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涴勻(原名鄭宜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涴勻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涴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嗎啡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麥角二乙胺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經鑑驗分別檢出附表一、二所示之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麥角二乙胺毒品成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同一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以一
持有上開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持
有毒品之數量非多,且於本案僅係單純持有,犯罪所生之損
害不大,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成
分,自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因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說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成分,被告雖自承為其持有,然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未達5公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轉讓之行為,是以被告
單純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含第三級毒品之物未構成刑事不法,
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卷內查無證
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不明藥丸2顆 (因鑑驗取用1顆,剩餘1顆) ⑴檢體外觀:m字樣/一字刻痕淡黃色圓形錠劑2顆 ⑵毛重:0.4383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⑶淨重:0.2198公克 ⑷取樣量:0.1080公克 ⑸驗餘量:0.1118公克(驗餘1顆) ⑹結果判定: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112偵46972第41~47頁) 2 疑似二級毒品LSD郵票2張 ⑴檢體外觀:郵票1張 ⑵淨重:0.0199公克 ⑶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郵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⑷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 ⑴檢體外觀:郵票1張 ⑵毛重:0.0414公克(含1張錫箔紙重) ⑶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郵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⑷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不明藥丸1顆 ⑴檢體外觀:草綠色圓形錠劑1顆 ⑵淨重:0.7145公克 ⑶取樣量:0.7145公克 ⑷驗餘量:0.0000公克(驗餘0顆) ⑸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112偵46972第41~4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毒品咖啡包1包 ⑴檢體外觀:仿金色GUCCI品牌圖樣白色包裝袋內含粉紫色摻雜淡黃色塊狀物1包 ⑵毛重:3.2138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 ⑶淨重:1.3215公克 ⑷取樣量:0.2536公克 ⑸驗餘量:1.0679公克 ⑹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112偵46972第41~47頁) 2 不明藥丸1顆 ⑴檢體外觀:F字樣橘色橢圓形錠劑1顆 ⑵淨重:0.6449公克 ⑶取樣量:0.6449公克 ⑷驗餘量:0.0000公克(驗餘0顆) ⑸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成分 3 不明綠色藥粉1包 ⑴檢體外觀:綠色粉末1包 ⑵毛重:0.7557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⑶淨重:0.0802公克 ⑷取樣量:0.0802公克 ⑸驗餘量:0.0000公克 ⑹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72號 被 告 鄭宜樺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樺明知嗎啡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麥角二乙胺(俗稱LSD)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交付摻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毒郵票2張、含第一級毒品嗎啡之藥丸2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丸1顆等物並持有之。嗣警於112年6月28日11時10分經鄭宜樺同意,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宜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上開毒品在卷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俗稱LSD)成分,有現場照片、搜索現場畫面暨毒品扣押物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斷。至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簡-526-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