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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裕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裕松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所載「、洗錢」,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同欄二第16行所載「1 時37分許」,應更正為「1時33分許」;同欄二第28行所載 「不詳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同日下午2時許,在苗 栗縣竹南鎮永貞路與五谷街口天橋下某處,」;同欄二第23 行所載「收款收據」,應更正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同欄二第26行所載「收據」,應更正為「存款憑證」 。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路遙知馬力」、「上善若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所述之本案犯罪過程,可知被告係經「路遙知馬力 」之介紹而與「上善若水」聯繫,再依「上善若水」之指示 ,到場向告訴人李金鸞收取詐騙款項,再交予「上善若水」 指派到場收款之不詳成年成員;再依告訴人警詢所述,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另有使用Line暱稱「嫻人」、「吳雅琪」帳號 之不詳成年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上善若水」之指示,至便利商店 列印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 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屬私文書 ),到場向告訴人行使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 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 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 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 ,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 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 上善若水」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 本案存款憑證及收取詐騙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起訴 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6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善若水」透過LINE 傳送圖片給我,我去影印店影印收據及員工證,至於「上善 若水」是怎麼做出來的,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46頁 、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本案工作證及 存款憑證,係被告以「上善若水」製作、傳送之檔案所影印 ,其因影印而偽造公司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因 影印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於113年4月開始擔任車手取款,去過彰化、臺中、 苗栗竹南、新竹、臺北,總共面交約10幾次等語(見偵卷第 43頁),可知被告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判決 (下稱前案)亦已論處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為避免重複 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 非事實上首次、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㈣被告與「路遙知馬力」、「上善若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 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後,由被告依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期間並出示偽造 之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再將款項交予「上善若水」指定 之人而完成洗錢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 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既 已賠償告訴人,應認定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 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審酌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 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上善若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 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204號調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09至111頁),堪認應有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 之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 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 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 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都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善若水」 聯絡,該手機遭士林地檢署扣押,我向告訴人拿錢時,有出 示工作證及收據,工作證被士林地院沒收,收據交給告訴人 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7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稱:收據我都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可知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考量本案工作證及 手機業經前案宣告沒收(尚未執行完畢),且本案存款憑證 之實體物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至本案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欄」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偽 造印文1枚,因該存款憑證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 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被告表示不知「上善若水」如何偽造 上開印文(見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有該公 司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⒉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作車手已經拿到3萬元,本案報酬是1 萬元,其他行為我有收到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48頁、本院 卷第67頁),參以被告於前案遭查扣大量收據、協議記劃書 、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等物,足認被告所收取之2萬元,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扣除事後賠償予告訴人之1萬元(不 含因賠償而發還之1萬元犯罪所得,詳後述),所餘未扣案 之1萬元,爰依裁判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1萬元,固屬其從事違法 行為之犯罪所得,然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 賠償金(見本院卷第91、111頁),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即40萬元),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提領金額全數交予「上 善若水」所指定之人收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 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1 廠牌、型號為三星A32之行動電話1支(經前案宣告沒收) 2 本案工作證1張(經前案宣告沒收) 3 本案存款憑證1張(未扣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4號   被   告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裕松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俞萱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告,李金鸞因 此認識暱稱「嫻人」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嫻人 」介紹助理「吳雅琪」予李金鸞,「吳雅琪」佯稱有當沖股 金之專案計畫,可以賺更多錢等語,並傳送「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之下載連結https://app.trdood.c om予李金鸞,指示李金鸞如何操作前開應用程式進行投資, 並指示李金鸞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緯城在線營業員」、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由「緯城在線營業員 」與李金鸞約定時間及地點,指示李金鸞交付投資之款項給 指定之人,致李金鸞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下 午6時5分及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0段000號,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40萬元之款 項,吳俞萱則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明知並 未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仍影印載有「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工作證出示給 李金鸞閱覽,並提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 收據(其上有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表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名義 向李金鸞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金鸞持 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旋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陳裕松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告,李金鸞因 此認識暱稱「嫻人」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嫻人 」介紹助理「吳雅琪」予李金鸞,「吳雅琪」佯稱有當沖股 金之專案計畫,可以賺更多錢等語,並傳送「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之下載連結https://app.trdood.c om予李金鸞,指示李金鸞如何操作前開應用程式進行投資, 並指示李金鸞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緯城在線營業員」、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由「緯城在線營業員 」與李金鸞約定時間及地點,指示李金鸞交付投資之款項給 指定之人,致李金鸞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0日下午1時37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交付40萬元之款項,陳 裕松則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上善若水」)指示 ,明知並未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仍影印 載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裕松之工作 證出示給李金鸞閱覽,並提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表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裕 松之名義向李金鸞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 李金鸞持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並旋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 領得報酬1萬元。嗣李金鸞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 三、案經李金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合法通知及傳喚均未到庭,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鸞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工作 證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緯城在線營 業員」、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3張在卷可證,被告吳俞萱涉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陳裕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緯城在線營業員」、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存卷可佐,被告陳裕松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均堪 與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裕松依 「上善若水」指示,明知並未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仍影印載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陳裕松之工作證出示給告訴人閱覽,並提出「緯城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緯城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陳裕松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 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之,並旋即依「上善若 水」之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俞萱亦明知並未在「緯城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仍影印載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識別證出示給告訴人閱覽,並提出「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緯城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 ,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之,並旋即依 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陳裕松、吳俞萱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 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陳裕松、吳俞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陳裕松、吳俞萱偽造印文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裕松、吳俞萱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陳裕松、吳俞萱分別 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修正 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 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以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陳裕松、吳俞萱擔任車手, 所分別領取之40萬元、50萬元之款項,均業已分別上繳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未能查獲扣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洗錢 之財物並非被告2人所得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2人沒收該 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二)另查被告陳裕松、吳俞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 予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被告吳俞萱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吳俞萱之工作證1張及「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款收據2紙,均未據扣案,為被告吳俞萱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陳裕松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專員陳裕松之識別證1張及「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款收據1紙,均未據扣案,為被告陳裕松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裕松之犯罪所得1萬元,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 ;及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緯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3個,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四)再按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另有明文,此等擴大利 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 誘因,凡綜合所有直接、間接乃至於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 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即可認已有 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經查,被 告陳裕松供稱其自擔任車手為面交並轉交現金之工作,獲利 3萬元,則扣除前揭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1萬元,其餘2萬元 即應認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惟未據扣案,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16

MLDM-113-訴-382-2024121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9號),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378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 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世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附件貳所示分期數額、方式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9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 :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4行之記載:「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應係誤繕,特以刪除更正之。  ㈡被告許世定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審判時坦述:「{對於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 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 ,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 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 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 我有收到也有看過起訴書,也明瞭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 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 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 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內容。二、對於起訴書及上開補充內容,我承認我認罪,我 實際上真的有做這個行為。因為時間也過很久了,壓力很大 ,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次機會,我一樣會好好履行。三、希 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對於本院112年11月 4日訊問筆錄、112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12年12月5日準備 程序筆錄、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4月16日準備 程序筆錄、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9月10日準備 程序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是否同意援用?(逐一提示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第 165至171頁、第187至195頁、第207至217頁、第227至228頁 、第241至242頁、第257至258頁並告以要旨)}同意。」、 「請從輕量刑,給我緩刑的機會。」、「{調解履行情形?} 一、我目前還到第13期,總共22期。我有改名字,以前叫做 許庭豪。二、我還欠9期。」、「對本件壓力很大,很後悔 過去為何要做,其餘同上所述。」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吳 宜庭於本院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 ,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同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 約履行調解條件。」、「{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希望被告 如期還錢,若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或緩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2年9月12日訴訟狀 :因詐欺案件造成身心焦慮,若被告有意願賠償,請其匯款 至指定之郵局帳戶、本院113年1月23日電話紀錄表(告訴人 表示被告前二期都有如期還錢)、被告113年1月23日庭呈無 摺存款收據二件影本(存入告訴人吳宜庭帳戶)、被告113 年4月16日庭呈無摺存款收據五件影本(存入告訴人吳宜庭 帳戶)、被告113年7月9日庭呈無摺存款收據十件影本(存 入告訴人吳宜庭帳戶)、被告113年9月10日庭呈收據二件影 本(存入告訴人吳宜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28日儲字第1120997739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等在卷 可稽(戶名許世定、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見本 院卷第19至37頁、第73至76頁、第197至198頁、第205頁、 第219頁、第229至231頁、第243至247頁、第259頁】。  ㈢書證之補充記載:有被告許世定提供其遭工作詐騙貼文、LIN E群組對話擷圖、詐騙APP擷圖、轉帳畫面擷圖、告訴人吳宜 庭提供網路轉帳擷圖、LINE群組對話擷圖、詐騙網站客服群 組對話擷圖、詐騙簡訊擷圖、被告郵局帳戶資料(戶名許世 定、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吳宜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被告相 關書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06號併辦意 旨書(被告作為他案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營偵字第934號起訴書(被告作為他案告訴人)等在卷可 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下稱 :偵卷,第13至25頁、第41至46頁、第41至46頁、第47至49 頁、第51至54頁、第85至115頁】。 二、新舊法比較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 第3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固均構成洗錢 行為,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3頁】,迄至 本院12月10日審訊時始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7 至275頁】,與第1、2次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相 符,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從而,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蒞庭檢察官 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 ,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科刑: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 金融秩序、社會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 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 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 ,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 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犯 後態度、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審判時坦述:「 請從輕量刑,給我緩刑的機會。」、「{調解履行情形?}一 、我目前還到第13期,總共22期。我有改名字,以前叫做許 庭豪。二、我還欠9期。」、「對本件壓力很大,很後悔過 去為何要做,其餘同上所述。」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吳宜 庭於本院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 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同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 履行調解條件。」、「{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希望被告如 期還錢,若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或緩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2年9月12日訴訟狀: 因詐欺案件造成身心焦慮,若被告有意願賠償,請其匯款至 指定之郵局帳戶等在卷可佐,復酌被告自承:我一個人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語,與上開減輕 其刑之適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 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 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 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 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 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 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 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 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 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 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 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 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 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好心做錯事,可以有好心,但 不可以做錯事,亦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智 慧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大部分損失,亦有本院113年1月23日電話紀錄表(告訴人表 示被告前二期都有如期還錢)、被告113年1月23日庭呈無摺 存款收據二件影本(存入告訴人吳宜庭帳戶)、被告113年4 月16日庭呈無摺存款收據五件影本(存入告訴人吳宜庭帳戶 )、被告113年7月9日庭呈無摺存款收據十件影本(存入告 訴人吳宜庭帳戶)等在卷可佐,復酌告訴人吳宜庭於本院11 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 。二、調解情形同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 件。」、「{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希望被告如期還錢,若 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 刑。」等語情節,顯見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有悔悟之 意,其經此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上 開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達成如附件貳所示之調解內 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 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本件宣告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 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被告於本院112年11 月6日訊問時坦述:「{你獲得多少報酬?}對方說每交易1萬 元給我300元的報酬。針對吳宜庭的部分,我有領到3千元。 」等語明確,有該筆錄在卷可佐,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3 千元,雖未據扣案,然本院認就此部分對被告許世定宣告沒 收,尚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惟按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 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 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 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 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準此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 的,然該洗錢之贓款已經被告另購買泰達幣至指定電子錢包 ,復未遭查獲,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更經本院將 調解條件列為緩刑負擔,倘若被告日後未予履行,告訴人亦 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 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就此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於未扣案之本件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 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 上並無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9號   被   告 許世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劉庭恩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琪」、 「叮噹」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世定先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至30日 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林美琪」、 「叮噹」,並約定以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再將所購得泰達幣支付至「林美琪」、「叮噹」指 定之電子錢包,許世定則按每次交易新臺幣(下同)1萬元收取 300元之比例,收取代購泰達幣之手續費。嗣「林美琪」、「 叮噹」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對 吳宜庭佯稱銀行帳號設定錯誤,需匯款才能重新設定並申辦 貸款等語,致吳宜庭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11時46分 及11時47分許,各匯款3萬元(總計6萬元)至前開許世定名下 郵局帳戶,許世定再依「林美琪」、「叮噹」之指示於幣託 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嗣將購得之泰達幣支付至其指定之電子 錢包,致吳宜庭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 查,許世定並因此獲取報酬3,000元。嗣因吳宜庭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世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許世定申辦之帳戶,且被告提供該帳戶予「林美琪」、「叮噹」匯款,並依其指示,以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將所購得之泰達幣支付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並依比例收取手續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宜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轉帳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宜庭提供轉帳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宜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轉帳至郵局帳戶之經過。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許世定申辦使用,且告訴人吳宜庭於上開日、時匯款3萬元、3萬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許世定提供之與「林美琪」、「叮噹」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依「林美琪」、「叮噹」之指示提供帳戶,並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支付至其指定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許世定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之帳戶,且提供該 帳戶予「林美琪」、「叮噹」匯款,並依其指示,以匯入郵 局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將所購得之泰達幣支付 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並依比例收取手續費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為了找工作而提供帳戶 ,且伊有向幣商買虛擬貨幣之經驗,虛擬貨幣投資公司也會 招募複數操作員進行代購等語。惟查,被告於109年12月14 日前某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0606號併辦意旨書起訴,堪認被 告對於自身帳戶及網路交易安全之警覺性應更加慎重,且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確認「林美琪」、「叮噹」之真實身分 ,亦未查證對方公司、聯絡方式及款項匯入之真實原因,被 告亦自承完全不了解虛擬貨幣投資公司,僅是為了找工作賺 錢,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前開交易流程洵有可疑,然為獲取 按交易金額比例計算之手續費,容任相關不法情事之發生,是被 告主觀上至少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要屬卸責,洵非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林美琪」、「 叮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吳宜庭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嫌處斷。 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獲取之報酬3,000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節本之損害賠 償內容:   【註:相對人即被告許世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宜庭】   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柒萬元 。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共分22期,第 一期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第二期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剩餘20期,於每月10日 前,按月給付參仟元,以匯款方式將上開金額匯入聲請 人吳宜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帳戶( 戶名:吳宜庭、郵局代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2024-12-16

KLDM-113-基金簡-207-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順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葉順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 起加入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為「So Lucky」、 「婷芳」及「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群組」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So Lucky」、「婷芳」、「台 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群組」)與其餘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葉順興擔任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So Lucky」之指 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葉順興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So Lucky」、「婷芳」、「台灣反詐 騙網路技術服務群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上聯絡倪宥瑩,並 互加LINE好友後,向倪宥瑩佯稱係「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 務群組」之成員,可替倪宥瑩追討先前遭詐騙之贓款,但需 先繳納攔截費用等語,致倪宥瑩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0月2 1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10萬元),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品 門市交付與指定之人。而葉順興遂依「So Lucky」指派,於 112年10月21日上午10時,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向倪宥瑩收取 款項後,並轉交與詐欺集團其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倪宥瑩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葉順興為取款車手,始 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葉順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 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 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 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自述無 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3頁),亦無證據證明其供述不實, 自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 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 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葉順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群組」、「SO Luc ky」、「婷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且其未取得報酬,已如前 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 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一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 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 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詐得財物之金額、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倪宥瑩處收受之款項,業經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5號   被   告 葉順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順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 ,由葉順興擔任取款車手,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日,受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LINE暱稱「SO LUCKY」之指示,負責 收取被害人給付之贓款、並將贓款上繳等工作,謀議既定, 即由該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 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上聯絡倪宥瑩,並互加LI NE好友後,向倪宥瑩佯稱係「全民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之 成員,可替倪宥瑩追討先前遭詐騙之贓款,但需先繳納攔截 費用等語,致倪宥瑩陷於錯誤,而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準備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詐騙集團車手成員;復即由詐騙集 團成員通知葉順興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品門 市取款,葉順興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上 址後,向倪宥瑩拿取裝放在牛皮紙袋內之現金10萬元,葉順 興取得上開財物後,隨即上繳至其再上一層之收水之詐騙集 團上游成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嗣經倪宥瑩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葉順興為取款車手,始得 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宥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順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倪宥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述其上開受騙經過。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被告葉順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面交地點附近、下車後步行前往上址統一便利超商、在上址統一超商內購買物品、於上址便利商店門口取走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經過及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2年10月21日之行車軌跡翻拍照片1份、電子發票存根聯、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與「全民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取款憑條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被告交付之交接聲明、告訴人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查本案被告葉順興雖僅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擔任上開 向被害人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車手,而未參與實施以電話向 被害人行騙之行為,惟依一般經驗均可知,此類詐欺案件 之犯罪型態必然存在打電話施詐者或偽造相關書證者(如 詐騙機房人員內之一、二、三線人員)、居間聯繫者(如 各層收水手或車手頭)及負責策劃編組、分配任務暨負責 洗錢或製造金流斷點者(如水房人員或幕後指使者、金主 )等多層之角色及成員,在犯罪行為之分擔上,必需由多 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 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 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而均有共犯 連帶性原則(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是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其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4-12-16

SCDM-113-金訴-593-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政雄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本案之主觀犯意「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8-20頁、第111-112頁、第124-125頁)」。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 法官面前作成,不能做為被告本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 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熊本」之成年人及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內之不詳成年成員5人,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 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 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於113年9月17日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內負責出面 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當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罪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犯亦該當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扣案之「代購資產契約 」均為空白,被告未及填寫、捺印任何公司名稱、立契約人 之資訊即遭警方查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2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代購資產契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39頁),難認被告有 何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及辯護人 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無礙被告攻擊防 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本」之成年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能生取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 實,且自述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2頁 ),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 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衡 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 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前於民國111年間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卻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而為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僅因警員埋伏而幸未造成 告訴人甲○○之財產損失而未遂,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會互信 關係及財產秩序,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依前開所列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就全部犯 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得認有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適用之餘地。 ㈣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 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 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已實際參 與向告訴人甲○○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且倘取得款項,被告 可獲得一定之報酬,其所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重要角色,尚難認被告參 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 定,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欲向告訴人甲○○收取詐欺贓款 並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 度,幸因告訴人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員當場逮捕 而未既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 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 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 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 參與程度,本案係因告訴人甲○○已察覺有異報警而未既遂, 雖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然並非被告自願為之,且被告並 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27頁) ,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本案已取得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被 告、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甲○○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 院卷第126-127頁),被告前已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不知警惕再犯本 案,實不須輕縱,參以詐欺犯罪於我國量刑過輕長期為人詬 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 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 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 明。 十、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欲用以交付並取 信於告訴人甲○○之物;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智慧型手機, 則是被告本案之工作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12頁),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 之物,揆諸上揭規定,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智慧型手機,依卷內證據難認和本案有何關聯,而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鈔票,則係本案警方所提供之偵查工具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 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2 頁),衡諸本案因告訴人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本案 之犯行未既遂,告訴人甲○○就本次並無財產上損失(至告訴 人甲○○其它財產上損失,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之 前所生),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見偵卷第2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0份 均空白 2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 1支 白色,為被告之工作機,用以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聯繫所用。 3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 1支 被告之私人手機,並無證據證明和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直接關聯。 4 1000元紙鈔 2000張 包括真鈔2萬元、道具鈔票198萬元,為警方提供之偵查工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             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熊本」等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約定每 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3,000至5,000元。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 以LINE暱稱「Anne」向甲○○佯稱:可透過「比特派」APP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8月21 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30日下午5時許、同年9月5日下午5時 許,分別面交160萬元、16萬元及598萬元予不詳之詐欺成員 ,以作為投資款項(前揭甲○○遭詐騙774萬元部分並不列入 乙○○所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嗣乙○○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於113年9月14日向甲○○佯稱:需繳納10%所得稅約200 萬元始得取回獲利等語,並與之相約於113年9月18日下午6 時19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美聯社前面交投資 款項;再由乙○○接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熊本」指揮, 列印「代購數位資場契約書」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甲○○表明身分,並請甲○○至上開車 輛面交200萬元後(甲○○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其中198萬元 為玩具鈔票;2萬元為真鈔),為在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自乙○○處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0份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詐欺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 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被告處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0份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沒收: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0份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2024-12-13

SCDM-113-金訴-869-202412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智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某時」,更正為 「112年10月中旬某日」。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被告行為時(112年10月23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本次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領有犯罪所得,符合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自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適用行為時法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 (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且無犯 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 行,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聽從詐騙集團指示,擔任取 款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嚴予 非難;又被告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金額高達 新臺幣30萬元,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失無 法獲得彌補,所為不應輕縱;兼以被告擔任車手期間,已有 多次取款犯行,更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自 陳經濟狀況(警詢時稱勉持【見偵卷第9頁】、本院審理時 改稱貧窮【見本院卷第96頁】)及職業(臨時工)、有父母 、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智識、家境、生活(見本院卷第96頁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本件被害人所交予被告30萬元之款項,已由被告依「路遠」 之指示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檢察官於此部分認為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沒收,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2、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擔任取款車手有取得報酬之事證,是不能 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加入LINE暱稱「路遠」、「李美迪」等人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致乙○○陷於錯誤,於 112年10月23日15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3樓,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給甲○ ○,甲○○並簽立現金付款憑證收據予乙○○,甲○○在隨即依指 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車手,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被告甲○○簽立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 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 領取3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KLDM-113-金訴-360-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夏愚 籍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0○○○○○○○○)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 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事 實 一、徐夏愚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徐夏愚加入後即與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簡國彬,致簡國彬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15日14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5,0 00元至上開徐夏愚第一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上手確認款 項匯入後,即指示徐夏愚於112年5月16日12時59分,在新竹 市○區○○街0號第一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99萬8,842元(本 院審理範圍為13萬5,000元),並交付與詐欺集團中暱稱「 富豪貸款專員-小陳」之成員,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簡國彬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夏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120、121-126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簡國彬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4045卷第5-7頁), 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112年6月27日一東門字第00085號函暨所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緝字第1381號、112年度偵字第19094、19108、19599、 19603、20243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刑事判 決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4045卷第11、12-16、19、20 、21、23-32、48-50頁、本院卷第57-61頁),足見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及 罪質均相同,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 ,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 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 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 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 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 ,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 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是依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尚難率然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 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 與詐欺犯罪集團,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 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態度良好,被害人表示不請求賠償 ,希望被告不要再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97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酒店 少爺、月收入約6萬元、須負擔自己支出及賠償他案被害人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收到報酬(本院卷第123頁),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SCDM-113-金訴-607-20241213-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憲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彭憲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蘇家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蘇 家德」共同詐欺告訴人李佳憲,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70 0元,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行為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共犯間分擔之行為,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併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蘇家德」 共同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共計700元,係匯入被告所申 辦之郵局帳戶內,此有該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存 卷可查(士林偵11264卷第25頁、第27頁),足見上開犯罪 所得已皆歸被告所實際支配,而均為其「所分得」之數,既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57號   被   告 彭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憲麟與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蘇家德」之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蘇家德」於民 國111年1月21日1時39分許,向李佳憲佯稱欲販售遊戲帳號云 云,致李佳憲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1日3時52分許,匯款新 臺幣700元至彭憲麟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寮 郵局(下稱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彭憲麟提領上開匯入之贓款用以購買遊戲幣。嗣李佳 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憲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佳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所有之新竹南寮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㈣告訴人李佳憲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蘇家德」就上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2024-12-13

SCDM-113-竹簡-941-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大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306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4、87號、109年度偵字 第1361、1978、1979、1985、2105、3991、10505號)、移送併 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111年度偵字第222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附表甲,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起 訴書附表編號6、8、17、19、23、27、28、29、30、31、32 、33、34、35、36、38、39、40、41、42就被告所示之罪, 業經本院審結,不在本判決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 達1億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分別與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提領車手 、共同正犯及「甲○○」、「秦定達」、「吳廷瑋」、「謝秀 霖」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 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 就附表甲所為之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 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就附表甲 各編號所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 洗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 時併予衡酌。至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至起訴書附表就被告其餘所示之罪,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起 訴書附表編號6、8、17、19、23、27、28、29、30、31、32 、33、34、35、36、38、39、40、41、42),部分則因公訴 人重複起訴而由本院另行審結(起訴書編號18),附此敘明 。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參與所詐取如附表 甲所示之財產數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無與告訴人和 解之情形,及考量就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其所為與一般類 此情況而擔任取款車手或車手頭犯行之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 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 其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 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其不利考量;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 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並就其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 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本院中供稱:我按日工作,每日領1500元等語(院161 卷三第431頁),故而據此估算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此 部分被告於同日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再宣 告重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石光哲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13

SCDM-110-金訴-161-20241213-4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真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謝瓊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18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賴佑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2行至第24行「,再依該詐騙份子指示,分別於 同日12時23分許、同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 渣打銀行苑裡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3,000元 、1,000元充作協助轉帳之報酬」更正為「。被告再依該詐 騙份子指示,於111年11月28日12時23分許,在苗栗縣苑裡 鎮渣打銀行苑裡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3,000 元作為協助轉帳之報酬」。  ㈡證據名稱所載「被告於上揭時地自ATM提領金錢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8張」更正為「被告於上揭時地自ATM提領金錢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㈢證據名稱補充「被告賴佑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儲字第1130028713號函暨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⑵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 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 與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不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心怡」之詐欺行 為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   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載:被告曾經 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之患者,對於某些事情無法清楚具體的 回答,其思考速度緩慢、思考內容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 力有部分障礙,可確認被告目前有視幻覺;心理衡鑑結果認 被告語文理解能力、處理速度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知覺推理 屬於邊緣智力程度,綜合被告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 見等情,診斷為「智能不足,輕度」,認被告於涉案過程中 對於自己思維、心理狀態及情緒大致能理解,但對周遭情境 及事務僅有部分理會能力,故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涉及人 際互動之動機辨識、理解及抽象概念推理能力薄弱,無法深 入評估自己行為之風險,並因處理事務能力有所不足,因此 無法進行有效風險管理。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進行 法務部詐騙宣導測驗試題,縱其答題結果尚屬正確,然被告 就簡易是非題之書寫、思考過程顯較一般人為長,此觀本院 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核與上開鑑定結果就被 告處理事務、語文理解、知覺推理能力之判斷尚屬相符,堪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無因前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 確存有因前揭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⒉不適用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 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綜觀被告為領取報酬,即輕率將個人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甫透過 網路認識之人使用,又協助將告訴人施明珺匯入之詐欺款項 轉出,從事正犯行為,並獲取利益,使告訴人遭騙之款項難 以追查流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 社會金融秩序,於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手段,及被告曾因提供個 人帳戶經法院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素行等情。再佐以被 告所為業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 則可認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情輕法重而 顯可憫恕之情事,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辯護意旨所稱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部分,顯屬無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恣意提供本 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予他人 ,破壞金流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對交易安 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完成賠償,告訴 人亦表示人都會犯錯、若真有悔意,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 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7頁;本 院金訴卷第193頁),與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洗碗工、房務人 員、需要照顧幼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 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 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 依照他人指示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予不詳之人,其客觀上 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已無支配管領權限,並未持有 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 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行為者使用,並依照指示於111年 11月23日上午11時24分許,將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匯一空,又 於111年11月28日下午12時23分許,獲得3,000元獲得乙情, 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是上開3,000元報酬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應包括11 1年12月5日下午7時30分許,被告自行提領之1,000元,然觀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被告於提領上開3,000元報 酬至被告提領1,000元報酬間,尚有多筆不同來源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情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於 本案行為後既已領取相關報酬,當難逕認領取報酬後始出現 之其他匯入款項、提領行為與本案相關,是上開1,000元之 款項當非屬被告本案行為之報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84號   被   告 賴佑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佑真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   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 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 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心怡」之詐 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 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1 3時51分許,在網路登載不實協助辦理貸款訊息,再透過LIN E以暱稱「陳千蕊」與施明珺聯繫,向施明珺佯稱貸款已過 件,惟需繳納保全運送費、法院公證費及稅金云云,致施明 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9時58分許、10時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賴佑 真明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非其所有,竟承續先前幫助詐 欺之犯意,更提升至與該不詳詐騙份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依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同日11時24分許,轉帳9萬 9,880元至該詐騙份子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再依該詐騙份子指示,分別於同日12時23分許、同年1 2月5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渣打銀行苑裡分行,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3,000元、1,000元充作協助轉 帳之報酬。嗣施明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施明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佑真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犯行。 2 告訴人施明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份子施以上開詐術訛詐,而匯款3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書各1份、被告於上揭時地自ATM提領金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份子施  以上開詐術訛詐而匯款3萬  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  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騙份子後,又提升犯意,擔任車手,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至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又依詐騙份子指示,於上開時地,自ATM提領共4,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幫助之低度行為為正犯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張心怡」之詐騙 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至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擔任車手提領贓 款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2-13

MLDM-113-苗金簡-285-2024121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珈儀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67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詐欺行為人」、附表編號2 「詐騙方法」欄「111年4月28日」更正為「111年4月28日中 午12時13分前某時」,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 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 ,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 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 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實 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附表編號1部分,因訂單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被告 一般洗錢犯行仍屬未遂犯,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 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 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丙○○、丁○○、乙○○之財產法益(詐欺 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犯均係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 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及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可認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丁○○、 乙○○成立和解,並分別給付1,500元、2,000元完畢,有和解 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7至70頁),另被告亦 有意願與告訴人丙○○調解,然因告訴人丙○○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惟此尚不可 歸責於被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抽取之手續費共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和解、調解情形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丙○○未到。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 已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 已和解,並已給付2,000元。 甲○○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74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或匯出 款項,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提供銀行 帳戶資料或代為匯款之必要,且其於民國109年9月間,即在 蝦皮以其名下郵局帳戶代不詳之人匯款而遭警方移送(經本 署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應可知悉倘 依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匯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與該 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3月6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蝦皮帳 號所申設虛擬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虛擬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致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至 附表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錢,由詐騙集團成員所 支配帳戶匯入本案中信、國泰世華及虛擬帳戶,再由甲○○依 照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款項輾轉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 帳戶,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1款項則因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訂單,將該筆款項退回蝦 皮錢包,故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含本案及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09年間即因在蝦皮賣場從事代匯,於110年2月經警通知製作筆錄,對於其代匯可能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等情應有預見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蝦皮賣場不詳之客戶指示,在未經查證所收受款項來源,亦未確認所匯款之目的及用途,即以每筆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對價,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等3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與開戶資料 證明被告將左列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收受款項,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依指示轉匯(扣除被告所收受手續費之100元)之事實 4 被告蝦皮帳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蝦皮帳號「beijidee4792」等不詳之人,在未查證對方真實姓名及匯款用途等情事,即依指示轉匯之事實。 5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全案卷宗 證明被告至遲於110年2月至花蓮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製作筆錄時,應已知為不詳之人進行代匯,收受不明財源可能涉及高度不法,仍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或查證義務(KYC),於111年3月至5月間,繼續在蝦皮賣場上收取高於行情之手續費,替不詳之犯罪者進行轉匯作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就 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附表1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嫌;就附表編 號2、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 遂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洗錢未遂、洗錢既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 ,被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罰。被告 已著手實行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 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就本案所得犯罪所得為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丙○○ (提告) 不詳詐騙者於111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歸剛欸」向丙○○佯稱:欲以3,000元販售天堂遊戲鑽石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 111年3月6日晚上6時40分 本案虛擬帳戶 3,000元 訂單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 2 丁○○ (提告) 不詳詐騙者於111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提供人民幣兌換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13分 本案中信帳戶 1,500元 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轉匯1,4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100元為被告所抽取手續費) 3 乙○○ (提告) 不詳詐騙者於111年5月2日以臉書暱稱「劉宇昇」私訊向乙○○佯稱:有田馥甄之演唱會門票2張可供販售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3時4分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000元 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25分轉匯1,9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0元為被告所抽取手續費)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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