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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9號 異 議 人 陳莊嬌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 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其餘部分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5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案查扣保新光人壽承保保單編號AGN0000000、AR00000000 及ARP0000000號,其保險總金額(下同)200萬元(即50萬 元+60萬元+90萬元),附約意外身故保險金達112萬元,另 有各項醫療保險、防癌險及保險附約2筆,癌症手術保險給 付合計12萬元,且其中編號AR00000000保單,每五年給付生 存金6萬,編號ARP0000000保單,每年給付生存金3萬,而解 約保險準備金僅746,674元(即63,704元十241,380元十441, 590元),執行債權人終止壽險契約所得利益明顯遠低於異 議人(及保單受益人)所受整體契約終止損失之金額,強制 執行系爭壽險契約顯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比例原則 規定,其次保單編號AGN0000000之防癌保險,二者保險壽險 主約偏低,投保目的僅係單純保障醫療出險費用,而非藏富 於保險的脫法行為,且保單編號AGN0000000及編號AR000000 00之保險被保險人已年邁,如執行變價則無再重新條件投保 之可能,綜上原因若執行變賣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規定之比例原則。  ㈡原裁定書略稱「…四、參照前開實務見解即知,保單價值準備 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 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 請執行。本件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前開異議事由,但未提出任 何證明文件,如其現罹有全民健康保險所不給付之重大傷病 ,需仰賴保單提供生活或醫療給付。經查債務人現年為72歲 ,曾於98年12月8日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0 49,229元、98年5月21日請領配偶之勞工退休金130,501元( 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8日保普老字第11360108800號 函)。債務人於前開聲明異議狀中亦自述現與女兒同住,希 望保單可以處理身後事,以免造成女兒負擔。足見債務人並 非無人扶養毫無積蓄,購買保單目的在於保障未來喪葬費, 當無因保單終止即陷入生活絕境。債務人並無法釋明有端賴 該保險債權始能維持基本生活及即時醫療需求之情形…」云 云,然:雖異議人曾領取其自身及配偶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約117萬餘,然該款項撥付至今已15年,且該存款業已支付 異議人生活費用及清償早年債務花用殆盡,如仍存有該款項 支付將來生活費用,執行債權人必然早已扣押執行在案,斷 無執行法院所指尚有存款無礙生活保障之情事,執行法院無 積極事證證明該存款之存在而假設性排除異議人請求保全必 要生活費之請求,顯然存在瑕疵且悖於事實。異議人確實罹 有重大慢性傷病,也因此喪失工作能力而毫無收入,生活無 以為繼,領有臺中市政府認定低收入戶證明書,生活費用部 分仰賴編號AR00000000保單及編號ARP0000000保單之定期生 存保險金,部分接受社會低收入戶救濟,部分接受女兒陳淑 如接濟支撐,而女兒也是臺中市政府認定之特殊境遇家庭( 丈夫身亡、單親且扶養兩個孩子)扶養異議人能力極度有限 ,該保單之定期給付確屬異議人最低生活之屏障一部分。異 議人前聲明異議狀係其本人自行打字填寫,其本身並不黯法 律且年邁,故僅指保單死亡給付保險金可以作喪葬費用途作 為理由以尋求法律救助,而執行法院不察該保單定期給付對 異議人最低生活保障之必要性,誤會而做出駁回異議之裁定 ,誠屬有誤,祈請惠予更正、給予救濟。  ㈢再者原裁定書略稱「關於酌留生活費部分,乃本院於保單換 價後,斟酌所得解約金若干、債權之數額及債務人個人及其 扶養義務人資力後綜合判斷是否酌留…」云云,惟: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規定「(第1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 、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第2項) 債務人依法 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 對於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施行查封扣押、變價、分配均屬強制 執行之處分行為,是以若系爭保單之定期給付係異議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則該系爭保單即不應受強制執 行之處分,然執行法院卻認該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部分需先受強制執行變價後,始為是否扣留或分配 之斟酌,顯然係先予以強制執行處分後再行分配之意旨, 與上述法條所謂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意旨存在矛盾。系爭保單 定期給付係第三人對異議人給付之債權,終止契約變價後, 「變價過程」明顯造成異議人利益之重大減損,顯已遭強制 處分之執行,且無法回復原狀,事後縱然酌留部分亦係損害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保護異議人最低生活標準之法律目的, 顯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706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24日對新光 人壽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2月6日提出民事異議 狀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存在而 均予以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續於113年6月30日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異議人所得領取之 解約金准由相對人於如上開扣押命令所示債權金額之範圍內 向新光人壽收取解約金,餘款由異議人向新光人壽收取。異 議人就上開113年6月30日執行命令(終止保單兼收取保險解 約金)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就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部分: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執事聲卷第91、93、95、97頁),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編號1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未提出其與被保險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錄,且該保單商品結構為「終身死亡險」(見執事聲卷第71頁),可知異議人與被保險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與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與被保險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附約(見執事聲卷第67頁保單權益說明書記載內容),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醫療險附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並由相對人收取解約金清償債權,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醫療險附約可供維持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將使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而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或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被保險人或渠等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對異議人、被保險人及渠等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另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申請任何保險理賠之資料,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被保險人有急需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不當。況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被保險人與渠等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綜上所述,異議人與被保險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執行終止准由相對人於債權金額範圍內向新光人壽收取解約金清償債權,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部分,異議人異議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每5年給付生存金6萬,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每年給付生存金3萬,異議人確實罹有重大慢性傷病,也因此喪失工作能力而毫無收入,生活無以為繼,領有臺中市政府認定低收入戶證明書,生活費用部分仰賴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定期生存保險金,部分接受社會低收入戶救濟,部分接受女兒陳淑如接濟支撐等語(執事聲卷第23-27頁),並提出保單權益說明書、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保障內容資料(執事聲卷第67、69、73頁),且保單之保障內容資料記載異議人之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確有分別在每屆滿5周年之日生存時、每逢保單週年日生存時有生存保險金可得領取,異議人是否真係需要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給付維持異議人與被保險人(女兒陳淑如)生活所必需?就針對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終止兼由相對人收取解約金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情形,異議人因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否逾相對人因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執行所得之利益?且參以異議人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見執事聲卷第91、93、95、97頁)顯示,異議人於111、112年度無財產與任何所得,則異議人於無財產所得下,其生活費用之來源為何,是否確實包含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所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給付?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所得領取的生存保險金給付是否因執行終止兼由相對人收取解約金確實影響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生存保險金給付導致異議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節,均未為敘明,顯有未洽。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即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前開部分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前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1月29日 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0 陳莊嬌 陳淑如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N0000000) 63,704元 0 陳莊嬌 陳莊嬌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AR00000000) 241,380元 0 陳莊嬌 陳淑如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P0000000) 441,590元

2024-12-05

TPDV-113-執事聲-639-20241205-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筱雅(原姓名:周春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782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   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   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3款,則係基於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 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 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 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 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 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避免其對第三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下合稱係爭保險債權)受債權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 司執字第7826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而影響各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 ,前經債權人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24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宇78261字 第1134058102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南山人壽之系 爭保險債權;復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補字第448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而永豐銀行倘先行 收取系爭保險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 應予准許,又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 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   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05

TPDV-113-消債全-85-202412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2號 異 議 人 李世南 相 對 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69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69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7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依據最高法院判例維護自身之權益, 欠債還錢天經地義,自無不當。既然保單有價値,就該解約 償還債務,債權人李世南認為保險公司主張不符現狀,難道 債務人現在衣不蔽體,餐風露宿?路上行乞嗎?所以解約與 否?並不是他生活考量之重點。所以債權人認為保險公司的 引喻失當不足取。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理應遵循法 院執行命令做相關之解約動作償還債權人不應百般阻擾為債 務人提起異議聲明。人壽公司此舉是為自己之商業利益考量 嗎?置債權人之權利於何地!理應伸張的是公平及正義。附 件1為債務人於104年3月-105年3月密集以支票貼現方式套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1,141萬7,300元整(這一筆錢可以生活 600多個月)張數及金額提供參考。債權人於當年度有詢部 分人士,確認是以支票貼現套取現金。債務人退票之情形實 屬有擾亂社會金融經濟之重大犯罪之行為,其金額之大,推 斷其有隱匿財產之可能。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對於債務人 有上述退票套取現金之行為,你怎麼還有臉維護這一種人之 權益嗎?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你是在維護自己之商業利益 考量嗎?還是在維護債務人?這一種人値得你保險公司還為 其說三道四,維護爭取權益?附件2為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 壽尚有一筆扣押,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 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 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 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小字第1072號小額民事 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對相對人之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達人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於113年3月20日函囑託本院就相對人於 安達人壽、法國巴黎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6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4月11日核發 扣押命令,安達人壽於113年4月29日提出聲明異議狀陳報安 達人壽現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 債權;法國巴黎人壽於113年4月22日陳報有以相對人為要保 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嗣併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76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2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參以相對人之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名下無任 何所得及財產,故而難認相對人為資力充裕之人。衡酌相對 人並非屬有資力之人,已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55,534 元,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 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之規 定,按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新北市,以衛福部公告之113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 酌留3個月之金錢合計共59,040元,如勉予強制執行保險債 權,扣除第三人手續費後,異議人實際得收取之金額非鉅, 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 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 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故而應 認異議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對法國巴黎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於法未合,而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強制執行之聲 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 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此 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43頁)。且查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為1萬9,680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 5萬9,040元(計算式:1萬9,680元×3月=5萬9,040元),附 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5萬5,534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 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近2年即111、112年財 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僅有一部93年份車輛,並無所得 ,有相對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5、77頁)、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司執助字9766號卷第25、27頁)在卷可憑,可見相對人除所 投保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0萬元及自105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61頁);併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3萬元及自88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司執助字97 66號卷第11頁)。又依併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多次執行 受償情形觀之,除104年度執行受償僅1,488元外,105、107 、108、109、110、111、112年度共10次執行皆無受償金額 (見司執助字9766號卷第17、19、21、22頁),堪認相對人 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附表 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復按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 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 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 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 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而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 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 ,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 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 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法國巴黎人壽之附表所示保單現存在之價 值準備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就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4月12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新好享貸遞減定期壽險A型 SID0000000 陳秋泉 陳秋泉 55,534元

2024-12-05

TPDV-113-執事聲-652-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54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吳宗儒即吳志豐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非屬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規定「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仍應以該第 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 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可知本件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 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05

PCDV-113-司執-187547-2024120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521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入孫朱俞即孫薏臻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4-12-05

TCDV-113-司執-195214-2024120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64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兆芳  住○○市○區○○路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志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李志龍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且就執行實務,債權人聲 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債權之執行事件,債權人多有提出債務人 投保之刷卡記錄、信用卡帳單(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 5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113年度司執24701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2621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5502號等)或提 出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 工作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24號)等,作為債權 人已盡釋明債務人有投保之證明。足見,債權人並非僅可提 出債務人最近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 而可查知債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 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 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 甚明。是債權人如未能提出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 相關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 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 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 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李志龍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 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李志龍 與其他債務人李志華、李志宏、李玉鳳共同繼承原債務人吳 桂花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所為不動 產拍賣通知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 本),實難作為釋明債務人李志龍現有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 ,亦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 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 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 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9日及113年11月12日通知 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 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0月4日及113年11月14日合法送 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 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 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05

KLDV-113-司執-31649-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670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曾奕豪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曾奕豪對 第三人永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非屬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規定「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仍應 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 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可知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05

PCDV-113-司執-186705-20241205-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范玉齡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 ,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 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 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 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 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 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 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 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 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合稱凱基銀行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即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經本院受理後均 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61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 系爭執行事件),並已核發扣押命令,且已進行換價程序( 部分保險債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部分保險債權核發移轉命 令)。抗告人尚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共15間 債權銀行及資產公司,乃聲請更生,為免影響抗告人財產減 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系爭保險債權 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保全處分之聲請,容有不當,爰依法 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凱基銀行等3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 人全球人壽之系爭保險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113年6月1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及移轉命令 ,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另抗告人前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於113年11月22日調解不 成立而聲請更生,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北司債調字第607號 卷宗查明無訛。抗告人雖主張凱基銀行等3人先行受償,將 減少其財產並影響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有保全必要 性云云,惟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 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 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 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就抗 告人之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 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 權,亦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 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抗告人復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 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尚難僅憑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 實,即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 及其目的之達成,而須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時與上開債權人仍 於前置調解程序尚無更生或清算聲請事件,不得為保全處分 之聲請,而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2-04

TPDV-113-消債抗-21-20241204-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惠容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0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 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保全其名下保 單之解約金免受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 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為要保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債權),前 經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039號核發執行命令,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已向本 院聲請清算,依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 除系爭保險債權外,名下僅有土地三筆,此外並無其他具有 清算價值之財產,此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聲請清算卷宗查明,可見系爭保險債權為債務人之重要財產 。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聲請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 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 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而因停 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 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 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4

PTDV-113-消債全-36-2024120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402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入廖明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4-12-04

TCDV-113-司執-19402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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