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再抗告人 蔡人舉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〇〇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保全證據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再
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再抗告程序
,亦有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未依上開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TCHV-113-抗-221-202412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