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洗錢標的壹萬陸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淑婷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
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
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
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在預見自己
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
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
動電話1支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嘉玲」之人(下稱「嘉玲」)聯繫,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某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將其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嘉玲」,而容任
該人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嗣上開取得帳戶資料者與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
員(按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著手詐騙
Lindsey Tabelle Sastra(中文名:林湘雨)、呂理義、李
怡文、吳安佑(原名吳川佑)、柳家安(前開5人,下合稱
林湘雨等5人)、鍾任哲,致使林湘雨等5人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2
、3、6所示款項旋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全數提領,以此方式
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如附表編號
1、5所示款項因系爭帳戶遭警示而圈存凍結,未及提領或轉
匯至他處而洗錢未遂;至鍾任哲則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
誤,並為報警查緝以凍結系爭帳戶,乃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
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系爭帳戶內,俾供警查緝犯
罪之用,幫助詐欺取財因而未遂(詳細詐欺內容、匯款及提
領金額、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另吳淑婷上開所為因而
實際獲得報酬2萬元。嗣林湘雨等5人及鍾任哲報警處理,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湘雨等5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吳淑婷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2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4、157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湘雨等5人、被
害人鍾任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
卷內位置」欄所示),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被告與「嘉玲」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9至2
35頁,本院卷第39、43至45頁)及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
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
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⑷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
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均無上開規定適用,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
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
之交付,即屬未遂。經查,被害人鍾任哲於警詢中陳稱:其
知悉此係詐騙手法,故匯款1元至系爭帳戶內,希望該帳戶
能夠被凍結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是以,被害人鍾
任哲雖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1元至系爭帳戶內,然被
害人鍾任哲未陷於錯誤,而係出於報警查緝以凍結系爭帳戶
之目的,始匯款至系爭帳戶,可見被害人鍾任哲已識破詐欺
取財犯罪行為人之詐欺伎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為
財物交付,故詐欺正犯此部分所為僅係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
行而係詐欺取財未遂行為。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取財者,供詐欺取財者使
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或
未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行為。
㈣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
⒈詐欺取財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5、6部分所為已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之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供告訴人
林湘雨等5人匯款,並由詐欺取財成員先將如附表編號2、
3、6所示款項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
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
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
所得之效果,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
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⒉如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因告訴人林湘雨、吳安佑匯入
款項尚未經轉出或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
此部分之告訴人被騙款項既已匯入系爭帳戶,依詐欺者犯
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
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
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
,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⒊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取財者
後,並無參與後續之轉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
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轉
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
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以利一般
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
㈤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就附表編號1、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另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
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嘉玲」及
其同夥使用,惟被告僅與「嘉玲」以網際網路方式接觸,未
實際碰面,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
無證據證明「嘉玲」、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詐騙款
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
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
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幫助詐欺取財
成員對本案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一般洗錢既遂
或未遂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6
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惟
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數幫助詐欺
取財既遂、數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既遂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關於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附表編號1、5
關於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原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可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各得依未遂犯、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上
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復使詐欺取財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且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使詐欺取財成員全面掌控系爭帳戶之使用權限,而得以利用
網路轉帳之便捷性,快速將詐欺贓款移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危害性顯較一般提供存摺或提款卡情況更高,所幸如附表編
號1、5所示款項,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而未遭匯出,如附表
編號4所示被害人幸未受騙而僅象徵性匯款1元至系爭帳戶,
而如附表編號2、3、6所示款項合計達56萬元,則因遭不詳
詐欺取財成員匯出而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呂理義、柳家安
達成調解並盡力彌補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卷
第105至108頁)在卷可佐,被害人鍾任哲則向本院表示:其
並沒有要跟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參以被告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而得減輕其刑之
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
第15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考量其前於108年間
,因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877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
歷此偵審程序後,仍未心生警惕再犯本案,且被告雖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湘雨、李怡文、吳
安佑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告訴人李怡文亦向本院表示:希
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故本院綜合審酌
上情後,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本案聯繫「嘉玲」所用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本案實際獲得報酬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金融機構即時
圈存,尚未經人提領,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儲字第1130061032號函、系爭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37至39、43
至45頁)附卷可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編號2、3、6所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全部由詐欺
取財者提領完畢,上開款項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
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
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金融機構即
時圈存,並於113年6月3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安佑等
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儲字第113006
1032號函、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剩餘
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入戶匯款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3
7至4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
際歸還告訴人吳安佑,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㈡查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詐欺取財成員雖有施用詐術而著手
於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害人鍾任哲並未受騙,其匯入1元至
系爭帳戶之目的,係為報警查緝以凍結系爭帳戶,是詐欺取
財成員並未實際詐得款項,亦即該1元尚非屬詐欺犯罪所得
,尚難認詐欺取財成員此部分構成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
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惟此部分若
成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3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Lindsey Tabelle Sastra (中文名:林湘雨) 於113年4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Lindsey Tabelle Sastra佯稱:如果要租屋需支付訂金才能優先看屋等語。 113年4月1晚上7時12分許 16,4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淑婷 圈存 ⒈告訴人Lindsey Tabelle Sastra於警詢之指述(偵34089卷第41至44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偵34089卷第55至59頁)。 ⒊吳淑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儲字第1130061032號函、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至39、43至45頁)。 2 呂理義 自113年3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理義佯稱:需先支付商品之成本價才能經營電商獲利等語。 113年4月4日上午9時49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呂理義於警詢之指述(偵34089卷第65至6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4089卷第79至80頁)。 ⒊吳淑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頁)。 3 李怡文 於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怡文佯稱:可匯款至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 113年4月2日中午12時37分許 160,000元 113年4月2日中午12時37分許 160,000元 ⒈告訴人李怡文於警詢之指述(偵34089卷第84至86頁)。 ⒉吳淑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頁)。 113年4月2日下午1時21分許 300,000元 113年4月2日下午1時22分許 296,000元 4 鍾任哲 於113年4月18日晚上6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鍾任哲之友人向鍾任哲佯稱:欲向其借款等語。 113年4月18日晚上6時54分許 1元 無 ⒈被害人鍾任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偵34089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79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4089卷第115頁)。 ⒊吳淑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頁)。 5 吳安佑 (原名吳川佑) 於113年4月18日晚上7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吳川佑之友人向吳川佑佯稱:欲向其借款等語。 113年4月18日晚上7時23分許 20,000元 圈存(已返還) ⒈告訴人吳川佑於警詢之指述(偵34089卷第123至127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4089卷第137至141頁)。 ⒊吳淑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儲字第1130061032號函、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入戶匯款單(本院卷第37至45頁)。 6 柳家安 於113年4月18日晚上6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柳家安之弟弟向柳家安佯稱:欲向其借款等語。 113年4月18日晚上7時許 50,000元 113年4月18日晚上7時1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柳家安於警詢之指述(偵34089卷第145至14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4089卷第161頁)。 ⒊吳淑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頁)。
TCDM-113-金訴-3230-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