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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海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海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海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因騎車行經路口未減速而遭警方攔下,即主動向警員坦 承飲酒之事實,並接受警員實施酒測,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5頁背面)在卷供參。被告既係 在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堪認被 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50號   被   告 藍海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海峰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起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300毫升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下午1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4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海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YDM-113-桃交簡-1714-202411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怡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怡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怡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24號   被   告 高怡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怡雯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 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食用摻有酒精 之燒酒雞約2小碗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2時1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怡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3-桃交簡-1666-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年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年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年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 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另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罰金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 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 限,亦同,同法第42條第3至5項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 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 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但如就數罪併罰 所定罰金之總額以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換算,已逾1 年之日數者,即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9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 確定日期前所犯,又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罪前經定如附表備註 欄所示應執行刑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並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 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YDM-113-聲-3613-20241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第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文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於112年11月、113年2月間分別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217號、111年度桃簡字第 2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15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 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 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 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 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673號   被   告 王文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 桃簡字第2217號、111年度桃簡字第2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2年11月19日15 時許,在桃園市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113年2月15日16時許,在桃園市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 場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0000000U0008號)附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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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才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才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嗣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嗣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莊才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29號   被   告 莊才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才鋐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楊 梅區富豐里某店家附近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富 民街639巷與某產業道路口時,適有田淑玲(未受傷)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不慎兩車發生碰 撞,莊才鋐人車倒地,嗣經警到場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 晚間7時18分許,對莊才鋐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才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田淑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3-壢交簡-1071-20241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瑞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77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第2522號、第603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3 年7月間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 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 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本案採集尿液前即已自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背面),可認被告 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本案犯行,自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46號   被   告 吳瑞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6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瑞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7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 29第、第2522第、第60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犯持有毒品接續執行,於112 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中午1 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於113年7月9日晚 間9時1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 37號)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YDM-113-桃簡-2696-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啓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啓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啓順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 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有 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 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 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YDM-113-聲-3722-2024112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煙(含大麻煙彈)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世杰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凌晨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第2853號為不起訴 處分,而在被告處扣得如主文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聲請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即大麻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物,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鑑驗所耗 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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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睿(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庭睿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提供身分不詳之人轉帳,並提領轉入帳戶內之款項 ,可能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耀輝」之人(下稱 「陳耀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 局帳戶)提供與「耀輝」,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第二層 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三層洗錢帳戶,同時負責提 領帳戶內詐欺贓款,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由「陳耀輝」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8日起,經由電話、通訊軟體L INE與黃意均聯繫,冒充親友借款,致黃意均陷於錯誤,於1 11年3月9日14時3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至 鍾美芳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鍾美芳國泰帳戶),由鍾美芳於111年3月9日15時38 分許,轉匯66萬元(均黃意均所匯款項)至許靜婷名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靜婷彰銀 帳戶),再由許靜婷於111年3月10日0時16分至0時20分間, 自前揭彰銀帳戶提領15萬元(均鍾美芳轉匯款項),又於11 1年3月10日0時24分,自前揭彰銀帳戶轉匯6萬9,900元至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靜婷一 銀帳戶),而於111年3月10日0時26分至0時28分間,自前揭 一銀帳戶提領7萬元(含鍾美芳轉匯款項)後,許靜婷即於1 11年3月10日8時40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前揭提領之22萬 元全數存入本件郵局帳戶,被告再依「陳耀輝」指示,於11 1年3月10日9時23分,在新北市三重中山路郵局,自本件郵 局帳戶臨櫃提領18萬5,000元,及於111年3月10日9時29分, 自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5,000元後,將前揭提領得手之22 萬元,交付與「陳耀輝」,而使黃意均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 遭隱匿而難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YDM-113-金訴-1211-202411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廣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廣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廣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見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本案情節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知所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 警惕。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70號   被   告 周廣利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廣利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凌晨0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號旁時,見宋浩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坐墊上,置有行車紀錄器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車紀錄器(含基座 1台、防水殼1個、記憶卡1張,價值共計新臺幣4,5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宋浩名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宋浩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廣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浩名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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