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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0號 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緯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707、370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 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緯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盧緯綸明知無出租房屋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意,先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之 租屋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591租屋網站刊登出租房 屋之廣告,嗣賴慧琪、李奕璇、李松鴻上網瀏覽後,與盧緯 綸聯絡租屋事宜並相約前往看屋,盧緯綸即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賴慧琪、李奕璇、李松鴻,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經盧緯綸提領一空。嗣 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慧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李奕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李松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緯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新舊法比較如下 :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之條文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 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比較及適用:   ①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裁判 時法)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②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因此,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應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 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 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846、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先在5 91租屋網站刊登出租房屋之廣告,嗣被害人賴慧琪、李奕璇 、李松鴻上網瀏覽該廣告與其聯絡後,被告再施用詐術騙取 被害人3人財物,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偵三卷第24頁、偵六卷第55頁、本院一卷第58頁),核與被 害人3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出處見附表一證據欄 )。故縱使被害人3人係瀏覽廣告後主動與被告聯繫交易, 始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仍應論以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 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 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被告如犯 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施詐使被害人賴慧琪、李 奕璇匯款至其阿姨鄭雅方申辦之鄭雅方新光銀行帳戶(帳號 詳附表一編號1)後,再加以提領,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 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且被告主觀對此亦有認識,該部分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 ,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旨在詐 騙被害人等,並順利取得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 對被害人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 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且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漏論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有 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 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一卷第58頁),足以保障其防禦 權之行使,爰就詐欺取財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加重詐欺案件 中,同為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在網路刊登虛偽租屋廣告, 可能導致多數瀏覽民眾陷於錯誤而受騙,雖有不該,然被告 並非參加詐欺集團,且被告施詐後,請被害人3人匯款到自 己或親人帳戶內,甚為容易遭警循線查獲,與其他網路詐欺 犯罪者利用公共網路、境外網頁或無法追查之人頭帳戶對公 眾進行詐欺之集團性或組織性之犯罪相比,被告的惡性顯較 低,得款金額亦非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又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3人均成立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考(本院一卷第65至66頁 、偵二卷第45至46頁、本院二卷第53至54頁),堪認已展現 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此與詐欺 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 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所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3次犯行,均酌減 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 刑一併衡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被害人3 人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 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 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以身試法,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 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復 衡酌被告犯行所獲取之利益非高,且已與被害人3人成立調 解,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不 動產仲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經濟情形 勉持,須扶養父母之生活情況(本院一卷第59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3罪,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參以被告所 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 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暨被害人3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就其所犯3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 號1、3所示犯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之署押,應依前揭規定,於其各該犯行罪責項下宣告沒 收。至於該等文件既已交予各該被害人收執,則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3人所匯款之金額,固均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3人成立調解,而被告 因調解所應支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 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 苛之立法精神,上開被害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若再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害人賴慧琪、李奕璇受詐匯入鄭 雅方新光銀行帳戶之金額,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 已與該等被害人成立調解,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亦屬過苛,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0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61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39號卷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98號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61號卷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49號卷 偵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1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60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賴慧琪( 提告 ) 盧緯綸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租賃契約欄位,偽造「盧彥均」代之署名,用以表示盧緯綸代理屋主與賴慧琪簽立租賃契約,而偽造該租賃契約並加以行使,並向賴慧琪佯稱需先收取1年租金及2月押金等語,致使賴慧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足生損害於盧彥均及賴慧琪。 ①112年6月10日晚上6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②112年6月10日晚上6時43分許,匯款4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盧緯綸於111年中某日,向其不知情母親鄭玉華取得其不知情之阿姨鄭雅方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雅方新光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慧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卷第6至7頁)。 ②證人鄭玉華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六卷第8頁及反面、第56頁反面至58頁)。 ③證人鄭雅方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五卷第6至7、15至16頁)。 ④鄭雅方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六卷第13至16頁)。 ⑤賴慧琪與盧緯綸簽訂之租賃契約1份(偵六卷第21至24頁)。 ⑥賴慧琪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六卷第25頁)。 ⑦賴慧琪與盧緯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偵六卷第26至28頁)。 2 李奕璇( 提告 ) 盧緯綸向李奕璇佯稱需先收取1年租金、2月押金、仲介費等語,致使李奕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3日下午3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6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6月3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4萬5,000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鄭雅方新光銀行帳戶。 ①本表編號1②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李奕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四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31至32、37頁)。 ③李奕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四卷第12至15頁)。 ④鄭雅方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四卷第31頁)。 ⑤本院調解筆錄1份(李奕璇、盧緯綸)(偵二卷第45至46頁)。 3 李松鴻( 提告 ) 盧緯綸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欄位,偽造「黃彥均」代之署名,用以表示盧緯綸代理屋主與李松鴻簽立租賃契約,而偽造該租賃契約書並加以行使,並向李松鴻佯稱需先收取1年租金、2月押金、仲介費等語,致使李松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足生損害於黃彥均及李松鴻。 ①112年6月11日晚上7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6月11日晚上7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6月11日晚上7時21分許,匯款4萬5,000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利鴻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盧緯)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松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13至15頁)。 ②李松鴻與盧緯綸簽訂之租賃契約1份(偵八卷第47至59頁)。 ③李松鴻之匯款紀錄截圖3張(偵八卷第61頁)。 ④利鴻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經濟物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八卷第73至74頁)。 ⑤利鴻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八卷第76至77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租賃契約 出租人簽章、出租人、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出租人(簽章)、房租付款明細。 偽造「盧彥均」之署押5枚。 ㈠賴慧琪與盧緯綸簽訂。 ㈡卷內位置:偵六卷第21至24頁。 2 住宅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出租人(簽章)、房租付款明細。 偽造「黃彥均」之署押3枚。 ㈠李松鴻與盧緯綸簽訂。 ㈡卷內位置:偵八卷第47至5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盧緯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署押伍枚沒收。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盧緯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盧緯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參枚沒收。

2024-12-27

TCDM-113-訴-1745-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吳明義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7號 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公證書暨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 約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44 597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 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成,勢難回復原狀,伊願供擔保 ,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 解、調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1 11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103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 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形式觀之 ,尚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 ,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其於 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 且參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原約定系爭房屋月租為新 臺幣(下同)4,621元,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因 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4,621元之損害。 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 為236,267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事件,並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參酌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另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 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之期間約為4年。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為221,808元【計算式:4,621元×12月×4年=22 1,808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2萬元 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27

TPDV-113-聲-714-20241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姚子文 被 告 蔡明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9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40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㈡之請求金額為24,49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4日止   ,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繳交每月租金12,000元,並應自行負 擔水電費。詎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亦未支 付113年3至5月之電費294元,與113年3至7月之水費196元。 因被告欠繳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於113年8月8 日寄發本院郵局第101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應於113年8月25日前付清租金,屆期如未付清,租 約即行終止,不另通知,被告於113年8月9日收受該函後並 未給付,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26日終止,惟被告迄未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且其於租約終止時,已積欠原告113年4 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共4個月之租金計48,000元, 及前開水電費用490元,扣除被告承租時繳交之押租金24,00 0元後,仍有24,490元(計算式:48,000元+490元-24,000元 =24,490元)未清償。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清償欠繳費 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49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 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台灣電力公司113年5月繳費通 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113年6月、8月水費通知單、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件 為證(調字卷第13至37頁,本院卷第29至37頁);且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 個月之租額,經原告於113年8月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於113年8月25日前付清,屆期如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   ,不另通知,被告於113年8月9日收受該函後仍未給付,且 積欠租金額經以相當於2個月租金額之押金抵償後,仍達2個 月以上,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系爭租約業於11 3年8月26日終止,自屬有據。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原 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  ⒉又系爭租約第3條明載每月租金12,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5日 前繳納;第5條第2、3款則明定水費、電費均由被告負擔等 語。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尚積欠原告113年4月25日 起至113年8月24日止,共4個月之租金計48,000元,及水電 費用490元,經原告扣除被告承租時繳納之押租金24,000元 後,仍有24,490元未清償,故原告依照上開租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欠繳費用24,49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24,49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以單一聲明同時主張租賃之 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與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經核原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 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所為之 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另主張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與第179條之規定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其原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82,290元(   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48,800元+原告請求金額36,490 元=182,290元)繳納之裁判費為1,99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 金額為24,490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訴 訟標的價額170,29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48,800 元+原告請求金額24,490元=170,29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8 8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27

TNEV-113-南簡-1698-20241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12號 原 告 殷崇晏 被 告 胡琳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之C 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捌拾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 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捌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 0巷00號1樓房屋C室(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 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6,250元,並自民國111年12月9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6萬6,250元。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水電費2萬3,750元。嗣迭次變更訴之聲明 ,最終於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核 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111年12月9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 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每月租金為4,950元,水 費100元,電費以每度4.5元計算,被告並給付原告9,900元 之押租金。被告嗣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仍斷斷續續給付 租金,系爭租約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12年5月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電費,僅陸續繳納部分租金,扣除前 開押租金已積欠超過2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經原告 於113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於113年6月28日以LINE訊 息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及電費,並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 約暨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該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被告 ,遂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13年10月8日)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返 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且被告迄今尚積欠租金6萬0,400元(計算式:7萬0 ,300元【詳如附表編號一、租金】-押租金9,900元=6萬0,40 0元)及電費2萬5,780元(詳如附表編號二、電費),共應 給付原告8萬6,180元(計算式:6萬0,400元租金+2萬5,780 元電費=8萬6,18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否認被告曾於113年4月30日清償2,000元之租金。  ⒉被告住的那間(指C室房間)沒有出事過,所以系爭房屋並不 是「凶宅」;且原告有在被告於111年12月中旬左右入住時 ,告知被告此事(指與系爭房屋同層之其他房間曾發生死亡 事件)。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從112年11月才開始欠租,112年10月之前 的租金均係以面交方式給付原告,自113年2月8日起則以匯 款方式給付租金;除附表編號一所列之已付租金外,被告曾 於113年4月30日面交給原告2,000元租金,但沒有證據。原 告是在113年6月底用LINE傳訊息告知存證信函之內容,並要 求被告於113年7月5日前搬離;至於電費部分,原告則沒有 給過明細。此外,被告認為系爭房屋整層(因系爭房屋同層 之其他房間曾發生死亡事件)都是「凶宅」,但當初承租系 爭房屋時,原告並未告知系爭房屋為「凶宅」。而簽約當時 只有兩造在場,原告直到113年4月中旬才告知此事,因此原 告既然這樣欺騙被告,在原告返還被告其先前所給付之所有 租金及押租金前,被告都要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簽訂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期屆滿 後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嗣原告因被告遲付、積欠租金, 而於113年6月底以LINE訊息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及電費 並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暨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 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電費共8萬6,180元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扣 除附表編號一所列之已付部分租金及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 6萬0,4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一、租金),亦未清償其 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電費2萬5,7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 二、電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其向被告催繳租金及傳送電 表照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繳納租金明細及積欠起訖 期間之電表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可佐,應屬可信。被告固辯稱除附表編號一 所列之已付租金外,其曾以面交方式清償112年10月前之全 部租金,並於113年4月30日面交給原告2,000元租金,然均 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就上開清償之事實已盡 舉證之責,被告前揭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自得依系 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6,180元(租金6萬0,400元、電費2萬5,780元)。 ㈢、準此,被告積欠之租金已超過2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 ,而經原告於113年6月28日以LINE訊息催告(見本院卷第25 1頁),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113年10月8日由被 告親收)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此後 被告迄未清償,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自負有返 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故 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原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為「凶宅」,因此在紛爭解決前拒 絕遷出等語,然兩造縱就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被告是 否受詐欺等節存有爭執,此情實非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故被告不得執此事由拒絕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8萬6,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斟酌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 月,以此推估,本判決第1項因被告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延 後2年6個月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假執行 延宕期間之租金合計14萬8,500元(計算式:租金4,950元×3 0月=14萬8,500元),且原告因被告就本判決第2項免為假執 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原告所得受償之8萬6,180元,爰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812號 一、租金:6萬0,400元 計算式: 112年5月9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每月應給付5,050元(含租金4,950元+水費100元)×17期=8萬5,850元 8萬5,850元-下表所列已繳納租金1萬5,550元=7萬0,300元 7萬0,300元-押租金9,900元=6萬0,400元 編號 被告給付日期 被告給付金額 1 112年10月15日 5,050元 2 113年2月2日 1,000元 3 113年2月8日 500元 4 113年2月28日 1,000元 5 113年3月20日 1,000元 6 113年3月27日 1,000元 7 113年4月4日 2,000元 8 113年4月12日 2,000元 9 113年5月16日 2,000元 共計 1萬5,550元 二、電費:2萬5,780元 編號 共計度數 積欠期間 1 5,729度/每度4.5元 111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 共計 2萬5,780元(5,729度×4.5元) 合計:8萬6,180元(租金【已扣除押租金】6萬0,400元+電費2萬5,780元)

2024-12-26

KLDV-113-基簡-812-202412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47號 原 告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湯官翰 被 告 王慶道即王志明繼承人 OOO即王志明繼承人(受監護宣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 436條之9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志明所訂立之臺北市 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32條雖約定倘因 本契約涉訟者,合意由本院管轄,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 ,而王志明已歿,被告王慶道、OOO為其繼承人而同受上開 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之拘束。惟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 下同)27,542元,屬小額事件,且原告為公法人,合意管轄 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不適用 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士 林區、臺北市大同區,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損害 賠償之租賃標的物係座落於臺北市大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系爭契約、公證書、原告所遞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小-5447-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龍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3、5-2、5-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 1-2、1-4至1-5、2-1至2-8、3-1至3-5、4-1至4-3、5-1、5-3至5 -4、6-2、7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徐○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李政諺(徐○勝 、乙○○、李政諺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577號另案判決確定)均為成年人,且知悉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製造。詎徐○勝、乙○○、李政諺及甲○○竟共同基於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徐○勝、乙○○、李政 諺另有利用少年犯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徐○勝為直接故意,甲○○無上開利用少年犯罪之不確定犯 意聯絡,詳後述),自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7月1 3日為警查獲時止,由乙○○先與甲○○聯繫,談論其所規劃之 製毒行動細節,以及向徐○勝承租其位在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之工寮(下稱本案工寮)作為製毒基地,其等分工如 下:乙○○以其儲蓄作為製毒資金,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原料及器具,由乙○○提供毒品製程教學及主要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並約定將來遭查獲時承擔罪責;徐○勝負責提供本案 工寮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並監看現場監視器畫面 以沖天炮管制出入、護衛本案工寮,以維持其等行動之隱密 性;李政諺則負責前期與乙○○共同將製毒原料及器具搬運至 本案工寮,並攪拌原料;甲○○則於後期參與本案工寮內之製 毒工作,依乙○○指示搬運原料及器具、晾乾第一階段成品。 徐○勝並指示其不知情之長子即少年徐○甲、次子即少年徐○ 乙(徐○甲、徐○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所涉非行事實 ,由本院少年法庭另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於本案工寮內協助 搬運前開製毒原料、撿拾並燒燬製毒後之垃圾。甲○○與乙○○ 謀議後,乙○○便自112年6月27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李政諺所 提供車牌號碼BDU-2716號自用小貨車至不詳地點,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製毒原料及器具後(不包括編號6-1與本案無關 部分),同日晚間21時許,再與李政諺共同駕駛前開自用小 貨車將相關製毒原料、工具搬運至本案工寮。期間李政諺指 示不知情之少年徐○甲協助將裝有甲苯之白色桶子搬運至工 寮內,徐○勝並指示其子少年徐○甲、徐○乙撿拾並燒燬垃圾 。乙○○與李政諺將上開製毒原料運送至本案工寮後,於同年 6月28日至7月9日間,乙○○、甲○○復駕駛車牌號碼9S-8370號 自用小貨車陸續將不足之原料及器具搬至本案工寮,由乙○○ 、李政諺、徐○勝、甲○○在本案工寮內,將甲苯、麻黃、片 鹼混合至塑膠桶中並攪拌,等待反應後,再將溶液舀起過濾 ,加入化學原料,經由數步驟,重複過濾,最後蒐集濾紙上 之粉末(即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第1階段:鹵化 階段),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毒品 製造步驟不宜公開,爰不予詳載)。乙○○因而給付徐○勝新 臺幣(下同)5萬1,000元之報酬(含4萬8,000元之工寮租金 及3,000元之垃圾清除費用);乙○○並承諾給予李政諺20萬 元之報酬,惟尚未給付;乙○○承諾給付甲○○20萬元之報酬, 惟僅先行給付3萬元,其餘尚未給付。嗣因徐○勝發現陌生他 人接近工寮,乙○○、甲○○乃陸續將製毒藥劑、器材、監視器 主機搬離。 二、嗣員警於112年7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工寮搜 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徵得徐○勝同意搜索其住處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由員警於112年9月21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乙○○、李政諺住處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物;員警另於113年6月8日緝獲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除證人乙○○部分)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3、192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 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共犯乙○○在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3、192頁)。就此本院依卷 內資料,審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供述內容與接受員警、檢察官詢問時所述雖有不同,然無礙 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 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無證 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 】第15至19、33至44、75至78頁,本院卷第37至44、83至84 、19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製毒共犯乙○○、李政諺、徐○勝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①乙○○部分:見警 一卷第21至49頁,偵二卷第51至5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 77號卷【下稱調卷】卷一第163至171頁,調卷卷二第109至1 16頁;②李政諺部分:警一卷第165至171、173至179頁,偵 二卷第45至49頁,調卷卷一第85至89、285至292頁,調卷卷 二第109至116頁;③徐○勝部分:偵一卷第237至241、625至6 27頁,調卷卷一第191至199頁,調卷卷二第107至116頁)、 證人即少年徐○甲、徐○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487至501、477至480頁,警一卷第343至350頁, 偵二卷第31至37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56號搜索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工寮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 317頁;偵一卷第75至97頁)、徐○勝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一卷第55、57至71 頁)、扣案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149至19 2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2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55、57至65、69至73頁)、本 院112年聲搜字第62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 卷第233至235、237至241頁)、扣案物照片(見警二卷第36 9頁,偵二卷第119至123頁)、本案工寮監視器錄音譯文( 見警一卷第83至89頁)、本案工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0 張(見警一卷第91至1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紙(見偵 一卷第405至413頁)、本案工寮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警一 卷第335至341頁)、現場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照片1 張(見警二卷第103頁)在卷足稽,及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與 本案有關之物扣案可佐。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5、2-1、2-4至2-8、3-1至3-5 、4-1至4-3、5-1至5-5、6-2、7所示之器具,以及附表一編 號1-1、1-3至1-4、2-2至2-3所示之化工原料,分別屬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設備及原料,其中附表一編號1-3 、2-6、2-8、5-2、5-5所示物品及器具經鑑驗結果,分別含 有或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假)麻黃成分或二者兼有之(檢驗結果詳如後揭附表 一「備註」欄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 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807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383至 386頁)附卷足佐,顯見被告與共犯乙○○等人於本案工寮所 共同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屬既遂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至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為本案金主,負責出資購買原料及 器具而具主導地位,且有利用少年徐○甲、徐○乙製造毒品, 惟此部分均為本院所不採,爰於事實欄更正補充,理由如次 :  ㈠就被告為本案製毒資金來源及出資購買原料及器具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舉出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勝、乙○○於警詢、偵查及 羈押庭之證述,證明徐○勝、乙○○2人分別自被告處獲得5萬1 ,000元、50萬元之報酬,以此認定被告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 品犯行「提供資金」且「居於主導地位」。惟查:   ⑴觀諸證人乙○○之歷次證述:    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製毒工廠主要負責人係被告 ,綽號「阿龍」的男子(即被告)找我去本案工寮,到 工寮後徐○勝問我要不要簽契約書當人頭,如果出事的 話由我負責承擔責任,但可以分到比較多錢。我和被告 沒有什麼關係,沒有嫌隙、仇恨或債務糾紛。本案製毒 分工為:由我和被告負責製造毒品,徐○勝負責巡視田 地和工寮,而李政諺只有一開始幫忙搬東西。本案所製 造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一階段,被告有承諾我這幾天做 完,就會給我50萬元,但我沒有承諾李政諺、徐○勝要 給他們多少錢。我們在本案工寮製作到112年7月9日因 有不明人員進入,我們就趕緊搬遷等語(見警一卷第21 至49頁,偵二卷第51至56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時,經檢察官提示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577號另案判決(按:該案與本案為同一犯罪 事實),向證人乙○○確認被告是否負責提供資金、且為 本案主導者,復改稱:我跟被告後面有一些爭吵,所以 違反當初的約定供出被告,並誣指被告為資金來源、承 租工寮,被告沒有提供資金,就是單純來幫忙搬東西、 整理東西、清洗而已,承租地點是我找的,現場由我主 導指揮,製毒分工也是由我負責找人,我沒有給被告錢 、也沒有與他約定報酬,我在另案供稱自被告處獲得50 萬元報酬所述不實在,製毒資金實際是由我過去工作所 存下來的錢。我跟被告吵架是因為製毒工作上的一些事 情,兩個人沒有默契,東西要擺放哪裡兩人理念不合之 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3頁)。    ③觀其證述內容,可見證人即共犯乙○○就被告有無提供製 毒資金購置原料器具、有無給付50萬元報酬、是否向徐 ○勝承租本案工寮、本案參與共犯為何人招募等節,其 指述前後不一致,而有重大瑕疵。則被告究否為本案製 毒資金來源,自屬可疑。   ⑵證人徐○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我在本案工寮內有見過被告,當時他在工寮內搬東西,我本案負責把地方租給乙○○他們,現場資金來源應該是乙○○提供,由乙○○主導、指揮並且教導如何製毒,被告沒有給付租金給我過,我跟被告不熟。我很少進入工寮裡面,所以我只看過被告搬桶子。我不清楚被告與乙○○有無發生口角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又參酌證人徐○勝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核與前開證述由乙○○承租本案工寮,另由乙○○與1名不太認識的人負責混合毒品,其等在搬運原料、器具時,證人有時不在工寮內部,故不清楚實際製作之分工等情,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且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徐○勝陳稱其與被告並不熟識,且就其提供本案工寮、參與搬運原料、器具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並在監執行,並無推諉己身刑責而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徐○勝所述,應屬可信。是本案資金來源應為乙○○,而非本案被告。  ⒉基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本案工寮製毒資金來源,惟此部 分僅有共同被告乙○○之單一指訴,欠缺補強證據,而證人徐 ○勝亦證稱本案工寮租金來源為乙○○,未曾指明自被告處獲 取報酬,依卷內事證尚無從遽論被告為本案製毒資金來源, 而有購置原料及器具。   ㈡就被告居於主導地位部分:  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諺始終證稱:其為乙○○所招募,本 案製毒工廠主要負責人為乙○○,其均聽從乙○○指示,與被告 並不認識等語(見警一卷第178頁,偵二卷第45至49、79至8 3頁),而證人徐○勝亦證稱:本案工寮承租使用範圍、價金 均由乙○○與其商談,現場只有其與乙○○2人,沒有第三人在 場,本案製毒資金來源應該是乙○○,現場均由乙○○主導、指 揮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佐 以卷內工寮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可見證人乙○○於本案初期 即向徐○勝承租本案工寮,復與李政諺共同搬運原料、器具 至工寮內,並著手混合原料,其後再與被告共同晾曬甲基安 非他命第一階段成品,所涉程度甚深,顯係本案製毒工寮之 主導者。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居於本案製毒之主導地位,惟此部分亦 僅有共同被告乙○○之單一指訴,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重大瑕疵,業如前述,且 乙○○所述與其餘2名共犯證述不同,無從採信,是稽諸卷內 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居於本案主導地位,爰修正本案犯罪事 實及分工如前,併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並無利用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有於本案工寮內利用被告 徐○勝之子(即未成年之少年徐○甲、徐○乙)製造第二級毒 品乙情。惟查,證人乙○○與徐○勝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 告不知少年徐○甲、徐○乙之年齡,亦不知悉該2名少年為徐○ 勝之兒子,且未與少年交談、接觸(見本院卷第202、204至 205頁),並參酌卷內本案工寮監視器錄音譯文、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27至233、235至274頁),可見被 告在工寮內與乙○○共同處理及晾乾氯麻黃鹼、搬運發電機等 節時,僅與徐○勝有所接觸,未曾見過少年2人至明,難認被 告客觀上有與少年接觸並利用少年犯罪,遑論其主觀上有利 用少年犯罪之意思。故被告本案並無利用少年犯罪之加重事 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 二、罪數:  ㈠被告與徐○勝、乙○○、李政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一編號1-3、2-6、2-8所示之物,經採樣 鑑定後,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 分(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乃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過程所產出之階段行為,其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不 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搬運原料、器具及晾乾麻黃素等 數舉動,顯係基於單一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徐○勝、乙○○、李政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   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已 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 第80、179至181頁),然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身心健康 所生危險非輕,且被告知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 政府嚴禁,並為立法以高度刑罰予以嚇阻之犯罪行為,其自 始即與乙○○共謀製造第二級毒品,難認其行為情節輕微。且 被告已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上有一定之衡 平,本件無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之罪,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在 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刑罰裁量:  ㈠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   爰審酌被告知悉本案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製造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且 本案犯罪由被告與乙○○共同謀劃,期間為避免查緝與製毒順 利,另邀集徐○勝、李政諺參與,依各共同正犯之所長建立 分工,終產出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製品,惟經他人察覺而 擬變換製毒陣地,所查獲數量尚非至鉅,且無證據證明已流 入市面,然其等所為對社會潛在危害甚深,應予嚴懲。  ㈡犯罪之手段、分工:   被告與乙○○共謀後,貪圖賺取製毒暴利即漠視法令禁制而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由乙○○作為本案工寮主要指揮、擘劃,招 募徐○勝提供場所、李政諺協助搬運原料器具,被告則與乙○ ○共同實施製毒構成要件,並負責曬料、晾乾麻黃素等情, 為本案犯行實行之關鍵,堪認其於本案中層級較高、初期即 謀劃、參與時間較長,且參與情節僅低於主要指揮之乙○○, 另徐○勝次之,李政諺則為較邊陲之角色。  ㈢犯後態度:   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緝獲後於偵查之初先否認犯行,辯稱 沒有在工寮內看見任何製毒工具,俟經檢察官提示相關卷證 後,始坦承大致犯行,惟對其所參與之情節,說詞反覆,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  ㈣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另考量被告此前無施用、販賣或製造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應為其量刑之有 利考量。並衡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臨 時工,月收入3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叔叔等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35頁),並依各該共犯參與 情節、層級、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復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另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 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 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2、5-5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前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7 號另案判決對徐○勝、乙○○、李政諺3人宣告沒收銷燬,惟數 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器皿【甲苯桶子、側孔燒瓶、陶瓷漏斗 】因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2-8分別檢出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 第四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1-4至1-5、2-1至2-5、2-7、3- 1至3-5、4-1至4-3、5-1、5-3至5-4、6-2、7,及附表二編 號6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各附表編號「 備註」欄所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至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固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規定,惟本項規定沒收 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雖有與乙○○一同駕駛車輛搬運物品,惟卷 內尚查無證據顯示該等車輛係專供製造毒品所使用,且無證 據顯示為其等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亦無 庸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 二、犯罪所得:   被告與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而先行取得乙○○給付之報 酬3萬元,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 第2333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因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製造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起訴意旨泛稱起訴書附表所示扣案物分屬違禁物及供犯罪所 用之物,前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云云 (見本院卷第12頁),惟查,本判決附表所示各扣案物性質 認定、是否沒收,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其中違禁物仍應對共 同被告宣告沒收,另就車輛及與本案犯行無關者不予沒收, 起訴意旨恐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搜索處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上之本案工寮, 見偵一卷第75至87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1-1 不明液體 1桶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檢出非毒品成分:亞硫醯氯(Thionyl chloride) ⑶以下均詳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807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83至386頁) 應予沒收。 1-2 塑膠桶 1桶 供本案犯罪所用 1-3 甲苯 3桶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驗前毛重32.92公克,驗前淨重12.79公克;餘11.48公克。 ⑶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𭺷」(Ephedrine)及「氯麻黃鹼𭺷 」(Chloroephedrine)等成分。 ⑷另檢出非毒品成分甲苯 (Toluene)。 應予沒收銷燬。 1-4 氯仿 2桶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檢出非毒品成分二氯甲烷 (Dichloromethane)。 應予沒收 1-5 鐵盤 1個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及黑色沉澱。 ⑶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2-1 推車 1台 供本案犯罪所用 2-2 HCL鋼瓶 1瓶 供本案犯罪所用 2-3 丙酮 2桶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8.65公克,驗前淨重8.52公克,餘7.55公克。 ⑶檢出非毒品成分:丙酮(Acetone)。 2-4 加熱設備 1組 供本案犯罪所用 2-5 抽氣馬達 5台 供本案犯罪所用 2-6 研磨機 1台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褐色液體及白色沉澱。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𭺷」 (Pseudoephedrine) 成分。 2-7 三孔燒瓶 1個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及白色沉澱。 ⑶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2-8 量杯 1個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𭺷」(Ephedrine)成分。 3-1 防毒面具 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 3-2 活性碳 1包 供本案犯罪所用 3-3 電子磅秤 1台 供本案犯罪所用 3-4 防毒面具 6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 3-5 手套 4件 供本案犯罪所用 4-1 三孔燒瓶 1個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⑶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4-2 分液漏斗 1個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 ⑶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4-3 攪拌棒 1支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⑶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5-1 濾紙 2盒 供本案犯罪所用 5-2 側孔燒瓶 1個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應予沒收銷燬 5-3 分液漏斗 1個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⑶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應予沒收 5-4 氣閥 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 5-5 陶瓷漏斗 1個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及灰色沉澱。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應予沒收銷燬 6-1 量桶 8個 ⑴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6-2 不鏽鋼鍋 1個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⑶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應予沒收 7 監視器主機 1組 本案工寮所裝設之監視器,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二:(搜索處所:屏東縣○○鄉○○街00○0號,見偵一卷第57至 65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 ⑴白色結晶0.52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3075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3025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⑶詳參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822D001號,見警二卷第156至157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2 吸食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3 塑膠鏟管 1支 4 三星牌手機(故障無法開啟) 1個 5 紅米牌手機(故障無法開啟) 1個 6 租賃契約書 1份 供本案犯罪所用 應予沒收 7 監視器主機 1組 與本案無關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附表三:(搜索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0號,見警一卷第 57至65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3克) 1包 ⑴白色粉末0.36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0828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078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詳參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A03D005號,見警二卷第299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2 毒品咖啡包 (毛重共3.21克) 2包 ⑴檢體說明: ①混合包1.91公克(含袋初秤重),灰色包裝(已開封),內含橘色粉末,檢體有受潮,淨重1.1285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9350公克。 ②混合包1.42公克(含袋初秤重),灰色包裝(已開封),內含橘色粉末,檢體有受潮,淨重0.8934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6949公克。 ⑵上開①②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⑶詳參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A03D006、3A03D007號,見警二卷第301、303頁)。 3 K盤 2個 ⑴檢體說明:148.39公克(初秤重),內含刮卡及殘渣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詳參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A03D008號,見警二卷第305頁)。 4 Iphone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與本案無關 6 監視器主機 1組 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搜索處所:屏東縣○○鄉○○路000○0號,見警一卷第237 至241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1 監視器主機 1台 與本案無關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2 Iphone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3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1部 與本案無關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72985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13302064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8號卷 少連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41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106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7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卷 少連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卷 調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7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卷

2024-12-26

PTDM-113-訴-259-20241226-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38號 原 告 盧宜平 被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林筠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出租套 房(下稱33號房屋)之管理者,於民國111年4月13日,33號 房屋內之洗衣機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導致進水管脫落而出 水不止。積水蔓延至原告居住○○○街00號4樓房屋(下稱31號 房屋),導致屋內之除濕機1台、完整未拆盒之樂高積木2套 、木作地板及家具浸水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除濕機重購費用 新臺幣(下同)11,960元、樂高積木外盒毀損而喪失之市場 價值28,000元、3,990元、木作工程款56,050元,共計10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33號房屋為訴外人陳裕堂所有,於事發時出租予 訴外人楊品哲,該洗衣機亦是陳裕堂所提供。被告僅係代理 陳裕堂與楊品哲簽約、辦理房屋點交、租金催繳,及提供清 潔服務等事務,對33號房屋及洗衣機無管理之權利及義務, 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其無關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構成此項責任之侵 害行為態樣,法律並無特別限制,無論係作為或不作為均可 該當。是於動產之管理維護有欠缺,所致他人權利侵害之情 形,若該等欠缺係因負有管理維護義務者之故意或過失所生 者,該負有管理維護義務之人即應對因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 任。惟依通常觀念,對於動產有一般性之管理維護義務,應 控制動產對社會上不特定人權利之侵害風險者,應係動產之 所有權人、占有人等管領人;至於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 第429條第1項等規定所負修繕、維持租賃物效用之義務,係 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僅契約當事人得對 此有所主張,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則無此權利。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 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 ,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就 原告主張被告之不作為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 ,除客觀上之侵害行為、損害結果、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以 外,被告負有作為義務之事由,亦是原告權利之成立要件,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422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33號房屋及其內洗衣機之管理義務人, 因疏於管理維護,致洗衣機出水管於111年4月13日脫落,積 水蔓延至31號房屋而損壞原告財物。惟依被告所提住宅租賃 契約書,內容顯示33號房屋係於事發前之110年12月20日起 由陳裕堂出租予楊品哲,租賃期限至111年6月19日止,被告 於該契約中僅係擔任陳裕堂之代理人,並非出租人(本院卷 第109-116頁);依上開契約書所附房屋租賃現況確認表及 現況照片,並可見楊品哲承租33號房屋時,附屬設備即有包 括洗衣機(本院卷第127、131頁),應認該洗衣機為出租人 所有而點交予承租人。原告固爭執上開租賃契約及附屬文件 之真正,並提出陳裕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建成簽立之不動 產租賃契約書、陳裕堂委任律師對李建成及被告員工莊秉翰 發出之律師函為證;然依此契約書所示,33號房屋係於104 年5月16日起由陳裕堂出租予李建成,租賃期限至114年5月 15日止(本院卷第147-151頁);陳裕堂並於律師函中陳稱 :其與楊品哲之上開租約係李建成指示莊秉翰冒用其名義所 為,該洗衣機則係李建成租賃期間自行購置等語(本院卷第 155-159頁)。無論何者為真,將33號房屋內之上開洗衣機 提供予楊品哲之人或為陳裕堂、或為李建成,但均非被告。 原告固主張33號房屋及上開洗衣機等附屬設備為被告所管理 等語,但參諸上開契約書,均未見有此類包租代管之約定; 且縱認此情屬實,此一基於契約所生之義務亦非契約關係以 外之原告得以主張。從而,上開洗衣機為陳裕堂或李建成所 有,事發時則為楊品哲直接占有,難認被告對該洗衣機有何 管領控制之餘地。原告主張其管理維護有欠缺,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6

TPEV-113-北小-2138-202412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77號 原 告 吳秀岑 被 告 劉和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屏東縣○○市○○里○○巷000號2樓 房間,租期自112年8月22日至113年2月1日止,每月租金3,0 00元,被告至今有6個月未付租金,合計為18,000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5-4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住宅租賃契 約書給付租金18,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5

PTEV-113-屏簡-677-20241225-1

司家婚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 0號0樓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 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 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10條第2 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 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 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 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 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且明定 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6日結婚,婚姻 仍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 登記,則兩造婚後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聲請 人於108年因工作受傷且不忍父親獨居遂獨自搬至新北市中 和區與之同住,嗣聲請人父親於111年2月過世後聲請人欲返 家同住遭相對人以家中無床位為由予以拒絕,迄今已逾六個 月期間,兩造各自生活,無任何互動交流,夫妻間已無相互 依存共同營家庭生活之意願,為確保雙方財獨立、義務各自 負擔,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宣告兩造夫 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 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堪以採信,故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主張已與相對人分居逾6個月等情 ,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等為證。復經本院函知相對人就 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表示意見, 然迄未據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上開 主張為真實,足認兩造自111年聲請人欲返家居住遭拒後即 分居迄今,堪認婚姻已無互信之基礎,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 同生活。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 求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3

TYDV-113-司家婚聲-1-202412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32號 原 告 劉坤倫 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 被 告 王瑞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交還第一項主文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元,暨自 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村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騰空遷 讓返還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 113年11月14日以書狀變更第一項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 區○村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是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 ,實質上並無訴之變更可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 為113年3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6,8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前將租金匯入原告胞女劉 酈萱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兩造並簽 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委由訴外人劉 酈萱代為處理系爭租約相關問題。  ㈡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長期積欠租金未付,嗣被告於113年 8月10日向訴外人劉酈萱佯稱其友人已於當日下午3時35分許 代繳部分租金1萬元,詎料,訴外人劉酈萱申設之金融帳戶 於同年9月18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害人係於113年8月10 日下午3時32分許遭詐騙,被害金額為1萬元),訴外人劉酈 萱則於同年9月23日向被告質問此事,惟被告予以否認,然 雙方經協商後,被告同意於次月搬離系爭房屋,其後訴外人 劉酈萱於113年9月29日請求被告給付9月房租及電費,並詢 問被告搬離時間,被告表示其不要續住,將於同年10月15日 搬離,故兩造至遲已於113年9月29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 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0月15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於 約定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存放遺留物品仍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依兩造終止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 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 據。退步言之,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按期支付租金,截至 113年10月止,累積所積欠租金已達2月以上,爰再次以起訴 狀繕本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給付所欠113年9月至10月租金共1 萬3,600元,如逾期未繳,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租約,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終止。原告既合法 終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被告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仍存放遺留物品在系爭房 屋迄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被告應償還價額。又審酌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6,800元,其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而減免支出租金,可認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前揭租金數額 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 給付6,800元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㈣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2.被 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6,800元,暨自各該給 付日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我 對於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為113年3 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每月租金6,800元,被告應按月 於每月20前給付租金,嗣原告委由訴外人劉酈萱代為處理系 爭租約相關問題;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長期積欠租金未 付,嗣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向訴外人陳稱其友人已於當日下 午3時35分許代繳部分租金1萬元,詎料,訴外人劉酈萱申設 之金融帳戶於同年9月18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訴外人劉酈 萱則於同年9月23日向被告質問此事,惟被告予以否認,然 雙方經協商後,被告同意於次月搬離系爭房屋,其後訴外人 劉酈萱於113年9月29日請求被告給付9月房租及電費,並詢 問被告搬離時間,被告表示其不要續住,將於同年10月15日 搬離,故兩造已於113年9月29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約定 被告應於113年10月15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簽訂系爭租約、訴外人劉酈萱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等影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43頁),被告則未為爭執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於113年9月19 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約定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則系爭租約屆期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 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均堪認定。復審 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6,800元,是原 告主張於租賃期限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 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 6,8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元,暨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113年12月12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元,依法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23

TCEV-113-中簡-383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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