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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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前某日至11 3年6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 者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輝以網際網路連線 至九州娛樂城「LEO」網站之方法,進行賭博,有礙社會善 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下注金額、獲 利情形,無任何犯罪前科,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稱其賭博期間約輸新臺幣1至2萬元等語,且無證據 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14

TNDM-114-簡-116-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電腦設備」更 正為「不詳設備」、第6行「老虎機」更正為「線上麻將」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徐暐傑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6 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賭博網站實行,並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獲利,透過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亦對社會秩序造成 不良影響,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4號   被   告 李佳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修基於以電信設備及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並登入「RG富遊」賭博網站註冊成為該網站之會 員(會員帳號asjordan),並以金融帳戶轉帳兌換賭博點數 後,接續在上開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聯繫傳遞賭博訊息之賭 博網站下注老虎機遊戲賭博。嗣警查獲「RG富遊」網站會員 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徐暐傑及陳韋君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RG富遊賭博網站 鑑識資料(含會員資料及IP位址)及IP位址資料查詢紀錄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利用網際網路以同一帳號、 密碼登入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雖有多次,惟被告之行為客觀 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 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1-14

KSDM-113-簡-4050-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鎮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鎮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鎮遠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20時23分前某 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陳冠霖」之人取得「鴻運娛樂城( hw8888.net)」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以手機連接網路連線至 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輸入上揭會員帳號 及密碼後,以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賭資匯付、提領之金融帳 戶,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外運動比賽結果作為簽注標的,賭客 先運用賭博網站系統預設之信用額度下注,每注賭資最低新 臺幣(下同)100元,最高2,000元,若投注之球隊獲勝,即 可依系統預設之賠率贏得彩金,若投注之球隊落敗,則賭資全歸 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每週再依系統計算輸贏結果,透過上 開華南銀行帳號與賭博網站經營者結算賭資,以此方式與該 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嗣警方於113年6月21日9時16分許查 獲上開賭博網站支付賭客彩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戶所有 人劉維軒所涉賭博案件,另案偵辦中),發現有款項匯至沈 鎮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㈡鴻運娛樂城APP首頁、規則、投注紀錄等頁面截圖。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77、1406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㈣被告沈鎮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於111年5月15日20時23分前某時許起至113年6月21日 9時16分為警查獲時止,登入本案賭博網站數次下注賭博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登入同一賭博網站,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評價為集合犯,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 善良秩序,所為均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賭博財物之期間、 金額、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犯後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於111年5月15日20時23分許,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被告 之華南銀行帳戶2,000元,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在娛樂城 贏的錢等語,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7頁、第19頁背面,交易明細顯示為20 15元,其中15元應為轉帳手續費),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13

CHDM-113-簡-2152-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壹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基於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煒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 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下注 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 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則賭博網站結 算出金予被告之新臺幣311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 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1號   被   告 林煒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5時29分許前 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使用手機登上網 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把玩「棒球」博弈項目, 與該賭博網站對賭財物,賭博賠率多為1比0.9幾,並綁定其 所申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為 匯兌賭資使用,並於同日15時29分許結算賭博金額新臺幣( 下同)3,115元。嗣經警追查賭博網站賭金出資,循線調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煒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 有被告開戶資料及匯兌賭金截錄交易明細各1紙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煒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1-13

KSDM-113-簡-4288-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凱立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 下旬某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先透過網際網路在賭博網 站「Q8娛樂城」申請帳號成為會員,續以新臺幣(下同)1 元兌換1點之比例,在超商繳費儲值點數後,再使用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登入「Q8娛樂城」賭博網 站以點數進行下注,玩法為以台灣彩券「今彩539」每期開 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中獎賠率不定但高於台彩),未中獎 時所下注之點數盡歸「Q8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中 獎時則依賠率獲得點數,獲得之點數則可以上述比例申請兌 換成新臺幣並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即陳凱立名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凱立即以上述方式接續與 「Q8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 二、證據:  ㈠「Q8娛樂城」賭博網站出金紀錄。  ㈡被告陳凱立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2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13年2月20 日止,先後多次在「Q8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賭博期間久暫,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五、沒收:  ㈠本件被告自承:我確實有贏得彩金1萬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 8、31頁),與卷附「Q8娛樂城」賭博網站出金紀錄(見偵 卷第11頁)互核相符。此筆1萬3000元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乃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扣除成本, 見偵卷第1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登入賭博網站下注對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或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之賭博工具,但該帳戶並非當場賭博 之器具,且僅係作為被告賭博所獲得點數兌換成新臺幣時之 收取工具而已,核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實行無直接關係,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13

KSDM-113-簡-3968-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智瑄欲藉射倖行為 獲利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 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5號   被   告 黃智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號                        送達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瑄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至113年 2月底某時止之期間內,接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V7-BE T」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以該網站提供百家樂 為賭博標的,投注莊家或閒家贏,最低金額是新臺幣100元 ,荷官再從撲克牌中各拿出2張牌,放在莊家及閒家的格子 內,2方亮出牌後比大小,最高為9點,超過9點即歸0開始算 點數,投注莊家贏是1賠0.95,投注閒家贏是1賠1,若輸則 全賠,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警查得該賭博網站,經調取 相關帳戶及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瑄坦承不諱,並有愛走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照 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又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 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NDM-114-簡-144-20250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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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生 石庭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石庭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萬生部分: 1、核被告楊萬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實行上開行為,依 社會通念,可認係屬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2、被告楊萬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萬生本案犯行除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外,亦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 擔任代理商所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時間長短、代理之下 注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被告石庭華部分: 1、核被告石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石庭華自112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1 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2、爰審酌被告石庭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持投機僥倖心態獲 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石庭華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證明有獲利,以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資釋明被告楊萬生已因本案犯行獲得 報酬,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2號   被   告 楊萬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庭華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生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7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羊」之帳號(帳號:ywansheng)張貼招攬賭客訊息,邀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具體賭博方式為:楊萬生先為賭客開設卡利系統百家樂的賭博帳號1組,帳號內有與賭客儲值金額等同價值的遊戲幣,遊戲幣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1比1,而賭客登入前揭帳號後,以猜點數大小為簽注標的自行下注,若押中賭贏,則可依照賠率贏得賭資,若未押中賭贏,則下注之賭金盡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並聚眾賭博,並從中抽取下注金額作為佣金牟利。 二、石庭華基於網路賭博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許起至同年9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住所內,使用網路登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卡利系統娛樂城」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賭博方式以猜點數大小為簽注標的自行下注,如押中賭贏,石庭華即可取得與下注金額同等之獲利,若未押中賭贏,則下注之賭金盡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    三、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生、石庭華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卡利系統娛樂城百家樂下注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萬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楊萬生自112年7月7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論以一罪。又被告楊萬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核被告石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石庭華於112年7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許起至同年9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止,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石庭華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石庭華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YDM-113-壢簡-1704-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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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誌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誌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誌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1年10月初起至113年9月 1日止,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 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 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規模亦 非稱鉅,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陳稱其輸錢等語,此外亦未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 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40號   被   告 呂誌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OOO              ○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誌哲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10月初至113年9月1日止,輸入所申請之會員 帳號「0000000000」及密碼登入經營之「winbet」賭博網站 後,進行該網站內之「炸金花」博弈遊戲,賭博方式為玩家 每人各下注新臺幣(下同)5元為底後取得三張牌,玩家可 喊價下注觀看底牌,開牌後依據牌面大小決定輸贏,牌面大 者為贏家,贏家可取得輸家下注之全部金額,上開網站經營 者會抽取5%金額。呂誌哲並使用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匯款項至 上開網站指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等方式,購買儲值點數,下 注如贏得點數,即透過網站申請後,賭金即自該網站所使用 之帳戶匯至呂誌哲指定之帳戶。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誌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第 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上開賭博網站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簡-96-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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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基於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底起至113年6月5日止, 數次下注簽賭,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所為 ,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家中以電腦設備上網下注簽賭,存有僥倖獲 利之動機,行為確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所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 表可稽,茲念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亦不高,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28號   被   告 陳鈺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坤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 底某日加入「THA娛樂城」簽賭網站,自該日起至113年6月5 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 ,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簽 賭網站,輸入個人帳號進行賭博,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 為簽注標的,如下注莊家之牌局勝利,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 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額0.95倍之彩金;如下注閒家之牌局勝 利,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額1倍之彩金 。倘陳鈺坤為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揭賭博 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嗣於113年8月初,因警調查另案過程中 ,查得前開「THA娛樂城」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113年1月11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8,000元至陳鈺坤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3 偵22828號卷第43-4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058914號函附上開郵政帳戶基本資料 、往來明細、被告手機之「THA娛樂城」簽賭網站APP截圖等 資料在卷可稽(本署113偵22828號卷第7-17、21-38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112、113年間,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 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簡-105-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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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利用其等 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轉帳至該網站所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 後」更正為「利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帳新臺幣1,010元至該網站所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 原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儲值後」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 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 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起至112年10月止,雖橫跨 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LEO娛樂城」網站 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 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簽賭網站賭博財物, 所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2號   被   告 李欣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蓮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至112年10月間,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內,接續多次以所申請註冊之會 員帳號,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臺「LEO娛樂 城」賭博網站,再依該網站指示,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 換1點之比例,利用其等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轉帳至該網站所 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再以 智慧型手機登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運動類 比賽及特定圖案連線類等賭博遊戲,其賭博方式依照運動比 賽之球隊輸贏或連線之圖案而有不同賠率,並由「LEO娛樂 城」經營者依照該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將李欣蓮贏得之賭 金匯入其會員帳號內,供李欣蓮日後以相同比例申請將賭金 兌換為現金,即以此方式與「LEO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手機內於「LEO娛樂城」之會員帳號截圖畫面1份 及「LEO娛樂城」專供會員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日盛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110年至112年 10月間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LEO娛樂城」公開網站上賭 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1-08

PCDM-113-簡-401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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