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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6、4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 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同一 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 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 算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鄭博宇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之0號,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頁、第65頁),且其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住於該址(見原審卷第31頁 、第37頁),足認其住所應為臺北市○○區○○路○00之0號。  ㈡原審民國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傳票係對上揭住所送達後 ,由鄭月雲簽收(備註「ㄚ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1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無任 何異議,足認鄭月雲確為被告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又原審於113年5月30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同年6 月3日送達該址,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鄭月雲代為 收受(仍備註「ㄚ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 3頁),且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或通緝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及通緝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27 至45頁可稽),堪認原判決正本已於113年6月3日發生合法 送達效力。  ㈢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 起算20日,且因被告住於臺北市北投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間原應 於同年6月23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應依法順延至同 月24日(星期一,且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被告 遲至113年10月7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提交刑事聲請 (上訴理由)狀,並以郵寄方式於同月9日寄達原審(有上 開書狀第1頁所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原審收文章所示日期 ,暨郵寄信封附於本院卷第19至24頁可稽),顯已逾期。是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前引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㈣至被告雖於同年6月17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惟其仍得於上訴期 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或以其他方式提起上訴,不影 響其上訴期間之計算。原審縱於113年10月18日重為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83頁),惟仍不影響原判決正本已 於113年6月3日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仍應以最先送達 之113年6月3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判決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上訴-980-2025022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王○○ 被上訴人 張○○ 張○○(COOOO COOOO-COOO) 張○○ 王○○ 黃○○ 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於民國OOO年OO月O日死亡,遺 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 偶王○○於OOO年O月OO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育有王○○ 、養女王○○、被上訴人王○○、黃○○、上訴人王○○及被上訴人王 ○○等6名子女。其中王○○於OO年O月OO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無 子嗣,王○○於OO年O月OO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上訴人張○○ 、張○○、張○○為王○○之子女,代位繼承王○○之應繼分;從而, 系爭遺產即應由兩造依如原判決附表二(下同)之比例共同繼承 。又兩造雖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惟張○○、張○○已具狀表示無意 參與其中,張○○已提出拋棄繼承聲明,其餘被上訴人則均同意 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就系爭遺產分割如原審卷第5-6頁附表1上訴人方案所示。 原審於113年9月27日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略以:張○○、張○○均表示無意願獲得系爭遺 產,張○○亦提出「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原審審理過程,均有 通知上開3人,顯然對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原審分 割方案違反上開3人之意願,顯有違誤,並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請判准如其主張之分割方案。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 限,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訴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 文。 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經原審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 ㈡惟張○○於OOO年O月OO日即出境迄無入境紀錄,於OOO年O月O日於 戶籍資料註記「遷出國外」,已未設籍「苗栗縣○○鎮○○里○○00 0○0號」,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 參(本院卷第39至43頁);原審送達上訴人書狀繕本、調解及歷 次開庭通知(含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判決書,均向上 址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115、135、203、23 9、279頁);經本院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駐○○○○○○經濟文化 辦處證明文件所載張○○○○住所送達,經其收受在案,有駐○○○○ 辦事處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資料可參;足知 張○○現居國外,並未居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堪 認原審送達張○○之地址顯有錯誤,則張○○未於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日到場,有民訴法第386條第1款所定未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之事由。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審卷第262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經本 院函詢兩造意見,被上訴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應視為不同意 由本院就本件訴訟為裁判(本院卷第47至59頁)。審酌附表一所 示系爭遺產價額達新臺幣00,000,000元,其中包括多筆○○,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23頁);原 判決認定張○○簽具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未符規定致不生拋 棄繼承效力,則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張○○於系爭遺產分割所 涉利益難認輕微;因張○○對系爭遺產範圍、價額及原判決分割 方案皆無所知,甚至未經合法送達判決,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 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不適逕由第二審辯論而為實體判決,有 將本件訴訟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HLHV-113-家上-14-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楊少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7、80、81、4 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 、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楊少華前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民國113年2 月15日具「上訴狀」(於同年2月16日到達第一審法院)提 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僅記載「為申請上訴乙事」、「理由 後補」。第一審認上訴人未敘述上訴理由,於113年4月23日 裁定(下稱命補正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並按上訴人住所送達該裁定。郵務人員因未獲 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4月25 日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 派出所(下稱埔心派出所),上訴人母親楊彩鈺於同年5月6 日前往埔心派出所代為領取該裁定。第一審認上訴人逾期未 補正上訴理由,於同年5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78號裁定 (下稱駁回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按上訴人住所送達該裁定 。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於同年5月30日將該裁定正 本寄存送達於埔心派出所,由上訴人本人於同年6月4日前往 埔心派出所領取該裁定。嗣上訴人於113年6月10日具「上訴 狀」(於同年6月12日到達第一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因不服判決上訴」、「上訴人……將其 上游供出,希望庭上鈞長能重新判決,上訴人覺得刑期過重 ,懇請鈞長再從輕量刑。」此有相關裁定書、送達證書、埔 心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原審法院113年9月18日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及上訴狀各在卷可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 113年6月4日收受駁回裁定(於同年6月15日確定),其於該 裁定生效後之同年6月12日另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觀其 上訴狀內容並無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本件第二審上 訴自非適法,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 ,判決駁回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提起之本件第二審上訴,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駁回本件第二審上訴之法律依 據及理由。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覺得刑度太重。其不了解上訴與 抗告之差異,其已提出上訴理由。又其母親將113年5月6日 代領之裁定交付上訴人時,已超出法定期限等語。 四、惟查: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 達被告之訴訟文書經合法寄存送達,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 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 ,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 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本件命補正裁定 之寄存送達已於113年5月5日發生效力,抗告人母親楊彩鈺 於同年5月6日始前往埔心派出所代為領取命補正裁定,不論 楊彩鈺係於何時或有無交付該裁定予抗告人,均不影響該裁 定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判決載敘補正裁定業由楊彩鈺於113 年5月6日代為領取而合法送達,雖欠妥適,然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又觀之卷附上訴人於113年6月10日所具上訴狀內容 ,顯非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再者,上訴人於113年2月16日 提起之上訴,既經第一審法院於同年5月20日裁定駁回,自 無從於同年6月10日補提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判決 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並 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51-2025022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駱億如 吳佩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8,12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8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127元 吳佩香、駱億如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8127元 吳佩香、駱億如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127元 吳佩香、駱億如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被告駱億如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吳佩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利息利率、 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釋明文件借據所載),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 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 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 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放款借 據第一節第六條),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 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 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 (二)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38,127元整及 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 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 ,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被告 吳佩香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 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查詢單、利率表

2025-02-25

SLDV-113-司促-15853-202502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楊孟臻 債 務 人 李燿呈即李明勲 債 務 人 李成英 一、債務人李成英、李燿呈即李明勲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伍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明勲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李 成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 利息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釋明文件借 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倘經債權人將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前條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該合 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 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 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 部分)計算(放款借據第一節第六條)。(二)惟債務人李明勲 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54,508元整及如附表所載 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 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李成英既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 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 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之規定,准 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催收查詢單、 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4,508元 李成英、李燿呈即李明勲 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4,508元 李成英、李燿呈即李明勲 自民國113年 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025-02-24

PCDV-114-司促-1610-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亦謙 具 保 人 劉冠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冠廷因受刑人即被告黃亦謙( 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 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8 月8日出具現金10萬元保證後,由本院停止羈押而予以釋放 (112年刑保字第282號),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00號判決駁回上訴,又被 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於113年8月27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歷審判決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予 認定。 ㈡、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被告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 告於113年10月29日到案接受執行,上開傳票於113年10月11 日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警衛 室人員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另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應 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於前揭日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 告如逃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於113年10月8日送達 具保人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 人即社區警衛室人員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於同(8)日送 達具保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即具保人之弟劉為詮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惟被告無正 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 人遂對被告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1日通知2份、新北地 檢署送達證書3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訪查紀錄表、照片共1份 在卷可稽。再者,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 在押等情,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1份可佐;又被告現因另案經新北地檢署、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各於113年1月31日、113年4月12日發布通緝一情, 復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證被告顯已逃匿,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PCDM-113-聲-4840-20250221-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蘇石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 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 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 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 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 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 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 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 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 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蘇石泉(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 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 正當理由;且其所具聲請再審狀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聲 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上述裁定經本院向聲請人之住所 送達,於114年2月5日將文書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裁定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補正期限為114年2月20日,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依 據上述規定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明顯程序違誤 ,即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LDM-113-聲再-18-20250221-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1號 原 告 張家箖 訴訟代理人 張仕興 被 告 陳昱翔 (年籍住所均不明)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昱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其 所提如前揭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 欄,並未記載被告「陳昱翔」之住居所等資料,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送達於原 告住所(送達證書誤載為「113」年1月8日),由其同居配 偶代為簽收,另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住所,因無人收受而 寄存於其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有 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依 前揭裁定補正被告「陳昱翔」之住居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191-20250219-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淳雅 林育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5,483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8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83元 林育汝、胡淳雅 自民國113年07月18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5483元 林育汝、胡淳雅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83元 林育汝、胡淳雅 自民國113年0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被告胡淳雅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林育汝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利息利率、 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釋明文件借據所載),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 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 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 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放款借 據第一節第六條),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 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 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 (二)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5,483元整及 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 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 ,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被告 林育汝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 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查詢單、利率表

2025-02-19

SLDV-113-司促-15852-2025021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羅元嶸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席偉哲 吳玲齡 一、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4,89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4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4894元 吳玲齡、席偉哲 自民國113年07月15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34894元 吳玲齡、席偉哲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4894元 吳玲齡、席偉哲 自民國113年0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 請求之事項 一、債務人席偉哲、吳玲齡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134,894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緣借款人席偉哲於就讀淡江大學時,邀同吳玲齡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134,894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吳玲齡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物:證一:借據影本乙份證二:就學貸款利率表乙份證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釋明文件:如上所述。

2025-02-19

SLDV-113-司促-1549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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