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俏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 上 訴 人 彭禹誠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張 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77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87、374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禹誠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 電腦使用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無故刪除 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 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假藉行政檢查之名,非法搜索中 科院系統發展中心(下稱系發中心)伺服器,所製作之會勘 紀錄、會勘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夾檔案截圖,均係違法取得 ,縱經權衡,仍應否定證據能力,況原審僅憑證人李中丞之 證言,認定與原始數位證據具有同一性,採為論罪之部分依 據,違反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原判決忽略賴美芳發送郵件之前提係欲將伺服器清空後轉作 他用,逕認該郵件僅通知所屬人員自行備份檔案,且上訴人 係依中科院資訊設備使用管理作業規定第十點(七)之規定 ,刪除舊有資料,並非「無故」刪除電磁紀錄,原判決復未 敘明是否致生損害於中科院,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審未依聲請函詢中科院或傳喚林東河,釐清上訴人是否知 悉職務權限已遭變動,亦未調取民國l09年4月7日13時至14 時許之伺服器機房監視錄影畫面,僅憑相關證人之證述,即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授權下載、蒐集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電磁紀錄,已與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 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不同,又以其犯後飾詞否認,作為 量刑審酌情狀之一,未慮及其係合法行使抗辯權、身心障礙 之情況,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及刑法第57條第l0款意旨。 四、刑事訴訟法所謂搜索,乃以發現被告(含犯罪嫌疑人)或犯 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 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之直接強制處分。 其中對物(含物件、電磁紀錄、住宅等)搜索,係干預隱私 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倘該物並非一人單獨管領,共同享有 完整且實際管領支配權之使用者,出於己意所為之進入及檢 視,不具強制力,亦未構成基本權之干預,即非搜索。   「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例如 以電腦截圖功能加以擷取或以數位相機拍攝之影像《片》,或 列印之紙本文件),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適格。由 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 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 倘當事人之一方對於該複製數位證據之同一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 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又驗真之調查 方式,除提出原始數位證據供勘驗或鑑定比對外,亦得以其 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因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 題,與實體事實無關,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無須達到毋庸 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 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於 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供同一性之原件存在, 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層 次。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調查之結果,就系發中心供同 仁使用之網路文件儲存系統個人資料夾,除使用者本人外, 系發中心一級資安官亦得以伺服器管理權限者之帳號、密碼 登入後檢視,本件因時任一級資安官余卉郁發現上訴人之個 人資料夾中備份有非屬其職務應知悉之電腦檔案,中科院實 施行政調查後,於108年7月4日會同相關人員,經具管理權 限者輸入帳號、密碼合法進入系發中心伺服器,檢視上訴人 上傳至網路文件儲存系統之個人資料夾內電腦檔案資料,考 量相關檔案資料須以電腦讀取呈現,且電磁紀錄本身易遭刪 除、修改,乃進行數位證據保全,並擷取相關網頁影像畫面 (截圖)及列印,嗣中科院以108年7月8日國科督安字第108 0006716號函檢附「彭員NAS系統中之個人存儲檔案列表」截 圖、「彭員電腦中有關資料夾備份」截圖等函請桃園市調處 偵處等情(見他字第8022號卷第7至18頁),已記明其審酌 判斷之理由,是中科院本於伺服器管理權限者之身分進入系 發中心伺服器瀏覽、檢視上訴人個人資料夾,不涉及強制力 ,且非出於不法目的,無涉基本權之干預,自非屬搜索。而 上開「彭員NAS系統中之個人存儲檔案列表」截圖、「彭員 電腦中有關資料夾備份」截圖,取自系發中心伺服器電腦網 頁以機械性、客觀呈現之影(圖)像並列印出紙本,屬非供 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又 稽之卷證,附表所載電腦檔案(電磁紀錄)已遭人為刪除而 無原始數位檔案可供比對,然依證人李中丞於原審中供稱: 「彭員NAS系統中之個人存儲檔案列表」截圖、「彭員電腦 中有關資料夾備份」截圖係會同中科院督察安全室人員登入 系發中心伺服器,所擷取上訴人個人資料夾之網頁畫面等語 (原審卷第249至250頁),證人賴美芳亦證稱上開截圖為上 訴人個人資料夾內之檔案名稱(第一審卷二第161頁)   ,已說明勘察標的、截圖過程及其內容,並已賦予上訴人反 對詰問之機會,參以李中丞為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 無偽造、變造證據之動機,因認上開截圖與原始數位檔案, 二者具有同一性,既係依正常程序而取得,自具有證據之資 格。原判決並已記明非供述證據(即含上開截圖)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經 合法調查後得為證據之理由,無所指理由不備、採證違法之 情事。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調詢、偵訊供 稱將其個人資料夾內如附表(即「彭員NAS系統中之個人存 儲檔案列表」截圖)所示檔案予以刪除等旨部分不利己之供 述,證人高承柏供證經調閱機房監視器畫面,上訴人自承有 刪除其個人資料夾檔案、李中丞並指證上訴人個人資料夾內 原儲存如附表所示電腦檔案,經保全後遭人刪除,調閱機房 監視器後發現上訴人在檔案遭刪除之時間點操作電腦等旨證 詞,賴美芳同證稱上訴人個人資料夾內原儲存如附表所示電 腦檔案,經保全後遭人刪除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中 科院108年7月8日以國科督安字第1080006716號函附附表檔 案即「彭員NAS系統中之個人存儲檔案列表」截圖、「彭員 電腦中有關資料夾備份」截圖、中科院109年9月10日國科法 務字第1090010647號函附109年4月14日中科院系發中心伺服 器電磁紀錄網頁截圖、機房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酌以所列 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明白載 敘上訴人原為系發中心計畫管理組技術師,於所載時間,利 用高承柏以管理權限者之帳號、密碼登入系統而未登出之機 會,關閉系統連線傳輸紀錄(transfer log),將附表所示 之電磁紀錄全數刪除,致生損害於中科院,所為該當無故刪 除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構成要件之依據及理 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高承柏、賴美芳、余卉郁均證 述發現上訴人涉嫌搜集公務機關電磁紀錄(此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變更系發中心伺服器管理權限者之帳 號及密碼,關閉上訴人管理者權限等旨,因認上訴人有使用 他人(管理權限者)帳號、密碼登入以刪除其個人資料夾之 動機,經勾稽比對伺服器電磁紀錄網頁截圖、機房監視器畫 面截圖,上訴人獨留在伺服器機房時曾操作電腦,輔以上訴 人於調詢及偵查均自承利用高承柏未登出之帳號、密碼,操 作電腦刪除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如何得認定上訴人於所載時 地無故刪除系發中心伺服器內儲存上揭電磁紀錄,並參酌賴 美芳、余卉郁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及卷附電子郵件,認上訴 人據以辯稱因賴美芳要求而刪除其個人資料夾檔案,並非無 故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 據認定事實、理由欠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非專以相關會勘紀錄、會勘 調查報告、伺服器機房勘驗報告資為論罪主要論據,而就該 等會勘紀錄、調查、勘驗報告等相關文書是否屬李中丞例行 性之公務過程中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而不具個 案性質之說明雖有未足,然原判決已援引涉構成要件判斷之 前開證人證言及截圖等證據資料,經合法調查後,勾稽案內 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本旨不 生影響,仍非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說明上訴人明知系發中心已關閉其管 理者權限,竟利用高承柏以管理權限者之帳號、密碼登入伺 服器之機會,刪除附表所載電磁紀錄,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 由,自屬無故,並致公務機關(中科院)對系發中心伺服器 電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完整性及可用性受有損害,已足資 判斷所為合於致生損害之要件,乃依確認之事實,論以故意 犯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罪,於法並無不合,要無 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證據與待 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 ,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 違法。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敘上訴人有所載妨害 電腦使用犯行之論證,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 ,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對於上訴人 聲請函詢中科院或傳喚林東河,及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何以均無調查之必要性,亦說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 未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 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而被 告就被訴事實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本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 陳述或其辯明(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 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 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 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 其中關於「未經授權卻下載蒐集附表所示電磁紀錄至系爭資 料夾內」等節,僅係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主觀惡性 等事項為科刑裁量之部分說明,並非論述犯罪構成要件之事 實,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就上訴人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各情,併為量刑之綜合審酌 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且依所認情節,尤無專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或毫無悔意之犯罪 後態度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 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 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且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宣告緩刑,既 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未予諭知緩刑,縱 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前述量刑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重為事 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 論,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2-台上-3815-20250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3號 抗 告 人 鄭振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倘認原確 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 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鄭振三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 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主張:⑴張哲嘉家族所有○ ○縣○○鎮○○段130、130之1、131、131之1、132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再證3)之記載,其編定使用 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關於指定建築線之申 請,應適用「(內政部頒)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再證1),原判決以「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再證2)為 其認定圖利之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即有錯誤。⑵依「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公路 時,方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系爭土地係 私設通路連接產業道路,故免申請指定建築線,案發時抗告 人因驟接派令、未諳法令,僅知建築線指定之法律效果為建 築物之界線,核發雖不免輕率,惟並非以現有巷道指定建築 線,縱誤為建築線指定,因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依法既無「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事物管轄權,欠缺行政程序法第 15條得受委任辦理之法規依據,則抗告人所為建築線之指定 ,即屬未具實質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判決以該無法律效果之 行政處分據為認事用法之依據,顯違背刑事訴訟法規定。⑶ 彰化縣政府(下稱縣政府)回覆其配偶(張素珠)之民國110年1 2月6日之函文(再證4)說明農牧用地做為私設通路使用之申 請,處理期間最多2月,原判決引用證人薛文鈞所為需時6至 8月之證詞,即屬有誤。⑷原判決既以「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為論據,所傳喚作證對象應是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 科人員,其所載之16名證人卻僅黃文贒係縣政府人員,又係 與建築管理無關之城鄉計畫科人員。⑸指定建築線之法律效 果,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僅是建築界線,非如原判決所認建 築線可增加建坪;縱可增加建坪,系爭土地經建築線指定後 ,總樓地板面積增加15倍,系爭土地價格僅增加0.25倍,漲 幅顯違反比例原則;因員林鎮公所未徵收工程受益且地主已 繳畢土地增值稅,建築線指定不會影響法定容積率,故非屬 土地漲價因素,決定建築用地價格的是其分區及使用編定, 因此系爭土地出售時之土地漲價總額為自然漲價與改良費用 (闢建產業道路之工程費)之和,原判決計算不法利益重複計 入闢建產業道路工程費,違反憲法第143條第1項第3款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35條前段之規定。是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證據未合法調查、理由矛盾與判決不 適用法則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等語。 (二)惟查: 1、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下稱再審主張)⑴、⑵部分,係爭執 原判決究應適用何種法律之爭執,此部分屬非常上訴之範圍 ,即系爭土地是否確因適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而無庸申請建築線指定等情,並非再審程序得論 究以救濟之事項。 2、再審主張⑷部分,原判決已載明卷內16名證人(含黃文贒)於調 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故均未予引用,抗告人指該等證人 係原審法院傳喚之證人,已有誤會,且原判決經向縣政府函 查本案相關事證,獲覆:該府無本案相關申請及審查文件資 料,建請逕向業務權責機關員林鎮公所查詢等旨,是傳喚縣 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科人員為調查,難謂得以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此部分主張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之漏未審酌之證據,即非符合再審之新證據。 3、再審主張⑶部分,薛文鈞之證詞(縣政府核准變更土地使用之 時間需6至8個月),並未述及申請建築基地私設道路處理究 需耗費多少時間,與抗告人所指申請建築基地私設道路處理 期間並無關連,而縣政府函文(再證4)係說明農牧用地做私 設通路使用之申請處理時間,而非私人提供土地設置道路「 申請變更地目」處理所需時間,且與薛文鈞證述之內容亦不 相干,該縣政府函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欠缺「確實性」。 4、再審主張⑸部分,原判決就抗告人具有指定建築線之權限、建 築線指定與可申請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關係、因抗告人違法 指定建築線之行為致間接圖利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之總額計算 等情,係依卷內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張哲嘉之證述,及○○縣 ○○鎮公所98年8月6日函附抗告人之差假情形、抗告人於本案 陳情書上「主辦」欄內之簽擬意見或核章、抗告人主驗系爭 「大饒里產業道路工程」之驗收紀錄、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員林鎮公所之開標紀錄、工程竣工報告單、員林鎮公 所以公款支付闢建上開道路工程費用之內部簽呈、張哲嘉等 與黃明堆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而認定抗告人有 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核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違法圖利之 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亦有未 合。 5、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應循非常上訴之救 濟途徑而屬程序不合法,或所提證據不符聲請再審之法律規 定,或對原判決已詳述心證理由之認事用法再行爭辯,核無 理由,抗告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 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有所違誤,其以前開情詞等 事由據以聲請再審,應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錯誤適用「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2條規定,認系爭土地未臨接道路僅可申請建築面積為6 60平方公尺,不知適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甲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60%、容積率240%,且 可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另「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已開闢之私設通路出具經公證之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書無條件同意該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可 符合現有巷道條件,供指定建築線指示用途。依此,系爭土 地由地主自費施作私設通路,然後依上開規定出具經公證之 提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即可符合現有巷道要件取得建築 線指示,因系爭土地與公路間之土地為農牧用地,故需取得 縣政府覆函,依此方式前後僅需時約3月,對照本案地主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由公所發包工程、施工、驗收前後耗 時約9月。其所提縣政府110年12月6日覆函(再證4),旨在證 明薛文鈞所證以公費由公所施作產業道路係最快取得現有巷 道指示建築線乙情毫無根據,係屬捏造,且影響判決之正確 性及浪費司法資源。原判決錯誤認定事實在先,將系爭土地 誤認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致錯認事實、誤用法令 ,浪費司法資源、耗費抗告人壯年時光,請准予聲請再審等 語。 四、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於不顧,仍執其 向原審聲請再審之主張暨陳詞,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 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 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3-台抗-2363-20250205-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0號 聲 明 人 陳○○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陳○○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 訴後,復又具狀(非常上訴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聲-20-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江松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0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江松源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強制猥褻6 罪刑後,檢察官、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改判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 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認檢 察官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之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改判科 以較重之宣告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並更定其應執行刑 等情,業已記明其論據及理由,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於歷審時坦承犯行、與 部分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並賠付部分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各被害人所陳之意見等各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 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 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㈡應否依刑法第5 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 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並以檢察官前 揭指摘之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量刑,未依 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不能指為違法。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 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依憑卷證,已記明檢察 官及上訴人於原審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02至103、121頁),原判決據此僅 就上訴人量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 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乃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否認 部分犯行,主張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㈤之⑴部分 應僅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而爭執該部分犯 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說明,顯係對於前揭未經原審判決之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 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6-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石佳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石佳明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銷燬、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載敘審酌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 訴人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 ,已併列為量刑審酌因子,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其執家庭情況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2-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徐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44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志雄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 各1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 、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 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 者為要件,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 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 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3罪, 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 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 決所示3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 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說明係審酌 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及依上揭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認 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所指屬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之個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則無刑法59條規定 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上揭判決意旨及規定 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5-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何佳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何佳倫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 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本 案共犯為微信暱稱「煖」之人一節,依憑卷附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所附之職務報告等 證據資料,說明經第一審及原審函查結果,以上訴人僅提出 共犯「煖」的住居所,並未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無從 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 內資料委無不合(見第一審卷第113、123至129頁,原審卷 第71至73頁),參酌上訴人警偵訊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微 信軟體綽號「阿福」之人,不太清楚其年籍資料,不是「煖 」給我的(見偵卷第20、113頁),原審未依上揭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函文及職務報告等,均稱沒有意見,且 於辯論終結前,未聲請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 審卷第85至87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依上說明, 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自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7-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曹家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13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曹家浩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 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另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為要件,至應否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 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歷審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原判決已列為有利之 量刑因子,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   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至於他 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 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論據。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猶執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情詞, 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4-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吳磊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8、327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磊恩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卻維持第一 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未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 則不當,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偵審程序,已自 白為應徵工作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客觀事實,原判決認定 其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復未審酌其遭詐欺集團支配利用、前 未入監服刑、受限己身經濟能力始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情,致量刑過重,並未宣告緩刑,有理由不備、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之違誤。㈢其遭詐欺集團拘禁,實屬被害人,主觀上 確無犯罪故意,原判決認定成立幫助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故法院於決 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除輕罪最輕本刑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 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 ,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 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 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 人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原因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 合審酌因素,且依原判決認定犯罪情節,尤無專以上訴人於 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執為 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 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 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 :㈠所謂「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 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始終否認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辯稱僅讓公司測試帳 戶能否使用,未提供帳戶等語,並未就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無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偵審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 ,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㈡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民國1 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則其於 本案宣示判決(113年9月5日)時,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之緩刑要件,縱未敘明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亦非理由 不備。㈢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均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第一審判決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論斷說明,然依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自首,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迄第一審及原審始自白,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幫助犯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達1億元,第一審判決係就 所犯上揭之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不生輕 罪封鎖作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第43條高額 詐欺罪、第44條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 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 定刑、第23條第2項、第3項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等修正,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至原判決關於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說明,所載「本案被告吳磊恩所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自 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見原判決第15頁第4 至6行),依該等論述之前後文義通盤觀察,非謂上訴人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係指上訴人所犯之罪,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中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 結果,於論罪科刑上以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 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等旨 ,原判決此部分論述稍欠周延,然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仍不 能憑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 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208、305 頁),且有辯護人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因此敘明僅 就該量刑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其遭到拘禁,亦為被害人,無幫助 故意等詞,否認犯罪,就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 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211-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鄭詮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4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鄭詮倫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1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販 毒之數量、金額、參與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各情,已併列為量刑審酌因子,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 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於法院為判斷被告有無 再犯或更生改善可能性,固得仿效外國法制,實施「情狀鑑 定」或「量刑前調查」,然若非屬殺人等重大刑事案件,且 經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並無顯然難 以理解之處、犯罪行為亦無受疾病或心理異常影響之可能, 參照其犯罪情狀,復無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可能性者,事 實審法院未進行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亦難認有何調查未 盡之違法可言。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辯論終結前,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尚有何量刑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各次 筆錄),且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係主動自首犯 行而接受裁判,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上訴人有無再犯 可能性之判斷並無疑義,參照其犯罪情狀,復無選科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可能,因認無再為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之必要 ,無所指科刑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具體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參酌 適用之法定減刑事由,認無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事由,未依 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9-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