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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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姚淨惠、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姚淨惠、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134建號建 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及 其身分證字號、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 人完整姓名)。 二、請提出債權讓與前之原債權釋明文件,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相關釋明文件。 三、請提出原債權之約定清償期及債權已屆清償期之相關釋明文 件。 四、相對人姚淨惠、債務人陳昱蓁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 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2

CTDV-113-司拍-139-2024121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林張梅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門號0000000000之專案補貼款新臺 幣(下同)4,323之債權釋明文件。(經查狀附申請書僅約 定專案補貼款得收取3,6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09

PTDV-113-司促-12513-2024120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蔡正一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門號0000000000之專案補貼款新臺 幣(下同)18,967之債權釋明文件。(經查狀附申請書僅約 定專案補貼款僅得收取原3G合約剩餘補貼款)。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09

PTDV-113-司促-12517-20241209-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6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國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受讓債權,聲請對債務人林國輝發支 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3,547元及利息   ,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因債權人主張其對債務人 之債權是受讓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債權人 除需釋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有債權以 外,尚須釋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 之債權讓與債權人,因債權人並未提出帳務明細資料等釋明 文件釋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有債權,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11月14日通知債權人補 正帳務明細資料等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分別於113年10月7 日、113年11月26日收受上開通知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聲 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2-07

KMDV-113-司促-1036-2024120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蕭美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宗志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故請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 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之債權釋明文件(如:催告還款通知 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或陳明票據號碼TH729 929、TH729928、TH729927、TH103079號本票之提示日。 三、承上,如無法提出,請陳明是否更正請求數量及其標的為「 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向債權人給付新 台幣21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請陳明是否更正請求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利率) ,或提出得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666-202412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5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歐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92,317元,及其中新臺幣977 ,76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4.93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44,467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5,736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以債務人積欠貸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 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72,520元,及以其中1,157,965 元為本金計算之利息。查請求金額85,736元部分,係依信用 貸款契約所為之主張,債權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8 計算其利息、違約金,惟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未釋明 兩造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8計算利息、違約金。嗣本 院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其 已於同年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債權人113年11月25日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及附卷可稽。是關於請求本金85,736部分,債權人未 釋明得對債務人請求以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68計算利息、 違約金。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逾第3項所示利息、違 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1652-20241206-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乙旭、林璟薰即林宜君間請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案請求本金新臺幣248,832元,及得自民國113年9 月10日請求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例如:對帳單、帳務明細 )。 二、查相對人林璟薰即林宜君為一般保證人,並非共同借款人, 故請陳明是否更正聲明為「債務人王乙旭應向債權人給付新 臺幣248,83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098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如對債務人王乙旭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債務人林璟薰即林宜君負清償之責。」或提出得請求相對人 林璟薰即林宜君與相對人王乙旭共同給付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754-202412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張耀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榮文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故請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 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之債權釋明文件(如:催告還款通知 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 二、承上,如無法提出應更正請求聲明如下「債務人應於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0,000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698-20241206-1

板事聲
板橋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事聲字第22號 異議人即 聲 請 人 陳聖凱 相 對 人 蘇宥珉 周俊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宥珉、周俊利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 促字第250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5028號民事裁定, 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於113年11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丙○○請求部分:   異議人已於113年9月10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債務人丙○○,並於113年9月13日向原裁 定法院陳報已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丙○○債權讓與一 事,並檢附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執據,且經異議人查詢郵件 投遞情況,系爭存證信函亦有投遞成功,顯已足釋明請人已 合法通知相對人丙○○債權讓與一事,惟原系爭裁定卻以異議 人未提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已將債權讓與合法通知 相對人丙○○之證明為由,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請求,顯有違 誤。  ㈡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甲○○請求部分:  ⒈本件系爭借據所載債務人雖僅有丙○○,惟丙○○未按約定還款 後,熊晶晶於113年4月30日向甲○○說找不到丙○○,甲○○消極 要熊晶晶等過一兩天再與丙○○聯繫,而在對話當下,甲○○亦 表示自己有在林案24萬元借款中有抽成獲取利息。嗣後,熊 晶晶因多次無法聯繫上丙○○,因此將債權讓與異議人並由異 議人與甲○○聯繫。  ⒉由於系爭借款保由甲○○所促成,然而丙○○至今未能退款,故 甲○○(電話號碼0000-000-000)向異議人承諾會代丙○○清償系 爭24萬元借款,而達成清償之約定,此有雙方於113年5月22 日上午11時11分與異議人電話中,甲○○有下列表示可證:   乙○○:6月12日以前、7月12日以前、8月12日以前,每個月 就是1萬   甲○○:就6、7、8月阿   乙○○:對,然後   甲○○:嘿阿   乙○○:9月開始就一個月2萬   甲○○:對一個月2萬阿   乙○○:然後到24萬為止   甲○○:對24萬阿,我算過大概是明年的6月全部 over 啦   乙○○:那如果其中一個月超過12日以前沒匯,那就是直接去 找你一次收   甲○○:找我啊,然後就直接車賣了,直接拿剩下的給你   嗣後,異議人為確保雙方還款內容,便於當日下午2時36 分 ,再次以文字訊息向甲○○確認退款内容,足證甲○○確實與異 議人達成由甲○○負責清償系爭24萬元借款債務之約定,而負 有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存在。  ⒊再者,異議人於113年9月10日通知LINE名稱「周小黑」即甲○ ○系爭借據債權轉讓事宜時,甲○○回覆:「我是見證人並沒 有承認要幫蘇佑民先生還款⋯⋯⋯」等語,由此,已顯足以證 明LINE名稱「周小黑」即為甲○○,雖甲○○於事後以係因被異 議人騷擾為由被迫同意替丙○○還款,不承認其先前同意要幫 丙○○還款伊是,惟依聲證4電話錄音,甲○○同意還款之方案 時並無任何受強迫之語氣,其不僅附和異議人所提之方案更 向異議人表示預計明年6月能將債務清償完畢,甚至額外表 示願意賣車清償債務,事後異議人以文字訊息向其確認還款 協議時,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故甲○○確實同意替丙○○清償系 爭借據之債務。  ⒋是就異議人提出之聲證3之LINE通話錄音、聲證4支段話錄音 以及聲證5、聲證6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甲○○確實負有清償 系爭借據之義務,且不論是熊晶晶亦或異議人從頭到尾聯繫 之人皆為 LINE 名稱「周小黑」即甲○○,且該LINE的大頭貼 照片亦為同一人,又LINE帳號之大頭貼僅帳號之持有人得以 設定、變更,並非對話另一端得隨意加以更改,是依實務見 解,「釋明」僅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本件異議人已提出關事證釋明本件支付命 令之請求依據,惟原裁定卻以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軟體,且 對話人名稱可以自由更改,或於傳送後予以刪除,而認定無 法明瞭雙方於對話時之真意,即認定異議人對甲○○的債權不 存在,駁回異議人對甲○○之請求,無異在相對人否認系爭借 據債務前,加重異議人之證明義務,顯有事實認定及裁定違 背法令之違誤,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異議人主張其受讓債權而聲請對相對人丙○○、甲○○發支付命 令,請求新臺幣240,000元及其利息,並提出第三人熊晶晶 與相對人丙○○簽立、相對人甲○○為見證人之借據,以及第三 人熊晶晶與債權人簽立之債權轉讓合約書各一紙,惟未提出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已將債權讓與合法通知相對人丙 ○○之證明,亦未提出得向相對人甲○○請求之約定或法律依據 ,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通知命異議人補正債權釋明文件、 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等資料;異議人陳報相對人甲○○雖於借 據上記載為見證人,然為實際之借款人,因相對人丙○○未還 款,故以LINE通訊軟體向相對人甲○○表示「弟弟今天講的6. 7.8月每月匯一萬給你姐然後9月開始每月12日日前匯2萬匯 給你姐匯到104年7月12日止共24萬元整」,相對人甲○○則回 以「沒錯的」;嗣異議人向相對人甲○○表示上開債權已讓與 異議人,並主張相對人甲○○有向異議人表示清償約定存在及 由相對人甲○○負責清償債務等語。惟上開借據「借用人」欄 載明係相對人丙○○而非相對人甲○○,又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 軟體,且對話人名稱可自由更改,或於傳送後予以刪除,故 僅憑嗣後提出之部分對話內容截圖,實難以明瞭雙方於對話 時之真意,自難以之認定異議人對相對人甲○○之債權存在。 再本件債權讓與既未合法通知相對人丙○○,依上開說明,異 議人對相對人丙○○之請求亦無理由。故本件異議人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釋明請求之增訂,乃為免支付命令淪 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 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 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 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 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自 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104 年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修正理由參照)。是以,債權人依督促 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為即時之形式上審查,若非得即時調 查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者,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五、復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債權讓與, 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 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 ,縱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 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 ,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 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 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 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 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 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異議人 雖主張有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丙○○債權讓與一事,並 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執據及國內快捷/ 掛號/包裹查詢結果網路資料為證,然該國內快捷/掛號/包 裹查詢結果網路資料僅顯示投遞成功,未載明該存證信函係 就何人、何址以為送達,亦無如郵件收件回執有收件人之簽 收紀錄,自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丙○○是否確已受債權讓 與之通知,仍屬不明,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就異議人對相 對人丙○○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於法無違。 六、又異議人雖提出113年4月30日熊晶晶與相對人甲○○對話錄音 譯文、113年5月22日異議人與相對人甲○○電話錄音譯文、LI 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惟細繹異議人所提之113年5月22日異 議人與相對人甲○○電話錄音譯文,雖於113年5月22日對話內 容為:「乙○○:6月12日以前、7月12日以前、8月12日以前 ,每個月就是1萬」、「甲○○:就6、7、8月阿」、「乙○○: 對,然後」、「甲○○:嘿阿」、「乙○○:9月開始就一個月2 萬」、「甲○○:對一個月2萬阿」、「乙○○:然後到24萬為 止」、「甲○○:對24萬阿,我算過大概是明年的6月全部 ov er 啦」、「乙○○:那如果其中一個月超過12日以前沒匯, 那就是直接去找你一次收」、「甲○○:找我啊,然後就直接 車賣了,直接拿剩下的給你」等語觀之,雖可推認兩造間有 金錢往來等事實,然對話中所提及相對人甲○○向異議人表示 「24萬」、「找我啊,然後就直接車賣了,直接拿剩下的給 你」等語,目的是否為相對人甲○○同意負責清償丙○○所借貸 24萬元債務   ,尚屬未明,異議人以上開對話遽稱此筆24萬元款項即屬相 對人甲○○同意負責清償丙○○所借貸24萬元借款,其釋明尚嫌 不足。又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軟體,且對話人名稱可自由更 改,或於傳送後予以刪除,故僅憑嗣後提出之部分對話內容 截圖,實難以明瞭雙方於對話時之真意,自難以之認定異議 人對相對人甲○○之債權存在。此外,異議人並無補正其他有 權向相對人甲○○請求之約定或法律依據之證明文件,基上所 述,既綜觀本件異議人所提全部資料,仍無法確認異議人所 指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及其確切金額,即難認其已就其主張 對相對人甲○○有系爭債權存在乙事,已盡釋明之責。是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法就異議人對相對人甲○○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予以裁定駁回,於法無違。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EV-113-板事聲-22-202412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5634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宏益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宏益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釋明文 件,債權人已於113年11月18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 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PCDV-113-司促-25634-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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