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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黃瑞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7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 博愛二路與至聖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J T-297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 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6266元(均為工資)等 事實,有保單資料、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 價單、發票、賠款資料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原告主張當屬可採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本件 修車費均為工資,無折舊問題),核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4

CDEV-113-橋小-904-202411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 原 告 陳仁宗 被 告 林熯錡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仁宗主張:被告林熯錡與同案被告盧明楠、周庭竹等 人共同向原告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新臺幣( 下同)2,560,000元之損害,故請求被告林熯錡應給付原告2 ,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林熯錡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 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林熯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雖係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及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起訴書為據。然查,觀諸上開案件之起 訴書所載內容,原告係將遭詐之款項900,000元面交與證人 即少年○○○,再由證人○○○交與同案被告盧明楠轉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起訴書並未認被告林熯錡 有涉及原告遭詐欺之部分,復參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 告林熯錡有參與原告遭詐欺之部分,顯見原告非屬被告林熯 錡本案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則其與被告林熯錡間既無刑事案 件繫屬在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以林熯錡為被告 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若原告仍認需向被告林熯錡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另 行提出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DM-113-附民-284-2024111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64號 原 告 張薰方 被 告 林育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97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於本院審理詐欺等刑事案件之際,就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 如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1999號調解筆錄所載等情,有該 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民事調解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本件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既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 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2024-11-13

TPDM-113-審附民-2264-2024111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6號 附民原告 連聖貴 附民被告 孫語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詐騙而於民國112年2月9日匯入被告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答辯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4號刑事案件之辯解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94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是被告實施本 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3年9月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其等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DM-113-附民-1336-2024111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11號 原 告 張家齊 被 告 魏慶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被告魏慶城被訴過失傷 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DM-113-審附民-2311-202411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03號 原 告 徐偉棣 被 告 廖椿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憑。茲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 ,則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出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 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 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13

TCDM-113-附民-2903-202411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4號 原 告 林碧連 康明坤 被 告 陳臆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刑 事判決參照)。準此,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 得為之。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康明坤、林碧連徒手 拉扯陳臆夙、張香君,陳臆夙徒手拉扯林碧連,致張香君受 有雙側上肢挫傷之傷害;陳臆夙受有四肢多處瘀挫傷、頭部 挫傷之傷害;林碧連受有右手瘀傷之傷害」,就陳臆夙傷害 康明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7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應認康明坤並非本案之被害人, 不符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之構成要件,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是康明坤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應依法駁回之。又被告傷害原告林碧連部分,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林碧連未曾 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上 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林碧連之訴。又原告2人之訴既經駁 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附民-644-2024111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21號 原 告 陳美玲 上列原告因詐欺案件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陳美玲雖主張被告曾淑蘭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其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出告訴,並據此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5-11頁)。惟查,原告上開所 述案件,尚無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之紀錄,復依原告所提相關 資料,亦無事證可認該等案件已繫屬於本院,則此部分顯未 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 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DM-113-附民-1821-20241113-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26號 原 告 池佳珍 被 告 馮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24日就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 0號之2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 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原 告並給付被告押租金1萬5,000元。嗣於承租期間,又因上開 房屋房門破損,經被告同意支付5,000元而央請原告先行修 繕並墊付費用。租期屆滿後,原告已依約搬遷完畢,被告卻 未返還押租金以及修繕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以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之截圖等為憑。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 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擔保金(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1 5,000元整…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 還房屋時返還之」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定有明文。又按,押 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 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如已消滅,承租 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 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參 照)。查如前所述,原告承租上開房屋已給付被告押租金1 萬5,000元,而現今租期屆滿,原告並已返還房屋,故依前 述說明,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押租金1萬5,000元。 三、再者,「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出租 人負責修繕。…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承 租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繕時,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 人償還其費用」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租賃期間有修繕房門必要,並經被告同意以5, 000元由原告先行修繕並墊付費用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修繕房門費用5,000元 ,亦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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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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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4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莊舜智 被 告 全中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9,809元,及自112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7萬9,80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2

LTEV-113-羅小-34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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