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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吳熾松 被 告 吳定豐即平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03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4日、110年7月4日向原 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及 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 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 總計628,03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同意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 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 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 償上開借款債務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尚欠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一:(新台幣/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未償還本金餘額 1 50萬元 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 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62%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1月14日 224,093元 2 50萬元 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4年8月2日止 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113年1月2日 403,946元 附表二:(新台幣/民國) 編號 未償還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算 1 224,093元 自113年1月15起至清償日止 4.13% 自113年2月16起至清償日止 2 403,946元 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4.15% 自113年2月4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628,039元

2024-12-18

TNDV-113-訴-1633-202412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方昱翔 王治鑑 被 告 陳思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024-12-18

TNEV-113-南小-1454-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訴 人 俞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11 3年1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新簡字第371號)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變造民國112年3月18日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 之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並於該會議紀錄中誹謗上訴人 之發言涉及人身攻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㈠刪除變造系爭會議紀錄關 於上訴人發言部分新台幣(下同)6萬元;㈡被上訴人所變造之 系爭會議紀錄,損害上訴人之名譽6萬元。上訴人受敗訴判 決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㈠、㈡項目部分,減 縮請求之金額各為3萬元。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 害:㈢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3萬元;㈣未讓 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發言3萬元(見本院卷第29 4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就上開㈠、㈡項目部分,乃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上開㈢、㈣項目部分則係訴之追加,均 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94頁),揆諸首揭規定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 上訴人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8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伊於會議中提 案主張廠商不得兼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以及戶籍設籍在系 爭社區屆滿4個月始能參選管理委員等2項列入規約,而管委 會對伊之發言,於系爭會議紀錄之原稿上記載「拾肆、住戶 發言:A10D施小姐發言:議案沒有討論,住戶就先投票表決 ,案由1的1萬元以下主委決定跟5萬元以下3個委員決定是不 對的,俞先生本身是消防廠商,廠商不能兼委員及戶籍不在 社區要納入規約,社區完全違反程序,你們住戶被他賄賂了 ,他貪污了我們那麼多管理費,臨時動議在哪裡?住戶被紅 包收買了,消防95年3萬元到去年漲到5萬元,以他主委身分 當場漲價(下稱系爭發言)」。惟被上訴人竟將系爭發言整 段刪除,變造此部分之會議紀錄內容為「拾肆、住戶發言: A10D施小姐發言時,區權人已多數離場,同時發言內容涉及 人身攻擊,故該發言僅紀錄存證,不列入議程」,是被上訴 人變造系爭會議紀錄損害伊權利,此部分請求賠償6萬元。 又被上訴人所變造之系爭會議紀錄,誹謗伊發言內容涉及人 身攻擊,並將該變造會議紀錄公告且送達403戶區分所有權 人,不法侵害伊名譽權,此部分請求賠償6萬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賠償12萬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前係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任期至112年4月31日止,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資料及檔案皆留 存於管委會,上訴人應以管委會為起訴之對象,上訴人對伊 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錯誤,應予駁回。又系爭會議紀錄係由 系爭社區總幹事汪芳美負責處理,且因系爭會議紀錄須向主 管機關申請備查,伊與汪芳美討論後,始就系爭發言作文字 上的潤飾,但並未改變系爭發言之原意,尚難據此認伊有變 造系爭會議紀錄之行為。再者,伊擔任系爭區權會之主席, 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發言時,指稱伊貪污管理費,發表不實 言論,已對伊施以人身攻擊,且上訴人上台為系爭發言時,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已陸續離席,致系爭區權會無法繼續進行 ,伊才宣布會議結束,故上訴人所為之提案自無法列入議程 討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 :被上訴人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任期期間刪除變造伊於 系爭區權會之發言內容,並誹謗伊發言內容涉及人身攻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各 賠償3萬元,合計6萬元(就刪除變造會議紀錄及侵害伊名譽 權之兩項目,伊於一審請求各6萬元,二審減縮各請求3萬元 )。其次,被上訴人所召開之系爭區權會均有全程錄音錄影 ,惟伊於訴訟中聲請本院調取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竟先 後遭管委會及系爭社區僱請之金鑽保全公司函覆稱其等無法 提供該次會議錄音錄影檔案,且依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就系爭區權會所提供之備查資料,亦無該次開會之錄音錄 影檔案,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及第36條規 定,系爭區權會會議資料,包括會議通知書、會議紀錄、簽 到簿及錄音錄影檔案等,均應永久保存,且區分所有權人有 權閱覽上開會議資料,然被上訴人並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 影檔案,致伊無法調閱而受有損害,就此部分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伊3萬元。再者,伊對於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 社區採購、維修工程金額,額度規劃案」提案討論時,即有 舉手發言,但遭被上訴人拒絕,致伊未能及時在「議案一」 之議程中發言,經伊反映後,被上訴人始讓伊在臨時動議中 發言,亦侵害伊之權利,就此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 3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 前述外,另補充以:上訴人主張伊刪除變造會議紀錄及侵害 其名譽權之部分,經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均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5號及第983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均屬無據。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及第35 條規定,並無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全程錄音錄影,亦未 規定應將開會之錄音錄影檔案保存並送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 ,則上訴人以伊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為由,請求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再者,伊擔任系 爭區權會主席,乃按照事先安排之會議流程,主持會議,且 因當日尚有其他議案及選舉須待表決,才安排上訴人在臨時 動議中發言,並無拒絕上訴人發言之情事,上訴人就此部分 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公告之系爭會議紀錄及系 爭會議紀錄之原稿附卷為憑(見補卷第19至27頁及原審卷第9 7至113頁),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前係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112年3月18日 召開系爭區權會,並擔任主席。 (二)系爭社區管委會就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所為之系爭發言,作 成系爭會議紀錄之原稿為:「拾肆、住戶發言:A10D施小姐 發言:議案沒有討論,住戶就先投票表決,案由1的1萬元以 下主委決定跟5萬元以下3個委員決定是不對的,俞先生本身 是消防廠商,廠商不能兼委員及戶籍不在社區要納入規約, 社區完全違反程序,你們住戶被他賄賂了,他貪污了我們那 麼多管理費,臨時動議在哪裡?住戶被紅包收買了,消防95 年3萬元到去年漲到5萬元,以他主委身分當場漲價」。 (三)系爭社區管委會就上訴人之系爭發言,公告並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之系爭會議紀錄為「拾肆、住戶發言:A10D施小姐發 言時,區權人已多數離場,同時發言內容涉及人身攻擊,故 該發言僅紀錄存證,不列入議程」。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刪除變造系爭會議紀錄關於上訴人 發言、㈡被上訴人所變造之系爭會議紀錄,損害上訴人之名 譽、㈢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以及㈣未讓上 訴人於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發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規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各3萬元,合計12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上開㈠至㈣之主張, 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責任?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刪除變造系爭會議紀錄其發言內容 ,以及變造後之系爭會議紀錄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 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刪除其於系爭區權會所 為之系爭發言,並變造系會議紀錄,誹謗其發言涉及人身攻 擊,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固提出系爭會議紀錄之原稿及最終 公告版本為憑(見原審補卷第27頁及原審卷第53、113頁) 。惟觀諸系爭發言之內容,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中聲稱「俞 先生本是消防廠商……你們住戶被他賄賂了,他貪污了我們那 麼多管理費……住戶被紅包收買了,消防95年3萬元到去年漲 到5萬元,以他主委的身分當場漲價」等語,雖夾論夾敘而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為,然上訴人所使用之「貪污」 、「賄賂」或「收買」等用語,已足令他人產生被上訴人涉 犯刑事罪嫌之想法,致使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低落,逾越合理 之評論範圍,已有對被上訴人為人身攻擊而妨害其名譽之情 事。依前揭說明,系爭發言既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紀錄中刪除系爭發言,並記載上訴人發 言內容「涉及人身攻擊」等文字,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況且系爭會議紀錄僅記載上訴人發 言內容「涉及人身攻擊」,縱該文字內容使上訴人心生不悅 ,然此究非屬偏激不堪之言詞,並未減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 客觀評價,不至構成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從而,被上訴 人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3.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固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 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 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然所謂載明「 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應記載要旨即可,並未有相關法令要 求必須逐字記載討論發言之情形,且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 2項第3款亦僅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應包括討論事項之 「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可 見出席者之發言亦非會議紀錄之必要記載事項,縱使系爭會 議記錄最終未詳實記載上訴人之系爭發言,亦無從認定被上 訴人有變造系爭會議紀錄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 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刪除變造 系爭會議紀錄其發言內容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亦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部分 :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 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 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 ,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 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 、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 、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 文件之保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及第36條 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至36條規定,被 上訴人應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音錄影檔案云云,然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 議紀錄,並依同條例第36條第8款規定由管理委員會保管, 而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揆 其法條文義,會議紀錄既應由主席簽名,顯見此會議紀錄應 為書面資料,且會議紀錄固須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然 應記載要旨即可,非有全程錄音錄影之必要,由此益徵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錄音錄影檔案,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所定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之文件。復依 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規定,亦未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全 程錄音,該條第12項第3款規定並載明會議紀錄應包括討論 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見本院卷第248、249頁), 足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並無規範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須全程錄音錄影,並由管委會或主任委員保管之 ,則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音錄影檔案,並無違反 其主任委員之法定職務,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音錄影檔案為由,請求被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讓其於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 發言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讓其在系爭區權會「議案一」 發言,而係安排其在臨時動議中發言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294頁)。惟按「主席之任務如左: ㈠依時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 。㈡維持會場秩序,並確保議事規則之遵行。㈢承認發言人地 位。㈣接述動議。㈤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 結果。㈥簽署會議紀錄及有關會議之文件。㈦答復一切有關會 議之詢問,及決定權宜問題與秩序問題」、「出席人發言, 須以下列方式之一,請求發言地位,經主席認可後,始得發 言:(一)舉手並稱呼主席請求發言。(二)以書面請求, 遞交主席,並註明姓名或議席號數。」會議規範第17條第1 項及第24條規定。此規範得作為一般會議通用之程序準則, 且系爭社區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訂立會議規則,則依上 會議規範規定,可認上訴人能否於「議案一」取得發言地位 ,乃屬主席即被上訴人主持會議之權限,則被上訴人抗辯因 系爭區權會尚有其他議案及選舉須進行,始將上訴人之發言 安排在臨時動議等語,即非無據。縱令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 在臨時動議中發言,亦難認其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此 外,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之侵害何 權利或施以何種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以及受有何種損害, 其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中6 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萬元,亦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林燕祝,以資證 明被上訴人未讓其在系爭區權會「議案一」發言,而係安排 其在臨時動議中發言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就上開待證事實既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本院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18

TNDV-113-簡上-72-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芳怡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5,1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 803號)未能成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 本院113年11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則 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 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 10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應預納5, 100元【計算式:10×51×10=5,10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18

TNDV-113-消債更-653-20241218-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煒翔即邱裕銘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 」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 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 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 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2,460,82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伊為清理債 務,於民國104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伊已依約繳付40期,嗣因伊工作於106年9 月1日起不穩定,收入驟降約每月15,000元,終致伊於107年 4月間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伊現任職於○○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45,8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伊另須扶養伊母親王○○,每月 支出扶養費8,500元,是依伊收入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清算,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及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為分44期,年利率5%,每月 還款2,000元,惟聲請人已於107年間毀諾(見本院卷第463頁 )。聲請人於107年從事打零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53頁),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5,00 0元,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復參酌 聲請人於107年毀諾時居住於桃園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1.2倍計算,債 務人於107年間毀諾時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6,43 0元(計算式:13,692元×1.2倍=16,430元)為認定基準。則以 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6,430 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5,000元-16,430元=-1,430元】 ,已有不敷支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所提還款方案分44期,年利率5%,每月還款2,000元 之情形。從而,可認聲請人之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按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 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 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 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 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 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 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2.經查: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捷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 4萬多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17頁、第551-555頁),復依聲請人 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於113年3月13日迄 今,係由捷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投保薪資為45,8 00元等情(見本院院第16頁)。且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不動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 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 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5,800元。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另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復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 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 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自堪信違真實。 (3)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母 親王○○為00年0月生,現年61歲(見本院卷第549頁),尚未逾 法定退休年齡。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母親王○○之扶養 費用8,500元,惟聲請人陳報其母親不願意提供其等之個人 資料,復觀諸卷內資料,以王○○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有4,169,763元,可知王○○非無資力之 人,且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 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王○○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3.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5,8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後,仍逾28,724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 債權(如附表二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1,960, 377元,以聲請人以每月結餘28,724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 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僅需約5.7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0000000/28724/12≒5.7)。何況聲請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15,060元(見本院卷 第451頁),仍具有清償債務之財產價值,且聲請人77年出生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之職業生涯可期,縱 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 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 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 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其清 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 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 保險公司 保單價值準備金 頁數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909元 本院卷第333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5,547元 本院卷第419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623,233元 本院卷第429-450頁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41,074元 本院卷第573-574頁 合計:4,169,763元 附表二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234元 43元 本院卷第307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59,759元 115,697元 本院卷第317頁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115元 47,606元 本院卷第321頁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7,048元 12,821元 本院卷第32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983元 2,343 本院卷第355-357頁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7,920元 9,445元 本院卷第367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884元 6,360元 本院卷第369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475元 6,644元 本院卷第373-383頁 小計1,759,418元 小計200,959元 合計1,960,377元

2024-12-16

TNDV-113-消債清-115-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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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5號 債 務 人 梁美珍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美珍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新臺幣 (下同)1,505,76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伊於民國95 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達成債務協商,雙方協議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1 2.88%,按月清償14,427元,嗣因當時雇主未按時給付薪資 ,終致伊於95年12月2日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伊復於113 年7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與分擔扶養父母親之生活費 各4,250元後,已無餘額,致調解不成立。伊僅係一般消費 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 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 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 5至22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聲請人前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出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2,432,160元, 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 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 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 成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為分80期,年利率12.88%,每月還款 14,427元,惟聲請人已於95年12月2日毀諾,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陳述意見狀及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當事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註記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 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85至207頁)。而聲請人自陳95年間從事銷售員工 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 15、47頁),復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 示,其於90年4月至95年2月間,均由○○易股份有限公司為其 投保,投保薪資均為16,500元,並於95年2月間退保,嗣於9 7年11月間由臺南市○○○○職業工會為其投保,投保薪資為19, 200元等情(見本院院第16頁),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每 月收入約為2萬元等節,尚非無據,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 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且參酌聲請人於95年毀諾時之戶籍設 於前臺灣省臺南縣,該地區之最低生活費,依臺灣省95年度 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9,210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 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 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 必要支出之依據。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 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後,僅餘10,790元【計算式:20,00 0元-9,210元=10,790元】。又聲請人長女為00年0月生,於 毀諾時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佐,堪認其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 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 費為4,605元【計算式:9,210元÷2】,已有不敷支應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 採信。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受雇擔任美髮師,每月可得收入約20,000元, 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及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47、39至40 頁),且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1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另規 定:「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 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 ,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復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 ,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 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自 堪信為真實。  3.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與其姊妹共4人,共同扶養父母親梁○○及梁○○○,有聲請 人提出聲請人兄弟姊妹梁○○、梁○○、梁○○之戶籍資料與親屬 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33頁)。又聲請人父母親 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於111年至112 年間無所得紀錄等情,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0日高市社救助字 第113060683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235-241 頁),堪認梁○○、梁○○○之財產應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 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再參以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 聲請人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數額應各為2,187元【計算式:( 生活費標準-領取之生活津貼)÷扶養義務人數=(17,076-8,32 9)÷4≒2,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分 擔父母親之扶養費各為4,250元,已逾上開數額,應以2,187 元為計。  4.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與扶養費4,374元(2,187×2=4,374)後,已無餘額可 供清償債務,是聲請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 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 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185元 510,627元 本院卷第189頁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16元 74,896元 本院卷第158頁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837元 268,132元 本院卷第153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443元 396,718元 本院卷第168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271元 290,032元 本院卷第209頁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362元 268,641元 本院卷第183頁 小計623,114元 小計1,809,046元 合計2,432,160元

2024-12-16

TNDV-113-消債更-535-20241216-3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繳納罰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68號 原 告 李宥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柏均間請求繳納罰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2,41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 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13

TNEV-113-南簡補-568-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96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江鎬佑 葉美麗 林韋呈 莊雅雲 王淑蓉 吳明順 孫偉哲 楊義倫 姚虹霜 徐彰彥 楊蕙如 楊美貞 張儷馨 江柏輝 黃怡霖 吳葭惠 被 告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被 告 王維德 宋屏原 董順欽 俞助明 俞筑曦 王家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 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 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 不合(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 同)907,80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被告道歉,以回復原告 之名譽及權益。㈢請求管委會出示江鎬佑簽領之會計憑證。㈣ 兩造訴訟不得動用社區管理基金支付律師費自付。㈤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卷第13、15、71頁)。嗣於113 年10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113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通之議案均無效(見本院卷第71頁)。惟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02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含追加之訴 部分)共62,311元,該補費裁定於同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87頁)。嗣原告於113年1 0月30日具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其907,8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請求被告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及權益。㈢11 3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之議案均無效(見補卷第1 39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原補費裁定自不因原告減縮聲明 而失其效力,且細觀原補費裁定理由欄,已足認定原告減縮 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6萬806元(907806+3000+0000000 =0000000),原告自應自行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 補繳之裁判費,並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45頁至第153頁 ),是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13

TNDV-113-訴-2296-20241213-1

南保險簡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保險簡補字第9號 原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1, 56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29日止( 見起訴狀收狀日)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51,417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4,96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 利息 計息本金 計息起訖時間 年息 175,065元 113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 10% 256,500元 113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 10% 附表二: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431,565 175,065 113年5月5日 113年10月29日 10% 8,537.42 256,500 113年5月22日 113年10月29日 10% 11,314.11 合計(431565+8537.42+11314.11)=451417

2024-12-13

TNEV-113-南保險簡補-9-20241213-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莊方怡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4,59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57號)未能成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清算程序,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不另徵收聲請費,惟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應預納4,590元【計算式:9×51×10=459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13

TNDV-113-消債清-15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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