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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李行健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被 告 李行懿 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陳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 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 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 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 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李陳靜如起訴狀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7頁),其後 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卷二第4 4頁),核其前後之變更,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係就遺產範 圍或分割方法之變更,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 追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陳靜為兩造之母親,於民國112年2月 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各2分之1。被繼承人李陳靜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 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過往數十年間,均隻身在海外滯留,有關被 繼承人之一切照護及日常生活事務均由被告協助,其中亦包 含被繼承人操作股票及進出銀行辦理存匯業務。被繼承人當 時為了規避遺產稅及每一年綜合所得稅中有關全戶利息所得 共新臺幣(下同)27萬元的扣除額度,曾以原告之名義開立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 帳戶),被繼承人除以該帳號操作股票外,亦以該帳號支付 電費瓦斯及作為退稅帳戶。系爭帳戶長年以來均由被繼承人 所支配,有關其存摺本及印章等均由被告保管,原告數十年 來均並無提領或存入任何款項,一切金流均由被繼承人所調 度支配,其金流除被告匯入之租金外,皆為被繼承人操作兩 造父親李逢霖之帳戶存款及交易李逢霖之股票而來,被告亦 曾於103年6月20日至111年9月20日,將其兩個兒子名下房產 所收的租金,以孝親費形式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應屬被 繼承人之借名帳戶,其帳戶內之款項總數略計1千萬元許應 屬本件遺產範圍。又被繼承人晚年時年事已高,生活處處實 已無法自行打理,有被告為其代為處理之必要,則被告為被 繼承人所墊付之醫療生活費用等共計708,798元,縱使不能 評價為履行扶養義務,亦應評價為被告因處理被繼承人委任 支付生活醫療費用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 先償還被告。另被告代墊之喪葬費340,500元、遺產稅314,8 62元,均屬繼承費用,亦應先自被繼承人之存款還被告後, 其餘存款及有價證券由兩造按原物分割方式各取得2分之1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陳靜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 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李陳靜死亡時之遺產範圍附表一所載。  ㈢原告代墊之遺產稅314,862 元,先自遺產中扣還原告。  ㈣被告代墊之喪葬費,共139,700 元,同意自遺產中先扣還被 告。  ㈤同意依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四、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之規定   ,協同兩造簡化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以原告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內款項亦 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金融帳戶之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 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 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 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借名帳戶關係之成立,借用人持有 他方名義之存單、印章、存摺並得自由提、存款外,就帳戶 內存款有管理處分權限,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 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借 名人始為真正所有人或權利人。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繼承人 借用原告之名開立使用,其內存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與原告就系爭帳戶成立 借名契約一節,盡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固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8、12 29、1250號不起訴處分為證(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見本院 卷一第211至218頁、第340頁),然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所 載,原告於上開刑事偵查中即陳稱:兩造父親過世後,伊依 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李陳靜之指示,將兩造父親金融帳戶內 之存款,匯至系爭帳戶,其後又轉匯至被繼承人在澳洲所開 立之銀行帳戶,供作伊兒子及告訴人兒子之生活費使用。伊 因工作之故,長年居住在大陸地區,惟仍顧及李陳靜,遂將 系爭帳戶交予李陳靜做為資金周轉、調度使用,伊也會將工 作所得供李陳靜使用等語。參以,系爭帳戶除定期存入定期 存款利息外,多供支付水電費、電話費及瓦斯費之用,原告 於系爭存款餘額僅餘9,850元時,曾匯入290,600元(見本院 卷一第265頁),供後續扣除上開費用。足見原告雖有將系 爭帳戶交李陳靜做為資金周轉、調度使用,但無從執此即謂 原告與李陳靜就系爭帳戶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帳戶係李陳靜係向原告借名開立使用,是其主張 系爭帳戶內款項屬李陳靜之遺產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告主張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還   ,有無理由?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復參酌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 繼承財產扣除,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⒉被告主張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還 等情,雖提出被繼承人喪事照片、喪葬費行情網路新聞稿、 台中清真寺公墓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 79頁、第389至390頁、第419至42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辯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被告未提出收據證明 確於葬禮當日有上開支出、各別支出多少,自無法僅憑被告 一己之詞即認被告確實有以紅包形式支出上開費用或支出多 少;編號4、5所示之費用,與喪禮舉辦之日已時隔三個月, 且均無法證明與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有關,自不得列入喪葬 費等語。參以,被告前曾提出台中清真寺出具之報價單及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9頁),是其辯稱:被繼承人 生前因信奉回教,故其後事按回教習俗須委由清真寺負責辦 理,清真寺未與殯葬業者配合,不同於一般由禮儀公司統包 收費之態樣,被告當時以包紅包的形式直接給予參與者,無 從提出收據證明等語,尚屬有疑。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費 用,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亦未舉證,則被告主張應扣 還予被告,難認可採。另編號4、5所示之費用,與喪禮舉辦 之日已時隔三個月,且為原告所否認,亦難認屬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準此,被告主張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應 自遺產中先予扣還,即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費,醫藥費,共計708,798 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雖有存款及有價證券等財產,並非無 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然因被繼承人於晚年時年事已高,生 活處處實已無法自行打理,由被告為其代為處理,被告為被 繼承人所墊付之醫療生活費用等共計708,798元等情,雖提 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至207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並辯稱:無法看出係由被告本人使用自己之財產所支 出,亦無法排除係被告用先前受被繼承人指示提領用以照顧 被繼承人之金錢,或被繼承人自己之其他財產支付;且無法 看出係為被繼承人之需要所代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8 頁)。而被告所提之收據,僅足證明有此支出,尚不足證明 係由被告所支付;參以,被告自陳其先幫被繼承人墊付後, 會自系爭帳戶領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足徵,依被 告所提之證據,實無從證明其確有代墊被繼承人之費用708, 798元或尚未獲償等情。是被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生 活費,醫藥費,共計708,798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帳戶係李陳靜係向原告借名開立使 用,系爭帳戶內款項屬李陳靜之遺產;其代墊如附表三所示 之喪葬費200,800元及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費,醫藥費708,7 98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等情,均不可採。又兩造為被繼承 人李陳靜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李陳靜死亡時遺有 系爭遺產,其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 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自屬有據。另兩造均同意原告代墊之遺產稅314,862元,被 告代墊之喪葬費139,700元,均先自遺產中扣還予兩造,並 同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本院自當 予以尊重,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至被告請 求函詢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查詢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5 月2日銀行存匯紀錄即存款交易明細、函詢上海商銀仁愛分 行提出關於00000帳戶自111年1月起,原告於何時申請更換 印鑑章的資料?原告補發了哪些存摺、存單即補發存單明細 ?共有哪些定存單被解約即定存活儲異動明細、帳戶對帳單 等、傳喚上海商銀仁愛分行當時擔任被繼承人之理財專員王 世銘、元大證券經紀部營業員許雯雁到庭證述,以證明系爭 帳戶究竟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後遭原告提領金額及餘額為何? 原告何時向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就系爭帳戶申請變更印鑑 、補發存摺存單、及解約定存,系爭帳戶確屬被繼承人生前 管理之帳戶及被繼承人尚有以原告名義設立元大證券借名證 券戶等節。惟原告並未否認確有將系爭帳戶交予李陳靜使用 ,且系爭帳戶除定期存入定期存款利息外,多供支付水電費 、電話費即瓦斯費之用,原告於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僅餘9,85 0元時,原告亦曾匯入290,600元,得供後續扣除上開費用, 非被繼承人借用原告之名開立使用之借名帳戶關係,亦無從 證明該帳戶內存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均如上述。則被 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 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陳靜之遺產 ㈠存款 編號 銀    行 帳號/存款種類 價值(新臺幣) /元 分割方法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16,681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5,503 同上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5,282 同上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75,157 同上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924,876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先由原告受領314,862元,被告受領139,700元後,餘款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462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19,543 同上 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20,046 同上 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22,564 同上 1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134,651 同上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9,352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1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6,567 同上 1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1,597 同上 1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24,875 同上 1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84,132 同上 1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1,885 同上 1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3,010 同上 1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3,545 同上 1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66,194 同上 2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19,838 同上 2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00,000 同上 2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90,000 同上 2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660,000 同上 2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00,000 同上 2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5,807 同上 2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4,965 同上 2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9,761 同上 2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1,440 同上 2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62,160 同上 3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1,440 同上 3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18,187 同上 3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33,038 同上 3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27,241 同上 3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461,816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3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52,175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3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117,542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3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800,000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3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800,000 同上 3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3 同上 4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1,628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6,845 同上 4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0,954 同上 4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5,368 同上 4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4,424 同上 4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000,000 同上 4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4,919 同上 4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9,477 同上 4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158 同上 5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15,488 同上 5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12,589 同上 5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600,000 同上 5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13,820 同上 5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50,000 同上 5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00,000 同上 56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78,993 同上 57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58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526,259 同上 59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同上 60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148,164 同上 61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同上 62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9,826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63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85,834 同上 64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42,141 同上 65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71,264 同上 66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6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0000000000 /活期證券戶 100 同上 6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 /活儲證券戶 206,772 同上 6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 /定期存款 600,000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7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 /定期存款 239,000 同上 7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 /綜合存款 63,728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7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 000000000000USD/活期存款 1,028 同上 73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80 同上 74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東門郵局 00000000000000 /綜合存款 690,629 同上 75 凱基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30 同上 7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9 同上 ㈡有價證券 編號 證券戶名稱 帳號 股票名稱/代號 數量 分割方法 1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映泰/2399 110股 ①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股息,應一併列入計算,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 2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友達/2409 12股 3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中工/2515 76股 4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彩晶/6116 15股 5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力積電/6770 19股 6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昶虹/2443 19股 7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華票/2820 231,818股 8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力晶/5346 14股 9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0 0 0 10 萬盛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0 0 0 11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台苯/1310 56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李行健 2分之1 李行懿 2分之1 附表三:被告主張代墊之喪葬費:               編號 日期(民國) 內    容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10日 洗大體 8,000元 2 112年2月10日 靈車司機、抬棺、誦經等 26,000元 3 112年2月10日 隨車司機、禮儀人員 150,000元 4 112年5月16日 廣泰包子 1,800元 5 112年5月17日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佛教文化館 (即法鼓山) 15,000元 共計 200,800元

2024-12-18

TPDV-113-重家繼訴-49-20241218-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陳金源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冠燊(原名陳仁傑)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含11 2年4月27日更正裁定)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 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 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 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 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 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將兩造父親陳顯 清所遺如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47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土地(單獨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 稱系爭應有部分),按伊應繼分比例,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審共同被告洪鳯鶯,洪鳯鶯再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伊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無法移轉返還予 伊,爰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920萬5,000元本息等語。依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僅存在於兩造間,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非屬公同共有債權,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 如數給付,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顯清於75年12月4日死亡,由兩 造及訴外人陳啓熙、陳美卿、陳美蓉、陳美琪(下合稱陳啓 熙等4人)、陳張素珠(99年1月5日死亡,與陳啓熙等4人下 合稱陳啓熙等5人)共同繼承陳顯清系爭應有部分。伊及陳 啓熙等5人各就繼承系爭應有部分之應繼分比例1/7,分別與 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77年1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 ,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逾越委任事 務權限,於88年9月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其配偶洪鳯鶯,洪鳯鶯嗣以買賣價金1億4,138萬1, 900元出售與第三人,並於附表C欄所示日期,將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附表C欄所示受移轉人。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上訴人已無法移轉登 記返還,應按伊應繼分比例1/7,賠償伊1,920萬5,000元(1 億4,138萬1,900元÷7)。爰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226條第1 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20萬5,000元,及自110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 訴人無權依應繼分比例請求分配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縱認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系爭應有部分乃陳顯清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損害賠償債權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 訴人不得單獨依應繼分比例請求伊賠償其個人。本件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應有部分88年9月2日移轉登記為 洪鳯鶯所有時起算,迄110年9月27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上 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重上字卷第31 1至313頁): (一)陳顯清於75年12月4日死亡,兩造與陳啓熙等5人為陳顯清之 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陳張素珠於99年1月5日死 亡,兩造與陳啓熙等4人為陳張素珠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亦未協議分割遺產。 (二)陳顯清生前獨資經營之南台木材行於77年10月26日變更負責 人為上訴人,嗣於83年6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三)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父所有,嗣由陳顯清、陳吳阿燕各繼承 應有部分2分之1;陳顯清死亡後,系爭應有部分於77年1月1 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8年9月2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鳯鶯。 (四)洪鳯鶯及洪雪鶯(陳吳阿燕之後手)於109年間共同以價金2 億6,887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洪鳯鶯因出售系爭應 有部分所收受價金為1億3,704萬5,500元,並於109年6至7月 間陸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附表C欄所示之受 移轉人。 (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上訴人申請補發前,由陳張素珠保管。 (六)自上訴人77年間繼承登記後,迄自109年洪鳯鶯出售第三人 前,系爭土地均閒置,無人使用。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應繼分比例1/7 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於88年9月2日將系爭應有 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鳯鶯,再由洪鳯鶯出售 予第三人;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因上訴人已無法返還,陷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544條前段 或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920萬5,000元本息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 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主張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其與出名人 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合致 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 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之程度始可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被上訴人主張伊 與陳啓熙等5人於76年間,各自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應繼分, 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伊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等情,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本院提出之答辯 ㈠狀均主張陳顯清全體繼承人共同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等情(見原審司調字卷第4頁、原審卷二第217 頁、本院卷一第31頁),復稱:所有繼承人、上訴人就各自 應繼分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 頁、本院重上字卷第103、121頁);於本院113年4月12日第 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稱:系爭土地之當事人為陳顯清之全體繼 承人7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一個」借名登記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93頁);後又改稱:76年間陳顯清之全體繼承 人,就各自繼承土地潛在應繼分,獨立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卷二第137頁)。則陳啓熙等 5人、被上訴人究係共同與上訴人成立一個借名登記契約, 或分別成立獨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已有不一。且被上訴 人稱係各自獨立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與證人陳美 卿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所有繼承人有協議,先借用上訴人 名字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相異。 (三)又被上訴人援引證人即兩造姊妹陳美卿、陳美蓉(合稱陳美 卿等2人)之證詞及陳張素珠手寫紙條影本1紙以為證明。惟 查:  1.證人陳美卿於原審法官詢問是否知悉陳顯清死亡後,繼承人 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辦理繼承登記或何登記,及登記之原因 ,一開始證稱伊不清楚,繼而證稱:應該是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該部分是借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已有矛 盾。又證人陳美卿證稱:伊父親陳顯清經營之南台木材行有 負債,伊父親死亡後,被上訴人為長子,由被上訴人承擔債 務,將木材行負責人改為被上訴人,因當時外面的人要討債 ,我們要求被上訴人一人負責就好,是為了保護上訴人及陳 啓熙,具體債務金額伊不清楚;伊母親陳張素珠在世時有說 從他們那邊拿走的土地,之後出售時所得價金先償還向伊及 伊妹妹陳美蓉所借款項,剩餘款項分成6等分,均分予3名兒 子及3名女兒;伊母親自父親過世後,就一直表示6子女均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64頁),證人 陳美蓉證稱:系爭應有部分都直接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因伊 母親說被上訴人處理木材行帳務,是長子,由被上訴人承擔 債務,上訴人忠厚老實,就把系爭應有部分借上訴人名義登 記,母親說父親遺留土地出售,由6名子女均分,是否包括 系爭土地伊不清楚;伊父親過世後,南台木材行應該是被上 訴人經營,伊也不清楚,伊不知南台木材行留下多少債務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8頁、本院卷一第168至171頁)。惟陳 顯清於75年12月4日死亡,兩造與陳啓熙等5人為陳顯清之全 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 美卿等2人證述其母陳張素珠說日後出售之價金應由6名子女 均分云云,與陳顯清之全體繼承人實際上共7人相違。又系 爭應有部分於77年1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陳顯清生前獨資經營之南台木材行於同年10月26日變更負 責人為上訴人,嗣於83年6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亦與證人陳美卿證述:因陳顯清 經營之南台木材行有負債,陳顯清死亡後,即將南台木材行 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擔債務,將系爭應有 部分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云云不符。  2.又證人陳美蓉於原審證稱:伊父親陳顯清遺留之27筆土地所 有權登記給上訴人,母親說以後土地出售,由6名子女均分 ,是否包括上開27筆土地,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 8頁),於本院則證稱:伊父親過世時,伊母親有說竹圍土 地賣掉之後,扣掉向我們姊妹借款後,由我們子女6個人平 均,伊母親臨終時亦說竹圍土地如出售,要還伊跟姊姊錢, 剩下6份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171頁),明確證稱係 指系爭土地,已有不一,且陳美蓉證稱:伊母親跟伊要錢, 伊都沒有記帳;伊母親沒有說伊跟姊姊借款數額,伊不知母 親跟姊姊借多少錢,伊自己借給母親多少錢,伊都不清楚, 亦未曾聽聞姊姊說她借母親之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果陳張素珠確曾告知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應扣除陳美卿 等2人借款後分6份,豈可能完全未就借款金額為記錄或計算 。  3.又證人陳美卿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所有繼承人有協議將系 爭應有部分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 ;於本院證稱:伊對母親陳張素珠表示上訴人不貪心,就借 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經母親同意後,伊再告知上訴人,當 時在場只有伊跟上訴人兩個人,伊不知母親有無告知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就何人參與協議前後證述不 一,且不能證明兩造母親陳張素珠或其他繼承人有單獨就系 爭應有部分之潛在應繼分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證人 陳美蓉證稱:系爭應有部分都直接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因伊 母親說被上訴人處理木材行帳務,是長子,由被上訴人承擔 債務,上訴人忠厚老實,就把系爭應有部分借上訴人名義登 記,母親跟伊拿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印鑑章, 至於母親交給何人辦理,伊不清楚;因伊已出嫁,沒有住在 家裡,不知道伊母親與上訴人討論過程,只是聽伊母親說因 上訴人比較忠厚老實,所以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98、199頁、本院卷二第168至172頁),顯然並 未就其系爭應有部分應繼分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合致,亦未曾見聞其母親或其他繼承人與上訴人間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過程,更與被上訴人主張陳顯清繼承人各自與 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迥然相異。陳美卿等2人 之證詞均不能證明陳顯清繼承人分別於何時、何地、如何各 自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或兩造間有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  4.至上訴人提出所謂陳張素珠手寫紙條(見原審桃司調卷第63 頁),關於「③稅金$33,595元、$12,493元、52,995元,合 計$99,383元」、「$99,383元×1/6=16,564元」、「 每1人 繳16,564元」之記載,兩造均表示不清楚針對何年度何稅金 (見本院卷一第91頁),關於「楊宗條法院$60萬」、「繳 法院$55萬、律師費$5萬,合計$60萬÷1/6=每人繳$10萬」、 「冠燊入金$10萬、鳯鶯入金$10萬、美蓉入金$10萬」、「 代繳美卿10萬、代美琪10萬、代啓熙10萬,合計$30萬」之 記載,兩造均不爭執律師費係針對陳吳阿燕之全體繼承人與 楊宗條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即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 第86號、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164號案件,見本院卷二第160、161頁、重上字卷第 313頁),與系爭應有部分並無關連,無從據上開手寫紙條 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四)又兩造均不爭執自上訴人77年1月12日繼承陳顯清系爭應有 部分後,迄至109年洪鳯鶯出售第三人前,系爭土地均閒置 ,無人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上訴人申請補發前,由陳 張素珠保管(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證人陳美卿證稱:系 爭應有部分77年間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土地所有權狀係由 洪鳯鶯保管,因上訴人在國外,我們確定是洪鳯鶯,洪鳯鶯 辦完後,並未將所有權狀交給母親,權狀在何處係伊推測, 稅金何人繳納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足見 被上訴人、證人陳美卿等2人均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亦未 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證人陳美卿證稱:111年3月於原 審作證前3年才知悉上訴人將土地過戶予洪鳯鶯;伊不知77 年間辦理父親遺產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係何人辦理,要問被上 訴人或母親才知道,女生都沒有繼承任何財產,土地所有權 狀;系爭土地過戶所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印鑑章全權交 由洪鳯鶯處理,伊完全不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 本院卷一第162至164頁)。證人陳美蓉證稱:伊不清楚除上 訴人以外之繼承人有無繼承父母親或祖父母其他遺產,因為 伊嫁出去,伊本人是沒有繼承;不知道系爭土地後來處分給 其他人,亦不知上訴人於88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移轉至洪鳯鶯名下,不清楚繼承土地有訴訟繫屬法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98至200頁)。其等均證稱陳顯清3女並未 繼承任何財產,且其等對系爭應有部分經移轉為洪鳯鶯所有 長達十餘年均不知悉,顯見其等完全並無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之情形。且兩造及陳啓熙等4人自77年間辦理繼承登記迄系 爭應有部分109年出售時,長達32年之久,均未見有商議系 爭應有部分處置事宜。 (五)訴外人楊宗條主張陳張素珠於85年11月27日提出以上訴人及 陳吳阿燕名義出具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代理上訴 人及陳吳阿燕,與其就附表編號1、4、6至10、13、16、20 、21共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及同段72-45、 72-9 0、72-115地號土地(與系爭11筆土地合稱上開14筆土地) 簽立買賣契約,其已給付價金1,605萬元,上訴人、陳吳阿 燕未能依約履行,其業依法解除該買賣契約等情,訴請上訴 人、洪鳯鶯、陳吳阿燕、陳張素珠返還伊已付價金及賠償同 額損害金,經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下稱253號)事 件繫屬;陳張素珠於該事件自認:伊偽造系爭委託書,無權 代理上訴人及陳吳阿燕與楊宗條簽訂買賣契約,伊未經上訴 人及陳吳阿燕同意,於85年11月27日擅自出售系爭11筆土地 予楊宗條等語;上訴人及陳吳阿燕亦抗辯:伊等未授權或同 意陳張素珠代為出售系爭11筆土地及簽約等語;253號判決 認定陳張素珠無權代理上訴人及陳吳阿燕出售上開14筆土地 予楊宗條,應賠償楊宗條2,105萬元本息確定,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重上字卷第312、313頁) ,並有25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2 7頁),復經本院調取253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被上訴人於 253號事件證述:簽約時,上訴人不知道有這份土地買賣契 約;因伊生意虧本,伊透過高永吉輾轉找楊宗條幫忙解決伊 債務,伊回去跟媽媽說楊宗條要幫伊,伊就與伊媽媽去簽立 土地買賣契約,因楊宗條相信伊母親等語(見253號卷第113 頁、本院重上字卷第303頁)。陳張素珠於253號事件中稱上 訴人為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其無權代理上訴 人、陳吳阿燕出售上開14筆土地予楊宗條,被上訴人亦證稱 因生意虧本輾轉要楊宗條幫忙解決,告知陳張素珠後由陳張 素珠去簽立買賣契約。核與陳美卿等2人證述:系爭應有部 分僅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陳張素珠說系爭應有部 分出售之價金應由6名子女均分;如果要處分系爭應有部分 ,須經全體繼承人開會同意云云,顯然不符。 (六)被上訴人雖主張陳張素珠於253號事件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自承無權代理,目的應係為保住家產避免遭塗銷登記之訴訟 策略;該案訴訟當事人非兩造,並無爭點效;被上訴人從未 承認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僅證稱簽約時上訴人不知情云 云。惟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 倘無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 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陳 張素珠為253號事件被告,於該事件自認:伊無權代理上訴 人及陳吳阿燕與楊宗條簽訂買賣契約,未經上訴人及陳吳阿 燕同意,於85年11月27日擅自出售上開14筆土地予楊宗條等 不利於己之事實,並經253號判決認定陳張素珠無權代理上 訴人及陳吳阿燕出售上開14筆土地予楊宗條,應賠償楊宗條 2,105萬元本息,且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又兩造均不爭執陳 張素珠於上開買賣過程中,因偽造上訴人及陳吳阿燕之署押 及盜用其二人印章偽造委託書並交予楊宗條,犯共同偽造私 文書罪,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事件判處有期徒 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313頁 、本院卷二第160頁),足認陳張素珠於253號事件所為自認 應與事實相符,尚難認僅係253號事件之訴訟策略而已。被 上訴人於253號事件所為證詞,確與陳美卿等2人證述:如要 處分系爭應有部分,須經全體繼承人開會同意等語不符。被 上訴人是項主張,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七)按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份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 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 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75年5月1 6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定有明文。63年8月9日修正 之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 土地或建物之繼承,應依全體繼承人共同一致之意思,可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亦可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查陳 顯清於75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原登記 為陳顯清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於77年1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依前規定,應可推知該登記 係經陳顯清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得為之。此由證人陳美卿亦證 稱:伊父親過世後,母親常常跟伊要印鑑證明,伊交給母親 ,伊不知父親遺留土地如何決定哪些給上訴人,哪些給陳啟 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167頁),證人陳美蓉證稱:系 爭土地過戶所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印鑑章是伊母親跟伊 拿相關證件、印章,辦理父親遺產時,因伊小孩還小,母親 跟伊要什麼,伊就趕快辦理拿給母親,其餘伊都沒有過問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9頁、本院卷一第169、170頁),足見 陳顯清死亡後,陳美卿等2人有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予母 親辦理,益徵其等同意系爭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再斟酌楊宗條於253號事件已主張:上訴人於88 年8月22日將上開14筆土地無償贈與洪鳯鶯,其遂委由律師 發律師函通知上訴人、陳吳阿燕及陳張素珠限期履約等語, 上訴人於9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伊在收受楊宗條 通知前3個月,就已經辦理上開14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登記 ,因伊常搭飛機,飛安又時常出問題,為了給洪鳯鶯保障, 才辦理贈與等語(見253號卷第9、10、241頁),陳張素珠 全程參與該訴訟,於上開期日亦在場,被上訴人於90年3月1 9日言詞辯論亦到場作證,經本院調取253號事件訴訟卷核閱 無訛,陳張素珠及被上訴人應已知悉上訴人於88年間將系爭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鳯鶯,未見陳張素珠或被上訴人有任 何異議,或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益徵被上訴 人主張伊與陳啓熙等5人各自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借名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不可 採。 (八)另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 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 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 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 再字第8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陳顯清繼承人即其與 陳啟熙等5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應繼分,借名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云云,果依陳美卿等2人所證,陳顯清死亡時,所有繼 承人並未協議分割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65、172頁),則在 未辦理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並無顯在應有部分可 言,依前說明,被上訴人亦無從單獨將其應繼分借名登記予 上訴人。 (九)據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則其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因不能返還被上訴人之應繼分,賠償1,920萬5,0 00元,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20萬5,000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2-18

TPHV-113-重上更一-33-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江澤宗 林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 被上訴 人 江儀哲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江澤宗、林金鳳為夫妻,於民國69年5 月13日與訴外人謝朝榮、江麗金、朱榮輝,共同出資設立機 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機鼎公司),江澤宗、林金鳳及謝朝榮 、江麗金出資額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朱榮輝出資額10 0萬元,機鼎公司資本總額共300萬元。71年10月22日林金鳳 、江澤宗分別買受其他股東出資額,然因當時公司法規定有 限公司股東至少5人以上,江澤宗乃將其向朱榮輝購買之機 鼎公司出資額其中10萬元借名登記在斯時年僅1歲多之上訴 人長子即被上訴人名下;江澤宗復於84年3月28日再將名下 機鼎公司4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後,機 鼎公司因業務需要增資700萬元,均由林金鳳實際出資,林 金鳳於100年7月11日將其中2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現因被上訴人忤逆不孝,上訴人乃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 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機鼎公司登記 出資額50萬元、200萬元分別移轉登記予江澤宗、林金鳳等 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50萬元移 轉登記予江澤宗;㈡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200萬 元移轉登記予林金鳳。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達成機鼎公司出資額 之借名登記合意,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實係 將出資額贈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成年漸有自己意識,對 機鼎公司經營及日常營運等與上訴人意見不同,上訴人始將 先前贈與機鼎公司出資額一事改稱為借名登記,且被上訴人 就機鼎公司出資額每年皆獲有股利,機鼎公司亦有開立扣繳 憑單,納入所得稅繳納範圍內,被上訴人就機鼎公司出資額 享有孳息並負有義務,並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退步言之, 縱認係借名登記契約,契約終止後係向後失去效力,先前給 付之原因仍存在,故基於契約所為之出資額登記不會因契約 終止而變成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適 用,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50萬 元移轉登記予江澤宗;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20 0萬元移轉登記予林金鳳。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江澤宗、林金鳳為夫妻,被上訴人(00年0月生)為江澤宗、 林金鳳之長子。  ㈡江澤宗、林金鳳於69年5月13日與謝朝榮、江麗金、朱榮輝共 同出資設立機鼎公司,江澤宗、林金鳳及謝朝榮、江麗金出 資額各50萬元,朱榮輝出資額100萬元,機鼎公司資本總額3 00萬元。  ㈢機鼎公司原股東朱榮輝於71年10月22日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 予被上訴人(下稱甲出資額),轉讓費用係由江澤宗出資。  ㈣江澤宗於84年3月28日轉讓名下機鼎公司40萬元出資額予被上 訴人(下稱乙出資額)。  ㈤機鼎公司於100年7月11日增資,被上訴人出資額增加200萬元 (下稱丙出資額),被上訴人之增資費用係由林金鳳出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財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 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 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 主張兩造就機鼎公司之甲、乙、丙出資額(以下合稱系爭出 資額)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 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為其所有,兩造有將系爭出 資額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之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江澤宗係分別於71年10月22日、84年3月28日與被 上訴人達成甲、乙出資額借名登記合意,並分別於同日將甲 、乙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林金鳳則於於99年下 半年某日,因上訴人後續將對機鼎公司增資,在家中與被上 訴人達成林金鳳日後之出資額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之合意,被上訴人應交付名下帳戶供上訴人製作後續機鼎公 司增資額之匯款,借名登記之緣由係上訴人於71年10月間購 入其他股東之出資額,然受90年10月25日公司法修正前第2 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應有5人以上之限制,故將出資額分散 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與林金鳳之娘家親友及訴外人林盧卻 、林淑敏名下,公司法修正後雖已無股東人數限制,但江澤 宗另有保證他人債務問題,且考量機鼎公司出資額均源自林 金鳳之財產,為免林金鳳遭連累,故仍將出資額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另因出資額借名登記有助於合法租稅規劃、 降低稅務成本,並可經由股權分散避免因個人意外導致機鼎 公司運作停擺,始將前揭出資額繼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等語。  ㈢經查:  1.關於系爭出資額如何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乙點,上訴人於原審 係主張甲、乙、丙出資額均係於99年下半年某日,由兩造在 家中達成江澤宗將甲、乙出資額繼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及上訴人後續將對機鼎公司增資,林金鳳日後之出資額 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合意,被上訴人應交付名下 帳戶供上訴人製作後續機鼎公司增資額之匯款等語(見原審 卷第163-165頁);上訴後則就甲、乙出資額之合意時點改 稱上情,前後主張不一,已非無疑。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女、 被上訴人之妹江儀甄固證述:我是機鼎公司股東,是父母幫 我出資,當時我還小,10年前我大學的時候,父母有單獨跟 我說我名下的出資額只是借我的名義出資,據我所知,被上 訴人名下之機鼎公司出資額應該也是借他的名義登記,因為 父母有告訴我都是一樣的方式處理,我和被上訴人名下出資 額實際上是由父母行使股東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7頁 ),顯然江儀甄未親身見聞上訴人所稱兩造於99年下半年某 日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過程,其雖稱聽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 名下之機鼎公司出資額係借名登記,但此僅為上訴人單方說 詞;另證人林岱融則證稱:我係於99年成立稅務記帳事務所 後認識上訴人,開始擔任上訴人之稅務代理人及機鼎公司之 記帳士,不清楚甲、乙、丙出資額之登記原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209-217頁),故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信兩造 曾於上訴人主張之時間達成前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合意。  2.機鼎公司原股東朱榮輝於71年10月22日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 予被上訴人,轉讓費用係由江澤宗出資;江澤宗於84年3月2 8日轉讓名下機鼎公司40萬元出資額予被上訴人;另機鼎公 司於100年7月11日增資,被上訴人出資額增加200萬元,被 上訴人之增資費用係由林金鳳出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足認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實際上係由江澤宗、林金 鳳出資後取得,惟父母將出資取得之財產登記於子女名下之 可能原因多端,非必然屬借名登記。上訴人雖稱丙出資額係 上訴人二人合意後,於100年6月22日由林金鳳提出220萬元 現金,委由江澤宗親自前往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被上訴人名下設於臺灣銀行高雄機場分行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再由江澤宗於100年7 月6日再前往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將系爭帳戶中之現金200萬 元轉匯至機鼎公司設於大眾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章長年由上訴人保管迄今,並由上訴人管理及處 分,顯見就被上訴人名下丙出資額為林金鳳借名登記云云, 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無摺存款憑條、匯款單及印章照 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9頁),然系爭帳戶縱由上訴 人管理使用,僅可證明丙出資額係由林金鳳實際出資,而此 情已為兩造所不爭,核與丙出資額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合意無 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股東印章由其等保管,系爭出資額之 股東權均由其等行使,並提出被上訴人之股東印章照片及印 文(見原審卷第29、31頁),及引用證人江儀甄證述:我未見 過被上訴人出席機鼎公司股東會,未見過被上訴人行使機鼎 公司股東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6頁)、證人呂美君證 述:機鼎公司沒有實際召開股東會,沒有實際盈餘分派,被 上訴人及其他股東之印章都由江澤宗保管,股東同意書和盈 餘分配的文件都交給江澤宗和林金鳳確認和用印,公司有多 餘的錢,會依林金鳳指示匯到林金鳳的帳戶,被上訴人沒有 收過盈餘分派,但有收到公司的扣繳憑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 10-217頁)之證言為其論據。惟機鼎公司既未曾實際召開股 東會及實質進行盈餘分派,被上訴人即無出席股東會行使表 決權或受領盈餘分派之機會,同理,上訴人亦無行使系爭出 資額之表決權或實質受領系爭出資額盈餘分派之可能。又機 鼎公司自71年間以降,即為記名股東均為同一家族之家族式 公司,而家族式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未實際為盈餘分派 ,股東均留存印章於公司俾利公司需要股東蓋章於股東文件 時使用等情,本屬常見,且江澤宗於被上訴人年僅1歲多時 即將甲出資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使被上訴人成為機鼎公 司股東,此時被上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之股東印章自當 由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代刻及保管,而被上訴人成年後,機 鼎公司始終未召開股東會或實質進行盈餘分配,僅形式上製 作相關股東會文件,被上訴人亦無向上訴人要回上開股東印 章之必要,尚難僅憑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股東印章,即可 逕認系爭出資額表彰之股東權係由上訴人實際行使或收益。  4.上訴人另主張江澤宗自機鼎公司設立時起即為公司實際經營 者,迄今仍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則長年無經營決策權,顯 示被上訴人非機鼎公司股東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並提 出江澤宗之公司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按有限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 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 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機 鼎公司自92年8月26日起迄今,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僅林金 鳳、被上訴人及江儀甄,並均由林金鳳擔任唯一董事,有機 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 參(見原審橋司調卷第65-76頁、本院卷第141頁),依上開 規定,機鼎公司之經營決策應由負責執行業務之董事即林金 鳳行之,被上訴人既非董事,不負責執行業務,本無決策權 ,此與其是否為機鼎公司之實質股東無關。  5.上訴人又稱係基於前揭公司法限制及債務考量等因素始借名 登記,然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雖規定有限公司 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21人以下,但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 為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即可,若甲出資額登記係為符合當時 公司法規定之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限制,則江澤宗於71年將甲 出資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即已符合上開規定,江澤宗 應無將乙出資額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必要,且公司 法上開規定修正後,甲出資額亦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縱 使江澤宗因另負保證債務為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有借名 登記之必要,但其既稱機鼎公司出資額均源自林金鳳之財產 ,為保障林金鳳之權益,自應將甲、乙出資額全部移轉登記 至林金鳳名下,但江澤宗卻始終未將甲、乙出資額移轉登記 回自己名下或移轉予林金鳳,已有可疑。另林金鳳並無債務 問題,且機鼎公司於100年7月1日增資時,公司法業已修正 ,亦不存在因前揭法規限制或躲避債務而借名登記之動機。  6.上訴人復稱出資額借名登記有助於合法租稅規劃、降低稅務 成本,並可經由股權分散避免因個人意外導致機鼎公司運作 停擺,基於此動機而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然機鼎公司於108年度、109年度及110年度均有申報被上 訴人自機鼎公司形式上受分配之營利所得,金額依序為99,1 38元、17,408元、17,741元,其中108年度及110年度因加計 上開營利所得,致被上訴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高於法定扣 除額,使其得退稅金額減少,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31-45頁),但未 見上訴人有補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顯示系爭出資額之 形式盈餘分配所生課稅負擔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此與借 名登記產生之相關賦稅負擔應由借名人實質承擔之通常情狀 即有歧異。另上訴人倘將系爭出資額登記在自己名下,縱因 意外死亡而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上訴人名下之機鼎公司出資 額係由生存配偶及子女即被上訴人、江儀甄繼承,並由其等 接手經營,不會發生公司經營停擺之情況,是以,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  ㈣從而,依上訴人之前揭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兩造就系爭出 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確信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不足 採信。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既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甲、乙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江澤宗、丙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金鳳,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甲 、乙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江澤宗、丙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金鳳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8

KSHV-113-上-20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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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大雅區橫山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益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明輝 張文彰 陳進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 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73年11月22日向被上訴人郭明輝之父郭添旺,購買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已 給付價金,惟因該土地為農地,礙於法令規定,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乃約定待伊需要時再辦理(下稱73年買賣契 約)。嗣郭添旺死亡後,郭明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與伊於88年11月22日重新締結買賣契約(下稱88年買賣契約 ),復於89年間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郭明輝所有(下稱 系爭借名契約),由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  ㈡郭明輝於108年2月18日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 補發,再持補發權狀與被上訴人張文彰、陳進發(下合稱張 文彰2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於 108年12月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36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張文彰2人,再由張文彰2 人以郭明輝未清償債務為由,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拍賣(下稱執行事件)。  ㈢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所有權及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準物權 ,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郭明輝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 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 文彰2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撤銷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係於原審所追加)。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郭明輝:73年、88年買賣契約之承買人非能自耕者,亦未約 定移轉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人,或待承買人有自耕能力始為 移轉登記,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下稱修正前土地 法)第30條及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買賣 契約有效,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  ㈡張文彰2人:伊等借款予郭明輝,為擔保借款債權而設定系爭 抵押權,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上訴人對郭明輝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無從主張民法第 242條規定之代位權,且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不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於71年2月4日登記地目為「田」,於78年6月29日補 辦登記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再於104年3月30日註 銷上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登記。依修正前土地法第 30條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買受人承買後能自耕 者為限。惟73年、88年買賣契約第8條係約定:「雙方約定 登記權利人由甲方(即上訴人)自由指定而乙方(即出賣人 郭添旺或郭明輝)不得異議」等語(下稱第8條約定),未 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 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契 約自始無效。上訴人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郭明輝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  ㈡上訴人就其與郭明輝間如何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情,並未舉 證證明。況系爭88年買賣契約係無效,郭明輝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無從於89年間與郭明輝成立系爭借 名契約。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郭明輝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非立於買賣或借名登記關係之債權人地位,無從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張文彰2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未基於上開法律關 係取得權利,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及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準物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請求撤銷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64年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 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其後移列同條第1項 本文,並略作文字調整,嗣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是於 該日之後,私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不再以自耕能力者為限 。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 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系爭土地於71年2月4日登記之地目為田,上訴人於73年間就 系爭土地與郭添旺簽訂買賣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 訴人謂:伊因無自耕能力,於郭添旺死亡後,再與郭明輝重 新簽訂88年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伊保管,避免郭 明輝擅自處分;郭添旺已交付系爭土地予伊,供作社區活動 中心使用,○○縣○○鄉公所核准郭添旺申請社區活動中心地上 物自用農舍,供作社區托兒所使用,由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出 資補助興建活動中心,並函准「村里托兒所使用社區活動中 心,無庸辦理變更使用登記」,該社區活動中心建物已取得 建築執照,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近40年,地上物稅籍亦 登記為○○市○○區公所所有;郭明輝於108年2月間謊報系爭土 地權狀遺失,經判決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並提出 ○○縣○○鄉公所函、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函、刑事判決為證(分 見原審卷二217、219、231至233頁)。倘若屬實,再綜合證 人賴世森所證:郭明輝於88年簽訂買賣契約時沒有爭執;證 人張聖河所證:村長張澄洲請郭明輝再簽訂88年買賣契約,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郭明輝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買 賣同意書等,均放在上訴人處各等語(分見一審卷二252、2 55至257頁),參互以觀,則上訴人主張伊因尚未完成法人 登記,而與郭明輝於89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 節,是否全無足取?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自應審認判斷。原審見未及此,逕以系爭73年、88年買賣契 約第8條約定文義未指定移轉登記予自耕能力者,即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復未敘明上開證據及間接事實推認系爭借名 契約存在,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 旨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開事證及攻防方法之 論述,並影響郭明輝與張文彰2人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故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應一併廢棄,由原審更為審理。  ㈢系爭借名契約、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設定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等事實,均非明確,本院無 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 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2292-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劉大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如附件一所示59人 訴訟代理人 張 麗 真律師 上 訴 人 如附件二所示76人(下合稱備位原告) 訴訟代理人 如附件二所示3人 上 訴 人 劉 朝 濟 訴訟代理人 吳 慶 隆律師 陳 志 忠律師 邱 顯 智律師 上 訴 人 劉邱梅桂 訴訟代理人 彭 意 森律師 李 保 祿律師 鄭 錦 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 6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劉朝濟應於上訴人劉邱梅桂為移轉登記同時 給付新臺幣五億四千八百五十七萬零七百九十三元部分廢棄。 上訴人劉朝濟、劉邱梅桂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朝濟、劉邱梅桂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劉大有公司、備位原告主張:  ㈠劉大有公司係由訴外人劉順和、劉順杞、劉呂鳳、劉順成、 劉順天、劉順善(下稱劉氏6房)出資設立,訴外人劉順江 (劉氏第5房子孫,已出養)於民國68年7月30日與該公司成 立協議(下稱協議書),同意移轉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劉大有公司借用對造上訴人劉朝 濟名義,於同年12月31日辦理移轉登記(下稱借名契約)。 嗣劉大有公司終止該借名契約,惟劉朝濟業於101年7月17日 ,以新臺幣(下同)6億1,00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予知情之對 造上訴人劉邱梅桂(下稱系爭買賣行為;劉邱梅桂並與劉朝 濟合稱劉朝濟2人),同年月26日為移轉登記),致不能返 還該土地,劉大有公司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10億元本息 (下稱系爭債權)。 ㈡劉朝濟無資力賠償損害,為保全系爭債權,劉大有公司得訴 請撤銷系爭買賣行為。而系爭土地先後於102年6月18日、10 7年6月8日與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土地合併,按其原有面 積與合併後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劉邱梅桂應移轉合併後土地 10萬分之3675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予劉朝濟以回復原狀 。  ㈢倘認劉大有公司得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但不得請求劉邱梅桂 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則請求劉邱梅桂返還扣除其已給付價金 4億6,900萬元後之餘額5億3,100萬元予劉朝濟,並由劉大有 公司代為受領,且與劉朝濟所負賠償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爰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求為 該附表編號丁欄1.先位聲明、2.備位聲明欄各㈡至㈤所示聲明 之判決。  ㈣於原審另以:倘認借名契約存在於劉氏6房與劉朝濟間,則備 位原告為劉氏6房或其繼承人,得基於同上法律關係而為請 求。爰追加聲明求為:㈠劉朝濟給付6億1,000萬元本息;㈡系 爭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㈢先位聲明,劉邱梅桂應移轉系爭應 有部分予劉朝濟;備位聲明,劉邱梅桂給付劉朝濟5億3,100 萬元本息,由備位原告代為受領;㈣劉朝濟給付3億9,000萬 元本息(其餘未繫屬本院者,均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辯以:協議書非由劉順江或其授權人所簽署,不生 效力,劉朝濟非出名登記人,亦無詐害劉大有公司或備位原 告(下合稱劉大有公司等人)情事。又撤銷訴權之行使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備位原告中之劉炳哲等14人同意行使 並不合法。劉大有公司等人之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縱 伊有侵權行為、借名登記或不當得利,劉大有公司等人之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倘認其等可請求返還 系爭應有部分,則劉邱梅桂為同時履行抗辯,於劉朝濟返還 6億1,000萬元價金之同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劉大有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 改判命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劉邱梅桂於劉朝濟給付5億4,857 萬0,793元之同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劉朝濟給付劉大有 公司6億1,000萬元之本息,並准劉大有公司追加請求劉朝濟 給付3億9,000萬元之本息,理由如下:  ㈠劉大有公司為劉氏6房出資之家族企業。綜合證人劉炳界、劉 明珍、熊治璿之證言,與協議書、錄音內容、劉大有公司座 談會紀錄決議等件,參互以考,堪認劉順江同意將系爭土地 移轉予劉大有公司,於66年間借名登記於劉朝濟。劉大有公 司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該借名契約,固得請求其返還土 地。 ㈡劉朝濟於101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劉邱梅桂,而返還不能,且可歸責,劉大有公司得請求劉 朝濟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經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26日之價格為34億2,022萬2,30 0元,按該土地原有面積與102年6月18日第一次合併後土地 面積比例計算,劉朝濟應賠償14億0,434萬3,276元。  ㈢劉朝濟於103年財產總額僅6,907萬6,718元,且自承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6億1,000萬元,其僅收受4億6,900萬元等語,其財 產不足以清償對劉大有公司所負賠償債務。而劉邱梅桂之配 偶劉炳發代理劉順成簽署協議書,並以自己或所營冠吉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開立支票支付系爭土地價款,難 認其不知劉朝濟與劉大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 ,其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減少劉朝濟之財產, 致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公平受償,當為其所知悉,則劉 大有公司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劉邱梅桂移轉系爭應有 部分予劉朝濟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㈣依劉朝濟2人買賣契約之約定,可知劉邱梅桂所負給付買賣價 金義務,與劉朝濟所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具對待給付 關係。劉邱梅桂已給付價金4億6,900萬元,且代劉朝濟支付 之土地增值稅7,957萬0,793元,共5億4,857萬0,793元,其 執此與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可採取。劉 大有公司先位之訴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及備位原告之訴即無 庸審究。 ㈤從而,劉大有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請求劉朝濟給付6億1,000萬元本息、撤銷系 爭買賣行為、及劉邱梅桂於劉朝濟返還5億4,857萬0,793元 之同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劉朝濟;追加請求劉朝濟給付 3億9,000萬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改判(即就劉邱梅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附以劉朝濟同時給 付5億4,857萬0,793元之條件部分)部分: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 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蓋 因雙務契約各當事人之債務,互相關聯,故一方不履行其債 務,而對於他方請求債務之履行,則為保護他方之利益起見   ,應使其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 定及立法理由參照)。而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該有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規定自明。 是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後 ,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故除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 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參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之立法理由) 。由是而論,債權人行使詐害行為撤銷權而請求回復原狀, 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生之權利,並非立於債務人之地位 ,依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關係而有所主張;且為避免債 務人返還受益人之給付困難,致影響撤銷訴權保全債權之作 用,受益人自不得本於其與債務人間之關係,對債權人為同 時履行之抗辯;況受益人既於受益時,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情事,更應承擔債務人資力不足之風險,使其不得於撤銷訴 訟中為同時履行抗辯,應符債權保全制度之目的。原審見未 及此,認劉邱梅桂得以劉朝濟應返還之5億4,857萬0,793元 ,與其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不當適用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劉大有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 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院基於原審確 定之事實,認此部分已可依該事實自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本院 係就該同時履行部分自為判決,與本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39 號前判例之事實,係發回原法院之情形不同,而未予援用, 附此敘明。 ㈡駁回上訴(即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命劉朝濟給付計10億元本息 )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劉大有公司已 終止與劉朝濟間之借名契約,因劉朝濟業以買賣為原因將之 移轉登記予劉邱梅桂,致返還不能,且可歸責,應賠償劉大 有公司6億1,000萬元、3億9,000萬元之本息;系爭買賣行為 害及劉大有公司之權利,應予撤銷,劉邱梅桂應移轉系爭應 有部分予劉朝濟以回復原狀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劉大 有公司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改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判准其 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劉朝濟2人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劉大有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劉朝濟、劉邱 梅桂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1348-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徐麒峻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出 資額)成立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寶揚公司),將 出資額及負責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借名契約,爰依終止借 名契約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寶揚公 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伊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之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 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寶揚公 司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寶揚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出資額為伊所 有,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伊辦理 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更名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寶揚公司於103年4月3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務,設立時登記董事為訴外人陳奕蓁,股東為訴外人徐 嘉敏,出資額各為50萬元,並登記陳奕蓁為公司代表人,陳 奕蓁、徐嘉敏於104年11月30日將其等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 人,寶揚公司於104年12月9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被上訴人 登記為寶揚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80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存在系爭借 名契約,伊已終止該借名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該 出資額及負責人更名登記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並無借名契約 關係存在: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準此,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有借名契約存在等節,既 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上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 在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提出寶揚公司設立登記表、104年12月9日公司變更 登記表、載有被上訴人為寶揚公司營業員之不動產經紀業備 查申請書、被上訴人名片、被上訴人參與仲介成交之成交報 告單、寶揚公司設立登記址以上訴人名義承租之房屋租賃契 約、寶揚公司設立登記時大小章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34頁 、本院卷第382頁),主張伊為系爭出資額所有人及寶揚公 司真正負責人。然寶揚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僅能說明 寶揚公司設立登記時陳奕蓁、徐嘉敏為股東,出資額各50萬 元,並登記陳奕蓁為負責人,嗣陳奕蓁、徐嘉敏於104年11 月30日各自將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 2月9日登記為寶揚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尚無從證明兩造間 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有借名之合意存在。又寶揚 公司經營事業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被上訴人縱以該公司營 業員之身分參與仲介案件,亦不足以推論其非該公司負責人 。而上訴人提出以其名義承租寶揚公司登記址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充其量僅說明寶揚公司設立營業址係以上訴人名義承 租,然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承租該屋之原因眾多,不能據此即 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出資額之真正出資者。至上訴人雖持有寶 揚公司設立時之公司大小章,然寶揚公司業於110年變更公 司大小章,變更後之公司大小章為被上訴人持有,且寶揚公 司部分存摺及支票亦為被上訴人所保管等節,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足見寶揚公司現有效之公 司大小章為被上訴人持有,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持有寶揚公司 設立時公司大小章,即謂其為寶揚公司真正負責人。另觀諸 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及上訴人 提出之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321至336頁), 顯示寶揚公司登記址之房屋租金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支 付,且上訴人自承寶揚公司多筆營業費用係由被上訴人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支付(見本院卷第340頁),足見被上訴人確 有經營、管理寶揚公司之營運並負擔公司費用,而與一般出 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或股東者,不參與公司實際營運管理之 情形,顯有不同,是上訴人主張伊為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所 有人及真正負責人,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尚難採 信。  ⒊觀之徐嘉敏於本院雖證稱:寶揚公司於103年4月3日設立登記 時,伊沒有實際出資50萬元,是上訴人借伊名字登記為股東 ,伊不知道將50萬元出資額轉讓給被上訴人的事,上訴人是 實際經營者,寶揚公司設立後伊在該公司工作1年多,被上 訴人沒有在寶揚公司工作,但伊離開後就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106至107頁),然與上訴人於本院陳稱:104年間因 為徐嘉敏跟伊說不要做了,所以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 寶揚公司股東等詞(見本院卷第109頁)有所出入,審之徐 嘉敏於104年11月30日在股東同意書簽名同意將出資額轉讓 予被上訴人,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 足見其就出資額轉讓乙事知之甚詳,堪認其所為上訴人為寶 揚公司實際經營者,不知系爭出資額轉讓給被上訴人等證詞 ,應係臨訟附和上訴人所為偏頗之詞,自難僅以徐嘉敏上開 證述,遽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手寫「寶揚公司須結 算清楚、更名」等語之紙條(見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 於110年3月2日、同年7月15日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表示:「你車子繳清過好戶我公司全部還給你我全部搬走拜 託你加快腳步」、「就把車子處理好就好了公司我會還你的 」等語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3、45頁)為證,主張兩造 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云云。惟依上開紙條及對話紀錄所示,被 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將寶揚公司結算清楚,或將車輛問題處理 好為前提,同意將寶揚公司返還上訴人,顯係與上訴人商討 如何處理雙方爭議,並非承認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 及負責人等事宜有借名關係存在,況倘被上訴人僅為出名人 ,上訴人為寶揚公司真正股東及負責人,於借名關係終止後 ,被上訴人逕將該出資額及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實無 要求上訴人與之結算之必要。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LI NE群組中以「老闆」稱呼伊,足見被上訴人非實際負責人云 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15頁)。惟審 酌「老闆」名稱為職場上常見對男性之稱呼,縱認被上訴人 有以「老闆」稱呼上訴人,衡諸兩造斯時為男女朋友,則被 上訴人於職場上以「老闆」稱呼上訴人,與一般職場常見稱 謂無違,不能徒以被上訴人在職場上對上訴人之稱謂,遽認 上訴人即為寶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而認定兩造間就寶揚 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⒌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擬具之和解書,主張 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有借名契約存 在云云。惟觀諸上開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 人)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整,乙方將 寶揚公司及000000-0000座車過戶給甲方」(見原審卷第47 頁),依其文意係上訴人給付一定對價,被上訴人則將寶揚 公司及車輛移轉與上訴人,與借名登記終止後,出名人應無 償將借名登記財產返還借名人顯有不同,自不能僅憑該和解 書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寶揚公司出資額及其負責人之 更名登記,為無理由:   承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 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有借名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以 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 止借名關係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寶揚 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要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終止借名關係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 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辦理更名登 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17

TPHV-113-上易-249-20241217-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存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明聰 李明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周章欽律師 簡大鈞律師 余建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明章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張上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安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明聰、李明秋,及上訴人李明安各自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上訴人李明聰、李明秋(下合稱李明聰等2人,或分以 姓名稱之)、李明章、李張上桃(上4人合稱李明聰等4人) 必須合一確定,李明聰等2人之上訴,有利益於李明章、李 張上桃,依前開條文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李明章、李張 上桃,爰將李明章、李張上桃列為上訴人(並將李明聰等2 人之主張及請求,以李明聰等4人稱之)。 二、又李張上桃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 監宣字第130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有前開裁定(原審卷一第187-194頁、卷二第2 99-308頁)可參,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 為訴訟行為,固應經輔助人同意,惟李張上桃於本件訴訟, 係經原審法院裁定追加為原告(原審卷一第243-246頁), 非主動為起訴之訴訟行為,並因李明聰、李明秋之上訴,而 視同為上訴人,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三、李張上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李明安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李明聰等4人主張:訴外人李清油為李張上桃之配偶、李明 章、李明聰、李明安、李明秋之父。李清油自民國104年4月 26日中風後,講話已不清楚,於105年左右已無法說話,患 有運動型失語症,語言反應能力低落,無自理生活之能力, 亦無法表達至銀行提領金錢之意願。李明安執李清油之存簿 、印章,擅自盜領、匯出李清油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存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426萬元,李清油對李明安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李清油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426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又李清油於109年6月8日 死亡後名下財產,本應歸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明安於 李清油死亡後,利用持有李清油存摺、印鑑之便,分別提領 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款項,合計34萬0,900元,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34萬0,9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另李清油為符合政府 老農津貼補助政策,名下存款不能超過500萬元,曾於意識 清楚時,要求李明安提供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 李明安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 明安京城銀行帳戶),供李清油存入金錢之用,並由李清油 保管李明安前開2帳戶之存摺、印鑑,直至李清油中風身體 欠佳後,才遭李明安取走,李明安前開2帳戶實際為李清油 所有,且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尚有存款780萬元,因李 清油與李明安間之借名契約,於李清油死亡時消滅,李明安 已無保有前開存款之原因,該存款屬李清油之遺產,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李明安返還該借名之存款7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予兩造公同等語。 二、李明安則以:李清油生前健康狀況大致良好,意識清楚,於 104年4月中風後,語言能力並未喪失,李明安使用或處分李 清油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清 油善化農會帳戶)、李清油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款,均係 出於李清油之授意而為。且李明安自就業起至40多歲止,每 月交半數薪資予李清油保管,長達20餘年,累計有數百萬元 。李清油並於104年1月間,將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京城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給李明安,向李明安表示:只需各 留100萬元供李清油、李張上桃花用,其他存款都給李明安 等語,李明安遂於104年2月24日,自李清油帳戶轉帳100萬 元至李張上桃帳戶,至於李清油留作自用之100萬元,李明 安均用於李清油生前之生活開銷,且使用之款項遠逾100萬 元,李明安於104年1月以後領取李清油帳戶之款項,並非盜 領。又李清油死亡後,李明安自李清油帳戶領取34萬0,900 元,係用以支出李清油於新樓麻豆醫院之醫療費用、救護車 及屍袋費、臺籍看護薪資、喪葬費、代辦遺產稅申報及繼承 登記費用,合計25萬4,599元,當時李清油之繼承人無人反 對李明安提款支應開銷,另李明章曾協調4兄弟各拿10萬元 供辦理李清油喪事,喪事辦畢後進行收支結算,李明安已將 剩餘款項併同李清油之農保喪葬補助費15萬3,000元,分配 予4兄弟各10萬元,其中李明聰之10萬元,因其與李明安有 購地衍生之金錢債務關係,而以此筆款項扣抵,前開25萬4, 559元及分配予兄弟之40萬元,合計65萬4,599元,已逾李明 安自李清油帳戶領取之34萬0,900元及農保喪葬補助15萬3,0 00元,未對其他繼承人造成損害,無權對李明安請求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另李明安於110年1月17日傳送予李明秋之簡 訊,無法證明李明安與李清油間存有借名契約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命李明安應給付34萬0,900元,及自111年5月18日 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 共有,另駁回李明聰等4人其餘之訴。李明安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明聰、李明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李明聰等4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1,2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 公同共有。   李明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清油於109年6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李張上桃、 子女李明章(長子)、李明聰(次子)、李明安(三子)、 李明秋(四子),且均未拋棄繼承。(調字卷第41-51頁、 原審卷一第17-19頁)  ㈡李明安持李清油之存簿、印章,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 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或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或匯款至 李明安之善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李明 安善化郵局帳戶)、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  ㈢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往來資料。( 原審卷一第125頁、原審卷二第85、185-186頁)  ㈣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於97年6月3日,由李清油善化區農會帳 戶轉帳匯入22萬5,000元。(原審卷一第73頁)  ㈤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於99年1月14日轉帳匯款至李清油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300萬0,040元。99年2月22日李清油京城銀行帳 戶電匯180萬0,030元至李清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審卷二 第221頁)。104年1月15日李清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306 萬元至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原審卷一第346頁)。  ㈥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於99年1月14日,轉帳800萬0,090元至李 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審卷二第188頁、原審卷一第76 頁)。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4年1月15日轉帳519萬 元至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原審卷二第190頁)。  ㈦李清油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原審卷一第39頁所示,是李明 安申報。  ㈧李張上桃於111年7月25日經臺南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李明章、李明秋為共同 輔助人,執行職務之內容如該裁定所示。嗣李明章提起抗告 ,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原審卷一第187-194、299-308頁)  ㈨李明章、李明安、李明秋、李明聰(未包括李張上桃)曾於1 09年8月27日,就李清油之遺產訂立如原審卷一第135-137頁 所示之協議書。  ㈩李明安曾於110年1月17日傳送如原審卷二第125-129頁之簡訊 予李明秋。原審卷一第337-341頁為李明聰之子李彥霖與李 明章之女李佳芯之LINE對話截圖。  李明聰曾就李明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對李明 安提出詐欺等告發,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 處分書如原審卷二第291-294頁所示,李明聰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 確定。  李明聰曾就李明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款項,對李明 安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588 號就偽造文書部分為緩起訴處分,就告訴詐欺取財、侵占罪 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書如原審卷二第29 5-297頁所示。李明聰就緩起訴部分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 檢發回後,臺南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南地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李明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本院卷第5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李明聰等4人依㈠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款項計426 萬元;㈡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李明 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款項計34萬0,900元;㈢依民法第1 148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李清油借名 如附表二編號1、2、4之存款計780萬0,115元中之780萬元,共 計1,240萬0,900元(李明聰等4人上訴:1,206萬元,李明安上 訴:34萬0,900元)予李清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縱令被上訴人中有人於 訴訟中,為有利於上訴人(即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參照)。查李明章經原審裁定追加為原 告後,雖為不利於李明聰等2人、李張上桃之陳述,惟本件 為必要共同訴訟,依前開說明,李明章形式上不利於李明聰 等2人、李張上桃之主張,對於李明聰等4人全體不生效力, 仍應審酌其他證據而為認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參照)。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 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 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9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又 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 判決參照)。   ⒉李明聰等4人主張:李清油自104年中風後即喪失表意能力, 李明安未經李清油同意,盜領李清油善化農會、京城銀行帳 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存款,計426萬元云云,為李明安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李明聰等4人負舉證責任。查:  ⑴依李清油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 醫院)之病歷資料(下稱系爭病歷),李清油於104年4月26 日因神智改變,經救護車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由神經內 科收治並安排住院,於翌(27)日出院,經診斷為急性腦血 管疾病。急診時,GCS(格拉斯哥昏迷指數之簡稱)評估, 語言反應為V1(無反應),於出院時為V2(可發出無法理解 的聲音),並診斷罹患運動型失語症(motor aphasia); 嗣於104年4月29日至109年2月21日間李清油之門診病歷中, 亦均有運動型失語症之記載(系爭病歷第21、625-715頁) ,堪認李清油自104年間起罹患運動型失語症。  ⑵惟依李明聰等2人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 衛教網路資料關於「運動型失語症」之說明:「運動型失語 的患者可以理解他人說的話(即對字詞的字義沒有喪失), 但想要回答卻說不出來,常合併錯語或構音障礙」(原審卷 二第121頁),可知罹患運動型失語症之患者,雖存有口語 表達之障礙,惟理解能力並未受影響,衡情應非不能以口語 以外之方式表達其意思。且李清油於104年4月26、27日就醫 時,GCS評估之語言反應指數雖為無反應,或僅可發出無法 理解之聲音,惟運動反應指數為M6(滿分6分),代表其可 遵從指令做出動作(原審卷二第122頁、系爭病歷卷第111頁 ),住院護理過程紀錄並記載與病人溝通後,仍堅持要今日 出院,家屬同意辦理自動出院等語(系爭病歷第115頁)。 另李清油於108年1月21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時,急診護理 過程紀錄其GCS評估為E4V5M6(系爭病歷第71頁),其中語 言反應為V5(滿分5分,代表說話有條理,會與人交談), 其住院護理過程紀錄則記載GCS評估為E4V1M6(系爭病歷第1 69頁)。是依前開病歷紀錄,李清油之語言反應能力雖時好 時壞,惟運動反應均為滿分(可遵從指令做出動作),堪認 其於104年4月間罹患腦血管疾病併運動型失語症後,仍能理 解他人意思,並以口語以外之方式表達其意,非全無表意能 力。至於李明聰等2人所提柳營奇美醫院專用病情摘要(本 院重上字卷第175頁),雖記載李清油「於104/4/29-105/3/ 29門診追蹤期間,運動性失語症症狀持績,表達困難,發音 不清,併有胡言亂語情形」等語,惟此僅係就李清油於前開 期間,GCS評估中之語言反應曾有V3(可說出單字或胡言亂 語,原審卷二第122頁)之情形,李明聰等4人以此主張:李 清油因運動型失語症,難謂意識狀況正常云云,並無可採。  ⑶又依李明安所提李清油於104年4月27日至108年12月14日間之 生活照(原審卷一第327-335頁),李清油於前開期間仍能 與家人互動、自行進食、閱讀書籍。參以李明聰之子李彥霖 於105年7月10日以LINE傳訊予李明章之女李佳芯,稱:「今 天早上有買蘋果跟奇異果,放在阿公的冰箱,阿公說要蘋果 汁就好不要加奇異果」,於106年1月7日傳訊予李佳芯,詢 問其是否已出發後,稱:「阿公跟我說你們今天去的」等語 ,亦有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337-341頁、到場兩造不 爭執事項㈩)可佐。李明聰等2人並於本件陳稱:李清油居住 處所即為工廠,白天李明安及其配偶、李明章之配偶均在該 工廠上班。李清油罹患失語症後,白天不需要人照顧,可以 自己料理日常生活、自由走動,只是走路比較慢而已,也可 以自己爬樓梯,三餐係李明安之配偶在上班時間,煮飯給李 清油吃,早餐是李明安之配偶在前一天準備好,隔天李清油 自己按電鍋開關,晚餐有時中午就煮好,由李清油自己加熱 ,這種情形持續到107年工廠結束。107至108年李明安有準 備三餐給李清油。107年時,李清油晚上1個人睡等語(本院 卷一第164-165頁),堪認李清油於104年4月罹患腦血管疾 病併運動型失語症後,仍意識清晰,可自理生活,並具有一 定之溝通能力,難認其已無管理或授權他人處理自己存款之 表意能力。  ⑷李明聰等2人雖提出106年8月12日錄影檔(本院卷一第255頁 )、錄影截圖(本院卷一第259-261頁)及譯文(本院卷一 第257頁),主張:李清油對於周遭對話無法理解,無完整 表達能力,對話者須以動作、肢體語言等,方能與李清油勉 強溝通,惟通常仍須以猜測方式了解李清油意思云云。惟觀 諸前開錄影檔及譯文,李清油尚能以手勢指出李明聰頭部血 管瘤之位置,詢問李明聰該部位之情形,亦會因旁人說話而 隨之轉向對方,聽對方說話,堪認李清油雖因罹患運動型失 語症而難以語言表達,惟仍能透過肢體動作,主動向李明聰 詢問其所看到李明聰頭部之異樣;且縱李明聰初始誤解李清 油之意思,然經李清油繼續以手勢詢問後,李明聰仍可知悉 李清油所詢問題而加以回答,李清油並於李明聰回答其所詢 問題後,以點頭表示,則尚難認李清油罹患運動型失語症後 ,已無法以語言以外之其他方式表意及授權他人代為處理財 務之能力。  ⑸再者,李明聰等2人既不否認李清油於104年4月間罹患運動型 失語症後至108年住院僱請看護前,其三餐係由李明安之配 偶或李明安準備(本院卷一第164-165頁),李明聰並於偵 查中陳稱:李張上桃(105年5月左右)中風後,李明安晚上 陪李清油睡覺,期間約1年,之後,李清油三餐由李明安之 配偶煮,李明安會弄早餐給李清油吃等語(本院重上字卷第 165頁),則李明安應為李清油生前之主要照顧者之一,而 父母隨著年老體衰,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處理財務或贈 與款項,亦屬常見,且李清油於罹患運動型失語症後,並無 意識不清或無法以語言以外之方式表意及授權他人代為處理 財務或贈與之能力,復如前述,再參諸李明安於李清油生前 ,自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7之款項,係持李清油之存簿、印章所為,為到場兩造所 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該李清油之印章為 真正,李明聰等2人並陳稱:李清油生前對財務有自己之想 法,存摺、印鑑均自己保管等語(原審卷二第214頁),則 依首揭說明,該印章係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李明聰 等4人未能證明李明安有盜蓋之變態事實,則李明安於李清 油生前提領、匯款之前開款項,均難認係未經李清油之同意 或授權。  ⑹李明聰等2人雖提出李張上桃於110年4月18日之錄影檔及譯文 (原審卷二第222-223、391頁),以李張上桃曾於110年4月 18日提及李清油吝嗇得很,不會把錢給別人等語,主張:李 清油不可能同意存款給李明安云云。惟觀諸前開錄影譯文, 李張上桃係應李明聰及其子李彥霖之詢問而回答,且其所稱 李清油吝嗇,不會給別人錢等語,亦僅係其主觀之意見,參 以李張上桃為本件之當事人,尚無從以李張上桃之片面陳述 ,逕認李明安提領、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款項,係未經 李清油同意或授權。  ⑺又李明聰等2人提出李明安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本院重上 字卷第150-160頁、167頁),主張:李明安於警詢時陳稱李 清油在108年已無法說話,卻於偵查中陳稱附表一編號6匯款 100萬元,係經李清油同意,明顯矛盾,且該100萬元係定存 提前解約,李明安急欲將李清油金錢搬運一空云云。查李明 安於警詢時雖稱:108年間李清油才講不出話等語(本院重 上字卷第156頁),惟李清油罹患運動型失語症後,雖存有 口語表達之障礙,然其意識清晰,可自理生活,理解能力亦 未受影響,能以語言以外之方式與他人溝通及表達意思,既 如前述,李明聰亦於前開偵查中,陳稱:李清油104年4月中 風後,講話講不出來,但有意識,平常生活可以自理等語( 本院重上字卷第165頁),則尚難以李明安之前開陳述,而 為有利於李明聰等4人之認定。  ⒊綜上,依李明聰等4人所提事證,未能證明李明安提領、匯出 附表一編號1至7款項計426萬元,未獲李清油之授權,有不 法侵害李清油權益之情事,則縱或李明安抗辯李清油有贈與 款項一節,為李明聰等2人所否認,亦難認李明聰等4人已就 其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則其等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附表一 編號1至7之款項計426萬元本息部分,即屬無據。  ㈢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李清油死亡後,其京城銀行、善化 農會帳戶之款項,在繼承人分割遺產前,既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遺產,即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處分。  ⒉李明安於李清油死亡後,持李清油之存簿、印章,自李清油 善化農會帳戶或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 0款項,計34萬0,900元。經李明聰就李明安前開提領款項之 行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後,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 2588號就偽造文書部分為緩起訴處分,就告訴詐欺取財、侵 占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李明聰就緩起訴部分聲 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發回後,臺南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臺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李明安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為李明安所不爭執(到場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堪予認定。  ⒊另李明聰等2人陳稱:李明安提領上開款項時,伊等不知情等 語,未據李明安有所爭執,堪認李明安提領前開款項,未經 李清油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  ⒋李明安雖抗辯:伊提領之前開款項,係用以支付原應由遺產 或全體繼承人支付之手尾錢7萬元、李清油醫療費用13萬9,7 29元、救護車及屍袋費用6,200元、臺籍看護費用1萬8,000 元、喪禮所需衣褲鞋襪費用4,050元、納骨塔櫃位費用3萬8, 000元、出殯後團圓飯費用1萬6,300元、代辦遺產稅申報及 繼承登記費用3萬2,320元,合計32萬4,599元,難認使其他 繼承人受有損害;且伊提領之前開款項,加上李清油農保喪 葬補助15萬3,000元,扣除前開支出後,剩餘約40萬元,由4 兄弟各分配10萬元,兩造就李清油死亡後帳戶內存款之遺產 ,已然分割完畢,李明聰等4人不得再對李明安請求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接送病患 車資明細、看護費用簽收表、送貨(請款)單、納骨堂櫃位 、牌位使用管理收入收據、估價單、代辦費收據等(原審卷 二第139-163頁)、李明章及李明秋收據(原審卷一第349頁 )為證。惟查:  ⑴李明安前開抗辯,經李明聰等4人主張:李明章曾以手寫文件 「父喪葬費收支」(原審卷一第414頁),記載4兄弟各出10 萬元,支付李清油喪葬費,且餘額19萬元轉入李張上桃帳戶 ,可證喪葬費非李明安自李清油帳戶提領之款項所支付,且 依李明安所寫李清油死亡前2個月至死亡後收支之帳冊(原 審卷一第415頁),項目、金額與前開李明安提領之34萬0,9 00元金額,完全無法勾稽等語,並提出李明章之手寫文件( 原審卷一第414頁)、李明安手寫帳冊(原審卷一第415頁) 為證。  ⑵按所謂受利益者,係指因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 ,且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 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 決參照)。李明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提領屬李清油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前開款項時,已因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 而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於此款項範圍內之存款債權消滅 ,而受有損害。  ⑶又依兩造前開所述及所提事證,李明聰、李明秋、李明章、 李明安於李清油死亡後,既各交付10萬元,用以支付喪葬等 費用,應足以支付李明安前開所辯之手尾錢、醫療費、救護 車及屍袋費、看護費、喪葬相關費用、代辦遺產稅申報及繼 承登記費等合計32萬4,599元之支出,參以李明安復自承: 另有李清油農保之喪葬補助15萬3,000元,加計其提領之34 萬0,900元,及扣除前開支出後,尚剩餘約40萬元,由4兄弟 各分配10萬元等語以觀,亦難認李明安於李清油死亡後,有 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0存款計34萬0,900元,以支付前開費用 之必要。且李明安所提李明章、李明秋之收據(原審卷一第 349頁),除無法證明係全體繼承人就李清油之存款遺產( 含李明安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0款項)所為之分割協議外, 亦無法證明李明安已將其所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0款項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則李明安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⒌綜上,李明聰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附 表一編號8至10之款項,計34萬0,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李明聰等4人另本於侵權行為規定所為同一聲明之 請求,已無審究之必要。  ㈣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按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第216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  ⒉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往來資料,固 為李明安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李明聰等4 人主張:李清油與李明安就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有借 名契約,該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2、4之存款計780萬0,115 元中之780萬元,實為李清油所有云云,為李明安所否認。 查:  ⑴李明聰等4人主張:李明安於警詢時,承認「李明安」為名之 帳戶為李清油所保管云云,雖提出李明安警詢筆錄(本院重 上字卷第150-160頁)為證,惟:   ①李明聰等4人前開主張,經李明安抗辯:前開筆錄中,伊從 未供稱戶名為李明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 內之金錢都是李清油的,伊亦否認前開2帳戶之金錢為李 清油所有等語。   ②李明安於前開警詢筆錄,係稱:「…我從我25歲開始,我就 每個月付一半的薪水給我父親,至45歲時我小孩出生,我 父親才跟我說不用在(再)付生活費給他了,我所有之京 城銀行帳戶是由我父親所保管的,所以100年以前,我京 城銀行帳戶內有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父親101年時跟我 說他保留380萬,104年我有匯款100萬給我母親,103年我 父親中風後,好了以後就跟我說他要保留100萬元就好, 其他都匯到我所有之帳戶內,我父親中風以前,我所有之 帳戶都是我父親保管的,中風以後才將帳戶交給我管理」 等語(本院重上字卷第156頁)。依前開李明安警詢筆錄 內容,李明安係因其自25歲至45歲期間,將一半薪水交予 李清油,才由李清油保管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以作為生 活費,嗣101年及104年間,李清油除表示僅需留用部分款 項外,並於中風後,將該帳戶交(還)李明安自行管理。 是李明安於警詢中所稱「我所有之帳戶都是我父親保管的 」,與其前半段所稱:「我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是由我父 親所保管的」等語相互勾稽,應係指李明安所有之京城銀 行帳戶。且依李明安前開所述,亦僅係李明安同意李清油 使用其交予李清油保管之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作為生活 費,尚無從以此逕認李清油保管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期間 ,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李清油所有,抑或李清 油與李明安間就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  ⑵又李明安曾於110年1月17日傳送如原審卷二第125-129頁之簡 訊予李明秋,簡訊(原審卷二第127頁)中提及之「昨天你 看的簿子」,係指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等情,固 為李明安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原審卷二第179 頁),並有李明安所提該帳戶存摺(原審卷二第185-186頁 )為證,且由上開存摺所示,亦有附表二所載款項之存入、 轉出紀錄。惟李明聰等4人主張:依該簡訊,可見李明安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係李清油借用李明安為名開設之帳戶,帳 戶內款項為李清油所有云云,為李明安所否認,並抗辯:當 時係因李明秋於110年1月16日向伊表示,李明聰告訴李明秋 ,李清油還有2千萬元存款在伊那裏。伊聞言反問李明秋: 李清油之2千萬元從何而來?李明秋無言以對。嗣後伊於110 年1月17日傳送前開簡訊,進一步向李明秋說明李清油生前 收入扣除支出之大概情形,縱使再加上伊本身之存款,亦無 2千萬元存在之可能,以此反駁李明聰所言不實;另伊自己 存下薪資之半數390萬元,及李清油工廠持股45%中之20%股 份屬伊所有,伊分得之紅利僅以242萬元計算,再加計薪資 及紅利多年來之銀行利息,總計為780萬元,此金額與伊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內之金額大致相符,故於簡訊記載「以上大 致符合」等語。查:   ①觀諸李明安於前開簡訊內容中,僅「寮至107年8月結帳總 淨額00000000」、「總淨額老爸的部分00000000*0.45=00 000000」之記載,可認係關於李清油之收入,且該款項依 李明安於該簡訊中所列之計算式「0000-000-000=不足154 」,亦已表示無剩餘。又李明安於簡訊中另列之房租收入 ,李明聰等4人雖主張係李清油所有,惟除未舉證以實其 說外,以前開房租收入,扣除李清油夫妻之生活費及前開 不足額後,尚餘之722萬元,縱僅480萬元在李清油存簿中 (李明安稱:該480萬元即為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中,李 清油京城銀行之定存480萬元),惟所餘242萬元,亦與附 表二編號1、2、4之款項不符。再者,李明安於前開簡訊 中所稱「老三(指李明安)存金總共390」部分,亦未表 示係李清油借名之存款,且其既載為老三(即自己)之存 金,即有主張該款項係其自身存款之意,則縱李明安為向 李明秋說明關於李明聰所指李清油尚有2千萬元在李明安 處一節為不實,而一併說明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 款情形,亦難以此推論附表二編號1、2、4款項為李清油 借名之存款。是依前開簡訊內容,不足以認定李明安有承 認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李清油所有,或李清油 曾就此帳戶與之成立借名契約,自難以前開簡訊而為有利 於李明聰等4人之認定。李明聰等4人雖主張李明安未就前 開簡訊中關於「寮至107年8月結帳總淨額00000000」、「 總淨額老爸的部分00000000*0.45=00000000」之記載,是 否與實際金額相符、是否確無剩餘部分詳為說明云云,惟 依首揭說明,李明聰等4人仍應先就其所主張李清油與李 明安間有就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一節負 舉證之責。   ②至於李明安抗辯:李清油工廠持股45%中之20%股份屬伊所 有部分,雖為李明聰等2人所否認,並提出訴外人李正昌 之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67頁)及聲請訊問李正昌,惟依 李明安所提李正昌另出具之更正聲明書,李正昌已否認知 悉李清油、李明章、李明聰、李明安等人間之持股及實際 出資情形(本院卷二第13頁),且縱或李正昌知悉李清油 就工廠持股45%,惟李清油持股45%中之20%是否屬李明安 所有,則屬李清油與李明安間之內部關係,依李明聰等2 人所提前開聲明書,除難認李正昌就此部分曾親自見聞外 ,亦與李明安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無與李清油成立借 名契約之認定無涉,無調查之必要。  ⑶另李明聰等4人主張:依109年7月8日李明安手寫「爸爸帳目 」(原審卷一第407頁)中,記載「2.農會存簿165000」、 「3.京城存簿130000」,可見李清油確實有借名使用前開存 簿帳戶,否則李明安何須交代云云。查依李清油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原審卷一第39頁),李清油遺有善化農會及 京城銀行之存款,則李明安於前開「爸爸帳目」中所寫之農 會存簿、京城存簿,應係指李清油之帳戶,是縱李明聰等2 人主張前開金額與李清油存簿內之實際金額不符,亦難以前 帳目之記載,逕認李清油有借名使用李明安農會或京城銀行 帳戶。李明聰等2人雖另提出李明安於警詢時所提其在前開 「爸爸帳目」下方,註記更正前開農會及京城銀行存簿之金 額(本院重上字卷第138頁),惟亦與李明安就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有無與李清油成立借名契約之認定無涉。  ⑷又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於99年1月14日轉帳匯款至李清油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300萬0,040元;99年2月22日李清油京城銀行 帳戶電匯180萬0,030元至李清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4年1 月15日李清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306萬元至李清油京城 銀行帳戶(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及李明安京城銀行帳 戶於99年1月14日,轉帳800萬0,090元至李明安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4年1月15日轉帳519 萬元至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等情 ,固為李明安所不爭執,惟李明聰等2人以97年6月3日匯入 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之22萬5,000元係李清油獲分配之工廠 利潤,及前開99年1月14日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匯入李清油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00萬0,040元,與前開李明安京城銀行帳 戶匯入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800萬0,090元為同一天為由 ,主張:係因李清油考量國泰世華銀行利息較高,在同一天 將李清油自己之存摺(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轉入李清油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與借名使用之存摺(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 轉入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上開移轉,故99年1月14 日自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轉入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80 0萬0,090元,為李清油所有云云,經李明安否認有借名關係 存在。查:   ①前開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與李清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間之 款項移轉,或同時期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與李明安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間之款項移轉,均僅係李清油或李明安自己名 下不同銀行帳戶間之轉帳匯款,不足以證明李清油有何借 名李明安帳戶之情事。且親屬間因關係密切、資訊互通, 而以相同方式理財,亦非罕見,尚難以此逕認李清油與李 明安間,就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2、 4之存款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②再者,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於97年6月3日,雖曾由李清油 善化農會帳戶轉帳匯入22萬5,000元(到場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惟依李明聰等2人所提「李清油工廠分配利潤表」 手寫文件(原審卷二第219頁)之記載,於86年(即李明 安京城銀行帳戶開始交易年份,原審卷一第43頁)至107 年間,均陸續分配利潤,然除上述22萬5,000元外,並無 證據證明有相關款項匯入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則尚難僅 憑前開單筆匯入之金額,逕認李清油有借用李明安京城銀 行帳戶,或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2、 4之存款來自李清油。   ③又縱或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 有來自李清油者,然將金錢存入、轉入他人帳戶之原因多 端,贈與亦為可能之原因之一。李明聰等4人所提事證, 既未能證明李明安與李清油間就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如附表編號1、2、4之存款有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則其 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綜上,李明聰等4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李明安返還李清油借名如附表二編號1、2、4之存款 計780萬0,115元中之78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李明聰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請求李明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款項計34萬0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原審 調字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 有,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款項 計426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李明安返還李清油借名如附表二編號1、2、4之存款 計780萬0,115元中之780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均不應 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明聰等4人之請求 ,及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李明安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 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並無不當,李明章、李張上桃均不爭執 ,僅李明聰等2人有所爭執,自屬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 行為,所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李明聰等2人負擔,爰 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                附表一: 李清油死亡前: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1 105年1月6日 8萬元 自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72頁 2 105年1月15日 200萬元 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匯款至李明安善化郵局帳戶 原審調字卷第73頁 3 105年3月24日 13萬元 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74頁 4 106年2月24日 80萬元 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匯款至李明安善化郵局帳戶 原審調字卷第75頁 5 107年1月3日 15萬元 自李清油善化區農會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71頁 6 108年7月22日 100萬元 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匯款至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 原審調字卷第76、77頁 7 109年4月6日 10萬元 自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71頁 李清油死亡後: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8 109年6月8日 32萬元 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78、79頁 9 109年6月9日 1萬3,000元 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78頁 10 109年6月29日 7,900元 自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80頁 編號1至7合計:426萬元。 編號8至10合計:34萬0,9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存入/轉出 金額 1 104年1月14日 轉帳存入 290萬元 2 104年1月15日 轉帳存入 220萬元 3 同上 轉帳支出 519萬元 4 104年1月20日 轉帳存入 270萬0,115元 5 同上 轉帳支出 271萬3,000元

2024-12-17

TNHV-113-重家上-8-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盧國元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陳宣妤律師 被 上訴人 盧能振 盧許美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新竹縣○○市○○○路00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購入,資金一部份是伊自有資金, 一部份是伊父母即被上訴人資助,其餘部分是兩造家族共有 資金。伊購入系爭房地後即占有使用至今,期間水電費及社 區管理費均由伊繳納。嗣因伊與訴外人即伊前配偶莊孟婷感 情不睦多有爭執,伊為避免莊孟婷取走伊之財產物品,乃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由被上訴人盧許美 娥保管。系爭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詎伊屢次要求被上 訴人返還,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597條規定,求為 命盧許美娥交還系爭權狀,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權狀,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 狀返還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等購入,買賣價金均由伊等實 際支付,伊等係為使上訴人子女將來得以就讀新竹縣竹北市 十興國民小學,故將學區內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並供上訴人設籍居住。系爭房地實際為伊等所有,伊等 自有權占有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4至305頁):  ㈠上訴人有於108年8月13日與訴外人張興蕙簽立如原審竹司調字卷(下稱竹司調字卷)第133至152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買賣標的為新竹縣○○市○○○路00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房地),總價款為1646萬元。  ㈡盧許美娥有於108年8月14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有簽立如竹司調字卷第173頁所示之收據。  ㈢系爭買賣之收款情形,如竹司調字卷第67、159頁所示。其中簽約款160萬元係於108年8月16日由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竹司調字卷第65頁);用印款160萬元、完稅款160萬、買方預收款項10萬元,合計330萬元,係於108年9月10日由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竹北帳戶)匯出(原審卷第29頁);尾款1166萬元,係以上訴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131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竹司調字卷第165至171頁),於108年9月27日由上訴人竹北帳戶匯出。  ㈣竹北帳戶於自105年4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期間之交易明細,如原審卷第31至41頁所示;該帳戶為盧許美娥所掌管。系爭借款至111年9月27日止應償還之放款本息係由竹北帳戶扣繳。  ㈤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20日受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於108年9月25日登記完竣。  ㈥系爭房地於系爭買賣點交後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現由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系爭權狀),現由被上訴人二人持有。  ㈦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16日設籍者有上訴人,及其長女盧芊融、次女盧芊潼、姊夫彭紹杰、弟盧奕賓、姪女盧沛函、姪盧睿成、甥女彭昀喬、姪女盧宣妤、甥彭禾旭、姪盧畊杰等人(原審卷第127至13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304至305、373至374頁)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權狀,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 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 、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 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 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本質上為從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617號判決要旨參照),屬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所 有。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借用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至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 ,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其為系爭房地及權狀之 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 利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有借名契約存在,其有持有系爭權狀之權限等語置辯。  ⑴經查,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 額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 確認單、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及系爭借款之借據等 文件,均係由被上訴人收執保管(竹司調字卷第129至171頁 )。再參以系爭買賣之收款情形,其中簽約款160萬元雖係 於108年8月16日由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用印款16 0萬元、完稅款160萬元、買方預收款項10萬元,合計330萬 元,則係於108年9月10日由上訴人竹北帳戶匯出;尾款1166 萬元,固以上訴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1316萬元(參不 爭執事項㈢),然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受盧許美娥所交付之50 萬元以支付頭期款(原審卷第22、167頁、不爭執事項㈡); 且匯付前開用印款160萬元、完稅款160萬元、買方預收款項 10萬元,合計330萬元,及繳納至111年9月27日止之貸款之 上訴人竹北帳戶,實則為盧許美娥所掌管,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㈢、㈣),足認被上訴人始為前揭款項之實際 繳款人無訛。又被上訴人抗辯頭期款160萬元,均係以現金 方式交付上訴人,就其中110萬元雖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憑 ,然本院審酌父母交付子女款項未簽立書面或字據,尚與常 情無悖,且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房地價款(詳下述),堪認 被上訴人抗辯有以現金方式交付110萬元予上訴人支付系爭 房地之頭期款,應非虛妄,而得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用印 款、完稅款、買方預收款,以及上訴人擅自變更扣款帳戶前 之各期房貸,均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無訛。  ⑵次查,觀諸上訴人與盧奕賓於109年9月2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對話,上訴人曾表示:「我現在住的房子,以後賣的錢,我分不到任何錢」、「媽會買房子讓我住,是因為我沒地方住」、「我的首購被媽用去了,我有唉半句嗎?」、「我還是謝謝她讓我有房子住」、「那我的首購去哪了?我之前有錢買房子?」、「你都知道房子掛我的名字」、「我有跟你說過解釋過,你也知道房子不是我的,我只是住!」等語(原審卷第157至159頁),可見上訴人明白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並付款,其僅為掛名登記為屋主,對系爭房地及處分後所得價金無所有權。而由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借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且知悉自身之首購不動產權益將受影響,卻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反表示感謝被上訴人購屋讓其居住,則其顯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無訛。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頭期款中之50萬元,乃被上訴人所 為之金錢贈與,竹北帳戶之資金來源包含很多家族企業公司 ,或得認部分購屋資金由家族資產支付云云。惟衡以本件上 訴人所簽立之書面載明「勝利五路先付$500,000-伍拾萬元 盧國元8/14收」等語(竹司調字卷第173頁),言明上訴人 僅係代收系爭房地買賣價款,顯難認被上訴人有贈與上訴人 50萬元現金之事實。再者,系爭買賣用印款、完稅款、買方 預收款項合計330萬元,均係自竹北帳戶匯出,尾款1316萬 元亦係向銀行貸款自竹北帳戶匯出,與銀行約定按月分期自 竹北帳戶扣款還款,又期間竹北帳戶為盧許美娥所掌管,業 如前述,復參以盧許美娥曾利用該帳戶與訴外人即友人吳聲 亮進行借貸款之匯出及返還事宜(原審卷第87至109頁), 可知盧許美娥確為竹北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則被上訴人抗辯 其等為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實際繳納者,即非無據,此由上 訴人於與被上訴人不睦後,尚將扣款帳戶自其竹北帳戶變更 為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乙情(竹司調字卷第61至62、1 13頁),亦可得證,否則倘若前開貸款為上訴人以自有資金 繳納,則其應無多此一舉將扣款帳戶變更為名下另一帳戶之 必要。至上訴人主張竹北帳戶之資金來源來自於兩造家族經 營之產業乙節,縱然為真,亦不影響盧許美娥為該帳戶之實 際使用人之認定,且無從以此推認上訴人具有支配該帳戶權 限,而為該帳戶之所有人之一,自難認上訴人有以自身之資 金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購 買,為其所有云云,即難憑信。  ⑷上訴人又主張:依盧奕賓、盧許美娥於刑事另案偵查中之陳 述,可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云云。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934號案件112年3月28日訊問筆錄,盧奕賓雖 稱「所以盧能振是還盧國元的,只是要盧國元把所有登記載 盧國元名下土地也一併過戶回來才要還盧國元」等語、盧許 美娥則稱「如果盧國元願意把我們兩夫妻登記載盧國元名下 土地及振鎰建設股份過戶回來我就沒有意見,我可以把勝利 五路權狀給盧國元,因為我們給盧國元的盧國元都沒出錢」 等語(原審卷第64頁),然審酌兩造斯時就系爭房地及其他 財產之權屬有所爭執,盧奕賓及盧許美娥所陳無非欲就全部 有所爭執之財產一併解決紛爭,難認有承認系爭房地為上訴 人所有之意。  ⑸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地自始均由伊使用,水費、電費、瓦 斯費、管理費、保險費均由伊繳納,可知伊並非僅為借名契 約之出名人云云。惟查,系爭房地於系爭買賣點交後由上訴 人占有使用,現仍由上訴人占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 爭執事項㈥),然父母提供房屋供子女居住使用,為一般社 會常態,不能因此認上訴人係管理使用自己之房屋,且被上 訴人既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使用,由上訴人支付因使用系 爭房地所生之費用,並未悖於常情,自難以上訴人有繳納系 爭房地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火險費等費用之事實 ,推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⒊基上,依據上開事證,足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購買,借用 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權利人為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自有權占有系爭權狀,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與盧許美娥間並無寄託法律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97 條請求盧許美娥交付系爭權狀,為無理由: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 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實際權利人為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權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當係基於自己之權利 持有系爭權狀,上訴人主張其係為避免感情不睦之前配偶取 走系爭權狀,始將系爭權狀寄託予盧許美娥云云,難認為真 ,無足為採,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與盧許美娥間就系爭權狀 有寄託契約存在,其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盧許美娥返還 系爭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交還系爭權狀,及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盧 許美娥應交還系爭權狀,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2-17

TPHV-113-上-806-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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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張聰文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文星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訴外人張澄泰、張文河(訴外 人下合稱張澄泰等2人,各以姓名稱)為兄弟,於民國83年間 議定共同出資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76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236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264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以供四兄弟全家居住。伊已繳付應分擔貸款本息,上訴人 拒絕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故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0月29日以律師函( 下稱系爭律師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獨資購買系爭房地,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房 地合意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因欲投資系爭房地及盼日後出售 時依比例取得售屋價款,而於92年11月給付1萬5,500元及於 96年2月至103年11月給付共計74萬7,400元(按應係74萬6,4 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83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原 審士林簡易庭限閱卷)。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以系爭律師函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並於110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律師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原審士司調卷第28至32頁)。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予上訴 人,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借名登記 關係之任何一方,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委任之規定而隨時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又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 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 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 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 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意旨參照)。  ㈡查張澄泰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初四兄弟共同提議說要購買房 子供居住使用,上訴人表示以公務員身份貸款較方便,故以 上訴人名義登記,有向上訴人說要登記4個人的名字,因為 各出資4分之1,並未約定需給付系爭房地貸款4分之1後,始 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約定系爭房地之出 資購買及登記事宜之在場者為伊等4兄弟、伊大姊即證人張 麗卿(下稱其名)及伊之母親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 162頁)。張文河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房地是四兄弟約定 共同出資購買,上訴人為公務員而有房貸優惠,故以上訴人 名義購買,各出資4分之1,產權亦各4分之1,為前開口頭約 定時,在場者為四兄弟、伊母親及伊之大姊(即張麗卿)在場 ,不記得是否約定繳付系爭房地貸款4分之1後始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但上訴人當時有說兄弟每個人都有4分之1等語(見 原審卷第163至165頁)。又張麗卿於原審具結證稱:兩造分 為伊大弟及二弟,系爭房地係由四兄弟共同購買,因上訴人 為公務員而以其名義購買,價金4人平均分擔,出資比例各4 分之1,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亦各4分之1,上訴人當時不 願就前情簽立書面,故而未簽立書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 157頁)。前開3名證人於原審經隔離訊問下一致證述:系爭 房地為四兄弟共同購買,因上訴人公務員身份而登記於其名 下,系爭房地產權及貸款負擔各為4分之1等情,上訴人更自 承原證2所載:「民國83年,四昆仲先後從宜蘭到台北謀生 ,因各自經濟能力有限,無力單獨買房,遂合議共同買房共 住,並利彼此照應。」等語為其親筆所書(見原審士司調卷 第18頁、本院卷第360至361頁),顯見前開證人證述情狀應 係當年約定情況無誤。上訴人雖以前開證人就當年經過細節 證稱不記得或證述之細節未全然一致,而謂前開證人證言不 可信云云,惟前開證人於原審到庭為證,已久隔當年,細節 不復記憶,與常情無違,況前開證人關於系爭房地為共同購 買、產權及貸款負擔各4分之1之證言內容互核一致,縱細節 未一字不差,無礙其等證言應可採信,上訴人前開主張,難 謂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係借上訴 人之名義為登記,尚為可取。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以繳 付系爭房地貸款數額4分之1為停止條件云云,則無所據。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以系爭律師函向上訴人為終 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 系爭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原審士司 調卷第28至32頁),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 止,惟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乃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 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㈣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約定固有繳付系 爭房地貸款數額4分之1之義務,惟屬上訴人是否得類推適用 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費用或代償債務之範疇 ,與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行使之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請求權,非基於雙務契約而 生,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其應分擔之全部貸款為由,而拒絕履行所負義務。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4分之1,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獨資 購買及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6日匯付1萬5,500元及96年2月8 日至103年11月4日匯付74萬6,400元,係為日後出售系爭房 地得以分獲利益等語,除係於本院新提出之防禦方法之外, 亦不足影響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曾有借名登記關 係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 被上訴人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選擇競合請求之部分, 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17

TPHV-112-上-630-2024121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洪謝桂姬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郭美芬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6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權利範圍 各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3年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1,550,000元 之價格,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9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嗣於給付頭期款部分價金後,自度支 付能力不足,乃邀請原告共同投資買受。由於原告於同意共 同出資時,已高齡74歲,不利貸款,兩造遂約定由被告單獨 出名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惟該等不動產實際係由兩 造共有,伊等並將買賣所生應給付之各種項目、買賣價金總 應付金額、銀行貸款、每月應付利息、每人(指兩造)每月均 付利息及兩造已付金額等項予以詳列,待日後結算互為找補 ,而於103年3月3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計 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 二、而由系爭協議書載明兩造係「平均」出資購買乙情,可知系 爭房地係屬兩造共有,原告僅係將自身1/2所有權借用被告 名義為登記。再且,原告事後亦已依系爭計算書所載履行給 付義務,即於103年3月3日支付與應負擔金額相近之頭期款 數額615萬元;復各自匯款至由訴外人洪志燁幫忙貸款之銀 行帳戶以支付貸款本息,原告之支付金額為1,245,000元; 另各自支付205萬元之裝潢費,互為找補其他規費及稅賦, 益徵原告確實擁有系爭房地之一半所有權,兩造就系爭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經結算後,因被告溢付,原告乃 分別於103年3月14日、同年4月7日匯款15萬元及234,217元 予被告,原告之支出金額6,534,217元(615萬元+15萬元+23 4,217元),顯逾系爭計算書所載「每人均付自付額6,523,2 50元」,可認原告確已履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之出資自付額 義務。   三、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原告。依據民法第549、54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洪志燁為男女朋友關係,洪志燁曾 於96年5月16日簽訂合約書,同意按月支付25,000元生活費 予被告。嗣在洪志燁鼓勵下,伊於103年2月12日購買系爭房 地,以出賣自己所有套房所得價金支付定金20萬元、簽約款 660萬元,並由洪志燁向銀行貸款4,924萬元,被告於103年3 月至同年12月間,再陸續匯入20萬元至90萬元不等之款項; 迨至104年1月間,因應洪志燁之要求而至金門照顧洪馨怡, 伊方不再支付,而由洪志燁代為支付各期貸款本息;系爭房 地裝潢費410萬元,則由洪志燁經營之志菁公司員工代理被 告匯款;被告並支付冷氣機、不動產仲介費、房屋稅及地價 稅等費用。系爭房地初期供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有支付部分 款項;嗣出租予他人,租金85,000元用於洪志燁與被告之生 活基金、支付洪志燁與他人所生女兒洪馨怡之撫育費。 二、被告未曾看過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計算書,該等文件乃 屬偽造,蓋103年3月3日當天中午,被告係與友人在台北相 聚,復於下午前往銀行臨櫃取款,故無同時出現在新竹與原 告母女商討簽訂上開文件之可能。又證人洪君佩於洪志燁對 被告提起之返還借款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清償借款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 述,亦與事實不符,涉及偽證。再者,兩造絕非「平均」出 資購買系爭房地,此由系爭計算書所載之兩造已付金額不同 ,即可得證;雖原告亦曾就系爭房地付款615萬元,惟與被 告所付者已相差155萬元,是原告不得就系爭房地主張具有1 /2權利。   三、系爭房地既係伊於103年2月12日向訴外人林欣怡購買,於同 年3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 定,自應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此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經原告終止 在案,被告應交還系爭房地1/2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建 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暨計算書、匯款證明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二)如有, 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各1/2,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 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 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 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 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 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用被告之 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以系爭 房地係其購買云云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有 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有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達成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借 名登記合意:  1.細觀原告所提出、由兩造於103年3月3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 所示,其上記載:「洪謝桂姬女士與郭美芬小姐平均出資購 買總價新台幣陸仟貳佰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元正,坐落於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的建物與土地,經雙方協議由郭美芬 小姐單獨具名登記為本筆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 見卷第27頁),已清楚載明兩造各自出資1/2以購買系爭房 地,且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意旨 ,核其文義即係原告將其出資取得之1/2持分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則原告主張其有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契 約乙節,應非虛妄。   2.再者,證人洪君佩曾於另案訴訟中,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 係因伊母親即原告要與被告合買系爭房地,故請伊繕打一份 協議書,以作為其等一起購買不動產之證明,其上有兩造當 場之簽名及用印等語明確(見另案訴訟卷二第54-60頁)。 除核與原告於另案訴訟中,就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緣由所為 之證言:伊有出資與被告共同買受系爭房地,因考量被告較 年輕,貸款較容易,遂以被告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 惟伊不放心,遂請被告簽署文件,以證明兩造合股事實,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兩造合意約定等語(見另案訴訟卷二第28 -37頁)相符外;並經洪君佩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他字第3144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庭呈其於103年3月2日繕打 製作系爭協議書初稿之日期(見該卷101頁),應堪認證人 洪君佩上開證言屬實。加以被告之友人即證人戴潔音,亦曾 於另案訴訟中證述:被告有向伊提及購買了一棟房子,係與 訴外人洪志燁母親即原告一起合夥買的等語詳實(見另案訴 訟卷二第47-50頁),則原告有於103年3月間與被告合資購 買系爭房地,原告並就其取得之1/2持分部分與被告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等節,應屬真實。    3.至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上關於被告之簽名及印文真正。惟 經本院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書寫「郭美芬」字樣,與系爭 協議書上「郭美芬」簽名筆跡(見卷第27頁、證物袋),以肉 眼互核比對,其中「郭」字之左半部「享」,均係以連筆方 式書寫而成,並常與右半部「阝」之第一筆劃相連,「美」 字之最後一筆劃末尾均微微勾起,「芬」之上半部書寫完成 後均係直接往左下連接下半部「分」之第一筆劃,均與系爭 協議書上之簽名寫法相近,是協議書上「郭美芬」簽名,無 論字體、字型、筆觸、轉折、運筆法、筆順、勾勒、連筆方 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重要特徵,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書寫「郭美芬」字樣,以及被告不否認由其親簽之其他文件 上之簽名字跡(見卷第205、207、209、211、213、215頁) 幾近相同。另系爭協議書上「郭美芬」印文為圓形陽刻,右 側單刻姓氏「郭」、左側則以上下排版型式刻名「美芬」, 字體特殊,具獨特性,與被告在公證書蓋用之印章(見卷第 213-215頁)亦極度相似,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系爭 協議書上之印文很像係自己的(見卷第222頁)。此外,被 告亦未舉證其所有之印章係經他人盜蓋,徒空言為上揭主張 ,本院自無從信實。  4.是以,原告有與被告合資,並合意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房貸本息、裝潢費、其他規費及 稅賦等費用,係由原告出資、給付各一半:    原告主張其曾於103年3月3日支付與應負擔金額相近之頭期 款數額615萬元,且有按月償還45,000元至75,000元金額不 等之貸款債務,復因裝潢而支付205萬元工程款,及就其他 規費及稅賦與被告互為找補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計算書、 匯款證明、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為證(見卷第頁29 頁、231-257頁、263-275頁、281-293頁)。本院審酌系爭 計算書係與系爭協議書共同蓋用騎縫章,顯係同一時間所簽 訂,而計算書上清楚載明原告已於103年3月3日斯時為系爭 房地支付615萬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卷第431頁),甚 於另案訴訟時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原告有支付各 期貸款債務等語明確(見卷第51-52頁);佐以證人洪君佩 係於另案訴訟時證稱:系爭計算書內容均係被告告訴原告, 伊再受原告委託繕打製作,經兩造當場簽名、用印;另每月 貸款都係伊幫原告匯款等語詳實(見另案訴訟卷二第P54-60 頁),應堪認原告確有為系爭房地出資1/2款項之事實存在 。   (四)是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證人所為證詞等情,足 認原告主張其有出資一半之金錢,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 ,並將合購應取得之1/2持分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云云,則屬無 據。從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洵 堪認定。    三、如有,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1/2,有無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 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 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 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亦負有回復原 狀之義務,而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復為同法第26 3條、第259條所明定,亦即借名登記契約一經終止,出名者 即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有就系爭房地1/2持分,成立借名契約 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又原告已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份訴狀業已 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卷第75頁),則 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契約關係即應消滅,被 告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2,於法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2,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6

SCDV-113-重訴-10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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