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955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林明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心豪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7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250148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
,茲據變更後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54條第1項及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
辦法(下稱徵用補償辦法)第4條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31
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080號函檢附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自
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特徵用原告公司製造之
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見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下
稱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書);其後被告先後以109年2月11
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118號、109年2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
001726號、109年2月1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2055號、109年3
月4日衛授疾字第1090002332號、109年3月13日衛授疾字第1
090400230號、109年4月1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330號、109
年4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004292號等函通知原告公司分別
展延徵用期限、新增徵用規格及新增(或調整)徵用價格,
並於109年5月30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89號函稱自109年6月
1日零時起解除徵用(見本院卷第89頁至103頁,下合稱109
年2月11日等8函)。被告於109年6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
594號函檢附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自109年6月1日起向原告
公司徵用一般醫用口罩及/或外科手術口罩每日19萬片(見
本院卷第105頁至110頁,下稱定額徵用書1);另於109年8月
3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826號函檢附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
自處分送達時起向原告公司徵用至109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
卷第111頁至119頁,下稱定額徵用書2)。
㈡嗣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9年9月2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至原告公司製造廠稽查,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09年9月4
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原告公司八里廠搜索後,再逕行搜索
忠孝路倉庫及楓林坑倉庫後發現,原告公司於109年1月起即
自大陸地區進口非醫用一般口罩,在其廠房及新北市○○區○○
路000號倉庫內等處,將上開非醫用一般口罩與一般醫用口
罩混充後交付予被告。被告依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
項規避及妨礙徵用醫用口罩,依第67條第1項第5款、行政罰
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1月30日衛授疾字第1120400
061號函處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4,019萬5,750元罰鍰,
併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同條第3項等規定,處代表人原
告林明進100萬元罰鍰(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下稱原
處分)。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45頁),繼之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均主張:徵用書內所稱「貴公司製造」,並無限制原告
公司進用大陸或外國來源貨品,若進口半成品並經相關篩選
程序製成成品,難謂非原告公司製造。原告公司曾於109年7
月21日將自大陸進口之口罩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
所檢測其細菌過濾效率達到99.3%至99.9%,已達政府實名制
口罩95%之標準以上,非不良品。被告未具體說明原告公司
混充大陸地區進口之口罩數量及日期,所為推論即嫌速斷,
亦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原告公司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
。再者,原告公司受領被告所發給徵用口罩補償款,係基於
被告之補償處分,原告公司如未交付合於規格之口罩,乃後
續被告補償處分是否應相對減少或拒絕給付之問題,非可認
係原告公司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因而受有利益等語,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推動口罩實名制
政策,確保民眾皆有醫用口罩使用,自109年1月31日起陸續
向原告公司徵用由其每日生產全部或定額數量之一般醫用口
罩、外科手術口罩,非屬原告公司所自行製造者,即與徵用
要件不合。詎原告公司自109年1月起,將自中國大陸地區進
口之口罩與一般醫用口罩混充後交付予被告,上開案件經新
聞媒體大幅度報導後,造成社會大眾恐慌,因無法辨明原告
公司所交付口罩何者為其製造,何者係自中國大陸進口,導
致被告必須全面辦理民眾退貨及全數銷毀,原告公司受領被
告支付徵用價款,屬因違反義務之不法利得,扣除每片口罩
出廠價後,原告公司所得利益為4,019萬5,750元(見附表計
算式),併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
公司代表人林明進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
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民間
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
、污染處理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
之防疫物資,並給予適當之補償。」第6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
調、徵用或調用。」如事實概要欄所示等情,有109年1月31
日全面徵用書、被告109年2月11日等8函、定額徵用書1、定
額徵用書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起訴書、原告公司109年1月至9月
進口資料、原告公司109年1月4次自大陸地區進口口罩之進
口報單、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
至第138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321頁至第328頁,訴願
卷右上方頁碼第90頁至第112頁),堪信為真。本件發生時新
冠肺炎疫情嚴峻,全球正值防疫期間,大眾對於醫用口罩需
求甚高,屬防疫必備用品,而醫用口罩之產地及品質甚為重
要,影響大眾對於口罩之信賴程度及使用意願,甚而影響國
內疫情控制程度,攸關人民健康甚鉅,原告公司將非醫用口
罩與醫用口罩混充交付予被告,使其交付給不知情之人民,
對國民健康及公共衛生安全均有危害之虞,有妨礙被告徵用
口罩之目的。
㈡原告雖引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主張已就109年1月
31日至同年6月1日自大陸進口之口罩去向交代,應由被告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混用口罩等語;惟查:原告公
司確於109年1月向中國大陸進口口罩等情,有原告公司109
年1月2日、1月6日、1月16日及1月22日進口報單、原告林明
進於109年9月5日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第4229號詐欺案之訊
問筆錄,以及109年9月9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調
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8頁、第337頁至
第367頁),審酌原告林明進於其上稱:「(問:如果依照你
宣稱,大陸進口的非醫用口罩,其實是醫用口罩,過濾效果
也高達95%,你為何不放到一般通路賣,而放到國家徵用?)
因為安景瑞不能固定提供我量,只能趁他有空幫我代工生產
。所以我把它拿來交給實名制」、「(問:你跟安景瑞公司
下單每日出貨20萬片有沒有簽署合同?)沒有,上述對話就
算是真的下訂,因為我跟對方有交情,他們也相信我,所以
沒有訂單。」、「(問:你最早從何時開始自大陸安景瑞公
司進口口罩)很久了,我只記得是92年SARS疫情之後,但確
切時間點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66頁、
第353頁),參以原告公司會計薛美玲於109年9月5日109年度
他第4229號詐欺案訊問筆錄稱:「(問:是向大陸那家廠商
進貨?)是安徽安景瑞公司,這家是林明進認識很久的廠商
。」(見本院卷第389頁),足見原告林明進向中國大陸安
徽安景瑞公司購入口罩由來已久,非自109年1月起始為之,
且原告林明進原意將大陸進口的口罩於徵用時交付被告實施
口罩實名制用。又原告林明進明知在大陸地區生產之醫用口
罩,並非臺灣地區製造之商品,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
之犯意,於109年3月前不久之某日,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製
造口罩之設備及醫療口罩共計6萬9,570片,並於上開口罩上
加註「MADE IN TAIWAN」之鋼印字樣而為虛偽標記後,再於
109年3月29日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
口,因犯商品虛偽標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智易字12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足見原告林明進早於109年3月前即
有將中國製非醫療用口罩混用之行為,再者,原告公司在本
院審理時,未提出明確銷貨資料或途徑可供查核,難認原告
公司確實已將於109年1月自大陸進口之口罩銷售至其他通路
等情屬實,本院就調查所得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本於確信加以判斷,不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
㈢原告雖稱徵用書內所稱「貴公司製造」,並無限制本公司進
用大陸或外國來源貨品等語;惟查:原告公司本係以製造醫
療用具為主之公司,被告為提供防疫期間國民所需口罩數量
,乃向製作口罩之廠商全面徵用其生產之口罩等情,有被告
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許可證檢索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6頁、第113頁、第3
29頁至第335頁),根據徵用書主旨欄記載:「為因應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特徵用貴公司製造之一般醫療用
、外科手術口罩…」等語,徵用書既已清楚表明欲徵用之口
罩係原告公司所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則原告公司自大陸地
區進口非醫用口罩,不屬上開所述之一般醫用口罩,亦不符
合被告全面徵用書之口罩要求。是以,不論原告主張曾將大
陸進口之口罩送請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測細菌過濾效率達
到99.3%至99.9%,已達政府實名制口罩95%之標準以上等情
(見本院卷第17頁),是否屬實,徵用書主旨已述明徵用原
告公司所製造之口罩,原告公司交付大陸混用口罩予被告,
不符合被告徵用口罩之規定。
㈣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其審判權限,行政訴訟採取職權
調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自認之拘束,與民事訴訟採取
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民事法院應以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及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所
未 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並不相同。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
實之認定,固可參考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並不受
拘束,仍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原告公司舉士林地院110年
度智易字5號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81頁)
,主張該刑事判決認定其係陸續自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
止,始有混充共計364萬8,000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口罩,與
被告據以裁罰之事實不同等語;惟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
體之刑罰權為目的,涉及人身自由及生命財產之限制與剝奪
,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就證據之取得、
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均有嚴格之規範與要求,其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與行政爭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範
行為之事實認定並因此衍生之行政制裁,具有本質上之不同
,故行政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
官偵查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
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前揭判決認原告林明進開始以中
國大陸口罩混充之時點為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的看法,
不能拘束本院。
㈤按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
鍰之處罰。」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
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
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查原告林明
進為原告公司代表人,因本件以中國大陸製造一般口罩混充
實名制徵用口罩,交付364萬8,000片給政府,經士林地院11
0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詐欺罪及違法製造醫療
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三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19430號起訴書及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21頁至第138頁、第265頁至第281頁)。又原告林明進
明於上開口罩上加註「MADE IN TAIWAN」之鋼印字樣而為虛
偽標記,因犯商品虛偽標記罪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林明進
經營管理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係基於故意使原告
公司為前開違法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林明進裁處100萬元罰鍰,於法無不
合。
㈥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規定:「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第18條之立
法理由載明:「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
處罰允當。又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
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
要。故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
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爰
於第2項明定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是依行政
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加重者,即同條第1項之罰鍰,不受法
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於全面徵用即109年1月31日起至6月1
日止,原告分別交付3,471萬4,000片一般醫用口罩(徵用價
格2.5元)、48萬6,000片立體口罩(徵用價格5元)予被告,被
告給付生產款項共9,367萬5,750元予原告(計算式:3,471
萬4,000片*2.5元*1.05營業稅+48萬6,000片*5元*1.05營業
稅=9,367萬5,750元)。原告於定額徵用期間,被告支付生
產及補償款,計570萬片一般醫用口罩徵用價格2.7元,共1,
615萬9,500元(計算式:570萬片*2.7元*1.05營業稅=1,615
萬9,500元),另被告於全面徵用期間,以109年3月4日函新
增生產口罩激勵措施,即原告每生產一片口罩得另獲得0.2
元之原料穩價穩量金及0.5元之生產激勵金(見本院卷第377
頁),並以109年4月15日函新增假日激勵金,如原告每日目
標產能得達到100%者,每片口罩能獲得1元補貼(見本院卷
第379頁至第380頁),原告尚獲得109年2月4日至3月4日之
原料穩價穩量金105萬5,880元(計算式:502萬8,000片*0.2
元*1.05營業稅=105萬5,880元)、109年3月5日至4月3日之
原料穩價穩量金95萬5,920元(計算式:455萬2,000片*0.2
元*1.05營業稅=95萬5,920元)、109年3月5日至4月3日之生
產激勵金238萬9,800元(計算式:455萬2,000片*0.5元*1.0
5營業稅=238萬9,800元)、109年3月14日至4月3日之假日生
產激勵金132萬900元(計算式:125萬8,000片*1元*1.05營
業稅=132萬900元)。復依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10
年12月15日函,於全面徵用時期之一般醫用口罩出廠價為每
片1.82元(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4頁),被告又為穩定口
罩供貨無虞,於109年7月起將一般醫用口罩調整為每片3.1
元(見本院卷第385頁),則原告所得利益計算方式如下:⑴
原告於全面徵用期間所得利益計3,533萬4,250元(計算式:
9,367萬5,750元-(3,471萬4,000片醫用口罩+48萬6,000片
立體口罩)*1.82元/片+105萬5,880元+95萬5,920元+238萬9
,800元+132萬900元=3,533萬4,250元);⑵於定額徵用期間
所得利益為486萬1,500元(計算式:1,615萬9,500元-(360
萬片*1.82元/片)-(210萬片*2.26元/片)=486萬1,500元
);⑶合計共4,019萬5,750元(計算式:3,533萬4,250元+48
6萬1,500元=4,019萬5,750元)。故原處分按徵用期間原告
交付口罩所取得淨利,處以4,019萬5,750元罰鍰,難認有顯
然過苛之情形。原告雖舉被告111年2月25日衛授疾字第1110
400132號、第1110400132A號函(見本院卷第473頁至第476
頁),主張被告要求返還所受領徵用補償款,目前分別繫屬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1ll年度訴字第1367號案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461頁),惟前揭案件現裁定停止訴訟中,被
告是否有實體上請求權尚未確定,不影響本院對此部分裁處
金額之認定。至原告引士林地院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3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張該判決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得請求原告公司及原告林明進連帶賠
償1,013萬669元等語,惟該判決是以同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條文
參照),即原告林明進開始以中國大陸口罩混充之時點為10
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與本院認定不同。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口罩機產能之爭論,因無確切
數據可供參考,估算量之數據有高度不確定性,故為本院所
不採,惟不影響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為上開認定。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原告所得利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19頁)
徵用階段 項目 出貨 期間 片數(A) 徵用價格(B) 未稅 元/片 金額 (C=A*B*1.05) 含稅 小計 含稅 成本 (D=出廠價*A) 2-6月出廠價1.82 7月出廠價2.86 所得利益 (E=C-D) 全面徵用 生產口罩款項 109/1/31-6/1 34,714,000 (一般醫用) 2.5 91,124,250 99,398,250 63,179,480 (1.82*A) 27,944,770 486,000 (立體口罩) 5 2,551,500 884,520 (1.82*A) 1,666,980 原料穩價穩量 109/2/4-3/4 5,028,000 0.2 1,055,880 5,722,500 109/3/5-4/3 4,552,000 0.2 955,920 生產激勵金 109/3/5-4/3 4,552,000 0.5 2,389,800 假日生產激勵金 109/3/14-4/3 1,258,000 1 1,320,900 定額徵用 生產口罩款項+原料穩價穩量 109/6/12-6/24 3,600,000 2.7 10,206,000 16,159,500 6,552,000 (1.82*A) 3,654,000 109/7/1-7/14 2,100,000 2.7 5,953,500 4,746,000 (2.26*A) 1,207,500 合計 115,557,750 75,362,000 40,195,750
TPBA-112-訴-955-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