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楊孟臻
債 務 人 李燿呈即李明勲
債 務 人 李成英
一、債務人李成英、李燿呈即李明勲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伍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明勲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李
成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
利息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釋明文件借
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倘經債權人將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前條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該合
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
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
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
部分)計算(放款借據第一節第六條)。(二)惟債務人李明勲
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54,508元整及如附表所載
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
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李成英既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
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
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之規定,准
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催收查詢單、
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4,508元 李成英、李燿呈即李明勲 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4,508元 李成英、李燿呈即李明勲 自民國113年 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PCDV-114-司促-1610-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