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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頴川欽和 志伊玲華 頴川秀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頴川浩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頴川萬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玲玲、陳榮祥、蕭堯方(即陳月鳳之 承受訴訟人)及蕭淳心(即陳月鳳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返還股 票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頴川浩和、頴川萬和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一一 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請求返還股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 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頴川建忠將附表所示之股票 (下合稱系爭股票)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頴川建忠於 民國112年8月24日過世後,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均已消滅 ,頴川建忠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已由頴川建忠之全體繼承 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頴川浩和、頴川萬和所繼承,自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爰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頴川浩和、頴川萬和為追加原告等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頴川建忠於112年8月24日過世,繼承人除聲請人外 尚有頴川欽和、頴川萬和等2人,此有聲請人提出頴川建忠 之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聲 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 度北司調字第26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4 6頁)。 (二)聲請人主張系爭股票屬頴川建忠之遺產,因尚未分割,而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依借名登記、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 人係基於公同共有權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 明,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聲請人及頴川欽和、頴川 萬和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聲請人及頴川欽和、頴川 萬和等人為共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 (三)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向相對人送達起訴狀繕本後, 僅頴川浩和具狀表示因聲請人未依法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即逕行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轉讓系爭股票之舉並不合法,故 伊並不同意被追加為原告,亦不同意由頴川欽和行使繼承之 公同共有債權,更不同意由頴川欽和代為受領系爭股票等語 ,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頴 川欽和雖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惟頴川欽和拒絕同為 原告,將使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恐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 判決,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 ,難認屬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部分,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已明定:「第一項及第三 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是頴川欽和以日後若受敗訴判決 ,將有須負擔高額訴訟費用之不利益等語置辯,亦無可採。 頴川欽和又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等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 何相衝突,使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 自難認其拒絕同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至頴川萬和於收受起 訴狀繕本後迄未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裁定命頴川欽和、頴川萬和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頴川欽 和、頴川萬和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一、陳月鳳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1,400股 3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34股 4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4,576股 5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410,000股 6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00股 7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02,000股 8 全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50股 9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000股 10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二、陳玲玲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3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三、陳榮祥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010股 2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3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4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5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6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220,000股

2024-11-28

TPDV-113-重訴-507-202411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楊小玲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原 告 林嘉慶 林嘉齡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小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楊小玲起訴主張訴外人林世英與訴外人林秀坤間有消費借 貸債務,因林世英已死亡,故楊小玲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起訴主張對被告有債權,而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林世英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 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林世英之繼承人除楊小玲外,尚有原告 林嘉慶、林嘉齡,經本院通知其等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 其等逾期未陳述意見。本院復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林嘉 慶、林嘉齡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林嘉慶、林嘉齡,有送 達證書可稽,其等逾期並未追加,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爰 列林嘉慶、林嘉齡為原告。 二、本件原告林嘉慶、林嘉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就林嘉慶、林嘉齡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楊小玲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建宏應給付原告楊小 玲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變更聲 明為貳、一、㈠所示,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秀坤(已歿)自79年起至101年11月21日 止,陸續向林世英(已歿)借貸至少2,500萬元,迄今尚未 清償,原告為林世英之法定繼承人,被告為林秀坤之法定繼 承人。又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親筆書寫「本人林建宏於112 年10月27日承諾,將本人持有之房產台北市○○街000號1F出 售後還清欠款林世英之負債。付註:連同6F相同。承諾人: 林建宏112.10.27」等文字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足見 被告有消滅的債務承擔之意。為此,爰依繼承、消費借貸、 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秀坤之繼承人除伊外,尚有伊的兩位弟弟,原 告本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林世英與林秀坤間並無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而無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其等間為投資關係,林世英只有要投資房地產的分 紅,但從77年至今,林世英已經拿了2,000多萬元之紅利, 林秀坤死後,我是基於情感每月給付楊小玲固定金額,原告 本件請求沒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 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 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林秀坤對林世英負有消費借貸債務至少2,50 0萬元,而林秀坤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他人,惟依民法 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林秀坤之前開債務負連帶 責任,則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前開消費借貸債務,依民法第 273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不可,被告抗辯應以林秀坤之全體繼 承人為共同被告,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無足採。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借貸係契約行為,原 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 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 世英與林秀坤間有至少2,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 告應就彼等間自79年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有成立至少2,5 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以林秀坤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 林世英、林秀坤書寫載有「大哥:疫情燃燒,世界各國造成 經濟蕭條,金融衰退不振,致各國紛紛降息求生存,當然我 台灣亦不例外也降息一碼,如依此核算應給付大哥的可能減 少4843,但我想在這期間,每月支付20,000元,不再計日付 息為荷。秀坤敬上」、「大哥:在我的人生道路上,能獲得 你的幫助與支持,我衷心的感激,沒齒難忘,所欠的債務, 理當早日奉還,唯因當時的雄心努力掙錢,全力投資到不動 產,結果政府,實施房地合一,造成投資環境失利,目前我 仍是全心全意努力去賺錢,祈不久能如願以償,全數奉還。 其間,我為了感激你,即以銀行利率為1.56%~1.65%,依原 初約定減少1%,則應為0.56%,但我卻是以1.09%為核算,請 大哥笑納。...弟秀坤敬上109 3/8」等語之文稿(下稱系爭 文稿)、被告書寫之系爭字據、被告自111年10月7日起,依 大小月每月匯款固定金額予楊小玲為證,主張林世英與林秀 坤間成立至少2,5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惟查, 系爭本票僅能證明林秀坤曾開立系爭本票交付林世英,又因 開立本票之原因多端,實難以系爭本票證明林世英與林秀坤 間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另細譯系爭文稿,雖提 及「如依此核算應給付大哥的可能減少4843」、「不再計日 付息為荷」、「所欠的債務」、「我為了感激你,即以銀行 利率為1.56%~1.65%,依原初約定減少1%,則應為0.56%,但 我卻是以1.09%為核算」(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林秀 坤書寫之文字內容未具體表明應返還之款項為林世英所借, 亦未特定上開「核算」、「所欠的債務」為林秀坤自79年起 至101年11月21日止向林世英所借之款項,系爭文稿至多僅 能證明林世英與林秀坤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林秀坤與林世 英討論給付利息事宜,不足以證明林世英與林秀坤間自79年 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有至少2,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另被告書寫之系爭字據,縱能證明其不否認林秀坤有積欠林 世英款項,惟亦無足證明林世英與林秀坤間自79年起至101 年11月21日止,有至少2,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至被告 自111年10月7日起,依大小月每月匯款固定金額予楊小玲, 亦無足推論林世英與林秀坤間自79年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 ,有至少2,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既未就林 世英與林秀坤間自79年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有至少2,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彼等就至少2,500萬元之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則原告一 部請求被告返還1,100萬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字據,可見被告有債務承擔之意云云,惟 依系爭字據,被告是承諾將其持有之房產出售後還清欠款, 顯無承擔林世英與林秀坤間消費借貸債務之意,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同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函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證明林世英全權委託林秀坤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以及詢 問當事人楊小玲,證明本件主張之消費借貸細節係楊小玲聽 林世英轉述始知悉,惟前者無從證明林世英、林秀坤間有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後者為楊小玲於本件一貫之陳述,均無 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如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 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楊小玲係 聲請法院裁定追加林世英其餘繼承人林嘉慶、林嘉齡為原告 。本院審酌追加原告林嘉慶、林嘉齡自始即無提起本件訴訟 之意願,然因楊小玲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經追 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規定,由提起本件訴訟之楊小玲 負擔,始符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2024-11-28

TPDV-113-重訴-271-2024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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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吳珀承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追 加 備 位 原 告 吳泰和 被 上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姝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代位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5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主觀預備 訴之合併,因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 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 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 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 ,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 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 求,原因事實已難謂相同,將使被追加之當事人及對造喪失 第一審之審級利益,為保障被追加者及對造之程序權,請求 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係在當事人不變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始有適用,不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主張其與吳泰和(下逕稱其名)均為 訴外人呂碧之繼承人,因呂碧生前曾向被上訴人購買中國人 壽豐利月增變額年金保險(下稱系爭保單),被上訴人於呂 碧身故後應依約將系爭保單帳戶價值返還給呂碧之全體繼承 人,其已按應繼分比例領取上開理賠金之半數,因吳泰和於 呂碧生前未主動與父母聯繫且拒絕返家,並將上訴人及親戚 電話封鎖,呂碧已表示其遺產不得讓吳泰和繼承,吳泰和已 喪失對呂碧之繼承權,故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剩餘半數之 理賠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0萬2,706元(下稱系爭理賠金 )給付給上訴人。如認吳泰和未喪失繼承權,因吳泰和怠於 行使對被上訴人系爭理賠金請求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泰和140萬2,706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 為受領等語,如原審聲明附表甲欄所示。經原審法院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附表乙欄 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吳泰和為備位原告,主張如吳泰 和未喪失繼承權,系爭理賠金應由呂碧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 人及吳泰和繼承,依繼承及系爭保單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 給付系爭理賠金予呂碧之全體繼承人,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 行使,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 同起訴及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追加再備位聲明如 附表丙欄編號3所示(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 三、經查,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係追加備位原告並聲明如附表丙 欄編號3所示,乃屬主觀預備之訴之合併,於法院認先位之 訴有理由時,即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故備位原告是否 獲得裁判之機會乃繫於先位原告訴訟之結果,其當事人地位 並不安定,其是否起訴即屬不確定之狀況。又上訴人於原審 先位主張吳泰和已喪失對呂碧之繼承權,其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保單帳戶價值理賠,備位主張吳泰和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 之系爭理賠金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吳泰和系爭理賠金,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而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再備位之訴及備位原告,係主張系爭保單帳戶 價值應由呂碧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吳泰和共同繼承,為 公同共有債權,與原訴間並非相同當事人間之預備訴之合併 ,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復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得追 加之情事,且與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吳泰和已喪失繼承權 或吳泰和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基礎事實亦非相同。況上訴 人於上訴後追加備位原告及追加再備位聲明,將影響被上訴 人防禦權之行使,亦使被上訴人喪失審級利益,被上訴人已 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備位原告及再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 134頁)。則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依民事訴訟第446條準用同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追加備位原告如附表丙欄 編號3部分聲明該訴之追加,要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附表: 甲、上訴人於原審最終聲明 (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   乙、上訴聲明(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 丙、追加後之上訴聲明(見本院卷 第115至116頁) 0 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 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泰和140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泰和140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泰和140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0 再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140萬2,706元,及自追加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與追加備位原告吳泰和公同共有。

2024-11-28

TPHV-113-保險上易-11-202411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李貴櫻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繼承人之債務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 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主張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陳賢 裕之繼承人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繼承債務,而原告起訴狀所 列之「被告陳賢裕之繼承人等人」,是原告於起訴時此部分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另遺產繼承屬於公同共有債權或債務, 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陳賢裕之全體 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確認「被繼承人陳賢裕之全體繼承人」有 無拋棄繼承之情況,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原告訴訟 代理人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三、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向本院以民事聲請狀具狀表示要撤回 借款人即被告陳霈樺之部分,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陳 志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賢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貴櫻向 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289,837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 金」等語,是就被告陳霈樺部分已生撤回效力,惟觀諸原告 自己所提之資料可知,被告陳霈樺亦屬被繼承人陳賢裕之繼 承人之一,原告起訴若僅要針對「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 債務起訴,而不向主債務人提起訴訟並非無據,然被告陳霈 樺除為借款人身分外,其亦屬原告所稱「連帶保證人即被繼 承人陳賢裕」之繼承人之一,是原告撤回被告陳霈樺之部分 後,依前開所述,已違反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 為起訴對象之規定,準此,難認原告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27

CLEV-113-壢簡-1810-20241127-2

家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乙○○ 丙○○ 丁○○ 戊○○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追加相 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丁○○、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 內,具狀為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1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為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被告己○○為被繼承人陳偉奮之遺 囑執行人,未依民法第1211條與繼承人協議報酬數額,即按 遺產總值3.2%計收新臺幣(下同)598,300元之遺囑執行報 酬,並逕自從被繼承人遺產扣取,聲請人認酬金20萬元已足 ,被告溢收398,300元,而本件其他繼承人前已表示不欲主 張或放棄向被告請求,倘若鈞院認需由繼承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予全體繼承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 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偉奮之繼承人原為甲○○、陳宜柔、陳 嘉慧、嗣陳宜柔死亡而由丙○○、乙○○、丁○○為其再轉繼承人 、陳嘉慧死亡由戊○○為其再轉繼承人,復於109年間戊○○就 被繼承人遺產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疑義,繼承人於110年5月 4日在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移調字第59號調解成立,繼 承人均同意就被繼承人代筆遺囑約定,由被告為遺囑執行人 ,此有被繼承人遺囑乙份、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移調字 第59號調解筆錄、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 被告代理人所不爭執。然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溢領遺囑執行 報酬,係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給付之事實,而聲請人未 以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即陳偉奮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聲請 人雖陳稱其他繼承人不欲主張或放棄向被告請求等情,然無 法作為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均同意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 公同共有債權之證明,而其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上開債權為公 同共有債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及應訴,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是依照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丁○○、戊○○等5人。再原告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 相對人乙○○、丙○○、丁○○、戊○○為本件原告,經本院分別於 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13日、民國113年5月15日、113年1 0月14日通知相對人具狀追加為原告或表示意見,乙○○、丙○ ○、丁○○、戊○○迄未表示意見,有其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209至219頁、271至283頁),亦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 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聲請人聲請命該 未起訴之相對人等4人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等4人追加為本 件訴訟之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相對人等4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具狀為本件訴訟之追加原告,逾期未為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7

PCDV-112-家簡-11-202411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4號 原 告 羅怡婷 羅佩宜 羅芷萱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羅士翔 原 告 羅慧芯 訴訟 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 被 告 林庭萱 訴訟 代理人 范睿樺 余志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63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交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士翔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柒仟叁佰零壹元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怡婷、原告羅佩宜、原告羅慧芯、原告羅芷萱 各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 之5,由原告羅士翔負擔其中百分之55,由原告羅怡婷、原告羅 佩宜、原告羅慧芯、原告羅芷萱各負擔其中百分之10。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肆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羅士翔預供擔保後;各以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羅怡婷、原告羅佩宜、原告羅慧芯、原告羅芷萱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本於 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於112年1月10日繫屬本 院,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羅士翔新臺幣(下同)209萬7548元、原告羅 怡婷150萬元、原告羅佩宜150萬元、原告羅慧芯150萬元 、原告羅芷萱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91 萬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案卷第5至6頁)。嗣於訴 訟進行中迭經原告具民事準備四狀等變更伊等聲明,最終 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士翔新臺幣(下同)493萬9449元, 及其中209萬75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及其中284萬1901元自民事準 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 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怡婷150萬元、原告羅佩宜15 0萬元、原告羅慧芯150萬元、原告羅芷萱15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準備四狀及第424頁) 。核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於法尚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通 霄鎮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 中山路33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 同向右前方適有鄭惠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因而遭被告所駕系爭車輛撞擊, 鄭惠英因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持續昏迷,嗣於110年8月10日因中樞神經 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而被告上開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前 雖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然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 金,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駁回被告 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原告羅士翔為鄭惠英之配偶,另原告羅 怡婷、羅佩宜、羅慧芯及羅芷萱等4人為鄭惠英之女兒。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 條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羅士翔為鄭惠英支 出之住院及醫療門診費用共22萬6611元(原請求22萬9421元 ,捨棄其中證書費及雜費2810元,見本院卷第369頁)、喪 葬費用29萬5290元(原請求34萬0880元,捨棄其中用餐費共 4萬5590元,見本院卷第424頁)、扶養費59萬7548元(原告 羅士翔名下僅有自住房屋1棟,不可能變價以維持生活,且 名下存款僅約30萬元,現年已60歲,擔任挖土機司機,為高 度勞力工作且收入不穩定,可推知65歲後將不能維持生活而 須受扶養,自得請求撫養費)、不能工作損失共232萬元( 包含110年1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0年8月10日鄭惠英 死亡日止,以110年最低薪資2萬4000元計算,共17萬6000元 。另110年8月11日起至鄭惠英65歲可退休日即119年1月20日 止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14萬4000元。此部分因屬繼承取得而 為公同共有債權,原告5人已協議由原告羅士翔1人單獨取得 ,有協議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67至371頁),及原告每 人各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確已各請領強制險41萬9 829元,合計共209萬9145元無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士翔493萬9449元,及其 中209萬75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算之利息,及其中284萬1901元(喪葬費、住院醫 療費及不能工作損失)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羅 怡婷150萬元、原告羅佩宜150萬元、原告羅慧芯150萬元、 原告羅芷萱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羅士翔與鄭惠英為配偶關係,依民法第1116條之1及 第1117條規定,應互負扶養義務,然調取原告羅士翔之戶 籍謄本,既可見原告羅士翔於110年8月10日鄭惠英死亡後 ,已於110年11月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幼美結婚,並於11 1年2月7日為結婚登記,顯見原告羅士翔現今已有配偶, 縱屆65歲退休,仍應有配偶林幼美負責扶養,自不生得請 求扶養費之情。況且,原告羅士翔名下尚有土地及房屋, 既有房屋可居住,且土地應值百萬元,依原告計算之59萬 元扶養費以觀,經變賣土地後當仍有餘裕,自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請求扶養費,當無理由。惟如認原告羅士翔須 受扶養,同意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以110年臺灣地區男性簡 易生命表為據,亦不爭執伊自65歲起之餘命為18.42年, 但認每月應以1萬3288元之苗栗最低生活費支出計算扶養 費。 (二)引用鑑定及覆議意見,認被告雖有超速,但已無迴避可能 ,被告應係於鄭惠英侵入其車道時,始負有注意車前狀況 等義務,被告雖超速,然在鄭惠英侵入其車道時,若未減 速亦無法避免碰撞之發生,應無迴避之可能。又原告主張 被告未減速部分,被告仍有意見,依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之覆議結果,均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鄭惠英連續變換車 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給予被告足夠之時間反應所致 ,非原告所稱被告未有煞車動作所致。 (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其身體 或健康,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得請求損害賠償。倘若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 ,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 成立,此為一般通說所認同。而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定 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 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被害人得請求因不法侵 害而生之生活上所需,其請求權人應為權利受侵害之被害 人,倘被害人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 力即已失去,而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故縱應得其繼承人 請求該權利,應指事故發生後至請求權人尚存至死亡前部 分,其繼承人得以請求;然死亡後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 得繼承。又原告羅士翔另請求扶養費,而扶養費係指被害 人工作所得金額為扶養費支出,是原告羅士翔請求扶養費 及不能工作損失,請求權雖不同,然原告羅士翔就鄭惠英 尚生存時部分請求扶養,是否有重複計算之疑慮,故應酌 減原告羅士翔之扶養費。 (四)對於原告請求喪葬費中之電風扇支出900元,仍為爭執; 不再爭執追加靈骨塔管理費3萬8000元部分。對於原告羅 士翔捨棄其中證書費、雜費共2810元及用餐費共4萬5590 元部分,無意見。原告已請領強制險各41萬9829元,合計 共209萬9145元,有理賠計算書可參。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2頁,依卷內證據更正或 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斯時自慢車道往左連 續變換車道跨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欲於前方路口迴轉而 行經該處之由鄭惠英所騎乘搭載余○妤(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鄭惠英因此 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送醫急救後仍持續昏迷,嗣於110年8月10 日因中樞神經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中高分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 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且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 確定在案。 (三)原告羅士翔為鄭惠英之配偶,育有女兒即原告羅怡婷、羅 佩宜、羅慧芯及羅芷萱等4人,皆已成年,原告羅士翔為0 0年00月00日生,若認伊於65歲起有受扶養之必要,兩造 同意以110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作為計算扶養費之 基準。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行 車應注意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與斯時自慢車道往左連續變換車道跨入禁行機車 之內側車道欲於前方路口迴轉而行經該處之由鄭惠英所騎 乘搭載余○妤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鄭惠英因此人車倒 地,而受有系爭傷勢,送醫急救後仍持續昏迷,嗣於110 年8月10日因中樞神經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而被告上 開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前雖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63 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由臺中 高分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 金,且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駁回被 告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原告羅士翔為鄭惠英之配偶,另原 告羅怡婷、羅佩宜、羅慧芯及羅芷萱等4人為鄭惠英之女 兒;原告羅士翔為鄭惠英支出之住院及醫療門診費用共22 萬6611元、喪葬費用29萬52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喪葬 費契約、估價單、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系爭刑事判 決、苑裡鎮青埔敬心館規費繳款書、急診收據及護理之家 繳費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33頁及本院卷第61至71 頁及第267至301頁),且有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及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5至97頁),而被告除仍辯稱其尚無煞停之反應時間 (理由另述於後)外,對於其確有超速行駛及原告羅士翔 請求其給付為鄭惠英支出之住院及醫療門診費用共22萬66 11元、喪葬費用29萬4390元(主張應扣除電風扇支出900 元,另行敘明)等情,均未為爭執而無意見,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有據 。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具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應由被告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且伊因辦理喪葬事宜而承 租電風扇支出900元,係為避免到場親友中暑,應屬必要 支出,另被告應賠償上開鄭惠英不能工作損失當算至鄭惠 英65歲止,原告羅士翔自可請求該工作損失共232萬元, 且原告羅士翔亦得請求上開扶養費59萬7548元,又原告等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亦屬有據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被告主張 其無過失責任,是否可採?如否,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 、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有無理由?如有,可得 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三)經查,被告雖仍據上開覆議意見辯稱其固有超速之情,然 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因其並無充足反應時間足以防 範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無過失可言等情;然則,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3秒之平均車速高達時速76公里,而系爭事 故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等情,既亦有系爭覆議意見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具有 超速之違規情事,洵屬可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在現代高速、頻 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 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 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 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 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 輒得咎。從而,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 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 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 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甚且於例外情形,倘汽車駕駛人對於違規行為所導 致之危險,已可預見,且依法律、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 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務者,同時有充足 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不得以 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經查,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因其前方視線並 無其他車輛阻擋,可發現在其右前方之被害人鄭惠英騎乘 機車自慢車道緩慢往左向內側車道偏移,車頭繼續朝左之 行車動態,應可預見並判斷鄭惠英欲於前方路口左轉或迴 轉,被告如繼續駕車直行,兩車將會相碰撞,而被告猶有 一定之反應時間與距離,自有防範並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 之義務,竟因超速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於有 效反應時間內採取適當煞避措施,因而駕車肇事,自無從 主張信賴原則而解免其過失之責。」等情,既經系爭刑事 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已如前述,是足認被告確因具上開違 規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方致其本猶有一定之 反應時間與距離而有防範並採取必要煞避措施之可能,然 因上開違規行為始致其未能採取於有效反應時間內採取適 當煞避措施,故而駕車肇事,是堪認其確有上開過失行為 ,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即鄭惠英之系爭傷勢進而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甚明確。準此,被告猶仍以其 並無反應時間為辯,主張其應無過失賠償責任云云,當顯 無據,無可採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鄭惠英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自慢車道往左連續變換車道 跨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欲於前方路口迴轉,而有疏未注 意左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方致兩車發生碰撞, 業如前述,並為原告所是認,當足認鄭惠英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當與有過失。爰審酌本件肇事雙方之行車狀態、過失 情節及肇事因素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鄭惠英與被告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2分之1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則 依上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鄭惠英因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當得減輕2分之1之賠償責任。 (五)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敘述如下: (1)原告羅士翔請求被告給付伊因鄭惠英受有系爭傷勢所支出 之住院及醫療門診費用共22萬6611元、鄭惠英死亡後之喪 葬費用29萬4390元(已扣除電風扇租用費900元)等情,乃 為被告所同意(至潮港城餐廳單據中,經扣除早午晚餐及 圓滿8桌費用,業經原告羅士翔予以減縮而不為請求外,其 餘牲禮、進塔及水果籃等既均屬民間習俗上喪葬及祭祀等 儀式及靈堂布置合理必要之項目,自應尊重而認屬必要費 用),此等費用分屬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辦理殯葬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原告羅士翔請求上開 費用,當屬合理有據,應為准許。至原告請求殯葬費中另 含電風扇租用費用900元部分,則經被告否認為必要費用而 不同意給付,且此係原告羅士翔為免到場弔唁之親屬中暑 而自行租用所為支出等情,業經原告羅士翔陳述詳實(見 本院卷第424頁),當難認屬民間習俗上殯葬禮儀、安葬祭 祀等儀式及靈堂布置合理必要之項目,是認原告羅士翔請 求該筆費用900元,尚嫌無據,無從准許。 (2)原告羅士翔請求扶養費59萬7548元部分,乃為被告所否認 ,且以上情置辯。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害人之法定扶養權利人即得據此 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之「法定扶養權利人 」之範圍,依民法第1114條至1116條之1規定定之,且扶養 權利之請求,雖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 直系血親尊親屬則不受謀生能力之限制(民法第11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在有謀生能力但卻不能 維持生活時,仍有受扶養之權利,故若直系血親尊親屬能 維持生活時並無受扶養之權利,故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能 為維持生活之判斷標準,是以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84年度台 上第291號判例參照)。又謀生能力係指有無工作能力,而 維持生活則為有無經濟能力(自身之財力),被扶養權利 人若無工作能力,則當無謀生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但被 扶養權利人若有工作能力,則雖可能有謀生能力,但卻可 能仍無法維持生活。民法第192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範圍, 以扶養費作為計算之標準,係依被害人請求時之給養能力 為標準,綜合斟酌扶養權利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雙方之身 分、職業、資產、收入等客觀情事,若被害人目前無給養 能力,則以將來可得收入為計算標準,但被害人有無扶養 則非所問。又扶養權利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數人時,應 各依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且被害人之扶養義 務不因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存在而得免除。若其經濟能力無 明顯差異時,則按人數比例分擔之,但非逕與排除其扶養 義務。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6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羅士翔係被害人鄭惠英之配偶,00年00月0 0日生,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堪 認伊至65歲退休而不能工作時起,當可認屬無謀生能力而 無法維持生活之人甚明。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而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羅士翔除被害人鄭惠英外,尚有均已成 年之子女即其餘原告羅怡婷等4人,是依前開規定,即便審 認原告羅士翔將來於65歲退休時本有受鄭惠英扶養之權利 ,然斯時亦應由原告羅怡婷等成年子女4人分擔對伊之扶養 義務,是當認原告羅士翔之扶養義務人共計為5人,而鄭惠 英對於原告羅士翔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原應為5之1甚明。然 則,觀諸原告羅士翔之戶籍謄本,既可見原告羅士翔於110 年8月10日鄭惠英死亡後,已於110年11月2日與大陸地區人 民林幼美結婚,並於111年2月7日為結婚登記,此亦為原告 羅士翔所是認,則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足認原告羅士 翔現今已有配偶林幼美,縱伊屆齡65歲退休,該時亦應係 與伊現配偶林幼美互負扶養義務,自不生得向第三人即被 告請求伊對原配偶鄭惠英之將來扶養費請求權之情事。準 此,原告羅士翔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扶養費云云,亦嫌無 據,難為准許。 (3)另原告羅士翔請求鄭惠英不能工作損失共232萬元部分,包 含110年1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0年8月10日鄭惠英 死亡日止,以110年最低薪資2萬4000元計算,共17萬6000 元,及110年8月11日起至鄭惠英65歲可退休日即119年1月2 0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14萬4000元等情;仍為被告所否 認,且辯稱原告羅士翔無法提出鄭惠英於系爭事故時有工 作而不能工作及渠薪資數額為何,且伊主張鄭惠英死亡後 不能工作損失,因權利主體之能力已失去,當無由成立此 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 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 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是被害人請求加害人 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不能工作損害,自無因該段期間有無 工作而有不同,是被告雖辯稱原告羅士翔未舉證鄭惠英原 有工作及渠薪資數額云云,尚不影響鄭惠英於死亡前確實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認定。而查,鄭惠英為00年0月00日出 生(見本院卷第221頁),因系爭事故110年1月30日受傷時 未滿65歲,自難謂無工作能力。又查,鄭惠英於110年1月3 0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至110年8月10日死亡,業如前述,則 堪認原告羅士翔主張該期間鄭惠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當屬有據。而鄭惠英既有工作能力, 渠不能工作之損失,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意旨,應 得以基本工資計之。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勞工之每月 基本工資自110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4000元,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末),從而,鄭惠英自110年1月30日起 至110年8月10日,因不能工作所受損失應為15萬3600元(2 4,000×6個月+24,000×12÷30=14萬4000元+9600元=15萬3600 元),是原告得就此請求被告賠付之款項於15萬3600元之 範圍內,當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原告羅士翔所提 書狀之計算式或請求金額各為17萬6000元或誤載為18萬400 0元,見本院卷第8之1頁,就此逾上開數額部分,均應駁回 ),則屬無據。又原告等5人係因繼承鄭惠英上開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取得該公同共有債權,此已由原告5人協議由原告 羅士翔1人單獨取得等情,業據原告出具協議書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7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羅士翔主張 此部分依債權讓與、繼承等規定,得由伊1人逕向被告請求 等語,應屬有據,當為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鄭惠英尚有 自110年8月11日起至鄭惠英65歲可退休日即119年1月20日 止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14萬4000元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 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生命權被侵害者, 權利能力既已消滅,即無從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生命 權被侵害時,取得損害賠償債權者,非被害人本人,乃依 法律特別規定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民法第192條及第194 條即已明定其請求範圍,是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 ,即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依此,鄭惠英既已 於110年8月10日死亡,渠權利能力於斯時即已消滅,對被 告已無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羅士翔縱為渠 繼承人,亦無從繼承該項債權行使之,而原告羅士翔經本 院曉諭後仍執此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鄭惠英自110年8月11日 起至65歲可退休日即119年1月20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214萬 4000元(見本院卷第424頁),當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4)原告5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被告認屬過高, 請求予以酌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 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羅士翔為國中畢業 ,從事挖土機司機工作,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 ,110年及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4萬餘元及2000餘元; 原告羅慧芯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及車輛,110年及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告為20餘萬元 及0元;原告羅怡婷高中畢業,家管,有3名子女,名下有 不動產2筆及車輛1部,110年及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萬 餘元及5萬餘元;原告羅佩宜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 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110年及111年所得給付總 額各為20餘萬元及30餘萬元;原告羅芷萱高中畢業,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110年及111 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0餘萬元及40餘萬元等情;另被告為 大學畢業,從事五金推銷員,月薪約3萬元,離婚有2名小 孩,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110年及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各 為46萬餘元及54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213頁及第425頁),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羅士翔身為鄭惠英 之配偶,其餘原告羅怡婷等人為鄭惠英之女,因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驟然失去配偶及至親,精神上所受痛苦既深且鉅 ,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過失 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8 5萬元,尚屬公允;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承上,原告羅士翔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2萬460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2萬6611元+喪葬費用29萬4390元+不 能工作損失15萬3600元+精神慰撫金85萬元=152萬4601元) ;原告羅怡婷、原告羅佩宜、原告羅慧芯、原告羅芷萱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各85萬元。 (六)惟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旨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 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 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前已 審酌本件肇事雙方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及肇事因素之強 弱等一切情狀,認鄭惠英與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 負2分之1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依上揭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認被告就鄭惠英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當得減輕2 分之1之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原告既為鄭惠英之繼承 人,自亦應承受鄭惠英此部分之過失,依此,原告羅士翔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當為76萬2301元(計算式:152萬4 601元×50% =76萬2301元,元以下4捨5入);另原告羅怡 婷、原告羅佩宜、原告羅慧芯、原告羅芷萱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金額各當為42萬5000元(計算式:85萬元×50% =42萬 5000元)。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鄭惠英之繼承人 即原告等5人因系爭事故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住院醫療及死亡保險 金共209萬9145元,原告5人各分配取得41萬9829元等情, 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且有原告金融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 書及賠付對象資料維護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 41頁、第197至20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於扣除伊等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 (原告羅怡婷、原告羅佩宜、原告羅慧芯及原告羅芷萱等 4人其後雖轉讓上開醫療費、殯葬費等請求權予原告羅士 翔,然因上開理賠款項難為割裂計算,故逕予扣除原告各 取得之款項計算之),則原告羅士翔應為34萬2472元(計 算式:76萬2301元-41萬9829元=34萬2472元),原告羅怡 婷、原告羅佩宜、原告羅慧芯、原告羅芷萱應各為5171元 (計算式:42萬5000元-41萬9829元=5171元)。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 事民事訴訟,而被告於112年1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另 於113年7月1日收受原告準備四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41頁及本院卷第375頁),是被告迄未 給付已屬遲延,故原告5人請求被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即 各5171元部分加計自112年1月31日起,另原告羅士翔其餘 請求醫療費、殯葬費及不能工作損失共33萬7301元加計自 準備四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羅 士翔34萬2472元,及其中5171元自112年1月31日起,其中33 萬7301元自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羅怡婷、原告羅佩宜、原 告羅慧芯、原告羅芷萱各5171元,及均自112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3項 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225號裁 定後已由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8888元,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6

MLDV-113-苗簡-84-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徐桂花(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槿樺(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喜勝(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童清裕 徐喜五(即徐郭玉蘭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徐喜金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被繼承人徐長竹之全體繼承 人新臺幣32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徐桂花、徐槿樺、徐喜勝( 徐桂花以下3人,下稱徐桂花等3人)、徐喜五(與徐桂花等 3人合稱上訴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均為被繼承人徐長竹與 原審共同原告徐郭玉蘭(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死亡)之子女 。被上訴人於徐長竹93年10月25日死亡當日,自徐長竹於左 營果貿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325萬 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轉存至被上訴人左營果貿郵局帳 戶內。兩造於徐長竹出殯日即93年11月2日,約定徐長竹所 遺前開款項由被上訴人保管,以供徐郭玉蘭晚年養老所需,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嗣以 原審112年3月2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消 費寄託契約之意,並催告被上訴人應於35日內返還消費寄託 款項;倘認並無存在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提領應屬徐長 竹遺產即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徐長竹 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 8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徐長竹全體繼承人32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乃徐長竹生前贈與被上訴人,該款 項非徐長竹死亡時之遺產,並無上訴人所指消費寄託契約存 在,被上訴人將款項存至郵局帳戶,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 認有消費寄託契約或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權均逾15年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徐長竹全體繼承人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徐桂花等3人、徐喜銘(80年6月10日死亡,無繼 承人)、徐喜亮(108年10月26日死亡,無繼承人)、徐喜 五(幼時出養,於110年終止收養,回復與徐長竹、徐郭玉 蘭之親子關係)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徐桂花等3人、徐 喜銘、徐喜亮均係徐長竹與原審共同原告徐郭玉蘭之子女。  ㈡徐長竹於93年10月25日死亡時,徐長竹繼承人為徐郭玉蘭、 徐桂花等3人、徐喜亮、被上訴人。  ㈢徐郭玉蘭111年8月1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兩造。  ㈣徐長竹93年10月25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提 領存款後,轉存至被上訴人左營果貿郵局帳戶,金額至少為 325萬元。被上訴人之配偶甲○○於105年3月向新光人壽購買 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保單,受益人均為被上訴 人。  ㈤被上訴人、徐喜勝、徐喜亮、徐喜五曾於106年8月18日簽立 協議書,並由徐槿樺之配偶丙○○及子女童○○、童○○在場見證 。  ㈥徐桂花、徐槿樺曾對被上訴人、甲○○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1191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95號再 議駁回,再經原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駁回交 付審判之聲請。 五、本院論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而不當得利依其 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 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 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徐長竹93年10月25日死亡後,自徐長竹金融帳戶 提領存款,並自93年10月25日起陸續轉存至被上訴人設於左 營果貿郵局帳戶,金額至少為325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徐長竹及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足稽 (原審卷第93至157頁、第22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 領本應因徐長竹死亡而歸屬斯時徐長竹之繼承人即徐郭玉蘭 、徐桂花等3人、徐喜亮之利益,致郭徐玉蘭、徐桂花等3人 、徐喜亮受有損害,渠等間與被上訴人間利益變動核屬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 人就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乃徐長竹贈與云云,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揆之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 人自承無任何舉證可資證明(本院卷第160頁),被上訴人 空言抗辯要難憑採。被上訴人無法就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即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款項 ,有不當得利情事,當屬可採。  ㈢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 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 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 ,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 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 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論,被 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該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10 月25日起算15年,應於108年10月24日完成。然被上訴人、 徐喜勝、徐喜亮、徐喜五曾於106年8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並 由徐槿樺之配偶丙○○及子女童○○、童○○在場見證,該協議書 第5點約定:「已故徐長竹之金錢保險10年約滿325萬元整, 將繼續投保不得有異議。」(審訴卷第25頁),該約定所稱 「已故徐長竹之金錢保險10年約滿325萬元整」,乃指被上 訴人配偶甲○○於105年3月向新光人壽購買附表所示保單之金 額,係源自被上訴人前於93年10月25日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所 提領325萬元即系爭款項,蓋實並無協議書所指「徐長竹之 金錢保險10年約滿325萬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 ,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亦供稱:108年11月1日徐喜亮意外死 亡出殯當日,我有當場承認徐長竹銀行及郵局共325萬元由 我保管,但徐喜亮生前有欠我250萬元,且徐長竹、伯父、 徐喜銘等人喪葬費均由我支出,所以要抵銷,325萬元歸我 所有(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4號偵查卷第217頁),核 與甲○○所陳稱:保險是我去買的,確實用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去支出,依照金流是以徐長竹遺產來支付,108年11月1日徐 喜亮意外死亡出殯當日,被上訴人有當場承認徐長竹銀行及 郵局共325萬元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但徐喜亮生前有欠被上 訴人250萬元,且徐長竹、伯父、徐喜銘等人喪葬費均由被 上訴人支出,所以要抵銷,325萬元歸被上訴人所有相符(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4號偵查卷第218至219頁)。被 上訴人先後於106年8月18日、108年11月1日均承認確實提領 系爭款項,交由甲○○將之用以投保保險,即兩造不爭執事項 ㈣所載,承認上該款項應為徐長竹遺產而為徐長竹繼承人所 共有,僅抗辯應為抵銷云云,即承認徐長竹繼承人對於系爭 款項之請求權存在,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可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徐郭玉蘭、徐桂花、徐槿樺係於110年10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審訴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印 ),及徐喜勝於111年1月18日追加為原告(審訴卷第237頁 ),均無罹於時效。況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返 還不當得利,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該規定之公同共有債權為單一債權,其權利之行 使既須共同為之,則必公同共有全體均知悉權利無法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始得起算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與徐喜勝、徐喜亮 、徐喜五書立之協議書,縱令上該人已知悉被上訴人不當得 利乙情,然並未有徐郭玉蘭、徐桂香、徐槿樺參與,被上訴 人亦從未證明渠等皆已知悉有不當得利而請求之事實,是而 其執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取。被 上訴人抗辯徐郭玉蘭、徐桂花等3人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得 拒絕給付,洵屬無據。  ㈣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 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本文定有明文。兩造對於徐長竹、 徐郭玉蘭共育兩造、徐喜銘、徐喜亮等7名子女,其中徐喜 銘、徐喜亮分於80年6月10日、108年10月26日死亡,均無繼 承人;徐喜五於幼時出養,嗣於110年因終止收養,始回復 與徐長竹與徐郭玉蘭之親子關係;故徐長竹於93年10月25日 死亡時,徐長竹繼承人僅為徐郭玉蘭、徐桂花等3人、徐喜 亮、乙○○共6人,徐喜五並非徐長竹之繼承人;又徐郭玉蘭 於111年8月12日死亡時,徐喜五雖已回復與徐郭玉蘭間之母 子關係,其於徐郭玉蘭死亡後方與徐桂花等3人、被上訴人 同為徐郭玉蘭之共同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至㈢所載),並有徐郭玉蘭除戶戶籍謄本及徐喜五戶籍 謄本供憑(原審卷第187頁、第203頁)。被上訴人係於93年 10月25日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提領系爭325萬元款項,而本件 訴訟係徐郭玉蘭(法定代理人係徐喜五及徐槿樺,審訴卷第 51至66頁)於110年10月21日起訴(審訴卷第9頁起訴狀之收 文戳印),斯時徐喜五並非繼承人,亦無以原告身分共同起 訴。徐喜五於110年間終止養父母間收養關係,徐喜五於彼 時回復與本生母親徐郭玉蘭間之親子關係,徐郭玉蘭提起本 件訴訟後於111年8月12日死亡,徐喜五方可繼承徐郭玉蘭對 徐長竹遺產之應繼分(即輾轉繼承),而以徐郭玉蘭繼承人 身分承受本件訴訟,即徐喜五僅為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之 一人,在未承受訴訟前,並非原告而與原審共同原告徐桂花 、徐槿樺、徐喜勝係「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有別。原 審判決徐喜五承受訴訟而為原告,當事人欄就該部分本應記 載記載「原告徐喜五即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誤載為「原 告徐喜五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屬原審判決應予更正 事項。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徐長竹死亡當日即93年10月25 日,無法律上原因,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提領325萬元款項, 轉存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並致徐長竹之繼承人徐郭玉蘭、 徐桂花等3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徐郭玉蘭及徐桂花等3人 為徐長竹之繼承人,則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25萬元予徐長竹之全體繼承人 (含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年12月23日起(本院卷第1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經准許,則上訴人另依民法 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酌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予徐長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325萬 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6

KSHV-113-上-160-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林神旺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淑嫥 原 告 林神供 訴訟代理人 秦文宏 被 告 潘芝俊 何蔡蕙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哲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會同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28地 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私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續訂租約。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林神旺、林淑嫥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 霧峰區萬斗六段985-2《為985-5之誤載》內及1028內租地,依 霧萬字第29號租約續訂租約及租約內容變更於原告」。迭經 變更聲明,於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 為:被告應會同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98 5-5地號土地,按原告於此仍誤載為985-2地號,爰逕予更正 )及1028地號土地(下稱1028地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私 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繼續承租(見本院卷第259至260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 使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 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林神旺、林淑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黃素珠於68年10月與訴外人何皆來興產無 限公司(下稱何皆來公司)簽訂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向何皆來公司承租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之部分 土地,已向臺中市○○區○○○○○○○○00號租約登記。林黃素珠於 76年4月死亡後,由原告持續耕作至今已逾40年。因林黃素 珠死亡前並未告知原告上開承租耕地之屬性,原告只知應每 年繳交租金,又因不諳法令,未向霧峰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 ,霧峰區公所因而於86年間註銷系爭租約,惟何皆來公司與 原告均不知系爭租約遭註銷,雙方仍依約續收、續繳租金至 98年,何皆來公司之收租方式係每年書面通知原告,並派員 至鄰長處統一收租,而原告自99年間起即未收到書面通知或 催繳租金迄今。三七五耕地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可繼承,有 無登記對租賃關係並無影響,並非登記才生效,契約終止須 有法定要件,除非佃農放棄耕作,否則出租人應繼續租約, 租約經註銷登記,不影響其租賃關係。原告為林黃素珠之現 耕繼承人,經霧峰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人員現場勘查,查明 原告確有於所承租之土地繼承耕作之事實,故霧峰區公所於 111年11月3日召開之耕地租約爭議調解會,及臺中市政府地 政局於同年12月19日召開之耕地租約爭議調處會之委員均一 致同意准許原告辦理續訂租約及租約內容變更登記。又耕作 不需每日都到,原告3人均有耕作事實,並非僅原告林神供 ,鄰長較常看到原告林神供,係因原告林神供住在附近。爰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簡稱減 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會同原告就985-5地號土地及1028地號土地之 霧萬字第29號私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繼續承租。原告 林神旺、林淑嫥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3人雖提出被繼承人林黃素珠之其餘7位繼承人之非現耕 繼承人同意書,然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屬當事人適 格,蓋「同意書」並非「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租約承租 權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林黃素珠的遺產並未完成協議 分割,故當事人不適格,應予判決駁回。  ㈡被告潘芝俊、何蔡蕙心分別取得985-5地號土地、1028地號土 地所有權時,土地登記簿均無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登記。系爭 租約早於86年3月25日經霧峰區公所註銷租約登記,距今已 逾27年,原告主張回復尚未註銷時之被繼承人林黃素珠之登 記狀態,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 之10年時效期間。且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以有現時 存在之耕地租約登記為前提,系爭租約既經註銷登記,已無 可作為變更登記之標的。又本件僅985-5地號土地有種植薑 、龍眼、荔枝、香蕉、檸檬、麻竹筍,與已經註銷之系爭租 約上記載之正產物「地瓜」不符,且於調解程序中鄰長作證 內容無法確定時間,鄰長所稱耕作人為原告林神供,原告林 神旺、林淑嫥並非實際耕作人,亦僅原告林神供之戶籍地在 「霧峰區象鼻路76號」,原告林神旺、林淑嫥之戶籍地並非 在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所在之霧峰區。至於原告提出 之租金收據之記載與系爭租約之租金計算不符,不到百分之 7,顯示原告並無繼承租約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5頁、第296頁、 第350頁):  ㈠訴外人林黃素珠於68年間與訴外人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簽訂 私有耕地租約(即系爭租約),向何皆來公司承租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1028地號之部分土地,租賃期間自68年 5月1日起至74年4月30日止,已向臺中市○○區○○○○○○○○○○○○○ 00號,見本院卷第95頁私有耕地租約書)。  ㈡林黃素珠於76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山朝(於77 年8月29日死亡)及子女即原告3人、訴外人林神才(於98年 6月27日死亡)、林淑娥、林蓉、林淑俐;林黃素珠之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林神才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黃錦玲、子女林 季蓁、林祐億、林煥彬(見本院卷第133至157頁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林淑娥、林淑俐、黃錦玲 、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林蓉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原 告3人繼承系爭租約承租耕作,申辦租約變更登記(見臺中 市政府111年第3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會議第2案議案資料《 下稱調處資料卷》第137至146頁、本院卷第315至331頁非現 耕繼承人同意書、印鑑證明)。  ㈢何皆來公司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至98年(見本院卷第109 頁統一發票),其後未再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  ㈣被告潘芝俊於109年1月3日取得985-5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 何蔡蕙心於100年1月10日取得1028地號土地所有權(見調處 卷第39、40頁土地登記資料)。  ㈤系爭租約迄85年底因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 訂租約,於86年3月25日為臺中市○○區○○○00○鄉○○○0000號公 告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見本院卷第195至204頁霧峰區公 所函附公告資料)。  ㈥林黃素珠之繼承人現在有在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繼續耕 作中。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備當事人適格: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民法第82 8條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 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 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林黃素珠之繼承人,林黃素珠 於68年間與訴外人何皆來公司簽訂私有耕地租約,嗣林黃素 珠於76年死亡後,由原告持續耕作迄今,而請求被告應會同 原告就系爭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繼續承租。查林黃素珠死亡 後,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林山朝(於77年死亡)及子女即原告 3人、訴外人林神才、林淑娥、林蓉、林淑俐,且林黃素珠 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又林神才於98年死亡後,其繼承人 為其配偶黃錦玲、子女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等情,有戶 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 3至157頁),原告並自陳渠等並未就林黃素珠之遺產為分割 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是林黃素珠就系爭租約之承租 權應為林黃素珠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原告3人、林淑娥 、林蓉、林淑俐、黃錦玲、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等人公 同共有。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起訴請求被告會同辦理租約變 更及續訂登記,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據上述說明 ,依法應得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債權 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3人以外之其 餘林黃素珠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林淑娥、林淑俐、黃錦玲 、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林蓉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 現耕繼承人即原告3人繼承系爭租約承租耕作,申辦租約變 更登記,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附卷為憑(見調處資料卷第137至146頁、本院卷第315 至331頁),是系爭租約承租權之公同共有人全體業已同意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或一併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原 告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民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抗辯應由林黃素珠 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始具備當事人適格云云,要屬無據 ,並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黃素珠於68年間與何皆來公司簽訂系 爭租約,向何皆來公司承租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之部 分土地,租賃期間自68年5月1日起至74年4月30日止,已向 臺中市霧峰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系爭租約之登記字號 為霧萬字第29號;嗣林黃素珠於76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為原告及林淑娥、林淑俐、黃錦玲、林季蓁、 林祐億、林煥彬、林蓉等人,原告以外之繼承人均同意由原 告繼承系爭租約承租耕作;又系爭租約迄85年底因出租人、 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於86年3月25日為臺 中市○○區○○○00○鄉○○○0000號公告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 惟何皆來公司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至98年,其後則未再 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租約(見本院卷第95頁)、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法庭函、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見調處資料 卷第137至146頁、本院卷第133至157、315至331頁)、霧峰 區公所112年4月18日函文所附公告資料(見本院卷第195至2 04頁)、何皆來公司收取土地租金通知單、統一發票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堪予認定。至被告雖以原告 提出之租金單據與系爭租約之租金計算不符,質疑原告是否 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惟何皆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業已載 明其係向林黃素珠收取「土地租金」之情,且其金額經核與 收取土地租金通知單所載之1028地號、985-5地號土地租金 每年應收金額相符,自足認原告業已依出租人何皆來公司之 通知給付系爭租約租金,原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㈢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於系爭租約原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由 林黃素珠暨其繼承人持續使用,系爭租約之効力仍繼續存在 :  ⒈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賃期間期滿後,林黃素珠暨 其繼承人仍在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持續耕作之情,為 原告所否認。惟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何皆來公司於80年至 98年間持續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之情,業據原告提出何 皆來公司收取土地租金通知單、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99至109頁),可見原告於上開期間應仍持續承租使用9 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乃依何皆來公司之通知按年繳付 租金。且臺中市霧峰區萬豐里12鄰鄰長徐政民於111年11月3 日、111年12月19日分別出席臺中市○○區○○○地○○○○○000○○0 號調解程序、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11年第3次調處會 議時,分別以證人身分陳稱:我證明他們(即原告)有在耕 作、我看他們有種薑、龍眼、荔枝、香蕉、檸檬、麻竹筍以 上,具體耕作人是林神供等語,此有霧峰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調處資料卷第55至62頁、本院卷第11至27頁 );再參以霧峰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人員於111年9月 29日及同年12月1日前往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為現況勘 查之結果,985-5地號土地內部分種植香蕉、龍眼、荔枝、 薑,1028地號土地內部分有龍眼、竹子,部分地勢陡峭處為 粗放管理,現況有耕作之事實等情,有111年9月29日會勘紀 錄、111年12月1日現況勘查簽到表及現況勘查照片在卷可稽 (見調處資料卷第64至74、48至52、7至18頁)。依上開現 場照片所示,985-5地號土地整理良好,種植多種果樹及農 作物,其果樹部分已生長相當年份,非屬幼苗,另1028地號 土地地勢較不平整,部分可見種植竹子、香蕉等作物,並放 置水塔,部分則為雜樹林,然就竹子之長勢觀之,亦已有相 當之生長年份,顯見上開土地均為人持續整理耕作中,未曾 荒廢。綜合上開租金繳納情形、鄰長徐政民之陳述、土地使 用現況及作物生長情形,堪認原告主張其等有在985-5地號 、1028地號土地上持續耕作使用之情,應堪採信。  ⒉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 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減租條例第1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 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 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 ,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減租條例第5條亦 有明文。依此規定,耕地租佃期間,最短應為6年,已無不 定期之耕地租賃存在。如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減租條例第 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若續訂,期間即不得少於 6年。若未續訂,應解為以6年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賃為諾成契約, 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 租金而生效力,至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 及為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 續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茲系爭土地,既仍由被上訴人繼 續耕作,即與上訴人之間,已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 請求訂立書面契約,即非無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 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 能繼承之限制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查系爭租約固因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訂租 約,而於86年3月25日經霧峰區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 ,惟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約之登記僅係為保護佃農及為 舉證上之便利而設,其註銷登記對系爭租約之實際效力並無 影響。而系爭租約出租人何皆來公司於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 賃期間期滿後,既仍有向原告收取租金之情,顯然就原告仍 為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並未表示反對之 意思,且亦未曾依減租條例之規定將租賃物收回自耕,而原 告既願繼續承租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依減租條例第2 0條規定,出租人即應續訂租約,若未續訂,則應解為於承 租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期間,以每6年為期限繼續契約 。是系爭租約於原租賃期間屆滿後,因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該耕地租賃關係,並不因約定租期屆滿而當然歸 於消滅,系爭租約之効力仍繼續存在甚明,且系爭租約之承 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於原承租人林黃素珠死亡後,業由其 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租約承租權。  ⒋至被告雖辯稱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上現況種植之作物與 系爭租約記載之正產物「地瓜」不符,且徐政民所見耕作之 人僅為原告林神供云云。惟耕地地租租額所稱之主要作物, 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 物,此為減租條例第2條所明定,故系爭租約約定用以計算 租金之作物本不必然為實際種植之作物,原告以所承租之土 地種植果樹及其他農作物者,均仍屬於耕地使用範圍。且系 爭租約效力之繼續存在,係因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而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並不以繼承承租權之人全部均在985-5地 號、1028地號土地上從事耕作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要無足採。  ㈣被告應會同原告就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 私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續訂租約:  ⒈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 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減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約之訂立、換訂、 續訂、變更、終止或更正,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 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耕地租約登記,應於登記 原因發生之日起30內,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耕地租約 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之 :經判決確定。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 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出租人或承租人依前項第 7款申請登記,除檢附區公所准否收回自耕案件之核定或調 處之證明文件辦理者外,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得於接到 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由區公所 逕為登記。前項情形經他方提出異議者,依減租條例第26條 規定辦理。出租人將出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 三人、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作者,應為耕地租 約變更登記,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第3項、第7條 第1款、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 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 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減租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芝俊於109年1月3日取得985-5地號土地所有權; 被告何蔡蕙心則於100年1月10日取得1028地號土地所有權, 有上開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可稽(見調處資料卷第 39至43頁),而系爭租約之效力自68年迄今仍繼續存在,業 如前述,且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乃由原告持續占有使 用收益,何皆來公司未曾將上開土地收回,顯亦未將上開土 地交付被告,則被告應可得而知系爭租約之存在,依減租條 例第25條規定,系爭租約對於分別受讓985-5地號、1028地 號土地之被告潘芝俊、何蔡蕙心仍繼續有效。而林黃素珠死 亡後,其就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固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惟除原告3人以外之其餘林黃素珠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林淑娥、林淑俐、黃錦玲、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林蓉 等人既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現耕繼承人即原告3人繼承系 爭租約承租耕作,申辦租約變更登記,從而,原告依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及減租條例第6條1項、第20條規定,請求被 告會同原告就985-5地號及1028地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私 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續訂租約,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租約經霧峰區公所註銷租約登記,距今已 逾27年,原告主張回復尚未註銷時之被繼承人林黃素珠之登 記狀態,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 之10年時效期間云云。惟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 ,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 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 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 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承租權為 財產權之一種,於林黃素珠死亡後,即為其全體繼承人共同 繼承,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 ,行使系爭租約承租權,請求原告會同辦理系爭租約之繼承 登記及續訂租約,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無關,是被告抗辯原告 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10年時效期間云云 ,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減租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就985-5地號及10 28地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私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續 訂租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 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 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 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命被告會同原告辦理耕地租約之 繼承登記及續訂租約,係命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本件判 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林神旺、林淑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25

TCDV-112-訴-72-20241125-3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被 告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相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丙○○○之遺產,嗣因發現丙○○○所遺存 款短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經被告乙○○表示由其保管 中,而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追加請求乙○○應給付28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予丙○○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 ),就主張之應繼分比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則迭經變更 ,最終變更如民國113年10月30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 ,並以同書狀撤回前開追加請求乙○○給付28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再於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分割遺產部分酌為文字修正(見 本院卷第211頁)。原告前開變更前後與原聲明既均係就甲○ ○、丙○○○之遺產而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追加請求乙○○給付28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既於被告戊○○、己○○(下合稱戊○○2人,與乙○ ○合稱被告)為言詞辯論前撤回,已為言詞辯論之乙○○就此 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是已生撤回效力。 二、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丙○○○為夫妻,共同育有3名子女,即長子 江○清、次子乙○○、長女江○玲,江○清於105年10月26日死亡 ,無子女,江○玲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育有3名子女即原 告、戊○○2人。甲○○於112年6月17日死亡,繼承人及應繼分 如附表三所示,且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3、5及中華郵政中壢 興國郵局(00000000000000,下稱甲○○郵局帳戶)存款1,35 2,673元;丙○○○於112年7月23日死亡,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 表四所示,且遺有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及中華郵政中壢興 國郵局(00000000000000,下稱丙○○○郵局帳戶)存款4,375 ,076元,其中附表二編號9雖經乙○○按應繼分比例匯給原告 、戊○○2人,然兩造只是暫時各自保管,未有分割協議,仍 應列為丙○○○之遺產併為分割。今甲○○、丙○○○未以遺囑禁止 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無法就遺產分割 達成共識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甲○○、丙○○○之遺產。乙○○雖主張附表一編號2、3 (下稱系爭房地)應分歸予乙○○,但乙○○未經他共有人同意 擅自居住系爭房地已非適法,現又以此為由欲單獨取得系爭 房地,且先後主張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實價登錄 價額補償原告,態度反覆,所提實價登錄價額亦無從反應系 爭房地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價值,忽視系爭房地日後有增值 空間,顯非公平,再者,甲○○於丙○○○死亡翌日從丙○○○郵局 帳戶盜領268萬元,原告直至依命陳報存款餘額證明時始知 上情,乙○○直至原告就此指責後始交付該筆款項,其是否會 恪守金錢補償之條件,令人存疑。又附表五、六僅同意就乙 ○○提出單據部分之喪葬費優先扣還乙○○,附表五編號5、6既 非喪葬費,不應自遺產中扣還甲○○等語。並聲明:㈠甲○○所 遺前述遺產,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㈡丙○○○所遺前述遺 產,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乙○○辯稱:原告所列確為甲○○、丙○○○之遺產,但甲○○郵局帳 戶、丙○○○郵局帳戶之金額應分別為1,337,116元、4,359,91 9元,原告主張有誤。附表二編號9是乙○○按丙○○○遺願提領 ,原擬用於支付丙○○○之喪葬費,然乙○○為避免爭議,並未 動用,而是以自己款項支付丙○○○之喪葬費,並因丙○○○死後 名下帳戶被凍結,乙○○無法將款項匯回,乃於113年10月17 日按應繼分比例匯予各繼承人,現由原告保管446,667元, 戊○○2人各保管446,666元,乙○○保管134萬元。乙○○代墊甲○ ○之喪葬費、醫療費等計482,286元(明細詳附表五),並代 墊丙○○○之喪葬費計434,990元(明細詳附表六),應分別優 先自甲○○、丙○○○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6中扣 還乙○○。另系爭房地係乙○○自幼與甲○○、丙○○○共同生活住 所,乙○○一家至今仍居住其內,屋內亦有江家歷代祖先牌位 ,原告與戊○○2人未曾居住於此,即便江○玲因病返回娘家居 住,原告與戊○○2人亦未曾返回探視或聞問,為使系爭房地 能發揮真正使用效益、情感依附,並維持基本居住需求,應 分歸予乙○○單獨取得,乙○○並願按市價以金錢補償原告與戊 ○○2人,且依照實價登錄顯示相似物件交易紀錄,系爭房地 市價應為15,783,654元。其餘同意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等語。並聲明:請准按上開方式分割甲○○、丙○○○所遺 遺產。  ㈡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甲○○於112年6月17日死亡,其長子江○清於105年10月26日死 亡,無子女,長女江○玲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子女為原告 及戊○○2人,故甲○○之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丙○○○、子女即乙 ○○、孫子女即原告與戊○○2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 三所示;丙○○○嗣於112年7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 子女即乙○○、孫子女即原告與戊○○2人(代位繼承),應繼 分如附表四所示;甲○○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3、5之遺產,且 在甲○○郵局帳戶遺有存款;丙○○○除繼承甲○○前開遺產外, 尚有附表二編號7至9之遺產,且在丙○○○郵局帳戶遺有存款 ,其中不動產部分業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附表二編號 9是乙○○自附表二編號6之丙○○○帳戶中提領,並已於113年10 月17日匯予原告446,667元、匯予戊○○2人各446,666元等情 ,有甲○○、丙○○○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 表一編號1至3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中地登字第11300092 60號函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20、28至33、36、39至40、61、68至83、85至91、 204至209頁),且為原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及其背面、第139頁背面、第140頁背面、第194頁背面、第1 96、200至201頁),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結果,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部分   就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原告及乙○○就甲○○郵局帳戶、丙○○○ 郵局帳戶內應分割之存款餘額主張不一外,其餘(即附表一 編號1至3、5,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則無爭執,戊○○2人 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  1.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甲○○死亡時甲 ○○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337,116元(見本院卷第13頁) ,此與原告所提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存款餘額相 符(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上開金額即為甲○○死亡時之存 款餘額,原告空言主張為1,352,673元,而未提出證據證明 ,容有誤認。  2.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原告所提之郵政儲 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丙○○○死亡時丙○○○郵局帳戶之存款 餘額固為7,038,690元(見本院卷第14、37頁),然乙○○自 承於丙○○○死亡翌日提領268萬元,同日尚有利息收入,存款 餘額為4,359,919元,其後該帳戶內尚有丙○○○之6月敬老年 金及利息、7月敬老年金及利息收入,於112年12月21日之存 款餘額為4,375,076元(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因而主張 以此為丙○○○應分割之遺產,尚非無稽,乙○○主張應以4,359 ,919元為據,顯未將丙○○○死後始入帳之2筆敬老年金計入, 不足為採。  3.基上,本件應分割之甲○○、丙○○○遺產,分別如附表一、二 所示。  ㈡關於乙○○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之費用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 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分 別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 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 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92年度台上字第1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 承而混同消滅,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責,然為避免將債 務分由繼承人負擔,再由有債權之繼承人求償,造成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應繼財 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2.乙○○主張為甲○○、丙○○○分別支出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款 項,業據提出單據為證(詳見附表五、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 示),且經本院勘驗證物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151、178頁 ),原告復自承未負擔該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 ,堪認該等費用確為乙○○所支出。又依華人祭拜傳統習俗, 入塔前之風水堪輿、入塔安座、百日祭祀及香火籃祭祀等為 民間習俗之常見必要祭祀喪葬費用支出,是附表五編號1至4 、附表六確屬乙○○所支出之甲○○、丙○○○喪葬費,附表五編 號5至6雖為甲○○之醫療費,然既由乙○○代為支出,自屬甲○○ 對乙○○之債務,依首開說明,乙○○主張應分別自甲○○、丙○○ ○之遺產中先予扣還乙○○,尚無不合。  ㈢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為甲○○、丙○○○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甲○○、丙○○○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院認定本 件甲○○、丙○○○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 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 請分割甲○○、丙○○○之遺產,於本院認定之前開遺產範圍內 ,自屬有據。  3.茲就本件遺產分割方式認定如下:   ⑴不動產部分,原告以前詞主張均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乙○○則以前詞主張應將系爭房地分歸予乙○○單獨所有, 再由乙○○分別找補原告及戊○○2人。然殊不論乙○○並未證 明其確有資力找補原告及戊○○2人,且乙○○所提前開分割 方式涉及系爭房地價值認定及找補問題,而原告就此並未 同意,兩造就找補金額及方式亦無共識。乙○○雖主張以其 所提之實價登錄資料為找補依據,然乙○○所舉之實價登錄 資料分別為112年2月4日、110年12月11日及112年7月18日 (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背面),距離113年1月31日原告 起訴時已有相當時日,而近幾年來房價波動幅度甚鉅,該 等實際登錄資料實難以反應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實際價格, 且經本院反覆確認,乙○○均表示不聲請鑑價(見本院卷第 140、151、177頁背面),難認乙○○所提之找補依據為公 平。本院基於全體共有人公平利益之考量,認系爭房地與 其他不動產均應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以避免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 ,俾保障各繼承人公平分配每筆遺產,使各繼承人利益均 屬相當,乙○○若不欲與他繼承人為持共有,亦得於分割後 出價承買取得,應屬公平適當。   ⑵存款部分,因乙○○有分別為甲○○墊付附表五所示醫療費、 喪葬費,計482,286元,為丙○○○墊付附表六所示喪葬費, 計434,990元,應分別自甲○○、丙○○○之遺產中扣還,業如 前述,乙○○主張應分別自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6先予 扣還乙○○,其餘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得,就兩造 權益而言,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⑶基上,爰就甲○○、丙○○○之遺產分別分割如附表一、二「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甲○○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2 由兩造及丙○○○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全部 4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1,337,116元 全部及孳息 先清償被告乙○○代墊之喪葬費及醫療費482,286元,餘款及孳息由兩造及丙○○○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5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及丙○○○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丙○○○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1遺產繼承而來) 1/6 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2遺產繼承而來) 1/3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3遺產繼承而來) 1/3 4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4遺產繼承而來,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445,705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5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5遺產繼承而來,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333,333元 全部及孳息 6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4,375,076元 全部及孳息 先清償被告乙○○代墊之喪葬費434,990元,餘款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7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8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 2,137,355元 全部及孳息 9 被告乙○○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 2,680,000元 全部 附表三: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丁○○ 1/9 2 被告乙○○ 1/3 3 被告戊○○ 1/9 4 被告己○○ 1/9 5 丙○○○ 1/3 附表四: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丁○○ 1/6 2 被告乙○○ 1/2 3 被告戊○○ 1/6 4 被告己○○ 1/6 附表五:被告乙○○代墊之被繼承人甲○○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泰灃禮儀公司喪葬費 317,350元 第101至102頁 2 泰灃禮儀公司香火籃寄骨室寄放費 9,600元 第103頁 3 玄元堂風水勘輿、進塔安座、百日法會費用 112,000元 第104頁 4 卓蘭鎮公所納骨塔使用費、管理費 34,250元 第105、180頁 5 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 900元 第106頁 6 聯新國際醫院住院醫療費 8,186元 第106頁 附表六:被告乙○○代墊之被繼承人丙○○○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泰灃禮儀公司喪葬費 297,940元 第107至108頁 2 玄元堂風水勘輿、進塔安座、百日法會費用 102,800元 第109頁 3 卓蘭鎮公所納骨塔使用費、管理費 34,250元 第110、182頁

2024-11-25

TYDV-113-家繼訴-61-202411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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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陳美惠 蘇志杰 蘇志文 蘇欣怡 蘇桂英 馬蘇秀英 蘇秀枝 涂蘇郡英 蘇瑞英 蘇蘭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黃鼎鈞律師 追加原告 蘇詠晴 蘇琮勝 被 告 蘇醒(蘇阿坤之繼承人) 蘇航(蘇阿坤之繼承人)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李清秀(蘇阿坤之繼承人) 被 告 蘇貴花(蘇阿坤之繼承人) 蘇秀花(蘇阿坤之繼承人) 蘇添福(蘇阿坤之繼承人) 蘇金宏(蘇阿坤之繼承人) 蘇惠富(蘇阿坤之繼承人)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游麗卿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金喜(蘇阿坤之繼承人) 蘇向榮(蘇阿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 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 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 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 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 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等與 追加原告均為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蘇阿火之繼承人,坐落 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蘇阿火所有, 然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其兄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蘇阿坤名下, 嗣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蘇阿火、蘇阿坤(下稱蘇阿火等2人 )死亡而消滅,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蘇阿火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而原告主張之上開請求權基礎均為債權且為蘇阿 火之遺產,原告依此請求返還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因蘇 阿火之全體繼承人於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共 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乃聲請追加追加原告為 原告,本院遂依其等聲請,於113年5月6日函請追加原告於 文到7日內具狀陳明是否同意同為原告,如不同意理由為何 (函稿見卷第163頁),然追加原告於113年5月8日收該開函 文後並未回覆(卷第165、167頁),顯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 原告,本院乃於113年5月27日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追加原告 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卷第169至172頁),追加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並未表示不服(卷第175、177頁),是追加原告已視為 一同起訴,則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蘇阿火共有5名兄弟,分別為訴外 人蘇光和、蘇光森、證人蘇國松之祖父蘇光蘭、被告之被繼 承人蘇阿坤,其等父母蘇阿周、蘇燕妹因兄弟5人均已成家 ,故向地主盧家承租系爭土地及680-171地號土地讓兄弟5人 於其上建房分家居住,蘇光和、蘇阿坤分配到680-171地號 土地,蘇光蘭、蘇阿火、蘇光森(下稱蘇光蘭等3人)分配到 系爭土地,蘇光蘭等3人即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並共同耕 作,兄弟5人分家後各自占領使用收益地上物及其坐落之土 地,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蘇光森及蘇光蘭均已承領 ,惟蘇阿火於30年間被日軍徵召去南洋打仗,戰後產生焦慮 症,病情反覆,精神狀態不穩定,遂於父母建議下,將系爭 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蘇阿坤名下,系爭土地實際為蘇光蘭等 3人及其等之子孫在使用收益,系爭應有部分之地價稅亦由 蘇阿火及其子孫繳納,蘇阿火及其家人於35年7月間設籍座 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蘇阿火於35年7月14日申請登記為 戶主,並於同年10月1日初設籍登記為戶長,更於70年間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一棟一層樓之磚造平房,此均可證蘇阿火確 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嗣蘇阿坤於62年8月過世,訴外人 即蘇光蘭之配偶及其次子蘇金富曾多次帶蘇阿火及訴外人即 原告陳美惠、蘇志文、蘇志杰、蘇欣怡之被繼承人蘇金良向 被告蘇金喜要求歸還系爭應有部分,然均遭蘇金喜以「沒關 係放著就好,土地是蘇阿火的,會還給蘇阿火」等語(下稱 系爭言詞)搪塞拖延,而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 決意旨,蘇金喜經蘇阿火及其子孫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時 ,一再以系爭言詞回覆,可認其係承認蘇阿火及其子孫就系 爭應有部分之返還請求權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業經蘇金喜逐年承認中斷而重新起算,復依證人劉 添財之證述,最後一次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係於99年間, 則原告本件請求權應至114年始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辯稱原 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實不足採。又本件年代久遠、人物 全非,請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裁定意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  ㈡蘇阿火等2人間存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其等先後死亡而消 滅,原告為蘇阿火之繼承人,自得本於蘇阿火繼承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1140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 應就被繼承人蘇阿坤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否認蘇阿火等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對於蘇阿火因戰後罹患精神疾病而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 予蘇阿坤一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劉添財證述系爭 土地辦理借名登記及蘇阿火催討經過,均係經由蘇光蘭配偶 轉述得知,劉添財大言不慚誇其與蘇光蘭配偶感情深厚,然 經被告要求其回答蘇光蘭配偶姓名時,又稱不知道蘇光蘭配 偶姓名其均稱呼她為二伯母,且蘇光蘭配偶過世時,被告未 見劉添財前來弔唁,可證其與蘇光蘭配偶之感情並不如其所 述之友好,足認劉添財之證述並不實在,又原告主張因系爭 土地地價稅係蘇阿火繳納,故可證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 人,惟蘇金喜自69年起即再未收受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 經詢問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方知係蘇阿火擅自將繳稅人由蘇金 喜改為蘇阿火並代繳稅至92年,蘇阿火92年間身故後由蘇金 良代繳迄今,蘇阿火此舉其心可議。縱使蘇阿火等2人間存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之請求權亦因罹於15年時效而 消滅,蘇金喜從未承認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返還請求權存 在,消滅時效並未中斷,且蘇阿坤繼承人共有10人,若有部 分繼承人與原告接觸並作出承諾亦無效用。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有如下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到庭之原告 與被告所不爭執(卷第392至393頁),堪以認定:  ㈠原告及追加原告為蘇阿火之全體繼承人(卷第87至133、179 頁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手抄戶籍謄本、現 戶全部、部分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被告為蘇阿坤之全體繼承人(卷第137至161、181頁 手抄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部分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蘇光和、蘇光蘭、 蘇阿坤、蘇阿火、蘇光森為兄弟關係(卷第199頁蘇阿周繼 承系統表),蘇阿坤於62年8月31日死亡(卷第137頁手抄戶 籍謄本),蘇阿火於92年9月12日死亡(卷第47頁除戶戶籍 謄本),證人蘇國松為蘇光蘭之孫、蘇金富之子(卷第390 至391頁)。  ㈡系爭應有部分現登記為蘇阿坤所有(卷第25頁系爭土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  ㈢蘇阿火於58年8月11日登記取得1274、127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 部。 四、原告主張蘇阿火等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且原告與追加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所得對被告主張之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㈠蘇阿火 等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原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爭點一  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 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 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 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有借名委 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蘇阿火 等2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且應舉證至可使法院 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就蘇阿火等2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於何時如何成立,原 告先於113年4月8日、113年4月30日民事起訴狀中主張係於4 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將農地放領給現耕農民,恰逢 蘇阿火於軍中服役,而借用蘇阿坤名義承領登記為系爭土地 上三位共有人中之一人(卷第15、63頁),經被告提出答辯 狀反駁蘇阿火係民國0年出生,30年間被徵調南洋充當日本 兵,於34年臺灣光復後倖存返鄉,42年政府放領公地時期閒 閒在家不去參與申辦機會流失,原告編撰彼時蘇阿火在軍中 服役不克參與情節,不足採信(卷第193頁)後,方改稱蘇 阿火於32年提早返家後因戰爭及沈船等經歷,對身心造成其 他影響,產生惶恐、焦慮症狀,時而精神衰弱、神情恍惚, 病情時好時壞,因蘇阿火狀態不穩定,其父母擔心其惡化及 其配偶之後可能改嫁,方建議將系爭應有部分先登記在蘇阿 坤名下,蘇阿火等2人並在蘇光蘭夫妻見證下同意此建議( 卷第291、293頁),則原告前後主張之內容大相逕庭,其變 更後主張之情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⒊又依原告主張之情節,蘇阿火係因精神狀態不穩定,方借用 蘇阿坤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且迄至蘇阿坤於62年8月31 日死亡前(本院認定之事實㈠),蘇阿火精神狀態不穩定之 狀態應尚未恢復,方未向蘇阿坤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惟 蘇阿火卻於58年8月11日即登記為1274、1277地號土地所有 人(本院認定之事實㈢),被告並稱係因斯時蘇阿火之狀態 已多有好轉(卷第337頁),惟若蘇阿火之狀態已有好轉, 並可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其財產,何以未於斯時一併請求蘇阿 坤返還系爭應有部分?足見原告主張之內容不符常情,要難 採信。  ⒋至劉添財雖證述蘇阿火等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事實經過如原告所主張,其係多次聽聞蘇光蘭配偶 陳述方得知(卷第384頁),蘇光蘭配偶把其當兒子還要親 (卷第483頁、原告113年11月1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第2頁) ,然其卻自承不知蘇光蘭配偶叫什麼名字(卷第387頁), 亦未參加其喪禮(卷第483頁),劉添財若確與蘇光蘭配偶 感情甚篤,並長期往來,即應無不知其姓名及於其往生時不 參加其喪禮之理。又其證述係因系爭土地為建地,蘇阿火無 法負擔高額移轉登記費用,方未於蘇阿坤在世時向蘇阿坤請 求返還(卷第388頁),然其又證述蘇阿坤過世後,蘇阿火 於翌年即63年間即開始催討系爭應有部分(卷第386頁), 惟卷內並無事證顯示63年間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應納之稅捐有 大幅調降或蘇阿火之經濟狀況有於斯時大幅好轉,則劉添財 之證言亦有不合常理之處。且劉添財為原告蘇瑞英配偶(卷 第382頁),就本件訴訟有相當利害關係,則其證言是否可 信,顯非無疑。本院礙難依其證言認定蘇阿火等2人間有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⒌另蘇國松證稱其未曾聽說其祖父蘇光蘭、祖母或父親蘇金富 提過蘇阿坤為何會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因,其只有聽 其母親說蘇金富在世時,有跟蘇金良到蘇金喜家討論土地分 割問題,返還土地部分未曾聽說(卷第390至391頁),則依 其證言,亦無從認定蘇阿火等2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  ⒍再依原告所提系爭應有部分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繳款書(卷 第27至45頁),僅足證明蘇阿火及其後人有繳納系爭應有部 分地價稅之事實,依原告所提照片(卷第305頁),亦僅足 認定蘇阿火所有之建物座落於系爭土地,均無從證明蘇阿火 等2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⒎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裁定意 旨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惟依該裁定意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舉證責任之前提要件,係負舉證責任 者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待證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該案即 被上訴人學校長期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並持有原土地所有人 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切結書、建 築物使用申請書、學校財產目錄等文件,且原土地所有人之 子女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可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確曾同意 出借土地公被上訴人搭建校舍使用,方減輕被上訴人占用土 地權源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達到前開標 準,本院自難比附援引該裁定意旨並適用於本件。  ⒏綜上分析,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蘇阿火等2人間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蘇阿火等2人間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存在,難認可採。  ㈡爭點二    就爭點一原告既未能舉證蘇阿火等2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爭點二即無贅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既有證據,本院尚難認定蘇阿火等2人間有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借名關係終止後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並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2

MLDV-113-訴-135-2024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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