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
月8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各節,經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549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等文件並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TYDM-114-聲保-104-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