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蔡靖絃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810,76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
供本金2,079,031元,分180期,零利率,月付金11,550元之
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晴天農漁食材行(下稱晴天行),月
薪22,000元,每月租屋補助5,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甲○○、子溫俊麟、溫凱業
之扶養費用各4,269元、4,376元、1,000元後,已無力負擔
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
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810,766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間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證(本院卷第17-34、39-43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
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晴天行,月薪22,000元,每月領取租金補
助5,6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切結書、薪資袋、存摺為
證(本院卷第63-66、129-133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
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
收入應為27,6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甲○○為39年
生,1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聲請人之溫俊麟為
96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每月領有6,825元低收補助、教
會補助1,500元;溫凱業為92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每月
領有6,825元低收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存摺(
本院卷第17、63-70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中低收入戶受
補助人資料查詢附於證物袋可佐,應認甲○○已屆退休年齡、
溫俊麟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
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然溫凱業現年21歲,雖仍在學
中,惟其既已成年,當非無工作能力,即便因就學無法從事
全職工作,衡情仍有為非全職工作之可能,要非必然全需仰
賴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復未提出該名已成年子女有何全然無
法自行負擔學費、生活費之事由,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各由聲請人
與訴外人共4人及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甲○○、溫俊麟之生
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甲○○、溫俊麟之費用,應各以4,269
元、4,376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4=4,269;(17,076
-6,825-1,500)÷2=4,376】,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甲○○、溫
俊麟扶養費用各4,269元、4,376元部分,自為可採。是認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721元【計算式:17,076+4,269
+4,376=25,721】。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本金2,079,031元,分180期,零利率
,月付金11,550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
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則以
聲請人每月所得27,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721元
後,僅餘1,879元【計算式:27,600-25,721=1,879】,無法
清償上開清償方案。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台灣人壽、國
泰人壽、遠雄人壽、全球人壽、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各
29,612元、24,774元、2,005元、28,620元、15,217元、21,
211元、6,154元、11,168元、1,210元,共139,971元【計算
式:29,612+24,774+2,005+28,620+15,217+21,211+6,154+1
1,168+1,210=139,971】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上開人壽保單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
第39、87-99頁),經核上開保單價值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
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
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103頁),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DV-113-消債更-451-2024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