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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C(即受安置人之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甫出生即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其父母B、C均稱不清楚A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原因, 然B、C均曾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A出生時B、C均無業,A之 原生家庭尚有2名幼女須照顧,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為 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7時將A予 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4 年1月27日。考量C工作不穩定,B現於監所執行有期徒刑3年 ,聲請人先前裁處B、C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各16小時 ,僅C配合進行且尚未完成,A之親屬探視狀況不穩定,A之2 名胞姊亦於113年9月24日經安置,評估A現仍不適宜返家,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51號裁定准 將A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7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 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651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 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堪信為真。  ㈡A現發展狀況穩定,有異位性皮膚炎、體重偏輕、腸胃較差, 語言發展較慢,已安排語言治療,現就讀幼兒園,適應狀況 良好。C原預約於113年9月27日探視A,然探視當日未出席, 亦無法聯繫,C嗣後表示當日睡過頭而缺席,迄今未再聯繫 聲請人並提出探視申請,已逾3個月未主動聯繫新北市政府 家防中心申請探視A及A之手足,B則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 刑期3年,B、C尚有販賣毒品另案遭法院判處罪刑,B處有期 徒刑6年8月、C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該案目前繫屬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中。A原生家庭長期經濟困窘、環境髒亂,A之 大姊、二姊因就學狀況不穩定、二姊異位性皮膚炎屢次復發 ,且2人曾在家中誤食鎮定劑,故已於113年9月24日經社福 中心安置,A之幼弟亦經安置在案。A之祖父已退休,現仍會 打零工貼補家用,其稱B、C照顧A之胞姊們狀況不佳,並認 為孫子女被安置照顧較好,A之外祖父則有多起毒品案件前 科等情,亦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A尚年幼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B 於懷孕時施用毒品,影響A身心健康發展,且B、C所育其他 幼兒之照顧情形非佳,多經保護安置在案,其等親職能力明 顯不彰,B已入監服刑,C無穩定工作,復已逾半年未詢問A 及其手足狀況或提出探視申請,對於接回A及其手足之態度 並不積極,況B、C尚有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難認可提供A 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現階段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 替代保護,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是聲請人為維護A 之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1-07

PCDV-114-護-8-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少年,受安置人之母B前 經多次通報有不當管教情事,致受安置人身體受傷,聲請人 曾指派社工與B討論管教方式,並安排多次諮商,惟受安置 人於民國112年9月、10月間,仍分別遭B以物品丟擲頭部或 踹踢背部,而致鼻樑挫傷或嘴角瘀青,因B多次管教受安置 人成傷,且未能調整其與受安置人之互動方式,難以回應受 安置人身心發展需求,而受安置人無其他親屬支持系統,聲 請人已於112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 18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起延長安置3個 月。又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而B與 受安置人之互動方式已影響其身心狀況,且B之親職照顧能 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 返家之照顧狀況,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618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 請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8號裁 定及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 年○○歲,尿床情形仍持續發生,若發生尿床情形,尚能夠將 自身棉被床單換洗乾淨,受安置人有注意力不集中之狀況, 需經過機構人員不斷提醒方能完成指令,惟12月份與機構人 員發生肢體衝突以及言語爭執,現經鑑輔會鑑定為情緒障礙 ,目前有資源班課程。B現從事○○○○工作,於○○○年與受安置 人之父離婚,並協議由B單獨行使或負擔受安置人之權利義 務,目前尚能配合後續處遇,且對於受安置人安置情形十分 關心,知悉受安置人於學校及機構發生之事宜。受安置人之 父現居住○○,受安置人有時會與其通話或假日至○○居住,然 就照顧受安置人乙事,受安置人姑姑代為表示受安置人之父 及受安置人祖母因身體不好,現皆由其照顧,若受安置人要 至受安置人之父家中居住,亦將由受安置人姑姑獨力照顧。 受安置人姑姑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持續關心受安置人,然因 受安置人祖父母、受安置人之父之身體情形,目前評估未能 協助受顧受安置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 請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 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 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 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 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且 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07

PCDV-114-護-15-20250107-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昌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蘇○○ 關 係 人 即監護人 蘇○○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蘇○○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 由根山居 法定代理人 徐○○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昌樺律師於本院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改定監護人事件 ,為相對人蘇○○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蘇○○為捨棄、 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改定 監護人。因相對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03年轉 安置於由根山居至今,相對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14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蘇 慶裕為其監護人,且指定蘇釗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母親黃○○已過世,父親蘇○○、哥哥蘇○○甚少往來,據 社工表示其父親蘇○○更將其名下存款新臺幣60萬元提領一空 後即失聯,且每月繼續持提款卡提領身障補助,但相對人之 安置費已經2、3年沒繳,然其相關法律事務須由監護人代為 處理,故經由根山居權益委員會通過決議就相對人進行改定 監護人,是基上所述,本件有聲請改定監護人之必要,並聲 請改定為能統籌資源,具各項監護能力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相對人現安置機構即 由根山居擔任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確實 有無法正確表達意思,事實上無行為能力,無法獨立為法律 行為之情,併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相對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攝照片、戶籍謄本影本、財團法人天主 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服務使用者基本資料、 相對人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監宣字第1461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案卷閱明 屬實,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以憑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律師,為公益上之 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 有據,且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又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能排除適用 ,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對特別代理 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併此指明。 五、另查關係人蘇○○、蘇○○分別為相對人之現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新北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主管 機關(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16日衛授家字第1070902134號 函參照),爰依職權通知之,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7

SCDV-114-家聲-2-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蕭金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玫均 李政寬 林彥君 被 告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宏文 上列當事人因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法院收文日)起訴時,原以大 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吉祥公司)、聖德科技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聖德公司)為被告,嗣具狀追加新北市 政府為被告(本院卷第213、287頁),核其上揭被告雖有追 加,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其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 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 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 ,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規定, 合先敘明。 三、訴外人合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城公司)為「擬訂新 北市新店區惠國段724地號等5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 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權變案)之實施者,於11 3年3月25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都市更新處申請核准,並 於同年9月2日起辦理公開展覽30日,於同年9月13日舉辦公 聽會,被告新北市政府迄未核准系爭都更權變案。被告大吉 祥公司、聖德公司所有新店區惠國段690、692號等多筆土地 亦位於系爭都更權變案內。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是新北市新店區惠國市場(下稱系 爭市場)繼承人代表及市場經營權人,被告大吉祥公司、聖 德公司及訴外人合城公司均無系爭市場之權利,卻向被告新 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系爭市場之系爭都更權變案,侵害其憲法 第15、8條保障之財產權、自由權,且被告大吉祥公司、聖 德公司係非法占有系爭市場土地之羅福助組織犯罪集團,原 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為維護公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 13至215、217至227頁)。並聲明:㈠被告大吉祥公司、聖德 公司無權申請系爭市場的系爭都更權變案。㈡被告新北市政 府應強制停止及廢棄系爭都更權變案,先補強系爭市場202 戶建物。 五、經查:  ㈠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 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 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稽 其立法意旨,乃依傳統「訴訟利益」之理論,須就與自己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訴訟,但情況 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應許與自己權利及 法律上利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 起行政訴訟,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故明文 規定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如法律並無相 關之特別規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9條公益訴訟,即屬 起訴不備要件,應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㈡觀諸原告起訴固主張訴訟類型為公益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大吉祥公司、聖德公司無權申請系爭市場的系爭都更權變案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強制停止及廢棄系爭都更權變案,先 補強系爭市場202戶建物。」惟原告經本院歷次開庭(本院 卷第209至211、259至260頁),均未陳明係依據何法律規定 提起本件公益訴訟;而依起訴意旨及聲明顯係與系爭市場之 系爭都更權變案有關,遍查都市更新條例亦無人民得就都市 更新提起公益訴訟之相關規定,故本件訴訟並非原告所稱之 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原告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9 條公益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無法命補正,應依修正前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另原 告於準備程序主張聲明第1項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 第767條請求(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本院爰另以裁定移 送至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07

TPBA-112-訴-183-20250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沅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63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意圖營利 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以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任總統副 總統選舉(下稱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 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利用臉書帳號「Bernice Chou」管理 臉書社團「線上博弈/運動賽事球版/運彩/MLB/NBA/CPBL/PL G/T1/NPB/KBO/投資」(下稱本案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 帳號「mmr8888」即暱稱「MMR」,於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期 間,散布選舉賭盤之投注訊息及提供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賠 率為下注標的,藉此公開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而供給賭博場 所。其投注方式如下:甲○○先於112年12月1日,在本案臉書 社團張貼「你的年終,總統來發➊2024總統大選、最佳賠率 、即時更新➋投下你心目中最佳的總統人選➌邀請親朋好友一 起同樂,再享高額傭金回饋➍歡迎加入LINE帳號或私訊本群 管理員#賴清德#侯友宜#柯文哲#蕭美琴#趙少康#吳欣盈#賴 蕭配#侯康配#柯盈配#郭台銘#民調#選舉#藍白合#總統大選# 2024總統大選」、「請私訊本群管理員或加入LineID:mmr8 888」,並以LINE帳號「mmr8888」(暱稱「MMR」)提供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參選人之賠率表單,由 賭客自行決定押注對象,再提供不知情之其同居人乙○○(所 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甲郵局帳戶) 及其與乙○○之未成年子女鄭○軒(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乙郵局帳戶),作為賭 客匯入賭金之用,甲○○即以上述方式經營選舉賭盤,影響選 舉結果之公平性。嗣於112年12月25日,由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甲○○位 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2樓之19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 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 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 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 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 ,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 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 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 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 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 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 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 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 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LINE帳號「m mr8888」之對話紀錄截圖,係本案檢舉人利用其手機LINE通 訊軟體與LINE帳號「mmr8888」所為之對話(112年度選他字 第36號卷第9至13頁),經其翻攝截圖聊天紀錄後附卷,又本 案臉書社團截圖資料(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43至46、61 至64、73至88頁,112年度選他字第36號卷第11至13、15至2 8、43頁),屬翻攝截圖本案臉書社團頁面,性質均屬文書證 據,對被告甲○○(下稱被告)而言,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雖非 原始之對話紀錄,而為原始對話紀錄之「派生證據」,然觀 以該對話紀錄內容之截圖時間先後連續,且均完整包括對話 之時間,本案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內容之截圖內容完整,包括 臉書發布訊息時間,均未有個人主觀意見之註解參雜在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等人為竄改方式所取得之情 事,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以踐行合 法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臉書社 團頁面截圖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83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 場所之犯行,辯稱:我的筆記型電腦朋友會用,有王新羽、 林更為、江紋毅、徐郁仁,LINE帳號「mmr8888」他們也知 道帳密;我未使用臉書帳號「Bernice Chou」、0000000000 之手機門號等語(113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第177頁,本院卷 第57頁)。經查:  ㈠臉書帳號「Bernice Chou」管理本案臉書社團,並於112年12 月1日,在本案臉書社團張貼「你的年終,總統來發➊2024總 統大選、最佳賠率、即時更新➋投下你心目中最佳的總統人 選➌邀請親朋好友一起同樂,再享高額傭金回饋➍歡迎加入LI NE帳號或私訊本群管理員#賴清德#侯友宜#柯文哲#蕭美琴# 趙少康#吳欣盈#賴蕭配#侯康配#柯盈配#郭台銘#民調#選舉# 藍白合#總統大選#2024總統大選」、「請私訊本群管理員或 加入LineID:mmr8888」;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 員於112年12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被告 本案住處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又扣案之被告所有筆記型電 腦(微星)內留存有LINE帳號「mmr8888」登入畫面資料、臉 書帳號「Bernice Chou」之登入畫面資料,且上開筆記型電 腦內留存之賭盤圖片,與臉書帳號「Bernice Chou」張貼在 本案臉書社團之賭盤圖片相同;甲郵局帳戶為被告之同居人 乙○○所申辦,乙郵局帳戶為被告與乙○○之未成年子女鄭○軒 所申辦等事實,有本案臉書社團截圖資料、對話紀錄、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之檢視紀 錄資料、甲郵局帳戶及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 可參(112年度選他字第36號卷第11至13、15至30、43頁,11 2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第167、168頁,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 卷第43至46、61至64、73至88、107至129頁),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被告所有筆記型電腦(微星)內既留存有LINE帳號「mmr 8888」登入畫面資料、臉書帳號「Bernice Chou」之登入畫 面資料,且臉書帳號「Bernice Chou」張貼在本案臉書社團 之賭盤圖片亦與上開筆記型電腦內留存之賭盤圖片相同,可 知LINE帳號「mmr8888」、臉書帳號「Bernice Chou」之實 際使用人曾使用被告所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微星)。參以被 告於112年12月25日偵訊中自陳:筆記型電腦(微星)是我的 ,LINE帳號「mmr8888」現在我會用等語(113年度選偵字第6 3號卷第175、177頁),除非另有證據證明他人會使用被告所 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微星)或被告有提供LINE帳號「mmr888 8」予他人使用,應認被告即為LINE帳號「mmr8888」、臉書 帳號「Bernice Chou」之實際使用人。  ㈢證人李衍翰於警詢中證稱:LINE帳號「mmr8888」是我在本案 臉書社團看到在做運彩博弈的人,我有跟他買運彩分析方案 ,我買1萬多元,我曾在112年8月9日、8月28日各匯款1萬1, 899元至乙郵局帳戶等語(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31至38 頁),並有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112年度選偵字第63號 卷第123頁),可知LINE帳號「mmr8888」曾提供乙郵局帳戶 供他人購買運彩分析方案匯款使用。另由本案檢舉人與LINE 帳號「mmr8888」之對話紀錄可知,LINE帳號「mmr8888」亦 曾提供甲郵局帳戶、乙郵局帳戶作為賭客匯入賭金之匯款帳 戶(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81至88頁)。而證人乙○○於偵 訊中證稱:臉書帳號「Bernice Chou」是甲○○在用,甲○○知 道我跟我兒子的郵局帳號密碼,但甲○○比較常用我兒子的等 語(113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第89、91頁),顯見甲郵局帳戶 、乙郵局帳戶除證人乙○○外,亦僅有被告會使用,然因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我沒看過乙○○使用LINE帳號「mmr8888」等 語(112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第107頁),故使用LINE帳號「mm r8888」之人應係被告。綜合上開事證,益徵被告為LINE帳 號「mmr8888」、臉書帳號「Bernice Chou」之實際使用人 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我知道本案 臉書社團,甲○○用我的臉書帳號「eunice cheng」加入,我 沒見過王新羽、林更為、江紋毅、徐郁仁到本案住處,沒有 人會到本案住處等語(113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第91頁),況L INE帳號「mmr8888」提供甲郵局帳戶、乙郵局帳戶作為賭客 匯入賭金之匯款帳戶,顯見LINE帳號「mmr8888」必須對於 甲郵局帳戶、乙郵局帳戶有實際管領能力,且被告亦無法提 出其所稱上開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是以,被 告所稱有與他人共用筆記型電腦、LINE帳號「mmr8888」一 節,殊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 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 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 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 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 ,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 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同時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而為賭博,本案被告僅係以網際網路傳 達賭博訊息、提供下注管道而招攬賭客對賭,尚無證據證明 已有任何賭客向被告下注,而有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 博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 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之犯 意,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 之1第4項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之供給賭博場所罪為刑 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特別規定,係一行為 有二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故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268條之罪,亦屬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竟 以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賭博標的,於臉書網站上招攬 不特定賭客利用通訊軟體LINE簽注賭博,以此方式供給賭博 場所,不僅助長社會投機心理及賭博歪風,亦影響攸關國家 發展之民主選舉之公平性,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 度為專科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日收入新臺幣1千至2千元、 須扶養父母、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 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規定。查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 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屬於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 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既有被告使用LINE帳戶「mmr8888」 之登入資料及本案犯行有關之資料(113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 第107至129頁),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證人乙○○所有,查無乙○○有無正當理由提供 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證據,而另1支手機(手機序號000000 000000000)亦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之資料(113年度選偵 字第49號卷第131至136頁),難認符合沒收之要件,爰均不 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候選人姓名 候選人勝出暨讓票數量 賠率 (含本金)  1 賴清德 蕭美琴 勝出且讓票80萬 1:2.0  2 侯友宜 趙少康 勝出且讓票0 1:2.2  3 柯文哲 吳欣盈 勝出且讓票0 1:2.7  4 其他 勝出且讓票0 1:6.0 附表二: 編號 候選人姓名 候選人勝出暨獲得選票 賠率 (含本金)  1 賴清德 蕭美琴 150萬-300萬 1:80  2 300萬-450萬 1:60  3 450萬-600萬 1:4  4 600萬-750萬 1:1.5  5 750萬-900萬 1:2.5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筆記型電腦(廠牌:微星)1台 甲○○

2025-01-07

MLDM-113-訴-286-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 國112年7月19日接獲通報,指受安置人之母於懷孕期間施用 毒品,致受安置人有毒品反應及戒斷症狀。經調查,受安置 人之母未婚於112年7月18日,因腹痛入院生產,產後表示想 自行返家休養,並簽署拒絕住院治療檢查志願書後,於112 年7月19日凌晨1時20分出院。受安置人之母坦承於懷孕期間 有施用安非他命,次數及劑量不明,受安置人尿液之毒品篩 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苯丙胺陽性反應,因呼吸窘迫,入住新 生兒加護病房觀察,新生兒戒斷症候群評估最高有6分,滿 分為10分。其後多次欲與受安置人之母進行聯繫皆未果,無 法與受安置人之母討論受安置人照顧相關事宜。綜上,為維 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20日12時0分,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 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 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 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第 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5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歲,健康狀 況大致正常,自112年10月27日起,安置在寄養家庭,目前 適應狀況佳,身心發展與同齡嬰幼兒無異,惟受安置人有足 弓塌陷之況,現協助受安置人進行物理治療,醫師表示可再 多觀察並適時的讓受安置人做物理治療進行復健,針對身心 發展部分,已於113年1月16日偕同受安置人至林口長庚醫院 進行追蹤、檢查,受安置人目前身上已無毒品藥物殘留,出 生時檢查之肝脾腫大現象亦已改善,惟檢查結果顯示受安置 人患有C肝,需每半年至兒童腸胃科追蹤檢查,已於113年7 月31日安排受安置人進行回診追蹤,檢驗結果顯示受安置人 C肝指數並未超標;案母現年40歲,無業,日常花費仰賴各 項補助為主,偶會由案舅及案兄生父接濟,社工平時亦會協 助申請各項實物資源,但案母會販賣實物物資以換取現金, 本身亦有多筆債務未處理,過往曾有毒品勒戒紀錄,為新北 毒防中心個案,目前已結案,案母有多段感情關係,與案生 父間之情感亦分分合合,本中心已於112年9月4日,函請案 母配合參加8小時親職教育,案母皆未出席,本中心後續將 再次轉介,安排案母參加親職教育課程;案生父現年59歲, 從事工地打石工作,尚未對受安置人進行認領,與案母關係 分分合合,對受安置人之照顧意願較不明確,曾致電本中心 表示願意出養受安置人;因案母現階段對照顧受安置人之意 願仍搖擺不定,考量受安置人年齡尚幼,目前已提出停親訴 訟,後續將轉介出養單位協助受安置人媒合國内外有意願之 收養家庭;綜上所述,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 力,案母之親職能力及教養方式有待提升及改善,且案家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性協助,整體評估現階段返家有高度再 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 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06

PCDV-114-護-1-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4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遭案母B同居人性不當對待,案母 目前未有實質保護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 已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晚間8時46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並獲裁定准許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案母 保護照顧功能尚需提升,案家未有其他適任之親屬可提供照 顧,需持續觀察親子互動情形及監護人之照顧計畫,再行評 估返家之合適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安置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遭案母同居人 性不當對待,而案母目前未有實質保護功能,為維護受安置 人最佳利益,將受安置人予以保護安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6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有輕 度一類身心障礙手冊證明,現個性比安置前較活潑,會主動 分享日常生活,近期受安置人在校適應較差,情緒明顯低落 ,已由社工協助安排就醫;自112年10月起已經完成36次諮 商,受安置人表示目前無諮商必要,但若是要持續諮商,希 望可以更換諮商師;受安置人現為高一,目前對於職涯有不 同想法,在考量想要轉科或轉學,機構生活適應佳,期許未 來能自立。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2月3日部分案件不起訴 ,已提起再議成功,於113年2月3日部分案件已起訴,113年 6月19日由聲請人委任律師出庭,於113年11月6日開庭;案 母申請法扶律師提告案男友妨害性自主、侵入住宅與侵佔私 人財物,於113年2月29日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宣示筆錄為 針對妨害性自主部分交付保護管束。 四、案父母於受安置人4歲時離異,案父現居住於彰化並另組家 庭,受安置人未再與案父聯繫且對案父無印象,拒絕與案父 聯繫會面,希望未來可以朝向自立生活。案母於113年2月2 日起未再與受安置人會面,未申請探視,或討論受安置人返 家事宜。案外祖母穩定探視受安置人,亦願意配合處遇穩定 諮商,受安置人願持續與案外祖母會面,擬後續提升案外祖 母探視頻率,以維繫親情。考量受安置人遭案母同居人性不 當對待,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3日提起公訴 ,而受安置人監護人即案母無法實質保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 ,且無法配合相關處遇計畫,案家尚無其他替代性照顧資源 可協助,返家後仍有危險因子,為防止受安置人再次遭受不 當對待情事,評估此階段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 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以及提升案母親職能力與協助身 心復原,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06

PCDV-114-護-4-2025010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0號 原 告 傳真國際外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益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邱珮容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法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訴訟代理人「邱佩容」更正為「 邱珮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茲因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當事人欄被告 訴訟代理人邱珮容記載為邱佩容,該部分所載顯屬誤寫誤繕 之情,且未影響原判決意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03

TPTA-113-地訴-30-2025010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18歲,經評 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20歲;其已就 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其生母同居人不當對待,身 體有多處挫傷,後由其生母申請委託安置,安置後生母行方 不明無法取得聯繫。受安置人父母於民國105年離婚後,由 生父B取得監護權,然生父工作及住所不穩,無法兼顧工作 及提供受安置人實質照顧,自105年起申請委託安置,107年 安置期間生父鮮少主動申請會面探視,亦不願透露住居所, 107年2月年節返家期間,除未依約定時間將受安置人送回安 置機構外,受安置人返家期間多居住於車上,多日未盥洗及 穩定飲食,後又因細故與生父起衝突而遭生父驅趕,自此生 父失聯,且不願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返家規劃,有違法遺棄 之嫌,並危及受安置人受照顧及教養之權利,本案雖無嚴重 體虐議題,然受安置生父不願接受及配合處遇計畫,親職教 養能力難以提升,並考量現階段無其他具能力及意願之親屬 能提供替代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 108年1月1日0時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 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 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養功能不彰且無適當親 屬可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聲請人將持續 評估監護人及親屬之照顧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以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8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4年1月3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二十四)、新北市政府 少年保護個案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11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已滿18歲, 目前協助安排自立相關課程,亦於113年9月開始安排自立宿 舍讓受安置人體驗,並與受安置人討論之後自立生活規劃等 相關議題。受安置人生父態度消極,無法配合提升親職能力 或穩定度,亦鮮少與社工聯繫,僅在各大傳統節日申請受安 置人返家參與家族聚會,後續將與受安置人生父討論受安置 人自立計畫。另受安置人生母現與受安置人胞姊同住,協助 照顧受安置人姪子、姪女,皆未致電或申請會面探視或詢問 受安置人生活狀況。受安置人生父雖表達有接受安置人返家 意願,但未能提供未來生活規劃之完整資訊,且安置至今皆 未能配合輔導處遇,過往常情緒及行為控制失當,故為維護 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妥適照顧之權益,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 仍不宜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 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無 法受到妥善照顧,須穩定之生活環境,受安置人生父親職能 力仍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足資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 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 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5-01-03

PCDV-113-護-817-20250103-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永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於民國111年9月6日 至同年月21日受「站前○○大樓」(下稱系爭場所。址設○○市 ○○區○○○路0至0號、○○路三段00至000號、○○街2號)委託, 指派訴外人即員工王○○、戴貴意共同辦理111年度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作業,並於111年10月3日申報備查。嗣被上訴人所 屬消防局第三大隊三重安檢小組(下稱安檢小組)於111年1 0月21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 ,發現系爭場所有:「B1棟17F有緊急電源插座-電壓輸出不 符(110V)、B1棟3F、11F、13F、17F、20F有排煙設備-梯 間排煙(進風)口故障」等與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內容記載不符,認王○○、戴貴意 有檢修申報不實之情事,乃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 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遂以111年1 1月1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2149770號裁處書,共同裁處王○ ○、戴貴意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上訴人復認上訴人 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4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 辦法(下稱專業機構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有關執行業務 之規範規定,另依消防法第38條第4項、各級消防主管機關 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及表六 「違反消防法第九條第三項(現為第四項)有關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下稱系爭裁處基準) 等規定,以111年11月1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2147278號新 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7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11年11月 1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2147278號裁處書)無效。㈡備位聲 明:原處分(即被告111年11月14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112147 278號裁處書)及訴願決定(即內政部112年2月20日台內訴 字第1120420257號訴願決定)均撤銷。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其餘同起訴聲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先位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 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1 條第4款所謂「據實填寫檢修報告書」,應指消防設備師( 士)有無將檢修當下的真實狀況填載於檢修報告書,惟原判 決在無證據顯示「111年9月6日至21日之檢修期間」系爭設 備確實有故障情事之前提下,率爾認定上訴人所屬消防設備 師(士)有不實申報之情事;更以與待證事實無關之未通過 「消防設備士考試」為由,逕自駁回上訴人傳訊證人之聲請 ;復未踐行任何調查即遽認複查時發現之系爭設備故障均於 上訴人檢修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拖延複查時間並未違法云 云,實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以及應調查而未 調查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具有故意過失負擔舉證責任,且不能逕 以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該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除未盡前揭舉 證責任以外,原判決逕以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為由,遽認上訴人之受僱人應負故意責任;更甚者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屬專技人員具有故意,嗣卻又認上訴 人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判決顯然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應負「推定過失」之責,則原判決既 認上訴人僅負過失責任,其應受責難之程度自應低於故意, 然原判決卻又認被上訴人並無裁量怠惰之情,自有判決理由 矛盾、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對 於被上訴人於裁處書未指明其裁量理由為何、亦未考量上訴 人之應受責難程度即逕以系爭裁處基準之最高額度予以裁罰 之爭執,恝置未論,僅以原處分並未違反上開系爭裁處基準 逕認原處分並無裁量瑕疵之情,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 ㈣訴願決定之附帶決議已認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是否確屬消 防法第9條第4項所欲授權訂定之執行業務規範?亦非無疑」 ,且自體系解釋、歷史解釋之角度而言,消防法第9條第4項 有關執行業務規範之授權範圍,自不包含「未據實填寫檢修 報告」,則該條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係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有牴觸母法之嫌,是原處分依據行為時 消防法第38條第4項予以裁罰,自非適法;惟查,原判決對 上開早就顯現於本件訴願決定附帶決議之爭點,恝置不論, 逕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合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以及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本院查:  ㈠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 無效部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 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查上訴人對於原 本判決提起上訴,然未具體說明該判決駁回其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原處分無效,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部分):   本件適用之法規:   ⑴行為時(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消防法規定:    第7條第1項:「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 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 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第9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第6條第1項所定各 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 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 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 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第4項)第1項第 1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 、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 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 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 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8條第4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9條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 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 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 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 止其許可。」  ⑵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依消防法第9條第4 項訂定。下稱專業機構管理辦法)規定:    第2條:「本辦法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以下 簡稱檢修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辦理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業務之專業機構。」   第11條:「檢修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四、由消 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親自執行職務,並據實填寫檢修報 告書。五、依審查通過之業務執行規範及檢修作業手冊, 確實執行檢修業務。……」   ⑶行為時(109年8月21日發布)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 目檢修基準規定:    第二十二章排煙設備:「一、外觀檢查……(二)排煙口:「 1、檢查方法:以目視確認有無變形、損傷及其周圍有無 排煙上之障礙。2、判定方法(1)物品等造成煙流動之障 礙。二、性能檢查……以目視、扳手及開關操作確認排煙閘 門裝置部位有無損傷、鬆動。2、判定方法:(1)排煙口 之框、排煙閘門及裝置器具有無顯著生鏽、腐蝕及異物附 著,排煙閘門之回轉部有無鬆動。(2)回轉動作應保持圓 滑,且能完全開放。(3)閘門部分應無生鏽、灰塵附著之 狀況。」   第二十三章緊急電源插座:「二、性能檢查(一)插座1 、檢查方法確認插頭是否可輕易拔出及插入。2、判定方 法插頭應可輕易拔出及插入。(二)開關器1、檢查方法 以開關操作確認開、關性能是否正常。2、判定方法開、 關應能正常。(三)端子電壓:「1、檢查方法:(1)單 相以三用電表確認一般常用電源及緊急電源之單相交流端 子電壓是否為規定值。……2、判定方法應於規定之範圍内 。」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 訴訟,為維護公益之必要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 同 法第125條及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 ,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 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未說 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備位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 以:上訴人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因受訴外人站前 囍市社區委託辦理系爭場所之111年全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由上訴人僱傭之專技人員王○○(消防設備師)、戴 貴意(消防設備士)於111年9月6日至21日進行系爭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檢查,並於111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報。 嗣被告所屬安檢小組於111年10月21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系爭缺失,與上訴人系爭 申報書內容記載緊急電源插座檢查表性能檢查「端子電壓- 單相(電壓輸出)欄位」判定合格、排煙設備檢查表性能檢 查「排煙口欄位」判定符合情節不符,經認定上訴人僱傭之 專技人員王○○、戴貴意未依規定針對緊急電源插座及排煙設 備執行性能檢查,而上訴人仍以登載不實之系爭申報書報請 審核;上訴人僱傭之專技人員係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依 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具有專業能力,理應就上開相關消 防法規不容推諉為不知,且應詳實調查並提供改善意見,以 符法制,但既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複查檢測,現場發現有前 開缺失,上訴人僱傭之專技人員核屬具有故意,按行政罰法 第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推定過失之責。故認定上訴人 有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依原處分並無違誤 ,為其論據。  ㈤惟查:  1.上訴人111年10月3日申報之系爭申報書內附「消防安全設備 改善計畫書」記載【排煙設備檢查表B1棟】1.送風排煙閘門 阻擋障礙:B1棟/18F、17F、13F、3F,已明確表示檢查B1棟 18F、17F、13F、3F排煙設備檢查結果,送風排煙閘門阻擋 障礙須改善(新北地院卷第89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就 B1棟3F、11F、13F、17F、20F樓排煙口閘門故障,經測試無 法自動啟動開啟進風閘門之缺失,二者相互比對可知,上訴 人之申報書已經申報B1棟3F、11F及17F送風排煙閘門阻擋障 礙為改善事項,即表示此應改善事項業經上訴人之專技人員 檢查未合格,難謂有將不合格登載為合格之登記不實情形,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申報不實,尚嫌速斷,有未盡調查義務之 違背法令。  2.觀諸上訴人111年10月3日申報之系爭申報書內之「消防安全 設備改善計畫書」記載應改善事項多達20項,包括:滅火器 遺失、泡沫管路破裂、火警迴路異常、偵火探測器故障、手 動報警機故障、手動報警機故缺保護板、警鈴故障、緊急廣 播設備主機預備電源故障、避難梯口封閉本體拆除,且A1棟 、A2棟、B1棟及B2棟排煙設備檢查結果都有要改善之處,   若謂上訴人明知B1棟3F、11F、13F、17F、20F樓排煙口閘門 有原判決所述之故障,似無故意不於申報書將此列為改善事 項之理。蓋上訴人若明知有系爭缺失,却故意不申報,其何 須詳列上開多達20項缺失及提出改善計畫書,且改善事項有 A1棟、A2棟、B1棟及B2棟排煙設備。是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王 ○○、戴貴意具有專業能力,就相關消防法規不容推諉為不知 ,且應詳實調查並提供改善意見,竟未為之,進認上訴人仍 故意以登載不實之系爭申報書報請審核,違反消防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3.查上訴人派遣員工王○○及戴貴意於111年9月6日至21日,在 系爭場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修業務時,系爭場所委託 保養修繕之川浦公司亦分別於111年9月6日及20日參與消防 設備之檢測;依川浦公司所派人員徐爵怡(上訴人於原審陳 明徐爵怡具有機電證照之專業)檢測保養,於111年9月6日 及20日所出具之報告書之工作報告內容,並無關於系爭缺失 及B1棟17樓有緊急電源插座電壓輸出不符之情事;而上訴人 主張徐爵怡應係依照上訴人派員檢修時所依據之「消防安全 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下稱檢修基準)為檢測修 繕,則上訴人員工王○○及戴貴意及徐爵怡是否依據相同之檢 修基準進行檢修業務,關乎上訴人是否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 於申報書,自有調查必要。是以,渠等檢查排煙口時,有無 以目視確認有無變形、損傷及其周圍有無排煙上之障礙?有 無物品等造成煙流動之障礙?及以目視、扳手及開關操作確 認排煙閘門裝置部位有無損傷、鬆動,確認其性能?排煙口 之框、排煙閘門及裝置器具有無顯著生鏽、腐蝕及異物附著 ?排煙閘門之回轉部有無鬆動?檢查時,回轉動作應保持圓 滑,且能完全開放?閘門部分無生鏽、灰塵附著之狀況?或 以其他方式檢查?或者沒有檢查?自有傳喚徐爵怡到庭說明 其檢測保養是否依據前開檢修基準及如何檢修B1棟3F、11F 、13F、17F、20F樓排煙口閘門,及B1棟17樓緊急電源插座 電壓,以釐清111年9月6日及20日系爭缺失是否存在。原判 決僅以徐爵怡非依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之人員,認無傳訊 必要,構成判決未盡調查能事而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4.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 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 意、過失。」原判決一方面認為「原告(即上訴人)僱傭之 專技人員核屬具有故意」,一方面謂「(上訴人)就渠等專 技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自應負推定過失之責」,有理由矛盾 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究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影響判決結 果。  ㈥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可知,故意、過失為違反行政法而應處罰行為 之責難基礎,且故意為明知而觸法,過失為疏失而違法,故 意、過失本身對法規範之違誤有著不同的受責難程度,因此 於裁罰時,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自應區別具體情 狀究為「故意」或「過失」,而予以輕重不同之處罰。 不能一方面認定行為人為「過失」,另方面又處以最高額罰 鍰。經查,行為時(111年8月10日日修正發布)各級消防主 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表六 「違反消防法第九條第三項(現為第4項)有關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規定:違反消防法第 三十八條第四項嚴重違規第1次裁處7萬元以下罰鍰。並「附 註:一、嚴重違規:(一)有違反法令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三)無故洩 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四)未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 親自執行職務或未據實填寫檢修報告書。(五)未依審查通過 之業務執行規範及檢修作業手冊確實執行檢修業務。(六)未 由二名以上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共同執行高層建築物 或地下建築物檢修業務。(七)依規定報請備查之檢修業務執 行等報告書表有不實情事。二、一般違規;……。三、輕微違 規:……。」足見,上開裁處基準表並未區分故意或過失,僅 以嚴重違規、一般違規、輕微違規及違規次數為基準。本件 被上訴人係認定上訴人「應負推定過失之責」,既非故意情 狀,被上訴人量處上開表六裁處基準表「嚴重違規第1次裁 處7萬元以下」之最高額罰鍰,則在故意情形,將何以裁處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裁量不當,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備位聲明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 處,上訴人之申報書是否申報不實?上訴人應負故意或過失 之責?尚待調查,影響判決之結果,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備位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此事實尚有未明, 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至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並未據上訴人指出有何具體之違法情 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爰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 判決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02

TPBA-113-簡上-1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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