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C(即受安置人之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甫出生即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其父母B、C均稱不清楚A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原因,
然B、C均曾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A出生時B、C均無業,A之
原生家庭尚有2名幼女須照顧,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為
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7時將A予
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4
年1月27日。考量C工作不穩定,B現於監所執行有期徒刑3年
,聲請人先前裁處B、C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各16小時
,僅C配合進行且尚未完成,A之親屬探視狀況不穩定,A之2
名胞姊亦於113年9月24日經安置,評估A現仍不適宜返家,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51號裁定准
將A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7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
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651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
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堪信為真。
㈡A現發展狀況穩定,有異位性皮膚炎、體重偏輕、腸胃較差,
語言發展較慢,已安排語言治療,現就讀幼兒園,適應狀況
良好。C原預約於113年9月27日探視A,然探視當日未出席,
亦無法聯繫,C嗣後表示當日睡過頭而缺席,迄今未再聯繫
聲請人並提出探視申請,已逾3個月未主動聯繫新北市政府
家防中心申請探視A及A之手足,B則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
刑期3年,B、C尚有販賣毒品另案遭法院判處罪刑,B處有期
徒刑6年8月、C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該案目前繫屬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中。A原生家庭長期經濟困窘、環境髒亂,A之
大姊、二姊因就學狀況不穩定、二姊異位性皮膚炎屢次復發
,且2人曾在家中誤食鎮定劑,故已於113年9月24日經社福
中心安置,A之幼弟亦經安置在案。A之祖父已退休,現仍會
打零工貼補家用,其稱B、C照顧A之胞姊們狀況不佳,並認
為孫子女被安置照顧較好,A之外祖父則有多起毒品案件前
科等情,亦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A尚年幼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B
於懷孕時施用毒品,影響A身心健康發展,且B、C所育其他
幼兒之照顧情形非佳,多經保護安置在案,其等親職能力明
顯不彰,B已入監服刑,C無穩定工作,復已逾半年未詢問A
及其手足狀況或提出探視申請,對於接回A及其手足之態度
並不積極,況B、C尚有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難認可提供A
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現階段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
替代保護,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是聲請人為維護A
之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