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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賴文添 被 告 賴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1日起至被 告將聲明第1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80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㈠拆屋還地部分應以所請 求返還土地之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 拆除返還土地之面積以0.505平方公尺計算(原告起訴狀復主張以 實際現場測量面積為準,此部分如經實測後有增減,將重新核定 之)為36,10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01月公告現值71,500元/ ㎡x面積0.505平方公尺≒36,1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訴 之聲明㈡前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20元元應合併計算之;另訴 之聲明㈡後段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拆屋還地 部分附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併算自113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8月8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355元【計算式:280元+(280元/30日×8日)≒35 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783元(計算式:36,108 元+12,320元+355元=48,78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2024-10-09

ILDV-113-訴-509-202410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陳紀帆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黃順德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5日經由不動產仲介向被告購買宜蘭縣○ ○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820萬元,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名下。  ㈡詎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6日、同年月31日,竟因雨而接連 發生嚴重淹水情形,包含資材室淹水至電熱水器高度及貨櫃 屋均嚴重淹水,危及原告及家人之人身與財產安全,原告遂 於111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具有淹 水之重大瑕疵,被告竟以存證信函表示此為天災因素非其所 能負責。惟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於訴外人蔡佳宸 即任職永慶不動產羅東加盟店之仲介面前詢問被告系爭不動 產是否曾淹水,被告告知沒有,原告又詢問系爭不動產位於 安農溪第一排是否有淹水之情形,被告則回覆系爭不動產位 於安農溪上游源頭且三星鄉為宜蘭縣地勢最高之鄉鎮,如三 星鄉淹水則全宜蘭縣均會淹水,被告始放心簽約。不料,事 後竟仍發生上開淹水情事,且經原告事後查訪始知悉,被告 於107年間向前手購入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於108、10 9、111年間即有重大淹水情事,經時任鄉長會勘,並有「為 研議本鄉『集慶村集安路46巷逢雨淹水』一案會勘簽到表」( 下稱系爭簽到表)、水土保持工程勘查紀錄表相關陳情資料 紀錄,顯然被告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有淹水情事,不僅於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故意不告知原告,並於原告詢問時謊稱系 爭不動產不會淹水,被告顯然係訛詐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致原告買受具有嚴重瑕疵之系爭不動產,並因此花費鉅額 之整地等費用共計268萬6,000元。為此,爰依瑕疵擔保、不 完全給付、詐欺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31日發生淹水 情事,惟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顯示,該日降水量分 別為219mm、323mm,均達到豪雨標準,111年10月31日更是 逼近大豪雨,此屬自然災害而非人力所能控制,並非因系爭 不動產所產生,原告不能僅以110年10月間偶然發生之豪雨 災害,遽認系爭不動產有瑕疵。  ㈡又被告未曾保證系爭不動產不會淹水,僅告知在被告持有系 爭不動產期間,從未發生淹水情形,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隱 瞞或提供不實訊息給原告,亦難認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為 給付或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反觀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後, 原告在資材室後方增建地上物,並將原本用來灌溉農作協助 排水的溝渠填平,原告自行變更地貌及排水系統,方為系爭 不動產遭逢除天災以外之豪大雨時,無法及時排水的主因, 與被告無關,且原告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已經由仲介 帶看至現場多次,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結構及內外部實景 、地勢高低等可逐一確認,更得透過仲介詢問系爭不動產之 鄰居、地方自治之村、里、鄰長等人,便可輕易知悉系爭不 動產遇颱風季節或是雨勢大時是否容易淹水,原告未予查明 ,顯有重大過失,自無從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能就系爭不動產發生淹水係屬物之瑕疵為舉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 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 限;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 55條第2項、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 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 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係採無過失責 任,惟仍以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具有淹水之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危險移轉時即交付時有淹 水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6日、同年月31 日,曾因雨而發生淹水情事,惟此為兩造於110年8月15日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後,原告持有期間所 發生,自難逕認係交付系爭不動產時即存在之瑕疵。又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因所在位置,附近有月眉溪,上游下大雨就 會淹水,與建物及附近設施無關,故於交付前即有嚴重淹水 之瑕疵等語(本院卷第212頁、第309-311頁),雖據提出淹 水照片、系爭簽到表、水土保持工程勘查紀錄表(本院卷第 81-103頁、第237-241頁)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淹水照片 ,無從認定其發生地點,佐以證人彭正賢即時任系爭不動產 所在之宜蘭縣三星鄉集慶村村長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擔任宜 蘭縣三星鄉集慶村村長21年,中間都沒有中斷過,我們那裡 俗稱月眉湖,颱風天下大雨才會淹水,如果不是颱風天,除 非雨量很大才會淹水,因為山坡上的野溪,整治後到平地, 沒有排水設施,下大雨就會把月眉湖這邊淹起來。系爭簽到 表所載內容,如我剛剛所述,如果是颱風天的大雨,或不是 颱風天,但下大雨就會淹水。系爭不動產在109、111年間這 二年應該都會有淹水,但颱風期間才淹水,幾乎每年颱風天 都會淹,不只這二年,我看到系爭不動產淹水的情形,是在 颱風天下大雨時,幾乎每年會有一次等語(本院卷第257-26 1頁)、證人李淑華即被告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仲介於本 院具結證稱:我於110年3月至8月接受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 ,總共帶看10幾次到20幾次,幾乎每周都會到系爭不動產, 從來沒有看過淹水情事(本院卷第251-253頁)、證人羅志 洋即被告向前手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仲介具結證稱:我是105 年接這個案子,接了快兩年才賣出,賣出前這段期間有帶看 及巡視,在107年被告買受後,108年我也還有回去,我在10 5年至108年有到系爭不動產超過20次,系爭不動產都沒有淹 水的情形,我在交易完成後,隔年回去跟被告了解使用情況 及詢問有什麼狀況,當時被告說沒有狀況,我沒有聽過被告 提過系爭不動產會淹水,前地主也說沒有淹水的情形,不動 產說明書也有註記沒有淹水等語(本院卷第420-422頁)、 證人黃邵暄即被告女兒具結證稱:在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期 間,也就是107年9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止,均未聽過 系爭不動產有淹水情事(本院卷第418-420頁),足認系爭 不動產係於颱風天或下大雨時始偶有淹水情事,且在長時間 降大雨之情形下,因鄰近水道或地勢關係而造成淹水,實屬 常情,應為天災之不可抗力事由所造成,此乃區域性問題非 屬瑕疵,且被告並未保證系爭不動產不會淹水乙節,業經證 人李淑華、證人蔡佳宸證述明確(本院第253頁、第256頁) ,至證人李淑華固證稱,於簽約過程中,原告有問被告系爭 不動產有無淹水淹上來過,被告太太就搖手等語(本院卷第 249-250頁)、證人蔡佳宸則證稱,於簽約當下,原告有問 系爭不動產會不會淹水,被告就回答不會淹水等語(本院卷 第249-250頁),然綜觀前開證人李淑華證述在110年3月至8 月接受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總共帶看10幾次到20幾次,幾 乎每周都會到系爭不動產,從來沒有看過淹水情事、證人羅 志洋證述在105年至108年到系爭不動產超過20次,都沒有淹 水情形,也沒有聽過被告提過系爭不動產會淹水、證人黃邵 暄證述在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107年9月21日起至110年10 月27日止,均未聽過有淹水情事(本院卷第251-253頁、第4 20-422頁、第418-420頁),即難以證明被告係明知系爭不 動產有淹水情事而故意不告知,而系爭不動產會淹水,是眾 所周知,可輕易探詢,如果到附近打聽看看應該都會知道會 淹水等情,亦為證人彭正賢結證明確(本院卷第261頁), 難謂原告無重大過失,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之 責。 ⒊從而,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瑕疵存在,且系爭不動產於颱風 天下大雨或非颱風天但雨勢大時會淹水,為眾所周知可輕易 探詢,原告自有重大過失,不得依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或損害賠償。  ㈡原告另依不完全給付、詐欺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均無理 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 各不相同。是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 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始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詐欺,必詐欺行為人 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 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 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 要件不符,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 餘地;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44年度台上字第7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因所在位置,於交付前即有嚴重 淹水之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等語,既稱淹水係因系爭 不動產位置所致,顯係主張瑕疵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已存 在,非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非因被告行為所致,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不完全 給付之法定要件不符。又遍觀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明 知系爭不動產有淹水情事,卻故不為告知,業如前述,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故意,是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詐 欺之侵權行為,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詐欺及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9

ILDV-112-訴-163-20241009-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葉美珍 被 告 賴彥佑 王浩雨 許哲維 莊正威 李彥融 陳穆寬 呂皇樺 陳儒剛 汪明耀 李登瀚 呂亭儀 傅榆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11年12月6日、112 年5月23日、112年11月8日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1 號),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 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833,33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自前項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吳征徽、林華彥、吳至 勝、賴彥佑、許心怡、張哲瑋、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 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呂亭 儀、傅榆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萬元及自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1-420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準備程序撤回對被告許心怡、張哲瑋、吳征徽、林華彥、 吳至勝之起訴(本院卷第593-595頁),業經到庭之許心怡 、呂皇樺同意撤回(本院卷第595頁),而其餘被告已收受 前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31-672頁),迄未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故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毋庸就 該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又原告於同日變更利息請求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本院卷 第59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彥佑、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儒剛、 汪明耀、李登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賴彥佑、李登瀚、呂亭儀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可預見將其等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卻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有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 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業務,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 使用金融帳戶作為對原告詐欺取財後,收取原告之轉帳、匯 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助力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另傅榆藺於111年5月4日前 某時許,加入由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呂皇樺 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及陳穆寬、陳儒剛、汪明耀 分別自111年5月9日、10日、18日,加入前開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而李登瀚則於111年5月18日自前開單純提供金融帳戶 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亦加入前開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宜蘭縣○○鄉○○路000號童話村 親子生態農場、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三生三世民宿、宜 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水雲軒民宿、宜蘭縣○○市○○路 0段000號福岡3號設計旅館、宜蘭縣○○鄉○○○路00號席朵/璽 朵民宿、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號沐斯蕾莊園民宿為留 宿據點,取得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金融帳戶資料(即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下 稱車主)留置於上開住宿地點(下稱控房)始能獲得其等應 得之報酬,並由王浩雨擔任人頭帳戶資料蒐集控房之負責人 ,及將金主提供之資金轉交予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作 為控房相關支應之用,並指揮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 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看管車主(俗稱: 控車),莊正威、許哲維則查驗人頭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 資料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傳送予詐 騙集團之機房成員,並由傅榆藺查核人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 ,呂皇樺協助處理車主網路銀行問題,陳穆寬、陳儒剛帶車 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 ㈡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先於111年2月25日佯裝為警官以L INE通訊軟體聯絡原告,佯稱原告涉及洗錢案件,檢察官要 監管帳戶內的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將原告匯入之金額分別匯入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後因向警方求證後始 驚覺受騙查悉上情。被告前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蒐集、提供及傳送 人頭帳戶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6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呂皇樺:認為原告的請求有理由,願意連帶賠償。  ㈡陳穆寬:刑事單位破獲後之犯行,我均不曉得,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㈢傅榆藺:我當初只是去詐欺集團的旅宿,然後被破獲,我不 知道他們當時在洗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㈣呂亭儀:我也是被騙的,我被軟禁,手機、身分證等東西都 被沒收,根本沒辦法操作網銀等語資為抗辯。  ㈤賴彥佑、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儒剛、汪明 耀、李登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行為,致受有損害之情,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33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呂亭儀 、賴彥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 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傅榆藺 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全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見影卷),且為到庭之呂皇樺、陳穆寬、傅榆藺不爭執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595頁、第727-728頁),並為 陳穆寬、傅榆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 頁、第316頁),而賴彥佑、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 彥融、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則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到庭之呂亭儀雖辯稱係被軟禁,也是被騙等語,惟觀諸呂亭 儀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77」成 年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77:好啊 ,不然我朋友交 易所那我不好交代。呂亭儀:真的不好意思。77:或許這兩 天,你可以問問身邊缺錢的或是想賺錢的一起來。」、「呂 亭儀:我想問只有合約書的保障ㄇ。因為其實蠻多人想但蠻 擔心會有變卦。77:光是合約書的保障,就已經非常厲害了 。擬立合約書的律師是交易所聘用律師。」、「呂亭儀:但 現在詐騙實在太多。77:是阿,詐騙很多。」、「呂亭儀: 最怕的就是導致自己帳戶變警示戶。」、「呂亭儀:我只提 供一本那大概是多少錢。」、「呂亭儀:我可以先知道你們 那是哪間公司ㄇ。不好意思我還是怕怕的。畢竟我們完全沒 見過面。你那個女生朋友照片也看起來假假的。如果方便視 訊以下是最好的。77:到時候妳到現場我會找時間過去跟妳 聊聊。」、「77:妹妹妳記得先準備一些妳的東西喔,要在 外一週呢」、「77:我們基本都是一週。到時候時間延長有 補給一天多3-5000。呂亭儀:很好我要掰什麼理由。77:外 地走走之類的。或是說要去外地面試工作。」、「呂亭儀: 你們是怕人跑掉膩。不然怎會待那麼久。77:跑掉不至於。 畢竟來是要賺錢的。妳自己也知道不是嗎。如果交易所使用 中有人亂來。損失的金額...不少啊。呂亭儀:哈哈。」、 「呂亭儀:他們現在就是不信這些東西。我個人雖然還是有 疑慮。77:當你拿到錢的時候疑慮都會不見的。」、「呂亭 儀:你答應我不要後面發生什麼事就好。我不能再出什麼狀 況。不然我真的會瘋掉。」、「呂亭儀:我男友一直問哪家 飯店。77:沒辦法跟他說欸。如果可以讓別人知道地點,哪 我們住宿幹嘛,對吧。呂亭儀:好。」,有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刑事卷二第358-464頁;本院卷第146-149頁) 在卷可佐,堪認呂亭儀知悉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一節,有所預 見,且預見此事並不合法,才會於對話過程中表達對於LINE 通訊軟體暱稱「77」之真實性、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合法性有 疑慮。另從LINE通訊軟體暱稱「77」表示要在外住宿一週, 且不能讓其他人知道住宿地點,呂亭儀回覆要掰什麼理由出 門,並同意不讓男友知悉住宿地點等語,足認呂亭儀係自願 配合住宿,其臨訟辯稱係遭軟禁,顯不足採。而呂亭儀係透 過交友軟體「探探」上之網友知悉此份工作,可認與呂亭儀 對話之人對呂亭儀而言實為陌生人,雙方毫無信賴基礎,難 認呂亭儀對於可能提供其工作機會之公司資料毫不清楚、未 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下,即遽信對方所述為真。又呂亭儀共攜 帶華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 卡前往赴約,且呂亭儀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其覺得對方講 的內容有點可疑,不太相信對方,有聽說把自己的帳戶提供 出去,可能會變警示帳戶,但其真的很需要錢,所以還是去 等語(刑事卷八第132-138頁),益徵呂亭儀已預見其將附 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 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然為圖私利,對此一可能 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便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心態上 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賴彥佑、李登瀚、呂亭 儀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原告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或遭轉匯至其等 帳戶而受有損害,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 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 力,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嗣李登瀚於111年5月18日自前開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王浩雨、許哲維、莊 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傅榆藺 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向原告詐取財物,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 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6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經 本院刑事庭認定在前,均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2,65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重附民卷第1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6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民國): 編號 提供金融帳戶者 時間 地點 提供之金融帳戶 1 賴彥佑 111年5月6日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童話村親子生態農場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登瀚 111年5月9日前某時許 宜蘭縣某民宿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呂亭儀 111年5月12日前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童話村親子生態農場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二層)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1 111年5月17日10時8分許 20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0時23分、24分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陳俊宇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 100萬元 3 111年5月18日13時17分許 20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13時29分、30分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5月18日13時18分許 100萬元 5 111年5月20日11時14分許 18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11時21分35秒、54秒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11時22分2秒、28秒許先後轉帳161萬1,000元、138萬5,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埼鑫科技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5月20日11時15分許 120萬元 7 111年5月21日10時29分許 200萬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1日10時34分許轉帳199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1日10時35分許轉帳8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陳侑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1日10時35分許轉帳12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埼鑫科技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5月22日10時39分許 200萬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0時49分許轉帳199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0時49分許轉帳199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埼鑫科技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1年5月23日9時4分許 19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3日9時11分14秒、44秒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年5月23日9時5分許 110萬元 11 111年5月24日9時14分許 200萬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34分許轉帳199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1年5月25日10時23分許 16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1分24秒、45秒許先後轉帳170萬元、8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1年5月25日10時24分許 90萬元 14 111年5月26日12時25分許 18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2分許轉帳200萬元、同日23時44分許轉帳180萬元、同日23時46分許轉帳50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1年5月26日12時26分許 12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7分許轉帳49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汪明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1年5月27日11時39分許 20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47分、48分許先後轉帳179萬元、120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48分、49分許先後轉帳168萬4,000元、131萬4,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埼鑫科技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1年5月27日11時39分許 100萬元 合計 2,650萬元

2024-10-09

ILDV-113-重訴-6-202410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游凱傑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莊銘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被 告 游俊榮 游茂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條前段,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故在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情形,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並不當然停止訴訟 程序,縱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 及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游 茂林雖於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限 制閱覽卷)在卷可稽,惟因其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 61頁委任狀),依上開規定,其死亡並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縱其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仍得進行言詞辯論,並 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游○○應將坐落於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6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 於審理中更正被告姓名為游俊榮、游茂林(本院卷第49頁) ,並於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測量繪製,該所以 民國113年3月1日函檢送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游俊榮、游茂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1層磚造房屋,面積54.43平方公尺) 、編號B所示建物(2層RC加強磚造房屋,面積92.22平方公 尺)、編號C所示雨棚(鋼鐵造雨棚,內含部分磚造設施, 面積33.60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水泥地面(水泥地鋪面, 面積80.3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游俊榮、游茂林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 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5-159頁) 。核原告上開更正被告姓名及變更拆屋還地範圍聲明部分, 均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另擴 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 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 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 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 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 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 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 游雯婷、游哲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本院卷第11-12 頁),嗣原告、游雯婷、游哲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 2月27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本院卷第101-102頁),依上 開說明,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原告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仍得 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 號A、B所示建物、編號C所示雨棚,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 ○○路00○0號,並在前方鋪設如編號D所示水泥地面,面積合 計260.6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共 有系爭土地,顯有害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216元。   ㈡被告雖主張與原告前手即訴外人劉明傳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惟被告提出之租金收據無法確認是否為劉明傳本 人所親簽,也未見收據上有任何關於系爭土地之紀錄,僅有 記載自102年起至110年止之租金等文字,且被告縱有與劉明 傳於102年成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原告 亦不需受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拘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 、程序事項,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向原告之前手劉明傳租地建屋 居住至少40年,並由劉明傳向被告收取租金多年,依民法第 425條第1項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劉明傳於112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游雯婷、游哲智,並未依土 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被告,故原告與劉銘 傳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被告,其 等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自始無效,原告應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其為本案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應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9-24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改文句 ):  ㈠系爭土地於60年登記為劉明傳所有,劉明傳於112年9月5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游雯婷、 游哲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附 圖編號A、B、C、D所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  ㈢系爭土地於起訴後之112年12月22日自益信託予京城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 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為爭執,依上開說 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經查,被告抗辯與原告前手劉明傳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 乙節,業據證人黃金連即兩造鄰居到庭具結證稱:我今年約 85歲,游茂林、游俊榮住在我對面,我認識原告及訴外人游 義童即原告父親,他們也住我對面,我從小就認識游茂林, 游茂林、游俊榮住在系爭地上物大約50年以上,我有看過劉 明傳來向游茂林、游俊榮收租金,劉明傳來收租金都會把車 停在我的門前空地,我有問劉明傳為何停在這裡,劉明傳說 來跟游茂林收租金,要借停,劉明傳最早約20、30年前就開 始收租,我有時候不在家,我有遇到的時候,就會問劉明傳 要去哪裡?為何把車停在這裡?劉明傳就說要去收租,借停 一下,我記得劉明傳通常是農曆12月的時候來收租,我只知 道他農曆12月有來,沒有看到我就不知道,我從去年就沒有 看到劉明傳來收租金等語(本院卷第236-239頁)、證人游 秀鳳即游茂林之女具結證稱:我從出生就住在系爭地上物, 到78、79年出嫁,出嫁後住在礁溪鄉大忠路,我現在60幾歲 了,我認識原告及原告父親游義童,原告與游義童住一起, 住在我家隔壁。我有看過劉明傳來收租金,但沒有看過幾次 ,總共看過約3、4次,不是全部都是我出嫁後看到的,有的 是我小時候看到的,我大約10幾歲時看過,我媽媽還在的時 候,我比較常會回去,快過年的時候,劉明傳就會來收租, 最後一次看到來收租大約是90幾年至101年間,是訴外人陳 婉婷即游俊榮的太太拿給地主劉明傳,劉明傳通常是年底, 將近過年的時候來收租,收租是收現金,我不知道每年收多 少租金,我出嫁時,我才知道被告跟劉明傳有租賃關係,某 次回去,我看到地主收租金,我問我父親原因,我父親跟我 說是用租的,我說為何不買,我父親說因為地主不賣,我無 法確認租賃是從何時開始,但是我知道至少從我出嫁即78年 、79年開始就有租賃關係了等語(本院卷第247-251頁)在 卷足憑。雖證人游秀鳳與被告有親屬關係,然證人為不可代 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 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衡諸證人黃金連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仍與證人 游秀鳳就劉明傳前來向被告收租及收租時間為年底之農曆12 月間,為相互一致之證述,且均係親自見聞劉明傳前來收租 ,雖因渠等未直接經手租金之給付及參與租約簽訂而無法詳 述租約細節,尚屬合情適理,並未悖於常情,佐以劉明傳自 60年至112年9月間確為系爭土地之地主,而系爭地上物之建 築完成日期分別為68年、59年間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 本、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登記總簿、系爭 地上物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本院卷第101-125頁、第2 5頁、第33頁)附卷足稽,苟劉明傳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無一 定法律關係存在,按諸經驗法則,當無任由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長達數十年之久,均未加聞問之理,並審酌證人黃金 連、游秀鳳之證述內容均無矛盾或顯不可採之處,且與上開 事證大致相符,考量證人游秀鳳並未繼承系爭地上物,應無 動機甘冒偽證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渠等就親身經歷之 事實所為證詞,應值採信。此外,原告就其反對之主張復未 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綜上各節,堪認劉明傳與被告就系 爭土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為有償之租賃。  ㈢次按現行民法第425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 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自89年5月5日施行。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 425條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基 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 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 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是租賃契約成立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前, 縱有「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 限者」之情形,亦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不受現行民 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㈣經查,證人游秀鳳證稱其小時候,大約10幾歲時,就曾看過 劉明傳前來收租,至少從其出嫁之78年、79年開始,與劉明 傳有租賃關係等語,足認被告與劉明傳間至少於78年、79年 間即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縱屬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之租賃契約,依上開說明,並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亦即,雖未經公證,仍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 用,是原告於112年9月間自劉明傳處受讓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原有之租賃契約對原告 仍繼續存在,被告辯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 即屬有據。  ㈤從而,被告既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即非 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 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9

ILDV-112-訴-458-20241009-2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游信波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上訴人 許方豪 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游信波下開第2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方豪 就上訴人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 範圍:108/277)暨坐落其上同段第29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羅登字第122910號收件所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3,164,000 元部分不存在。⒉本院111年度司執溫字第21488號抵押物拍 賣(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確認附表一所示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3,164,000元部分,本判決應記載之事 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 (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 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叁、上訴人上訴意旨以: 一、被上訴人稱依金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訴人向其 借貸350萬元,借款期間自簽訂之日起算3個月,至110年12 月27日止,於每月28日支付與債權人,每月利率1.6%,每月 應支付之利息金56,000元,兩造同意預扣6個月利息,又系 爭契約書特約事項又約定「借款人同意債權人將借款人原二 胎借款參佰萬元整,直接由債權人匯給原抵押權人馬宗凡, 並確認此筆參佰萬元含在本借貸參佰伍拾萬元整」,上訴人 否認被上訴人有給付此處約定代償之借款300萬元。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9月28日錄影檔內容並無「簽約」與 「交付借款」之內容,錄影內容過程幾乎都是1位兩手臂刺 青之黑衣男子拿著1份文件在講話而已,就算該份文件就是 系爭契約書,可是錄影內容也並沒有上訴人(甚至說是兩造 契約當事人)簽約的動作,雖然桌上擺有一堆鈔票,但是錄 影內容也沒有被上訴人所主張的「交付金額之過程」。事實 是,這桌上的一堆錢只是當天儀式進行時擺在桌上的布景而 已,儀式進行完畢後他們就收回去了,上開錄影內容仍不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50萬元之借款。另錄影譯文有值得推 敲之處,在第2頁第5行記載「因為正常流程的話,我們是要 把錢交給你來,匯給我們。馬先生」云云,從錄影內容看來 ,這段精確的譯文應該是「正常的流程的話,我們是要把錢 交給你,你來匯給我們馬先生」,這個斷句的地方和標點符 號的使用非常重要,按照精確的譯文內容可知,這位馬先生 ,就是馬宗凡,在他們這位解釋契約的人士口中,就是「我 們馬先生」,可證馬宗凡、被上訴人及包括這位解釋契約的 人士,都是「他們」的一份子;從第2頁倒數第7行到第4行 「那因為那個印章現在,在別的地方還沒有用印,那等一下 我會幫你把整份文件用印之後1份交給你喔」,這段可以看 出原來連上訴人的印章都在他們的掌握之中,究竟別的地方 是哪裡?那個印章怎會在他們手上?那個印章又是那個印章 ?他們為什麼要掌握那個印章?是印鑑章嗎?既然要簽約用 印,為什麼不把印章帶過來用印?為什麼他們要幫上訴人用 印?是怕印章拿到現場後上訴人會取回該印章嗎?以上,凡 此種種,恰可證明上訴人根本就是他們的囊中物,上訴人對 於他們的所作所為毫無抗衡與招架之力。 三、雖然馬宗凡於112年7月17日到庭證述其借給上訴人的6筆借 款都是現金直接交付給上訴人,但是馬宗凡當庭提供的資料 都沒有上訴人有收到錢的收據,被上訴人、馬宗凡、順豐不 動產顧問公司之林奇汶經理都是一夥的,馬宗凡於112年7月 17日當庭提供之金錢借貸文件與原證3號、4號被上訴人的借 貸文件格式內容幾乎完全相同亦可證明,連被證1號的現金 簽收單與馬宗凡於112年7月17日當庭提供資料當中的現金簽 收單格式亦完全相同,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金錢,原證 3號所示110年9月28日之「借款」事宜,也是出於「他們」 的要求和安排,目的是為了要洗之前上訴人積欠馬宗凡的賭 債,因為那些賭債上訴人依法可以拒絕清償,所以「他們」 就設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變成借貸關係,讓被上訴人去 代償上訴人積欠馬宗凡的賭債,這樣馬宗凡的賭債就獲償了 ,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的因為是借款債務,上訴人也不得 主張是自然債務而拒絕清償,馬宗凡與被上訴人都是「他們 」的人,故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實際上真的匯款或現金交付 300萬元給馬宗凡,是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真實給付 這筆300萬元借款。 四、上訴人亦未收到其餘164,000元之借款,實際上該50萬元於1 10年9月28日當天錄影結束後,即被收回去,上訴人並未收 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50萬元,故現金簽收單只是被上訴人想 要置入「已交付現金50萬元」概念所做的刻意動作,並不能 證明「預扣利息者已確實交付借款本金」。  肆、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而撤銷為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  ㈠經原審檢附系爭契約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現金簽收單及上訴人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及現 金簽收單上之簽名與上訴人之參考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法 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 49頁至第553頁),足證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及現金簽收 單均為上訴人所親自簽立。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契約書及系 爭本票均係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立,其對系爭契約書之文字內 容無法及時判斷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上訴人 施以何種脅迫之手段,導致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簽立系爭契 約書、系爭本票,又觀諸前審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簽約 當下之錄影光碟內容,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即兩造借款見證人 口頭逐一解說系爭契約書條款之內容,不時有點頭的動作, 對見證人之詢問亦能有所回應,並將手機及身分證正本置於 桌面,不時把玩手中的手機及身分證正本,足見其並無不能 理解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且神情自若,顯無遭受他人脅迫、 恐嚇或其他足以影響其自由陳述之情事,此有前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05頁至第410頁) ,難認上訴人有何 遭非法脅迫簽約之情。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對上訴人為脅迫情事,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錄影光碟中,從對方稱「正常的流程的話, 我們是要把錢交給你,你來匯給我們馬先生」、「那因為那 個印章現在,在別的地方還沒有用印,那等一下我會幫你把 整份文件用印之後一份交給你喔」,可證馬宗凡、被上訴人 、解釋契約的人士都是集團的一份子,且上訴人對於他們的 所作所為毫無抗衡與招架之力。然從前審勘驗筆錄可知,上 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前,被上訴人、見證人於 過程中均仔細講解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並確認上訴人欲提供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直至最後並確認上訴人確實有在系爭契 約書、系爭本票簽名,僅就用印之部分,有與上訴人確認尚 未完成,上訴人於過程中均表示沒有問題,是上訴人僅以對 方曾於對話中稱「我們馬先生」,即認定被上訴人與馬宗凡 係屬同一集團,自屬無據。況觀諸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係 從108年即開始陸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馬宗凡,此有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羅地資字第1120003795號 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5頁至第316頁),若上訴人與 馬宗凡間為賭債或無真正債務關係存在,亦未見上訴人前曾 對於馬宗凡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嗣後於110年9月28日上訴 人又轉而向被上訴人借款,進而代償馬宗凡之債務,直至被 上訴人欲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進行強制執行,上訴人始 稱其與前債權人馬宗凡間係賭債,自屬無據。 二、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實際借得之款項應為3,164, 000元:  ㈠被上訴人抗辯110年9月28日已交付足額5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 收受,固據提出上訴人親簽之現金簽收單,其上載有上訴人 已收到被上訴人交付現金款項5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15頁) ,惟系爭借款約定預扣6個月利息,每個月利息為56,000元 ,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頁),堪認被上 訴人並未將預扣6個月利息部分共計336,000元(計算式:56 ,000元×6個月=336,000元)交付上訴人。至於餘款164,000 元之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該50萬元於110年9月28日當天錄影 結束後,即被收回去,然除系爭契約書中所明定預扣6個月 利息外,上訴人並無提出證據佐證餘款164,000元亦為被上 訴人所取回,上訴人主張未實際收受此部分借款之交付,自 無可採。  ㈡另有關被上訴人確已代償上訴人積欠馬宗凡300萬元借款之事 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馬宗凡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載明馬宗 凡已收到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之借款300萬元(見原審卷㈠ 第141頁),且馬宗凡已因清償而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 記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馬宗凡於本院前審時 證述:伊是透過順豐不動產公司林奇汶經理認識上訴人,因 為上訴人有資金需求去找林奇汶做房屋借貸,林奇汶就介紹 伊與上訴人認識,伊有借30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並以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伊,後來伊不想再借款了,林奇汶跟伊 說上訴人有透過順豐不動產公司向別人借款要清償伊的300 萬元,嗣後伊與林奇汶及被上訴人約在板橋,由被上訴人給 伊現金300萬元清償,卷內的清償證明書是伊簽的,伊借錢 給上訴人的原因跟賭債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64 頁至第465頁),足認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代償積欠馬宗凡3 00萬元債務作為本件借貸本金之交付。上訴人雖主張其積欠 馬宗凡之300萬元債務係賭債,兩造系爭借款是為洗之前上 訴人積欠馬宗凡之賭債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 說,且如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係從108年即開始 陸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馬宗凡,若上訴人與馬宗凡間所 存在之債務係賭債,亦未見上訴人曾尋求司法途徑救濟,而 上訴人與馬宗凡間究何時、何地成立多少金額之賭債,均未 見上訴人提出說明,是上訴人僅空言其與馬宗凡間係賭債, 自無所據。況參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 前,曾於110年8月24日提領現金4,438,000元乙節,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7頁) ,其數額已超越系爭借款350萬元,則被上訴人稱其為上訴 人代償馬宗凡300萬元債務係以現金支付,並非全然無憑,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系爭契約書第2至4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8日起算3 個月至110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率自簽訂本約之日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月利率1.6%,於每月28日支付與債權人,每 期應支付之利息金額為56,000元,借款時雙方同意預扣6個 月利息,本金則於前揭約定之到期日時,應1次清償債權人 ,借款人如有違反本約約定事項,包含但不限於遲繳各期利 息、本金,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間不待債權人通知 即視為提前到期,借款人應立即清償借款本息之全部等情, 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頁),上訴人既未 於借款期限即110年12月27日前清償本金,且雙方同意預扣6 個月利息,自110年9月28日簽約日往後推算6個月,業於111 年3月27日到期,上訴人應於111年3月28日給付利息而未繳 付,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 償借款本息之全部,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聲請拍賣抵押 物裁定,自無上訴人主張之清償期未屆至情事;又如附表一 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本金3,164,000元之範圍 內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拍 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縱如附表一所示之抵 押權擔保之部分債權金額有所逾越,亦無從以債務人異議之 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亦無理由。 伍、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350萬元不存在, 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如附表一所示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在本金3,164,000元之範圍內存 在,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 擔保逾越上開金額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 分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新臺幣) 抵押權登記內容 抵押物(不動產)內容 登記日期:110年9月29日。 權利人:許方豪。 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利息:無。 遲延利息:年息20%。 違約金:每萬元以每日參拾元整計算至清償日止。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游信波,債務額比例全部。 共同擔保地號:三結段321號 共同擔保建號:三結段29號 一、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277分之108)。 二、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附表二:(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游信波 110年9月28日 無 350萬元 無

2024-10-09

ILDV-113-簡上-20-20241009-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林陳鳳梅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被 上訴人 葉黃惠美 葉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葉黃惠美前將名下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724地號土地,提供予次子即被上 訴人葉家華興建同段226建號即門牌宜蘭縣○○鄉○○路000巷00 0號建物(下稱176號建物)居住使用。為與上訴人於相鄰之 同段241、2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 00號建物(下稱188號建物)相區隔,葉家華於乃於興建176 號建物時,於前開土地界址興建圍籬。惟上訴人所有如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函文檢附之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C型鋼骨架塑膠浪板(面積0.84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竟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影響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等權利。而上訴人就其占有葉黃惠 美所有,並授權葉家華全權使用之系爭土地,均未能提出合 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等語。 ㈡上訴人雖辯稱原審測量有誤差等語,惟原審於112年12月5日 上午10時於現場進行勘驗測量時,上訴人均全程在場,而未 有異議,且上訴人對於原審測量有何錯誤情事,並未指明, 自難逕依上訴人之空泛指述,即認原審程序有何違誤;又上 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請求重新測量,顯誤 解法令,因該條係規範鑑界複丈,本件原審囑託事項並非鑑 界複丈,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則以:葉黃惠美於本件原起訴主張系爭土 地遭上訴人建有雞舍及堆放水泥箱涵等雜物,面積11.4平方 公尺,惟上訴人係因界址不明而誤為占用,於原審已雇工將 雞舍及堆放水泥箱涵等雜物拆除,但原審仍依據附圖判決上 訴人須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然此與事實不 符,因上訴人林政雄前將附圖與地籍圖及現狀位置細加描繪 ,發現倘本件測量點改在同段742地號土地之上角,其測量 結果為系爭地上物非但未占用系爭土地,反係被上訴人占用 上訴人林陳鳳梅所有同段241地號土地,本件係因原審測量 點之選定及測量員對於測量儀器使用技能誤差所致,且92年 間全國地籍有重測,為釐清真相,爰請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21條規定改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葉黃惠美所有、現由葉家華占 有管領,其上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等節,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 本(原審卷第35-37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於112年11月28 日會同兩造及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具體就 各該工作物需測量之範圍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 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 、附圖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75-181頁、第185頁、第187- 189頁)在卷可明,且上訴人於上訴狀自陳已將越界之雞舍 及水泥箱涵等雜物拆除(本院卷第15頁),則所餘原雞舍旁之 系爭地上物,當亦屬上訴人所有無訛,且林政雄於本院自承 系爭地上物尚未拆除(本院卷第118頁),上訴人復未提出 系爭地上物具有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證明,是被上訴人 本於所有人(葉黃惠美)及事實上管領人(葉家華)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上訴人辯稱原審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誤差,請求改囑託 羅東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等語,然僅提出自行手寫描繪,無 從得知依據之附圖及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9-21頁)為憑 ,並未提出原審測量有何違誤之具體事證,且所稱92年間全 國地籍有重測乙節,固據提出宜蘭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 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23-125頁)為 據,惟前開地籍重測距離原審履勘測量已近20年,亦無從證 明原審測量結果有何瑕疵之處,上訴人既未提出原審測量結 果有誤之具體事證,其請求再送羅東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 自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均有理 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9

ILDV-113-簡上-27-202410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方詞右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 被 告 北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北宜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慧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8,905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 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 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核其訴 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如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㈡被告經經濟部以如 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函文所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前開訴之 聲明第1項以一訴請求確認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股東臨時會共1 2案之決議均不成立,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予合併計算,又性質上均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形式上無從認定原 告因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至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經濟部以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函文所為變更 登記,應予塗銷部分,核屬各該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後當 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訟利 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98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2案=1,98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萬6,2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7,335元後, 尚應補繳16萬8,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除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4

ILDV-113-訴-47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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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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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娟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 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 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 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 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 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 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 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 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 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 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 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 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 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 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下同)113 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 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 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56,642元,每月薪資為32, 626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 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事聲請狀陳稱其罹患肺腺癌,因身體因素致 求職不易,只得打臨工約每月8,000元,及加入加宜蘭縣政 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宜蘭分事務所辦 理之寄養家庭事務,寄養安置費每月25,614元,扣除養護成 本每月約8,538元,寄養安置費餘額每月17,076元,合計收 入每月約25,076元。經本院前於113年6月11日裁定補正聲請 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2 日具狀陳報聲請人目前各項收入︰代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代捷公司)16,988元、寄養安置費餘額10,038元、 租屋補助5,600元,合計為32,626元(誤繕29,827元),惟查 ,聲請人所提出112年6月至113年5月薪資表所載應領金額11 2年6月8,000元、7月為12,112元、8月8,000元、9月8,000元 、10月8,616元、11月13,694元、12月30,390元;113年1月4 2,048元、2月18,213元、3月18,685元、4月26,105元(見本 院卷第45至49頁),然聲請人所提其未成年子女張○○台灣銀 行三重分行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87至209頁)顯示代捷 公司於112年6月5日匯款108,563元、7月5日匯款100,841元 、8月4日匯款36,348元、9月5日匯款32,971元、10月5日匯 款94,382元、11月6日匯款63,131元、12月5日匯款99,776元 、113年1月5日匯款65,942元、2月5日匯款241,937元、3月5 日匯款31,379元,核與聲請人所陳報薪資表上薪資不同,縱 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陳報︰代捷公司上開各月所匯之款項 金額,尚包括聲請人代發領現人員薪資云云,惟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可認聲請人所述收入情形有所不實,而違反據實 陳述義務。 ㈡、又觀諸聲請人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 91至109頁),110年11月起至113年3月22日均有股票交易; 未成年子女張○○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內頁明細內容有借給 張筱芳2萬元、筱芳遠東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09頁),固 定每月給羅金蘭1萬5,000元及繳納多筆保險費(即富邦保費1 .895元、富邦保費1,659元、凱基保費1,180元、凱基保費1, 076元、凱基2,855元)合計8,655元(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 17至121頁),從112年6月20日有存入現金共計203萬5,293元 ,其後有不定期有機票、簽證及飯店支出金額、每月固定會 給羅金蘭1萬或1萬5,000元,於112年12月15日提領現金50萬 元等情,聲請人對此辯稱:係因其父親陳順得將其存款放置 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上開帳戶內,由聲請人代為幫父親處理投 資、股票操作,支付信用卡及友人之借貸等語。經查,倘如 聲請人所陳之每月收入僅剩7千餘元,其每月繳納保險費已 達8,655元,聲請人所述收入已非無疑,聲請人所述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開帳戶係供其父親使用,惟仍處於聲請人支配範 疇內,然聲請人經本院命補正收入支出狀況時,均未如實說 明資金往來情形,足認聲請人對於財產及收入有所隱瞞,並 未據實陳報,難認聲請人已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 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故意隱匿收入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收入之情形,致法院 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是綜觀上開情節, 聲請人既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 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前揭法條 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2024-10-04

ILDV-113-消債更-22-2024100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珮芬 相 對 人 游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法律扶助 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U-009),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 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 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 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 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 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 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 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 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者,應回饋 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就其與自然簡單股份有限公司 間交通過失傷害事件,向聲請人所屬之士林分會申請刑事偵 查告訴代理之法律扶助(請編號:0000000-U-009),經聲請 人之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下稱︰「系 爭扶助案件」),並由士林分會指派李岳峻律師辦理法律扶 助事務。該案經新北市○○區○○○○○000○○○○○0000號和解成立 後,相對人因系爭扶助案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586,10 3元,又經扶助律師結案回報後,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變更 核定本件律師酬金23,000元,聲請人為系爭扶助案件總支出 合計23,000元,且經聲請人所屬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 定,應回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23,000元。並經聲請人 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 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均置之不理,且逾期未繳 納,聲請人為確保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系爭扶助 案件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111年刑調字第039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調偵字第1882號不起訴處分書、結算之審查表(同意結案 )、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文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 。故聲請人確保其對相對人上開回饋金債權之實現,而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回饋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亦 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2024-10-01

ILDV-113-聲-32-2024100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號 原 告 立揚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松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聲請對被告易山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萬1,760元,應徵裁判 費1萬1,29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 繳1萬796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件(繕本可直接送達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2024-10-01

ILDV-113-補-22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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