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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周湘凌 被 告 謝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3,424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 00號地下1樓之私人停車場,因駕車不慎,致A車撞擊原告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經計算並扣除零件折舊後為新臺幣 (下同)33,424元,並受有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 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 惟原告提出之B車修復估價單據之價格不合理,原告無須更 換保險桿、大燈等零件,估價單係修車廠依原告之想法記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不慎致A車碰撞B車之事實,業據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B車車 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第87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 本院卷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30,033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6,329元,其中鈑金 費用為11,100元、塗裝費用為14,900元,零件費用為40,329 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太公司)溪園服務廠(下稱溪園服務廠)112年6月9日估價 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59、第87頁),故堪以認 定。被告雖辯稱上開估價單據所載金額係維修廠依原告要求 而記載、修復內容不合理云云,惟證人即溪園服務廠員工甲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該溪園服務廠所出具之估價單是 我開立的,是依照車輛受損部位、看著車子估價,是依照現 場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堪認上開估價單據所載 之修復項目均係證人依B車實際受損情形而為之專業判斷, 是被告辯稱估價不合理、估價單係修車廠依原告之想法記載 云云,均非可採。  ⑶至原告雖另提出中太公司112年6月20日新店服務廠(下稱新 店服務廠)所出具之估價單,並稱B車尚有更換大燈之必要 ,故有尚有零件「頭燈總成」6,616元亦為必要修繕費用云 云。然查,經比對溪園服務廠與新店服務廠之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57至59頁),確可見新店服務廠之估價單有多列一零 件「頭燈總成」6,616元之費用;原告雖稱此乃因溪園服務 廠漏未檢查右前大燈照亦有磨損,故新店服務廠之估價單才 會增加此筆費用云云,並提出B車車燈之車損照片欲為其佐 證(見本院卷第87頁),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未記載拍攝 日期,故尚無從知悉該照片是何時所拍攝;且依證人甲○○於 本院具結證稱:B車大燈有位移之情形,我估價時有此情形 ,我有估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可徵證人甲○○於溪 園服務廠進行估價時,僅看到B車之車燈有位移之情況,並 無磨損之情形,故尚難認該大燈磨損之情況於112年6月9日 估價時已有存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112年6 月20日新店服務廠所看到之大燈磨損情況,係因本件車禍所 生,自難認該「頭燈總成」6,616元亦為必要之修繕費用。 又新店服務廠估價單所載之鈑金、塗裝費用雖較溪園服務廠 估價單所載之金額多出400元,惟原告並未說明溪園服務廠 之估價有何漏未估算之情況,自應認僅以溪園服務廠估價單 所估算之金額即足以完成修繕,故溪園服務廠所估算之金額 始屬必要費用。  ⑷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4年1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於112年5月19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033元(計算式:40,329× 0.1≒4,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鈑金11,100元、 塗裝14,900元,共計30,033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30,03 3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2.B車價值減損:得請求40,00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B車於案發當時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80,000元,於本 件事故撞損修復後,市價行情約為140,000元,經新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之交易價值為40,000元,有新北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5日(113)新北汽商輝字第2448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1頁),是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受有40,000元之交 易價值減損,堪以認定。  3.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033 元(計算式:30,033+40,000=70,033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9頁),於113年10月10日即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 被告請求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7

STEV-113-店小-1042-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古汯叡 被 告 旭研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本金 請求為30萬5,000元(本院卷第84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因被告「保證」車牌號 碼:000-0000,廠牌PORSCHE,型式911CARRERA,出廠年月1 09年5月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車、原鈑件及 原漆」,故以605萬元購買之。詎料,原告於113年2月21日 將該車送請第三方鑑定,赫然發現系爭車輛於出售予原告前 ,即曾進保時捷原廠更換過保險桿及引擎蓋,非為「原車、 原鈑件及原漆」,此乃買賣標的物之重大瑕疵,被告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㈡系爭車輛因更換過保險桿及引擎蓋,經 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市場交易價值減損30萬2,000元,原告並 因此支出鑑定費3,000元,爰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 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5,000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第4條、第6條記載,原告已拋棄系爭車輛之瑕疵擔保請求 權,且應於接管系爭車輛一週內原車鑑定是否有泡水車、重 大碰撞車等情事,原告於112年1月12日接管系爭車輛,卻至 113年2月19日始申請鑑定,已逾兩造約定之檢查期限,不得 再對被告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12年1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 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605萬,被告保證系爭車輛 為「原車、原鈑件、原漆」等事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原告購入前,曾更換過引擎蓋,欠缺被 告保證「原車、原鈑件、原漆」之品質,並提出台灣超級鑑 定高級車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函詢捷 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桃園保時捷中心)系爭車輛是否曾 進廠維修?如有,維修之日期、項目及金額,該公司以113 年11月29日捷立113字第007號函覆稱「查旨揭函所載車輛係 於110年12月20日至本公司維修,並於111年1月22日完成維 修離廠。維修金額共計333,308元,其中由保險賠付328,155 元,車主自費左右後視鏡外蓋烤漆5,153元」等語,並檢附 維修明細表供參,有上開函文可憑(本院卷第67至73頁), 是系爭車輛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前確曾進行修繕,已非「原車 、原鈑件、原漆」,被告對此復無爭執(本院卷第84頁), 則系爭車輛於移轉予原告時,已然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確有瑕疵存在。   ㈡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買賣價金30萬2,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已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提出之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二手車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1.鑑定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申請。2.委託人請求鑑價112年1月份,當初成交價(附件合約書)市值與更換引擎蓋後市值。3.委託人委託"台灣超級鑑定",該車「引擎蓋更換」該車非屬為「重大事故車」。4.該車引擎蓋更換,折損比例5%。5.折損算式如下(採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605萬×5%=30.2萬 605萬-30.2萬=574.8萬……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605萬 修復後市值價格約:574.8萬 折損價格:30.2萬」等語(本院卷第19至31頁),經核系爭鑑價報告係由領有臺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所核發「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鑑價委員張宏澤、黃聖翔,於勘查系爭車輛之外觀、內裝狀況,並逐一核對系爭車輛之行照、使用狀況、結構受損位置等資料後,本於其等之專業性,針對系爭車輛之現狀所具名製作之估價報告,客觀上應得作為本院認定系爭車輛減損價額之參考,且被告亦表示無意另送鑑定(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評估,認系爭車輛因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減損之交易價值應為30萬2,000元。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拋棄物之瑕疵擔保請 求權,且於113年2月19日始申請鑑定,逾越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自接管系爭車輛一週內進行原車鑑定之檢查期限,應 不得再對被告行使該項權利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 固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1時00分接 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 (即被告)無干,同時乙方(買主)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 確無誤,並以現車、現況、配備等交付,乙方不得主張賣物 之瑕疵擔保。」,然兩造於系爭合約書另以手寫方式載明「 保證原車、原鈑件、原漆」等文字,顯見兩造已合意系爭車 輛必須為「原車、原鈑件、原漆」,並經被告以特約擔保之 ,如有違反,原告自得據上開特約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而不受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拘束。再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 :「乙方於接管該車日起,一星期內原車鑑定該車是否泡水 車、重大碰撞車(更換大樑)等情事,逾期甲方恕不受理。 」,該條所稱應於一週內檢查之瑕疵項目為「泡水車、重大 碰撞車(更換大樑)」,而系爭車輛雖曾更換引擎蓋,欠缺 被告保證之品質即「原車、原鈑件、原漆」,然非屬重大事 故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車輛欠缺「原車、原鈑件、 原漆」之品質一事,除非經專業機關鑑定,尚難依通常之檢 查而發見,是原告並無未盡買受人從速檢查義務之情形,被 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之期限檢查系爭車輛 ,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 ,亦非可採。  ⒊依上,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車輛,既因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 ,致減少價值30萬2,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30萬2,000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返還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000 元,為有理由: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 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 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同 此意旨,於債之關係中,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損害賠償時, 倘能認債權人之支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亦應准債權人所請 。  ⒉查系爭車輛因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致交易價值減損之具 體數額,非未具相關專業知識之一般人所得遽予認定,自有 委請專業人士予以鑑定之必要,原告為此委請鑑價師雜誌社 進行鑑價,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 參(本院卷第33頁),該鑑定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堪認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之支出, 且該費用與被告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鑑定費用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減少之價金30萬2,000元,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30萬5,0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本院卷第4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7

TYDV-113-消-4-202502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41號 原 告 楊鼎璿 被 告 林美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8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 工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行經上開路段419號處時, 自後與訴外人張弘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甲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並撞擊至原告停 放於該處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丙車),致丙車受有車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支出丙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元、車體 鍍膜費用36,000元、丙車交易價值折損50,000元及鑑定費用 6,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張弘栩駕駛甲車從後面撞我,我才撞 到丙車。且丙車受損情形只需要板金修復,不需要這麼多錢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第191條之2,乃舉 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 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然此 僅限於「過失」之推定,請求權人仍應舉證證明係因駕駛人 之不法行為造成損害,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駕駛乙車因與張弘栩駕駛之甲車發生系爭事故,致 丙車受有車損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提出車損照片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39頁 ),被告則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是 張弘栩從後撞到我,我才撞到丙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而不否認乙車有與丙車發生碰撞,復又於本院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詞,辯稱我不知道,車禍醒來之後 我就在醫院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有駕駛乙車碰撞丙車一節,此節 證立後,復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始能免其賠償責任。查:  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本院卷第83頁) ,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動狀態為「靜止(引擎熄火) 」,且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103頁)可見,丙車係 停置於路邊停車格內,是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時,丙車係停 放肇事地點之停車格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堪信為 真。再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依 乙車刮地痕跡判斷,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乙車自丙車左後方 倒地後滑行,進而碰撞至丙車左側車身,最後停倒在丙車左 前方,佐以丙車於系爭事故後,左側車身及左後保桿處均有 受刮擦之白色痕跡,此參前揭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0 2、103頁),足認乙車於倒地後確有碰撞至丙車。且經證人 翁朝斌即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車 明顯是左側車身遭撞擊,依照系爭車禍發生後乙車滑行所生 之地板刮痕,可以判斷確實是因乙車倒地後滑行碰撞丙車所 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證人翁朝斌既為系爭 事故後第一時間到場見聞車禍情形之員警,且與兩造間素不 相識,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自足證丙車於系爭事故後 所受車損,為乙車碰撞所造成,此不因被告臨訟否認知悉系 爭事故發生經過而有別。  ⒉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以是張弘栩從後面撞到我,我 才撞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否認其肇責。依證 人張弘栩到庭證稱:我在行駛中聽到碰撞的聲音,但我沒有 感覺是否碰到我的車,我下車查看,看到有乙車滑倒在地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徵乙車確實有與其他車輛或 物體發生碰撞,因而發出碰撞聲響,並人車倒地。復依前所 認定,乙車係先倒地後滑行,進而碰撞丙車,亦可認定乙車 並非直接碰撞丙車才倒地。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 乙車碰撞至丙車前,刮地軌跡達7.9公尺,應可推斷乙車係 受外力撞擊而非自摔,始可能產生此滑行軌跡之力量,是被 告抗辯係受其他車碰撞乙情,應非子虛。而參諸現場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甲車於系爭事故後,右前車 頭處存有數道數道刮擦痕跡,經證人翁朝斌證稱:(經提示 本院卷第100頁、101頁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這些照片都是 甲車的右前車頭,看起來是車禍的新傷痕,比較白,且我有 把乙車牽至與甲車比對後,乙車的車牌位置與甲車新刮痕的 位置差不多,比對的照片可參鈞院卷第107頁。乙車則已經 很破舊了,我沒有辦法確定乙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的傷痕在 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則依上揭現場照片及證人 證述互核以觀,堪認系爭事故應係甲乙兩車發生碰撞,始致 被告人車倒地及滑行,因而碰撞至停放在停車格內之丙車。 又證人張弘栩雖證稱:我沒有感覺到乙車有撞擊到我的車, (經提示本院卷第100頁、101頁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這些 痕跡是在系爭事故前原本就有的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頁),惟張弘栩為系爭事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兩造 就系爭事故均存有利害關係,且其已於113年8月22日與原告 就系爭事故以互不請求損害賠償為條件成立調解在案,此有 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15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頁),是張弘栩就此所為證述,難免有迴護、卸責之可 能,洵難逕採。  ⒊惟依此事故經過之認定,僅係證明被告與張弘栩均於系爭事 故中使用甲、乙車加損害於丙車。參以甲車係右前車頭存在 刮痕而非正前方車頭,則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車尾發生碰撞 之可能原因,亦不能排除係因乙車偏駛而撞上甲車,是於有 證據證明其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前,應共同為肇致原告損 害之原因,尚不因此即認被告毋庸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核以證人翁朝斌證稱:我沒有辦法確定甲乙車係如何發生 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且系爭事故並無留有監視 器畫面或行車紀錄器影像,亦據證人翁朝斌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41頁),被告僅辯稱我不知道,我醒來之後就在醫 院了,我只知道有人從後面撞我,我就滑出去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45頁),而未能提出證明其對於防止原告之損害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駕駛乙車因過失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擔賠償 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丙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原告主張丙車因系爭事故 受有車損,因而須支出修繕費用36,000元(均為烤漆費用) ,並提出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 、37頁)。衡諸上開車損照片所示,丙車受有刮擦痕跡之位 置為左前保桿、左側車身及左後保桿,核與丙車因系爭事故 受乙車碰撞之位置相符。再參維修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 亦均為左前保桿、左側車身及左後保桿等受損部分之烤漆及 鈑金,足認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且有支出 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得准允。  ⒉車體鍍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乙車車體受損而支出鍍膜費用36,000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鍍膜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 、131頁)。依上開鍍膜證明書所載,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112年8月4日確曾為車體鍍膜施工,是原告據此請求丙 車回復原狀所需之鍍膜費用,尚屬有據。又前開鍍膜費用係 為全車鍍膜費用,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 ,而依前開事故現場照片及維修估價單所示,丙車受損位置 均位於車體左側下方,並無車體左側上方及右側之損害,且 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有何全車重新鍍膜之必要,是以車輛受損 情形,應認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應重新鍍膜範圍為全車之 3分之1,較屬合理,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丙車之鍍膜費 用應以12,000元(計算式:36,000元÷3=12,000)為限,逾 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丙車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原告主張丙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5萬元一節,業據提 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9 頁,下稱系爭報告)。觀之系爭報告內容,係就丙車車號、 廠牌HONDA、型式CIVIC SI、出廠年份2006年4月、里程2091 64公里、排氣量1998cc等具體條件,估定丙車特定時間之市 場價值,且鑑定委員係中華民國汽車全國聯合會培訓之人員 ,依其數十年之鑑定經驗,以丙車資料及現車實勘後所為鑑 定,有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25日113高市新 汽商昇字第8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是系爭 鑑定報告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 、中立立場對丙車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受 損情形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受損部位無殊,且鑑定日期 為113年3月20日,距系爭事故發生僅2日,並經以此為價值 減損之判斷,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 ,堪認系爭報告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則原告憑此主 張乙車受有5萬元價值減損損失,自堪採信。  ⑵另原告主張因將乙車送請公會鑑定而支出6,000元鑑定費一節 ,亦有該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該費用既屬原告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 生效力。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7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 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 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 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 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 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 絕對之效力。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固得請求被告賠 償丙車維修費用、鍍膜費用、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之損 失共104,000元(計算式:36,000+12,000+50,000+6,000=10 4,000),而張弘栩與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關於被告與張弘栩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 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 段規定,應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即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各 為52,000元(計算式:104,000÷2=52,000)。又因原告已與 張弘栩以互不請求損害賠償達成調解,原告並同意拋棄對張 弘栩之其餘請求權,業如前述,而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原告 係免除張弘栩對其所負全部債務,但原告並無任何免除對被 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對被告請求賠償債務之意思,是被 告就其應分擔部分仍不免其賠償責任。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 賠償5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 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簡-2241-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52號 原 告 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祈霖 訴訟代理人 楚怡萱 謝佳蓉 被 告 黃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零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 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308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7,001元 (本院卷第20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自臺北市○○區○○○路000號B4停 車場第69號停車位駛離時,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 致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第62號停車位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經估計支 出修復費用為337,001元(含工資78,120元、零件258,881元 );又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減損交易價值170,000元,以上合 計507,00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7,001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感覺衝撞到異物,且被告 車輛並無任何損壞情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處沒有 看到是被告車輛所撞,或係原有之撞痕。且經被告詢問本田 總公司修理部胡主任,該車損有2種處理方式,一為美容, 費用為5,000元至10,000元;另一為烤漆,費用為50,000元 至100,000元。被告願給付修繕費用100,000元,同意和解金 額為1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倒車撞及而受損, 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估 價單、車損照片、現場圖、系爭車輛網路資料、中華民國 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及鑑定費用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又查,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本院卷第17、89至 93頁)所示,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倒車時,其車輛後車 尾確有撞及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被告否認碰撞之事實,尚 無足採。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修復費用337,001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經送廠修復,修繕費用估價共計337,001元(含工資78,120元、零件258,881元)之事實,固據提出113年12月13日HONDA內湖廠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下稱113年12月13日估價單),惟查,原告於起訴時自稱本件事故於112年10月28日發生後,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已由HONDA內湖廠評估修復費用為294,308元(含工資40,680元、零件253,628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113年1月5日HONDA內湖廠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頁,下稱113年1月5日估價單),而前後2件估價結果何以不同,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以事發1年後即113年12月13日估價單之修復項目作為此事故所致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即難遽採。又觀諸113年1月5日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含工資部分:前保桿鈑噴套餐、前保險桿更換或分解;烤漆部分:前保桿鈑噴套餐、前保桿塗裝(水性);零件部分:右前保桿、左前保桿、前保桿中央組件、拖車勾蓋、前保桿上飾條、前保加強板、右前保桿上飾板、左前保桿上飾板、中央水箱進氣導管、中央進氣導管總成、固定夾」等內容,亦符合本件碰撞位置在前車頭部分,是此一估價單所載金額294,308元(含工資40,680元、零件253,628元)應認為可採。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6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10月28日,已使用6年8月,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363元(即253,628×10%=25,36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40,680元,共計66,043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66,043元為必要。   2.車輛價值減損170,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碰撞事故,致交易價值減 損170,000元之事實,有卷附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13至233頁),其鑑定結 果為:「車號000-0000,該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 頭擠壓凹陷受損;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有擠壓凹陷受 損痕跡。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 同的價差。鑑定價格:(回溯至交通事故發生當時112 年10月車價行情)事故前價值約柒佰萬元。修復後價值 約陸佰捌拾參萬元。備註:因該車輛目前尚未進行維修 ,本會僅依車主提供之原廠維修估價單及維修方式進行 評估」。爰審酌上開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 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 公正可採;且鑑定報告已參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損狀 況,附有標註各受損部分之照片,及考量修復完成後等 情形為評估,並對具體個案進行實車鑑定,鑑定結果亦 無不合理之處,應值採認。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現在剩 餘價值頂多100萬元左右,沒有人會買等語,並未就此 抗辯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憑採。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交易價額17 0,000元,堪以採信。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共236,043元(計算式:66,043+ 170,000=236,043)。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0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14

TPEV-113-北簡-3252-20250214-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98號 原 告 廖婉伶 被 告 黃正鋼 訴訟代理人 林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7時41分,沿新竹縣竹 東鎮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 向93.9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前方原 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6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自113年6 月28日至113年7月14日之代步車租賃費用1萬3,600元,以上 合計8萬3,600元,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免用發票收據、桃園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及所附鑑定報告書、車損照片、估價單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無訛,且被告對此未加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 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系爭車輛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 事故回溯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間正常車況價值為50萬元 ,事故發生後其修復後之市場價值則為44萬元等情,有該會 鑑價報告書影本可參,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 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系 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而受有6萬元之交易價 值減損。  ㈡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1萬元而將系爭車輛送桃園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一節,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收據為憑,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 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 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 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 核屬必要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萬元。  ㈢租車代步費用部分   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交修日期為112年6月27日,及原告 簽收日期為112年7月14日,足見原告於此段期間確實無法使 用車輛代步,原告自得請求修車期間之代步車租賃費用。又 原告以每日租車租金800元進行估算,並未顯然悖於行情, 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所增 加產生之租車代步費用13,600元(計算式:800×17=13,600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600元 (計算式: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0,000元+鑑定費用10,00 0元+租車代步費用13,600元=83,600元),及自113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4

CPEV-113-竹東小-198-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9號 原 告 游子倫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明 被 告 曾綉鉛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曾文財 曾郁笙 曾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游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被告曾文財、曾郁笙、曾綉應依附 表四所示金額對原告、被告游曉涵、曾綉鉛為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三、原告、被告曾綉鉛、曾郁笙、游曉涵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五所示,被告曾 郁笙應依附表六所示金額對原告、被告游曉涵、曾綉鉛為補 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由附表一共有 人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百分之二十由附表二共有人依附 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 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 變更。查原告起訴請求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各以其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並 依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嗣因被告 曾郁笙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中之5分之2移轉予 被告曾文財、曾綉,因而主張依前開移轉部分本應由被告 曾郁笙分得之價金,改由曾文財、曾綉分得(見本院卷三 第41至43頁),核其所為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如第三 人未合法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 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 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 能,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被告曾郁笙於本件起訴時持有 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分之3(見本院卷 一第47至49頁),惟其於訴訟繫屬中將其中5分之1、5分之1 之應有部分各移轉予曾文財、曾綉(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 8頁),因被告曾郁笙僅將移轉部分之應有部分,故其仍為 本件當事人,惟依前開規定,對其所為判決效力就移轉部分 及於受移轉人即曾文財及曾綉,合先敘明。 三、被告游曉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全體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眾 ,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若採原物 分割,則兩造所取得之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整合,無法發揮 系爭土地經濟之利用;又若採變價分割,兩造可藉由出售系 爭土地,提高其交換價值,兩造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較能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符合公平性。故斟酌系爭土 地之型態、價值、雙方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系爭土地應採變 價分割,較為合理妥適,且就被告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 原告亦無力負擔補償金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曾綉鉛則以: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顯無困難,原告所提 變價分割方案,明顯損害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且系爭土地地 形平整,面積及公告現值均差距不大,故主張系爭土地應依 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為合併分割,以由原告與其胞姐即被 告游曉涵維持共有關係,與被告以抽籤方式分別單獨取得系 爭土地中之1筆土地,縱各筆土地價值因面積、坐落方向而 有差異,亦得經各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以填補損失,此分割方 案,可免除各筆土地因細分所致價值減損,亦不受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有關農地分割後,各宗分制後土地之面積 不得小於2,500平方公尺之限制;且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 均希望繼續傳承祖產,而原告與被告游曉涵就其日後分得之 單筆土地,仍得自行決定出售與否,是上開合併分割方案已 兼顧全體共有人權益。又倘若楊厝段65地號土地有依法不得 分割之情形,則由被告曾綉鉛單獨取得楊厝段688地號土地 、由被告曾文財、曾文財及曾綉共同取得楊厝段688地號土 地、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再由共有人間依富達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所載金額互為補償等語。  ㈡被告曾文財、曾郁笙、曾綉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祖產,倘 採變價分割將導致系爭土地遭賤賣,有損全體共有人利益, 且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割為最佳分 割方案;是除楊厝段65地號土地因未解除套繪而有依法令不 能分割之情形外,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 圖一所示;另楊厝段688、1038-9地號土地則請求原物分割 ,被告曾文財、曾郁笙、曾綉(下稱被告曾文財等人)除 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外,並無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 有之意願等語。  ㈢被告游曉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主張:本件 應以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為妥適,不同意其他被告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倘本件應採原物分割方案,願與原告維持共有 關係等語(本院卷第二第11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0、71頁):  ㈠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及楊厝段65、688、1038-9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全體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 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  ㈢海風段931地號土地上設有2支面積均為0.1平方公尺之電線桿 ;楊厝段688地號土地上建有面積152.98平方公尺之磚造一 層建物;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上設有面積29.3平方公尺之 水塔。  ㈣楊厝段65地號土地屬因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並經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83年工建建字第889號建築執照套繪管 制,農舍為訴外人曾文旺所有,目前未解除套繪。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所示;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鑑定測量,有勘驗 筆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61至264、309頁),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49頁、本院卷二第369至38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至有關系爭土地是否受有法 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乙節,茲說明如下:  ⒈有關系爭土地之現況,經相關主管機關函覆意見如下:  ⑴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2日清地二字第1110006583 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項規定之耕地,故無農發條 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另依法尚無最小面積單位分割限制, 惟若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倘辦理分割需符合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 繪圖,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 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依法務部108年6月26日法 律字第10803509650號函說明,系爭土地如經法院判決分割 確定,地政事務所即受理並辦理。系爭土地查無保存登記之 建物,有無農舍套繪情形及是否為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建請逕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查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  ⑵臺中市清水區公所111年8月2日清區建字第1110017041號函覆 略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45頁)。  ⑶都發局111年6月20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110130711號函覆略以 :海風段931、932地號及楊厝段688、1038-9地號等4筆土地 目前無建築執照套繪登錄資料;另楊厝段65地號土地屬83年 工建建字第889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惟實際範圍應以地政 機關鑑界測量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    ⒉依上開說明可知,海風段931、932地號及楊厝段688、1038-9 地號等4筆土地尚無依法令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楊厝段65 地號土地因經都發局以83年工建建字第889號建築執照套繪 管制在案,且目前尚未解除套繪,則楊厝段65地號土地是否 有依法令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固有爭執,茲說明如下:  ⑴按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 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 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 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 分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修 正施行後辦理分割者,亦有適用。又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 3款前段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 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 ,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 面積不得低於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是以,有關套繪 管制之範圍,自應符合上開規定,以確保管制區域續作農業 經營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楊厝段65地號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於重測分割前係楊厝寮段楊厝寮小段191地號土地 (下稱重測前191地號土地)之一部,嗣重測前191地號土地 先分割為楊厝寮段楊厝寮小段191、191-2至191-12地號等共 12筆土地,其中楊厝寮段楊厝寮小段191-7地號土地經重測 後即為楊厝段65地號土地,又重測前191地號土地經訴外人 曾金重於83年間作為農舍用地興建農舍(下稱系爭農舍)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重 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 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12、213至215頁),並經本院調取都 發局83年工建建字第889號建造執照全卷核閱無訛,是雖系 爭農舍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嗣經分割為多筆土地,然套繪管制 尚不因土地分割、重測而消滅,故楊厝段65地號土地自仍屬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指因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而 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此亦有都發局111年6月20日以中市 都建字第111013071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 堪予認定。  ⑶原告固主張楊厝段65地號土地並無依法令而不能分割之限制 云云,被告曾綉鉛並稱系爭農舍於所坐落土地經分割及重測 後,現今僅坐落於楊厝段64地號土地上,故套繪管制範圍應 不及於楊厝段65地號土地等語。惟按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 及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 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 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 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 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 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前項 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 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 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 套繪管制」,即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若非屬農舍坐落者 ,需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或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 例符合法令規定,且經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 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大於0.25公頃以上者,始得辦理解除 套繪,要無疑義。則楊厝段65地號土地固非系爭農舍所坐落 土地,然被告曾綉鉛主張系爭農舍所坐落之楊厝段64地號土 地,其面積僅2004.47平方公尺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則系爭農舍所坐落土地地號 面積既未達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及第4項所定得解除 套繪管制之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則楊厝段65地號於 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以解除套繪管制前,揆諸上開說明,自 仍屬受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土地。  ⑷另參都發局就楊厝段65地號土地是否得解除套繪管制乙節, 以112年6月8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120117323號函覆以:農業 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依原「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 事項」規定以10公里範圍內未毗鄰農業用地合併檢討興建農 舍之案件辦理解除套繪,該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及其符 合規定比例之多筆農業用地面積合計大於0.25公頃,其餘超 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且不論農舍坐落地 號或提供興建農舍所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提出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本案倘似上開態樣,自得依上 開釋示說明依規定辦理後續解除套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 、107頁),足見系爭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仍須與配地 合計大於0.25公頃之前提下始得辦理解除套繪,則楊厝段65 地號土地是否屬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範圍乙節,自 應由兩造向行政機關為之,待核可變更後,始得就未經套繪 之土地訴請分割。  ⑸被告曾綉鉛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03號判決主張楊厝段65地號土地非在套繪範圍部分仍得 請求分割云云,然觀諸前開案件請求分割之土地為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項所指之耕地,且該案農舍係興建於請求分割之 土地上,故法院審酌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因均逾0.25公頃以上 ,且分割後土地筆數亦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 等節而准予分割,自與本件系爭農舍所坐落土地經分割為多 筆土地後已未達0.25公頃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被 告曾綉鉛據此主張楊厝段65地號土地縱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亦 得請求分割云云,尚有誤會。  ⑹準此,楊厝段65地號土地既屬受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土地 ,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至海風 段931、932地號及楊厝段688、1038-9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4筆土地)因無受法令限制而不能請求分割之情形,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4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4筆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  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 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 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共 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得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尚不能僅因共有人就分割方 案各執己見,即遽採變價分割。又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 金錢補償既屬分割方法之一部分,法院應本於職權綜合各共 有人之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以為定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人相同之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現況為種植地瓜,除有電線 桿外,無其他地上物,亦無明顯之步行通道,四周並無直接 相鄰之道路;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現況雜草叢生,東北角 有一水塔外,無其他地上物,僅能由北側寬約2米道路與外 界通連;楊厝段688地號土地最東一部分為楊厝一街65巷, 鄰路口有一無人使用之磚造一層建物,其餘部分均為空地及 雜木林,有部分雜物堆置,其餘面向無其他通路等情,有勘 驗筆錄、系爭土地空拍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61至271、275至289頁),堪予認定。  ⒊兩造固就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各執一詞,惟經審酌海風段 931、932地號土地相鄰,且土地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均相同,若為合併分割,顯屬有利於土地之集中使用, 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並無不適當之處,是被告曾文財等人 請求合併分割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並以附圖一及附表 三所示方案分割,參以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屬方正,且均按應 有部分比例獲分配足額獨立使用之面積,認與前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另楊厝段688地號土地面積固有1469.38平 方公尺,然若採原物分割,參以被告曾文財等人所提如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雖經均分5等分後各尚有293.87平方公 尺之土地面積可供利用,然各塊土地地形均呈細長型,顯難 以利用,且西南方尚有面積達152.98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 倘採原物分割亦難供共有人為有效使用,再衡以雖原告表示 可不受原物分配而由其餘共有人分得,並受金錢補償等語, 然因被告均表示其等亦無能力及意願取得其他共有人應有部 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亦難以由部分共有人取得 原物之分配方式獲取較高之土地經濟價值,是本院審酌上情 及楊厝段688地號土地之實際現況,認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 方案,即以賣得之價金分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應較符全體共有人之最大經濟利益,且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而為可採;至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面積為2368.96平方 公尺,呈現梯形,參以被告曾綉笙表示同意與繼受其各5分 之1應有部分之曾文財及曾綉就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維持 共有關係(見本院卷三第86頁),及被告游曉涵亦表示如採 原物分割方案,願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等情,認被告曾綉笙 提出如附圖二及附表五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各得利用之面 積分別為473.79、473.79、1421.38平方公尺,尚足為有效 之利用,而為可採。   ⒋原告固主張系爭4筆土地均應採變價分割方案云云,然除楊厝 段688地號土地外,尚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或分割後之共有 物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 張,自無可採;至被告曾綉鉛雖表示倘楊厝段65地號土地依 法令不能分割時,其另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請求以 由被告曾綉鉛取得楊厝段688地號土地、由被告曾文財等人 取得931、932、1038-9地號土地,並各依3分之1比例維持共 有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5至77頁),然被告曾文財等人已表 示其等除就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同意繼續維持共有外,其 餘土地仍希望各自分得單獨一塊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 頁),經考量整體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之衡平下,自難認 被告曾綉鉛所提前開分割方案為妥適允當。  ⒌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 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 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較 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依附圖 一及附表三、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五所示 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亦因地形、取得土 地面積、道路寬度等因素尚非完全相同,而未能與應有部分 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 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⒍經本院囑託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海風段931、932地號 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三、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依附圖二及 附表五所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進行估價,經其審酌上開土地 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動產市價現況,採 用比較法估價方式進行評估,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0頁),而為可採。經估 價後,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於 分割前後之價值互有增減,經計算後,各應補償之金額即分 別如附表四及附表六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請求分割系 爭4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至原告請求分割楊厝段65地號土地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共有物分割事 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認系爭 4筆土地之訴訟費用宜由各兩造依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後段、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子倫 1/10 2 曾文財 1/5 3 曾綉鉛 1/5 4 曾郁笙 1/5 5 曾綉 1/5 6 游曉涵 1/10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子倫 1/10 2 曾綉鉛 1/5 3 曾郁笙 1/5 4 曾郁笙(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曾文財) 1/5 5 曾郁笙(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曾綉) 1/5 4 游曉涵 1/10            【附表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單位:平方公尺) 序號 編號 面積 取得人 1 931① 853.51 曾文財 2 931② 853.51 曾郁笙 3 931③ 853.51 曾綉 4 931④ 853.50 游子倫2分之1 游曉涵2分之1 5 931⑤ 853.50 曾綉鉛 合計 4267.53   【附表四】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找補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付部分 應得部分 曾文財 曾郁笙 曾綉 合計 41 41 42 游子倫 31 10 10 11 31 游曉涵 31 10 10 11 31 曾綉鉛 62 21 21 20 62 合計 41 41 42 124 【附表五】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單 位:平方公尺)    序號 編號 面積 取得人 備註 1 1038-9① 473.79 游子倫2分之1 游曉涵2分之1 2 1038-9② 473.79 曾綉鉛 3 1038-9③ 1421.38 曾郁笙 (曾郁笙3分之1、曾文財3分之1、曾綉3分之1) 因曾郁笙於訴訟繫屬中已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曾文財、曾綉,本院以原共有人曾郁笙為裁判對象,惟就移轉部分之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即曾文財、曾綉 合計 2368.96     【附表六】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找補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付部分 應得部分 曾郁笙 (移轉予曾文財部分) 曾郁笙 曾郁笙 (移轉予曾綉部分) 合計 17 17 18 游子倫 13 4 4 5 13 游曉涵 13 4 4 5 13 曾綉鉛 26 9 9 8 26 合計 17 17 18 52

2025-02-14

TCDV-111-訴-1549-202502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39號 原 告 許仁瑋 被 告 張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2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新府路口時,因 為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擊適碰撞 訴外人陳維堯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經 訴外人陳維堯讓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  ㈡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所列損害:  ⒈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128元(鈑金費用3,690元、烤漆 費用6,888元、零件費用8,550元)。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0,00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嚴重受損,後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 ,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略以:伊 不爭執變換車道時有未顯示方向燈,惟原告亦未按鳴喇叭警 示伊,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否認有交易價值 損失等詞置辯。 三、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事實,業據所提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新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有113年11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19836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憑。被告亦不 爭執變換車道時有未顯示方向燈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騎 乘上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乙節不爭執,復參上揭初步分析研 判表所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疑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發現肇因。」等語,本件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具有肇因,堪以認定;至被告雖另以上列 等詞為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憑。故本件被告駕車 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 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因 系爭事故,原告致生系爭車輛支付修復費用19,128元(鈑金 費用3,690元、烤漆費用6,888元、零件費用8,550元),有 所提估價單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3年7月21日,已使用10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4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50÷(5+1)≒1,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8,550-1,425)×1/5×(10+1/12)≒7,12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8,550-7,125=1,42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 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425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鈑金費用3,690元、烤漆費用6,888元,合計為 12,003元(計算式:1,425元+3,690元+6,888元=12,003元) ;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車輛被 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衡情於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 故車輛,依一般消費通念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 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 損之損失。然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000元之 部分,並無提出任何估價、鑑定憑證,也未提供任何可供本 院參酌的證據,故本院難以逕予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本件事故所侵害者為原告受讓取得請求權利 之財產權(車輛損害),尚非前開規定所指人格權或人格法 益之損害,且原告又未為舉證其有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 節重大等情,故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不 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4年1月9日(見本院第103頁)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03元 ,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小-4239-20250214-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37號 原 告 邱翌彰 被 告 林永傑 訴訟代理人 林自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00號前,倒車不 當,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駕駛其訴外人霧峰交通事業有限公 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26,226元、高鐵葉子板貼紙50元、交易價值貶損28,000元 、鑑定報告費用9,000元、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25,510元。嗣 霧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於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及原告所提出之修車 費用估價單、高鐵葉子板貼紙不爭執。然系爭車輛並無出售 交易,未有交易價值貶損之產生;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所提 出之月報表並無單位或公司證明,縱認該月報表屬實,亦應 扣除營業成本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營業收入月報表、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其駕車不慎而 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原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26,226元,其中零件費用12,958元、工資5,494元 、塗裝7,774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07頁),該車出廠日為112 年9月(推定15日),至113年9月21日車輛受損時,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年1月期間計算 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7,016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塗裝費用,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284元(計算式:7,016+5,494+7,774= 20,284),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貼紙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高鐵葉子板貼紙50元,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 卷第129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交易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 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 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 ,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 有所落差,系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之損失。復觀諸其鑑價結論業已參酌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 爭車輛修復過程、修復部位照片,並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 、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等情,並有其車 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以資為證,該鑑價報告應具有相當證 明力(本院卷第43至73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原告主張受有折價28,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結果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鑑定費用: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9,000元,並提出台 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5頁 )。惟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 決定支出之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 分請求,亦應駁回。   ㈤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5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所得 為5,102元,共請求營業損失25,51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 、營業收入月報表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車 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修理,修車期間為4日,且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上開營業損 失期間,其中半日為肇事當日,半日為回車隊報備日,無法 使用車輛,應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常情。又依原告所主張每日 平均營業額為5,102元,已提出相關營業收入月報表為證( 本院卷第29、31頁),然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故上開營 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本院審酌依11 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車客運 業之費用率為20%,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營業之 收入應為4,082元(計算式:5,102元×80%=4,082元);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應 為20,410元(4,082×5=20,41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68,744元(計算式:20,284+ 50+28,000+20,410)。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103 、10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8,744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58×0.438=5,6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58-5,676=7,282 第2年折舊值    7,282×0.438×(1/12)=2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82-266=7,016

2025-02-14

TCEV-113-中小-4937-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98號 原 告 賴九州 被 告 賴彥廷 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若溫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6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8,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5,209元(即減縮修車費用計算日數為17日後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3年5月24日3時55分許,駕駛被告星光交通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星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途經向上路1段與大同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 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不慎追撞在其同向車道 前方欲左轉大同街,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11萬元(零件費用53,500元、工資64,125元,合計117, 625元,原廠優惠價僅收110,000元)。2.營業損失30,209元 (當庭減縮請求日數為17日,每日營業額1,777元,共計30, 209元)。3.交易價值減損65,000元(減損6萬元、鑑定費5,0 00元),上述損害金額合計205,209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 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5,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   對於被告乙○○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零件依法應扣除折舊及營 業損失17日,每日以1,777元計算均無意見,但不同意交易 價值減損6萬元及鑑定費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與原告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甲 ○○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中部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1-41、4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資料1份(本院卷第73-99頁)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被告乙○○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受 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車輛之事實 ,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關於僱用人侵權行 為責任之規定。此乃藉由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 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從民法 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 受僱人,有求償權。」明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然由行 為人負最終賠償責任,有別於僱用人自行負擔賠償責任之情 形,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之過失所負責任,僅是階段性、先 行對被害人理賠之責任,事後仍可對於行為人輾轉求償。上 開法律條文之規定,在肯認其可向受僱人終局求償之基礎下 ,課與僱用人先行對被害人賠償之義務,顯示法律文義之意 旨,係偏向於侵權行為被害人求償之保護,是以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在於確保被害人實際獲得賠償之機 會,決定被害人於何時可向僱用人及行為人請求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此,判斷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 時,涉及(甲)僱用人是否能合理管控其選任、監督所生之 風險(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利益),與(乙)被害人 能否合理期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 本文之利益)等兩衝突之利益考量,參酌民法第188條第2項 之規定「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  ,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  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所設之衡平責任,法  院乃得自其文義以推知民法第188條之規範,乃重視民法第1 88條第1項本文之利益,更多於同條項但書之利益,在(甲 )保障僱用人並限制其責任成立,而自其與行為人實 際之 法律關係為判斷,與(乙)保障被害人,自被害人觀 點判 斷其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得合理期待僱用人與行 為人 間之「執行職務」關係等兩相衝突之觀點間,本院依 循法 律文義所得推知之意旨,而採後者。即立於被害人立 場, 得依外觀認定行為人是否係為僱用人執行職務(關於靠行計 程車之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6號判決意 旨也採用「客觀上是否足使他人認係為其服勞務而受其選任 監督」之標準)。本件被告乙○○係被告星光公司司機,於上 開時地駕駛被告星光公司營業小客車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客觀上呈現被告乙○○係受僱於 被告星光公司,而駕駛肇事車輛以載運乘客之外觀,且被告 星光公司本於僱用人之身分,對於被告乙○○執行業務時,所 為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未能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 項所規定之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乙○○連帶賠償上開侵權行 為所致之受損金額。   ㈢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乙○○駕駛營業小客車不慎碰撞原告,致 系爭車輛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 逐項論述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②查被告應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萬元(零件費用53,500元、工資64,12 5元,合計117,625元,原廠優惠價僅收110,000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車輛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33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 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 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係於108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45頁),至113年5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期間約4年8個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後,可請求金 額為5,33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加計不用折舊之工 資、鈑金及塗裝費用64,125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69,462元(計算式:5,337+64,125=69,462)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69,46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營業損失30,209元(每日損失金 額1,777元,修車期間17日,1,777×17=30,209)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5日(113 )中市計客公總字第14號函文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未逾越前開工會函覆之平均日薪金 額,是原告上述請求,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交易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 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37-39萬元,然系爭車輛發生 本件事故後,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31-33萬元 等情,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47頁),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 損金額為6萬元(計算式:390,000-330,000=60,000),且 該減損價格亦與車市交易行情尚無明顯相違,自屬合理可採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4.鑑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請車價減損鑑定,支出鑑定費用5,000 元,業據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1紙為憑(本 院卷第49頁)。惟上開鑑價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己 有利證據,而於訴訟程序外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為其訴訟 成本,難謂與本件事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159,671元(69, 462+30,209+60,000=159,67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9 、71頁),即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3日)起負遲延 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59,671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500×0.438=23,4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500-23,433=30,067 第2年折舊值    30,067×0.438=13,1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067-13,169=16,898 第3年折舊值    16,898×0.438=7,4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898-7,401=9,497 第4年折舊值    9,497×0.438=4,1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97-4,160=5,337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37-0=5,337

2025-02-14

TCEV-113-中簡-3798-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 上 訴 人 朱麗惠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將其所有房屋出租 予訴外人黃玉潔,嗣黃玉潔於民國000年0月0日在該屋內上 吊自殺身亡,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房屋污名價值減損新臺幣( 下同)159萬2883元之損害。依黃玉潔之年齡、教育程度及 其死亡前之就醫紀錄、心寬診所病歷及該診所回函,足認黃 玉潔明瞭自我身心狀況,於自殺前有識別能力,知悉在租屋 處自殺將使該屋成為凶宅致價值貶損,其就此具有間接故意 ,而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為 黃玉潔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玉潔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159萬288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 ,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再依上訴人 聲請囑託鑑定或傳喚心寬診所醫師作證之必要,上訴人就此 指摘原審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另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 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均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V-112-台上-280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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