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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玄昇 張陽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均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 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分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91號   被   告 黃玄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陽琮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陽琮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榮街口,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於該處左轉,適有黃玄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長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雙方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張陽琮因而受有左遠端肱骨開放 性骨折併橈神經受損及垂腕、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肘冠狀突 粉碎性骨折併肘關節脫位及右肘尺側副韌帶斷裂、右橈尺骨 粉碎性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左側第三至第六 肋骨骨折等傷害;黃玄昇則受有前胸壁挫傷、胸壁挫傷、右 側食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未伴有指甲受損X1.5cm、右側無 名指擦傷、右側中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陽琮、黃玄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陽琮、黃玄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南新樓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影 像光碟及該等影像擷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TNDM-113-交易-1277-2024121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憶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飲用威 雀威士忌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威雀威士忌及啤酒後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 克,雖發生交通事故,惟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且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3

FYEM-113-豐交簡-620-20241213-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顏季凌 法定代理人 顏靖蘴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陳學慰即禾煜商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9,862元,及其中新臺幣53萬1,4 51元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新臺幣19萬8,411元自民國113 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9,86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萬3,0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復又追加請求醫療期間工資補償 、資遣費、退休金等,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 萬7,284元,其中203萬3,0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 6萬4,220元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9、260頁),核其訴之變 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且亦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0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一職,每月薪資 2萬6,000元。原告於110年7月10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並進行開顱減壓手術後,醫囑 判定「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已 成失能狀態,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 法院)以110年監宣字第646號裁定監護宣告,由訴外人甲○○ (即原告父親)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  ㈡兩造為僱傭關係,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1 條規定,應於原告到職當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 ),被告卻遲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方投保,致原告雖受有職業 傷害,卻因投保時間不符合相關規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無法核發失能給付、傷病給付及職業災害自墊 醫療費用等給付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補償原告自墊醫療費 用9萬3,389元、醫療期間工資補償62萬4,000元、失能補償1 56萬0,600元、傷病給付33萬5,232元。  ㈢嗣原告於112年7月10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 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被告應依同法第25條規定給付原告資 遣費5萬4,167元及勞工退休金3萬8,016元。  ㈣爰依兩造間勞動關係、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 、第3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7,284元,其中203萬 3,0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6萬4,220元自113年1月 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經營之早安公雞早餐店,僱用員工未滿5人,並非勞 保強制投保單位,被告未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無違反勞保 條例,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訴自屬無理由。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退休金3萬8 ,016元,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萬3,389元,被告同意給付其 中3,451元,其餘8萬9,938元為特殊材料費支出,原告未說 明其必要性,被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87、2 8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被告之員工,自110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經營之商行 。  ⒉原告於110年7月10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現判定為「生 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終身無工作能力」,經高雄少家 法院為監護宣告,由甲○○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  ⒊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傷害」。  ⒋兩造約定原告為月薪制,每月薪資2萬6,000元,適用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22級,應按月提撥1,584元。  ⒌被告非勞保條例所定之強制投保單位。  ⒍被告未於原告到職當日即110年7月6日起為原告加保勞保。  ⒎若被告有為原告加保勞保,原告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及職業 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48萬4,160元;原告已開始領取失能年 金給付,每月1,200元。  ⒏若被告有為原告加保勞保,原告得請領之職業傷病給付金額 為33萬5,232元。  ⒐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退休金3萬8,016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萬3,389 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傷病給付之損失33萬5,232元,有無理由 ?  ⒊(請求就⑴、⑵擇有利之判決)   ⑴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病 失能補償一次金48萬4,160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失能給付145萬2,48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62萬 4,00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終止僱傭關係後,依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4,167元,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9萬3,389元、傷病給付之損失33萬5,232元、職業傷病失 能補償一次金48萬4,160元及失能給付145萬2,480元部分, 是否有理由?  ⒈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凡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 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 位,全部參加勞保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 司、行號之員工。」。故須僱用之勞工人數5人以上者,雇 主始有依上開規定為其僱用之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又所謂 「契約」指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 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法律行為,故契約必有相互為對立意 思表示之雙方當事人。再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2款規定:「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勞 工與雇主。而獨資經營之商號,對外雖皆以所經營之商號名 義營業,然仍屬該經營者個人之事業,該獨資商號本身於實 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於程序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而係與 經營者個人為一體。經查,本件被告乃獨資經營禾煜商行,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勞動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 陳學慰之間,故審究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僱用之「勞工」 人數是否達上開法文規定之5人以上,自不應將係「雇主」 之被告計入,先予敘明。又公司、行號如受僱勞工未滿5人 ,尚無強制雇主為勞工投保勞保,雇主如未為勞工投保勞保 既無違法,勞工自亦無從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 求雇主賠償因無法請領給付之金額。  ⒉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且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加保勞 保,而使原告無法請領醫療費用9萬3,389元、傷病給付33萬 5,232元、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48萬4,160元及失能給付 145萬2,480元等語。然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 月10日時投保人數含負責人為4人,非屬勞保之強制投保單 位,此有勞保局112年4月11日保納行二字第1121301425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參諸上開規定與說 明,足認被告並非勞保強制投保單位,而無為其勞工投保勞 保之義務。是原告以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日為其投保勞保,致 其無法依勞保條例之規定向勞保局請領自墊醫療費用、傷病 給付及失能給付,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自墊醫療費用、傷病給付之損失、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 次金及失能給付,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傷病給付之損失、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及失能給付,是 否有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 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 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 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當由原告就被告客觀上之具體行為事實、不法、損害、因 果關係,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等各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 固主張因被告違反勞保條例規定,致其受有無法請求勞保給 付之損害,惟被告並非強制投保單位,業已認定如前,被告 並無違反勞保條例之事實,原告猶未說明所主張請求權基礎 中「保護他人法律」,除勞保條例外尚有何法律及法條規定 ,本院實難就被告有何保護他人法律之違反予以審認,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傷病 給付之損失、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及失能給付,尚屬無 據。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下列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 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 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 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給 付部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補償9萬3,38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發生系爭事而受有傷害,自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 月10日至111年1月10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9萬3,389元等語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7至256頁);惟 被告僅同意給付其中3,451元,並以:其餘8萬9,938元為特 殊材料費應無必要性,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語置辯。經查,關 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國軍臺中總醫院之收據( 收據號碼:00000000,見本院卷第247頁)確有「自費-特殊 材料費8萬9,938元」之記載,此部分特殊材料費支出是否有 其必要性,尚有疑義;惟原告未說明該支出有何必要性。且 據勞保局112年8月21日保職失字第11260193360號函(見本 院卷第219、220頁),可知縱有投保勞保,勞保核退之自墊 醫療費用亦僅有240元,則8萬9,938元醫療費用支出是否為 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未能證明有其必要性,是原告僅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 3,45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失能補償145萬2,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遇職業災害即系爭事故,致終身無工作能力, 已成失能狀態,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一次性 給予原告失能補償145萬2,480元等語。經查,倘被告自原告 到職日即為其投保勞保,因原告於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制度 施行前無勞保年資,如經審查符合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請 領條件,且失能程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1項第1 等級,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依勞保條例第53條2項及第5 4條第1項規定,僅得按月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及一次發給20個 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原告於111年1月10日診斷永久 失能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萬4,208元,乘以20個月即 為48萬4,160元等情,有勞保局112年4月11日保納行二字第1 121301425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188頁)。系爭 事故屬職業災害,且原告終身無工作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告身心障礙 證明及高雄少家法院監護宣告裁定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5 至33頁),惟依前開勞保局函文,足見原告因於98年1月1日 勞保年金制度施行前無勞保年資,即便原告終身無工作能力 ,仍僅得按月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及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 失能補償一次金;又勞保局雖以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4,2 08元為基礎,計算原告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可請領 的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為48萬4,160元,然原告月薪為2 萬6,000元(參不爭執事項⒋),依110、111年之勞保投保薪資 分級表,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萬6,400元,平均月投保薪 資亦應為2萬6,400元,乘以20個月即為52萬8,000元;此外 ,原告已開始領取每月1,200元之失能年金給付(參不爭執事 項⒎)。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終身無工作能力及失能, 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勞保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職災失能補償52萬8,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領工資補償62萬4,000元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 遇職業災害前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 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 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 ,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 廢補償,不得再請求雇主補償治療終止後之工資(最高法院 95年台上第1913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兩造約定原告為月薪制,每月薪資2萬6,000元,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受傷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以法定工時 8小時計算,該日所得之工資為867元(計算式:26,000元3 0日=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前開說明,原告 不能工作期間應自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月10日計算至治療終 止日即111年1月10日,共計185日,是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 償16萬0,395元(計算式:867元×185日=16萬0,395元),於 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4,167元及退休金3萬8,016元,有無 理由?  ⒈按雇主依第23條第1款、第3款,或勞工依第24條第2款至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雇主依第23條第2款,或勞工依第24條第1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自110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等語。然本件原告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 1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核與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得 請求資遣費之情形不符,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經被告同意給付退休金3萬8,016 元(參不爭執事項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2萬9,8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補償3,451元+失能補償52萬8,000元+原領工資補償16萬0,39 5元+退休金3萬8,016元=72萬9,862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又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30條亦有明文。查,依我國勞僱習慣,雇主當月薪 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是被告至遲應於111年2月間給付原領 工資補償16萬0,395元,此部分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 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補 償3,451元及失能補償52萬8,000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就此部分係於11 2年7月20日提出準備三狀追加請求,被告於同日收受該狀繕 本(見本院卷第213頁)後,迄未給付,應自112年7月21日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合計53萬1,451元,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遲延利息之請求,即 為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3萬8,0 16元部分,則係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提出準備四狀所追加 請求,被告於112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陳明已收受該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227至234、241頁),被告迄未給付,至遲亦 應自112年1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9,862 元,及其中53萬1,451元自112年7月21日起、19萬8,411元自 113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13

TCDV-111-勞訴-289-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洪紹議 被 上訴人 王靖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158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壹拾陸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逕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認定上訴人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 未申請覆議鑑定,恐有疏漏之虞;又被上訴人並未實際進行 術後美容治療,亦未提出醫院費用單據為證,僅屬預估治療 費用之主張;且依上訴人所提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其醫囑欄僅記載「可考慮」雷射治療疤痕,顯見術 後美容費用並非治療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費 用,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該支出之必要,不得認為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原審 判決逕認被上訴人請求術後美容費用新臺幣(下同)72,496 元,恐嫌速斷等情。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抗辯: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北一街與瀋 陽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瀋陽路3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態 ,貿然向左轉彎,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脛 骨及腓骨幹骨折之傷害,致生醫療費用93,686元、看護費 用38,400元、交通費用675元、工作損失46,503元、輔助 用品1,916元、術後美容賠償72,496元、取出鋼釘費用24, 03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477,71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77,71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美容除疤雷射治療部分,除問診一次外,後續沒有前 往治療,因被上訴人目前尚在就學中,亦須工作,沒有時 間前往治療,且尚未拿到賠償金,雖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函覆內容認為後續美容除疤雷射治療對於骨折部分沒 有必要性,但對於傷疤之治療仍認有其必要性。故請求維 持原審判決之認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60,884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北一街與瀋陽路 3段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貿然向左轉彎,不慎 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號起 訴書(見附民卷第7至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223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8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91至 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23日中市 警五分交字第1120105721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 料光碟(見原審卷第131頁)在卷可稽。   2、而原審依上訴人聲請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少線道車左轉彎偏左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前方路口停讓車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3年4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305號函檢送之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43至165頁) 在卷可稽,並經上訴人於原審中當庭表示對於鑑定結果沒 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8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 前開過失侵權之行為,自堪信為真正。至於,上訴人事後 再行質疑前開鑑定結果,並抗辯原審未依職權逕送覆議云 云,即屬無據;而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檢送覆議 部分,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從而,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 ,而其過失侵權行為復與被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 人之各項賠償請求,析述之:   1、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93,686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之傷 害,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93,686元(含證明書費)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及住院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1至18頁)為證 ,客觀上可認定係屬因本件傷害就醫治療及證明損害結果 所必要之支出,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請求輔助用品費用1,916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而有購置柺杖、換藥備品等用品 之需求而支出1,916元部分,業據提出杏一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啄木鳥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見附民卷第 19頁)為證,本院經核前開品項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38,4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傷經醫師囑言術後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 自111年6月29日至111年7月31日共32天之期間,由其姊妹 照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據以請求看護費用38,400元 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 民卷第9頁)、看護證明(見附民卷第23頁)為證,本院 經核被上訴人受傷復原期間,確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而 其由親人照顧,僅以每日1,200元據以請求,並未高於專 業看護之行情,堪稱合理,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675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而須自住處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 交通費用675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計程車 運價證明(見附民卷第21頁)為證,本院經核前開費用之 支出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上訴人就 此部分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46,503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傷經醫師囑言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而無法 工作,以被上訴人月薪15,501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46,503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附民卷第9頁)、茶湯會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員 工薪資明細(見附民卷第25頁)為證,上訴人就此部分亦 未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6、被上訴人請求鋼釘取出費用24,034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傷接受移除右側脛骨髓內鋼釘手術而支出 醫療費用24,034元(含證明書費)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9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及住院醫療收據(見原審卷第51至55 頁)為證,客觀上可認定係屬因本件傷害就醫治療所需及 證明損害結果所必要之支出,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 ,應予准許。     7、被上訴人請求術後美容費用72,496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10月2日前往醫療美容中心問診支出 醫療費用628元,及依醫生建議日後進行雷射治療疤痕6次 ,共需治療費用60,000元、掛號費用4,048元、請假工作 損失8,448元,合計73,124元部分,固據提出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見原審卷第59頁)、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1頁)為證。   ⑵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僅係記載被上訴人 於112年10月2日至該院門診就醫諮詢疤痕治療,建議可考 慮雷射治療疤痕,皮秒雷射費用單次10,000元或染料雷射 單次6,000元,詳細次數需依照臨床反應決定(見原審卷 第61頁);而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函詢結果,係表示:被上訴人傷口疤痕增生為醫學美容 範疇,非治療骨折所必須之費用,被上訴人僅於112年10 月2日於美容中心就診1次,該次就診僅單純諮詢,並無該 院治療疤痕之就診紀錄,故無被上訴人於該院接受治療之 術後美容費用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 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30016580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在 卷可稽。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僅係因本件傷害前往就診諮 詢,後續既未前往就診,尚難認定有後續接受皮秒雷射治 療之必要性,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屬有據。是以,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能請求其實際前往就診諮詢該次支 出之費用628元,其餘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⑶是以,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12年10月2日前往美容中心就診 諮詢之費用628元,其餘後續皮秒雷射費用60,000元、掛 號費4,048元、請假薪資損失8,448元合計72,496元部分, 既無法提出相關佐證以資證明確有前開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則原審以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之諮詢意見,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可請求術後美容費用72 ,496元部分,即有未洽,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 有據。   8、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右側脛骨及腓 骨幹骨折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對其身體健康及精 神生活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適當,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 爭執。   9、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25 5,842元【計算式:93,686+1,916+38,400+675+46,503+24 ,034+628+50,000=255,842】。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 本件事故業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強制險相關醫 療費用66,826元,此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 險理賠服務部112年11月29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125502629 號(見原審卷第115頁)在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之損害255,842元,經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189,016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9,0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3月9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就不應准許之部分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216,82 6元【計算式:477,710-260,884=216,826】部分),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逾189,016 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13

TCDV-113-簡上-553-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朝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16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知警惕,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並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高達0.30毫克,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0號   被   告 林朝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興於民國113年10月7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2樓之1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 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安平路500巷路口處,不慎與 劉韶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員警 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8時9分許對林朝興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MG/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韶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車籍 資料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4-12-13

TNDM-113-交簡-2809-202412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家成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慶和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前,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紅燈號 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客觀環境,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及此, 在長和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方轉換為紅燈,竟自長和路停止 線貿然直行,進入岔路路口,嗣有吳慧韻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慶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與劉家成 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吳慧韻車輛因此打滑失控撞上路旁施 工護欄,因此受有左側第二肋骨、第三肋骨、第四肋骨、第 五肋骨、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並左側創傷性氣胸及左側鎖骨 骨折之傷害。劉家成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慧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成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慧韻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 面截圖資料、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 明文。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 車禍;再者,本院依職權將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亦有該會113 年9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088653號函覆鑑定意見書1紙,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嗣並到院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三、審酌被告應負全責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甚重,足 認被告犯罪手段較惡,所生損害且重,甚屬不該,並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本案肇事後,除車禍當日前往奇美醫院探視後 即不聞不問,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於本院經通緝到案之犯後 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粗工、獨居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NDM-113-交易-715-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NG(中文名:阮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NG(阮文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次已屬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 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以工作為由,抵達我國,後因行方不明 ,於109年5月22日經廢止居留許可,現為逾期居留狀態等情 ,有被告之外籍人士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5頁)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係在我國境內酒後駕車,肇事發生交通 事故,致生危害於公共交通安全,且於我國逾期居留時間已 長達4年有餘,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依其犯罪情節 、危險性及比例原則,應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17號   被   告 NGUYEN VAN HUNG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UNG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0時許,在友人位於 臺南市關廟區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 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 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處,不慎碰撞停放路邊之楊玉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欣諭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郭智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發 現NGUYEN VAN HUNG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2時50分許, 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UNG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玉霞、楊欣諭、郭智傑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刑案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3份、現場蒐證 照片3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4-12-13

TNDM-113-交簡-2808-2024121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敬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敬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另 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 12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另因 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5日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部 分,於同年月18日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5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民國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15日,於108 年12月18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故意 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 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 克,雖發生交通事故,惟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且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3

FYEM-113-豐交簡-629-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嘉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志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48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 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李育豪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 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固非久治難癒之傷,然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復兼衡被告司法警察 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   被   告 許志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O樓OOO             號房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嘉於民國113年2月9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健康三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交通號 誌顯示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李育豪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由 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 育豪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及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 、左側腕部挫傷及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許 志嘉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志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育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3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  ㈣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交簡-2959-20241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5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7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清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關於「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22226)」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清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屢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至108年間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併科罰金6萬元、7月 之記錄,復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汽車駕駛執照業 因酒駕吊銷,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2 9頁)在卷可佐,仍於本件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其 未因前案知所警惕,不知悛悔而再犯。本件被告於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未肇事致人成傷;兼衡被告為警查 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尚未逾修法 前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交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6號   被   告 黃清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義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位於臺 南市安南區怡安路上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北安橋引道口(東向西) 時,因面色潮紅,經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2 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和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 器器號:A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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