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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士華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7831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執行程序應暫 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 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 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受本院以112司執字第178317 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向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利債權人等公平受償,請求本 院裁定停止執行上開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為要保人向全球人壽公司投保之系爭 保單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 合稱系爭保險債權),前經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17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經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3號認定 在案(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 依其所提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 保險債權為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亦經本院調取113 年度消債補字第197號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系爭保 險債權為債務人之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聲 請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 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 全處分,尚非無據。而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 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15

TPDV-113-消債全-100-2024111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冠綸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冠綸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冠綸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6月2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 4萬8,52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至103頁)、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9萬6,649元(見司消債調 卷第107至1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總額為4萬9,37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1頁)、創鉅有 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6萬5,85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5 至117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總額為82萬4,22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9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機車行照(見司消債 調卷第21、41、53、5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尚有全球人壽 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截至113年6月25日約7萬3,299元 )、機車1輛(109年出廠)。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 稱與母親和他人於113年2月9日發生車禍,因照顧車禍受傷 的母親尚無法工作,僅能非固定跑Ubereat外送,並領取失 業補助金每月1萬9,980元(領取至113年11月止),另於113 年4月25日、6月18日分別領取急難救助金7,860元、9,98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診斷證明書、切結書、中信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司消債調 卷第63至71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堪信為真。考量聲請 人雖係因照顧母親而收入不穩定,然衡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2年期間均擔任作業員,投保薪資級距平均約為2萬800元至3 萬4,800元之間,此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9至51頁), 而聲請人現年32歲(0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 待母親康復後應仍有能力尋覓相同薪資水平之工作,故本院 暫以勞動部公告之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列計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21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 准許。  2.聲請人另主張因母親(於00年00月出生)車禍須照顧,支出 扶養費6,39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 第63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經查,聲請人母親因上述車 禍經診斷受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滑 脫症、左側小腿與腳踝擦挫傷、骨盆挫傷、腰部扭傷等,並 於113年5月間進行椎板椎間盤切除及神經減壓及脊椎融合手 術-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且考量聲請人母親年事已高,縱完 全復原,尋找穩定工作尚非容易,故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本 院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即1萬9,172元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參以包 含聲請人在內之3名子女應共同分擔扶養費(見司消債調卷 第21頁),故聲請人所負擔母親扶養費應為每月6,391元( 計算式:19,172÷3=6,3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 人主張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6,39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5,562元(計算式:19,1 72+6,390=25,562)。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908 元(計算式:27,470-25,562=1,908)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每月所餘1,908元清償債務,需逾13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3,084,621÷1,908÷12≒135),縱依聲請人於調解程序 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之協商方案(見司消債調卷第12頁) ,亦需逾5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84,621÷5,000÷12 ≒52),而聲請人現年32歲,已如前述,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約3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 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15

TYDV-113-消債更-374-20241115-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5號 異 議 人 施清山即宏垣工程行 相 對 人 李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316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16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9日送達異議人之同居 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跟相對人蓋房之紛擾,地方法院法 官判定相對人要還異議人的工人工資,材料費用新臺幣(下 同)120萬,到高等法院判定異議人輸120萬沒了,還要倒給 相對人145萬。工程款拿不到還倒給。異議人120萬可以說多 是向異議人大哥施清利借的錢。因異議人單親養3個小孩就 沒存錢了,還要倒給145萬很無奈的。異議人的證據不採納 ,在當地里長家說好談好了工程可施工了,多簽名了結果, 相對人父子3人反悔不承認,麻豆調解委員會委員跟相對人 父子3人說不要在擾亂讓工程順利進行也聽不下去才上法院 。在高等法院當庭對質他們律師跟當事人兒子也沒辦法回答 事實的原因,只說一些不實在的話,但還是異議人輸,還不 能上訴。整個工程父子3人在玩弄2個老人家90多歲了,很高 興要快住新家結果父子3人讓工程無法進行,跟兩位老人家 保證當年農曆6月入住,結果兩老人家都仙逝了。3個小孩的 保費多是小孩用休假在庄內或麥當勞打工交給異議人繳保費 ,最小的今年五專畢業休假就去打工,現在他保單一張差一 年到期都打工繳的,只是要保人的原因。 三、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19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異議人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則於113年2月15日囑託本院就 異議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3161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 於113年8月12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6所 示保單存在,並均予以扣押保單債權。異議人就前開扣押命 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保留 異議人所有附表編號4、6所示保單,而駁回相對人對附表編 號4、6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及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 (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3、5所示保單債權 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四、復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 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 ,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應開始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 法院救濟之程序,而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 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 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 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 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異議人就原裁定之異議理由主要強調「異議人因 跟相對人蓋房之紛擾,地方法院法官判定相對人要還異議人 的工人工資,材料費用新臺幣(下同)120萬,到高等法院 判定異議人輸120萬沒了,還要倒給相對人145萬。工程款拿 不到還倒給。異議人120萬可以說多是向異議人大哥施清利 借的錢。因異議人單親養3個小孩就沒存錢了,還要倒給145 萬很無奈的。異議人的證據不採納,在當地里長家說好談好 了工程可施工了,多簽名了結果,相對人父子3人反悔不承 認,麻豆調解委員會委員跟相對人父子3人說不要在擾亂讓 工程順利進行也聽不下去才上法院。在高等法院當庭對質他 們律師跟當事人兒子也沒辦法回答事實的原因,只說一些不 實在的話,但還是異議人輸,還不能上訴。整個工程父子3 人在玩弄2個老人家90多歲了,很高興要快住新家結果父子3 人讓工程無法進行,跟兩位老人家保證當年農曆6月入住, 結果兩老人家都仙逝了」等語,經核係屬異議人否認相對人 對異議人具有工程款債權之實體私權爭執,執行法院並無調 查審認權限,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所 得救濟,而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救濟。是異議 人以前開實體爭執事由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 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後,異議人雖又主張保費係由其 子女所繳納之語,而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 部分擔,無從據以認定不能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或異議人非 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自難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95) (DR001467) 58,304元 2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3) (DB022189) 61,465元 3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90) (AH014845) 48,220元 4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G0000000) 66,340元 5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H0000000) 201,767元 6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J0000000) 115,978元

2024-11-14

TPDV-113-執事聲-595-202411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0號 異 議 人 黃瑞蓮(原名:黃瑞愛) 相 對 人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景平 代 理 人 吳信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0899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0899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7月5 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 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 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金管會近日公布保險法修正草案,依據該草案,保額不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壽險,將不可被強制執行。而伊遭終止之保單若分開計算,皆不超過100萬元。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濟字第85562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 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899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北院 忠112年度司執戊字第200899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 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旺友聯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 同時函命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 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嗣經上開第三人函覆本 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異議人復於112年1 2月29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提出保單相關資 料、長庚醫院轉診單等件,並聲明異議不得執行乙情,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先予敘明。  ㈡查,原裁定認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甚微,於清償債務無顯 著實效,若皆予以解約將損及被保險人之權益等情,乃裁量 將終止系爭保單之基準訂為10萬元,以平衡兼顧債權人與債 務人之權益,故僅終止附表編號2、5之保單,並以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附表編號1、3、4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雖 主張目前正在修法中,是8類保單不可被強制執行云云,惟 目前尚無具體法令通過並生效,當無從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異議意旨據此抗辯,洵無足採。次查,本院為查明系爭保 單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 ,於113年5月30日以北院英112司執戊字第200899號函,命 異議人提出其本人或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現在已有重大傷病已 實際支領醫療保險給付之證明文件(見司執卷第247頁),異 議人復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自承其及被保險人目前未有重大 傷病或已實際支領之醫療保險給付(見司執卷第251頁),另 觀其所陳,皆係以系爭保單為其與被保險人未來保障為辯, 非屬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 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 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 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 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  ㈢基上,可認本件未執行之保單(即附表編號1、3、4保單),足 以供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作為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 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 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關 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 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另終止系爭保 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 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 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 ,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未舉出 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 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 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系爭保單 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 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是 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考量異 議人名下財產等情,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 規定,將附表編號2、5保單予以解約等情,其所為審酌及認 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 公平合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 櫫之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1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異議人 潘為煌 52,777元 2 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247,508元 3 宏泰人壽新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及潘為煌 39,270元 4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96,588元 5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270,367元

2024-11-13

TPDV-113-執事聲-390-202411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4號 異 議 人 何麗首 相 對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8852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1288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12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所負者為擔保債務,異議人 並非主債務人,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係第三人即異議人父親何炳煌在異議人積 欠本件債務前即81年1月21日出資購買以作為異議人未來生 活保障,且異議人不知主債務人未清償債務,並非故意繳付 保險費而未清償債務。又依系爭保單保險契約條款第13條及 附加傷害特約條款第17條但書均約定,本契約已領有任何一 種保險金者,不得終止,原裁定未詳加審查,容有未洽。異 議人現已屆70歲,倘若將系爭保單解約,已難再以相同條件 訂立保險契約,而異議人身體現已陸續出現病痛,可見現在 或未來確有相當醫療需求,系爭保單若予換價,異議人未來 生活將無法獲得任何保險,所生損害實難以彌補。再異議人 現一人獨居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月 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惟異議人現無工作收 入,名下亦財產,僅靠每月國民年金5,055元、每年生存保 險金5萬元即每月約4,167元及親屬資助2至3,000元以維持每 月基本生活開銷,足見系爭保單及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係異議人作為老年醫療規劃及未來 喪葬費用之預留,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不予 執行。至異議人歷年出國機票及住宿費用,均係由親屬支出 ,異議人並非以育樂充實人生或健康且資金充足之人,異議 人不服原裁定所為處分,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 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 ,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 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 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 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 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 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 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 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 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 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 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 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 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 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 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 為限,方為允洽。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2月6日 士院鎮95執莊2052字第0950302174號、109年2月27日士院擎 109司執莊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異 議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12年8月21日北 院忠112年度司執庚字第128852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 取對全球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全 球人壽於112年11月17日函覆本院謂其與異議人間有如附表 所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異議人對三 商美邦人壽、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則以112年8月24 日北院忠112司執庚128852字第1129039977號函囑託士林地 院執行,並經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30日以士院鳴112司執助 莊字第10793號執行命令禁止三商美邦人壽、台灣人壽向異 議人清償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嗣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 助字第1079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為105萬8,625元)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異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75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至異議人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聲 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等情( 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852號卷,下稱執行卷,第9、15 至27、73至79、83、145至151、207至218頁),業經本院調 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以其為要保人與第三人保險公司簽訂之保 險契約所得請求之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 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執行法院於必要時,自得依債權人 聲請對之強制執行,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異議人現年70 歲,112年度無薪資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務,有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依異議人自陳其係依靠每 月國民年金5,055元、每年生存保險金5萬元即每月約4,167 元及親屬資助2、3,000元以維持每月基本生活開銷,而依士 林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可知異議人所領取上開 生存保險金5萬元係來自投保三商美邦人壽金富貴終身保險 契約所為給付(見執行卷第207至209頁),顯見異議人現在 生活並無何仰賴系爭保單給付,惟若終止系爭保單換價,相 對人至少可就系爭保單解約金9萬5,857元獲得清償,反之相 對人則完全無法受償其債權,對相對人顯屬過苛;異議人雖 另稱其年齡及身體現況,現在或未來將有醫療需求,需藉系 爭保單獲得保障等語,惟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非屬就系爭保 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且 於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足資提供異議人基本 醫療保障,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無 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 執行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 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 於本件全球人壽並未陳報就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號碼00000000號防癌終身壽險預估之解約金(見執行卷第15 1頁),該防癌保單亦非在原裁定範圍內。職是,原裁定衡 以士林地院業已酌留異議人對三商美邦人壽金富貴終身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復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臺灣人壽保單足 茲保障其未來生活(見執行卷號第87頁),始准予相對人就 異議人之系爭保單解約換價,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合於比 例原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謂原裁定未審查有無國華人壽幸福終身 保險契約條款第13條及附加傷害特約條款第17條但書所稱不 得終止條件是否成就,此屬異議人應舉證事項,且全球人壽 為系爭保單保險人,於向法院陳報時未為異議,即非執行法 院於強制執行程序所需斟酌,異議意旨關於此部分主張亦非 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 1 00000000 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 何麗首 新臺幣 9萬5,857元

2024-11-13

TPDV-113-執事聲-35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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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施宇珊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宇珊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起,分180期,利 率7.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706元,惟聲請人未依 約繳款,而於113年2月19日經通報毀諾,此有協議書(清卷 一第197-202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 卷一第111-153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因鬱症病發 而無業,亦未投保勞保,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 清卷一第179-1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 卷一第439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無業狀況,已難負擔 每月12,70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496元、159,67 7元、132,215元,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3,180元(前於111年5月20日11 2年11月15日、113年3月5日、6月4日各領取保險給付7,46 8元、95,866元、6,500元、2,426元)、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5,855元、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07 7元(前於112年11月23日領取保險給付47,161元),至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則 無投保紀錄。   ⒉又聲請人罹鬱症、強迫症、解離性身份障礙症,社會功能 受影響,無法合宜與人交流,無法正常工作,其於110年1 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於昕采國際有限公司任線上聲音 直播主,111年申報所得2,021元,111年3月22日至4月20 日於晴新有限公司任職,收入25,250元,111年5月1日至6 月30日於單福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40,152元,111 年7月18日至12月2日於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共110,958元,111年9月至11月於星業國際有限公司 任直播主,收入42元,111年3月10日、4月15日各領取濬 司網紅行銷有限公司所得122元、203元,112年3月27日至 6月30日於程高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96,58 9元,112年7月13日至8月22日於小川日和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共43,378元,112年9月6日至15日於華信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收入9,610元,112年10月至113年4月因病發 無業,113年4月8日至6月6日於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收入共53,029元,113年6月14日至17日於冠智聯合有 限公司任職,收入1,400多元,離職後迄今無法外出工作 ,家人於112年1月4日資助50,000元,配偶自112年9月15 日起每月資助10,000元。   ⒊另聲請人於111年3月14、23日定存解約取回120,000元、50 ,000元、60,000元,112年10月19日換匯取回26,467元, 前於111年8月30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1年 9月27日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公司(下稱新安產險)理賠給付80,000元,112年2月24日 、113年3月7日、6月4日各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產險)理賠給付50,652元、11,930元、2,30 5元,111年10月14日領取社會局補助4,000元,112年4月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⒋聲請人於111年12月23日遭詐騙,113年3月10日領取和解金 30,000元。   ⒌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一第22-24頁)、112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一第7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一第175-178頁)、債權人清冊(清 卷一第15-16頁)、戶籍謄本(清卷一第413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25-27、439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221-229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一第18 -21頁)、信用報告(清卷一第185-196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清卷一第7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81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9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97頁)、健保投保資 料(清卷一第203-209頁)、存簿(清卷一第237-406頁) 、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清卷一第533-534頁)、新安產險 函(清卷一第515頁)、富邦產險函(清卷一第517-521頁 )、晴新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93頁)、單福企業有 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85-91頁)、藝珂人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105頁)、程高資訊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107-109頁)、小川日和有限 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95頁)、華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 (清卷一第83頁)、昕采國際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101- 103頁)、星業國際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155-157頁 )、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523-525頁 )、工作證(清卷一第183頁)、薪資單(清卷一第184頁 )、配偶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一第549頁)、收入切 結書(清卷一第2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 (清卷一第179-181頁)、台灣人壽(清卷一第163-169頁 )、元大人壽函(清卷一第159-161頁)、新光人壽函( 清卷一第529頁)、全球人壽函(清卷一第419-421頁)等 附卷可參。   ⒍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配偶 每月資助1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除113年4月6月有 分擔房屋使用費3,000元,每月支出為13,000元外,其餘每 月支出為10,000元(清卷一第175-178頁、清卷二第33頁) 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 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配偶與配偶之胞兄共有房屋,其無 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 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 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約10,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0, 000元後,已無餘額,而其債務以台灣人壽、元大人壽、全 球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共30,112元抵償後, 仍有約1,182,848元(調卷第47-54、61頁,計算式:1,212, 960-30,112=1,182,848),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3

KSDV-113-消債清-90-20241113-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許芝熒(原名:許雅玲、許凱秝) 法定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該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另聲請人之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預估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 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 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自111年2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 二,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85-387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541-542頁)、戶籍謄本(調卷第55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9-141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1-1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3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25-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 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更卷第51頁)、富邦產險函(更卷第453-457頁) 、新安東京產險函(更卷第467-469頁)、存簿暨交易明 細(更卷第137-138、245-285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 更卷第87-93、123-125、477-480頁)、佐茂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更卷第69-72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53頁 、更卷第151頁)、薪資明細(調卷第49-51頁、更卷第15 3-171、545-549頁)、華雲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支出證 明單(更卷第155、425-427頁)、一美萊卡生技有限公司 陳報狀(更卷第65-67頁)、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更卷第471-472頁)、奕銓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45-451頁 )、金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443頁)、元 泰發實業有限公司函(更卷第73-75頁)、威日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29-441頁)、胞姊簽立之資助切結 書(更卷第483頁)、收入明細表(更卷第147-149、543 頁)、聲請人113年10月21日陳報狀(更卷第539-540頁) 、遠雄人壽函(更卷第61-63頁)、元大人壽函(更卷第7 9-8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463-465頁)、全球人壽 函(更卷第347-349頁)、宏泰人壽函(更卷第459-461頁 )、台灣人壽函(更卷第337-338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玖億冷凍 食品有限公司113年9月收入25,854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122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居住於父親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單獨扶養長女黃○宸,每月支出扶養費17,122 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丁○○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宸(97年6 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55頁)可佐。   ⒉又黃○宸現就讀五專,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 2年度申報所得為1,500元(在校生介紹新生之獎勵金), 無打工,111年11月29日、12月9日各領取防疫險保險給付 35,518元、30,534元,胞姊丙○○於110年2月至113年3月協 助繳納學雜費、保費、牙齒矯正費等共329,819元,前於1 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73-179頁)、學費 繳費證明(更卷第103-107、493-497頁)、學校獎勵金公 告(更卷第509、5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13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9-191頁)、富邦產險 函(更卷第453-457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15頁)、 醫療費用收據(更卷第116頁)、胞姊代墊費用明細表( 更卷第101、48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287-305 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81頁)附卷可考,足 見聲請人與丁○○應共同負擔黃○宸之扶養義務。   ⒊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 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黃○宸之權利義務,並 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更卷第309頁),然其前配偶 丁○○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並未舉證 丁○○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 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   ⒋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黃 ○宸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 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85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後,剩餘6,222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2,183,360元(調卷第87-113、139-141頁、更 卷第541-542頁),扣除遠雄人壽、元大人壽、全球人壽、 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65,894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27年【計算式:(2,183,360-165,894)÷6,222÷ 12≒27】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 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297,820元 111年度 320,237元 112年度 323,931元 2 保單解約金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8,327元 111年3月17日、6月27日、112年5月3日各領醫療保險金13,585元、10,695元、67,056元。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195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22元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4,650元 111年3月24日、6月28日、112年5月9日各領取醫療保險金3,985元、1,695元、22,876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112年6月8日領取保險給付2,895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內 容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工作收入 佐茂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2月至12月 339,891元 112年 372,305元 華雲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月3日至5日 3,750元 一美萊卡生技有限公司 113年1月11日至2月7日 21,184元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日至3月17日 19,842元 奕銓有限公司 113年2月15日至27日 12,677元 金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甲○○○○○) 113年3月1日至15日 12,894元 元泰發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3月18日至4月9日 18,334元 林商行強化安全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 10,824元 威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24日至7月24日 90,662元 佳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113年8月1日至15日 13,735元 玖億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113年8月19日起迄今 ①113年8月收入8,846元 ②113年9月收入25,854元 2 資助 胞姊丙○○ 111年2月至113年7月 每月約12,000元 3 保險給付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2月9日 30,534元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1月11日 50,562元 4 其他收入 防疫補償 111年12月30日 3,000元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2年2月18日 2,275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高雄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113年1月15日 2,813元

2024-11-13

KSDV-113-消債更-154-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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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 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 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 無關(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雖毀 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9年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商方案為 自99年2月起分180期、利率8%、每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11,116元,聲請人於99年7月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在案, 此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7頁),並有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可稽(見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22頁)。是聲請人曾與債權銀 行成立前置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 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㈡依聲請人毀諾時投保薪資21,0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扣 除99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及當時其應負擔 之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655元(計算式:11,309元2), 顯不足支應前述前置協商分期還款方案,而有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 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於99年毀諾係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 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7頁、第325頁至第335頁), 又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有效保單保單現金 價值22,576元、國泰人壽有效保單解約金32,506元,有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0頁、第365頁、第377頁) 。此外,聲請人名下原另有國泰人壽保單4筆,於113年間變 更要保人為聲請人配偶,此4筆保單解約金281,658元,有國 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387頁、第393頁、第399頁、第401頁)。     ㈢聲請人現擔任工地粗工、清潔工,每日工資1,300元,有收入 切結書、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第315頁、第403頁 ),暫以每月工作18-20日計算,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 分所得為23,400元至26,000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認定之,洵屬 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之子雖 已滿18歲,但仍現為大學在學學生,有在學證明可憑(見本 院卷第81頁、第413頁),仍屬受扶養權利人,依聲請人扶 養義務比例1/2計算,應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 為9,840元(計算式:19,680元2),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 張,尚非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189,951元,業 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25頁、第23 7頁、第259頁、第271頁、第275頁、第287頁)。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3,400元至26,000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9,840元後 ,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與其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 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 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12

PCDV-113-消債清-156-2024111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謝維毓即百傑牙醫診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61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 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22萬4,126元本息債權(下 稱執行債權)範圍內,就抗告人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球人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人壽)所投保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等為 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28150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法院以112年8月18日北院忠112司執丙字第1281 50號執行命令扣押前述債權,再以112年9月25日日北院忠11 2司執丙字第128150號函檢送全球人壽及元大人壽陳報如附 表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 明細,請兩造應於文到10日內就是否執行系爭解約金及換價 方式以書面表示意見,否則執行法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 契約後,將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方法) ,抗告人對系爭執行方法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至 7、13、27至31、38至39、49至50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12年11月24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2815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 異議後,復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聽從保險業務員建議,乃將98年至 103年間保單解約,再以該解約金支付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 下稱全球保單)之保險費,並非如原處分所指伊有經濟餘力 才會購買系爭保險。伊已75歲高齡,所經營之百傑牙醫診所 為唯一收入來源,並聘請員工,且系爭保險之給付項目除身 故及喪葬費保險金外,尚有完全殘廢、完全失能或重度傷殘 給付,而伊近來身體狀況不佳,恐有結束診所經營之必要, 系爭保險係預留支付員工薪資及資遣費、伊將來生活費,倘 終止系爭保險,將系爭解約金用以滿足執行債權,無異逼迫 伊歇業,而伊一停業,收入即中斷,難以維持最低限度之生 活,亦無法支應員工薪資、資遣費。且伊名下尚有19筆土地 可供執行,顯無終止系爭保險之必要。再者,相對人已執行 伊名下2筆不動產,獲得部分清償。審酌兩造與利害關係人 即伊員工之利益,終止系爭保險有違公平正義。又伊所涉違 反銀行法案件,經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刑事 判決伊之犯罪所得170萬元應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若伊無法 在審理期間自動繳納犯罪所得170萬元,恐難以獲得緩刑宣 告,勢必要入監服刑而無法執業。縱認應終止系爭保險,然 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427元及伊平均餘命,按霍夫曼計算 式,至少亦應保留180萬1,971元之最低生活費、保留資遣費 供員工聲請參與分配及前述公法上義務170萬元等語。爰聲 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務人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後,執行法院於 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壽險契約之處分。 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宜審 酌債權人、債務人意見,就壽險契約債權之執行為公平合理 之處理。民國113年6月17日公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 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 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 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 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 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 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 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 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 8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其中全球 保單,契約始期為109年12月25日,每期保費約美金7萬0,37 0元,繳費年期為2年,業已繳清保費,無附加健康險或醫療 險等附約,亦未曾請領保險給付,若於112年8月23日終止該 保單,全球人壽應給付美金12萬7,575元(以1:30匯率計算, 約折合新臺幣382萬7,250元);另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 下稱元大保單),契約始期為106年6月21日,每年保費68萬8 ,500元,繳費年期為10年,已繳7年,無附加險種,亦未曾 請領保險給付,若於112年8月23日終止該保單之解約金扣除 保單質借金額後為192萬6,852元,惟該保單有未按時繳費之 情形,扣除墊繳保費後為29萬3,424元,有全球人壽112年8 月25日函及112年10月25日函、元大人壽112年9月8日「民事 陳報狀」及112年10月27日函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0、31 、46、48頁)。又系爭保險均屬終身壽險,全球保單之保險 金額為美金15萬元,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契約屆期即抗告人110歲之祝壽保險 金,並有增值回饋分享金;元大保單之保險金額為250萬元 ,給付項目為增值回饋分享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有系爭保險之商品介紹、要保書、契 約條款樣張可證(本院卷第35至44、178至189頁,原法院卷 第25至30頁)。準此,系爭保險若於112年8月23日終止,可 供執行之系爭解約金共計412萬0,674元(3,827,250+293,42 4=4,120,674)。爰審酌本件執行債權金額為1,022萬4,126 元本息,而終止系爭保險,相對人之債權於前述系爭解約金 範圍內可獲得清償,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另參酌上揭全 球保單之保險金額為美金15萬元(以1:30匯率計算,約折合 新臺幣450萬元);元大保單之保險金額為250萬元等情,合 計700萬元,相較於前述系爭解約金僅短少124萬5,898元(7, 000,000-3,827,250-1,926,852=1,245,898),堪認終止系爭 保險對抗告人之損害約為124萬5,898元,並未大於相對人因 執行系爭解約金所得滿足債權之利益412萬0,674元。  ㈡抗告人雖謂其名下尚有19筆土地可供執行,顯無終止系爭保 險之必要云云,惟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連 結作業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 第105頁),抗告人於109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依序為36萬2, 036元、8,469元、8,319元、8,250元,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執 行債權1,022萬4,126元本息。又抗告人所公同共有之彰化縣 ○○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815分之5200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105年度執全助字第188號假扣押查封,嗣經彰化 縣政府徵收,因前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係屬公同共有,尚未 經公同共有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申請按應繼分辦理 分算,故抗告人應領徵收補償費數額尚未確定乙節,有彰化 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15日函及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20日 函為憑(本院卷第141至146頁)。至抗告人名下19筆土地,依 稅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所示(本院卷第107至114頁),該財產 總額為1億1,420萬9,952元。該19筆土地之其中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同段130-7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00分之1共2筆土地,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因 鑑定價格不足以清償執行費用而遭彰化地院以拍賣無實益結 案乙節,有該法院109年6月3日彰院曜109司執助孟字第204 號函足考(本院卷第139頁);其餘彰化縣彰化市延平段1130 、1135、1141、1142、1142-2、1142-3、1143、1204、1205 、1206、1131、1132、1133、1134、1139地號土地及同市○○ 段0000地號土地、同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815分之 5200共17筆土地,價值總計為1億1,405萬3,050元(見本院卷 第107至112頁之稅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乃抗告人與案外 人公同共有,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就前述土地聲請假扣押, 業經彰化地院105年度執全助字第1407號執行在案,有土地 登記資料可考(本院卷第81至97頁),再參抗告人目前對外積 欠票款債務僅本金已高達1億7千萬餘元(本院卷第120頁), 有相關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2 09至310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綜上情 狀以觀,抗告人名下雖有多筆土地及待領取之徵收補償款, 然抗告人尚積欠其他案外人鉅額債務;且其僅為公同共有人 ,相對人需先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始得聲請聲請強制 執行,則抗告人以其名下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無終止系爭 保險必要之抗辯,即洵無足採。  ㈢抗告人又稱若終止系爭保險,無意逼迫伊將診所歇業,致伊 收入中斷,難以維持生活,亦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及資遣費、 刑事追繳金錢云云,惟系爭保險所得請領者乃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完全殘障保險金,至於 增值回饋分享金則限於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終止契約 時始得請領,有系爭保險之契約條款樣張、商品介紹及抗告 人投保迄今無請領保險金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7、39、184頁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6、48頁)。再衡情抗告人未領取系爭 保險之保險給付,迄今仍經營百傑牙醫診所,堪認抗告人有 無領取系爭解約金,與其診所之經營或員工薪資、資遣費之 支出無涉。又抗告人既仍經營診所,自可賺取其現在及將來 生活費、並繳納刑事追繳之犯罪所得,而員工薪資及資遣費 部分,其員工亦得依法主張或救濟,與執行法院是否終止系 爭保險無關。堪認終止系爭保險以執行系爭解約金有其必要 ,且為對抗告人損害最少之方法,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可取 。  ㈢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縱終止系爭保險,應以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427元及其平均餘命,按霍夫曼計算式, 至少應保留180萬1,971元之最低生活費、員工資遣費以供員 工參與分配及前述公法上義務170萬元云云,惟抗告人雖已7 5歲(原法院卷第25頁),然目前經營診所而有一定之收入 ,足認系爭解約金並非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扣 押或終止系爭保險,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 五、綜上,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不得終止系爭保險,系爭解約金 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亦無未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 號 主契約名稱/保單號碼 系爭解約金試算金額 要保人暨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1 123美代富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額給付型) 保單號碼00000000000 美金 127,575元 謝維毓 全球人壽 2 億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LVAF001913 新臺幣 293,424元 謝維毓 元大人壽

2024-11-12

TPHV-113-抗-28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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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蔡靖絃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810,76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 供本金2,079,031元,分180期,零利率,月付金11,550元之 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晴天農漁食材行(下稱晴天行),月 薪22,000元,每月租屋補助5,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甲○○、子溫俊麟、溫凱業 之扶養費用各4,269元、4,376元、1,000元後,已無力負擔 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 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810,766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間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證(本院卷第17-34、39-43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 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晴天行,月薪22,000元,每月領取租金補 助5,6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切結書、薪資袋、存摺為 證(本院卷第63-66、129-133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 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 收入應為27,6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甲○○為39年 生,1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聲請人之溫俊麟為 96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每月領有6,825元低收補助、教 會補助1,500元;溫凱業為92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每月 領有6,825元低收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存摺( 本院卷第17、63-70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中低收入戶受 補助人資料查詢附於證物袋可佐,應認甲○○已屆退休年齡、 溫俊麟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 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然溫凱業現年21歲,雖仍在學 中,惟其既已成年,當非無工作能力,即便因就學無法從事 全職工作,衡情仍有為非全職工作之可能,要非必然全需仰 賴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復未提出該名已成年子女有何全然無 法自行負擔學費、生活費之事由,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各由聲請人 與訴外人共4人及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甲○○、溫俊麟之生 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甲○○、溫俊麟之費用,應各以4,269 元、4,376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4=4,269;(17,076 -6,825-1,500)÷2=4,376】,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甲○○、溫 俊麟扶養費用各4,269元、4,376元部分,自為可採。是認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721元【計算式:17,076+4,269 +4,376=25,721】。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本金2,079,031元,分180期,零利率 ,月付金11,550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 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則以 聲請人每月所得27,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721元 後,僅餘1,879元【計算式:27,600-25,721=1,879】,無法 清償上開清償方案。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台灣人壽、國 泰人壽、遠雄人壽、全球人壽、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各 29,612元、24,774元、2,005元、28,620元、15,217元、21, 211元、6,154元、11,168元、1,210元,共139,971元【計算 式:29,612+24,774+2,005+28,620+15,217+21,211+6,154+1 1,168+1,210=139,971】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上開人壽保單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 第39、87-99頁),經核上開保單價值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 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 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103頁),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2

TNDV-113-消債更-451-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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