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凱翔律師即被繼承人張瑜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瑜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
。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張瑜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
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
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
、第1150條前段、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第1150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再按遺產
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是法院依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無庸另為駁
回之諭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0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瑜修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進
行對被繼承人遺產為公示催告等相關事宜,被繼承人之遺產
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54號案件執行拍賣,為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故聲請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聲明
拋棄繼承,由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0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
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
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報酬,自有所據。
㈡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公示催告、辦理公示催
告登報,而本院於113年6月5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業經本
院調閱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被繼承
人之遺產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54號案件執行拍賣,
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已
向主管機關查詢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欠稅、收受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之文書並親至執行現場等,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財產
所得資料清單及查封筆錄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是本院
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多寡、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
程度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3萬元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NTDV-114-司繼-94-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