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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陳秀珠 被 告 魏心彤(原名魏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5日參加以原告為 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會員含會首共33會,採內標制,於每月5日開 標。嗣被告於109年8月5日以3,900元得標,得標金額為52萬 6,900元,被告並領取47萬9,200元,嗣被告於110年7月5日 起即不給付,共計19期積欠會款38萬元。爰依民法合會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 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參加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也有按時繳納會 款,後來原告倒會,也沒有向我們收款,伊共有19期死會會 錢未繳,伊不會給原告錢,但可以將錢給活會會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5日參加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即 系爭互助會),約定每會會款2萬元,會員含會首共33會, 採內標制,於每月5日開標,被告於109年8月5日以3,900元 得標,並於110年7月5日起即不給付會款,共計19期積欠會 款3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會款簽收收據、互助會名冊等為 憑(卷6、8),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名冊,原告已於109年5月5日得標(卷8),先行敘明。再者,被告辯稱原告倒會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原告自陳其係結束系爭互助會等情,是無論係原告倒會或由其結束系爭互助會,可認系爭互助會已不能繼續進行,揆諸上開規定,除另有約定外,僅由未得標會員,得向會首或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而原告為會首且已得標,自不得向被告即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是被告否認給付義務,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CLEV-113-壢簡-1435-2024101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緯 義務辯護人 李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緣呂承濬於民國111年4月9日18時9分許,在Telegram通訊軟 體「2022車商互助會」群組,張貼「(咖啡貼圖)(香菸貼 圖)要的私訊 量多價格又漂亮」等暗示販賣毒品訊息,適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察覺有異 ,佯為買家與之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對價 ,購買100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下稱Mephedrone咖啡包),呂承濬即透過張承為介紹向 林伯緯調貨,林伯緯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 圖營利,與黃洧勝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同意以 14萬5000元之對價供貨,而於111年4月11日20時30分許,與 張承為、黃洧勝共乘不知情之施安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 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后福門市與呂承濬及買家會合 後,先至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49巷內某地下停車場拿取林 伯緯備置該處之Mephedrone咖啡包1000包,再轉往新北市新 莊區民安路、後港一路17巷後港新公園,由黃洧勝持其中一 包下車交佯為買家之警員驗貨,警員因認賣方人數眾多,藉 詞毒品份量不足與呂承濬議價降為17萬5000元,並要求轉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好市多新莊店平面停車場交易,林伯 緯、張承為、黃洧勝、呂承濬等人即又轉往上址,經林伯緯 至喬裝買家之警員車內點收17萬5000元現金,由黃洧勝將99 9包Mephedrone咖啡包交付警員,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 表所示物品(17萬5000元現金業經取回,呂承濬、張承為、 黃洧勝均經判決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至100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 審卷】㈠第116至118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二審程序以書狀 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7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㈠第11至15頁、偵卷㈡第3至8頁、原審卷㈠ 第115頁、原審卷㈡第275頁、本院前審卷第45至51頁),核 與共犯黃洧勝(偵卷㈠第55至58頁、偵卷㈡第9至12、46至49 頁)、同案被告呂承濬(偵卷㈠第32至38頁、偵卷㈡第3至8頁 、原審卷㈡第246至254頁)、張承為(偵卷㈠第88至91頁、偵 卷㈡第9至12頁)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施安原(偵卷㈠ 第72至75頁、偵卷㈡第9至12頁)、林柏宇(偵卷㈠第104至10 9頁、偵卷㈡第9至12、46至49頁)、楊子毅(偵卷㈠第125至1 27頁、偵卷㈡第9至12、46至49頁、原審卷㈡第255至260頁) 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扣案,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㈠第142至146頁)、採證照片(偵卷㈠第149至155頁反面、 偵卷㈡第71至79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㈠第156頁正反面 )、呂承濬Telegram帳號(偵卷㈠第157頁)、呂承濬與警員 對話紀錄、對話錄音譯文(偵卷㈠第158至159、160頁正反面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2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㈠第14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41566號鑑定書(偵 卷㈡第41頁正反面)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 端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復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以13萬元購入扣案Mephedrone咖啡包 1000包,向呂承濬報價14萬5000元,如果交易成功,我可以 賺取1萬5000元等語(偵卷㈠第12頁反面、14頁)。從而,被 告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至臻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黃洧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與呂承濬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由其直接與呂承濬之買 家交易,即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然本案係警員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呂承濬刊登販賣毒品訊息,佯為買家 與之交易,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偵卷㈠第11至15頁、偵卷㈡第3至8頁、原審卷㈠ 第115頁、原審卷㈡第275頁、本院前審卷第45至51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㈤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毒品之流通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 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執法機關莫不嚴加查緝,被告與共 犯透過網路通訊群組刊登販毒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危害,且被告販賣Mephedrone 咖啡包多達1000包,交易金額逾14萬元,犯罪情節非屬輕微 ,被告恣意販賣毒品,於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復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 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 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屬不當,應予非 難,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被告係 本案犯行主導者,參與程度較高,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㈡第280至2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說明理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物品宣告沒收(編號1、2、5、6與被告有關)。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有正 當工作,又須扶養稚齡子女,實已復歸社會,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復未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量刑 顯有違誤,而屬過重。  ㈢經查,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毒品於國內流 通、氾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為犯罪偵查機關嚴厲查緝 ,被告於本案販賣Mephedrone咖啡包之數量甚鉅,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危害,依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並無任何情堪 憫恕之處,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此經說明如前。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 貪圖不法利益,且為本案犯行主導者等犯罪動機、手段有所 斟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粉末1000包 驗前淨重1223.7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46.85公克,驗餘淨重1223.15公克。 2 紙箱1個 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使用 3 粉紅色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呂承濬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4 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張承為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5 藍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林伯緯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6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由林伯緯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7 黑色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林柏宇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8 黑色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楊子毅持有,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9 銀色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黃洧勝持有,非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10 藍色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由施安原持有,非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2024-10-08

TPHM-113-上更一-74-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40號 112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乙○○應給付甲○○新臺幣20,0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 ,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5,000,000元自民國113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甲○○以新臺幣6,666,667元為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20,000,000元為甲○○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   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起訴時   聲明:一、先位聲明:准判決乙○○與甲○○離婚。二、備   位聲明: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嗣乙○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68頁)。 又甲○○於112年7月17日具狀為反請求,聲明為:一、准判決 甲○○與乙○○離婚。二、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237頁)。嗣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請准甲○○與 乙○○離婚。二、乙○○應給付甲○○2000萬元整,其中1,500萬 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餘500萬元自113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甲○○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41、387頁,本院 卷三第219頁)。衡諸原告於113年6月18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 之請求,並載明於筆錄,核屬聲明之一部撤回,此部分未經 辯論,無庸得被告之同意,自已生撤回之效力,應予准許。 又上開反請求部分,均涉及兩造離婚及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事由,核與本訴請求離婚之基礎原因事實相牽連,是上開反 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衡諸甲○○擴張剩餘財產 分配金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上開 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乙○○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00年0月00日間結婚,育有子女廖于萱,已成年。102 年間兩造感情開始產生嫌隙,起因於甲○○常當著女兒的面懷 疑乙○○跟公司副總有染,常辱罵婆婆和姑嫂,要求乙○○不要 與她宜蘭親戚聯絡,102年間兩造分房睡,至此無性生活。1 03年起女兒上國高中,因甲○○管教女兒有問題,且不聽乙○○ 勸告,致女兒離家數次。107年開始甲○○鮮少回夫家,過年 也不回去,並要求乙○○亦不用回宜蘭娘家。108年女兒上大 學,甲○○管教愈趨變態,女兒又數度離家。108至109年間甲 ○○對乙○○常冷嘲熱諷、三字經,每天在懷疑乙○○和工作或生 活相關的人有染,無端批評乙○○母親,婚後23年甲○○只打過 一次電話給家父。110年1年16日女兒與甲○○又發生口角,甲 ○○不斷踹女兒房門,甲○○妹妹看不下去,勸要女兒打包去朋 友家住,接下來乙○○若沒下班回家,女兒也不敢回家。但甲 ○○仍不知節制,於110年10月26日女兒與甲○○又發生口角, 甲○○又再不停的踹門,女兒拿刀與衣架要自殘並報警,甲○○ 看到警察上門說是女兒不懂事,僅是溝通而已。女兒向乙○○ 說快要溺斃了,遂於110年11月搬離家裡。甲○○於乙○○與女 兒搬出後,跟蹤、騷擾乙○○與女兒,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 ,但甲○○迄未停止其騷擾行為。於110年10年26日乙○○慢跑 回來,甲○○主動向乙○○提離婚,但事後又反悔。111年2月7 日乙○○回家找甲○○談,但甲○○先用酒精在乙○○周圍噴灑,然 後說不想離婚,當初是說氣話,已在自我反省,說這是大家 的家,如果要提離婚那就開條件。111年4月17日當甲○○說她 會反省後,乙○○希望與甲○○同睡時,甲○○卻在床上架木板隔 開兩人。111年4月19日凌晨1點多甲○○突然大暴走,說乙○○ 打呼吵到她,便大力搖床。111年4月後甲○○開始訴求這個家 是大家的,不想離婚,除非乙○○給1200萬。111年5月起開始 甲○○不與乙○○對話,晚上輪流睡客廳和沙發,對外表示遭乙 ○○欺負,對乙○○從平常偶爾準備女兒和自己的早餐和水果, 現在則開始把洗衣粉藏起來不讓乙○○用,甚至不准乙○○看電 視。且由於甲○○常威脅不給女兒吃早餐,所以乙○○直接將零 用錢給女兒。112年3月16日甲○○把乙○○放在沙發的枕頭和被 子扔到地上,然後大暴走,顯見雙方嫌隙已非一朝一夕,已 確實無法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⒉並聲明:准判決乙○○與甲○○離婚。 ㈡甲○○則以:  ⒈乙○○婚後前5年工作不穩定,甲○○為有固定收入及兼顧照顧幼 女,捨棄工作升遷機會,93年間甲○○敦請長官為乙○○寫推薦 信,故乙○○考取研究所繼續深造,乙○○曾於111年再次發電 子郵件感謝甲○○的長官永豐金朱董事長,甲○○耗盡婚前積蓄 ,陪伴乙○○度過工作、經濟不穩定的低潮期,甚至在20多年 前,甲○○本欲到美國產子,先匯款50萬元予乙○○在美國的姐 姐,後來作罷未成行,請求其姐姐匯還時,乙○○的姐姐卻不 承認不還款。甲○○為了栽培小孩,省吃儉用,讓女兒在未成 年的階段,常出國旅遊增廣見聞,女兒國中後唸私立學校, 除由女兒的壓歲錢支付學費,甲○○也支付多年女兒學習小提 琴(月付6千)、鋼琴學費,更遑論女兒多次出國旅遊,均 由甲○○支付機票旅費。而兩造家裏的佈置與裝潢,均由甲○○ 出資購得,細心維持整潔與溫馨。甲○○自嫁入廖家後,深得 公公疼愛,感情情同父女,去年公公過世,乙○○卻不讓甲○○ 為公公送終及上香。婆婆則認為甲○○無法為身為獨子的乙○○ 添丁,頗有微詞,面對婆婆的語言暴力,仍敬重其為長輩, 也念在公公疼愛,從未正面頂嘴及衝突。女兒每年都親手製 作母親節卡片及準備精美禮物,有時會手作蛋糕。2年前女 兒因覺得媽媽管教過嚴,而萌生出外居住的念頭,也曾經報 警,經員警當場確認是誤會一場。自110年10月女兒搬走後 ,乙○○未協調緩和甲○○與女兒間的親子關係,卻力挺女兒離 家居住,也於同時藉故搬出至外租房,且未告知住居何處, 乙○○與女兒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妥,執意過著想過的生活, 也時不時回家拿取換洗衣服。某天甲○○騎車穿梭在巷弄間看 到乙○○,拍照給女兒看,問女兒是否爸爸住在那條巷內,當 時乙○○已離家半年,乙○○於聲請保護令時將之作為「跟蹤乙 ○○」之證據,誤導法院心證,為不利益於甲○○之保護令裁定 。乙○○半年後又突然返家居住,雙方合意輪流住居於臥室及 沙發,因甲○○對煙味過敏,只好用隔板能稍微隔離煙味,而 兩造偶而分房睡係因甲○○對煙味過敏,故有時會因為睡眠因 此中斷、身體不適,並非因兩造感情不好,至於打呼聲甲○○ 也無從杜絕,也是與乙○○同睡一床,乙○○所述均為斷章取義 ,只是要逃避其應有的家庭責任及生活支出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乙○○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㈠甲○○主張: ⒈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甲○○歷經乙○○多年來的冷暴力及不溝通,過自己的單身生活 ,參加國內國外馬拉松賽事獲獎無數,帶女兒出國旅遊等等 ,獨留陳沛治孤單度日,甲○○需不斷的調適心情,為維繫家 庭的和諧,只能看著乙○○以金錢拉攏女兒,讓甲○○身心受創 嚴重,失眠嚴重,常需看診治療。110年乙○○搬離住處後, 甲○○自給自足,乙○○未支付生活費用,甲○○3年來僅能靠微 薄薪資勉強支付,甲○○並無財產,因雙方無法再共同生活, 夫妻感情顯淡薄,無回復可能,乙○○也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⒉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⑴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兩造若經本院判准離婚,則剩餘財產價值應以 離婚起訴時即112年4月18日為準,甲○○請求計算並分配剩餘 財產,自屬有據。  ⑵乙○○名下臺北市○○○路000巷0弄0號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鑑價報告為4537萬元,為乙○○於94年購置,抵押貸款960 萬元,足認系爭房地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現存婚後財 產,應受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乙○○於112年6月   6日為其個人債務,貸款金額2160萬元,不應列入夫妻共同 債務扣除之。乙○○主張於94年2月賣掉婚前財產(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號12樓房地,下稱新生南路房地)後 ,94年3月買了系爭房地,並未能證明其資金流向來自於賣 掉舊房的錢,退萬步言之,若買系爭房地的錢,來自於婚前 舊屋所得,乙○○又何需抵押貸款960萬元呢?足認系爭房地 已與雙方之共同財產混同,就系爭房地為婚後五年購買,依 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夫妻共有。 ⑶甲○○現金存款如附表四所示: 關於富邦人壽之保價金金額,此二筆保險均為實支實付型之 消費型保險,與儲蓄保險並不相同,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甲 ○○於限定目的內得運用之資產,非屬於責任財產,且保單價 值準備金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權利義務,故非屬法 院扣押命令所得扣押之標的。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應保 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要保人對 於保險人並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得請求,若要保人欲終 局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得以終止保險契約方式為之,既 然甲○○未終止系爭保單契約,所以也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保單部分應以零元計算。 ⒊綜上所述,雙方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於112年4月17   日起訴請求離婚,甲○○依法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4,668萬   4,315元及美金39,093元之半數。 ⒋並聲明:⑴准甲○○與乙○○離婚。⑵乙○○應給付甲○○2000萬元整 ,其中1,500萬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餘500萬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乙○○則以: ⒈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⑴系爭房地乃乙○○於94年2月18日以1488萬元購買。該屋之金額 乃係乙○○將82年間自行購得之新生南路房地,於85年付清貸 款,而於94年2月6日以1450萬元出售,所得用於購買系爭房 地,購買系爭房地時貸款800萬元。 ⑵乙○○其他銀行存款狀況: ①玉山銀行808内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40,762元。   包括高中同學打球基金10,749元及二姐暫放照顧母親的20,4   00元。 ②玉山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價值為10元。 ③國泰世華華山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金額50,030   元。 ④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價值為1元。 ⑤台新銀行和平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40,6   90元。 ⑥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799元   。  ⑦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金額5,441元。 ⑧台北青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108,917元。 ⑨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證券帳號:000-0000-00000金額34   元。 ⑩中國信託營業部臺幣帳號:000-0000-00-000金額100,848元   及定存50萬元及20萬元二筆定存。惟此帳戶係111年11月18   日乙○○母親廖劉星蘭電匯家父遺產中之136萬贈與本人。 ⑪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美金2   0,000元,用受領自父親上開遺產後購買保險,受益人為廖   劉星蘭。 ⑶關於乙○○婚後財產說明: ①乙○○抵押系爭房地,係為以美金與臺幣間之利差,作為清   償乙○○與公司間債務,並無脫產的問題,況該抵押貸款所   得的金額至今仍在乙○○帳戶内。 ②乙○○公司股權以及價值,公司在100年成立,現在殘值不   到3%,若加上乙○○與公司間債務,乙○○股權剩餘價值   約是-371,076元。乙○○因仍積欠公司上開金額,見美金定   存利息高達5.2%,遂透過貸款買進美金賺利息差價,原本   國泰世華銀行願意撥貸2600萬,但因乙○○不需太多資金,   最後捨棄國泰世華銀行,選擇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800萬,而   且買完30萬美金後,就將剩餘的875萬還給中國信託銀行,   並無脫產。 ③甲○○主張乙○○收入以及存款云云,其引用收入最高之10   7年,包含薪水、東吳大學講師費等等。然乙○○現在1年薪   資約149.5萬元,再加上講師費及演講費4萬多,共計153.5   萬(其中102年建築師公會的收入是稅後要還公司的)。但   家中開銷,包括女兒唸大學四年學費,每年支出約161萬。   偶爾含有家裡修繕等支出,如108年公司增資50萬,地下室   淹水,111年甲○○弄壞鐵門修繕就要1萬多,111年家父醫   療費及喪葬費,112年拆除家裡圍牆10萬元及律師費等,   這四年收入遠遠不夠支出。 ④婚後所有家庭支出均由乙○○支付,包括保母費用。甲○○   主張女兒出生至上幼稚園前的保母費用每月3萬元及家中物   品等均由伊負擔云云,乙○○否認之。況甲○○當時月薪僅   有3萬餘至4萬多元,如何支付女兒的保母費及家中物品等?   甲○○主張已超過她的收入甚多,諉不足採。 ⑤甲○○指稱乙○○曾以乙○○名義匯款50萬元至乙○○在美   國大姊的帳戶:   有關該筆50萬元匯款,乃婚前乙○○住在美國的大姐曾借給   乙○○一批昂貴的麥金塔電腦與繪圖軟體供乙○○開公司所   用,遂以50萬元做為向大姐購買。乙○○因忙於工作,遂請   甲○○將乙○○帳戶裡面的錢匯款給美國大姐。更何況陳沛   怡幫忙匯款當時早在90年間,與剩餘財產追溯的五年期間相   距甚遠。 ⑷關於甲○○婚後財產說明: ①甲○○在金融公司上班近30年,婚後前21年6個月年薪約31   至60萬元,加上乙○○每年給的36萬生活費,每年至少就有   81至96萬,計算婚姻的前21年6個月,可動用資金約1,752至   2073.6萬,扣除早餐及家用物品、孝親費、女兒的音樂和出   國贊助,11萬的鋼琴和4把加起來10多萬的小提琴,和相關   的小提琴補習費,花費幾十萬吧、家中二手賓士當初購置約   80幾萬,沙發小冰箱洗衣機也沒幾萬,再加上女兒保險20年   約40萬,若加上利息,手上至少也還有700至800多萬元,再   加上這22個月存款,超過900萬元以上。 ②婚姻前18年報稅由甲○○處理,每年退稅約10萬餘元,18年   共有200萬在甲○○處,嗣乙○○受不了甲○○言語暴力,   從女兒上大學後就由乙○○報稅。乙○○發現甲○○在90   年申報時,竟然自行幫還不到1歲的女兒開立銀行帳戶退稅   ,而且90年報稅,甲○○收入僅有312,648元,名下尚有利   息收入,這幾年報稅無銀行利息,甲○○也參加自己姊姊的 互助會,甚至把女兒累積近百萬的壓歲錢領光,早已開始隱   匿金錢。 ③甲○○的二手賓士C200汽車於99年購買,甲○○於000年00   月出售,參照Findcar出售價值約48萬,亦為其婚後財產。 ④乙○○放在甲○○處的9個黃金傳家戒指:   婚後乙○○曾將父母贈與之9個黃金傳家戒指置於甲○○的銀行 保險櫃,甲○○不願返還給原告。則9個戒指,每個3.5錢,共 3兩1錢5分,按照112年4月17臺灣銀行黃金牌價一台兩75,55 8元計算,價值共238,007元,甲○○應返還給乙○○。 ⒊除一、㈠⒈外,兩造在日常生活瑣事之相互溝通上,甲○○對乙○ ○常顯露不耐煩及不尊重,多年來夫妻無性生活,甲○○常藉 故拒絕,令主動方自尊心受創,而性生活應屬婚姻生活之一 部分,倘夫妻於正常情況下,有性生活之需求而無法協調致 長期有所欠缺,應認已屬婚姻生有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且顯 係可歸責於甲○○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⑴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間結婚,育有子女廖于萱,已成 年,乙○○、女兒曾於000年00月間搬出住處在外租屋居住,1 11年4月17日搬回兩造住處,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112年4月17日為基準日等情, 有家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 度家調字第379號卷第1至6頁)、家事準備一狀(本院卷一第 214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為甲○○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就本件請求雖各有主張,惟為他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⒈兩造各自訴請離婚,有無理 由?⒉甲○○主張乙○○應給付甲○○2,000萬元,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⒈離婚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尚自第10 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 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 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 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 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 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兩造子女廖于萱(女、00年0月生)於本院證稱:兩造 從伊國中以後就常吵架;國中以後比較會爭吵主因可能是回 到桃園婆媳問題,還有媽媽覺得爸爸給的家用不夠;在伊認 知母親比較沒有安全感,會想要可以控制家裡的感覺,想要 控制伊或父親,伊覺得高中比較明顯;高中時手機是母親買 給伊的,但是母親常常沒收伊的手機,說是她買的,車子也 是母親的,不想給我們開,我們就要趕公車;兩造爭吵前幾 年父親是無聲回應,伊越來越大時,父親也會跟著應答罵人 ;母親懷疑爸爸另交朋友;伊自己從未看過父親有別的女友 ;西元2021年10月底伊曾搬離家,是因和母親吵架;母親開 始說恐嚇的話,說可以一起生就可以一起死,母親開始踹伊 的房門,伊就叫警察,後來伊決定搬出去;父親在伊搬出一 週後也搬出,父親是說不想我一個人待在外面;後來回家是 因為父親覺得在外住一段時間,也是在台北就學,父親覺得 沒有必要一直住外面;兩造很早就分房了,從伊國中就是伊 和母親睡主臥,父親睡另一個房間,直到伊搬家回來之後, 變成伊睡自己的房間,父親搬回主臥;在床上安裝隔板,是 母親裝設的;現在是兩造輪流睡客廳及主臥;母親在家生氣 會摔鍋子、遙控器等語(本院卷一第334至343頁),參以甲 ○○曾於對話紀錄中辱罵乙○○「幹你娘」(本院卷一第21頁) 、「不要臉」(本院卷一第23、45頁)、「狗男女」(本院 卷一第25頁)、「媽寶」(本院卷一第33頁)、「小氣窮酸 無能的人」(本院卷一第39頁)等語,可認兩造確因家用、 婚後交友、婆媳等議題長期感情不睦,自102至105年間證人 國中時期即已分房,至今已近10年,甲○○並有辱罵、摔鍋子 等不理性舉動,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均無何挽回、互相體 諒之行為或意願,可認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 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 ⑶綜上,兩造均無意挽回而未積極與他方溝通以繼續維持婚姻 ,導致雙方婚姻裂痕持續擴大,並考量兩造間因共同生活觀 念上之差異,且均無意相互包容以維持共同生活,是以本件 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而均非全然無責 。從而,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於法均屬有據,均應准許。至甲○○雖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 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 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 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 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慰撫金。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 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 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茲兩造既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本件乙○○係於112年4月17日起訴離 婚,此有家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至17頁), 則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時自應為112年4月17日(下稱基準時) ,合先敘明。 ⑵甲○○婚後財產: ①乙○○主張附表二編號1、2為甲○○婚後財產,此為甲○○所不爭 執,此部分自堪認為甲○○之婚後財產。至甲○○雖主張編號2 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法院得扣押之財產,希以0元計算 云云,然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 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 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 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 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 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 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6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保險價值準備金應屬要保人所享有權利,並得 為扣押之標的,應甚明確,甲○○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 採。 ②另乙○○主張附表二編號3部分為甲○○婚後財產,然為甲○○否認 ,且乙○○自陳該車為000年00月出售(本院卷二第38頁), 距本件基準時已逾4個月,而現今社會資金流動頻繁,或因 投資、清償負債、消費花用,原因不一而足,實難認為該些 出售金額於本件基準時尚存,自不能附表二編號3為甲○○婚 後財產。 ③基上,本院認甲○○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乙所示。 ⑶乙○○婚後財產: ①甲○○主張附表三編號4至11、14至17、19所示財產為乙○○婚後 財產,此為乙○○所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該表編號4、6、11、 14財產價值為0(本院卷三第267至272頁、第303至306頁) ,則此部分財產為乙○○婚後財產,洵堪認定。 ②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財產(即系爭房地)為乙○○婚後財產: ❶系爭房地為乙○○於94年3月8日因買賣取得,於本件基準時為 乙○○所有,經鑑定價值為4537萬元等情,有宏大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1份(本院卷二第105至254頁)、系 爭房地謄本1份(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在卷可查,則系爭 房地屬乙○○婚後財產,應堪認定。 ❷乙○○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用伊婚前財產(新生南路房地)之 價金購買,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然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 買之不動產,是否為其所處分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 ,應由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 為通盤之觀察,亦即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買之財產,需有明 確之資金流向等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全部來 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始得認該婚後購置之財產係婚前財產 之變型、轉換或替代。此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 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而難以明 確判斷其嗣後之流向。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部分價 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或出售婚前財產與購置婚後財產 之時間相距甚久,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人其他款 項混同難辨,均難認該婚後所購者為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 或替代(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新生南路房地出售固然與系爭房地取得時間相近,然 乙○○並未提出相關金流證據供本院參酌,已難認為主張有據 ,況系爭房地取得之翌日即有設定最高限額960萬之抵押權 予台新銀行等情,有系爭房地謄本1份(本院卷二第81至87 頁)在卷可查,顯見系爭房地之取得並非全由新生南路房地 價金支付,則於乙○○未能提出相關金流證據之情形下,自難 認為系爭房地為乙○○婚前財產之變型,是乙○○上開辯解,要 屬無據,不足為取。 ❸乙○○另辯稱:系爭房地漏水嚴重,鑑定價值過高云云,並提 出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漏水照片為證,然不 動產鑑價結果係針對特定時間之不動產客觀行情進行估算, 本具有一定之不確定性,如鑑價報告已採用客觀專業之估價 方法,並詳述估價程序所參考因素,如該些因素非有重大誤 認,應可認估價之結果公正可信。查前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確有至系爭房地履勘,並進入地下層拍 照等情,此有房屋內部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233至241頁) ,參以該估價報告採取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為估 價方法,比較法所使用比較標的估價資料,有3筆類似不動 產交易紀錄,且該些資料係成交價格,收益法之比較標的亦 為成交價格,評估依據係於標的現場實際訪查交易、收益及 成本資訊,並依估價師檔案資料共同整理而成(見上開報告 第8頁),是該鑑價報告已參酌市價做成鑑定結果,鑑定結 果並未與市價差距過大,並考量上開報告記載且系爭房地之 登記面積本不包括地下層,但因可自系爭房地出入口旁樓梯 連通地下室,可使用地下室面積達18坪,相關影響已列入考 量等情(本院卷二第167頁),可知系爭房地單價稍高係因 系爭房地事實上享有地下室使用權所致,縱前開宏大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漏未注意系爭房地漏水情形而記 載系爭房地無漏水情形(本院卷二第157頁),然觀諸原告 所提照片,系爭房地漏水情形並非嚴重,一般老舊建物多有 此種瑕疵,此種建築物本身常見瑕疵對於不動產價格影響甚 微,難因此認前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鑑 定價格不符市價,是乙○○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至乙○○所提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並非本院依 法選定之鑑定單位,要難認屬合法鑑定之結果,且其比較標 的之主要道路寬度為40公尺(本院卷三第65頁),顯然有誤 ,鑑價程序復未參酌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可使用地下室之實際 情形調整估價,鑑價結果恐不符市場行情,自難以此為有利 乙○○之認定,併此敘明。 ③附表三編號3、12至13 、18均為乙○○婚後財產:  ❶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應推定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如未能 舉證證明其財產為婚前取得,尚不能認為該財產屬婚前財產 。查乙○○不否認附表三編號3、12至13 、18於本件基準時確 有該些數額存款、保險,依前開說明,該些財產自應推定為 乙○○之婚後財產。  ❷乙○○雖主張: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尚有高中打球基金10,749 元、二姊存放20,4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然依乙○○所 提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427、429頁),至多僅得認乙○○予 高中同學、二姊有金錢往來,然未提出任何金流資訊,難認 該些金錢往來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有關,乙○○上開主張 ,顯然無據,未可採取。  ❸乙○○另主張:附表三編號12至13、18所示財產均為母親廖劉 星蘭匯款1,360,000元而來,應屬伊父親遺產或廖劉星蘭贈 與,不應計入婚後財產云云,然乙○○之父廖科量死亡時全體 繼承人協議將不動產分歸乙○○之母廖劉星蘭繼承,所遺留現 金10萬元則由訴外人廖上瑛、廖卉嫻取得等情,有遺產分割 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3頁),是廖科量之遺產 並無分歸乙○○之協議,前述匯款自難認係遺產之一部,至於 廖劉星蘭曾於111年11月17日匯款1,360,000元至乙○○之中國 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等情,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07頁),然證人廖劉星蘭於本院證 稱:伊從前年就確診有失智症狀,現在比較嚴重一點,更會 忘記;不記得給地政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是去年給乙○○ 嗎?136萬元好像是存到富邦吧,伊忘記了,家裡的事情一 堆;伊也不知道136萬元如何計算而出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 68至172頁),顯然就匯入銀行、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均已 不復記憶,是證人廖劉星蘭之證述因其罹患失智症,自不足 作為裁判之依據,此外,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廖 劉星蘭匯款1,360,000元係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則附表三編 號12至13、18所示財產自應認屬乙○○之婚後財產,乙○○上開 辯解,尚屬乏據,無足採取。 ⑷乙○○另主張:為確認甲○○有無隱匿名下財產,聲請調閱甲○○ 永豐銀行、永豐證券帳戶回溯5年之交易明細云云,惟當事 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 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 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 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 6條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 主義之要求。查乙○○主張甲○○隱匿名下財產,無非以甲○○年 薪60萬元,存款卻僅有6萬餘元為主要論據,然存款金額較 低原因多端,或因自身花費,或因支付子女教育費用,不能 僅以此率認甲○○有隱匿財產之意圖,況本件係乙○○先訴請離 婚,甲○○實無從預料兩造將離異,更難認甲○○有減少他方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而處分財產之意圖,是乙○○並未釋明本件有 何追加計算之可能性,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 ⑸基上,本院認定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甲所示,甲○○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乙所示。又兩造於本件基準時查無婚後債務,則 乙○○剩餘財產即為47,998,150元,甲○○剩餘財產即為482,96 1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7,515,189元(計算式:47,998, 150-482,961=47,515,189),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平均 分配,甲○○可請求23,757,594.5元,甲○○主張僅請求20,000 ,000元,為當事人處分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 ,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20,000,0 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其餘500萬元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甲○○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20,0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500萬元自113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甲○○上開給付之 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乙○○主張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 9,613元 02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0元 03 國泰世華帳號帳戶 50,030元 04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 1元 05 台新銀行臺幣帳戶 40,690元 06 彰化銀行臺幣帳戶 799元。 07 土地銀行臺幣帳戶 5,441元 08 青田郵局帳戶 108,917元 09 中國信託證券帳戶 0元 10 乙○○股票 0元 11 郵政壽險 240,060元 12 富邦人壽 52,363元 13 國泰人壽 2,000元 14 南山人壽 112,127元 15 乙○○公司股份 -355,483元 266,577元 附表二:乙○○主張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永豐銀行帳戶 64,540元 02 富邦人壽 418,421元 03 汽車售出價格 48萬元 962,961元 附表三:甲○○主張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臺北大安區金華段2小段415號、415之1、418、418之1地號土地 4537萬元 02 臺北金華段2小段2404建號建物 03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40,762元 04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 10元 0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50,030元 06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00000-000000-0 1元 07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40,690元 08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799元 09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5,441元 10 郵局000-0000-000-0000 108,917元 11 中國信託證券000-0000-00000 34元 12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100,848元 50萬元定存 20萬元定存 13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美金20,000元 14 股票 0元 15 居家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萬股 主張為負數 16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萬2,127元 17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40,060元 18 中國人壽鑽美金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N0000000 美金1萬9,093元 19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52,363元 附表四:甲○○主張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永豐薪轉帳戶 64,540元 附表甲:本院認定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備註 01 臺北大安區金華段2小段415號、415之1、418、418之1地號土地 4537萬元 02 臺北金華段2小段2404建號建物 03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40,762元 04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0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50,030元 06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00000-000000-0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07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40,690元 08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799元 09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5,441元 10 郵局000-0000-000-0000 108,917元 11 中國信託證券000-0000-00000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12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100,848元 50萬元定存 20萬元定存 13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美金20,000元 (折合新臺幣601,700元) 14 股票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15 居家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萬股 負數 甲○○不爭執 16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2,127元 17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40,060元 18 中國人壽鑽美金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N0000000 美金19,093元 (折合新臺幣574,413元) 19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52,363元 新臺幣47,998,150元 附表乙:本院認定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永豐銀行帳戶 64,540元 02 富邦人壽安泰富貴終身壽險67,353元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351,088元 418,421元 482,961元

2024-10-08

TPDV-112-婚-241-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40號 112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乙○○應給付甲○○新臺幣20,0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 ,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5,000,000元自民國113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甲○○以新臺幣6,666,667元為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20,000,000元為甲○○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   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起訴時   聲明:一、先位聲明:准判決乙○○與甲○○離婚。二、備   位聲明: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嗣廖建   鈜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68頁) 。又陳沛怡於112年7月17日具狀為反請求,聲明為:一、准 判決陳沛怡與乙○○離婚。二、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一第237頁)。嗣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請准 甲○○與乙○○離婚。二、廖建鈜應給付陳沛怡2000萬元整,其 中1,500萬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餘500萬元自11 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陳沛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41、38 7頁,本院卷三第219頁)。衡諸原告於113年6月18日當庭撤 回備位聲明之請求,並載明於筆錄,核屬聲明之一部撤回, 此部分未經辯論,無庸得被告之同意,自已生撤回之效力, 應予准許。又上開反請求部分,均涉及兩造離婚及離婚後剩 餘財產分配事由,核與本訴請求離婚之基礎原因事實相牽連 ,是上開反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衡諸甲○○擴 張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 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乙○○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00年0月00日間結婚,育有子女廖于萱,已成年。102 年間兩造感情開始產生嫌隙,起因於甲○○常當著女兒的面懷 疑乙○○跟公司副總有染,常辱罵婆婆和姑嫂,要求乙○○不要 與她宜蘭親戚聯絡,102年間兩造分房睡,至此無性生活。1 03年起女兒上國高中,因甲○○管教女兒有問題,且不聽乙○○ 勸告,致女兒離家數次。107年開始甲○○鮮少回夫家,過年 也不回去,並要求乙○○亦不用回宜蘭娘家。108年女兒上大 學,甲○○管教愈趨變態,女兒又數度離家。108至109年間甲 ○○對乙○○常冷嘲熱諷、三字經,每天在懷疑乙○○和工作或生 活相關的人有染,無端批評乙○○母親,婚後23年甲○○只打過 一次電話給家父。110年1年16日女兒與甲○○又發生口角,甲 ○○不斷踹女兒房門,甲○○妹妹看不下去,勸要女兒打包去朋 友家住,接下來乙○○若沒下班回家,女兒也不敢回家。但甲 ○○仍不知節制,於110年10月26日女兒與甲○○又發生口角, 甲○○又再不停的踹門,女兒拿刀與衣架要自殘並報警,甲○○ 看到警察上門說是女兒不懂事,僅是溝通而已。女兒向乙○○ 說快要溺斃了,遂於110年11月搬離家裡。甲○○於乙○○與女 兒搬出後,跟蹤、騷擾乙○○與女兒,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 ,但甲○○迄未停止其騷擾行為。於110年10年26日乙○○慢跑 回來,甲○○主動向乙○○提離婚,但事後又反悔。111年2月7 日乙○○回家找甲○○談,但甲○○先用酒精在乙○○周圍噴灑,然 後說不想離婚,當初是說氣話,已在自我反省,說這是大家 的家,如果要提離婚那就開條件。111年4月17日當甲○○說她 會反省後,乙○○希望與甲○○同睡時,甲○○卻在床上架木板隔 開兩人。111年4月19日凌晨1點多甲○○突然大暴走,說乙○○ 打呼吵到她,便大力搖床。111年4月後甲○○開始訴求這個家 是大家的,不想離婚,除非乙○○給1200萬。111年5月起開始 甲○○不與乙○○對話,晚上輪流睡客廳和沙發,對外表示遭乙 ○○欺負,對乙○○從平常偶爾準備女兒和自己的早餐和水果, 現在則開始把洗衣粉藏起來不讓乙○○用,甚至不准乙○○看電 視。且由於甲○○常威脅不給女兒吃早餐,所以乙○○直接將零 用錢給女兒。112年3月16日甲○○把乙○○放在沙發的枕頭和被 子扔到地上,然後大暴走,顯見雙方嫌隙已非一朝一夕,已 確實無法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⒉並聲明:准判決乙○○與甲○○離婚。 ㈡甲○○則以:  ⒈乙○○婚後前5年工作不穩定,甲○○為有固定收入及兼顧照顧幼 女,捨棄工作升遷機會,93年間甲○○敦請長官為乙○○寫推薦 信,故乙○○考取研究所繼續深造,乙○○曾於111年再次發電 子郵件感謝甲○○的長官永豐金朱董事長,甲○○耗盡婚前積蓄 ,陪伴乙○○度過工作、經濟不穩定的低潮期,甚至在20多年 前,甲○○本欲到美國產子,先匯款50萬元予乙○○在美國的姐 姐,後來作罷未成行,請求其姐姐匯還時,乙○○的姐姐卻不 承認不還款。甲○○為了栽培小孩,省吃儉用,讓女兒在未成 年的階段,常出國旅遊增廣見聞,女兒國中後唸私立學校, 除由女兒的壓歲錢支付學費,甲○○也支付多年女兒學習小提 琴(月付6千)、鋼琴學費,更遑論女兒多次出國旅遊,均 由甲○○支付機票旅費。而兩造家裏的佈置與裝潢,均由甲○○ 出資購得,細心維持整潔與溫馨。甲○○自嫁入廖家後,深得 公公疼愛,感情情同父女,去年公公過世,乙○○卻不讓甲○○ 為公公送終及上香。婆婆則認為甲○○無法為身為獨子的乙○○ 添丁,頗有微詞,面對婆婆的語言暴力,仍敬重其為長輩, 也念在公公疼愛,從未正面頂嘴及衝突。女兒每年都親手製 作母親節卡片及準備精美禮物,有時會手作蛋糕。2年前女 兒因覺得媽媽管教過嚴,而萌生出外居住的念頭,也曾經報 警,經員警當場確認是誤會一場。自110年10月女兒搬走後 ,乙○○未協調緩和甲○○與女兒間的親子關係,卻力挺女兒離 家居住,也於同時藉故搬出至外租房,且未告知住居何處, 乙○○與女兒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妥,執意過著想過的生活, 也時不時回家拿取換洗衣服。某天甲○○騎車穿梭在巷弄間看 到乙○○,拍照給女兒看,問女兒是否爸爸住在那條巷內,當 時乙○○已離家半年,乙○○於聲請保護令時將之作為「跟蹤乙 ○○」之證據,誤導法院心證,為不利益於甲○○之保護令裁定 。乙○○半年後又突然返家居住,雙方合意輪流住居於臥室及 沙發,因甲○○對煙味過敏,只好用隔板能稍微隔離煙味,而 兩造偶而分房睡係因甲○○對煙味過敏,故有時會因為睡眠因 此中斷、身體不適,並非因兩造感情不好,至於打呼聲甲○○ 也無從杜絕,也是與乙○○同睡一床,乙○○所述均為斷章取義 ,只是要逃避其應有的家庭責任及生活支出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乙○○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㈠甲○○主張: ⒈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甲○○歷經乙○○多年來的冷暴力及不溝通,過自己的單身生活 ,參加國內國外馬拉松賽事獲獎無數,帶女兒出國旅遊等等 ,獨留陳沛治孤單度日,甲○○需不斷的調適心情,為維繫家 庭的和諧,只能看著乙○○以金錢拉攏女兒,讓甲○○身心受創 嚴重,失眠嚴重,常需看診治療。110年乙○○搬離住處後, 甲○○自給自足,乙○○未支付生活費用,甲○○3年來僅能靠微 薄薪資勉強支付,甲○○並無財產,因雙方無法再共同生活, 夫妻感情顯淡薄,無回復可能,乙○○也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⒉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⑴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兩造若經本院判准離婚,則剩餘財產價值應以 離婚起訴時即112年4月18日為準,甲○○請求計算並分配剩餘 財產,自屬有據。  ⑵乙○○名下臺北市○○○路000巷0弄0號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鑑價報告為4537萬元,為乙○○於94年購置,抵押貸款960 萬元,足認系爭房地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現存婚後財 產,應受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乙○○於112年6月   6日為其個人債務,貸款金額2160萬元,不應列入夫妻共同 債務扣除之。乙○○主張於94年2月賣掉婚前財產(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號12樓房地,下稱新生南路房地)後 ,94年3月買了系爭房地,並未能證明其資金流向來自於賣 掉舊房的錢,退萬步言之,若買系爭房地的錢,來自於婚前 舊屋所得,乙○○又何需抵押貸款960萬元呢?足認系爭房地 已與雙方之共同財產混同,就系爭房地為婚後五年購買,依 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夫妻共有。 ⑶甲○○現金存款如附表四所示: 關於富邦人壽之保價金金額,此二筆保險均為實支實付型之 消費型保險,與儲蓄保險並不相同,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甲 ○○於限定目的內得運用之資產,非屬於責任財產,且保單價 值準備金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權利義務,故非屬法 院扣押命令所得扣押之標的。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應保 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要保人對 於保險人並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得請求,若要保人欲終 局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得以終止保險契約方式為之,既 然甲○○未終止系爭保單契約,所以也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保單部分應以零元計算。 ⒊綜上所述,雙方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於112年4月17   日起訴請求離婚,甲○○依法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4,668萬   4,315元及美金39,093元之半數。 ⒋並聲明:⑴准甲○○與乙○○離婚。⑵乙○○應給付甲○○2000萬元整 ,其中1,500萬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餘500萬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乙○○則以: ⒈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⑴系爭房地乃乙○○於94年2月18日以1488萬元購買。該屋之金額 乃係乙○○將82年間自行購得之新生南路房地,於85年付清貸 款,而於94年2月6日以1450萬元出售,所得用於購買系爭房 地,購買系爭房地時貸款800萬元。 ⑵乙○○其他銀行存款狀況: ①玉山銀行808内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40,762元。   包括高中同學打球基金10,749元及二姐暫放照顧母親的20,4   00元。 ②玉山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價值為10元。 ③國泰世華華山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金額50,030   元。 ④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價值為1元。 ⑤台新銀行和平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40,6   90元。 ⑥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799元   。  ⑦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金額5,441元。 ⑧台北青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42金額108,917元。 ⑨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證券帳號:000-0000-00082金額34   元。 ⑩中國信託營業部臺幣帳號:000-0000-00-000金額100,848元   及定存50萬元及20萬元二筆定存。惟此帳戶係111年11月18   日乙○○母親廖丙○○電匯家父遺產中之136萬贈與本人。 ⑪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外幣帳號:000-000-000776。美金2   0,000元,用受領自父親上開遺產後購買保險,受益人為廖   丙○○。 ⑶關於乙○○婚後財產說明: ①乙○○抵押系爭房地,係為以美金與臺幣間之利差,作為清   償廖建鈜與公司間債務,並無脫產的問題,況該抵押貸款所   得的金額至今仍在乙○○帳戶内。 ②乙○○公司股權以及價值,公司在100年成立,現在殘值不   到3%,若加上乙○○與公司間債務,乙○○股權剩餘價值   約是-371,076元。乙○○因仍積欠公司上開金額,見美金定   存利息高達5.2%,遂透過貸款買進美金賺利息差價,原本   國泰世華銀行願意撥貸2600萬,但因乙○○不需太多資金,   最後捨棄國泰世華銀行,選擇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800萬,而   且買完30萬美金後,就將剩餘的875萬還給中國信託銀行,   並無脫產。 ③甲○○主張乙○○收入以及存款云云,其引用收入最高之10   7年,包含薪水、東吳大學講師費等等。然乙○○現在1年薪   資約149.5萬元,再加上講師費及演講費4萬多,共計153.5   萬(其中102年建築師公會的收入是稅後要還公司的)。但   家中開銷,包括女兒唸大學四年學費,每年支出約161萬。   偶爾含有家裡修繕等支出,如108年公司增資50萬,地下室   淹水,111年甲○○弄壞鐵門修繕就要1萬多,111年家父醫   療費及喪葬費,112年拆除家裡圍牆10萬元及律師費等,   這四年收入遠遠不夠支出。 ④婚後所有家庭支出均由乙○○支付,包括保母費用。甲○○   主張女兒出生至上幼稚園前的保母費用每月3萬元及家中物   品等均由伊負擔云云,乙○○否認之。況甲○○當時月薪僅   有3萬餘至4萬多元,如何支付女兒的保母費及家中物品等?   甲○○主張已超過她的收入甚多,諉不足採。 ⑤甲○○指稱乙○○曾以乙○○名義匯款50萬元至乙○○在美   國大姊的帳戶:   有關該筆50萬元匯款,乃婚前乙○○住在美國的大姐曾借給   乙○○一批昂貴的麥金塔電腦與繪圖軟體供乙○○開公司所   用,遂以50萬元做為向大姐購買。乙○○因忙於工作,遂請   陳沛怡將乙○○帳戶裡面的錢匯款給美國大姐。更何況陳沛   怡幫忙匯款當時早在90年間,與剩餘財產追溯的五年期間相   距甚遠。 ⑷關於甲○○婚後財產說明: ①甲○○在金融公司上班近30年,婚後前21年6個月年薪約31   至60萬元,加上乙○○每年給的36萬生活費,每年至少就有   81至96萬,計算婚姻的前21年6個月,可動用資金約1,752至   2073.6萬,扣除早餐及家用物品、孝親費、女兒的音樂和出   國贊助,11萬的鋼琴和4把加起來10多萬的小提琴,和相關   的小提琴補習費,花費幾十萬吧、家中二手賓士當初購置約   80幾萬,沙發小冰箱洗衣機也沒幾萬,再加上女兒保險20年   約40萬,若加上利息,手上至少也還有700至800多萬元,再   加上這22個月存款,超過900萬元以上。 ②婚姻前18年報稅由甲○○處理,每年退稅約10萬餘元,18年   共有200萬在甲○○處,嗣乙○○受不了甲○○言語暴力,   從女兒上大學後就由乙○○報稅。乙○○發現甲○○在90   年申報時,竟然自行幫還不到1歲的女兒開立銀行帳戶退稅   ,而且90年報稅,甲○○收入僅有312,648元,名下尚有利   息收入,這幾年報稅無銀行利息,甲○○也參加自己姊姊的 互助會,甚至把女兒累積近百萬的壓歲錢領光,早已開始隱   匿金錢。 ③甲○○的二手賓士C200汽車於99年購買,陳沛怡於111年11   月出售,參照Findcar出售價值約48萬,亦為其婚後財產。 ④乙○○放在甲○○處的9個黃金傳家戒指:   婚後乙○○曾將父母贈與之9個黃金傳家戒指置於甲○○的銀行保險櫃,甲○○不願返還給原告。則9個戒指,每個3.5錢,共3兩1錢5分,按照112年4月17臺灣銀行黃金牌價一台兩75,558元計算,價值共238,007元,甲○○應返還給廖建鈜。 ⒊除一、㈠⒈外,兩造在日常生活瑣事之相互溝通上,甲○○對乙○ ○常顯露不耐煩及不尊重,多年來夫妻無性生活,甲○○常藉 故拒絕,令主動方自尊心受創,而性生活應屬婚姻生活之一 部分,倘夫妻於正常情況下,有性生活之需求而無法協調致 長期有所欠缺,應認已屬婚姻生有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且顯 係可歸責於甲○○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⑴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間結婚,育有子女廖于萱,已成 年,乙○○、女兒曾於000年00月間搬出住處在外租屋居住,1 11年4月17日搬回兩造住處,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112年4月17日為基準日等情, 有家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 度家調字第379號卷第1至6頁)、家事準備一狀(本院卷一第 214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為甲○○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就本件請求雖各有主張,惟為他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⒈兩造各自訴請離婚,有無理 由?⒉甲○○主張乙○○應給付甲○○2,000萬元,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⒈離婚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尚自第10 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 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 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 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 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 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兩造子女廖于萱(女、00年0月生)於本院證稱:兩造 從伊國中以後就常吵架;國中以後比較會爭吵主因可能是回 到桃園婆媳問題,還有媽媽覺得爸爸給的家用不夠;在伊認 知母親比較沒有安全感,會想要可以控制家裡的感覺,想要 控制伊或父親,伊覺得高中比較明顯;高中時手機是母親買 給伊的,但是母親常常沒收伊的手機,說是她買的,車子也 是母親的,不想給我們開,我們就要趕公車;兩造爭吵前幾 年父親是無聲回應,伊越來越大時,父親也會跟著應答罵人 ;母親懷疑爸爸另交朋友;伊自己從未看過父親有別的女友 ;西元2021年10月底伊曾搬離家,是因和母親吵架;母親開 始說恐嚇的話,說可以一起生就可以一起死,母親開始踹伊 的房門,伊就叫警察,後來伊決定搬出去;父親在伊搬出一 週後也搬出,父親是說不想我一個人待在外面;後來回家是 因為父親覺得在外住一段時間,也是在台北就學,父親覺得 沒有必要一直住外面;兩造很早就分房了,從伊國中就是伊 和母親睡主臥,父親睡另一個房間,直到伊搬家回來之後, 變成伊睡自己的房間,父親搬回主臥;在床上安裝隔板,是 母親裝設的;現在是兩造輪流睡客廳及主臥;母親在家生氣 會摔鍋子、遙控器等語(本院卷一第334至343頁),參以甲 ○○曾於對話紀錄中辱罵乙○○「幹你娘」(本院卷一第21頁) 、「不要臉」(本院卷一第23、45頁)、「狗男女」(本院 卷一第25頁)、「媽寶」(本院卷一第33頁)、「小氣窮酸 無能的人」(本院卷一第39頁)等語,可認兩造確因家用、 婚後交友、婆媳等議題長期感情不睦,自102至105年間證人 國中時期即已分房,至今已近10年,甲○○並有辱罵、摔鍋子 等不理性舉動,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均無何挽回、互相體 諒之行為或意願,可認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 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 ⑶綜上,兩造均無意挽回而未積極與他方溝通以繼續維持婚姻 ,導致雙方婚姻裂痕持續擴大,並考量兩造間因共同生活觀 念上之差異,且均無意相互包容以維持共同生活,是以本件 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而均非全然無責 。從而,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於法均屬有據,均應准許。至甲○○雖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 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 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 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 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慰撫金。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 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 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茲兩造既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本件乙○○係於112年4月17日起訴離 婚,此有家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至17頁), 則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時自應為112年4月17日(下稱基準時) ,合先敘明。 ⑵甲○○婚後財產: ①乙○○主張附表二編號1、2為甲○○婚後財產,此為甲○○所不爭 執,此部分自堪認為甲○○之婚後財產。至甲○○雖主張編號2 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法院得扣押之財產,希以0元計算 云云,然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 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 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 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 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 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 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6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保險價值準備金應屬要保人所享有權利,並得 為扣押之標的,應甚明確,甲○○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 採。 ②另乙○○主張附表二編號3部分為甲○○婚後財產,然為甲○○否認 ,且乙○○自陳該車為000年00月出售(本院卷二第38頁), 距本件基準時已逾4個月,而現今社會資金流動頻繁,或因 投資、清償負債、消費花用,原因不一而足,實難認為該些 出售金額於本件基準時尚存,自不能附表二編號3為甲○○婚 後財產。 ③基上,本院認甲○○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乙所示。 ⑶乙○○婚後財產: ①甲○○主張附表三編號4至11、14至17、19所示財產為乙○○婚後 財產,此為乙○○所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該表編號4、6、11、 14財產價值為0(本院卷三第267至272頁、第303至306頁) ,則此部分財產為乙○○婚後財產,洵堪認定。 ②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財產(即系爭房地)為乙○○婚後財產: ❶系爭房地為乙○○於94年3月8日因買賣取得,於本件基準時為 乙○○所有,經鑑定價值為4537萬元等情,有宏大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1份(本院卷二第105至254頁)、系 爭房地謄本1份(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在卷可查,則系爭 房地屬乙○○婚後財產,應堪認定。 ❷乙○○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用伊婚前財產(新生南路房地)之 價金購買,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然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 買之不動產,是否為其所處分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 ,應由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 為通盤之觀察,亦即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買之財產,需有明 確之資金流向等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全部來 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始得認該婚後購置之財產係婚前財產 之變型、轉換或替代。此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 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而難以明 確判斷其嗣後之流向。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部分價 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或出售婚前財產與購置婚後財產 之時間相距甚久,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人其他款 項混同難辨,均難認該婚後所購者為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 或替代(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新生南路房地出售固然與系爭房地取得時間相近,然 乙○○並未提出相關金流證據供本院參酌,已難認為主張有據 ,況系爭房地取得之翌日即有設定最高限額960萬之抵押權 予台新銀行等情,有系爭房地謄本1份(本院卷二第81至87 頁)在卷可查,顯見系爭房地之取得並非全由新生南路房地 價金支付,則於乙○○未能提出相關金流證據之情形下,自難 認為系爭房地為乙○○婚前財產之變型,是乙○○上開辯解,要 屬無據,不足為取。 ❸乙○○另辯稱:系爭房地漏水嚴重,鑑定價值過高云云,並提出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漏水照片為證,然不動產鑑價結果係針對特定時間之不動產客觀行情進行估算,本具有一定之不確定性,如鑑價報告已採用客觀專業之估價方法,並詳述估價程序所參考因素,如該些因素非有重大誤認,應可認估價之結果公正可信。查前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確有至系爭房地履勘,並進入地下層拍照等情,此有房屋內部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233至241頁),參以該估價報告採取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為估價方法,比較法所使用比較標的估價資料,有3筆類似不動產交易紀錄,且該些資料係成交價格,收益法之比較標的亦為成交價格,評估依據係於標的現場實際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並依估價師檔案資料共同整理而成(見上開報告第8頁),是該鑑價報告已參酌市價做成鑑定結果,鑑定結果並未與市價差距過大,並考量上開報告記載且系爭房地之登記面積本不包括地下層,但因可自系爭房地出入口旁樓梯連通地下室,可使用地下室面積達18坪,相關影響已列入考量等情(本院卷二第167頁),可知系爭房地單價稍高係因系爭房地事實上享有地下室使用權所致,縱前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漏未注意系爭房地漏水情形而記載系爭房地無漏水情形(本院卷二第157頁),然觀諸原告所提照片,系爭房地漏水情形並非嚴重,一般老舊建物多有此種瑕疵,此種建築物本身常見瑕疵對於不動產價格影響甚微,難因此認前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鑑定價格不符市價,是乙○○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至乙○○所提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並非本院依法選定之鑑定單位,要難認屬合法鑑定之結果,且其比較標的之主要道路寬度為40公尺(本院卷三第65頁),顯然有誤,鑑價程序復未參酌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可使用地下室之實際情形調整估價,鑑價結果恐不符市場行情,自難以此為有利乙○○之認定,併此敘明。 ③附表三編號3、12至13 、18均為乙○○婚後財產:  ❶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應推定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如未能 舉證證明其財產為婚前取得,尚不能認為該財產屬婚前財產 。查乙○○不否認附表三編號3、12至13 、18於本件基準時確 有該些數額存款、保險,依前開說明,該些財產自應推定為 乙○○之婚後財產。  ❷乙○○雖主張: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尚有高中打球基金10,749 元、二姊存放20,4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然依乙○○所 提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427、429頁),至多僅得認乙○○予 高中同學、二姊有金錢往來,然未提出任何金流資訊,難認 該些金錢往來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有關,乙○○上開主張 ,顯然無據,未可採取。  ❸乙○○另主張:附表三編號12至13、18所示財產均為母親廖丙○ ○匯款1,360,000元而來,應屬伊父親遺產或廖丙○○贈與,不 應計入婚後財產云云,然乙○○之父廖科量死亡時全體繼承人 協議將不動產分歸乙○○之母廖丙○○繼承,所遺留現金10萬元 則由訴外人廖上瑛、廖卉嫻取得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3頁),是廖科量之遺產並無分 歸乙○○之協議,前述匯款自難認係遺產之一部,至於廖丙○○ 曾於111年11月17日匯款1,360,0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南京 東路分行帳戶等情,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107頁),然證人廖丙○○於本院證稱:伊從前 年就確診有失智症狀,現在比較嚴重一點,更會忘記;不記 得給地政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是去年給乙○○嗎?136萬 元好像是存到富邦吧,伊忘記了,家裡的事情一堆;伊也不 知道136萬元如何計算而出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68至172頁 ),顯然就匯入銀行、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均已不復記憶, 是證人廖丙○○之證述因其罹患失智症,自不足作為裁判之依 據,此外,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廖丙○○匯款1,36 0,000元係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則附表三編號12至13、18所 示財產自應認屬乙○○之婚後財產,乙○○上開辯解,尚屬乏據 ,無足採取。 ⑷乙○○另主張:為確認甲○○有無隱匿名下財產,聲請調閱甲○○ 永豐銀行、永豐證券帳戶回溯5年之交易明細云云,惟當事 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 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 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 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 6條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 主義之要求。查乙○○主張甲○○隱匿名下財產,無非以甲○○年 薪60萬元,存款卻僅有6萬餘元為主要論據,然存款金額較 低原因多端,或因自身花費,或因支付子女教育費用,不能 僅以此率認甲○○有隱匿財產之意圖,況本件係乙○○先訴請離 婚,甲○○實無從預料兩造將離異,更難認甲○○有減少他方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而處分財產之意圖,是乙○○並未釋明本件有 何追加計算之可能性,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 ⑸基上,本院認定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甲所示,甲○○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乙所示。又兩造於本件基準時查無婚後債務,則 乙○○剩餘財產即為47,998,150元,甲○○剩餘財產即為482,96 1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7,515,189元(計算式:47,998, 150-482,961=47,515,189),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平均 分配,甲○○可請求23,757,594.5元,甲○○主張僅請求20,000 ,000元,為當事人處分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 ,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20,000,0 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其餘500萬元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甲○○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20,0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500萬元自113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甲○○上開給付之 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乙○○主張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 9,613元 02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0元 03 國泰世華帳號帳戶 50,030元 04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 1元 05 台新銀行臺幣帳戶 40,690元 06 彰化銀行臺幣帳戶 799元。 07 土地銀行臺幣帳戶 5,441元 08 青田郵局帳戶 108,917元 09 中國信託證券帳戶 0元 10 乙○○股票 0元 11 郵政壽險 240,060元 12 富邦人壽 52,363元 13 國泰人壽 2,000元 14 南山人壽 112,127元 15 乙○○公司股份 -355,483元 266,577元 附表二:乙○○主張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永豐銀行帳戶 64,540元 02 富邦人壽 418,421元 03 汽車售出價格 48萬元 962,961元 附表三:甲○○主張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臺北大安區金華段2小段415號、415之1、418、418之1地號土地 4537萬元 02 臺北金華段2小段2404建號建物 03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40,762元 04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 10元 0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50,030元 06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00000-000000-0 1元 07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40,690元 08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799元 09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5,441元 10 郵局000-0000-000-0000 108,917元 11 中國信託證券000-0000-00000 34元 12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100,848元 50萬元定存 20萬元定存 13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美金20,000元 14 股票 0元 15 居家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萬股 主張為負數 16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萬2,127元 17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40,060元 18 中國人壽鑽美金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N0000000 美金1萬9,093元 19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52,363元 附表四:甲○○主張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永豐薪轉帳戶 64,540元 附表甲:本院認定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備註 01 臺北大安區金華段2小段415號、415之1、418、418之1地號土地 4537萬元 02 臺北金華段2小段2404建號建物 03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40,762元 04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0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50,030元 06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00000-000000-0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07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40,690元 08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799元 09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5,441元 10 郵局000-0000-000-0000 108,917元 11 中國信託證券000-0000-00000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12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100,848元 50萬元定存 20萬元定存 13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美金20,000元 (折合新臺幣601,700元) 14 股票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15 居家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萬股 負數 甲○○不爭執 16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2,127元 17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40,060元 18 中國人壽鑽美金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N0000000 美金19,093元 (折合新臺幣574,413元) 19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52,363元 新臺幣47,998,150元 附表乙:本院認定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永豐銀行帳戶 64,540元 02 富邦人壽安泰富貴終身壽險67,353元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351,088元 418,421元 482,961元

2024-10-08

TPDV-112-婚-24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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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

返還贊助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50號 原 告 王惠敏 訴訟代理人 王章福 被 告 游禎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游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贊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禎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游禎祥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游禎祥如以新臺幣 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游禎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游禎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當庭追加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為被告,並請求被告2人 應連帶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從113年8 月20日起算)。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 協會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 與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下稱被告協會)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1月13日以其母黃月雲為互助會會員(會員編號3 B2-0078號)、自任付款人,加入被告游禎祥所組織之「彰 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委會)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 (下稱系爭贊助金聯誼會),並訂立往生互助會契約(即會 員手冊),約定繳滿1000人次往生者之贊助金(每名贊助金 300元),付款人可先領回50%贊助金,若會員往生,可再領 回60%贊助金。系爭贊助金聯誼會係由被告游禎祥自命為會 長,印製發送傳單、說明,推廣「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 其初期以系爭贊助金聯誼會、嗣改以「禮誼生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禮誼公司)、繼而改以「彰化縣勞工眷屬關 懷協會」,收取贊助金以辦理互助會業務。原告均依指示先 後將贊助金匯入前開3帳戶,並已於111年4月21日滿期繳款 ,嗣原告之母黃月雲已於112年1月31日死亡,原告依約提出 申請給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給付,乃訴請給付30萬 元贊助金,逾30萬元部分不予請求。  ㈡原告提出之會員手冊、會員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繳 費單收據等,均足以證明兩造間契約關係由系爭贊助金聯誼 會轉至禮誼公司再轉至被告協會,且收據上都有出現被告游 禎祥的名字,是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游禎祥則辯以:  ㈠被告游禎祥並不認識原告,兩人間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 在原告,僅因被告游禎祥擔任「會長」,即將被告游禎祥列 為本案之債務人,然「會長」表示係代表某團體之名義,而 非以個人名義,且原告檢附之附件資料亦明確記載係以「會 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之會長游禎祥」名義通知原告,而與被 告游禎祥個人無關。又被告協會係於101年7月27日才成立, 而原告係於101年1月13日即以黄月雲為會員參加互助會,原 告所加入之互助會應與被告協會無關,況「彰化縣勞工眷屬 關懷協會游禎祥」僅單純用來收取贊助金之帳戶,被告2人 與原告間均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返還贊助金,實無理由。  ㈡依據原告所提會員手冊,原告應係參加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 工會福利委員會即福委會(下稱保險工會福委會)所推出之 會員親屬贊助金方案,並非與被告游禎祥成立任何互助金契 約關係,被告游禎祥雖掛名為會長,亦係會員之一,所收取 之款項僅係代收代付,並無契約承擔,實係轉交給其他往生 者之家屬,並非由被告游禎祥本人收取。  ㈢保險工會福委會係由部分保險業務職業工會會員自動發起之 組織,組織之宗旨係參加保險工會福委會之會員應係認同該 會照顧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內外勤家屬、親友年滿60歲 以上,為往生禮儀及照顧家屬無後顧之憂而成立「會員親屬 贊助金聯誼會」,純屬會員彼此相互扶助自發性發起,並無 強制性,僅是會員自發性成立、加入,聯誼會每月均有會員 往生、有新會員加入,會員人數亦處於浮動狀態,保險工會 福委會或聯誼會亦從未開過會員大會或其他常態性、臨行性 之會議,並無一定之組織型態,亦無組織章程,更無獨立之 印信,成員均來去自如,並不具有特定之組織型態。保險工 會福委會日常運作均係由熱心之會員自發性協助會務運作, 均為無給職,福委會並無專職之幹部或理監事;被告游禎祥 因熱心公益而協助福委會與聯誼會之事務運作,雖掛名會長 ,但與其他會員地位相同亦為會員之一,僅是義工身分,未 支薪、亦無法定權限,更非經會員大會推派、選舉而成。  ㈣保險工會福委會並非法人,亦未辦理人民團體立案登記,故 無法於銀行開戶,福委會之會員親屬贊助金方案,原本係以 系爭贊助金聯誼會名義向會員收取贊助金,所收款項再轉交 福委會支付會員往生之贊助金或往生禮儀,但因參加親屬贊 助金方案之會員並非職業工會之會員,且主管機關亦要求職 業工會不得為其他團體代收款項,以免衍生爭議,故於107 年間由福委會通知所屬會員改由禮誼公司之金融帳戶收取贊 助金,嗣後又遭國稅局查帳,誤以為禮誼公司係基於營利之 目的而收取款項,108年間才又通知改以被告協會之帳戶收 取會員繳納之贊助金。惟上述各該帳戶均係代收代付,並無 任何營利行為,會員親屬贊助金方案均係保險工會福委會自 行運作,所收款項亦由福委會用以支付往生會員之贊助金或 往生禮儀,而與系爭贊助金聯誼會、禮誼公司及被告協會無 涉,更與被告游禎祥本人無關。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01年1月13日以其母黃月雲為會員(會員編號3B2-0 078號)、自任付款人,加入「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 福委會)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約定繳滿1000人次往生 者之贊助金(每名贊助金300元),付款人可先領回50%贊助 金,若會員往生,可再領回60%贊助金。系爭贊助金聯誼會 係由被告游禎祥自命為會長,印製發送傳單、說明,推廣「 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初期通知贊助金繳納帳戶戶名為系 爭贊助金聯誼會、嗣於107年11月起改匯入禮誼公司申設之 帳戶,後通知改匯入戶名「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游禎祥 」(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告均依指示繳交贊助金, 並已於111年4月21日滿期繳款,嗣原告之母黃月雲已於112 年1月31日死亡,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只請求30萬元) ,迄今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劃撥儲存款收據、彰化 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游禎祥110年12月份、111年4月份繳費 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11年4月21日)、彰化縣保險 業務職業工會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函(103年3月14日)、 入會說明、會員手冊、黃月雲之會員證、會員親屬贊助金專 案說明及內容(101年元月版 )、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 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繳費單(106年12月份)、禮誼公司 繳費單(110年8月份)、黃月雲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37-71頁)為證,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堪信屬真實。  ㈡原告主張繳費通知上均列被告游禎祥為會長,且由其收取贊 助金,今會員黃月雲既已往生,被告游禎祥及其擔任會長 之被告協會依約自應連帶給付贊助金等情,被告則辯稱與原 告有贊助金契約關係者乃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利委員 會,並非被告2人,有關收費帳戶之演變,純屬代收代付性 質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系爭贊助金契約關 係請求給付,原告係與何人存有該契約關係?  ㈢經查:系爭贊助金聯誼會既係由被告游禎祥自命為會長,印 製發送傳單、說明以推廣「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已經本 庭認定如前,其復自承「…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利委 員會沒有向主管機關備查,游禎祥從剛開始就一直擔任掛名 會長,也沒有開過會,也沒有會員,只是自稱福利委員會, 但是因為沒有法律觀念,沒有章程,也沒有獨立財產,完全 沒有照法令來…。」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即卷第122頁),再參諸上述原告提出彰化縣保險業務 職業工會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函(103年3月14日)、入會 說明等證物,被告游禎祥既明知所謂「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 工會福利委員會」並非立案有據之單位或組織,仍借用該福 委會名稱,自任會長,招徠會員加入系爭贊助金聯誼會,足 見與原告有系爭贊助金契約關係者,乃被告游禎祥,堪以認 定。其事後辯稱與原告有契約關係者乃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 工會福利委員會,非其個人云云,自屬無稽。 ㈣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游禎祥間之系爭贊助金契約關係,因游 禎祥通知繳款之帳戶戶名,先以系爭贊助金聯誼會、嗣改以 「禮誼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繼而改以「彰化縣勞工眷 屬關懷協會」,收取贊助金,契約關係既已轉至被告協會, 被告協會亦應依約係給付等語,不外以郵政劃撥儲存款收據 、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游禎祥110年12月份、111年4月 份繳費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11年4月21日)、彰化 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函(103年3月14 日)、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繳費 單(106年12月份)、禮誼公司繳費單(110年8月份)、改 匯入禮儀公司帳戶通知(見本庭卷第37-43、69、137頁)為 據,然經被告否認在卷,並辯稱:通知會員、付款人變更繳 納贊助金帳戶,緣由內容如上述,性質上僅為代收代付,並 無契約承擔之事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亦不爭執其 形式上真正之書面通知(本庭卷第137頁),其內容乃以「 親愛的會員:奉令各類工會或附隨組織均不得設立經營老人 互助會,本會自107年11月1日起即由『禮儀生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無縫接軌承接本會所有業務【原訂107年11月1日起 適用,但因資料更改申請,自元月1日起實施】,有關會員 權益及各項業務均按手冊所列不受任何影響,本會信譽各會 員眾所皆知,特此敬知各會員,如有任何會務問題請打 00- 0000000洽詢。★所有匯款帳戶都更改為:禮誼生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附件: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表,會長=禮誼生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通知下方併附錄禮誼公司之設立 登記表。書面通知內容固有「無縫接軌承接所有業務」等字 樣,但禮誼公司既屬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之法人,其業務內容 與系爭贊助金聯誼會之方案內容大不相同,且後者之會員復 呈浮動狀態,就此權利義務重大事項,並無證據顯示已經禮 誼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則可否以被告游禎祥同時兼 任系爭工會福委會、聯誼會之會長、禮誼公司之代表人,即 謂即可片面決定契約承擔事項,實有疑義。是應認被告游禎 祥發送此通知之重點在於保證「有關會員權益及各項業務均 按手冊所列不受任何影響」;再者,被告游禎祥嗣後通知系 爭贊助金聯誼會會員、付款人改將贊助金轉匯被告協會之舉 ,亦難憑此認定有契約承擔。基上,被告辯稱通知繳納贊助 金帳戶變更,性質上僅為代收代付,並無契約承擔之事,應 屬可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協會已有契約承擔之 事實,是其上述主張並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禎祥給付贊助 金30萬元,自屬有據。  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游禎祥返還贊助金部分,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其前條件成就後已請求給付未果,原告再於113 年8月19日辯論期日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翌日即1 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 符,併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贊助金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游禎祥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游禎祥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游禎祥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 涉,爰不逐一論敘,附此說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07

OLEV-113-員簡-25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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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合會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葉美辰 訴訟代理人 王敏甄 被 上訴人 陳芊樺即陳玉盆 訴訟代理人 謝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 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5日參加以上訴人擔任 會首、採內標制、含會首在內共25會、會期自95年2月25 日起、每月25日下午1時開標、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 0,000元、標息以百元整計算、最底標1,000元之合會(下 稱系爭合會)。上訴人除擔任會首,亦兼任會員,而被上 訴人參加一會(即會單編號20),並於95年8月25日以標 息3,200元得標第七會,上訴人已將得標金以現金交付被 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為死會會員,並有在互助會簽收單( 下稱系爭簽收單)上簽名,且授權由上訴人寫上「死會」 二字。  二、訴外人黃淑真承接訴外人王銘輝之系爭合會會員權利後, 在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由上訴人請求訴外人周盈盈 給付合會金事件中(下稱另案),已證述本件被上訴人有 得標。惟被上訴人於得標後,即未給付其他活會會員之會 款,故上訴人始代被上訴人向其他活會會員繳納會款共36 萬元(計算式:2萬元18會=36萬元),爰依合會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 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鈞院彰化簡易庭以111年度 彰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三、被上訴人確實於95年8月25日以標息3,200元得標且收受得 標會款422,400元後,稱無須使用如此多的金錢,願意貸 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始以女兒即訴外人王淑如為名所開立 之二張支票(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票號HIA0000000、HI 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二審卷第175頁),向被上訴 人借用部分會款共計56,250元,嗣屆期後業經被上訴人提 示兌現。而被上訴人已屬死會會員,被上訴人應自95年9 月25日起,按期向會首即上訴人繳交會款二萬元,惟被上 訴人並未繳交死會會款18次共36萬元,則上訴人所為請求 應有理由。  四、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答辯:  一、因同事有參加以上訴人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於是在不認 識上訴人之情形下,也報名參加一會,繳了五個會的金額 ,惟被上訴人從未投標。108年間,上訴人欲提告會員即 訴外人周盈盈時,以系爭簽收單稱很多會員均簽名蓋章或 蓋手印,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勝訴後方能返還被上訴人之 活會錢,於是被上訴人始簽名,而當時在被上訴人簽名處 並無「死會」二字,此係上訴人嗣後擅自填寫。  二、訴外人黃淑真於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由上訴人請求 訴外人周盈盈給付合會金事件中(下稱另案),證述:「 我本來想跟這個會,結果上訴人跟我說已經額滿,後來在 95年2月初,上訴人跟我說有個會員不想跟,於是我就遞 補王銘輝跟這個會」等語。因此,會員名單理應將訴外人 王銘輝改為訴外人黃淑真,但上訴人卻未將王銘輝更正為 黃淑真,顯有問題,故不能聽信非會員之訴外人黃淑真於 另案所為證述。  三、被上訴人尚未得標,上訴人即已倒會,又上訴人無法提出 被上訴人標會之標單及交付得標會款與被上訴人之證據, 並否認上訴人所稱以系爭支票為擔保而向被上訴人借用部 分得標會款,此為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為之清償, 並非會款,被上訴人亦無收受或簽名於系爭支票,故其上 訴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曾參加以上訴人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  二、被上訴人曾在互助會簽收單即系爭簽收單上簽名。  三、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以女兒即訴外人王淑如為名所開立 之系爭二張支票共計56,250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曾於95年8月25日以標息3,200元得標第七會 且取得會款422,400元?  二、上訴人以女兒即訴外人王淑如為名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是 否用以擔保而向被上訴人借用部分得標會款?抑或係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三、被上訴人是否仍應繳納會款共36萬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709條之3規定「①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 :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 、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 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 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②前項會單 ,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 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③會員已交付首期會 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以其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單為證(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 復於系爭簽收單上簽名(原審卷第79頁),堪信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 民國(下同)95年8月25日以3,200元得標,未給付會款,而 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付會款與活會會員等節,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系 爭合會、於95年8月25日得標、標息3,200元一節,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在系爭簽收單上簽名,並由被上訴 人授權其書寫「死會」二字,惟被上訴人否認得標,且簽 名時尚無「死會」二字,亦未授權上訴人書寫「死會」。 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簽收單是108 年間,要告周盈盈時,才製作讓會員簽名(原審卷第256 頁)」,則系爭簽收單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標日即95 年8月25日,已逾10年之久,製作之目的係在提起另案訴 訟之用,非在確認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已得標,且觀諸系爭 簽收單被上訴人欄位「死會」二字,係以加註之方式書寫 在被上訴人簽名後,則被上訴人簽名時既無「死會」二字 供其確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得到被上訴人授 權填寫,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死會會員,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會員即訴外人黃淑真於另案證述:「 會首即上訴人跟我說有個會腳不想要跟,於是我就遞補王 銘輝跟這個會;系爭合會到第6會時就已經停掉,這是我 的印象,時間有點久不太記得,停會前的最後2會我有到 現場,最後1會是陳阿盆得標,上1會是周盈盈得標,因為 我不認識周盈盈,是原告說周盈盈得標(原審卷第187頁 )」等語。參以上訴人提出於108年間製作之系爭簽收單 ,並無證人黃淑真之簽名,則證人黃淑真與被上訴人是否 係參與相同之系爭合會,已屬有疑,且證人黃淑真與被上 訴人不相識(原審卷第204頁),其是否能清楚記憶該次 確係由被上訴人得標,抑或係自上訴人所述,誠屬可疑, 是證人黃淑真上開不甚清晰之證述,難以憑採。   ㈢另被上訴人主張確實於95年8月25日以標息3,200元得標且 收受得標會款422,400元後,稱無須使用如此多的金錢, 願意貸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始以女兒即訴外人王淑如為名 所開立之二張支票(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票號HIA00000 00、HI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二審卷第175頁),向 被上訴人借用部分會款共計56,250元,嗣屆期後業經被上 訴人提示兌現,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 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好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以上開間 接事實欲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為死會會員之事實,惟經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傳訊王淑如為證人,證人拒絕出庭為證,該 間接事實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即難採信。   ㈣按「①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②會首應於前 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 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 為給付。」為民法第709條之7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已得標為死會,果爾,並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被上訴人 得標會款之事實,其主張益難採信。  四、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得標、上訴 人已交付被上訴人得標金等事實,則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0-04

CHDV-111-簡上-15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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