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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615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李雅芝 代 理 人 馬叔平律師 相 對 人 徐國哲 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 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 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 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同法第5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關於暫時處分之裁判應隨同家事非訟事件本案一併審 理,且於本案裁定前先行審理,無從分離。 二、聲請人以兩造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惟兩 造婚後生育子女共居期間,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實施冷暴力 ,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範圍與工作意願,與相對人家人共同生 活屢生婆媳相處齟齬問題,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因工作處所 獨自返回桃園地區娘家住居,兩造長期分居婚姻已有重大破 綻,難以持續維繫等,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任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並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 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等 語,有該家事起訴狀、家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即聲 請暫時處分)在卷可參。本件起訴(含非訟事件),自應適 用家事訴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離婚等之家事訴訟 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起訴狀所 載,聲請人於起訴時固係住居於桃園市桃園區內,但亦另行 表明「係於113年5月31日搬遷至桃園市與父母居住」   (見起訴狀第4頁第(四)點),惟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兩 造及子女戶籍謄本(即附件二)所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 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號」、謄本記事欄載聲請人於11 0年2月1日與相對人結婚同日從原設籍桃園市桃園區遷入上 址,子女均於臺中市童綜合醫院出生,出生時即設籍上址, 迄今仍是。嗣於本件第一次行調解程序前相對人即具狀表示 兩造婚後係設籍在上揭臺中址、兩造與子女共同居住地亦為 上揭設籍處所,聲請人係於113年5月23日自行離家至今,依 此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相對人無從到院調解,為此聲請將 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於114年2月20日再詢 聲請人關於兩造婚後與子女居住處所及遷移情狀,大揭如兩 造上述所示,相對人另指聲請人於113年5月間離家迄今,係 於本件提起後114年2月5日始遷離上揭臺中設籍處所,亦有 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即被證 1-1),互核亦有相符。依兩造所提相關設籍、住居登載等 資料,兩造婚後確係設籍如上揭所示臺中市某處並與子女共 同居住於該處所,聲請人係因工作任職地點在桃園市於113 年5月間自行離家而至桃園市地區住居無訛。依此可知兩造 婚後育有子女並共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處,聲請 人雖然自113年5月間起居桃園市地區,惟係因任職工作之故 而來,此地亦非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準此, 聲請人請求本件離婚等事件,專屬於兩造共同住所地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暫時處分事件既附隨本案非訟(合併訴 訟事件)事件應為一併審理,亦同屬本案管轄法院,本院就 此事件均無管轄權。爰依相對人之聲請一併移送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1

TYDV-113-家調-1615-20250221-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凱翔律師即被繼承人張瑜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瑜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 。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張瑜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   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   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   、第1150條前段、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第1150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再按遺產   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是法院依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無庸另為駁   回之諭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0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瑜修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進 行對被繼承人遺產為公示催告等相關事宜,被繼承人之遺產 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54號案件執行拍賣,為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故聲請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聲明 拋棄繼承,由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0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 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 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報酬,自有所據。  ㈡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公示催告、辦理公示催   告登報,而本院於113年6月5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業經本 院調閱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被繼承 人之遺產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54號案件執行拍賣, 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已 向主管機關查詢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欠稅、收受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之文書並親至執行現場等,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財產 所得資料清單及查封筆錄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是本院 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多寡、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 程度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3萬元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20

NTDV-114-司繼-94-20250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林嘉慶 被 告 李佳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而被告住所地係 位在「臺中市北區」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置個資卷),再觀諸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查無兩 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事,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簡-334-20250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宏宗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陳報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一、預留左右側裝訂寬度、字體尺寸至少12以上之民事起訴狀。 二、主張被告洪宏宗已陷於無資力之依據為何(債務人未清償債 務不當然等同無資力)? 三、原告本件請求為「分割遺產」或「共有土地分割」?(如為 分割遺產,應就被繼承人「全體遺產」分割,分割對象為「 遺產」,而非共有土地;若為「共有土地分割」,則在被代 位人所繼承之遺產尚未分割之狀態下,分割共有土地後仍與 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本件主張的分割方法為何?(需詳述) 五、如主張分割遺產,應陳報「洪天從」(洪榮霖、洪宏宗之父 ,洪蕭森、林淑貞之夫)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 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並須足以 認定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需載明各人之出生日、死亡日、 出生別)、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向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明繼 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如需變更、追加當事人或變更訴之聲 明,應一併陳報。如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 陳報其遺產管理人並追加為被告,如尚無遺產管理人,應由 原告另行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 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向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最後住所地法 院聲請),並將聲請文件影本檢送本院,以暫為補正,嗣於 選任後,應追加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以及提出與追加人數 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20

TNEV-114-南簡-259-2025022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62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杜昕怡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劉芸堇即劉明輝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屬執行標的不明及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 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CTDV-114-司執-13626-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償還費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李文齡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張敏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訴外人張忠義墊支醫療、看護費用,故依民法第1 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忠義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總計新臺幣(下同)969,41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桃司調 字第240號卷第10-16頁)。  ㈡而被告之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另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上開償 還費用之爭議,以書面約定由本院管轄,原告亦無舉證兩造 曾約定償還墊支費用之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之情事;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原告向本院聲 請將本件移送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有理由(本院卷第11頁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2-20

TYDV-114-訴-297-20250220-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原小字第1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 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臨時停車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移置 費用,而被告住所地係位在臺東縣成功鎮乙節,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置於個資卷)。又本件既屬小額事件, 且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無約 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原小-14-2025022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峻炫即陳進雄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峻炫即陳進雄遺產之報酬合計 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繼承人陳峻炫即陳進雄之遺 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09 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峻炫即陳進雄之遺產管理人,而 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314 號執行進行中,故請鈞院准予酌定聲請人就上開管理職務之 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峻炫即陳進雄之遺產管理人 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097號卷 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 例行性職務,除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公示催告與民事強制 執行案件等職務外,並未執行其他繁重或複雜性事務,另斟 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 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5,000元,應屬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9

TNDV-114-司繼-305-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兩造於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公證書、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訴請與 被告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且應適用家事訴訟法前 揭專屬管轄之規定,而由兩造共同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前於民國92年9月24 日結婚,並約定被告應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原告辦理 被告來臺手續後,被告卻拒絕來臺,兩造分居多年,婚姻關 係誠屬有名無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結婚登 記申請書、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資料查詢結 果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婚後未 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逾21年,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兩造婚姻實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 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應 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19

TCDV-113-婚-204-2025021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戴右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戴屏東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戴屏東之兄弟,聲請人 為辦理父親過世後一次性退休金繼承事宜時,發現失聯久之 兄長行方不明,失蹤人戴屏東於民國43年3月27日失蹤後, 迄今已逾70年,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154、156 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戴屏東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又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光復後除戶戶 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等文件為證,經參酌上開失蹤人 戴屏東之最後一筆戶籍資料住址為「新竹縣○○鄉○○村○鄰○○○ ○號」,故應由其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專屬 管轄,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19

PTDV-113-亡-2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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