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年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年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年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
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另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罰金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
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
限,亦同,同法第42條第3至5項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
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
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但如就數罪併罰
所定罰金之總額以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換算,已逾1
年之日數者,即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9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
確定日期前所犯,又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罪前經定如附表備註
欄所示應執行刑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並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
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TYDM-113-聲-3613-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