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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4號 原 告 陳姿茜 被 告 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319/100000)及其上同區段2599建號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1/1,與上開土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爰終止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聲明第一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 告名下;聲明第二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規定,請求被 告償還原告支出之房貸、電費、水費、瓦斯費、房屋稅、地 價稅等各項代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54,282元;聲明第 三項類推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房地剩餘 貸款債務共6,059,451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系爭 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所免責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抗字第3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定為6,413,733元(計 算式:354,282元+6,059,451元=6,413,73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4,5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16

KSDV-113-補-964-20241216-1

訴更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盈智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楊文俊 楊茜淳 楊智元 楊岱諳 程美珠 廖泰智 廖美慈 陳雪娥 廖英淳 廖英男 廖英伶 廖美洪 彭菊妹 廖美錦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廖萬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聲請人 即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文俊、楊茜淳、楊智元、楊岱諳、程美珠、廖泰智、廖 美慈、陳雪娥、廖英淳、廖英男、廖英伶、廖美洪、彭菊妹、廖 美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湳仔段288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廖萬煽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廖萬煽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廖 萬煽於民國77年10月8日死亡,廖萬煽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 約應已消滅,然被告擅自於113年9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 有權予訴外人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故聲請人及相對 人既均為廖萬煽之繼承人,繼承廖萬煽財產上權利,而應由 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價額,本件訴 訟標的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 1項本文、第1151條);再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 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判 決意旨參照)。再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 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 ,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 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 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4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廖萬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於廖萬煽逝世後,被告未經廖萬煽之繼承人同意擅自處分系 爭土地,其欲依民法第179、184、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土地價額,核屬行使因繼承而得之公同共有債權,依上所述 ,應由廖萬煽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被訴,當事人方適格 。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相 對人於函文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說明聲請人追加相對人為 原告有何意見,然渠等收受後,相對人楊文俊、楊茜淳、楊 岱諳、廖美慈、陳雪娥、廖英淳、廖英伶、廖美洪、彭菊妹 、廖美錦、廖英男均具狀表示對於兩造間土地糾紛毫無知悉 ,不願意為原告等語,其餘相對人均未為任何表示,應認屬 無正當理由拒絕追加為原告,爰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 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 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13

ULDV-113-訴更一-4-20241213-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高永亮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高信誠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雲林縣○○鎮○○段00○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 0巷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兩造母親前為出資興建房屋贈與兩造,於民國8 3年4月25日即出資購買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285-9土地,重測後地號為雲林縣斗南鎮四維段561土地) 應有部分100分24,並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應有部分各為1 00分之12),嗣285-9土地於83年11月7日分割,分割後,兩 造各取得285-9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時兩造母親於2 85-9土地上出資興建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於84年9月25 日興建完成時,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嗣兩造與母親商議辦理 保存登記事宜,因被告稱若將系爭房屋全部登記為其名義, 有利後續向銀行申請貸款,故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 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89年7月19日辦理系爭房屋之 保存登記時,單獨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於系爭 房屋落成後,原告即居住其內,迄至96年間調職至臺中,始 搬離系爭房屋,可知原告對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 分之1,均有實質管理處分之權,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甚為明確。  ㈡現因兩造母親遭遇嚴重車禍,被告拒絕母親繼續居住系爭房 屋之內,且逕自將母親送至安養中心,原告乃向被告表示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拒不配合,茲再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興建,僅部分款項由兩造母 親贈與被告做為建屋之用,以備被告往後婚姻生活之用。且 系爭房屋從興建迄今均為被告居住使用,原告並未居住其內 ,兩造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為兄弟,兩造父母育有3名子女即兩造、訴外人高淑娟   。  ⒉系爭房屋之開工日期為84年4月6日,完工日期為84年9月25日 ,被告於89年7月19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  ⒊系爭房屋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地號:石龜溪段285-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   分管範圍。  ⒋兩造於82年3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繼承自兩造父   親即訴外人高義忠),登記為重測前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8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各為150分之9;於82年11月9日、於83年4月30日,以「買 賣」為原因分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分別向「高鴻彰」、「 高義宗」購買),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00分之12;重測前285 -3地號土地於83年10月18日分割出重測前雲林縣斗南鎮石龜 溪段285-7、285-8土地及系爭土地,兩造分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2分之1。  ⒌系爭房屋完工後,兩造母親有居住其內,嗣於112年5月搬出 至安養院。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2 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若是,則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2分之1,有無理 由?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委任契約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49條所明定,故借名契約成立後,當 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借名關係經終止消滅,借名 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財產。又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 兩造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 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 地稅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 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 照)。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 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兩造出資興建,被告則辯以:系爭房 屋係由其獨資建造,兩造母親為家庭主婦,並未在外工作, 無資力興建系爭房屋,若母親有出資亦係贈與伊等語。經查 ,證人即訴外人高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屋建造時 ,兩造母親係在凱美電機公司上班,任職電子作業員,興建 系爭房屋之工程款係由母親出資,也有向兩造舅舅借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建造 系爭房屋之工人林成亦證述:伊住在系爭房屋對面,在興建 系爭房屋時負責貼磁磚、疊磁磚,伊也有請工人做板模、綁 鐵,也會幫忙叫材料,是兩造母親跟伊說要蓋系爭房屋,工 資由兩造母親拿給伊,兩造母親說如果沒有錢的話會跟娘家 哥哥借錢,兩造母親之前有在凱美公司上班等語。是證人高 淑娟、林成均證述系爭房屋係由兩造母親出資興建,且就兩 造母親曾向兩造舅舅借款支應工程所需費用此一情節,亦為 相同證述,若非親身經歷,應無法陳述此一細節。且依兩造 母親即訴外人高林綉桂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89頁 ),其自47年即有勞保投保資料,於77年8月1日起之投保單 位則為「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美公司),並一 直持續至91年12月16日退保,核與證人高淑娟、林成證述兩 造母親在凱美公司工作等語相符,是其等證述內容,應屬真 實。末被告雖抗辯其有資力興建系爭房屋,然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且與上開證人證述不合,是其辯詞尚難採信。故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兩造母親出資興建,堪認為真。  ㈤原告復主張兩造母親本即為贈與兩造之意,興建系爭房屋等 語,此據證人高淑娟證述:母親蓋系爭房屋前就有說要給兩 造,是蓋房子前就有這樣講,是伊與兩造在場時講到的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再證人即同村鄰居高永建亦證 述略以:伊與兩造是遠親,與兩造母親熟識,有聽兩造母親 說系爭土地是兩個兒子的名義,地上物也是兩個兒子的名義 ,是在系爭房屋建成之後聽兩造母親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 第215頁),可知原告主張兩造母親自始即有贈與系爭房屋 予兩造之意乙節,並非無據。又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無分管範圍之約定,為 兩造所不爭執,佐以兩造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為:先由兩造 自兩造父親繼承重測前28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再陸 續向訴外人高鴻彰、高義宗購入其等之應有部分,嗣重測前 285-3地號土地於83年10月18日分割出重測前雲林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285-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兩造則分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是於系爭房屋開工日期即84 年4月6日時,兩造就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已 與目前相同,兩造母親於開始建造系爭房屋時,倘若係基於 僅贈與被告之意而興建,將產生房屋與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不 完全相同之情形,徒生日後土地所有人可能向房屋所有人請 求地租之困擾,兩造母親應不致為如此規劃;且依證人高永 建證述,兩造母親並無特別喜歡哪一個兒子之情(見本院卷 第217頁),復以兩造母親之其他子女即證人高淑娟於系爭 房屋落成時早已出嫁(見本院卷第158頁),益徵原告主張 兩造母親將系爭房屋贈與兩造等語,堪信為真。  ㈥復以證人高永建證述:伊上下班會從系爭房屋經過,系爭房 屋落成後,伊有看到原告要從系爭房屋出發要去上班,有時 候要出門,原告當時是擔任藥廠業務,原告後來調職,搬去 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7頁),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 房屋興建後,均有居住其中,嗣因工作而搬離等語,應屬有 據。又兩造母親於系爭房屋落成後均居住其中,至112年5月 始搬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雖無保有系爭房屋鑰匙 ,但因兩造母親居住其中,原告本可隨時返回系爭房屋,故 應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仍保有其事實上之管領力,益徵原告所 述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有2分之1應有部分,並非無據。  ㈦至系爭房屋雖由被告繳付,並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269至289頁),然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 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 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70年度台上字第3 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已提出上開繳稅證明,仍 無法證明其係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  ㈧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定。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當 事人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借名者並得請求出名者將因借名 登記所取得之財產移轉予借名者。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時,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而該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7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妻簽收而生 送達效力,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12年11月7日即告終止,則原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既有理 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 ,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2

TLEV-112-六簡-425-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陳博聖 被 告 謝春芬 王富源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 二、如附表編號16號所示26建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交易價額 。 三、被告謝春芬、王富源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 合資購入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⒈ 335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⒉ 335-1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⒊ 336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⒋ 337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⒌ 338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⒍ 338-2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⒎ 338-3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⒏ 338-4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⒐ 338-5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⒑ 339-1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⒒ 339-2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⒓ 340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⒔ 342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⒕ 343-3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⒖ 1365地號土地 (重測後城南溪南段763地號土地) 1/6 1/12 ⒗ 26建號建物 全部 1/2

2024-12-12

MLDV-113-訴-580-20241212-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巧雲 吳國光 吳翠秀 吳瓊桃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吳國本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吳巧雲、吳國光、吳翠秀、吳瓊桃與被上訴人 即被告吳國本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0萬2,875 元【計算式: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1年 公告現值1萬2,500元×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面積656.23平方公尺 (吳國光330.58平方公尺+吳巧雲128.13平方公尺+吳翠秀69.39 平方公尺+吳瓊桃128.13平方公尺)=820萬2,875元】,應繳納裁 判費12萬3,418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12

TNDV-112-重訴-200-202412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9號 原 告 林容瑜 林晏稚 林珍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林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 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丙 類家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 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另參酌該條其立法 意旨略以:此等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權之事件,具有訟爭性 ,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亦有處分權限,向來係以一般財產 權事件處理,惟由於此類財產權事件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 且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為因 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 解決,爰列為丙類事件。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許麗美(民國112年4月10日 歿)生前將其所有愛之味股票1,155,000股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原借名登記股數為1,175,000股,被告已處分20,000 股,現存1,155,000股,下合稱系爭股票),該借名登記關 係於許麗美死亡後已消滅,系爭股票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 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拒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爰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 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此係因原 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許麗美所遺系爭股票,本於繼承關係所 生請求之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 家事事件,且於繼承開始時許麗美之住所地在高雄市苓雅區 ,有許麗美之個人基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應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12

KSDV-113-補-1649-202412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林達賢 被 告 林達興 林達輝 林達進 林達榮 許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被繼承人在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 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70條亦 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添亭為伊與被告林達興、林達 輝、林達進及林達榮(合稱林達興等4人)之父,林添亭與 林達興等4人間各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另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經林達榮於 民國96年7月30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 許美莉。林添亭於93年9月9日死亡,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 係已消滅,系爭不動產為林添亭之遺產,原告依繼承法律關 係、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各應將該編號所示不動產移轉登 記為伊與林達興等4人公同共有;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 ,如不能返還時,備位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林達榮賠償該房地相應金額等語(見本院司補卷第7至2 1頁)。嗣原告於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程序中補充聲 明回復遺產繼承並分割,而為訴之追加(見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抗字第1015號卷第13至15頁)。經核原告所為涉及繼 承人即原告與林達興等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請求返還借 名登記物之債權存在,而得為繼承標的並為遺產分割之爭執 ,則依首揭規定,此等事件自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被繼承人即林添亭 死亡時之住所地在基隆市信義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除戶資料可憑,且原告所主張林添亭之遺產即系爭不動 產係分別位在臺北市士林區與大同區、新北市中和區與永和 區,此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 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參酌原 告與林達興等4人間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為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判決可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2-10

TPDV-113-重訴-1168-202412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受益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鴻璋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受益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億玖仟參佰伍拾肆萬捌仟捌佰參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伍萬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億玖仟參佰 伍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 如附表「原林鴻璋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簽訂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 議),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寶興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分 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將寶興公司給付之價金返還予伊, 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9354萬8831元本 息(見原審卷第25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擇一適用系 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9條 第2項、第541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52頁、第422頁),僅係 具體陳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之法律依據,核屬補充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1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分管 協議,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如系爭土地對外 出售,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返還予伊。嗣伊於 110年5月13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予寶興公司,寶 興公司於110年5月21日將第1期價金1億3953萬6396元匯入被 上訴人設於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安泰帳戶),已由伊執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章領取 。詎寶興公司於111年12月26日匯付第2期價金1億9354萬883 1元至系爭安泰帳戶後,被上訴人竟變更系爭安泰帳戶之印 鑑章,使伊未能領取該期價金而違反系爭分管協議,致伊受 有損害,伊已於111年12月26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1292號存 證信函(下稱第1292號存證信函),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系爭 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億 9354萬883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父親林堉璘(已死亡)為系爭土地實際 所有權人,伊係與林堉璘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 系爭分管協議書所指之總公司或宏泰之用語,應為林堉璘或 宏泰集團,並非上訴人,且其上並無上訴人之大小章,無從 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退步而言,如認兩造就系 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 條約定完成稅務規劃,條件尚未成就,伊自無需返還第2期 價金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9354萬8831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19頁 、第162至163頁、第275至276頁、本院卷第355頁,並依判 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與寶興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寶興公司;寶興公司於110年5月21日、 111年12月26日分別匯付第1期價金1億3953萬6396元、第2期 價金1億9354萬8831元至系爭安泰帳戶,有卷附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系爭安泰帳戶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第 263至264頁)。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處之印鑑章領取寶興公司匯 付之第1期價金1億3953萬6396元後,轉存入至上訴人之關係 企業帳戶。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安泰帳戶之銀行印鑑章,而未能 以被上訴人原留存之印鑑章領取寶興公司匯付之第2期價金1 億9354萬8831元。 五、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㈡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民法第227條 適用第229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億9354萬8831元,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當事人互相表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是否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 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在系爭分管協議簽名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6頁)。細繹系爭分管協議前頁記 載「分管財產移交清冊」,其內容謂:「一、經董事長裁示 分管公司帳上累積虧損以12.5%設算抵稅權利一案,計算如 後附表所示(應經分管人確認),並列式各分管人之分管帳 截至105年5月底與總公司之盈虧情形……三、總公司目前寄名 於各分管人名下,非屬分管人分配之資產,總公司於完成稅 務規劃後,分管人應無條件配合過戶,返還總公司;若該資 產屆時對外出售。所產生之資金連同分管人現階段於總公司 之股東墊款,應配合總公司之規劃予以返還。(該資產之持 有或處分,所產生或增加之相關稅負,概由總公司負擔,另 該資產產生之債務或連保責任,亦由總公司負擔。)」(見 原審卷第229至230頁),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分管協議簽名, 且不爭執其係系爭土地之出名人(見本院卷第252頁),當 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系爭分管協議所稱之「分 管人」包括被上訴人。  ⑵其次,被上訴人之父林堉璘為宏泰企業機構(下稱宏泰集團 )之創辦人,上訴人為宏泰集團轄下公司之一,林堉璘生前 擔任宏泰集團董事長,統籌宏泰集團轄下各公司之經營事務 ,有卷附宏泰集團人員組織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5頁), 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分管協議第1條所稱之「董事長」為林堉 璘(見本院卷第255頁)。參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分管協議 時,林堉璘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有上訴人公司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9頁);而系爭分管協議後附 之土地清冊,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見原審卷第233頁)。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分管協議時,將系爭安泰帳戶之印鑑章交由 上訴人留存,並由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執該印鑑章自系爭 安泰帳戶領取寶興公司匯付之第1期價金1億3953萬6396元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亦有卷附系 爭分管協議所附個人銀行印信移交清冊為憑(見原審卷第23 1頁)。綜上以觀,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既載明系爭土地乃「 總公司」寄名於被上訴人名下,而非記載「董事長」或「林 堉璘」,應認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所稱之「總公司」即為斯 時林堉璘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製 作之系爭分管協議簽名,且該協議所稱之「總公司」為上訴 人,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自無以上訴人於系爭分管協議簽名用印為必要,兩造已 於105年11月16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堪予認定 。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之父親林堉璘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 ,上訴人僅係宏泰集團轄下公司之一,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 所稱之「總公司」係指林堉璘,伊係與林堉璘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  ①林堉璘生前育有五子,即訴外人林鴻彬、林鴻熙、林鴻南、 林鴻森及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7頁),而林鴻森於原法院 110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112 年12月15日審判期日證稱:林堉璘覺得宏泰建設是他很珍貴 的東西,不許伊等去觸碰,也不能作任何推案,他一直很珍 貴這間公司的品牌,伊等是不能去作任何的調配等語(見本 院卷第326頁),可見上訴人公司係林堉璘創立之宏泰企集 團轄下之核心公司,衡情應係以上訴人公司管理方式經營宏 泰集團業務,尚難認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所稱之「總公司」 係指林堉璘。  ②再者,上訴人109年10月26日(109)宏泰字第001號函謂:「 主旨:為有關原屬林堉璘董事長名下之附表所列財產,因辦 理繼承登記須登記予林鴻彬、林鴻熙、林鴻南、林鴻璋、林 鴻森5人處理事宜。說明:一、本函文循105年訂定《分管財 產移交清冊》(即系爭分管協議)之精神,林鴻熙、林鴻璋 、林鴻森等3人當時取得個別之分管財產時,因林鴻璋、林 鴻森2位名下仍有被借名登記之財產,該財產權利實屬林堉 璘董事長所有,為確保雙方之權利與義務,因此於《分管財 產移交清冊》中特別簽立約定事項。二、原《分管財產移交清 冊》是以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公司)代表所 有權人林堉璘董事長與林鴻熙、林鴻璋、林鴻森三人簽定協 議,内容載明是依林堉璘董事長裁示簽署……」(見原審卷第 185頁),業已敘明上訴人即為總公司,並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分管協議,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復由上訴人於110 年5月21日自系爭宏泰帳戶領取寶興公司匯付之第1期價金1 億3953萬6393元乙節,業如前述,益證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 所稱之總公司即為上訴人。  ③至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寄送之台北興安郵局第1345號存證 信函記載:「……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000000/0000 00)係由本公司(即上訴人)依據創辦人林堉璘先生之指示 借名登記於台端(即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181 頁),僅能證明該土地係上訴人依林堉璘之指示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訴外人即宏泰集團業務部科長李仲仁於另案 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並未證述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所稱之 總公司係指林堉璘(見本院卷第327至345頁);上訴人提出 「用(借)印及證件申請單」抬頭雖記載「宏泰企業機構」 (見原審卷第235至240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該申請單乃宏 泰集團通用文書,均難據此反證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所稱之 總公司為林堉璘。又上訴人是否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 人,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涉,故被上訴 人據此辯稱:林堉璘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分管協 議第3條所稱之總公司為林堉璘,伊與林堉璘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亦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億9354萬8831元,為有理由:  ⒈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依系 爭分管協議第3條約定:「總公司目前寄名於各分管人名下 ,非屬分管人分配之資產,總公司於完成稅務規劃後,分管 人應無條件配合過戶,返還總公司;若該資產屆時對外出售 。所產生之資金連同分管人現階段於總公司之股東墊款,應 配合總公司之規劃予以返還(該資產之持有或處分,所產生 或增加之相關稅負,概由總公司負擔,另該資產產生之債務 或連保責任,亦由總公司負擔)」(見原審卷第230頁), 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完成稅務規劃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過戶返還予上訴人;如系爭土地對外出售,被上訴人即應 將價金返還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未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約定完成稅 務規劃,條件尚未成就,伊自無需返還價金云云。然依系爭 分管協議第3條約定,如系爭土地對外出售,被上訴人即應 將價金返還予上訴人,且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因持有或處 分系爭土地所產生或增加之稅負,自不以上訴人完成稅務規 劃為必要,尚難認上訴人完成稅務規劃為被上訴人返還出售 系爭土地價金之條件或期限。況上訴人自陳:伊依系爭分管 協議第3條約定,負擔被上訴人因返還價金所產生或增加之 稅負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是被上訴人徒以其給付大 筆資金予上訴人,會發生逃漏稅、洗錢防制法等法律風險為 由,辯稱:上訴人應完成稅務規劃後,伊始需返還出售系爭 土地價金云云,自無可取。  ⒊又觀諸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寄送之第1292號存證信函、11 2年1月19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至25頁、第12 5至127頁),並無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分管協議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分管協議並未終止等語(見本院卷 第423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已與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分 管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423頁),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⒋準此,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分管協議,就系爭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既已出售予寶興公司,寶興公 司並已支付系爭土地第1、2期價金,且經上訴人領取第1期 價金1億3953萬6396元,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協 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2期價金1億9354萬8831 元,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請 求返還價金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 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億9354萬8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3月4日(見原審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10

TPHV-113-重上-148-2024121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黃鉦祐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陳鈺純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嗣雙方有意 共同生活,原告於同年5月間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 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之3,另共有同段 12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3、同段43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64 之附屬建物陽臺)、同段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3分之1(門 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樓,另共有同段12建號建 物1萬分之1884)及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萬分之167(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支付頭期款 新臺幣(下同)213萬元,然被告希望原告能借用被告名義 ,作為感情保障,原告斯時對被告用情至深,遂合意將原告 購買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辦房屋貸款557萬元。兩 造在系爭不動產共同生活至112年11月22日,於該日因故發 生爭吵,被告取走原告手機,將原告反鎖於屋外,刪除原告 手機裡所有對話紀錄,並將原放置在屋內之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撕毀後離去,從此未返回系爭不動產居住,原告則持續 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因雙方感情無法繼續,原告向被告主張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被告原同意原告,表示願協同至代書處辦理相關手續,嗣後 卻拖延拒不返還,復於113年1月起,逕行變更水、電、瓦斯 費之繳款方式,改由被告之帳戶扣款,為原告繳納水、電、 瓦斯費,顯係預為訴訟上主張使用。  ㈡系爭不動產自112年7月起迄今之房屋貸款,均係從原告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按月存入1萬3,000 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房 貸還款帳戶)供銀行扣款;系爭不動產內之家電用品、室內 軟裝、社區管理費及起訴前之電費、瓦斯費、水費,均由原 告所支付,更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及管理使 用人。且由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數次主動向地政士 甲○○詢問系爭不動產過戶簽約事宜、原告向被告要求將系爭 不動產過戶回來,或者由被告直接買下、被告哥哥主動提到 借名登記、被告父親提到要求原告負擔相關費用、取回被告 當初簽立之本票等內容,及地政士甲○○之證述,足資說明兩 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 之意。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112年12 月28日另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原告否認曾向被告表示要以 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地政士 甲○○亦未曾傳送「借名登記版本」之契約予被告。  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熱烈愛慕被告,於112年6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兩造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 有權狀正本均由被告持有,地價稅亦由被告繳納,顯見被告 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嗣兩造於112年11月22日發 生爭吵,原告於兩造分手後不願履行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之約定,以道德綁架、情緒勒索之方式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被告起初因不願再與原告有瓜葛,故 與原告商討要以何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提議以 「借名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意指「借原告之名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但系爭不動產原先之貸款 依然維持由被告擔任債務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請 代書甲○○擬一份載明雙方欲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合約。後因被告不願以借名登記方式處理,希望可改為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前開合約才修改為原告所提出之原證 16、17之版本。  ㈡原告迄未能提出兩造間於系爭不動產購買時存有借名登記約 定之證據。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被告父親、被告哥哥間之 對話紀錄,內容均未提及兩造先前存有借名登記約定之情形 。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關於借名登記之說法均為原告於 系爭不動產購買後片面之詞,被告未曾提及兩造間存有借名 登記約定,顯見系爭不動產確實係原告贈與被告。且依兩造 間之贈與協議,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應由原告給付,然被 告擔心原告反悔未繳納房貸,將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故被 告於兩造爭訟後定期匯款至房貸還款帳戶。至原告於本件訴 訟期間持續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僅為其訴訟策略,無從作 為認定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之依據。因兩造交往期間 共同居住且關係緊密,相關生活開銷未明確區分清算,系爭 不動產之家電、窗簾、社區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係由原告 支付。兩造感情破裂後,原告占用系爭不動產不願搬離,且 長期騷擾被告,被告擔心若以強烈手段驅趕原告,將導致原 告激烈反應危及安全,故原告目前仍暫時居住於系爭不動產 內,然被告希望盡量與原告劃清關係,而自113年1月起將系 爭不動產水電、瓦斯費設定為自被告帳戶扣款,由被告繳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 作文字調整):  ㈠兩造前於112年2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原告於112年5月間,支出頭期款213萬元購買臺中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之3, 另共有同段12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3、同段43建號權利範 圍1萬分之64之附屬建物陽臺)、同段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 53分之1(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樓,另共有 同段12建號建物1萬分之1884)及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7(合稱系爭不動產),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3至3 3、103至109頁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並以被告名義向銀 行貸款,但由原告繳納貸款(見本院卷第114頁)。  ㈢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兩造一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共同生活 至112年11月22日止(見本院卷第118頁)。系爭不動產內之 家電、窗簾、社區管理費,及112年間之每月電費、瓦斯費 、水費均由原告支付(見本院卷第18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尚不能僅因 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 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 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 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 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9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112年5月間購買 系爭不動產,並支出頭期款213萬元,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 月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以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貸款,但 由原告按月將款項匯入房貸還款帳戶內繳納貸款;購入系爭 不動產後,兩造一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共同生活至112年1 1月22日止,系爭不動產內之家電、窗簾、社區管理費,及1 12年間之每月電費、瓦斯費、水費均由原告支付;自113年1 月起系爭不動產之電費、瓦斯費、水費則為被告支付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251、280頁),並有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33、103至109頁)、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匯出匯款憑 證、APP轉帳紀錄、購買窗簾收據、管理費收費憑證(見本 院卷第35至71頁)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為出 名登記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房屋貸款,及系爭不動 產內之家電、窗簾、社區管理費、112年間之每月電費、瓦 斯費、水費等,均係由其支付乙節,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 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 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 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 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 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 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不能單憑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 及兩造交往期間之房屋貸款係由原告支付,即認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係 與被告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系爭不動產既為兩造共同 生活居住之處所,原告為經營自己與伴侶共同生活所需而支 出上開費用,尚與常情無違,無從以此即認原告為系爭不動 產之實際管理使用權人。  ⒉依兩造於分手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7 3至75、166至171、218至220頁),固可見被告曾同意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於兩造分手後,被告基於過往情誼或為避免再生糾葛,同 意將原告於交往期間贈與之財產返還原告,亦屬情理之常, 尚難以被告曾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即遽認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綜觀兩造對話聯繫之過程, 均未曾提及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僅係借用被告名 義出名登記等語,其間兩造所提及「借名登記」乙事,僅係 於兩造協商如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時,被告表 示:「過戶的事 我想用贈與方式」、「這樣我覺得比較保 障我的權益呢」、「我說了 借名登記 我不想呢」,原告則 回稱:「用買賣合約」、「借名登記是不需要頭期款」等語 ,可見兩造之所以提及「借名登記」,僅為原告之提議,被 告就此並不同意,自無從以兩造間上開對話內容推認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⒊再觀諸原告分別與被告之哥哥、被告之父親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72至174、176至177、216頁) ,雙方於對話時亦均未提及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情。且參以原告曾向被告之哥哥表示:「我都說了 開始我房子可以毫無保留的買她的名字了 幾百萬我都花下 去了 結束時二三十萬我也不會搞什麼事 我只希望鈺純好好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被告之父親則向原告表 示:「您們的事情我不道,用正常心去好好談。愛一個藝品 時,再多少錢,也買下去。愛一個人時,不管發多少錢也發 下去。人您睡也睡了,干也干了,玩夜玩了,說翻臉就翻臉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見原告在兩造交往期間 ,因感情熱烈,願意為被告花錢,願意支出數百萬元購買房 屋「毫無保留」登記為被告所有,顯然並非只是借用被告名 義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是在兩造感情生變後才 「翻臉」反悔。至原告與被告之哥哥對話時,被告哥哥雖曾 提及「借名登記」等語,惟綜觀該對話之前後文為被告哥哥 表示:「那換我問你?如果貸款沒過……這借名登記所衍生的 問題呢?」,原告則回稱:「第四 她執著於借名登記的字 眼 這是買賣合約上頭寫的 用意是不要拿出頭期款跟銀行借 貸 用贈與的話是用公告價賣出 房子虧額很大 六年後有個 四百萬免稅 但還是虧很多 麻煩詢問一下用贈與為什麼房子 價格會虧損 而且要綁著六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 頁),可見此部分對話係雙方討論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予原告之方式,被告哥哥對原告主張以「借名登記」方式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乙節可能衍生之問題,提出質 疑,並非表示系爭不動產原本是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且由原告之回答亦可知被告並不同意以「借名登記」之方式 移轉所有權,是由原告分別與被告哥哥、被告父親聯絡之對 話紀錄,亦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  ⒋關於兩造購入系爭不動產,及兩造分手後協商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事宜之過程,據證人即地政士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認識兩造,簽約時兩造一起到場 ,由被告與賣方簽約,並擔任房屋貸款借款人,原告則為保 證人,簽約後之付款是由原告支付,簽約後至交屋前,原告 向我提過系爭不動產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沒有講原因,沒 有提到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有說到登記完成後,能 否作預告登記或雙方借名登記的協議書,但後來都沒有執行 ,也沒有再提這件事,原告提及此事時被告不在場,被告也 沒有跟我提過;112年11月間原告與我聯絡說房子要過戶回 來,原告私下以LINE通話詢問我可否主張借名登記之返還, 我告訴原告過戶沒有借名登記的原因,我當時依原告的意思 幫兩造擬買賣合約書,原告並未向我解釋兩造關於系爭不動 產的關係,原告說錢都是他出的,被告同意要把不動產移轉 給原告,被告並未向我表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 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 告於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已參與買賣之過程,當時原 告雖曾向證人甲○○詢問借名登記事宜,但其後並未執行,自 難認斯時兩造有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合意;嗣因兩造 感情生變,原告請證人甲○○處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 其所有之事宜時,亦僅原告單方詢問可否以返還借名登記財 產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是除原告個人 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自無從以證人甲○○之證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原本係由被告保管 持有中,並由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等情,有該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2至198、123至125頁,被告當庭提出原本核對後發還 ),再參以原告陳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於兩造爭吵時 遭被告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移轉契約書等重要文件,均非由原告自己保管持 有,自難認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仍由原 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至兩造分手後,原告雖繼續住在 系爭不動產內,並持續匯款至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帳戶。惟觀 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於兩 造分手後,因原告情緒不佳,屢有對被告惡言相向之情形, 被告並不願意與原告聯絡,且兩造目前因本案訴訟中,被告 為避免再發生衝突,暫時任由原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尚 與常情無違。況兩造分手後,被告已自行匯款至系爭不動產 之房貸還款帳戶內,以供銀行扣繳貸款,可見被告亦擔心若 原告於兩造分手後不願再履行交往期間之承諾,未繼續繳納 房屋貸款,可能導致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銀行實行抵押權 取償。從而,尚無從以原告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或持續 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即推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 際所有權人。  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乙節,並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使本院確信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9

TCDV-113-重訴-106-202412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移轉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8號 原 告 行佛苑噶舉佛學會 法定代理人 黃雪枝 被 告 高正憲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黃 雪枝名下,而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 209,814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209,81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2,1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系爭不動產 (苗栗縣苗栗市文昌段) 面積 (㎡)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新臺幣) 不動產價額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0 32地號土地 97.2 全部 41,800元/㎡ 4,062,960元 0 33地號土地 97.53 全部 41,800元/㎡ 4,076,754元 0 17建號建物 全部 1,070,100元 1,070,100元 合計 9,209,814元

2024-12-09

MLDV-113-補-1438-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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