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91號
原 告 黃文杰
訴訟代理人 劉雅慧
被 告 黃文成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附民字第2484號),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宗、黃文成(下稱被告二人)及原告為兄
弟之關係,被告二人因認原告欠債尚未清償且避不見面而心
生不滿。詎被告二人均明知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個人影像等資料,均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
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未經原告同意,
於民國112年2月6日15時38分許,在原告所居住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大俊國社區,將載有「原告」及「臺中市○○
區○○路000號…」、「欠債還錢」等個人資料之紙張(下稱前
開傳單)數張,張貼於大俊國社區入口處,供不特定多數人
觀覽,公然揭露原告之姓名、住址及財務情況等得以直接識
別原告之資料,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原告;又被告二人就前揭行為所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二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嗣被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
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二人前揭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顯已侵害原
告之資訊隱私權、名譽權、健康權,致原告身心受創,除經
醫師診斷罹患憂鬱症,需多次回診治療外,更時常因而有自
殘行為,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原告1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105年起即於多處醫療院所接受精神疾病
之治療,而被告二人張貼前開傳單之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
日,原告所稱精神疾病顯非被告二人行為所致,且原告所提
自殘照片,影像模糊且未標記拍攝日期,亦未據原告提出該
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之自殘行為與被告二人行為有
關連性。再者,兩造間確有債務糾紛,前開傳單所示措詞,
並未夾帶或附註任何足以貶低原告人格之其他不實指摘,實
與侵害名譽之行為無涉。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前揭被告二人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前開
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二人前揭罪刑確定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
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則被告二人前揭非法利用原告個人
資料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前揭行為亦侵害其健康權,並舉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相片為
證(見原證1、2),惟被告二人前揭行為,顯難認係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權之人格法益,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
參諸卷附原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
台中慈濟醫院105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開心房身心診所1
07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8月8日
診斷證明書,益見原告所述其罹患憂鬱症、需多次回診治療
乃至自殘行為等情,核與被告二人前揭行為無涉,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被告二人前揭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
權,有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
條件(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
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隱私
權、名譽權之情節、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對原告身心所造
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
等二人翌日即均為112年12月16日(見附民卷第15、19頁送
達回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SDEV-113-沙小-491-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