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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詐騙份子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 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金融機構 帳戶內不明款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取得 款項,此與正常資金交易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份子規 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 犯罪手法,竟基於與他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間,提供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鄭專員」之詐騙份子使用。嗣「鄭專員」 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同夥LINE暱稱「楊美惠」之 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楊美惠」以LINE與乙○○聯繫,假 冒為乙○○之女兒,向乙○○佯稱:買房需裝潢,亟需用錢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3日下午1時5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甲○○復依「鄭專 員」之指示,先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 00號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竹南分行 ),臨櫃提領15萬元,再於自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起至同日 下午3時27分許止之期間,在苗栗縣○○鎮○○路00號即苗栗縣 竹南鎮農會之ATM(下稱竹南鎮農會ATM),提領7筆各2萬元 、1筆1萬元(不含手續費)之款項,隨後於同日下午3時40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即苗栗縣竹南鎮立圖書館旁 之鐵皮涼亭(下稱本案涼亭),將上開共30萬元之現金款項 ,當面交付與「鄭專員」指定之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2 頁、110至11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鄭專員」,且依照 「鄭專員」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給甲男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用貸款的方式騙 的,我在FB上面看到貸款的,對方要我提供帳戶,及依照指 示去領錢,是要讓我比較好貸款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 二、經查:  ㈠詐騙份子「楊美惠」以LINE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聯 繫,假冒其女兒,向告訴人施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2069 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至57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 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至61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卷 第65頁)、與暱稱「楊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 第71至7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 。被告於112年7月間,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鄭專員」 使用,復依「鄭專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在渣打銀行竹南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再至竹南鎮農會ATM ,提領7筆各2萬元、1筆1萬元之款項,隨後至本案涼亭,將 上開共30萬元之現金款項,當面交付與「鄭專員」指定之甲 男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偵卷第21至27頁、113年度偵緝字 第28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81至82、113 至117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偵卷第 49頁)、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影像(偵卷第39至41頁)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縱使並非積極 使結果發生;然為達到某種目的而容任結果發生,即屬「間 接故意」;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屬認識程度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無礙共同正犯之意思合一及形成犯 意聯絡。經查:  1.被告雖辯稱係因要辦貸款才提供帳戶資料並領款交付對方云 云,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要提供與對方聯 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卻迄 未提出,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手機已經被丟掉了,找不到 聯絡訊息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與其 所辯貸款之事有關之證據。  2.縱如被告所辯,其提供帳戶資料並領款交付對方係為貸款緣 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鄭專員」沒有說要向哪間 銀行申辦,利息大概是多少,「鄭專員」沒有講說進我帳戶 的錢是什麼錢,我記得他說如果銀行有問,要我跟銀行說農 用什麼的,但我的錢不是要農用的;沒有見過「鄭專員」、 沒有確認過是否真的有該代辦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 、116至118頁),既然「鄭專員」未告知被告要向哪間銀行 貸款、被告未見過「鄭專員」、跟「鄭專員」的聯繫方式只 有LINE,「鄭專員」所述之貸款流程顯然與一般人所認知之 正常貸款流程迥異,被告應已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鄭專員」使用,匯入之款項可能為詐騙之贓款,其後仍 依「鄭專員」指示提領款項後依指示交付予甲男,使匯入本 案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產生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 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詐欺 、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 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行,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而無從減刑,是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 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 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 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 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 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 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四、被告臨櫃、8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轉入款項之行為,係在 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 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 提領款項之工作,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可能與 參與犯行之其他詐騙份子互不相識,然其既預見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騙份子,該帳戶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收取詐騙贓款,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份子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仍為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詐騙份子 取得該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 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其與其他行為 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鄭專 員」、甲男及「楊美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鄭專員」、甲男對告訴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 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七、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份子作為受領贓款帳戶使用,並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使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有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否認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患有肝硬化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告訴人匯款及交付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予「鄭專員」指定之甲男,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被告依照「鄭專 員」之指示交予甲男,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 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 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偵 卷第27、29頁),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 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係知 悉對方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提供帳戶後僅有告訴 人一人於112年8月3日匯入詐欺款項,被告亦僅參與112年8 月3日一日之提取詐欺款項行為,實難認被告有為持續牟利 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其所為尚難認已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MLDM-113-訴-412-20250312-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陳建飛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林明君 張惠珍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鏮律師 被 告 邱文雪 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 告 程桑妮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飛應給付原告美金貳佰陸拾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伍角伍 分,及自民國一ㄧ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飛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捌拾陸萬柒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建飛以美金貳佰陸拾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伍角伍分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飛係英屬維京群島Efficiency Corp.( 下稱Efficiency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係勇實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英屬維京群島Right Link Ind ustry Ltd.(下稱Right Link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勇 實公司及上開境外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被告林明君、邱文 雪、程桑妮係勇實公司秘書處秘書,負責辦理陳建飛交辦之 各項事務,被告張惠珍係勇實公司財務主管,負責勇實公司 及上開境外公司之資金調配及向銀行申貸事宜。民國102年 起,陳建飛因投資失利,資金周轉不靈,為填補公司資金缺 口,以Right Link公司或透過客戶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下稱Noble公司)取得訴外人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向國外燃煤廠商購買 燃煤料之交易提單原始文件後,陳建飛指示林明君、邱文雪 、程桑妮變造上開交易提單之原始文件,改由Efficiency公 司替台電公司向國外燃煤廠商採購燃煤料,並自行偽造不實 之商業發票,由張惠珍持該等變造提單及偽造之商業發票, 向伊詐貸美金(下同)2,556萬7,196.53元,目前尚有260萬 1,972.55元尚未清償。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伊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260萬1,972.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陳建飛辯稱:原告自承附表(即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 號〈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刑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至12借款 業已清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21號(下稱系爭刑事一審)案件稱:附表編號13 、14借款與其他未償還借款合併列帳,尚積欠831萬5,608.2 2元,然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稱尚積欠1,013萬8,648.54元, 二者已有未合,亦與本件請求之金額260萬1,972.55元有異 ,本件請求已乏所據。再者,原告至遲於108年4月30日及10 7年8月8日即發函並檢附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偽變造之提 單、商業發票、撥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予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北市調處),已知伊為侵權行為人及 賠償義務人,卻於112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另聲請強制執行, 就編號13、14借款應已清償完畢等語。  ㈡林明君及張惠珍辯稱:  ⒈原告收受107年7月31日北市調處函文時,應已知悉勇實公司 、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等可能涉及刑法侵占、 背信等案件,且為回復北市調處,原告經層層簽核,且訴外 人即原告城中分行襄理江淑芬更於108年8月30日偵查程序中 作為證人,原告應能察覺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又勇實公司 及Efficiency公司依原告要求,於109年1月13日再度申請融 資診斷服務時,勇實公司於申請表所附聲明書即已如實填載 「銀行告冒貸、偽造文書,檢察官依銀行法起訴,於108年7 月10日至10月18日收押禁見,則原告至遲於109年初因陳建 飛未能通過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融資診斷服務而未繼續進行債 務協商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原告遲至112年9月 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逾2年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  ⒉原告請求伊等與陳建飛等人連帶給付260萬1972.55元及法定 利息,係依合併列帳未償還借款總額之比例,估算未清償額 為260萬1972.55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金流或計算方式, 本件請求已乏所據。  ⒊張惠珍於106年4月早已退休,其經手業務僅有附表編號1至9 部分,未造成原告損害,又林明君依陳建飛之指示,處理附 表編號10至13所示提單等相關單據,並無就本件犯罪事實有 所認識或預見,原告請求伊等連帶賠償,殊無可採。  ⒋陳建飛向原告借貸之金流,未曾進入Efficiency公司帳戶, 亦不曾流向伊等,原告請求伊等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就本件借貸案之檢查報 告明確指出原告多項缺失,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且該缺失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原告與有過失等語 。  ㈢邱文雪辯稱:  ⒈原告於刑事案件起訴前,即因北市調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索取本案相關文件資料及傳喚相關承 辦人等情形而知悉該案,且於108年10月16日經眾多新聞媒 體報導時,亦已知悉本件起訴事實,而本件起訴後,原告拒 絕再與陳建飛繼續進行債務協商,金管會亦對原告進行金融 檢查,臺北地院尚去函原告請求提供本案相關資料文件,上 開時點至遲為108年11月26日,距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請 求權時效。  ⒉原告係以估算之金額作為本件請求金額,並未舉證證明其因 被告之行為實際受損之金額;伊於擔任勇實公司秘書期間, 僅負責與國内客戶之往來,以及辦理訂房、訂機票等庶務, 至本案有關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與國外廠商No ble公司之間之交易往來情形、契約文件等,原本並非伊承 辦業務範圍,僅因原主責秘書離職或忙碌,始受陳建飛指示 而修改提單及商業發票,伊從未知悉也未曾參與公司與原告 間申請融資或授信相關事務,主觀上並無詐欺原告之侵權故 意或過失,又伊修改提單及商業發票影本之行為,不影響原 告受理Efficiency公司進口融資之決定,與原告主張之損害 間顯欠缺因果關係,且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Efficiency 公司,伊並非契約當事人,於原告未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 表示以前,本件契約仍屬有效,原告依約仍可向Efficiency 公司請求給付,其財產總額未因此減少,並未受到損害。  ⒊原告核准Efficiency公司申請之進口融資後,係撥款予Effic iency公司之供應商,而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原因,係Effic iency公司無法依約償還借款及利息,且原告與伊間也不存 在任何給付關係,況於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前,該契約迄仍 成立且屬有效,原告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 伊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  ㈣程桑妮辯稱:伊所涉部分僅為附表編號1至9部分,原告已獲 清償,並無損害;伊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自無可能支配使 用該款項而有不當得利等語。  ㈤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8至9頁)  ㈠陳建飛係Efficiency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勇實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陳秀昆)、Right Link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衍麟) 之實際負責人,實際綜理上開各公司所有事務、營運及決策 。  ㈡林明君於88年起至107年間、邱文雪自98年起至107年3月間、 程桑妮自99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間,均擔任勇實公司秘書 室秘書,除負責國外廠商、國內外客戶之聯繫、投標文件之 處理、聯絡出貨與辦理結算、銷貨統計等事宜之外,並負責 處理陳建飛所交辦之各項事務。  ㈢張惠珍自88年起,進入勇實公司任職,於92年至106年4月間 擔任該公司財務主管,主要負責陳建飛旗下各該公司與銀行 間各項授信往來之額度、展期等事項洽談,暨前開各公司間 之資金調度事宜。  ㈣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陳建飛、林明君、程桑妮與張惠珍於1 0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間共同偽、變造附表編號1至5、7至9 所示提單、附表編號1至9所示商業發票,向原告詐貸附表編 號1至9所示金額。  ㈤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自106年5月 起共同偽、變造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提單、附表編號10至14 所示商業發票,向原告詐貸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金額。  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均已清償,編號13、14所示款項則與 其他未償還借款合併列帳,合計831萬5,608.22元,系爭刑 事二審判決依附表編號13、14所示借款,佔合併列帳未償還 借款總額之比例,估算尚未清償之餘額為260萬1,972.55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 利260萬1,972.5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上開情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至12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無損害發生,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當得利,係 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 立要件,倘他方未受損害,或所受損害業經填補,自不成立 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依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係主張 :陳建飛、林明君、程桑妮與張惠珍於102年10月起至105年 9月間共同偽、變造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提單、 附表編號1至9所示商業發票,向原告詐貸附表編號1至9所示 金額;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自106年5月起共同偽、變 造該判決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提單、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商 業發票,向原告詐貸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金額等情。而附表 所示詐貸金額,業經部分清償而實際發還原告,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均已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㈥),該情應堪認定,是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部分,原告已無受損害,依上揭說明,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 ,兩造間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  ㈡附表編號13至14部分:  ⒈程桑妮與張惠珍與此部分無涉:   就附表編號13至14部分,原告僅主張係陳建飛、林明君、邱 文雪共同為詐貸之行為,並當庭自承程桑妮與張惠珍與該部 分之損失無關(見本院卷三第387頁),是原告請求程桑妮 與張惠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 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陳建飛自106年5月起,陸續指示林明君、邱文雪,以正本影 印後黏貼或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提 單影本上託運人及交易合約號碼、信用狀號碼、裝船單編號 、船運合約號碼等記載,更改為如附表編號12至14「變造内 容」欄所示;復自行或指示林明君在上開提單影本及如附表 編號10、11所示提單影本、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商業發票 ,以及借款保證支用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 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並於上述期間,指示旗 下公司之出納人員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持借款保證支 用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提單影本、 商業發票,陸續向原告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經原告同 意後核撥貸款(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等情,業經陳建飛 、林明君、邱文雪於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69至90、101至107、49至67、35至46頁),核與證 人江淑芬、原告之經辦人楊仁瑞於於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 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48頁)大致相符,且有Effici 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於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貸款融資相關文件(Bill of Lading、Co mmercial Invoice、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 、信用狀開狀及O/A動用文件影本、Efficiency公司之外匯 存款帳戶印鑑卡、兆豐銀行徵信調查報告書及綜合授信契約 書之相關資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1至943頁),該 情應堪認定,而系爭刑事二審亦為相同之認定,判決陳建飛 、林明君、邱文雪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 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見重附民卷第33至9 7頁)是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確有共同對原告詐貸。林 明君辯稱對詐貸行為無認識或預見、邱文雪辯稱對侵權行為 無故意或過失,核均與上開證據不符,尚不足採。  ⑵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均為時效抗辯,經查:  ①北市調處於107年7月31日以北防字第10743637440號函請原告 提供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司及Right Link公司等之開戶 基本資料,自106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相關交易傳票資 料及向原告貸款(或融資)相關文件資料,主旨則載明「因 偵辦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案件需要,請…協助辦理」,有 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19頁)。又原告於107 年8月8日即以(107)兆銀城中字第0060號函檢送上開資料予 北市調處,有上開函文及原告內部簽稿會核表、移文通知單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9頁)。另原告城中分行襄 理江淑芬亦於107年9月25日即以證人身分至北市調處接受詢 問,及於108年8月30日至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經確認與「 被告陳建飛、張惠珍、張珮蓉、林明君、許衍麟、邱文雪、 程桑妮」無親戚關係後,即就本件之侵權事實作證,分別有 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節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9、237 頁)。而系爭刑事案件於108年10月8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17551、22860號起訴,亦有該起訴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4頁),並經媒體於108年10月1 6日大幅報導起訴之被告包含陳建飛、2名張姓女財務、林姓 女會計主管及邱姓女行政人員,報導中並記載陳建飛羈押禁 見,其餘被告均交保,詐貸被害人則包括原告,亦有自由時 報、中央通訊社、中時新聞網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8、241頁)。嗣臺北地院審理該刑 事案件時,亦曾於108年11月29日以北院忠刑靖108金重訴21 字第1080012748號函,請原告檢送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 司及Right Link公司之開戶資料及102年10月至107年1月間 之徵授信資料全卷,原告並於108年12月23日以兆銀總集中 字第1080068824號函回復臺北地院,亦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19、221頁)。是原告最早於107年8月間、 至遲於108年12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包括 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原告辯稱其於111年間收 受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後始知悉,尚不足採。  ②勇實公司於107年起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融資診斷服務, 經原告協助召開債權人會議,分別於107年及108年間之二次 會議均與銀行團達成債務協商等情,有申請表、經濟部中小 企業處及原告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7至79頁), 嗣勇實公司就第三年度債權債務協商還款計畫,於108年12 月間去函原告,函文中表明「因7月10日發生狀況,個人受 限制出境及出海,以致無法出國運用人脈關係推展國際貿易 ,勢力也薄弱;加上法院進行中的訴訟律師費用也是一筆龐 大的開銷…希望銀行團能同意每月以零利率計息,將此款項 用來償還本金;又因官司纏訟、刑期壓力,為避免債協遭受 影響,故期間決定簽約三年」,亦有該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三第81頁),益徵原告在與勇實公司進行債務協商過程中 ,至遲於108年12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況金管 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就原告授信核貸予Efficiency公 司作業是否有缺失一節進行實地檢查並出具檢查意見,銀行 局並於109年9月9日函請原告強化對授信品質之管理等情, 亦有銀行局回復臺北地院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1 頁),亦徵原告所辯於111年間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實不 足採。  ⑶原告主張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然其既至遲於108年12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 為之事實,包括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則其遲至 112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重附民卷第3頁收 狀戳),顯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經陳 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連帶賠償 ,即屬無由,不應准許。另林明君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亦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建飛返還所受利益260萬1 ,972.55元本息;至林明君、邱文雪部分因原告未證明受有 利益,原告對其2人為請求,並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損害 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 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 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 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此第2項所由設也(民法第197條第2項 立法理由參照)。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 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 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 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 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 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 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 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 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對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原告 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為主張。而陳建飛係Efficiency 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又依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於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之供 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90、101至107、49至67、35至42頁) ,並佐以陳建飛為Efficiency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就 包含編號13、14在內之金額,另共同與Efficiency公司、勇 實公司等簽發本票,交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387頁),並有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619號卷〈 下稱司執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及所附 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93至401 頁),堪認陳 建飛因有資金之需求,遂自行或指示林明君、邱文雪以上開 方式詐貸原告,主導本件之謀劃、決策,並自己掌握、決定 詐得金額的用途及流向,即原告之撥款形式上雖匯入Noble 公司等第三人銀行帳戶,但實際上均由陳建飛所支配使用, 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亦認定未清償之詐貸款項係陳建飛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此亦為最高法院所肯認,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第9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1至59頁 ),應認陳建飛就此部分確實受有利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林明君、邱文雪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陳建飛返還其所受利益,即有理由;請求林明君、邱 文雪返還部分,則無理由。  ⑵本件原告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核撥之款項為369萬8031.85 元(計算式:2,462,833.91+1,235,197.94=3,698,031.85) ,與Efficiency公司其他未償還借款合併列帳,合計831萬5 ,608.22元,已償還之金額則為246萬4,662.32元一情,有原 告110年9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0974號函暨所附進口 融資(OA)還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7至958),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又原告另以陳 建飛共同簽發之面額1,500萬元本票(包含本件編號13、14 借款)、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司執卷,核閱屬實,且原告所主張之借款 係以合併列帳方式計算(見本院卷三第395頁),是執行獲 償之金額就多筆借款各按比例清償,自屬可採。本院認原告 依附表編號13、14借款,佔合併列帳未償還借款總額之比例 ,估算該部分尚未清償之餘額260萬1,972.55元【計算式: (8,315,608.22-2,464,662.32)×3,698,031.85/8,315,608 .22=2,601,972.55】,核屬陳建飛所受利益,應屬有據。至 陳建飛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回復臺北地院附表編 號13、14借款與其他未償還借款合併列帳,尚積欠831萬5,6 08.22元,回復本院則積欠1,013萬8,648.54元,二者不同且 與本件金額260萬1,972.55元有異,且原告對伊、Efficienc y公司及勇實公司強制執行票款結果,附表編號13、14借款 已清償云云。然依原告上開110年9月16日回復臺北地院函所 示,該831萬5,608.22元係結算至110年9月3日Efficiency公 司積欠原告之本金(見本院卷二第958頁),而原告回復本 院之1,013萬8,648.54元,則係結算至107年8月21日,有原 告112年8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2690號函暨所附進口 融資(OA)還款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59至960頁) ,僅係結算時間點不同,合併列帳積欠之本金不同,陳建飛 就此部分,恐有誤會,亦無逕指執行票款結果已優先清償附 表編號13、14借款之理,陳建飛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建飛返還260萬1,9 72.55元本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建飛給付260萬 1,972.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9月29日(見重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陳建飛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3-12

TPHV-113-金訴-3-202503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許麗珍 被 告 張力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 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5日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 示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將其名下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2個遠東銀行受託現代 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提供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間,透過投資股票教學廣告,吸引 原告加入LINE群組,再向原告佯稱:加入威旺股份有限公司 網站下載APP,申請帳號後匯款儲值,即可操作交易,穩賺 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2日9時41分許 ,匯出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上開約定轉帳 帳戶中,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46萬元之損失。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原告 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影警三卷第59至60、67 至69、71、73至91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 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事實,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元,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 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 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 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4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 因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 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7 號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12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57-20250312-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4 號、97年度偵字第13194號、98年度偵字第25056號、100年度偵 字第403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年籍不詳 ,綽號「阿良」、「阿吉」等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由壬○○對外宣稱其職業為警察, 陸續與庚○○、丁○○、甲○○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自民國97年 1月30日起至99年9月23日止之期間內,於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3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33所示之疏通司 法案件、改運、投資黃金、塗銷房屋貸款、代購商品、收取 賄款、亟需現金週轉、繳納電信費用、投資房產及協助購買 土地、房屋、車輛等眾多不實理由,向附表一所示庚○○、陳 月娥(原名:戊○○)、己○○、乙○○(原名:林佩瑜)、丁○○ 、丙○○、甲○○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1至4、6至33所示之財物。嗣經庚○○等人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 二、案經陳月娥告訴;庚○○、乙○○、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庚○○、乙○○於警詢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1項第3款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查被告爭執證人庚○○、乙○○於警詢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然: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係為補救採 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各 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 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 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 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當之。該條 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則指非因 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 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庚○○、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 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4日函、檢察 官拘票、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 年1月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887600號函檢附本院拘 票及拘提報告書、陽明派出所查訪表等件在卷可佐(本案卷 第191至201、309至312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 形,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 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觀諸證人庚○○、乙○○於警詢筆 錄之製作過程,係就被告接續之詐欺犯行連續陳述,亦無不 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該次警詢中所為陳述 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證人庚○○、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距 案發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 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 外力之污染。  ⑶是證人庚○○、乙○○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 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 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證人庚○○、乙○○於警詢 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 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 明,應認證人庚○○、乙○○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然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2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那些女孩當時 跟我在一起,我們住在一起,後來那些女孩聯合一起告我, 我沒有騙說我是警察,他們跟我在一起這幾年會不知道我在 做什麼嗎?我沒有騙他們的錢,他們也沒有錢讓我騙云云( 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查:  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部 分,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 偵一卷第9至14、46至48頁、51至52、58至89頁)、證人即 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本院102年8月8日之準備程 序證述(見偵二卷第8至11、55至57、63至65頁、偵緝二卷 第52至53頁、院二卷一第131頁反面至132頁)、乙○○之配偶 陳永春98年9月21日偵訊證述:被告當時佯稱他是刑警,被 告有帶我、我太太去文自路派出所,我們當時是去 借廁所 ,就看到他跟所長聊天,他說他跟所長有認識,我太 太後 來就相信他是刑警,壬○○提到說他當警察,有一個方 案, 上面可以補助讓他們去買車子,說每年有配額,約車款 的2 0%或30%就可以買到車,後來我就刷金飾,把金飾給被告, 我另外還有去個人信貸,貸了50萬元,我是交給我太太,詳 細細節都是我太太在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62至63頁)明確 ,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娥到庭證述:我知道我的姊妹庚○○和 己○○都有被被告騙,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證人己○○證稱:我從妹妹庚○○那邊認識被告,被告有 說要我們拿現金,要賣黃金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 4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娥、己○○之證述亦可補強證人即 告訴人庚○○遭被告以投資黃金為由騙取財物、陳永春之證述 可以補強告訴人乙○○遭被告騙稱可以便宜購車而交付被告5 萬元及遭騙金飾乙情,並有告訴人庚○○提出之高雄市當鋪收 受當品登記簿(日報表)(見偵一卷第15頁)、高雄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12 年9月25日一灣內字第00201號書函檢附97年2月間之保險箱 開箱紀錄資料(見院二卷一第38至39頁)、第一商業銀行灣 內分行2012年9月25日一灣內字第00201號書函檢附97年2月 間之保險箱開箱紀錄資料(見院二卷一第38至39頁)、告訴 人庚○○提出之板信銀行帳戶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一卷第 16頁)、告訴人庚○○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見 偵一卷第17頁)、告訴人庚○○提出之板信銀行帳戶存摺簿封 面及內頁(見偵一卷第18頁);告訴人乙○○提出之渣打銀行 帳戶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二卷第71頁)、慶豐銀行信用 卡帳單(見偵二卷第7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2年8月19日個授字第1020000506號函檢 送97年12月至98年2月間本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帳單資料(見 院二卷一第136至140頁反面)、慶豐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偵 二卷第70頁)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如附 表一編號13、14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載由被告與陳榮睿共 同犯之,然陳榮睿此部分已遭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故就 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尚難認被告係與他人共同犯之,附此 敘明。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娥到庭證述:我 兒子宋源錠在北部有煙毒案件,被告說可以用他的人脈來處 理事情,要幫忙疏通管道可以免罪,我付給被告4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明確,且告訴人陳月娥之子宋源錠確 於此時期涉有施用毒品之刑事案件,嗣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決有罪,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54號刑事 判決(院二卷一第61至62頁)、宋源錠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偵緝一卷第48至50頁反面)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確可能 利用告訴人陳月娥擔心其子涉案遭判刑之焦急心理而藉機以 上開詐術騙取4萬元,所言非虛。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8、10、11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己○○到庭證述 :確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述情節,時間、地點與事由都沒有 錯,但是一共以此為由跟我要了2次錢,一次18萬,一次12 萬,共30萬;亦確有編號10之事,金額是18萬;編號11我印 象中是18萬,但刷卡15萬,我記得連刷卡在內一共是66萬, 被告並無於97年3月10日還11萬,被告沒有還任何錢,我當 時六神無主就相信他可以擺平兒子的官司,但都沒有下文, 有嘗試找被告但找不到人,我兒子後來仍受到刑事懲罰等語 (見本院卷第241至249頁),考量證人即被害人己○○就編號 11部分之刷卡金額雖證稱記憶中是18萬元,惟依告訴人庚○○ 提出之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己○○之復華銀行 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一卷第19、20頁),分別係各刷卡7 萬5000元,共計15萬元,證人即被害人己○○作證時雖認印象 中是18萬元,惟未能明確指出是否另給付現金或以其他方式 給付剩餘3萬,因年代久遠,亦可能係此部分有些微記憶模 糊而有所出入,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僅就有信用卡消費 明細之部分認定共15萬元,陳月娥亦證稱:我知道我的姊妹 庚○○和己○○被被告騙,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 9頁),且被害人己○○之子黃崇勝(原名黃柏儒)於此時期 亦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案,嗣遭判刑拘役20日確定, 並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14號刑事簡易判決(見院二卷一 第81至81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13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院二卷一第82至82頁反面 )等證據可佐,可見被告亦以類似之司法黃牛手法行騙被害 人己○○,堪信為真實。  ㈣就如附表一編號16、18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證人 即告訴人丁○○到庭證稱:當時我做業務,被告是朋友乙○○店 裡的熟客,自稱是警察,說警察會買關係,要賄絡,請我二 姊拿車子去典當,後來知道我弟弟丙○○早期有學打造黃金, 請我弟弟丙○○買黃金會比較便宜,他就說屏東有神明生日他 要打金牌找我弟弟丙○○買,我弟弟丙○○金牌打造好拿給他, 他也沒現金支付,說之後會再拿錢給我,好像是約5、6萬元 左右,車子典當也是幾萬元,附表一編號16部分我只確定有 此事,金額是5萬還是10萬我已經無法確定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50至254頁);證人即丁○○之姊姊馬楹喬亦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被告騙我們說他是刑警,說那間當舖的人要黑錢 給他,他不方便明拿,就叫我們用車子去借5萬元,他事後 二個小時之後會將我們的資料拿回來,我們也不用還錢給當 舖,後來典當汽車的5萬元我交給妹妹丁○○,丁○○再轉交給 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64至6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丙○○到 庭證稱:當時姊姊丁○○說有朋友問金牌的事,問找我做有沒 有比較便宜,我說金價是固定的,但工資一定會算比較便宜 ,當時金價應該才1、2千元而已,通常金牌正常是做1兩的 ,他好像委託我做超過正常範圍的厚度,是超過1兩重的金 牌,當時應該是我和姐姐丁○○一起當面交付給被告金牌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至258頁),與證人丁○○所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且被告亦自承確實有拿取金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 );又依據告訴人丁○○之大眾銀行交易明細顯示,當日分別 提領3萬元及2萬元各1次,共5萬元,有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依罪疑唯有利被 告原則,於無證據顯示另有其他金額交付下,應以告訴人丁 ○○所提出上開交易明細表之客觀金流為準,認附表一編號16 部分之損失金額為5萬元,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新營監理站102年8月14日嘉監營字第1020002887號函檢送 車號0000-00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院二卷一第142至143頁 )在卷可佐,堪信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部分之事為真實。  ㈤就附表一編號19至33部分,證人及告訴人甲○○到庭證稱:我 在小吃店認識被告,他不只騙財又騙色,他騙說是開當舖的 ,利用票據跟我調錢,又騙走我的黃金,等我票據全部都領 不到時,也聯絡不到他了,我陷入想去自殺,前前後後自殺 幾次,我有提出票據,又被告買車在我名下,但是貸款買的 ,被告一塊錢也沒付,都是我在付,後來我因為他賣房子又 賣車子,附表一編號19至33都確有此事,被告跟我交往沒幾 個月,票據還沒有到期之前就連絡不上了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58至263頁),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高輝銀樓簽帳單 (見偵三卷第78頁)、永豐銀行帳戶之信用卡帳單(見偵三 卷第79、99頁)、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 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見偵三卷第13頁)、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見偵三卷第91至92頁)、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 2年7月1日信客一(一)警密(102)字第291號函檢送客戶 申設資料、繳費證明及欠費情形、繳費證明單(見院二卷一 第100至104頁)、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見偵三卷第81 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封面及內頁( 見偵三卷第82頁)、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支票及台灣票據 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2)(見偵三卷第14頁)、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給付通知、保單貸款明細查 詢(見偵三卷第84至8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貸款明細查詢、保險單借款給付通知、保險單借款明細表 及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見偵三卷第85至88頁)、彰 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 (2)(見偵三卷第15頁)、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1年10 月1日國世鳳山字第1010000582號函函覆99年7、8月間保管 箱開箱紀錄資料(見院二卷一第3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三卷第89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 偵三卷第8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新台幣存摺類存款 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三卷第89頁)、元大銀行帳戶存款 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三卷第90頁)等證據可佐,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甲○○以男女朋友關係短暫交往取得其信賴後,即 編造各種理由向告訴人甲○○騙取財物,甚至用票據取信告訴 人甲○○,且於票據到期前即消失無蹤,此後即失聯多年,甚 至逃亡逾10年後因遭緝獲而於法庭上作證始再次見到被告, 可見被告自始沒有還錢之真意,並非單純向告訴人甲○○借款 或周轉資金,均應認係詐欺取財之行為無疑。 二、綜上,被告所辯俱不可採,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 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 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庚○○等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之犯行,就 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 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所為之行為,應均成立 接續犯並各論以一罪。被告與綽號「阿吉」、「阿良」之人 ,就附表一編號1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並 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 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為身心健全之成年 人,具有工作能力,竟不願以己身之力賺取所需錢財,對告 訴人、被害人即庚○○等7人施以上揭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而蒙受附表一所示價值之財產損失,各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於數萬至上百萬間,併審酌本件發生於97年至99年 間之物價水準,其等所受損害金額之高低。而被告迄今否認 詐欺犯行,未能適時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庚○○等7人所受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詳見本院卷第27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即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因98年1月21日經修正移列至同條第8項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 月者,亦適用之。」原定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之規定,其關 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部分,已經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即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未發生取代並終止前開舊條文適用之結 果;及至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15日再次修正,將上開同條 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其定 應執行刑時,仍依前述易刑原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標 準。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決先 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 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經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 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 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 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六、考量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各罪,犯罪時間集 中在97年至99年間,且其犯罪模式與手法相類,罪質相同, 暨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其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 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取 得之財物共計390萬2884元(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33損失 財物價值欄加總),乃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投資黃金買賣, 也沒有因此為由要求庚○○給付現金等語。經查:告訴人庚○○ 雖於警詢時指述:於97年2月14日我二姊己○○相信我,被告 說要投資買黃金生意,也拿出36萬元交給我 ,當天在我家 樓下由我拿給被告,至今沒有還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 ,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買賣黃金為由,詐欺告 訴人庚○○,使告訴人庚○○進而交付現金36萬元等情,惟依告 訴人庚○○上開警詢所述,其所交付現金之來源係來自於其二 姊己○○,然其二姊己○○業已到庭證述:被告確有向我行騙如 附表編號8、10、11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8部分我所交付是 12萬及18萬現金,共計30萬元,附表一編號10部分是18萬沒 有錯,附表一編號11部分雖刷卡金額是15萬,但我記得是18 萬元,我記得我被騙共計6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44頁) ,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構成如附表一編號8、10、11之犯行, 業如前述(詳見甲、有罪部分之論述),被害人己○○遭騙如 附表編號8、10、11部分既已由被害人己○○陳述明確,本院 前所認定其遭騙總金額共63萬元(30萬+18萬+15萬=63萬) 亦接近其記憶中遭騙之總金額66萬元,尚難認被告另有由林 靜美處再取走由己○○為出資來源之36萬元,否則與被害人己 ○○記憶中遭騙之數額將有高達30幾萬元之落差,顯有重複計 算被害金額之疑慮。更何況,附表一編號5部分,除告訴人 庚○○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書、物證資料可佐,且與被害 人己○○上開證述部分不符,尚難認被告確有為該部分之犯行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 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被害時間 交付財物地點 詐騙理由 損失財物價值 交付財物方式 1 庚○○ 97年1月3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正記當鋪 自稱職業為警察,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且與調查局、檢察官關係交好,可協助處理司法黃牛案件,因正記當鋪老闆有意於農曆年前,私下致贈紅包,壬○○顧及其具公務員身分,要求庚○○至該當鋪質押其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當鋪老闆交付15萬元予壬○○,佯以該筆款項為當鋪老闆致贈之紅包,惟實則係庚○○典當財物所得。 15萬元 交付典當汽車所得款項。 2 庚○○ 97年2月4日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路第一商業銀行 以協助庚○○購屋置產為由,要求庚○○變賣銀行保險箱內金飾,計有白金項鍊3條、白金手鍊2條、白金戒指3只、黃金項鍊3條、白K金墜子項鍊1條、黃K金玉墜子項鍊1條。 13萬元 交付變賣金飾所得款項。 3 庚○○ 97年2月5日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路第一商業銀行 算命師說其運勢不佳,須佩戴黃金飾品改運,要求庚○○交付黃金項鍊1條。 3萬6000元 黃金項鍊1條 4 庚○○ 97年2月13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投資黃金買賣。 36萬元 現金 5 庚○○ 97年2月14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投資黃金買賣。 36萬元 現金 6 庚○○ 97年2月17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投資黃金買賣資金不足,向庚○○拿取高雄市鹽埕區「春成當鋪」當票1張後,持向當鋪取回庚○○之1.16克拉鑽戒1枚,再以該鑽戒向某當舖質押借款20萬元。 20萬元 1.16克拉鑽戒 7 庚○○ 97年2月18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投資黃金買賣資金不足,並交付面額25萬5000元、票號:UA0000000、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到期日:97年3月30日之支票1張,以取信庚○○。 20萬元 現金 8 己○○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陳月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97年2月24日 己○○住處樓下 因庚○○二姐己○○之小孩涉及司法案件,壬○○表示可協助與對方和解,己○○不疑有他,而分別交付現金12萬及18萬元,共計30萬元。 30萬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1萬元,應予更正) 現金 9 陳月娥 97年2月28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因庚○○大姐陳月娥之小孩宋源錠涉及煙毒案件,壬○○表示可協助向承辦檢察官關說,需要疏通費用,陳月娥不疑有他,而交付現金。 4萬元 現金 10 己○○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陳月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97年2月28日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自立路口金礦咖啡店 壬○○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吉」、「阿良」等數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壬○○之不詳友人(起訴書誤載為陳榮睿,然陳榮睿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應予更正)撥打電話予庚○○,謊稱:壬○○出面處理己○○小孩司法案件關說時,因出示員警證件遭對方錄影存證,現由調查局南機組移送至法院,需保釋金100萬元,尚不足18萬元云云,經庚○○轉告己○○後,致己○○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阿吉」、「阿良」等人轉交壬○○。 18萬元 現金 11 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陳月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97年3月12日 己○○住處樓下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壬○○出面向己○○謊稱:其遭南機組移送法院之案件,已向對方提起誣告告訴,對方有意和解,表示可至對方經營之商店刷卡換取現金云云,己○○不疑有他,交付聯邦銀行、復華銀行信用卡予不知情之陳榮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陳榮睿陪同壬○○持向高雄市○鎮區○○○路00號3樓「南方佳人時尚會館」刷卡換取現金共15萬元後,由壬○○將15萬元現金取走。 15萬元 刷卡所換取之現金 12 乙○○ 97年12月中旬 高雄市○○區○○○路000號橙果髮型 自稱職業為警察,因認識車商高層人員,可以便宜價格購買車輛,惟須先支付頭期款5萬元。 5萬元 現金 13 乙○○ 97年12月31日 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文信路口渣打銀行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壬○○表示有管道認識銀行高層人員,可以人頭轉嫁房屋貸款,待取得清償證明,再辦理塗銷貸款,惟須疏通銀行內部人員,乙○○不疑有他,交付現金予壬○○。 50萬元 現金 14 乙○○ 98年1月2日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誠大銀樓、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塗銷房屋貸款,疏通費用不足為由,致乙○○陷於錯誤,交付黃金、鑽戒予壬○○。 21萬元 交付黃金(價值15萬元)、鑽戒(價值6萬元)。 15 乙○○ 98年1月10日 不詳 以親戚結婚為由,要求乙○○代購金門名產、金門高梁酒,壬○○取走代購商品後,未依約支付價金2萬元。 2萬元 交付金門名產、金門高梁酒。 16 丁○○ 98年1月6日 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大眾銀行 有管道認識銀行高層人員,可透過呆帳打消房屋貸款,惟需貸款約2成金額用以疏通銀行貸款部門人員,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5萬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檢察官業已更正為5萬元) 現金 17 丙○○ 98年1月10日 臺南市麻豆區新樓醫院停車場 某友人向神明還願,需打造純金金牌1面酬謝神明,丁○○請其胞弟丙○○幫忙,由丙○○代購金牌1面後,壬○○以該名友人未有現款為由,要求先取走金牌,保證日後再行匯款至丙○○帳戶,致丙○○陷於錯誤,交付金牌1面予壬○○。 5萬6000元 交付金牌1面。 18 丁○○ 98年1月12日 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與機場北路口 自稱職業為警察,因金泓當鋪老闆有意行賄,壬○○顧及其員警身分,要求丁○○至該當鋪質押其胞姐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佯以該筆款項係賄賂,並由丁○○轉交予壬○○,而款項實係丁○○典當財物所得。 5萬元 交付典當汽車所得款項。 19 甲○○ 99年7月7日 南投縣 因賭博需借款。 4000元 現金 20 甲○○ 99年7月8日 (原附表一誤載為99年7月7日應予更正) 臺南市「高輝銀樓」 購買金飾以清償友人。 4萬4400元 刷卡所購買之金飾 21 甲○○ 99年7月8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 亟需借款,並交付面額95萬300元、票號:AA0000000、發票人:南黎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到期日:99年8月10日之支票各1張,以取信甲○○。 (檢察官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另尚誤載:「交付面額55萬3000元、票號:FN0000000、發票人:維鯨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到期日:99年9月6日」部分,應予刪除【此部分應屬附表一編號27部分】) 1萬元 現金 22 甲○○ 99年7月8日 屏東縣九如鄉某銀樓 亟需現金週轉,要求甲○○變賣金飾。 2萬8800元 交付變賣金飾所得款項。 23 甲○○ 99年7月9日 高雄市小港區神腦電信公司 繳交電信費用。 6684元 現金 24 甲○○ 99年7月9日 高雄市三民區七賢路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金融帳戶遭法院凍結,需行賄檢察官,便於帳戶解凍,甲○○即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20萬元。 20萬元 現金 25 甲○○ 99年7月12日 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華南銀行 某友人亟需借款,並交付面額31萬3000元、票號:GN0000000、發票人:維鯨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到期日:99年8月30日之支票1張,以取信甲○○。 10萬元 現金 26 甲○○ 99年7月15日 高雄市左營區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亟需借款,甲○○即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25萬元。 25萬元 現金 27 甲○○ 99年7月21日 高雄市左營區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某友人亟需借款,甲○○即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25萬元。被告並交付面額55萬3000元、票號:FN0000000、發票人:維鯨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到期日:99年9月6日。(檢察官起訴書原附表編號27部分漏未記載,應予更正) 25萬元 現金 28 甲○○ 99年7月下旬 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金礦銀樓 要購買土地,要求甲○○變賣銀行保險箱內金飾。 16萬8500元 交付變賣金飾所得款項。 29 甲○○ 99年8月10日 高雄市小港區永順街兆豐銀行 亟需借款。 3萬元 現金 30 甲○○ 99年8月15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 亟需借款。 3萬元 現金 31 甲○○ 99年8月20日 高雄市鹽埕區某銀樓 要購買土地,要求甲○○變賣銀行保險箱內金飾。 3萬8500元 交付變賣金飾所得款項。 32 甲○○ 99年8月31日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某統一超商 資金全數用以投資購買土地,亟需現金週轉。 3萬元 現金 33 甲○○ 99年9月23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 資金全數用以投資購買土地,亟需現金週轉。 3萬元 現金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庚○○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己○○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8、10、11部分 壬○○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陳月娥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丁○○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6、18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丙○○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甲○○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9至33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12

KSDM-113-易緝-27-20250312-3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04號 原 告 嚴柏凱 被 告 潘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3 3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53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 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訛騙原告儲值投資 股票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4 時39分、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 共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 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 ,訛騙原告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 2年9月5日下午4時39分、40分,匯款50,000元、50,000元( 共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 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就被 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 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存卷為 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 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 (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 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 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 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 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 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 」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 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 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 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第 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 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 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 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 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 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 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 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 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 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 「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 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 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 (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 ,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 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 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100,000元匯至 系爭帳戶,是原告損失100,000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 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就其低 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受之 財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查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雖被告 未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然 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 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 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 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 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 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2

KLDV-114-基小-304-20250312-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黃奕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9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黃奕鑫於民國108年1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 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 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 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 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9,961元(含本金29,378元、利息20, 583元)及其中29,378元自民國114年0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378元 黃奕鑫 民國114年01月13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2

KLDV-114-司促-1314-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 上 訴 人 鍾文智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陳憲裕律師 洪昌宏律師 上 訴 人 王永順 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 楊榮宗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 訴 人 何國威 選任辯護人 羅婉瑜律師 上 訴 人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陳曉祺律師 彭郁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64 號,103年度偵字第18442號,104年度偵字第16723、19118、206 36號,106年度偵字第23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文智操縱歐聖TDR、共同操縱超級TDR、操縱明輝TD R、共同操縱特藝TDR之罪刑,王永順共同操縱超級TDR、幫助操 縱明輝TDR、共同操縱特藝TDR之罪刑,何國威幫助操縱超級TDR 、明輝TDR、特藝TDR之罪刑;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鍾文智洗 錢,王永順、何國威共同為自己洗錢,陳志偉為他人洗錢之罪刑 部分均撤銷。 鍾文智、王永順、何國威、陳志偉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 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說明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㈠認為上訴人鍾文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非法操縱「歐聖TDR」(即由新加坡歐 聖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歐聖公司〕在臺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 」〔Taiwan Depositary Receipts,以下或稱TDR〕)、非法 操縱「揚子江TDR」(由新加坡揚子江船業〔控股〕有限公司〔 下稱揚子江公司〕在臺發行)、共同非法操縱「超級TDR」( 由新加坡超級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超級公司〕在臺發行),非 法操縱「明輝TDR」(由新加坡明輝環球海事有限公司在臺 發行)、共同非法操縱「特藝TDR」(由新加坡特藝石油能 源有限公司〔下稱特藝公司〕在臺發行)等有價證券價格(操 縱揚子江、特藝TDR部分,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各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及為自己洗錢(隱匿操縱 超級、特藝TDR之犯罪所得);上訴人王永順有如上所載與 鍾文智共同操縱超級、特藝TDR及幫助鍾文智操縱明輝TDR等 有價證券價格及共同為自己洗錢(隱匿操縱超級、特藝TDR 之犯罪所得);上訴人何國威有幫助鍾文智操縱超級、明輝 、特藝TDR等有價證券價格及共同為自己洗錢(隱匿操縱超 級、特藝TDR之犯罪所得);上訴人陳志偉有隱匿操縱超級 、特藝TDR犯罪所得而為他人洗錢等犯行均明確。㈡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鍾文智操縱歐聖、揚子江、明輝TDR及共同操 縱超級、特藝TDR;王永順共同操縱超級、特藝TDR及幫助操 縱明輝TDR;何國威幫助操縱超級、明輝、特藝TDR等有價證 券價格罪刑,及就鍾文智、王永順、何國威所犯上開各罪宣 告刑所定應執行刑,暨鍾文智、王永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部分之判決,改判:⒈仍擇情節較重之態樣,分別論處:鍾 文智犯現行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3 罪刑(操縱歐聖、明輝TDR及共同操縱超級TDR),犯同條第 2項、第1項第1款2罪刑(操縱揚子江TDR及共同操縱特藝TDR ),共5罪刑;王永順共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刑( 操縱超級TDR)、幫助犯同條第1項第1款罪刑(操縱明輝TDR )、共同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罪刑(操縱特藝TDR), 共3罪刑;何國威幫助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2罪刑(操 縱超級、明輝TDR)、幫助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罪刑( 操縱特藝TDR),共3罪刑,⒉並對鍾文智、王永順為相關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以上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七 所示)。㈢另維持第一審論處:⒈鍾文智犯民國98年6月10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以下均同,並逕稱洗錢防制法)第 11條第1項之為自己洗錢2罪刑;⒉王永順共同犯同條項之為 自己洗錢2罪刑;⒊何國威共同犯同條項之為自己洗錢2罪刑 ;⒋陳志偉犯同條第2項之為他人洗錢2罪刑之判決,駁回鍾 文智、王永順、何國威、陳志偉(下稱上訴人4人)及檢察 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㈣又維持第一審就:⒈上訴人4人 被訴共同操縱中泰山TDR(由中國泰山科技集團控股有限公 司在臺發行)有價證券價格及洗錢、⒉王永順、何國威、陳 志偉被訴共同操縱歐聖TDR價格;⒊陳志偉被訴共同操縱超級 、特藝TDR價格等犯行部分所為均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以上見原判決理由第175至194 頁「丙、無罪部分」)。㈤並就鍾文智、王永順、何國威上 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各酌定其應執行刑。 上訴人4人不服原審上開有罪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 二、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即前揭㈣)部分,及維持第 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理由「乙、肆」,即檢 察官起訴〔追加起訴〕:㈠鍾文智另於99年4月13日至同月30日 使用附表A1-1證券帳戶交易並操縱歐聖TDR,㈡鍾文智使用附 表B1-1證券帳戶交易並操縱揚子江TDR,㈢鍾文智、王永順、 何國威使用附表C1-1證券帳戶交易並操縱超級TDR,㈣鍾文智 、王永順、何國威於99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日使用附表D 1-1證券帳戶交易並操縱明輝TDR,㈤鍾文智、王永順、何國 威使用附表E1-1證券帳戶交易並操縱特藝TDR,而各涉犯證 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項〕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 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經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乙、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鍾文智操縱歐聖TDR、共同操縱超 級TDR、操縱明輝TDR、共同操縱特藝TDR之罪刑,王永順共 同操縱超級TDR、幫助操縱明輝TDR、共同操縱特藝TDR之罪 刑,何國威幫助操縱超級、明輝、特藝TDR之罪刑;原判決 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鍾文智洗錢,王永順、何國威共同為自己 洗錢,陳志偉為他人洗錢之罪刑)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   鍾文智係摩坦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與王 永順、何國威(均任職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 證券〕,嗣與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合 併)均知臺灣存託憑證(TDR)屬證交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且均知悉依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之規 定,對於在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 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 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 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 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操縱行為,並均知悉 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0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 商承銷詢價圈購配售辦法第2條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 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27條等規定( 下稱配售規定),證券承銷商辦理有價證券詢價圈購配售之 分配,應以公平、合理方式為之,每一圈購人實際認購數量 不得超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10%,以維持證券市場交 易公平及避免籌碼集中而有助於操縱價格。惟鍾文智為獲取 大量配售臺灣存託憑證用以賺取買賣價差,王永順、何國威 為寶來證券承銷部業績及籌措寶來證券「承銷部小基金」( 即寶來證券平日為順利爭取承銷案件,所用以支付「退佣」 或「業務回饋金」予發行公司內部或相關人士之資金),各 基於犯罪之故意,而為下列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為自己洗錢 及為他人洗錢行為:  ㈠操縱歐聖TDR價格(事實欄貳、一)   鍾文智意圖抬高歐聖TDR交易價格及造成其交易活絡之表象 ,基於操縱價格之犯意,於事實欄貳、一所載操縱價格期間 ,以所掌控如附表A1所示之證券帳戶,連續預掛高價賣單再 自行高價買入而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影響歐聖TDR之價格 ,致其價格自99年1月4日(收盤價每單位〔下同〕10.15元) 至同年4月12日(收盤價14.25元)期間漲幅40.39%,與歐聖 公司在新加坡股票於同期間之走勢迥異,因此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101萬7,385元。  ㈡操縱揚子江TDR價格(事實欄貳、二)   鍾文智基於抬高揚子江TDR交易價格及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 意圖,於事實欄貳、二所載操縱價格期間,以所掌控如附表 B1所示之證券帳戶,連續預掛高價賣單再自行高價買入而相 對成交之方式,操縱影響揚子江TDR之價格,致其價格自99 年9月8日(收盤價20.1元)至同年10月18日(收盤價23.75 元)期間漲幅18.15%,與揚子江公司在新加坡股票於同期間 之走勢迥異,因此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8,379萬 9,768元而達1億元以上。 ㈢操縱超級TDR價格及洗錢(事實欄貳、三)    ⒈鍾文智為能取得大量配售超級TDR並賺取價差,王永順為籌措 寶來證券承銷部小基金,共同基於操縱超級TDR價格之犯意 聯絡,違反配售規定,超額配售超級TDR予鍾文智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約由鍾文智尋找金主及借用他人名義詢價圈購並 代寶來證券認購(下稱「代認購」)超級TDR以籌措承銷部 小基金所需資金,圖藉由該TDR買賣價差獲利,何國威亦基 於幫助鍾文智之犯意而配合。經王永順決定鍾文智得以圈購 及代認購之數量,由何國威轉知鍾文智,由寶來證券將超級 TDR配售予鍾文智所提供如附表C1所示帳戶之人(部分為鍾 文智為承銷部小基金代認購),寶來證券承銷部亦依法自行 認購部分張數。鍾文智大量圈購控制市場流通量,以漲停價 虛偽委託買進,製造持股者惜售之表象,吸引投資人追價買 進,操縱影響超級TDR之交易價格,致其價格自99年9月9日 (當日開盤價為漲停至收盤14.95元)至同年月14日(收盤 價18.20元)期間漲幅21.74%,與超級公司在新加坡股票於 同期間之走勢有異,因此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9, 507萬3,333元。  ⒉鍾文智意圖隱匿其因操縱超級TDR價格之犯罪所得,與第一金 證券員林分公司營業員施雯錦、寶來證券員林分公司營業員 陳美錦核對炒作超級TDR及各人頭帳戶所屬金主之交易利得 及借款利息等帳目無誤後,指示各金主於99年9月17日,以 如附表C洗1「人頭」欄所示翁秋寶等人帳戶,各自匯款如附 表C洗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鍾文智所實際掌控之葉 仲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合 計金額8,609萬5,100元,其中8,538萬9,333元係其隱匿之犯 罪所得。鍾文智再以現金或匯款分次提領上開葉仲清帳戶內 之款項(交易過程如附表C洗2所示),藉此隱匿操縱超級TD R價格之不法所得。  ⒊王永順、何國威、陳志偉(亦任職於寶來證券)均知鍾文智 「代認購」部位所得獲利,係違反配售規定及操縱超級TDR價 格行為而來,不能放置於寶來證券帳戶或自己帳戶名下,王永 順、何國威意圖隱匿該等獲利而基於為自己洗錢之犯意聯絡 ,陳志偉意圖隱匿該等獲利而基於為他人洗錢之意,經何國 威、陳志偉於取得鍾文智及不知情葉仲清所交付之超級TDR 代認購部份不法獲利968萬4千元後,先由王永順決定退佣對象 及順序,再由何國威轉告負責保管資金與紀錄收支帳務之陳翠 萍製作應退款項明細表,供寶來證券承銷部業務人員及發行 公司人員簽名領款,續由陳翠萍製作基金帳戶明細表,經王 永順過目簽章確認後,於99年9月30日將該代認購獲利使用餘 款4萬6千元存入陳翠萍所使用之羅小惠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帳戶 (下稱羅小惠帳戶)中,藉此隱匿操縱超級TDR價格之不法 所得。  ㈣操縱明輝TDR價格(事實欄貳、四)    鍾文智為能取得大量配售明輝TDR並賺取價差,向王永順、 何國威要求由寶來證券超額配售,王永順、何國威基於幫助 鍾文智操縱明輝TDR價格獲利之犯意,違反配售規定,經王 永順決定鍾文智得以圈購之數量,由何國威轉知鍾文智,由 寶來證券將明輝TDR配售予鍾文智所提供如附表D1所示帳戶 之人,寶來證券承銷部亦依法自行認購部分張數。鍾文智大 量圈購控制市場流通量,即以連續預掛高價賣單再自行高價 買入而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影響明輝TDR之價格,致其價 格自99年10月20日(當日開盤價為漲停至收盤18.15元)至 同年月27日(收盤價16.35元)期間,大幅震盪,最終跌幅9 .91%,鍾文智則因操作虧損而未獲取利益。  ㈤操縱特藝TDR價格及洗錢(事實欄貳、五)   ⒈鍾文智為能取得大量配售特藝TDR,王永順為籌措承銷部小基 金,共同基於操縱價格之犯意聯絡,約定違反配售規定,由 寶來證券超額配售予鍾文智,鍾文智則代寶來證券認購特藝 TDR以籌措承銷部小基金所需資金,圖藉由特藝TDR買賣價差 獲利,何國威亦基於幫助鍾文智之犯意而配合。經王永順決 定鍾文智得以圈購及代認購之數量,由何國威轉知鍾文智, 由寶來證券將特藝TDR配售予鍾文智所提供如附表E1所示帳 戶之人(部分為鍾文智為承銷部小基金代認購)。鍾文智大 量圈購控制特藝TDR之市場流通量後,以漲停價虛偽委託買 進,再以連續高價買入及相對成交方式操縱,致其價格自10 0年2月25日(當日開盤價為漲停至收盤12.50元)至同年3月 4日(收盤價16.25元)期間漲幅30%,異於特藝公司在新加 坡股票之同期間走勢,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2,902萬 675元而達1億元以上。鍾文智交付其中的790萬5千元給王永 順有使用決定權限之承銷部小基金,屬由王永順得以事實上 掌控之犯罪所得,餘款1億2,111萬5,675元則屬鍾文智之犯 罪所得。  ⒉鍾文智意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與施雯錦、陳美錦及元富證 券彰化分公司營業員羅雅禎核對炒作特藝TDR各人頭帳戶所 屬金主之交易利得及借款利息等帳目無誤後,即指示各金主 ,將屬於鍾文智所有之炒作特藝TDR不法所得匯入鍾文智所 使用之葉仲清兆豐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及鍾啟俊之土地銀行東 臺北分行帳戶。嗣由江嘉輝等人於100年3月8日,各自匯款 如附表E洗1所示金額至葉仲清之上開帳戶,合計5,517萬3,9 48元。另黃明得等人亦於同日,各自匯款如附表E洗2所示金 額至鍾啟俊之前揭帳戶,合計金額2,495萬8,314元,共計匯 入葉仲清及鍾啟俊帳戶款項為8,013萬2,262元。鍾文智再指 示不知情之鍾文宜前往銀行分散轉款至鍾文智所使用之鍾文 智、鍾文宜、鍾心宜、葉仲清等人帳戶(交易過程如附表E 洗3、附表E洗4、附表E洗5所示),藉此隱匿操縱特藝TDR價 格之犯罪所得。  ⒊王永順、何國威、陳志偉均知鍾文智「代認購」部位所得獲 利,係違反配售規定及操縱特藝TDR價格行為而來,不能放 置於寶來證券帳戶或自己帳戶名下,王永順、何國威意圖隱 匿該等獲利而基於為自己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志偉意圖隱匿 而基於為他人洗錢之意,經何國威、陳志偉於取得鍾文智及 不知情葉仲清所交付之特藝TDR代認購部位不法獲利790萬5 千元後,由何國威於100年3月17日如數交予陳翠萍,再經王 永順決定退佣對象及順序而由陳翠萍製作退費單據,由陳志 偉於同日通知業務人員依上述退費名單領取退佣款項,剩餘 款項30萬元由陳翠萍存放於羅小惠帳戶,藉此隱匿操縱特藝 TDR價格之不法所得。 二、原判決前述認定,係分別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鍾文智操縱歐聖、揚子江、超級、明輝、特藝TDR價格部分, 係綜合鍾文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坦承本件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各檔TDR圈購部分,除明輝TDR之林愛珊15 0張、詹素華150張予以否認外,其餘均係其要求施雯錦、陳 美錦、羅雅禎等營業員尋覓金主出借資金或找人頭帳戶幫忙 圈購,事後亦有賣出,圈購數量及賣出數量如起訴書所載等 語)、前揭營業員之證述、如原判決理由乙、貳、二所載帳 戶提供人或經手者顏秀月、陳錫堅、王錫智、廖筱鳳、林家 瑄、楊仁宏、史金生、廖麗慈、游智群、張美智、施貴芳、 楊淑惠等人之證述,證交所提供之「SRB680」、「SRB334」 報表,以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 中心)函附「黃明福等55人交易特藝TDR存託憑證明細電子 檔」、「黃明福等55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黃明福等 55人等價投資人委託檔」(以上報表、交易明細等,合稱本 件TDR相關交易紀錄資料)及相關事證,而為整體判斷,堪 信屬實,為其論據。並針對鍾文智所辯其為寶來證券承銷部 小基金代認購之超級、特藝TDR部分,不應計入其因犯罪所 獲利益而加重其刑及不應算入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之辯解 ,依憑鍾文智之供述及參酌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立法意旨, 說明鍾文智係為獲寶來證券超額配售之目的而同意代認購, 用以進行相對成交等操縱價格行為,自應予以計入以如實反 映其影響市場秩序及操縱價格之犯罪規模。且敘明鍾文智借 用金主資金及帳戶,係為圖操縱TDR價格,用以圈購買賣TDR 以遂行操縱犯行,縱有因借款而支付金主利息之事實,亦屬 犯罪之成本,非可如鍾文智所主張應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利益及犯罪所得中扣除;另說明施雯錦、營業員張美智、金 主鄭淑燕、翁春淑、楊淑惠、施佩彤、楊仁宏、張世政、徐 孟珠、陳清香、謝宜芳、杜青山、廖麗慈及葉仲清等人之證 述,均不足以證明鍾文智所辯金主出借帳戶後仍有自行下單 圈購買賣TDR之事實,及證人史金生、施教修所為之證述, 如何與事證及情理不符,而無足採為有利於鍾文智認定之理 由。  ㈡關於王永順部分,於理由欄乙、貳、三,綜合證人黃齊元、 徐志賢、張瀛方、薛韻昭、陳翠萍、李仲凱(均為寶來證券 人員)、陳志偉、何國威、葉仲清(以上合稱黃齊元等人) 之證述、元大證券109年11月9日函復之寶來證券認購交易紀 錄,併同其他交易資料,分析說明鍾文智因獲超額配售,即 憑其與寶來證券持有掌控之超級、明輝、特藝TDR數量,控 制市場流通量,明輝、特藝TDR部分並配合虛掛高價買單、 連續高買及相對成交等手法,實行價格操縱行為;王永順為 寶來證券承銷部主要決策者,是否承銷特定TDR、承銷之配 售對象及數量、承銷部依法認購及承銷部小基金委託鍾文智 代認購之數量及出售時點價格、承銷部小基金之使用方式等 事項,均由其決定。其二人事前透過寶來證券承銷部超額配 售超級、明輝、特藝TDR予鍾文智,事中由王永順配合鍾文 智不出售寶來證券承銷部認購之超級、明輝、特藝TDR及承 銷部小基金委請鍾文智代認購之超級、特藝TDR,用以控制 價格,事後由王永順決定如何使用承銷部小基金出售超級、 特藝TDR之獲利。王永順對於超額配售行為將有助於鍾文智 操縱價格有所知悉,且係為籌措承銷部小基金,而以為自己 犯罪之意,提供有助於鍾文智操縱價格所需之行為,就操縱 超級、特藝TDR部分與鍾文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 同正犯,操縱明輝TDR部分應負幫助犯之罪責。就何國威幫 助鍾文智操縱超級、明輝、特藝TDR價格部分,則於理由欄 乙、貳、四,係依憑鍾文智、何國威之供述,認定何國威就 寶來證券承銷TDR之對象、數量有審核權限,其依王永順指 示決定配售張數,寶來證券承銷部同意鍾文智圈購及委請鍾 文智代認購之TDR數量,係由何國威依王永順指示告知鍾文 智,鍾文智則向何國威說明代認購狀況,再由何國威向王永 順報告等情,參酌何國威任職於寶來及各證券相關機構之經 歷,敘明何國威如何可預見鍾文智之操縱價格行為惟仍給予 助力,構成幫助犯之理由。而就王永順否認有權決定承銷案 件配售名單及數量,辯稱寶來證券承銷部認購、出售及回饋 金運用事宜非其決定,並無客觀犯行與犯罪故意,及何國威 所辯僅依王永順指示配售TDR予鍾文智,不知鍾文智有操縱 價格犯行,並無幫助故意等辯解及說詞,如何均無可採,記 明理由及所憑。  ㈢就鍾文智、王永順、何國威為自己洗錢及陳志偉為他人洗錢 部分,則依憑其等之供述,及證人葉仲清、陳翠萍等人之證 述,佐以各該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說明鍾文智與王永順 如何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何國威、陳志偉亦 參與洗錢之客觀行為,其等各有為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 犯罪故意等情屬實,上訴人4人各所辯並無洗錢之故意及行 為,均無足取,載明所憑依據及理由。    經核已敘明其認定各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依其證 據證明力取捨判斷之職權行使,針對上訴人4人否認相關犯 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詳予指駁及論述其據。 三、原判決於理由欄乙、參,針對上訴人4人各部分論罪詳予論 述:㈠鍾文智就操縱歐聖TDR部分,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 、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操縱揚子江TDR部分,違反同條 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操縱超級TDR部分,違反 同條第2項、第1項第7款規定,操縱明輝TDR部分,違反同條 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規定,操縱特藝TDR部分 ,違反同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規定,且操 縱揚子江、特藝TDR部分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各達1億元 以上。因而各擇情節較重之態樣,論處鍾文智犯證交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3罪刑(操縱歐聖、明輝TDR及共同操縱超級T DR),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2罪刑(操縱揚子江TDR及 共同操縱特藝TDR),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為自 己洗錢2罪刑,共7罪刑。㈡王永順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罪刑(操縱超級TDR)、幫助犯同條第1項第1款罪刑 (操縱明輝TDR)、共同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罪刑(操 縱特藝TDR),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為自己洗錢 2罪刑,共5罪刑;㈢何國威幫助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2罪刑(操縱超級、明輝TDR)、幫助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 1款罪刑(操縱特藝TDR)、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為自己洗錢2罪刑,共5罪刑;㈣陳志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2項之為他人洗錢2罪刑。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說明第一審判決關於鍾文智、王 永順、何國威操縱(共同操縱或幫助操縱)各有價證券價格 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有如其理由乙、陸所載之違法或不當, 因而併同第一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予撤銷,以其3人之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科刑審酌之一切事項, 而分別改判;另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4人洗錢部分之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予維持。經核除後述未及依 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規定減刑(僅鍾文智 操縱揚子江TDR價格部分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之改判理由 外,原非無見。 四、上訴人4人下列上訴意旨並非有據: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是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不 符,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簡略,亦屬之。所謂「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指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有其可信之特別 情況而言。是否有此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 種外部情況,就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 酌予以判斷。而該陳述者是否因時間之經過導致記憶力減退 ;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均屬判斷 之事例。原判決已敘明就鍾文智部分所引用證人施雯錦、陳 美錦、羅雅禎、顏秀月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及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其等審判中所述不符,惟調查 局等執法人員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且係在較近案發時所為之 陳述,上開證人於第一審或原審就相關證券帳戶借(使)用 等情形,或證稱已不記得,或僅記得少部分情節,或無法確 定相關細節等語,如何因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甚詳。核其所為論斷 ,於法尚無不合。且查調查局人員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 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或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權利 ,或告知同法第180條、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且於筆 錄製作完畢後,均經該證人閱覽無訛再簽名等情,有各該筆 錄可稽。益徵原判決認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違法可指 。前揭證人於審判外及於審判中之陳述,均經原審審判長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賦予鍾文智及其辯護人就該等陳述表示意 見之機會,則原審將該等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採為鍾文智犯罪 之部分論據,即與證據法則無違。鍾文智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以執法人員並無不法取證此一與上開條文要件判斷無關之 事項,執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論據,且形同容許以較接近案發 時間之審判外陳述直接作為證據,與該條文立法本旨有違, 難謂適法等語,而為指摘,難認有據。 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於第1 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 得作為證據。惟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允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而藉由當事人等「同意」 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 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該法條第1項 所稱「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 明確表示同意之情形。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則屬「擬制同意」,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以「不爭執」 證據能力等方式表示之。倘斯時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被 告、辯護人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知悉,或藉由閱卷, 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告知而了解,或有類似之作為 、情況,可認被告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已行使訴訟上處分權 ,而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即應視為有將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是除自始不諳或誤會「擬制同意」 意思及效果之情形外,有辯護人之被告,因已得辯護人之專 業輔助,無需另就傳聞法則之法定內涵與同意證據之處分效 果闡明,其既曾於事實審為無瑕疵之處分意思表示,尚不容 事後再予爭執,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原判決同採前旨,敘 明:鍾文智及其選任之多名辯護人,於第一審就證人廖筱鳳 、游智群、施貴芳、王錫智、陳錫堅、林家瑄之審判外即調 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明白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故經第一審審酌後認屬「擬制同 意」情形。其等既自始即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無不諳 或誤會「擬制同意」之意思及效果,自不容許於原審時再行 否認或爭執證據能力等旨。經核於法無違。鍾文智上訴意旨 指摘其與辯護人於第一審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而非「 同意」作為證據,復於原審表示不同意之意,原判決援引「 擬制同意」規定,作為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已屬違法。依上 說明,尚非有據。 ⒊鍾文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本件各該檔TDR,採納A、B、 C、D、E各系列附表所載內容作為不利於其之依據。惟該等 附表文書,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公文書制作之法定程式, 記載制作之日期及其所屬機關,未有制作人之簽名,亦未見 原判決說明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並足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又各 系列附表所載之內容係依據證交所提供之「SRB680」、「SR B334」報表,以及櫃買中心函附「黃明福等55人交易特藝TD R存託憑證明細電子檔」、「黃明福等55人成交委託買賣明 細表」、「黃明福等55人等價投資人委託檔」等資料,應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其記載究係勘驗或鑑 定,未見說明,亦均無針對勘驗或鑑定踐行相關程序,自無 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各該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之必 要。證交所或櫃買中心所函送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 表等電子檔及依該電子檔列印之文書,其內容為電腦系統內 儲存之投資人資料(姓名、證券帳戶)、下單委託買賣資料 (委託時間、委託價、委託數量)、成交情形(成交時間、 價格、數量)等有關證券交易紀錄之數據資料,均係電腦作 業系統依據相關人員之操作、設定,於交易當時或甫發生時 所為之紀錄,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自屬上開 條文所稱之業務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判決書之內容 ,不限於文字,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製作之附表,而以之作為 判決事實之一部或理由之輔助說明者,倘所依據之證據資料 ,具備證據能力,並於審判程序經過合法調查,自非法所不 許。該附表既係法院判決內容之一部,屬法官依調查所得,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審判心證判斷與呈現結果,未於判決 前給予訴訟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無剝奪其訴訟程序上 權益或其他違法可言。至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應專以審判 筆錄為證,為刑事訴訟法第47條所明定。  ⑵本件證交所及櫃買中心函送提供之本件TDR相關交易紀錄資料 等文書(附檔案光碟),係擷取自證交所、櫃買中心電腦內 儲存之交易紀錄,或日常監視之客觀交易情形,或屬分析歸 納上開客觀交易數據而為之統計資料,係將電腦系統之交易 資料作不同角度之客觀呈現,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之業務上紀錄文書,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第一審 法院依據上開報表及個股成交資訊等相關資料,就歐聖、揚 子江、超級、明輝、特藝等TDR之交易情形,各以附表A、B 、C、D、E系列,列表彙整各檔TDR高買低賣、相對成交等交 易態樣,並進一步分析該等交易態樣所佔市場成交量比重、 對各該檔TDR價格之影響情形,而就各系列附表再予細分其 分支附表。該等附表均有註記其資料內容、資料期間、資料 來源、彙整方式。且卷查原審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有 詢問鍾文智及辯護人對第一審判決附表及附表依據之報表、 證交所與櫃買中心函附資料及檔案光碟等證據能力之意見。 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及訊問犯罪事實時 ,並提示本件TDR相關交易紀錄資料、第一審判決及其附表 ,予鍾文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及辯明證據證明力之機會。 其等對於客觀證券交易資料及數據均未爭執,亦援引相關報 表、附表而為辯論。有各該筆錄可稽。則原審以具有證據能 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並因事實、理由說明之必要,以歸納、彙整之A至E各系列附 表及分支附表,作為判決內容之一部分(即另冊之判決「附 件」資料),並無鍾文智上訴意旨所指違法可言。 ㈡「臺灣存託憑證」(TDR)爭議部分 ⒈所謂法律明確性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 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 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 與用語。如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 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 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 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804號解釋理由參照 )。申言之,法律規範是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須 就法律規範之立法目的、規範要素與法規範體系關聯性整體 論斷之,尚不得無視其立法目的或其規範要素之內涵、屬性 ,而為直觀、形式之主張與論斷。且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 盡而無解釋之空間與必要,且於任何個案之適用均應毫無疑 義者,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是凡得以法律解釋方法,就 法律規範意涵為適當之理解與適用,原則上即不生法律規範 牴觸法律明確性要求之問題。又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原則 上應以法律為之,依其情形,非不得由立法機關授權主管機 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應具 體明確。主管機關據以發布之命令,亦不得逾越授權之範圍 ,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司法院以釋字第443號、第488號、 第568號、第658號、第710號、第730號、第734號解釋在案 。惟授權是否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 意義為判斷,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同院釋字第394號 、第426號解釋參照)。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 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 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 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 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 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倘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 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 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同院釋字 第522號、第680號解釋參照)。 ⒉關於「臺灣存託憑證」,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之前身 )於81年6月20日訂定之「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 則」第5條已明定:本準則所稱存託憑證,指存託銀行受外 國公司委託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銀行所保管有價證券之記名 式有價證券。於85年2月6日修正發布新名稱為「外國發行人 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募發準則),其「第 二章臺灣存託憑證」明定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相關事 項,將第5條規定修正為:「本準則所稱存託憑證,指存託 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 人有價證券之憑證」。募發準則嗣於86年6月30日經財政部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修正發布,其第5條明定:「本準則 所稱臺灣存託憑證,指存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發行表彰 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現已移置 於第3條第8款,關於臺灣存託憑證之定義與前述大致相同) 。是所謂臺灣存託憑證,係指存託機構在我國內所發行表彰 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   ⒊本件有關:臺灣存託憑證(TDR)是否為證交法第6條第1項所 指「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鍾文智、王永順於原審 否認犯罪所爭執:臺灣存託憑證並非財政部以76年9月12日 臺財證(二)字第900號公告(以下或稱「76年900號公告」) 核定之有價證券;募發準則之制定規範亦非臺灣存託憑證係 證交法上有價證券之依據;公訴意旨所指操縱本件各檔TDR 之行為時間,臺灣存託憑證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為證交法第 6條第1項之有價證券,無該法之適用,係於101年1月4日該 法增訂第165條之2時始明文納入規範等節,以及本件所適用 之證交法第6條第1項、募發準則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明確性原則,而有違憲疑慮各情。固非無爭議。 ⒋惟原判決依憑相關法規之制定規範意旨、主管機關之函示公 告情形及所持意見,參酌鑑定人張心悌、戴銘昇、郭土木、 王志誠等學者、教授以書面出具及到庭陳述之法律鑑定意見 等卷內資料,已敘明略以:  ⑴證交法第6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 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採「有限列舉,概括授權」之立法模式,就受證交法規範之 客體,除列示者外,並授權主管機關將其他有價證券納入規 範。相較各國,固較簡略,於立法論上非無討論餘地。然該 條文使用「其他有價證券」一詞本身,已屬可理解之概念, 參照同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 定本法」,更可明確得悉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行使其核定權 之目的,在於保護投資人之公共利益考量,著重於證券之「 投資性」與「流通性」。從授權母法相關法條文義、法律整 體之體系關聯及立法目的,對行政機關的政策指導已屬清晰 明確。財政部係於76年9月12日以76年900號公告:「主旨: 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 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 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 說明: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辦理。」將具有投資性 質之外國有價證券納入我國證券法令規範。此一法規命令, 符合母法之立法意旨,亦無逾越授權範圍。主管機關金管會 於109年1月17日函覆監察院時,亦敘明:臺灣存託憑證係存 託機構在國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 證券之憑證,持有人為外國發行公司之實質股東,得經由存 託機構對於原表彰之有價證券發行公司主張股息、紅利、剩 餘財產之分配,以及行使投票權,核屬76年900號公告所稱 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自為證交法第6條第1項所稱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其公告背景係因適值國內經濟 起飛,投資人對於有價證券之投資蔚為風潮,考量證券市場 快速創新,有價證券型態多變,故將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 券納入規範,以落實證交法第1條保障投資人權益之立法精 神等語。  ⑵臺灣存託憑證即TDR,既係外國發行公司與我國存託機構簽訂 存託契約,委託該存託機構在我國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 之外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憑證,核屬前揭公告所指應適用 我國證交法之範疇,自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其外 觀形式上雖由我國存託機構所發行,惟實質上我國存託機構 係立於為外國發行公司發行有價證券憑證之地位,外國發行 公司同時亦提供價值相當之股票存託於保管銀行,發行TDR 之實質權益最終也歸屬於外國發行公司,而非我國存託機構 ,TDR實質上依附於外國發行公司股票而存在,我國投資人 持有TDR等於間接持有外國發行公司股票。至TDR持有人雖應 透過存託機構及依照發行條款行使權利,但具有與外國發行 公司股東相同之權利義務,得享有盈餘分派、認購新股或其 他股東權利,亦具有股東會表決權(僅係按存託契約,約定 應透過存託機構間接行使),更能兌回原股。所蘊含之經濟 本質及實質內容即為外國發行公司之股東權利,非可僅因其 表決權行使方式與一般股票有異、發行主體及發行地均在我 國,適用我國法律,即斷言TDR並非外國發行公司之股票。 主管機關復於81年6月20日訂定「募發準則」,其第1條、第 2條、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2 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凡有價證券已在其所屬國證券交 易所上市之外國公司,得申請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並 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外國公司委託存託銀行募集與發 行存託憑證,應檢具……,申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 後,始得為之」,再次核定及宣示臺灣存託憑證係受證交法 規範之有價證券。至募發準則雖載稱係依證交法第22條第1 項(修正後為第4項)訂定而非同法第6條第1項,惟第6條第 1項並未明定限制主管機關「核定」之程式,而「核定」重 在對外公示其核定之意,應不拘形式,除以函文或公告核定 外,亦得以訂立處理準則方式為之,且相較於函文核定,實 更嚴謹。再由法規範之體系解釋可知,證交法第22條第1項 所稱之有價證券,必係業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行使核定權而受該法規範,始發生應如何規範募集、發行等 行政流程遵行事宜之問題。主管機關除可先依證交法第6條 第1項規定核定某有價證券為受證交法規範之有價證券後, 再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訂定處理準則,亦可將法律核定行為 藉由訂定處理準則時一併完成。自非得因募發準則僅記載授 權依據為證交法第22條第1項、未載明同法第6條第1項,即 謂該準則並無核定臺灣存託憑證為有價證券之效果。再參以 證交法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訂第4條第2項關於外國公司之 規定,及增訂理由說明略以:「外國公司之有價證券於我國 募集、發行、買賣及私募者,應受本法規範,爰……增訂第2 項外國公司之定義……。」等語。亦可徵立法者於修訂相關條 文時,已經採取與主管機關相同立場,認同上述76年900號 公告係包含臺灣存託憑證在內,並配合於同次修正時增訂第 165條之1、第165條之2等條文。  ⑶我國主管機關自始認為臺灣存託憑證屬於76年900號公告範圍 內,為證交法第6條第1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 券,且TDR確實亦在該公告文義範圍內;復於81年6月20日藉 由訂定募發準則,再次核定及反覆宣示臺灣存託憑證即屬經 主管機關核定受證交法規範之有價證券。從「募集與發行臺 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乃至「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 券處理準則」之法規名稱及內容觀察,均可知悉主管機關係 明確將「臺灣存託憑證」定性為「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之 有價證券」,金管會於97年1月8日修正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 條,亦明定「臺灣存託憑證」屬證交法第157條第6項及第15 7條之1第1項所稱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在在將填 補空白要件之內容予以明確化,此一經過行政命令填補的規 範意旨,可為受規範者充分認知。再者,臺灣存託憑證之發 行,應依募發準則,檢具外國發行人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申報 書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並應有發行計畫及公開說明書,除 載明所表彰之外國股票外,更明示係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辦理。 其交易程序,應先與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簽訂臺灣存託憑證上 市契約或櫃臺買賣契約,而均受我國證交法相關法令規範。 本案之明輝TDR於發行時,寶來證券負責主辦公開承銷明輝 公司TDR之公告中,已載明該TDR之詢價圈購係依「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辦理;特藝TD R發行時,寶來證券包銷特藝公司TDR之公告內,亦載列係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 賣審查準則」辦理該TDR之詢價圈購,而各表明係於證交所 上市或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更足認臺灣存託憑證係經主管 機關核定而屬證交法上之有價證券,在我國境內從事募集、 發行、承銷、買賣。對身為專業投資人之鍾文智、利用證券 交易市場之投資人及證券從業人員王永順等人而言,實無疑 問,應無不知或誤認之理。另從「預見可罰性」標準,自受 規範者之角度考量,本件檢察官起訴鍾文智、王永順等人之 刑罰規定,係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7 款,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處罰之操縱有價證 券罪。上述條文已將所該當「操縱行為」之構成要件予以明 定,處罰的範圍明確限定於對於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進行操 縱之行為。證交法第6條第1項規定,僅將犯罪構成要件一部 之「有價證券」,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具體化。「操縱 市場」具有刑事可罰性,人民足以預見相關操縱市場行為有 受處罰之「可能」或「風險」,無混淆之虞,此授權刑罰法 律不僅具「抽象預見」可能,甚至已達可「具體預見」之嚴 格標準,無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疑慮。鍾文智、王永順對於 TDR係受證交法規範之有價證券一事,應有相當認識,並無 因填補空白要件之行政命令不明確而欠缺規範認識可能性之 可言。其等亦未抗辯行為時誤認或懷疑TDR不受證交法規範 ,或認係法律漏洞,始為價格操縱行為。  ⑷TDR既屬證交法第6條第1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客觀上亦無已形成該條法律違憲 之確信,自無依鍾文智聲請向憲法法庭聲請法律違憲審查之 必要。況本件承審之第一審法院曾於105年12月9日以所適用 之證交法第6條第1項後段、募發準則關於臺灣存託憑證之定 義等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9月27日 第1497次會議,以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為違憲 ,而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具體理由, 作成不受理決議。鍾文智因前案(操縱「聯環TDR」價格) 經判決有罪確定後,亦曾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證交法第6條 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7項及募發準則等違憲為由,屢聲請解釋,惟均經司法院 大法官為不受理之決議等旨(見原判決第32至62頁)。 ⒌原審就前揭法律爭議,考量所涉法律規範之意涵、立法目的 與規範體系之整體關聯性,依法律解釋之法理原則與方法, 本於獨立審判權責與個案法律適用之確信,為法律之解釋與 判斷,認臺灣存託憑證屬業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不 生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授權明確性要求之問題,無悖於罪 刑法定主義。核其關於臺灣存託憑證係受證交法規範之有價 證券,對其為價格操縱行為,應依該法規定處罰之法律適用 判斷,尚無違誤,亦與本院一向所採之見解無違(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3170號等判決參照)。鍾文智、王永順上訴意旨以: 證交法第6條第1項授權主管機關核定有價證券之範圍,涉及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空白構成要件之填補,其授權 目的、範圍、內容均欠具體明確,違反罪刑法定、刑法謙抑 、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等原則。主管機關未曾將TDR核 定為有價證券,至101年1月4日增訂證交法第165條之2以後 ,始將之納入證交法規範,並非證交法第6條第1項之有價證 券。76年900號公告時之內容及文義涵攝範圍不包括TDR在內 ,募發準則亦非核定TDR之依據,於此之前縱有買賣等行為 ,亦無違反證交法可言。原判決仍予適用作為判決基礎,且 就鍾文智是否對於犯罪客觀事實認識錯誤而阻卻故意,未予 說明,即為不利之認定,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 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見解及 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仍執未受原審 採納之不同見解,而為指摘,自非有據。  ⒍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常涉及事實爭議及法律爭議。事實之爭 議,乃依調查證據方法,就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釐清。至於 就個案之法律問題爭議是否徵詢或採取學者專家之意見,係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刑事案件中是否構成系爭犯罪處 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屬於法院審判權核心所在之個案認 事用法之範疇。法律爭議之解決,乃專屬法院職權,並為審 判核心事項,故學者專家之法律上意見,僅得供法院參考, 或有助於法院妥適、周延作成裁判,惟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準此,法院就個案之法律爭議,不採納專家學者之意見, 而擇其確信之法律上見解為審判,縱未就專家學者所持意見 逐一說明回應,或未依當事人聲請予以傳喚到庭作證,亦無 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原判決參考張心 悌教授之部分鑑定意見,不採戴銘昇、郭土木、王志誠3位 鑑定人有利於鍾文智等人之法律意見,已無違法可言。況原 判決亦已說明對於證交法有價證券之解釋,應注重其整體規 範之一致性,著重於經濟實質而非形式。上開3位鑑定人之 意見,或僅專務於法律形式外觀,或未探究宏旨而拘泥於TD R與外國有價證券之差異,且與證券發行實務、主管機關意 見及交易市場關係人之認知相悖離,如何不予採納之理由, 要難指為違法。鍾文智、王永順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採納戴 銘昇等3名專家鑑定人之意見,未依鍾文智聲請裁定再開辯 論並傳喚鑑定人古承宗、張明偉、蔡聖偉教授到庭,亦未參 酌劉連煜、蔡明誠、劉宗德及其他學者、人員所著文獻資料 或研討會議紀錄(按部分係於原審判決後始出具或提出), 指摘原判決法律見解不當,並有調查未盡等違法,自非可採 。至前述有關臺灣存託憑證之本院判決、駁回鍾文智就其前 案聲請再審抗告之本院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925號)及其 他經原審法院駁回鍾文智就前案聲請再審之各裁定,雖部分 論敘說明之理由與原判決未必相同,然均肯認臺灣存託憑證 係受證交法管理之有價證券之見解,則無二致。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亦難認有據。  ㈢原判決事實認定部分 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 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下 稱連續高買或連續低賣);同條項第5款規定:意圖造成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下稱相對成 交),及同條項第7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 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規定,均屬 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防止人為操控有價證券之價格, 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以維 護證券市場之自由運作與證券市場應有之正常功能。以「意 圖抬高或壓低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意圖造成有價證券 交易活絡之表象」及行為人具有操縱價格之犯意,為其主觀 意圖及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惟主觀之意圖想法存在於人之內 心,通常未表露於外,須仰賴客觀行為或交易情狀加以確認 。是否具備主觀要件而屬於操縱性質之買賣,應綜合行為人 委託下單之態樣、買賣行為是否合乎常理、形成撮合成交結 果之原因,成交之日數、頻率、比例,價格是否因其行為出 現不正常的波動、影響價格之程度與原因等客觀情事,視行 為人有無影響證券交易價格、製造不真實或足令人誤解市場 交易活絡之表象,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影響 市場交易秩序,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等各種情形,依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判斷。同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範疇。又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之為自己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之為他人洗錢罪,以行為人 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掩 飾或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為其要 件。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之行為在內。倘洗錢犯意及洗錢行為均已兼具 ,即難謂係單純事後處分贓物而不罰之行為。    ⒉經查:  ⑴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認定鍾文智 基於抬高本件各檔TDR交易價格及造成其交易活絡表象之意 圖,各基於操縱價格之犯意,分別於事實欄貳、一至五所載 操縱價格期間,各以所掌控如附表A1、B1、C1、D1、E1所示 帳戶,分別以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各 款所列或兼俱之手法,操縱影響各檔TDR交易價格之客觀犯 罪事實。並敘明如何認定上開附表所示帳戶係由鍾文智使用 ,及其在本案操縱價格期間,有各系列附表及其分支附表所 示買賣各該檔TDR之交易情形;何以可認其主要交易態樣多 為預掛高價賣單,再自行高價買入,即先高價委賣再高價委 買及製造相對成交之異常方式,或以違反配售規定大量圈購 控制市場證券數量等多種手法,從事操作;另斟酌其相對成 交所佔各該檔TDR總成交量之比重(例)、連續高買及相對 成交之日數、張數及對該TDR價格之影響情形等客觀交易事 實,佐以相對成交,行為人需同時進行相反決策,屬自我矛 盾之交易安排,且應平白負擔更多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 續費,除偶有操作錯誤或特殊理由所致外,否則若大量且持 續相對成交,即屬虛增價量之炒作手法;並參酌寶來證券自 行認購部分之各該TDR多有配合鍾文智手法交易之情,甚至 鍾文智以漲停價委買所高掛之張數,逼近或已逾總發行張數 而不可能全數成交,均足認非真實需求,係誤導其他投資人 判斷、影響市場行情與價格等情,而認定鍾文智單獨(歐聖 、揚子江)或與王永順共同(超級、特藝)或受王永順(明 輝)、何國威(超級、明輝、特藝)之幫助,而有意圖抬高 或壓低交易價格及意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主觀意圖及犯意 聯絡;又如何認定鍾文智等人因本件操縱市場犯行,而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及何以認定其等之操縱市場行 為,有影響市場之虞等情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針對鍾文智 操縱超級、特藝TDR價格後,指示他人將其犯罪所得匯款至 其實際掌控之葉仲清、鍾啟俊等人帳戶,再予以領取或轉匯 ,及王永順、何國威、陳志偉均明知鍾文智操縱超級、特藝 TDR價格中「代認購」部分之獲利,係違反配售規定及操縱T DR價格行為而來之犯罪所得,仍收受鍾文智透過葉仲清交付 之現金,再轉交他人及將餘款存入帳戶,如何參與製造金流 斷點、妨礙追查及隱匿或掩飾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構成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行為,論敘其所憑依據及判斷理由。且 就上訴人4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皆於 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 佐,尚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⑵鍾文智上訴意旨以其係基於個人投資經驗及參酌公開說明資 料等資訊,而為合理投資目的之買賣,無操縱價格之意,僅 屬實現獲利而無操縱行為,且僅通知各營業員買賣,不知營 業員以何人帳戶下單及成交量為何,無法控制而進行相對成 交。原判決未說明其主觀上是否有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或造 成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是否有導致價格異常變動之結果, 且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不構成非法操縱市場罪,亦不構成洗 錢犯罪;王永順、何國威上訴意旨以其等並無與鍾文智共同 或幫助操縱交易價格之行為,亦無洗錢犯行,王永順並稱其 縱收取犯罪所得,亦係部門之公基金,用以退還發行公司, 僅屬處分贓物行為而非洗錢;陳志偉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依 證據,亦未說明理由,徒憑推論臆測之詞,遽認其有為他人 洗錢行為等情。各指摘原判決之論斷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及有理由不備與矛盾等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 ,而為指摘,或執與原審相同之陳詞,仍為事實上之爭執。 均非可採。又操縱有價證券價格而已合致於證交法第155條 第1項各款操縱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者,行為人是否具該罪 之主觀意圖與故意,應綜合其買賣行為態樣、成交與價格波 動之關聯情事,及有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意等為判斷,業 如前述。縱有部分買賣交易係在「最佳五檔揭示價格」範圍 內,仍無從逕認無操縱價格之意圖。至是否已達於證交所公 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之標準、該有價證券 有無經列為「注意股」或採取處置措施,亦非必影響於操縱 價格之認定。鍾文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有據。 ⒊鍾文智上訴意旨復以:⑴原判決就歐聖TDR部分,認定其自99 年1月4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有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 惟理由認自99年1月6日至同年4月2日相對成交33日,其事實 與理由矛盾,又僅就「99年1月6日至同年4月2日」期間高買 低賣或相對成交而影響價格部分為論證,至99年1月4日、5 日、同年4月6日、7日、8日及12日等6日之交易,未據說明 ;揚子江TDR部分,原判決認交易活絡期間係自99年9月8日 起,惟參附表B2、B4所示,操縱交易時間實係自99年9月l0 日起,且就99年9月8日、9日之交易日期未予分析論述,泛 稱已開始操作;超級TDR部分,事實欄載敘操縱之時間係至9 9年9月14日,理由欄則為99年9月15日,有所不符;關於特 藝TDR,事實欄載敘其自100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 以附表E1帳戶操縱特藝TDR,惟觀附表E10,於100年3月5至8 日均無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情,3月9日也無相對成交情形 ,又謂100年3月4日至9日操縱TDR價格之行為為起訴效力所 及,均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⑵原判決就歐聖、特藝TDR 部分帳戶已認不屬其使用、非其下單交易,卻仍計入其買賣 數量及金額。⑶原判決於認定歐聖、揚子江、超級、特藝TDR 部分帳戶係其使用時,援引無關或不符筆錄為據,有認定事 實未依證據之違誤等語。  ⒋惟查:  ⑴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高買或連續低賣罪所稱之「連 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 買賣價格均係為所謂高價或低價,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 統一性即為已足,如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市場上特定有價證 券交易價格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有 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影響市場 價格或秩序之危險及可能者,均屬違反該款規定。所稱「高 價」或「低價」係相對之概念,以行為人交易當時或當盤之 其他投資人委託價做相對比較為認定,縱行為人委託單中或 有正常掛單價格,亦不受影響。又該款與同條項第5款相對 成交態樣之所稱「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 ,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  ⑵原判決已敘明:①鍾文智連續高買低賣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 成交之操縱歐聖TDR期間認定為自99年1月4日起至同年4月12 日止,係因其使用帳戶於1月4日、5日即有買進,最末筆實 際賣出日為4月12日(賣出成交83筆計1,000張);且依附表 A7、A8所彙整,其自99年1月6日至同年4月2日共64個交易日 間,有多筆高買低賣或相對成交並影響價格之情形;並就於 上開一定期間內,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及相對成交之交 易,致該TDR價格變動情形、所佔時段比例、該時段市場成 交數量百分比等主要之影響情形(下稱主要影響情形)於理 由內說明。②鍾文智於99年9月8日及9日雖無揚子江TDR之成 交紀錄,然該2日分別有45,618張及14,003張漲停價委買單 ,足認於9月8日起即已開始進行操作,參以99年9月10日至 同年10月18日連續預掛高價賣單再自行高價買入而相對成交 之交易態樣及主要影響情形,可認係連續於99年9月8日至10 月18日期間為價格操縱行為。③鍾文智係於超級TDR公開發行 前即先大量圈購,俟掛牌上市後連續於99年9月9、10、13、 14日大量虛偽漲停掛買,再於99年9月15日一次倒貨出售所 持有張數給追價買進之投資人,因認其操縱超級TDR之期間 為99年9月9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④鍾文智於特藝TDR公開發 行首日即100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3日之4個交易日,分別以 漲停價於盤前委買74,656張、67,791張、65,493張、69,693 張,先以非真實需求之高價委買方式虛偽掛單,連續以高價 買入及相對成交進行操作,影響投資人判斷,再於100年3月 4日大量出售獲利,截至3月9日共117筆交易,成交2,020張 ,應以主要交易最末日即100年3月9日為操縱期間末日,因 認操縱期間自100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公訴意旨雖 認係自100年2月25日至3月3日,惟3月4日至9日而與起訴部 分具有一罪關係之操縱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等旨。合併觀察原判決事實、理由及相關附表之記載與說明 ,已就如何認定各該檔TDR於一定期間有連續高買低賣及相 對成交等操縱價格行為,論敘其憑。縱未就高買低賣或相對 成交情形中所佔比例較低、價格尚無異常甚或無交易之日期 為說明,仍無礙於「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認定 。執以指摘有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並非有據。 ⑶原判決關於鍾文智操縱歐聖TDR部分,其理由已敘明附表A1-1 (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6「翁春淑第一員林帳戶」及 編號30「鄭鳳珍帳戶」均無圈購、委託及成交紀錄,故不列 入附表A1(即原判決認定係鍾文智使用圈購歐聖TDR之帳戶 )範圍等旨(見原判決第64頁第5至15行)。惟觀附表A1-1 編號6翁春淑部分尚載列:「翁春淑寶來員林帳戶」、「圈 購歐聖2,000」,比對附表A1編號11之「翁春淑寶來員林帳 戶」亦記載圈購數量2,000。足認附表A1編號10「翁春淑第 一員林帳戶」關於「委賣、賣出數量2,000」及「賣出金額 」欄之內容,應係附表A1編號11「翁春淑寶來員林帳戶」之 交易而誤列於附表A1編號10欄位所致。惟尚不影響鍾文智此 部分使用他人帳戶圈購及操縱價格之判決結果。又觀附表A1 -1編號30鄭鳳珍部分,因追加起訴書未明示其帳戶為何且無 交易紀錄而經原判決予以排除,然比對附表A1編號44為「鄭 鳳珍永豐金天母帳戶(帳號43593)」(備註欄記載「起訴 書未列」),參以原判決已認定附表A1-2編號48「鄭鳳珍永 豐金天母43593號帳戶」係鍾文智使用(見原判決第65頁第1 5至16行」,及附表A1編號44、附表A1-2編號48均有「鄭鳳 珍永豐金天母43593號帳戶」圈購813張之記載,故僅屬原判 決就鍾文智使用帳戶、買賣數量等認定與計算,因以不同附 表顯示所生之差異而已,尚難指有矛盾或不符等違誤。  ⑷原判決認定包含附表E1-2編號38(「張世政第一員林25385號 帳戶」)在內之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均為鍾文智借用以 圈購特藝TDR(見原判決第102、106頁),對照附表E1-2編 號38帳戶載列委買及買進40張,委賣及賣出20張,則原判決 (第106頁)記載該帳戶屬鍾文智借用,「惟100年3月8日僅 有該帳戶盤前委買20張並成交,認該20張盤前委買非被告鍾 文智下單」等語,亦無矛盾。  ⑸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有數個,原判決援用某項證據,固 有未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 一事實之認定者,則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難認原判決違 背法令而應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依憑鍾文智坦承各檔TD R圈購帳戶使(借)用情形之供述、營業員施雯錦、陳美錦 、羅雅禎之證述、如原判決所載部分帳戶提供人或經手者之 供述、本件TDR相關交易紀錄資料,憑以認定附表A1(歐聖 )、附表B1(揚子江)、附表C1(超級)、附表D1(明輝) 、附表E1(特藝)之帳戶,係鍾文智透過營業員借用而掌控 使用之人頭帳戶,或係金主出借資金供其圈購、交易各該檔 TDR等情。雖原判決理由就歐聖TDR部分,併引述證人施雯錦 、王錫智針對其他檔TDR之陳述為據;就特藝TDR所引用陳錫 堅之證述內容,與所判斷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揚子江與 特藝TDR部分,所引述證人史金生之陳述(證稱其係借款予 鍾文智買TDR、其有向母親史朱傳妹及大嫂吳月華借用帳戶 )、證人楊仁宏之陳述(其日盛北高雄帳戶可能有借鍾文智 使用,須憑資料始能確認帳戶交易係何人買賣),及特藝TD R部分所引用羅雅禎之證詞(其客戶鄭淑燕、楊淑惠自己賣T DR,余美麗提供資金給鍾文智)內容,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史金生等人之帳戶借予鍾文智使用;楊仁宏之帳戶係鍾文 智借用;鄭淑燕等人帳戶均提供鍾文智使用),未盡吻合。 原判決將之引為鍾文智借用他人帳戶之部分證明,雖有微瑕 ,惟除去鍾文智上訴意旨所爭執之該部分記載,綜合前揭證 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執此指 摘,並非有據。 ⒌鍾文智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認寶來證券有配合鍾文智不出 售超級、明輝、特藝TDR之事實,並未說明依據,僅籠統稱 有元大證券109年11月9日函可查,復以王永順有決定寶來證 券承銷事宜權限,認王永順超額配售超級、特藝TDR予鍾文 智,即推認二人共同操縱該二檔TDR,逕為有罪判決,卻又 謂「故無足夠證據可資認定王永順與鍾文智事前同謀操縱價 格」,顯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且屬理由不備;依謝佳璋 、史金生、陳美錦、施貴芳、楊淑惠、施雯錦、張美智、鄭 淑燕、施佩彤、陳清香、廖麗慈(下稱謝佳璋等人)之證詞 ,金主確實有在出借帳戶予鍾文智後自行買賣交易之可能。 就其等陳述,原判決認一部分有理由而予採取,一部分則認 無理由,卻未說明為不同認定之標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王永順上訴意旨則指摘:寶來證券之「接案會議」非其 主導、決定,本件代認購之TDR係陳志偉或何國威洽請鍾文 智所為,出售時點、價位數量等係受陳志偉等人指示,承銷 部小基金之使用亦與其無涉,原審未審酌對其有利事證,認 定事實違誤,且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認其係出於操縱價格 之直接故意,理由似又認屬間接故意,且事實未認定其有使 寶來證券配合鍾文智緩步出售及於價格上漲後出脫而有助於 操縱價格之情,卻於理由內論述,顯有矛盾,況該行為亦非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另原判決以其有無要求鍾文智代承銷部 小基金認購該檔TDR,資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判斷標準,惟 理由論敘亦彼此矛盾等語。然查:  ⑴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 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  ⑵原判決事實欄載敘鍾文智為取得大量配售超級、特藝TDR,王 永順為籌措承銷部小基金,共同基於操縱價格之犯意聯絡, 約由寶來證券違反規定超額配售上開二檔TDR予鍾文智所使 用之人頭帳戶,鍾文智則尋找金主及借用他人名義詢價圈購 並為寶來證券代認購該等TDR,圖藉買賣價差以獲利,由王 永順決定可圈購及代認購數量後,由寶來證券配售超級TDR 共17,800張(其中1,800張為鍾文智為承銷部小基金代認購 )、特藝TDR共31,253張(其中5,000張為鍾文智為承銷部小 基金代認購)予附表C1、E1所示之人,各佔超級、特藝TDR 公開銷售數量之52.35%、43.41%,加計寶來證券承銷部各依 法自行認購之6,000張、7,880張,鍾文智、王永順可控制之 超級、特藝TDR數量佔該次總發行單位數之59.5%、48.92%, 鍾文智並將操縱買賣超級、特藝TDR所獲部分利益分予王永 順有使用決定權限之承銷部小基金。明輝TDR部分,原判決 事實欄認定王永順明知鍾文智要求超額配售極可能有助於其 操縱價格,仍基於幫助故意,予以配合,配售8,850張予附 表D1之人,合計佔該TDR公開銷售數量之32.78%,加計寶來 證券承銷部依法自行認購之3,000張,鍾文智、王永順可控 制之明輝TDR數量佔該次總發行單位數之39.5%。理由欄則依 黃齊元等人之證述、元大證券109年11月9日函復之寶來證券 認購交易紀錄,併同其他交易資料,分析說明:鍾文智因獲 超額配售,即憑其與寶來證券持有掌控之超級、明輝、特藝 TDR數量,控制市場流通量,明輝、特藝TDR部分並配合虛掛 高價買單、連續高買及相對成交等手法,實行價格操縱行為 ;王永順為寶來證券承銷部主要決策者,決定是否承銷特定 TDR、承銷之配售對象及數量、承銷部依法認購及承銷部小 基金委託鍾文智代認購之數量及出售時點價格、承銷部小基 金之使用方式等事項。其二人事前透過寶來證券承銷部超額 配售超級、明輝、特藝TDR予鍾文智,事中由王永順配合鍾 文智不出售寶來證券承銷部認購之超級、明輝、特藝TDR及 承銷部小基金委請鍾文智代認購之超級、特藝TDR,用以控 制價格,事後由王永順決定如何使用承銷部小基金出售超級 、特藝TDR之獲利。雖無證據足認王永順就各檔TDR價格如何 操縱,事先與鍾文智有所謀議,然王永順對於超額配售行為 將有助於鍾文智操縱價格有所知悉,且係為籌措承銷部小基 金,而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提供有助於鍾文智操縱價格所需 之行為,就操縱超級、特藝TDR部分即與鍾文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至操縱明輝TDR部分,則尚無從 認王永順與鍾文智為共同正犯,僅得認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 供助力之幫助犯等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92至93頁、第97至 101頁、第115至116頁、第126至137頁)。經核尚無不合。 雖原判決理由關於王永順主觀犯意認定之部分論敘,未盡周 延,惟就王永順如何與鍾文智成立共同正犯,及何以其部分 犯行為共同正犯、部分屬幫助犯等主要之認定論斷,並未違 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法。  ⑶原判決事實欄固未記載王永順有使寶來證券配合鍾文智緩步 出售及俟價格上漲後出脫所持有TDR,而有助於操縱價格之 情,惟於理由內已就此加以說明。合併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事 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並無調查未盡,或足影響於判決本 旨之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存在。至原判決並未認 定寶來證券承銷部小基金有委請鍾文智代認購歐聖、明輝TD R情事,惟事實及理由欄各有關於「代認購」之贅載,亦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尚不得執以指摘違法。再者,原審依憑調 查結果,既已於判決內說明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之理由,縱 未同時說明謝佳璋等人其他未經採取部分之陳述,如何不足 為有利於鍾文智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 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執此指摘 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無可取。 ㈣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得在不妨害起訴同 一事實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事實或法律見解之拘束。且事實上一罪,與法律上一 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 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如檢察官僅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 全部,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起訴之其餘事實, 自應一併審判。原判決調查證據結果,而為鍾文智有本件操 縱有價證券價格之認定,已敘明所憑。其認定鍾文智操縱歐 聖、揚子江、超級、明輝TDR之操縱期間,均在檢察官起訴 (追加起訴)書所載範圍內,僅關於連續高價買入及連續委 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日數(期間)、交易張數之認定或計算 ,與起訴(追加起訴)書之載敘不同。超級、特藝TDR部分 則所認定鍾文智操縱獲利數額與起訴(追加起訴)書不同。 經核均係在起訴或追加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依其職權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復已敘明鍾文智於100年3月4日 至同年月9日操縱特藝TDR之行為,及各該TDR帳戶中部分帳 戶及交易內容,雖未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然均屬所認 定操縱行為之一部分,為一罪之關係,各為起訴、追加起訴 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又就公訴意旨所認逾越原判 決認定操縱期間及逾越原判決認定鍾文智所使用帳戶及交易 範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鍾文智上訴 意旨各指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審判、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均非有據。 ㈤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而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 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上訴人4人行為後之104年7月 1日雖經修正公布,將原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 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 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 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 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 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惟此一修正,經核與實務向來以行 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佔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 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 )該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操縱價格意圖之 標準,並以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 當犯罪要件之見解,並無不同。是以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 非將先前的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以避免爭議,並未涉及犯 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揆之前開說明,自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又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將「犯罪 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其修 正理由說明,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 除成本,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範圍,有所區別 ,為避免混淆,乃予修正。且其修正係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 或處罰之輕重,僅係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避免 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字、文義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原判 決認上開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1條第2項之修正 ,均非屬法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均應逕適用修正後即 裁判時之條文,並無違法可指。鍾文智上訴意旨主張證交法 第155條第1項第4款條文之修正,涉及法律構成要件變更, 其另與王永順均主張同法第171條第2項之修正亦屬法律內容 實質變更,指摘原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有利之法律, 已屬違法等語。核屬誤會,均非可採。 ㈥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同條第7項則為 利得沒收之規定。前者,著眼於行為人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 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 定金額(現行法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 達1億元以上」)時,加重其處罰;後者,則為貫徹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著重在剝奪行為 人之不法利得。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刑法沒收新制下同條第7項關於沒收 之「犯罪所得」,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各有其判斷標 準,應予區辨。於數人共同為操縱市場犯行時,就有無證交 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本刑規定之適用,應將各行為人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予以合併計算,視其總和是否 逾1億元以上為斷;而該條第7項規定之利得沒收,則視各別 行為人有無實際享有、支配之犯罪所得,如有即應依該項規 定諭知沒收。且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立法理由所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不採淨利原 則,則計算犯罪所得時,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應扣除為了 犯罪而支出之成本。  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已認定說明鍾文智係為順利取得寶來證券 超額配售超級、特藝TDR,藉以鎖定籌碼拉抬價格、相對成 交、大量買賣轉取價差,始與王永順基於共同操縱價格之犯 意聯絡,為承銷部小基金進行代認購行為,自應將包含為承 銷部小基金代認購部分在內之金額,合併計入各該檔TDR因 本案犯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如實反映對市場交易 之危害嚴重程度,並判斷其等共同操縱價格之犯罪規模及有 無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本刑規定之適用;復敘明計算行 為人因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及個人犯罪所得時,應扣除 不論合法或非法交易均應依一定比例繳納之證券交易稅、證 券交易手續費及性質相似之圈購處理費(即寶來證券依銷售 辦法公告,就承銷各檔TDR向獲配售圈購者所收取之費用) 等「中性成本」。至鍾文智為圈購買賣TDR以遂行操縱價格 犯行,而向金主借款圈購所支付予金主之利息,則屬其犯罪 成本而非中性成本,不應予以扣除;鍾文智辯稱其為承銷部 小基金進行代認購部分及向金主借款支出利息部分均應予扣 除,如何均不足採。復就各該檔TDR,敘明依「實際獲利金 額」、「擬制性獲利金額」原則方式,計算證交法第171條 第7項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鍾文智操縱歐聖 、揚子江、超級、特藝TDR價格,王永順操縱超級、特藝TDR 價格而各應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數額(如附表八所示 ,並於註解處敘明各欄位金額之計算方式)。依前開說明, 自無違法可指。鍾文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因犯罪所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應沒收犯罪所得」數額之認 定有所混淆、錯誤;未說明附表八所列金額計算方式;其就 給付金主借款利息部分,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判決未予釐 清金額,亦未自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利益及犯罪所得中扣除 ,均有違誤等語。並非有據。 ⒉臺灣存託憑證轉讓時,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 ,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證券交易稅,有財政部8 1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稽。至公司發行之 股票等交易時之證券交易稅,依同條第1款規定,其課徵稅 率為千分之3。原判決已敘明於計算鍾文智操縱本件歐聖等T DR之犯罪獲取財物利益時,應扣除千分之1(或載為0.1%) 之證券交易稅,並依此計算相關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及犯 罪所得。雖於說明「相對成交」行為須額外負擔證券交易稅 等稅費成本,屬決策相反之異常交易行為,及於計算扣除證 券交易稅等中性成本時,或有載稱證券交易稅為「0.3%」, 並誤引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關於股票買賣課徵稅率規 定之情形,惟僅屬誤載,不影響於計算結果與判決本旨。鍾 文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關於 股票之課徵稅率,計算本件TDR之證券交易稅,且記載稅率 為千分之1,與前揭規定為千分之3不合,而有違背法令等語 ,亦非有據。   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或所欲證明之 事項已臻明瞭,或屬不能調查者,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鍾文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證人施貴芳、李鑫如、廖筱鳳、 游智群、林家瑄、顏翌珺、陳錫堅等營業員,及金主杜清山 之營業員,以查明是否有部分金主出借帳戶給鍾文智後,仍 有自己買賣本件TDR,以及金主於操作TDR獲利後,實際交付 鍾文智之款項若干等情。惟原判決已詳敘如何憑為認定鍾文 智使用何等帳戶交易操縱價格之證據及理由,復說明支付予 金主之利息成本與相關證券交易稅、費性質不同,不應予以 扣除,何以無依鍾文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即已敘明 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自無鍾文智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 盡違法之可言。又於原審審理期間,鍾文智擬聲請傳喚之證 人黃明福已死亡(見原審卷五第68頁),無從傳喚到庭作證 ,鍾文智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未予傳喚確認相關交易情形, 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可採。 ㈧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旨在保障被告能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課予法院闡明 告知及訴訟上照料義務,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法院在不妨 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所該當 之罪名及其適用法條)之拘束。本件檢察官認陳志偉有共同 參與操縱超級、特藝TDR價格,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為自己洗錢之行為,予以起訴及追加起訴。第一審審理結 果,認陳志偉被訴共同操縱上開TDR價格犯罪部分不能證明 ,因而均諭知無罪,另認陳志偉係為他人洗錢,而於基本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原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其犯同 條第2項之為他人洗錢罪。原審認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並無 違誤,予以維持,已於判決理由內詳敘所憑理由。卷查原審 審判長於審判程序,有告知陳志偉:所涉犯罪之嫌疑及所犯 罪名,均詳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等語 ,而已踐行告知程序,足使其就為他人洗錢之罪名知所防禦 ,檢察官論告時有就陳志偉所涉為他人洗錢罪部分一併論及 ,陳志偉及其辯護人亦就包含為他人洗錢罪在內之罪名為答 辯及辯論,有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十一第207頁、第276至27 7頁、第302至319頁),並無對陳志偉訴訟上防禦權造成突 襲或其他侵害可言。陳志偉上訴意旨以:其經檢察官依為自 己洗錢罪起訴。原判決固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論以為他人洗錢罪之旨,實則未依同法第95條 就變更後罪名踐行告知程序,審理過程檢察官並未對為他人 洗錢部分攻防,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指摘,顯屬無據。 ㈨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 白陳述而言,應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 認之供述,始符該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鍾文智上訴意旨主 張其就被訴操縱明輝TDR價格而違反證交法之犯罪事實,於 偵查中已為自白,原判決復認定其此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卻未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卷查鍾文智於偵查中僅坦承透過營業員向他人或金主借 用資金及使用人頭帳戶進行買賣交易等客觀事實,並未就上 開操縱價格而違反證交法之犯罪為承認之供述。原判決未予 減刑,無違法可指。此一指摘,自非有據。   ㈩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係指所犯數罪名係出於一個意思活動,且僅 有一個行為而言。如其意思各別,且有數個在法律上為可分 之行為,即應構成數個獨立罪名,不能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至行為人若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 所列舉之多款行為,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論科,其雖有 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 ,應僅成立同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之單純一罪,無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再者, 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 救濟者,始得為之。 ⒈原判決認定鍾文智為獲取大量配售臺灣存託憑證用以賺取買 賣價差,王永順、何國威為寶來證券承銷業績及籌措承銷部 小基金,而為事實欄貳、一至五所列犯行,已敘明操縱各檔 臺灣存託憑證之參與行為人,以及其各別犯意、互殊犯行, 詳如上開事實欄所述等旨;理由欄則說明鍾文智所犯操縱市 場罪,部分TDR或有連續買賣及相對成交等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第1項多款反操縱條款之情形,即:歐聖、揚子江TDR(均 違反第4、5款)、明輝、特藝TDR(均違反第4、5、7款), 惟因僅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為單純一罪,各應擇一 情節較重者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因認 鍾文智所犯操縱歐聖、揚子江、超級、明輝、特藝TDR之行 為,各應論以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項)之 罪共5罪,與其隱匿操縱超級、特藝TDR犯罪所得所犯之為自 己洗錢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旨(見 原判決第7頁、第149至151頁、第159、167頁)。參酌卷內 事證,本件5檔TDR係寶來證券與於不同時間在臺發行TDR之 歐聖、揚子江、超級、明輝、特藝等公司個別簽訂證券承銷 契約,供他人申購或認購,所為發行、銷售及鍾文智等人操 縱各檔TDR價格之行為,明顯可分,具有一定之獨立性。原 判決認操縱TDR而違反多款反操縱條款者,應論以單純一罪 ,至操縱各檔TDR價格而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 第2項)之行為,應依數罪併予處罰。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⒉鍾文智上訴意旨主張:⑴原判決事實分別認定其操縱揚子江TD R價格時間係99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18日、操縱超級TDR價格 時間係99年9月9日至14日,兩者操縱時間及圈購所用帳戶多 有重疊,所認定之犯罪態樣亦同,應認兩者操縱行為部分合 致,而評價為一罪,屬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⑵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 罪,雖同係規定於該條第1項,且均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處斷,惟上開2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明顯不同,當無侵 害同一法益,原判決就歐聖、揚子江、明輝、特藝TDR部分 均認屬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二款 以上之罪名,適用法律不當。⑶其經判決確定之操縱聯環TDR 前案(本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駁回上訴)與本 件原判決認定操縱明輝TDR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應及於明輝TDR部分, 原判決未針對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自屬違法等語。  ⒊惟查:鍾文智前開上訴意旨⑴所指揚子江與超級TDR之操縱價 格期間固有重疊,然鍾文智操縱各檔TDR之犯意各異,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判決此部分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已 如前述。鍾文智上訴意旨⑵所指其違反多款反操縱條款,應 以想像競合論處之主張,相較原判決論以單純一罪,其不法 及責任內涵更重,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 相違,自非適法。又鍾文智前案操縱聯環TDR價格之客觀行 為與本件明顯可分,犯意亦屬各別,更無如上訴意旨⑶所稱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就明輝TDR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 可言。此等指摘,均非有據。 按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 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 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民、刑事大法庭,法院組織法第51條 之2各定有明文。惟歧異提案,應以本院受理之案件採取該 法律見解為裁判基礎為前提,且所謂「裁判法律見解歧異」 ,係指本院先前複數裁判,在相同事實前提下,對同一法律 爭議,而有不同之法律見解,適用結果得出不同法律結論之 謂,倘先前裁判意旨之法律爭議並不相同,係就不同之問題 而為論述,自無所謂歧異可言。  ⒈鍾文智雖主張:行為人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列二 種(款)以上不同態樣之有價證券價格操縱行為,其競合之 罪數如何認定,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採想像競 合犯說,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採包括的一罪說,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採單純一罪說,已出現積極歧異之 法律爭議,主張本院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規定,依職 權提案予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⒉然查:前揭所執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係以被告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未對前述爭議問題表 示法律見解。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則說明:如 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 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 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6款所示之非 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 續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 擇一重論處。至行為人並非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 同時就多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而係基於概括犯意, 先後就集中交易市場,個別不同之多種有價證券,分別有該 當上開法條所示之非法操縱行為者,如在刑事法之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就個別不同之有價證券之非法操縱行為,非不 可以連續犯論擬等旨。係在闡述非法操縱有價證券之行為, 應視個案行為人主觀認識、目的及犯意是否不同,依其情形 論以一罪、或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並 以第二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罪數判斷尚有疑義為由撤銷發回 。上開判決顯非在相同事實前提下,對同一法律爭議產生不 同法律見解,與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所採單純 一罪之見解,並無歧異可言。況鍾文智上訴意旨關於本件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主張,較原判決所為單純一罪之論斷認定 ,對自己更為不利,此部分上訴理由既屬無據,不能執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即與依職權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之要件不 合,附此說明。 鍾文智上訴意旨又以:本件原審受命法官紀凱峰曾以陪席法 官身分,多次參與前審即本件第一審傳喚證人等證據調查程 序,並參與第一審之強制處分裁定,依一般通常人之合理觀 點,客觀上應已對紀法官之中立性外觀產生動搖,其卻未迴 避,並參與本件原審之判決,自有違誤等語。惟查,鍾文智 曾以前揭各由聲請紀法官迴避,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3450號、112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各 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97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抗 告駁回。鍾文智復以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72號裁定有牴 觸憲法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經憲法法庭於 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審裁字第713號裁定聲請不受理並駁回 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其仍執此一事由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 有據。   上訴人4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或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 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均非有據。   五、上訴人4人執前詞上訴,雖無理由。然查:㈠速審法第7條已 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鍾文智、王永順、何國威 所涉明輝TDR,及上訴人4人所涉特藝TDR(即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同〕以102年度偵字第16564號、103年度偵字第1 8442號提起公訴)部分,自第一審繫屬日(104年8月17日) 起,迄原審判決日(112年5月31日)雖尚未逾8年,然繫屬 本院時(112年9月19日)已逾8年;鍾文智所涉歐聖TDR(即 104年度偵字第16723號追加起訴)、上訴人4人所涉超級TDR (即104年度偵字第19118、20636號追加起訴)部分,各係 於105年10月3日、105年10月27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迄原 審判決時雖尚未逾8年,然在繫屬本院後,已逾8年(至鍾文 智所涉揚子江TDR〔即106年度偵字第23133號追加起訴〕部分 ,自第一審繫屬日即107年1月11日迄今則尚未逾8年,並無 速審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綜合卷證資料以觀,此部分訴 訟程序之延滯,係因釐清卷內諸多繁雜疑點,證據調查及審 理程序費時所致,尚難認係因上訴人4人之事由造成,本院 依職權及依鍾文智、王永順、陳志偉之聲請審酌上情,以及 此部分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 平關係,暨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事項之結果,認為侵害上訴 人4人受迅速審判之權益,情節尚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 必要,因認有速審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此部分 未及適用速審法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為維護上訴 人4人之權益,應認原判決關於鍾文智、王永順、何國威此 部分操縱TDR之罪刑,及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4人 洗錢之罪刑部分有撤銷之原因。㈡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對於 該等罪刑部分認定之事實及所論斷之罪名,尚無違誤,僅因 未及適用速審法規定減刑而撤銷,然並不影響事實之確定, 故本院仍可據以為裁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罪刑部分 撤銷,適用速審法第7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以原審此部分科 刑辯論為基礎及對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審酌,自為判決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 丙、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鍾文智操縱揚子江TDR〔如其事實欄 貳、二所示〕之罪刑,及鍾文智、王永順本件犯罪所得沒收 與追徵)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 律效果,已非從刑。是沒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為前提, 但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若原判決論罪時就諭知沒收部 分並無不合,僅罪刑部分之適用法則不當,第三審於不影響 事實確定之情形,自可僅就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另就沒收部 分判決駁回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三、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鍾文智操縱揚子江TDR之罪刑及 就鍾文智、王永順諭知本件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部分之判決 ,改判論處鍾文智此部分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刑(如附表七鍾文智部分之編號2所載) ,並就鍾文智操縱歐聖、揚子江、超級、特藝TDR之犯罪所 得,及王永順操縱超級、特藝TDR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予以沒收、追徵,業已載敘此部分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追 徵所憑之事實及理由,尚無不合。鍾文智、王永順對於此部 分上訴意旨所為之指摘,皆非可採,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已於前揭「乙」撤銷改 判部分併予論述。是其等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俱 應駁回。 丁、數罪併罰案件,本得不於判決時定刑,而俟判決確定後,由 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聲請法院定刑。爰不就本件上訴人4 人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各宣告之刑,及原審就鍾文智 操縱揚子江TDR而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95條前 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被告 編號 原判決事實 本院宣告之罪刑 鍾文智 1 事實欄貳、一 操縱歐聖TDR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事實欄貳、三 操縱超級TDR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 事實欄貳、四 操縱明輝TDR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4 事實欄貳、五 操縱特藝TDR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5 事實欄貳、三 洗錢(操縱超級TDR犯罪所得) 犯洗錢防制法(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為自己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事實欄貳、五 洗錢(操縱特藝TDR犯罪所得) 犯洗錢防制法(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為自己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永順 1 事實欄貳、三 操縱超級TDR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事實欄貳、四 操縱明輝TDR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事實欄貳、五 操縱特藝TDR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4 事實欄貳、三 洗錢(操縱超級TDR犯罪所得)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為自己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事實欄貳、五 洗錢(操縱特藝TDR犯罪所得)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為自己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何國威 1 事實欄貳、三 操縱超級TDR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事實欄貳、四 操縱明輝TDR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貳、五 操縱特藝TDR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4 事實欄貳、三 洗錢(操縱超級TDR犯罪所得)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為自己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事實欄貳、五 洗錢(操縱特藝TDR犯罪所得)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為自己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陳志偉 1 事實欄貳、三 洗錢(操縱超級TDR犯罪所得) 犯洗錢防制法(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為他人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事實欄貳、五 洗錢(操縱特藝TDR犯罪所得) 犯洗錢防制法(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為他人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5-03-12

TPSM-112-台上-4290-2025031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3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陳伯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伯謙於民國104年8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 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 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 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 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 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907元(含本金40, 260元、利息5,647元)及其中40,260元自民國114年0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 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260元 陳伯謙 民國114年1月13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5-03-12

CHDV-114-司促-2437-20250312-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秋萍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 9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 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496元 ,總清償金額179,712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9. 24%,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 債更11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台灣北澤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 5,471元〔以113年8月至12月平均金額計算,(39274+34772+2 9478+38642+35190)÷5=35471,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另其每年領有三節獎金4,400元及年終獎金61,050元〔以1 11年至113年金額平均計算,(51076+59987+72086)÷3=61050 )〕,平均每月增加5,454元之收入〔(4400+61050)÷12=5454〕 ,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為證,且與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結果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又觀諸債務人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其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22,087元、394,694元及414, 621元,堪認債務人除在台灣北澤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外, 別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40,925元(35471+5454=40925)作為 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 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8,029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3名未成年 之女(分別為98、100及104年生),其女均尚在就學中,11 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均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必 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有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 女之扶養費為每月27,924元(18618×3÷2=27924),惟債務人 陳稱其僅負擔20,4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20,400元列計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9年12月出廠),前者價值835元, 後者已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有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 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首 揭規定,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共2,947,435元(835+40925×72=0000000),扣除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2,766,888 元〔(18029+20400)×72=0000000〕,所剩180,547元(0000000- 0000000=180547),僅須其中10分之9即162,492元(180547×9 /10=162492)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179,712元,已高出1 7,220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仍應逕予認可,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496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9.24%。 5.債務總金額:933,686元。 6.清償總金額:179,712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2,065 460 33,120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38,486 103 7,416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1,635 1,448 104,256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1,500 485 34,920 總計 933,686 2,496 179,712

2025-03-12

PTDV-113-司執消債更-113-2025031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石祐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2,2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石祐豪於民國107年1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2,211元(含本金101,413元、 利息10,798元)及其中101,413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 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 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1413元 石祐豪 民國113年11月13日 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11

PTDV-114-司促-171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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