,並於96年7月 毀諾等情,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 狀可參(卷第140頁),而聲請人自93年12月16日透保勞保 迄今無投保勞保,堪認聲請人於96年間有工作不穩定而致毀 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 權人成立之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職為清潔工,每月所得 約為20,000元,有在職證明書、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可參(卷 第151至152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 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應屬 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2,924元而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718,667元, 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卷第132至145、161至173、176至181 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DV-113-消債更-56-20241107-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汝月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甲○○自民國113年11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新臺幣(下同)871,124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104年4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 商,惟因失業,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12年9月毀諾。另聲請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於104年9月17日自漢克林有限 公司退保勞保,迄至109年9月18日均無加保資料,有前引勞 保資料可參(卷第29頁),堪認聲請人確因失業而無法負擔 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 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屏東縣私立好好托嬰 中心,每月所得約為15,433元,有現職服務證書、113年4至 6月薪水袋可參(卷第28、129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 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惟未提出全 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 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母,均年約65歲,11 2年均無所得,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參(卷第11至12、138、142頁),自堪認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4人共 同負擔,又聲請人之父、母每月各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3,772元、5,065元,有中華郵政存簿內頁可參(卷第14 5至154頁),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聲請人應負擔其父之 扶養費為3,326元(計算式:【17,076-3,772】÷4=3,326) ,聲請人主張其父之扶養費為3,300元,低於上開金額,應 屬可採;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3,002元(計算式: 【17,076-5,065】÷4=300,002),聲請人主張其父之扶養費 為2,500元,低於上開金額,亦應屬可採。另聲請人育有未 成年之子,年約7歲,目前就讀小學,有前引之戶籍謄本、 在學證明書可參(卷第144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 6÷2=8,538),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為8,000元,低於上開 金額,堪信真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已無剩餘。聲請人名下固有保單數紙及機車一輛,有行照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可參(卷第 155至161頁),惟本院審酌上開動產未變價、保單未解約前 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606,181元 ,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卷第63頁),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 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DV-113-消債清-48-202411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黃天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天賜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數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現行法已改為致履行有困難), 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 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 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 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 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 ,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 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 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 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期因業務關係,借款予第三人 洪國程、洪錦禎等人並以本票提供擔保,然其等欠債不還、 本票執行未果,以致聲請人為籌措生活開銷向銀行辦理信用 卡借款、信用貸款,以卡養卡,以致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 泰銀行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方案,依協議內容債務人按月 還款27,416元,分120期,年利率5%,惟聲請人於97年2月12 日即毀諾等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安泰銀行,經安泰銀行提出民 事陳報狀及協商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75至7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除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 ,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前揭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 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 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戶籍謄本(現戶全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本票裁定暨債權憑證、安泰銀行存摺封面既內頁明細 、保險契約等件為證;且聲請人陳明現於速速樂工程行任職 ,每月平均收入約35,4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62、96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 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 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35,400 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15,000元、交通費1,800元、膳食費6,0 00元、醫療保險3,200元,合計26,000元(見消債更卷第96 至97頁),上開支出已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 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 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 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 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 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 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 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 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應以19,68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母親(扶養義務人2名)費用 10,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84歲(29年出生),現居 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見消債更卷第102頁)可 憑,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其陳報之扶養費數額10,000元未 逾其應負擔之臺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1,789元(計算式:19,649元×1.2倍÷2名扶養 義務人=11,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就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成年 子女黃倩儀(91年生,現年22歲)扶養費5,000元,本院審 酌黃倩儀為青壯年階層,衡情有一定工作能力,亦非不能以 撙節用度或調整支出項目或其他適當方式以資改善,應無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本院判斷此項支出應予剔除,始為合 理。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9,680元(計 算式:19,680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29,680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5,4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29,680元後,僅餘5,720元(計算式:35,400元-29,6 80元=5,72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0月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8年,惟其每月以 上開餘額5,720元清償債務3,357,639元,尚需49年(計算式 :3,357,639元÷5,720元÷12=49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 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5

PCDV-113-消債更-386-20241105-3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樹夏(原名方素青)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峰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方樹夏(原名方素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方樹夏(原名方素青)前向各金融機構 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 下同)5,638,314元(見本院民國112年4月14日橋院雲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20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每月繳款17,924元 ,聲請人僅繳納7期即於96年4月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調解,惟因債權人未提出還款方案而於111年3月10 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3月1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 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0,00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 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配偶母親需要照顧, 未有工作收入,由家人支應必要生活費用,並曾於112年3月 22日至同年4月14日間至同佑行銷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領 有薪資所得21,978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832元);另自112 年3月至同年7月間按月領有租金補貼,每期補貼金額為8,00 0元;嗣聲請人自112年7月9日起中風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自同年9月起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8,836元(113年起為 每月9,485元),不足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仍由家人支應;而 其名下有一筆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文寮段、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之公同共有土地(已經判決變價分割),另有中國人壽保險 解約金4元,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1,978元,現未投保勞工保 險等情,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壽保 規字第1112002801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 4日國署住字第1130101504號函、113年10月30日陳報狀及所 附切結書、診斷證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本院 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且考量聲請人於112年度所 得甚低,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非虛罔,是以其領取之租金補助8,000元加計身心障礙補助 金額8,836元、臨時工收入1,832元,共18,668元,作為核算 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3月至113年3月)之固定 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主張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0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 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659元(計算式:1 8,668-16,009=2,659),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收支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為洗碗、發傳單之零工,每月收入約17,000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712元,斯時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附卷可參,此期間所得共計408,000元(計算式:17,000×24月=408,000)。而支出部分,109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099元、13,341元,1.2倍則為15,719元、16,0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09元,就109年度支出部分已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109、110年度標準各15,719元、16,009元列計為聲請人當年度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380,736元【計算式:(15,719×12月)+(16,009×12月)=380,736】。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7,264元(計算式:408,000-380,736=27,264)。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0,000元,已高於上開餘額,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自109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雖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已 高於上開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5

CTDV-113-消債職聲免-68-202411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毓芳(原名曾祖芳) 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毓芳(原名曾祖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毓芳(原名曾祖芳)前向各金融機構 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 下同)6,869,450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0月12日橋院雲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恒字第85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120期,於每 月繳款19,034元,聲請人僅繳納至97年1月即毀諾,嗣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而於111年9月15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惟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關係, 居家美髮客戶銳減,聲請人已無法取得美髮事業收入,故無 法提出更生方案,請求轉為清算程序,本院乃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212號裁定自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 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日以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去房東住處從事清潔打 掃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元,另從事殯葬業牽亡歌陣,每 月收入約3,000元,偶有去客戶家做美髮,每月收入約1,000 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 投保於職業工會,惟每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2,155元等情, 有111年11月7日聲請狀所附診斷證明書、112年1月13日補正 狀所附在職證明切結書、領取補助款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113年6月24日民事陳報㈡狀及所附雇主切結書、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已提出在職證明切結書為證,且其現患有癌症,謀 生能力減少,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 工作收入9,000元加計單親生活補助2,155元後,共11,155元 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8月至113年1月 )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清 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500元、2,000元。查聲請人母親李 ○○為37年2月間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每月領有老年補助7,759元;另聲請人單獨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為98年10月間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惟每月領有家扶補助3,9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領取各 項補助款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社會補助查詢紀錄等附卷可證。而扶養 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 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 除老年補助與3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181元為度【計算式:(17,303-7,759 )÷3=3,181】,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2,000元,應屬可採; 另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3,403元(計算式: 17,303-3,900=13,403)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 養費500元,亦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 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30元,尚低於 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剩餘(計算式:11,155-13,030-2,00 0-500=-4,375),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 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自109年8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 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 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 剩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4

CTDV-113-消債職聲免-47-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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