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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卓守文 卓守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卓致誠 卓守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卓守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應有部分權利各均為1/4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卓致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83建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其坐落土地及第 ㈠項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權利各均為1/4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卓守義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南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宜公 司)股數返還原告2人各36,250股。第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約新臺幣(下同)93,747元,以此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計算基 準應為合理,核定為18,385,193元【計算式:(176.79㎡+215.44 ㎡)×93,747元/㎡×1/4×2=18,385,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 之聲明第㈢項部分,南宜公司股票之交易價值為每股金額10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南宜公司之公司章程附卷可考,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25,000元(計算式:36,250股×2×10元/股=725,000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110,193元(計算式:18,385 ,193元+725,000元=19,110,1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03

PCDV-114-補-206-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邱惠真 非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 相 對 人 金琦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本院113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目的除為 保護個人及股東投資權益外,亦為使公司健全發展,就相對 人股東股權不明之情,尤以相對人亦自承登記出資額與實際 出資額並不相同等語,自應容許本件行使檢查人選派聲請權 。詎料,原裁定竟以本件聲請有部分之目的係為確認抗告人 之股權比例以資計算其股權出買價值而認此部分無選派檢查 人查核之必要性等語,顯未審及聲請檢查人屬於股東共益權 之行使,且抗告人出資比例多寡均對全部股東有所影響,是 本件係在確認各股東之實際出資額、股權之比例為何,尤以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文郎及其配偶是否有確實出資,而此 部分對於抗告人及各股東之權益均有影響。原裁定未審酌上 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而應予以廢棄。又本件選 派檢查人之重點在於相對人各股東之出資額佔相對人資本額 實際比例不明,且本案中就相對人各股東實際出資額之比例 ,相對人均恝置不論,而相對人既自承登記資本額與實際資 本額不符,然又主張實質資本額總數為新臺幣(下同)5,32 5,000元,股東之股權比例應以登記資本額所記載之出資額 即2,500萬元為準,兩者顯有矛盾。  ㈡另相對人股東,除設立迄今所登記之股東8人(含抗告人)外 ,其實質出資股東似尚包含林慶忠、陳正議及林茂生等3人 ,足證相對人之實質出資股東與登記股東,人數上並未相符 ,則僅憑商業司公司登記之出資登記資料及相對人第1次增 資時均經會計師查核報告,實無法推論出相對人有告知尚有 其他未列入公司登記股東有實際出資之結論。再者,如上開 3人確有實際交付資本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文郎,卻未被 登記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之股東名冊,則依公司 登記出資額之出資比例計算,上開3人交付予許文郎之款項 即非屬登記之出資額,自無從主張股東權益,此舉無非罔顧 其他實質股東出資之權益。因此,本件相對人之登記出資額 與實際出資額不符,除致各股東占相對人資本額實際比例不 明外,尚因實際出資股東未明而未能在公司登記資料中釐清 各股東出資所占之股權比例,故本件顯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然原裁定逕以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均有抗告人之簽名或 用印,及相對人第一次增資時均經會計師查核無訛而認無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顯有違誤,應予以廢棄等語。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請求准予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87年8月27日起至檢查日時止 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項規定之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準此,少數股 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 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 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 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相對人110年12月1日股東名簿所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為250萬股,抗告人持有30股,占發行股份總數約1 2%,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1%以 上之股東等事實,有相對人110年12月1日之股東名簿在卷可 稽,堪認抗告人於聲請時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 股東身分。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之登記出資額與實際出資額不相符, 致各股東之出資額佔相對人資本額實際比例不明,有選派檢 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查:相對人於87年8月25日設立之初, 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抗告人登記出資額為50萬元;相對 人於90年3月5日第一次增資2,500萬元,登記資本總額增為2 ,500萬元,抗告人之登記出資額增為300萬元等情,有相對 人提出之87年8月25日相對人公司章程87年8月25日股東同意 書、90年3月5日相對人公司第一次修改章程、90年3月5日股 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91、169至183頁),而 前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並均有抗告人用印在案。再佐 以相對人嗣於93年8月27日、100年8月31日修改章程時,抗 告人亦未曾就上開公司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之部分提出 異議,即於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上用印,並於股東同意書上簽 名等情,亦有相對人公司93年8月27日、100年8月31日之公 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至195頁), 足徵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所載之出資額係已明知且同 意,則抗告人既為相對人創始股東,且曾有多次機會可就公 司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提出異議,卻捨此不為而怠於行 使其權利,自難僅執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出資額與實際出資額 不相符等語,即認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抗告人復主張:因實際出資股東未明,且未能在公司登記資 料中釐清各股東出資所占之股權比例,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等語,固據提出相對人110年12月1日股東名簿、股本明細、 實際出資額與帳面出資額明細、103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 表等件為證,惟查,就抗告人所提之股本明細及實際出資額 與帳面出資額明細部分,係抗告人自行製作之文書,且為相 對人於原審所否認(見原審卷第54頁),已難遽信為真。退 步言之,觀諸上開書證內容,至多亦僅得證明相對人於110 年12月1日之股東有許文郎等8人,及相對人提示103年12月3 1日之資產負債表時,當時出席並簽名之人等情,並無從證 明相對人有實質出資股東未被列入股東名簿內之情形,自無 從認定相對人之實質出資股東與登記股東有不一致之事實。 是以,抗告人未能檢附實際出資股東未明之相關事證,說明 有何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檢查範圍之必要,實 難謂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查核之必要性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故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項目) 1. 相對人設立時各股東之出資及增資金額、日期、相關憑證、各金流之證明。 2. 相對人與昱侖公司間有關承攬業務之歷次往來帳目及往來條件內容明細。 3. 相對人設立後迄110年度累積虧損24,534,935元及111年虧損7,587,456元之虧損原因、明細及相關憑證。 4. 相對人關於暫借款27,303,483元之借貸合約、詳細往來日期、實際用途及資金流向等資料。 5. 其他檢查人再上開編號1至4之檢查範圍內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記錄。(如股東會議議事錄等資料)

2025-02-03

PCDV-113-抗-183-2025020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出資轉讓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62號 原 告 范瑞財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謝魁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轉讓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華耀不動產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出資額其中新臺幣3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華耀不動產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下稱華耀公司)之股東,伊之出資額 為30萬元,被告之出資額則為4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華耀公 司負責人。詎被告竟於擔任負責人期間之民國113年1至4月 間,擅自挪用華耀公司金錢約70萬元,而侵害公司及其他股 東權利,對此,被告於113年6月25日與伊及其他股東簽訂如 本院卷第43頁所示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除同意賠償華 耀公司70萬元外,並同意無條件讓與其對華耀公司之出資額 其中30萬元予伊。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為此 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其名下之華耀公司出資額 其中30萬元移轉登記予伊,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訂協議書,惟簽訂協議書當天,原告 一再對伊施壓,要求伊承認侵占華耀公司70萬元並如數賠償 ,復表示要就伊侵占華耀公司金錢一事報警處理,要伊在10 分鐘內作出決定,伊遭此脅迫,不得已簽訂協議書,對此, 伊已以113年12月11日民事承受訴訟及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 原告為撤銷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華耀公司業經3分之2 以上股東同意解散,現正辦理清算,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約 定,請求伊辦理出資額移轉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洵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為華耀公司股東,原告之出資額為30萬元,被告之 出資額為40萬元,被告與原告及其他股東於113年6月25日簽 訂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華耀公司 登記案卷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因遭原告脅迫始簽訂協議書?㈡原 告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及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因遭原告脅迫始簽訂協議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其係遭原 告脅迫始簽訂協議書,既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8頁 ),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簽訂協議書當天,原告一再對伊施壓, 要求伊承認侵占華耀公司70萬元,惟此金額是原告計算,伊 實際上並未侵占如此大之數額云云,然被告確有侵占華耀公 司之金錢,並於113年6月28日撰寫書狀自首,業據其陳明屬 實(見本院卷第196頁),而上開自首狀記載:「……於113年 1月份起,利用業務上需要為公司購物或其他採購行為,而 將自己私用之收據或發票夾帶在真正之為公司採購之收據或 發票內,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入帳後,再自行自公司之 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中,將金額以電腦轉帳之方式,轉匯至 自首人個人之帳戶內。迄至113年6月18日累計已經轉帳金額 共計91萬4288元整。其中經過股東逐一確認後,同意認列17 萬4449元及2萬8254元為真正公司花費之金額,該金額合計 為20萬2703元整。餘71萬1585元,為自首人侵占之金額。自 首人因此自首犯罪……」等語,足見被告自承侵占之金額為71 1,585元,且此金額經股東逐一確認,則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 告以70萬元賠償華耀公司,顯然僅在要求被告依照實際侵占 之金額為賠償,遑論該金額仍低於被告實際侵占之金額,何 來原告自行計算後,再施壓被告承認之可言?被告徒以前詞 ,陳稱係遭原告脅迫始簽訂協議書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表示要就伊侵占華耀公司金錢一事報警處 理,要伊在10分鐘內作出決定,伊當下覺得如果原告立即報 警,伊就會馬上被抓去關,並導致警察前來公司,對公司影 響很大云云,並提出錄音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內證物袋 )。徵諸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光碟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199 至201頁),原告固於當天表示:「現在是12點10分,12點1 0分,如果我們這一次的協商完全沒辦法達成的話,待會直 接報警,待會直接報警……」、「這個是我們今天的關鍵(將 文件遞給被告),沒有錯,你是負責人,但是等於現在到12 點半(被告看完文件後將文件遞給原告)」、「現在馬上打 」、「直接打」等語,而有欲打電話報警之行止。惟所謂因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打電 話報警通常係為揭發不法行為或請員警到場處理糾紛,以維 護社會秩序,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係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且被告侵占華耀公司金錢,確該當犯罪行為,亦為 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益徵原告所為並無不法 。又原告僅係表示如無法協商,其即欲打電話報警,被告當 下亦可決定不簽訂協議書,被告不欲自己之不法行為遭揭發 ,而簽訂協議書,何來遭脅迫之可言?況依被告上開所辯, 可見其因侵占華耀公司金錢,導致內心不安,方於聽聞原告 欲報警時,自己陷入恐懼及精神壓迫,要難以此遽認其係遭 原告脅迫。  ⒋其次,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於精神及意識清楚狀態下 合意簽訂此協議書,雙方日後不再對他方主張任何權利,放 棄有關之刑事追究及其他民事請求權,嗣後雙方亦不得有妨 害他方名譽之行為。」,可見被告與原告及其他股東亦同時 協議拋棄對他方之民、刑事請求權,且不得妨害他方名譽, 對被告尚非全然無益,益徵被告係本於其自由意志簽訂協議 書,而非遭受脅迫始簽訂甚明。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因遭原告脅迫始簽訂協議書,則其以遭脅迫簽訂協議書為由 ,而撤銷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  ⒌從而,協議書並非被告遭原告脅迫所簽訂,被告撤銷簽訂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自非有據。  ㈡、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及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 出資額。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不得 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有 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第111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有限公司董事將出資額轉讓他人,只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並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即生移轉效力,惟仍應將 該出資額轉讓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否則不得以之對抗 第三人。  ⒉查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無條件讓出原三成 股份予范瑞財(按即原告),由李忻怡擔任負責人,並於即 日起委託會計師辦理股權變更事宜。」,則原告依此請求被 告將登記其名下之華耀公司出資額其中3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於法即無不合。  ⒊被告固辯稱:華耀公司業經伊、李忻怡同意解散,而伊之出 資額為40萬元、李忻怡之出資額為30萬元,合計70萬元,已 逾華耀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之3分之2,故該公司業已合法 解散云云,並提出113年7月20日華耀公司解散同意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然兩造於113年6月25日簽訂協議 書,被告同意讓與出資額其中30萬元予原告,並經其他股東 同意,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足見兩造間對此一出資額轉讓已 有意思表示合致,且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上開出資額斯時即生移轉效力而由原告取得 ,是原告主張:伊自113年6月25日起取得被告出資額其中30 萬元等語,自屬可採,被告名下之出資額於113年6月25日以 後僅餘10萬元(40萬元-30萬元=10萬元),應堪認定。又依 華耀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每一股東按出資額比例 分配表決權」(見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則113年7月20日當 天,被告與李忻怡之表決權合計僅百分之40,並未達股東表 決權3分之2以上,核與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之 解散要件不符,自難認華耀公司業經合法解散。被告上開所 辯,要無可採;原告主張華耀公司尚未解散等語,堪予採信 。華耀公司既未解散,被告執詞辯稱本件應待解散登記完畢 後再行繼續云云,亦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辦理出資額移轉登 記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登記 其名下之華耀公司出資額其中3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 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簡-462-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陶蕙如 代 理 人 許桂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英任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英任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任杰 公司)為1人董事之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依法 已進入清算程序,然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亦無向法院 呈報或聲請選派清算人之資料,致稅務文書無法送達。伊為 英任杰公司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 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0條第2款、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經濟部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1923040號函,認英任杰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而依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並於同年10月24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1927680號函,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英任杰公司登記;職是英任杰公司業經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復查英任杰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唯一董事兼代表人卓福藝於113年4月4日死亡,且無其他董事得擔任清算人;英任杰公司迄今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單、英任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函(清算人查詢)附卷可稽。又英任杰公司遲未向聲請人繳納稅額,亦據聲請人提出申報滯報通知書等件為憑,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英任杰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 ,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明定。又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 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清算人報酬 固應由公司負擔,然公司如已無足夠財產可供給付,恐致法 院縱選派清算人,仍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而無法進行清算事 務,此時即應命聲請人先行墊付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拒絕 ,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其選任清算人之 聲請。查英任杰公司現已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銀行存款 僅餘新臺幣4元等情,有該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附 卷可參,是其財產顯不足以支付清算人報酬及進行清算事務 所需支出費用,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惟聲請 人已於聲請狀陳明:伊不宜擔任英任杰公司之清算人,亦無 法墊付報酬等語。則英任杰公司既無足夠財產給付清算人執 行業務之報酬及執行清算業務費用,聲請人亦無預納費用之 意願,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選任清算人之 聲請,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1-24

CHDV-113-司-17-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悅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紅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李素玉 王正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悅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設立, 由被告李素玉登記為代表人,被告王正男則為實質負責人及 股東,其餘股東則有訴外人王志銘、王俞雯、蘇仁淑、張永 進。嗣於109年3月24日,被告李素玉、王正男等原有股東出 售51%股份予原告現法定代理人陳美紅、訴外人張金順(下 稱陳美紅2人),被告李素玉已無股份,而被告王正男則持 有392萬股,原告並於109年5月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美紅 ,於111年1月13日更名(按即組織變更)為悅萊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  ㈡陳美紅擔任法定代理人後發現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情 形如下:  ⒈被告為與訴外人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環公司),合作開 發○○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由被告 王正男於104年12月9日,與道環公司簽訂○○市○○區春秋墓園 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合作契約書),被告李素 玉因此於104年12月10日分別開立支票金額各為600萬元及1, 400萬元之支票交付道環公司,並於104年12月22日當日自原 告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板信帳戶)匯 款900萬元至被告李素玉之永豐商業銀行銀行萬華分行00000 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李素玉永豐帳戶),用以清償前 述1,40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並經道環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 兌現。然嗣後原告與道環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共同標得000 號土地,原告因此獲得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10所有權。而 原告與道環公司拍定之價格為16,003,000元,原告公司應支 付之價格為6,401,200元(計算式:16,003,000元×4/10=6,40 1,200元),然被告迄今尚未將拍定之餘款即2,598,800元(即 原告板信帳戶匯款900萬元-6,401,200元=2,598,800元)返還 原告。  ⒉被告王正男於104年12月22日自原告板信帳戶匯款24萬元至訴 外人台灣牛樟芝生態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牛樟芝公 司),然當時原告公司甫成立,且二公司間並無往來,並非 原告公司必要支出款項,係為被告個人利益,已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  ⒊原告板信帳戶於105年1月15日匯款650萬元至被告李素玉所有 板信銀行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素玉板信帳戶),嗣並 將其中640萬元匯出至被告兒子之公司。  ⒋原告板信帳戶105年1月20日匯款26萬元至被告王正男板信銀 行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正男板信帳戶),用以作為被 告王正男個人借貸予他人款項之來源。  ㈢上開4筆款項(下稱系爭4筆款項)均為原告公司之財產,然 遭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共同侵占,原告共受有9,598,800元(計 算式:2,598,800元+24萬元+650萬元+26萬元=9,598,800元) 之損害,惟因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出售原告公司股份予陳美 紅2人時,原告名下除000號土地外,另有訴外人象玉設計有 限公司(下稱象玉公司)57%股份,原告同意被告王正男取得 象玉公司57%持股所支付之850萬元,自本案侵占款項9,598, 800元中扣除。  ㈣據上,原告共計有1,098,800元(9,598,800元-850萬元=1,098 ,800元)之款項遭被告不法侵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素 玉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其與被告王正男共同侵占原告 公司款項,顯然違反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李素玉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㈤再者,被告李素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000號土地之餘款2,598, 800元及前述105年1月15日匯款650萬元之利益;被告王正男 亦係為自己利益,自原告帳戶匯款予台灣牛樟芝公司24萬元 ,及匯款26萬元至自己帳戶。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原告僅就其中請求被告李素玉 返還原告598,800元,被告王正男返還50萬元,共計請求1,0 98,800元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答辯:  ㈠被告王正男為與道環公司簽訂系爭開發合作契約書,方自行 出資1,600萬元設立原告公司,原告設立時之出資額1,600萬 元實際上為被告王正男一人出資,由其他股東掛名,被告李 素玉即被告王正男配偶僅擔任原告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 責人為被告王正男,原告所主張之系爭4筆款項經手人均為 王正男,且非被告李素玉授權或指示被告王正男為之,被告 李素玉均不知情。  ㈡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675號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原告雖有支付1,6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亦確實支付2 ,000萬元予道環公司,由道環公司主導標購000號土地後, 原告並因此取得000號土地40%所有權,堪認1,600萬元係償 付被告所支付取得000號土地及嗣後開發成本之價款,而非 被告將原告資金侵占入己,顯見被告並無侵占原告財產。又 原告於111年6月17日將名下000號土地40%所有權出售道環公 司,並於111年7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因此取得9,0 00萬元之價金,而原告取得此部分之利益,係因被告王正男 以2,000萬元購買土地及參與嗣後土地開發成本而來,可知 原告並無損害可言。且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不法侵害 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更難徒以被告李素玉 擔任原告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即認其有侵權行為。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侵權 行為責任,已無所據。  ㈢被告王正男為實際出資成立原告公司之人,被告王正男為原 告當時實際負責人所為轉出系爭4筆款項之行為,亦難認定 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形,且原告亦未具體說明被告違反何 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李素玉僅為掛名負責人,並無實際 參與原告公司業務之執行,自無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形。則原告以被告有違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及被告李素玉違反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無據。  ㈣前述112年度偵字第41675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告並無 侵占、背信犯行,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 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亦無理由。  ㈤被告王正男出資以原告名義購買象玉公司57%股權共計支付之 金額應為906萬元,而非850萬元,故原告僅扣除850萬元顯 然有誤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16至318頁):  ㈠被告王正男於104年12月4日與道環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被 證6)。  ㈡被告王正男與道環公司於104年12月9日簽訂系爭開發合作契 約書。  ㈢悅萊企業有限公司(後改制為悅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 於104年12月22日登記設立,登記出資額1,600萬元,登記 代表人為被告李素玉(原證1號)。公司章程登記股東有被告 李素玉(出資額650萬元) 、被告王正男( 出資額50萬元) 、 王志銘(王正男弟,出資額200萬元) 、王俞雯(王志銘女兒 ,出資額200萬元)、蘇仁淑(王志銘配偶,出資額200萬元) 、張永進(王正男外甥,出資額300萬元)(原證2號)。  ㈣000號土地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拍賣,於104年12 月25日由道環公司、原告公司名義共同投標而得標,拍定價 金共計16,003,000元,由原告公司支付40%,道環公司支付6 0%(原證14號、原證15號)。原告公司應支付拍定價金6,401, 200元(16,003,000元×4/10=6,401,200元)。  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105年1月4日核發000號土地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公司(原證16號)。  ㈥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4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登 記日期:105年1月12日。登記原因:拍賣。原因發生日:10 5年1月4日(原證17號)。道環公司權利範圍10分之6。  ㈦原告板信帳戶於104年12月22日有匯款900萬元至李素玉永豐 帳戶(原證13號、原證9號第3頁)。  ㈧原告板信帳戶於104年12月22日有匯款24萬元至台灣牛樟芝公 司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人為 被告王正男,並以原告原留印鑑章用印於匯款申請書上( 原 證7號、原證18號)。  ㈨原告板信帳戶於105年1月15日有匯款650萬元至被告李素玉板 信帳戶。  ㈩原告板信帳戶於105年1月20日有匯款26萬元至被告王正男板 信帳戶,被告王正男於同日又將其帳戶餘額中80萬元匯給第 三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依原證3之109年3月24日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證3股份買 賣契約)記載賣方悅萊公司(負責人:李素玉,簽約代表人 :正王男)出售悅萊公司51%股份給買方陳美紅2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系爭4筆款項有下列所示由原告公司帳戶匯出情 形,堪以認定:  ⒈原告板信帳戶於104年12月22日有匯款900萬元至李素玉永豐 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㈦)。又原告主張上開900萬元係用以給 付被告李素玉開立予道環公司之1,4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 :AH0000000;兌現日:104年12月22日),道環公司於104 年12月22日兌現,業據原告提出道環展業收款收據及支票影 本(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為證,被告亦未爭執上情。再00 0號土地於104年12月25日由道環公司、原告公司名義共同得 標,拍定價金共計16,003,000元,由原告公司支付40%,道 環公司支付60%。原告公司應支付拍定價金6,401,200元(16, 003,000元×4/10=6,401,2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 公司應支付216號土地款6,401,200元,與匯入被告李素玉永 豐帳戶900萬元之差額為2,598,800元(即900萬元-6,401,200 元=2,598,800元)。  ⒉原告板信帳戶於104年12月22日有匯款24萬元至台灣牛樟芝公 司帳戶,匯款人為被告王正男,並以原告原留印鑑章用印於 匯款申請書上(見不爭執事項㈧)。  ⒊原告板信帳戶於105年1月15日有匯款650萬元至被告李素玉板 信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㈨)。  ⒋原告板信帳戶於105年1月20日有匯款26萬元至被告王正男板 信帳戶,被告王正男於同日又將其帳戶餘額中80萬元匯給第 三人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㈩)。另被告王正男亦自承:該筆2 6萬元係用作於被告王正男出借他人之借款來源(本院卷一 第334頁)。  ⒌以上系爭4筆款項合計共為9,598,800元(計算式:2,598,800 元+24萬元+650萬元+26萬元=9,598,800元)。  ㈡原告本件主張: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匯出系爭4筆款項共9,59 8,800元,而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出售原告公司股份予陳美 紅2人時,原告名下除000號土地外,另有象玉公司57%股份 ,是原告同意被告王正男取得象玉公司57%持股所支付之850 萬元自本件原告請求款項9,598,800元中扣除,則被告共應 返還原告1,098,800元等語。  ㈢經查,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欄位記載「賣方:悅萊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素玉,簽約代表人:王正男)」( 本院卷一第39頁)。契約第1條:本買賣之標的為悅萊企業 之股份、第2條:至簽約日當日之原始悅萊企業全體股東及 負責人(下稱甲方)同意,以3,100萬元整出售悅萊企業51% 之股份(即登記出資額816萬元)予買方(下稱乙方,即陳 美紅2人),甲方並指派股東王正男君作為「簽約代表人」 ,交易完成後悅萊企業資本額維持不變。第3條:甲方出售 股份之原始股東會內部之同意等皆由甲方代表人(即被告王 正男)承諾完成(本院卷一第33頁)。則依上開內容表明簽 約代表人為正王男、出售股份係由被告正王男承諾完成,及 後方用印及親簽欄位僅有被告王正男、原告公司(即原告公 司大章印鑑章及登記負責人李素玉小章及簽名在旁,且賣方 並無記載李素玉「個人」),可知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係由 被告王正男「個人」簽約出售悅萊企業51%出資額予陳美紅2 人,足以推知出賣原告公司51%出資額者實際上即被告王正 男,且出賣之51%出資額亦確係移轉至買方陳美紅2人名下。 另當時移轉予陳美紅2人之出資額,係來自被告李素玉(移 轉後已無出資額)、王志銘、王俞雯(移轉後已無出資額) 3人之出資額,並非來自被告王正男之出資額,有原告提出 之股東出資額變動表及悅萊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 按(本院卷一第43、479至480頁),足堪認被告王正男確實 對其他股東(即其親戚)之出資額有實質控制力,且上開出 資額移轉予陳美紅2人時,股東王俞雯、蘇仁淑、張永進亦 同時移轉出資額予被告王正男,被告王正男之出資額增加。 則自此以觀,被告辯稱:在出賣出資額予陳美紅2人前,原 告公司所有股東出資額由被告王正男實質操控,其有處分權 等語,實屬有據。  ㈣證人即王正男外甥張永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被告王正 男、李素玉外甥。有擔任原告公司104年12月22日設立登記 時之股東。原告公司成立登記之出資額共1,600萬元,其中 記載我出資300萬元,是王正男跟我說要設立公司,實際出 的錢是他,只是讓我擔任名義股東。當時王正男說要開公司 ,人數越多越好,可以把公司做大。登記我的出資額的部分 ,實際上為王正男所有。原告公司前期實際經營人是王正男 。我沒有實際參與原告公司經營及參與公司會議。當時有關 原告公司之經營,都是配合王正男指示,我沒有意見。關於 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出賣51%股份,這件事王正男有叫我去簽 名,所以我知道這件事,但當初是說要賣土地。反正是王正 男出錢,叫我簽我就簽,沒有過問這麼多,就是他說怎樣我 就怎樣。在我掛名期間,原告公司的事務,都是委託王正男 處理。我沒有參與過原告公司相關會議或經營。王正男主導 公司時,因為我名下股份是他出資,他想做變動我當然會同 意等語(本院卷一第355至358頁)。則可知登記為證人張永 進出資額300萬元之部分,實際上為被告王正男之出資,且 該出資額所生之對公司之權利均屬於被告王正男由其決定, 證人張永進僅單純出名為股東。  ㈤關於證人王志銘一家之部分:  ⒈依證人王俞雯即王志銘女兒、王正男姪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其對關於有出資200萬元為原告公司股東一事,均不清 楚,本次要開庭才知道其與原告公司有關係。其並不清楚為 何會成為原告公司股東,平常事情均委託爸媽(即蘇仁淑、 王志銘)處理。其戶頭為媽媽在處理,亦不清楚其帳戶內之 款項(本院卷一第359至362頁)。  ⒉證人蘇仁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王正男是我大伯,我有擔任 原告公司104年12月22日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就記載出資200 萬元是王正男的,那時候他公司要成立要有資金流向,所以 我匯款過。王正男當初說要組個公司,需要人頭,也不是人 頭,就是要組成公司的成員。其他股東王志銘是我先生,王 俞雯是我女兒,張永進是我大姑兒子,我們四個都是掛名的 ,都是王正男在處理事情。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出資額1600 萬元實際上為王正男出資。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是王正男, 李素玉應該沒有實際參與,李素玉也是家庭主婦。我沒有實 際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及參與公司會議。當時有關原告公司 之經營,都是配合王正男之指示,因為出資都是他,所以沒 有意見。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出賣原告公司51%股份,都是王 正男在處理,因為是他的,我們也沒什麼意見。買賣股份後 資金有重新分配,原來我、王俞雯、王志銘都是股東,這次 買賣後有把王俞雯的股份撤掉,我跟王志銘掛名的股份有異 動。當初設立公司有簽名,後來公司有需要請我們簽的也會 給我們簽,但記不得簽過什麼。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將原告 公司51%股份賣給陳美紅2人,因為公司都是王正男在處理, 他拿來文件我們就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349至355頁)。則 依證人蘇仁淑之證述,原告公司設立時,被告王正男之弟王 志銘一家之出資額,實際上係為被告王正男之出資,且由被 告王正男實質掌控及享有處分權,且其等並不過問或介入公 司經營事務之決定,而係由被告王正男個人決定,其等就公 司經營、決策,均配合被告王正男之指示並於需要時於文件 上簽名。亦其,其等並非實質上擁有股東對原告公司事務決 定之權利(股東之表決權等),而係屬於被告王正男。  ⒊至關於證人蘇仁淑證述:「(問:109年出售出資額之後,你 們是否有收到王正男匯給你們的750萬元?)對。(問:是1 09年出售出資額的價金嗎?)因為那時候要做股權分配,他 有先把錢匯過來。750萬元不是給我們的,是先匯過來我這 裡,因為股數調整。(問:750萬是誰的?)有時候王正男 有需求,我會把錢匯給他,如果王正男有錢了就會把錢匯給 我。750萬元是要給我的錢,至於他錢從哪裡來我不清楚。 (問:提示原證7號,請問匯款的200萬元是你的錢嗎?)是 我需要給王正男的錢,因為剛好要設立悅萊公司,就請我匯 到這個帳戶。(問:王志銘、王俞雯的200萬元也是要給王 正男的錢?如上開同樣情形都匯到悅萊公司?)對」等語( 本院卷一第352至353頁)。可知對證人蘇仁淑一家而言,匯 入原告公司之款項,係認為要給付予被告王正男、依被告王 正男之指示而為之。而上開匯付予其等之750萬元,對其等 而言,亦係為被告王正男應給付其等之款項。是上開款項匯 付,對其等而言,僅係與被告王正男間之金錢結算問題,而 非基於擔任原告公司股東之投資款匯入或分配。此亦經證人 蘇仁淑證述:「(問:你本身有要成為悅萊公司的股東?) 沒有要擔任股東。(問:王志銘部分有要擔任悅萊公司的股 東?)當初王正男要成立的時候因為這些人都是家族的人, 所以我們就變成股東」、「(問:所以王志銘究竟有沒有要 擔任悅萊公司的股東?)沒有。(問:王俞雯也沒有?)沒 有。他那時候還小。(問:你們三人都只是掛名,沒有擔任 股東?)對」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53頁)。簡言之,依 證人蘇仁淑所證情節,可知其等對於原告公司之經營、決策 、公司任何行為及關於股東對於公司之表決權等,均無任何 之參與,而係由被告王正男個人決定,足堪認定無論如何, 在其等因被告王正男要設立公司,而同意擔任原告公司股東 時,就公司之經營、決策、公司任何行為及關於股東對於公 司之表決權此部分之權利,均約定為被告王正男所擁有。  ⒋至關於證人張志銘其於本院審理中前後之證述有:「(問: 提示原證2號悅萊公司公司章程,悅萊公司成立登記之出資 額共1600萬元,依照公司章程第6條記載,你有出資200萬元 ,此200萬元你有無實際出資?)有。錢是我跟我老婆共有 ,匯錢是我老婆」、「(問:是否知道悅萊公司設立登記之 出資額1600萬元實際上為何人所出資?)應該是王正男。16 00萬元都是王正男出的」、「(問:你剛剛說200萬是你的 ,現在又說1600萬元是王正男出的,明顯兩個講法不一?請 證人確認要證述什麼內容,還是說就這個問題不回答。)我 出的這個錢是給我哥哥,我們兩個之間有一些借貸關係」、 「(問:按照你的說法,不是掛名?)有點模稜兩可,有時 候是借貸關係,再還給我。(問:你有跟王正男講好嗎?) 我們兄弟間關係比較自由」(本院卷一第343、344、348頁 )等語,則其時稱投資原告公司款項實際上為被告王正男出 資,時而稱投資款200萬元為其所有。而經詢問其究意真意 為何(本院卷第342至344頁),則稱我出的這個錢是給我哥 哥,我們兩個之間有一些借貸關係。又表示:「(問:請問 你是確實要投資為悅萊公司股東,還是只是借款?)兩種心 態都有。(問:借錢就是借錢,股東就是股東,這兩個不一 樣,到底是哪個?)是股東,股東成分比較大」(本院卷一 第347頁)。則證人張志銘就當時被告王正男找其擔任原告 公司股東一事,法律上究為「投資」或「借款」似有混淆, 而無法分辯,且顯然有證人主觀上想法參雜其中,而非其確 與被告王正男有如此約定。且依證人王志銘證述:「(問: 你有跟王正男講好嗎?)我們兄弟間關係比較自由」,亦見 就此部分雙方間並未有非常明確之約定。然衡酌證人張志銘 就關於其成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之經過部分,證述為:「(問 :當初何人找你擔任悅萊公司股東?是如何跟你說的?)王 正男說有利潤可圖」;原告公司就是我掛個名字,從頭到尾 都是我哥哥在處理。我沒有實際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及參與 公司會議。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出賣51%股份,我知道這件事 ,主導就是王正男,買賣這件事情我沒有意見。原告公司相 關文件一般都是王正男拿到我家給我蓋。我們一家三人擔任 原告公司股東期間有要蓋章或簽文件,大部分都是由王正男 處理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43、345、346、347、348頁) ;復酌以就關於109年間出售股份時,證人王志銘一家所收 受之750萬元,經其證述:「(問:那750萬元誰給你的?) 王正男」等語,堪可認定證人王志銘經被告王正男之邀約擔 任原告公司股東,而公司實際之經營有關事務則全由被告王 正男處理及決定,證人王志銘並未實際參與,實屬明確。而 109年間出售股份時,證人王志銘一家所收受之750萬元,證 人王志銘也認為係被告王正男所給予,係其等兄弟間之金錢 結算問題。是以,就關於原告公司股東出資額,其中關於股 東權利之行使部分,可認其等間之約定係由被告王正男擁有 、行使及決定。  ㈥是綜上論述,證人張永進、王志銘、王俞雯、蘇仁淑雖登記 為原告公司股東,但關於公司經營及事務等權限,均屬被告 王正男一人決定及處理,證人並不清楚原告公司事務,亦不 介入任何公司事務或所為行為之決定,而僅係依被告王正男 指示於所需之文件上簽名(因為登記股東),對於被告王正 男如何操作公司其等並無任何意見。即因擔任公司股東原本 享有之投東表決及決定權等,係約定由被告王正男享有實質 支配權。據上開說明,被告王正男關於原告公司出資額出賣 予陳美紅2人前原告公司所有行為(包括各個款項進出), 均可認為係經公司全體股東授權、同意所為(被告王正男有 權代表全部股東決定),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可 言。且陳美紅2人於109年間購入原告公司出資額,係由被告 王正男一人出售,已如上述,亦見由被告王正男實質控制原 告公司所有出資額一事,否則無可能係由被告王正男一人簽 約出售。  ㈦按「公司」本身係在法政策上由法律所虛構之人格,其背後 仍有實際權益關係歸屬之自然人即股東。查原告所指系爭4 筆款項為105年之前原告公司匯出款項,而陳美紅2人係於10 9年間向被告王正男購入51%出資額而入股原告公司,陳美紅 並依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成為原告公司新負責人 。又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第7條亦約定:甲方於完成本契約之 公司對股權轉讓的變更記載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公司變 更登記前,承諾悅萊企業除107年度資產負債表(附件一, 存貨金額金額73,056,395元,負債金額57,823,292元)外, 沒有任何其他負債、或有負債、欠稅等情事;如所陳不實, 所有負債及稅款等皆由甲方(原始負責人及全體股東)承受 之並須完全承擔所衍生之法律責任及費用,一切均與乙方( 即陳美紅2人)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是陳美 紅2人實際上亦清楚知悉其入股原告公司時公司所有財產情 形(即如該契約附件一資產負債表所示),當時原告公司本 無系爭4筆款項存在,是並非被告王正男有欺騙陳美紅2人公 司財產數額,然實際經查詢未有該財產存在之情形。甚且, 上開契約第7條後段約定:「如所陳不實,所有負債及稅款 等皆由甲方(原始負責人及全體股東)承受之並須完全承擔 所衍生之法律責任及費用,一切均與乙方無關」,更可見當 時雙方是以買賣股份時點作為分水嶺,在陳美紅2人入股前 發生之原告公司債務,約定由原告公司原始負責人及全體股 東(實際上即被告王正男)負責,入股之後原告公司發生之 債務始與陳美紅2人有關。是以,從上開約定可知原告公司 之資產及負債與陳美紅2人「實質上」有關部分,係其等投 資入股原告公司之後。故在法律上原告公司之法人格從設立 後雖始終如一,但實質上利害關係本來會因股東之變動而有 變化。在陳美紅2人入股前,原告公司之資產、負債本與其 等完全無關,而入股時均已載明原告公司資產負債情形,並 已約定若有其他負債、稅款等均由原始負責人及全體股東負 責,且系爭4筆款項為行為當時之原告公司全體股東所同意 認可,此部分已詳如上述,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財產 。陳美紅2人於109年投資入股原告公司,陳美紅並依原證3 股份買賣契約之約定成為新負責人後,再往前清查原告公司 舊帳,執之前105年間以前原股東結構下已經全體股東同意 認可之行為,以公司法人格與股東人格不同、法人格始終如 上一事,認被告之前所匯出款項為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 ,或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若原告公司嗣有需補繳陳美紅2人入股前所發生之相關稅款 ,原證3股份買賣契約第7條本已約定於此情形陳美紅2人可 向被告王正男訴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0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4

TPDV-113-訴-796-2025012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洪翰君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被上訴人 風行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佩津,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為張家豪,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5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現任董事。被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發送「會議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 予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股東,並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30 分召開「董監事暨股東會」(下稱系爭會議),作成決議。 惟系爭會議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如原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條 、第172條、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及 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 206條第1項、第207條準用第183條第1、4項規定之瑕疵。依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 事判決意旨,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4月6日僅舉行董事會,未舉行股 東會,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符合公司法之規 定,系爭決議亦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表決通過,則系爭 決議合法且有效。縱系爭決議存有瑕疵,但公司法並未規定 董事得如公司法第189條所定提起確認無效訴訟。況系爭決 議係單純處理前任經營團隊交接不明之方式,及伊於110年 度營業暨財務報告書之討論,未作成任何對外決議,亦不影 響上訴人權利,上訴人對系爭決議之有效與否並無確認利益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暨現任董事。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下午1時30分召開系爭會議。(上訴 人爭執「並作成系爭決議」)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會議之召集,係於111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發 送系爭通知予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部分股東。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時,董事長為陳佩津,董事有:上訴 人、張家豪、陳俊宏、蔡秀芬、吳宗胤、孫熙文。監察人為 陳清景、李良相。  ㈤系爭會議召開當日之主席為陳佩津,出席者有張家豪、蔡秀 芬、吳宗胤、孫熙文(以上為董事),監察人李良相以視訊 出席,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會議。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時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 。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2 條、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而無效,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 、第207條準用第183條第1、4項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或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董事,被上訴人發送系爭通知予全 體董事,並召開系爭會議,而系爭決議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程序)之瑕疵云云,經核系爭決議是 否有瑕疵,影響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董事執行決議之私法地 位,然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非不得以確認系爭會議決議 無效之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 第205條第1項、第171條、第172條而無效,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發送之系爭通知,同時通知董事及 部分股東出席,究應以董事或以股東身分出席?難以特定, 亦難以得知係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抑或由董事長召集董事 會。董事不知待決議事項係何人權責,如何表決,自無從決 定出席及行使表決權,故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 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  ⑴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 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 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會議之召 集係於111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發送系爭通知予被上訴人之 董事、監察人、部分股東,亦由被上訴人代表人陳佩津為主 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應堪屬實。觀 諸系爭通知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除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6日(星期三)下午1時30分,在中山大學創業貨櫃中心 「舉辦……公司董監事暨股東會」;會議內容則區分:董事會 、股東會,前者為:⑴討論及決議與原經營團隊進行交接不 明處。⑵承認事項:110年度營業暨財務報告。⑶報告事項: 本公司110年度營業暨財務報告書。⑷臨時動議。後者為:⑴ 原經營團隊交接不明處報告。⑵承認事項:110年度營業暨財 務報告。⑶報告事項:本公司110年度營業暨財務報告書。⑷ 臨時動議。審酌系爭會議於同年月6日舉行,早於三日前即 同年4月1日發出系爭通知,經核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1 項之規定。又系爭會議召開當日之主席為陳佩津,出席者有 張家豪、蔡秀芬、吳宗胤、孫熙文(以上為董事),為兩造 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㈤),為董事親自出席,並無董 事代理之情事,自未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由董事親自出 席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 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時召集董事暨股東會,系爭通知並 未區分董事會與股東會,當須適用公司法第171、172條規定 ,即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股東常會應於20天前通知,股 東臨時會應於10日前通知之規定,被上訴人同時召開董監事 暨股東會,則系爭會議召集程序確有瑕疵云云;為被上訴人 否認。然查,系爭通知將會議內容區分:董事會、股東會, 分別列有決議及討論事項、報告事項,已如前述,並無上訴 人所主張系爭通知並未區分董事會與股東會之情事。再者,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原定舉辦之股東會並未召開等語( 見原審卷第6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至72 頁),故系爭會議召集當日僅實際召開董事會,自無公司法 第171、172條之適用。故上訴人執此部分事由,主張系爭會 議召集程序有瑕疵而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 、第207條準用第183條第1、4項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 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83條第1、4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 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 ,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 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 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之規定,公司法第207條規定董 事會之議事錄準用上開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出席者有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其表 決權數應如何計算有疑義。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就各決議事 項均未記載表決結果,有未經表決逕作成結論之瑕疵,違反 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另系爭會議容認董事外之股東在 場,會議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二)云 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系爭董事會召開當日之主席為 陳佩津,出席者為董事張家豪、蔡秀芬、吳宗胤、孫熙文, 監察人李良相以視訊出席;當日被上訴人董事僅上訴人、陳 俊宏2人未出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雖該董事會會議召開時,尚有溫志宏、宋秉鈞等2人非董事 身分之人(按:二人為股東,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公司變更 事項登記卡)在場,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會議簽到簿為證(見 原審審訴卷第25頁),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 91頁),然此不影響董事會決議表決權之認定。再者,系爭 決議之議事錄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西元)2022 年度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審訴卷第23至24頁), 固未載明決議方法或表決結果,惟此僅為董事會之議事漏未 記載於議事錄,得再以補充方式為之,非屬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有瑕疵之範疇。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公 司法第205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云云,委無可 採。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嗣以電子郵件要求與會者追認,可 認系爭會議召開董事會根本無決議方法與結果,系爭決議有 瑕疵而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電 子郵件,主旨記載:「4/06會議紀錄-一週內敬請回覆,未 回覆視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依上開電子 郵件所載內容,足見係將系爭會議召開董事會所為議事錄內 容分發各董事,倘有錯誤或疏漏者,即得向被上訴人董事會 回覆要求更正或補充,顯非要求各董事追認甚為明確,則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前揭事證不符,委無可採。又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會議未為任何決議,卻於會議記錄形式上記載決 議事項。系爭會議原定其他議案(如承認事項:110年度營業 暨財務報告),均未有表決結果,會議紀錄亦未記載董事吳 宗胤之反對意見,可見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有重大瑕疵而無 效云云。固舉錄音檔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49至359頁) 。惟查,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審訴卷第23至24頁) ,固未載明決議方法或表決結果,惟此僅為董事會之議事漏 未記載於議事錄,得再以補充方式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至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錄音檔及譯文 ,內容為上訴人與吳宗胤於電話中之對話,然縱使吳宗胤告 知上訴人系爭會議開會時受到股東干擾,且未同意決議事項 乙節,至多僅能證明吳宗胤未曾同意決議事項,惟仍經董事 過半數同意通過,何況此僅屬漏未記載於議事錄而得事後補 充之問題,非屬董事會決議方法之範疇。故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 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 第206條第1項、第207條準用第183條第1、4項規定云云,並 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確認系爭董事 會決議均屬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按:上訴人原聲請證人吳宗胤到庭證述,然嗣後捨棄傳 訊,見本院卷第421頁、348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4

KSHV-112-上-42-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周柏成 被 告 衣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詠翔即吳銥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 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衣課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衣課公司)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經臺中 市政府以經授商字第11233708150號函准予為解散登記,   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亦未向法院 陳報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列印資料、被告 衣課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0 頁)。是本件原告列被告吳詠翔即吳銥課為被告衣課公司之 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 ),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衣課公司於111年4月21日邀同被告吳詠翔即 吳銥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1所示,按期定額年金 平均攤還本息,及約明上開借款到期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 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衣課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 110萬1,566元;又被告吳詠翔即吳銥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衣課公司及被告吳詠翔即吳銥課連帶給付 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 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50 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尚未清償餘額 1 2,000,000元 111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5%,產品利率查詢表月調利率為1.53%,合計為6.53% 112年9月25日 881,256元 2 112年9月24日 220,310元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81,256元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53%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5%+1.53% 2 220,310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6.53%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5%+1.53% 合計 1,101,566元

2025-01-23

SLDV-113-訴-2325-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葉士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壹壹捌捌數位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 捌捌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壹壹捌 捌公司章程未訂定清算人,其3名董事即聲請人、宋慧喬、 陳柏維均不適任清算人,聲請人已寄存證信函給壹壹捌捌公 司、陳柏維表達辭任清算人,亦請准聲請人以本件聲請狀辭 任清算人。壹壹捌捌公司無從以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爰依公 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壹壹捌捌公司清算人等語 。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 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 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 董事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 三、經查: (一)壹壹捌捌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 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再 經臺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予以廢止公司登記, 壹壹捌捌公司有3名董事即聲請人、宋慧喬、陳柏維等情 ,有臺北市商業處民國108年12月19日函、臺北市政府110 年9月14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壹壹捌捌公司應行清算。壹壹捌捌公司之清算 ,因無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並有壹壹捌捌公司章程在卷可佐,應依上開規定,以其董 事即聲請人、宋慧喬、陳柏維為清算人。 (二)壹壹捌捌公司董事宋慧喬於107年6月間出境後無入境紀錄 ,且於111年7月22日遭通緝,有入出境紀錄及法院通緝記 錄表等在卷可稽,固可認其客觀上不能擔任壹壹捌捌公司 之清算人,惟壹壹捌捌公司尚有其他董事即聲請人、陳柏 維。聲請人雖主張已寄存證信函給壹壹捌捌公司與陳柏維 ,表達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但該存證信函所列收件人壹壹捌捌公司部分未載明其法 定代理人姓名,聲請人復未舉證該函已合法送達,難認其 辭任之意思表示已達到壹壹捌捌公司而發生效力。按辭任 之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應向公司為之 ,並非向法院為之,聲請人聲請法院准其以本件聲請狀辭 任清算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謂其中風、另 涉刑案云云,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 算人之情形,聲請人未舉證證明聲請人及李柏維客觀上有 何不能擔任壹壹捌捌公司清算人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難認壹壹捌捌公司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 定其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 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其辭任清算人及聲請選派壹壹捌捌 公司之清算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3

TPDV-114-司-3-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變更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詹振寧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林佳吟 參 加 人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韋樵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5日經訴字第11106309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 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增資新臺幣(下同) 1千萬元、置遺產戶、選任臨時管理人、修正章程等事項之 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查後,認參加人申請符 合規定,遂以111年8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原告為參加人之股東,不 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盡是否合法送達之形式審查義務: ⑴參加人係於111年5月30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增資,惟參加人 於本件申請案,卻稱於111年6月6日寄email信件予原告,程 序上即不合法;且該email附件之參加人增資股東同意書(下 稱股東同意書)係空白,原告無法得知「同意認增之股東, 應於111年6月15日前填妥同意書並親自簽名後送交予公司, 以完成認增程序」。另參加人主張曾於111年6月6日以國際 快捷郵件寄送股東同意書至原告德國地址乙節,實則該國際 快捷郵件因收件人錯誤,原告無從收受,此由參加人無法提 出合法送達原告之回執可證。又原告居住德國,於110年12 月22日即委託昱誠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原告律師)發函(下 稱110年12月22日函)告知參加人所有股東及臨時管理人陳韋 樵律師,並指定利美利律師之電郵信箱「michelleli100000 00ail.com」及事務所地址「○○市○○區○○○路000號00樓之3」 作為通知原告之送達方法,並於函文中明確表示「未來所有 相關訊息請勿寄至本人臺灣戶籍地址、勿發文至本人電郵及 郵寄德國居所」。則參加人主張於111年6月6日以普通掛號 寄送股東同意書至原告臺灣戶籍地址,不生送達效力。被告 未查明上情,遽認參加人已告知原告增資之相關程序云云, 顯有違誤。 ⑵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能收到111年6月6日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 寄送之股東同意書,亦應自原告收到後再以國際快捷郵件方 式寄回臺灣,應加計歐洲在途期間44天,始能判斷原告是否 同意增資,斷無可能於111年6月15日前寄達參加人,被告未 明上情,徒以參加人股東同意書所記載之6月15日為基準日 ,逕認原告為不同意增資股東,視為同意修改章程云云,顯 未盡形式審查義務。  2.參加人故意不告知原告應將增資股款匯入參加人之銀行帳號 ,令原告無法繳納增資股款,而將原告排除於增資之列,以 遂行其稀釋原告股份之意圖。原告於111年7月18日始收受股 東同意書,已表明同意增資,然原處分逕認原告未踐行認增 程序,而為不同意增資股東,視為同意修改章程云云,顯未 盡形式審查義務,亦有違誤。 3.被告未察參加人於111年5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 東會)召集有重大瑕疵,未盡形式審查義務:本件查無參加 人於111年5月30日股東會前寄出參加人開會通知書之書面, 無從確認參加人曾合法通知股東會議議案內容。原告為參加 人之股東,然迄今未收受任何股東會開會通知。 4.被告以111年7月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111年7月4日函)通知參加人補正事項中包括是否踐行通知 股東即原告增資事宜,足認參加人對原告是否合法送達,為 被告形式審查事項之一。又參加人前次申請增資登記時,因 提出之7份增資股東同意書記載均係於111年6月15日前(含 當天)取得,嗣發現其中有3份係在111年6月15日之後出具 ,參加人遂於111年8月9日撤回上開申請。參加人嗣於本件 申請時提出之文件中,關於111年6月15日增資決議及股東同 意書不生增資效力,已如前述,關於111年8月11日之增資股 東同意書及111年8月11日公司修正章程案,參加人均未再通 知原告,致原告遭被告認定為不同意增資之股東,而依法視 為同意修改章程,明顯侵害原告權益。另參加人提出111年8 月11日增資股東同意書,其內所載之增資基準日仍為111年6 月15日,於逾越增資基準日後始行同意之增資決議,依法無 效,從形式上觀之,被告即應駁回參加人變更登記申請案。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參照原告律師111年6月1日111利律字第0601號函可知原告對 於參加人即將辦理增資一事,應有所認知。另依原告律師11 1年7月11日111利律字第0711號函,可推知原告委託利美利 律師參與參加人增資討論,並已收訖參加人之電子郵件通知 。 2.按有限公司股東聯絡地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股東應負 有主動通知公司之義務,並由公司記載於股東名簿,以利公 司聯繫股東討論公司運作。本案依參加人(臨時管理人:陳 韋樵)111年8月15日說明,參加人已依原告留存於參加人之 電子信箱、德國住址、國內戶籍地址寄送相關文件,形式上 應已保障原告認增(資)之權益。 3.原告爭執參加人無股東會議紀錄、增資計畫及其法律上理由 ,拒絕配合參加人認增程序,及參加人以111年6月15日前填 妥同意書並親自簽名後送交予參加人,以完成認增程序等情 事,均係私法人自治事項,非公司登記審查範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㈠依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最高法院96 年6月12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加人雖為有限公司,然 有關公司之通知亦得參考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處理,行政 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一貫採取形式審查原則,對於涉及實 體權利之爭議,皆應由法院進行實質審理,故原告主張emai l附件空白、國際快捷郵件收件人錯誤、掛號郵件被退回、 應加計歐洲在途期間44天等等,此均已逾越行政機關之形式 審查權限,而屬實體事項之爭議範圍,自非被告所得審查。 況且,參加人亦已依原告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德國、臺灣 之地址寄發股東同意書,且原告亦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對增 資表示意見,故原告有無收受、何時收受、收受後之應對與 否,均非被告形式審查所得深究。 ㈡原告律師110年12月22日函僅係針對參加人110年12月27日股 東大會事項相關資料應寄送之處所,但未表示未來所有訊息 均改至該處所,故參加人依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地址「○○市 ○○區○○街00巷0號」通知,自屬合法;何況原告上函並未通 知被告,被告縱依形式審查,亦無從審查。 五、爭點︰被告是否應確認參加人已將股東同意書合法送達予原 告後始可准予參加人變更登記之申請?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參 加人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卷【下稱經發 局卷】第13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28頁)、原告訴願書( 經發局卷第225-235頁)、增資股東同意書(經發局卷第185-1 97頁)、全體股東同意書(經發局卷第199頁)、參加人變更登 記表(經發局卷第205-20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40 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公司法  ⑴第102條第1項:「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1表決權。但 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⑵第106條第1項、第4項:「(第1項)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 出資之義務。(第4項)前3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 ,視為同意。」  ⑶第113條第1項:「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 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  ⑷第387條第1項:「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 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公司登記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7條第1項規 定訂定之。」  ⑵第5條第1項:「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 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附表三:「有限公司登 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有關有限公司辦理「3.修正章程」「 25.增資」之登記事項所應檢附之書表,包括「申請書」「 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公司章程影本」「股東 同意書影本」「股東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新增者)」「設立( 變更)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 ㈢被告准予參加人變更登記之處分應屬適法: 1.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其所檢附之文件、書 表應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之附表三送被告審查辦理。 經查,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時,業已提出申請書並檢 附公司章程(經發局卷第203頁)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同上卷 第151-153頁)、111年6月15日及同年8月11日股東林佩蓉、 林佳蓉、高瑞禹、林孟蓉、林財發、林陳春英及林財興簽名 同意書(同上卷第185-19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同上卷 第205-209頁)、委任書(同上卷第133頁)、111年8月11日股 東繳納現金出資額明細表(同上卷第135頁)、資本額變動表( 同上卷第137頁)、參加人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同上 卷第147-149頁)、通知原告證明(同上卷第155-159頁)、設 置股東林信義遺產戶說明書(同上卷第161頁)、除戶資料(同 上卷第181頁)、繼承系統表(同上卷第183頁)、臨時管理人 身分證影本(同上卷第16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 字第58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同上卷 第165頁)等文件,經核符合申請增資、選任臨時管理人、修 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事項應附送書表之規定,則被告據以核准 本件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於111年5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增 資及增資之股東同意書等均未合法送達原告,其程序有瑕疵 云云。惟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 ,係採形式審查方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 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 依公司法所定方式,即應准予登記。而所稱形式審查係指由 申請人所提出之法定文件,依其形式記載加以審查,如其記 載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且合於法定程式者,登記主管機關即 已盡其審查義務而應准許登記。若原告以參加人未合法通知 而認股東會決議有瑕疵,則應依公司法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之 ,其乃司法救濟審查範圍,並非被告於公司變更登記為形式 審查所應論究事項。況依原告律師111年6月1日111利律字第 0601號函(經發局卷第22頁)之說明二要求參加人提出111年5 月30日完整會議紀錄,足證原告對於參加人開股東會一事, 應有受通知而知悉,否則焉能於股東會議開完後,旋即委任 律師要求提供會議紀錄?又股東同意書部分,參加人已於111 年6月6日下午3:04分寄送於原告電子信箱(同上卷第159頁) 及德國住址,有國際快捷郵件影本(同上卷第157頁)可佐, 足證參加人確已合法通知原告無訛,是原告以被告未查明上 情,顯有違誤云云,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 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23

KSBA-112-訴-47-20250123-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雲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隆龍 歐秉漢(原名歐永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 一,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依同 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 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債務人雲影科技有限公司業 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 未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是應以全體股東陳隆 龍及歐秉漢(原名歐永毅)為債務人雲影科技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清算人)。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3

TPDV-114-司促-760-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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