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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 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八五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詹銘元加入由蘇柏獻(另由本院審理中)、身分不詳而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財源廣進」、「烏龍派出所」、「小光 」、「希」、「99」等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及審判範圍),負責指揮蘇柏獻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 及指派「收水」向蘇柏獻收取款項之工作,並與蘇柏獻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5月31日17時55分許,對黃日生佯稱係玉山銀行人 員,因設定錯誤致帳戶遭控管,需依照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 作帳戶以解除云云,使黃日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6 月1日0時19分、0時21分,各轉匯新臺幣(下同)4萬9,987 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詹銘元指示蘇柏獻於同 日0時28分至0時30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ATM,分別提領3萬 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後,隨即轉交詹 銘元所指定之收水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詹銘元並 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二、案經黃日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詹銘元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卷 第5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三卷第49頁至第51頁 、審金易卷第55頁、第61頁、第63頁),並經證人蘇柏獻、 證人即告訴人黃日生證述在卷(偵一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 91頁至第10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且有告訴人匯款資 料、通聯紀錄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偵一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第152頁、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73頁至第174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2.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4.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 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 減輕其刑,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蘇柏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 107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案 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被告於108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 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詐欺犯罪,惟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 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就其所犯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負責指揮車手提領及轉交詐欺 款項之工作,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 屬中間位階;兼衡以其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 產法益侵害程度,又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復因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罪具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另其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所受損害;另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刑事財產犯罪經判處 罪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有燒傷及重大傷病 卡之身體狀況,需扶養長輩(審金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抽取2,000元之報酬(審金易卷第5 5頁),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經被告 指揮蘇柏獻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得手後,復經蘇柏獻上繳 予被告指定之集團上游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三)又扣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之工具,經被告供述在卷,可見該等手機均供被告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境外門號) 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境外門號)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17號卷,稱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14號卷,稱偵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62號卷,稱偵三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75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4-11-05

CTDM-113-審金易-475-202411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W JUN ZHONG(中文名:盧俊忠,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LOW JUN Z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OW JUN ZHONG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對被 告論罪,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被訴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 辯(見本院卷第72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 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代號「阿偉」、「Mr」、「千城墨白」及其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 得,然於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並加以隱匿即遭警方查獲。 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 訴人林朝春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外,更有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並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等風險,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 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 入監前擔任廚師,家中尚有奶奶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本院考量被告在我國境內實施前揭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國治 安,顯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偽造印文、署押: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及林士信之署押。然因該私文書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本院已對之宣告沒收而如前述,且因該文書上所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 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2 後背包1個 3 名牌1個 4 收據3張 5 手寫板1個 6 現金新臺幣2千元

2024-11-05

MLDM-113-訴-405-2024110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鉅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52號、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乙○○明知帳戶買賣可能存有詐欺、洗錢之高度風險,又一般 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 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 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轉 匯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 」行為,並因之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本質 、去向及所在,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 年4月30日20時4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以不詳代價價賣並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乙○○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不詳時、地,交付贓款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丙○○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起訴書誤為楊梅分局,檢察官 宜注意被害人經常向其居住地提告後,再由提告地警局轉交 予疑犯居住地警局移送)再交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歷史往來明 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 印,各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移民 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銀交易截圖、受詐騙LINE對話 截圖、超商監視器之被告提領畫面列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 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 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且提出匯款明細、網 銀交易截圖、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歷史往來明細、超商監視器之被告提領畫面列印等在卷 可佐。再查,被告固於警、偵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友 人崔金貴說他人在南部辦事離不開,他有個朋友要還他錢, 所以請伊提供帳戶,由伊幫忙領錢後,再拿給他的朋友蔡宏 沛,伊在舊桃園地院附近拿給蔡宏沛云云,然此不但未據被 告提供任何證據,而警方提供崔金貴之單張照片、包括蔡宏 沛在內之複數照片供被告指認後,再經警方查詢其二人入出 境紀錄,崔金貴已於111年1月28日出境至柬埔寨,而蔡宏沛 亦已於112年3月5日出境至柬埔寨,本院再依職權查察該二 人入出境紀錄,蔡宏沛雖於112年11月17日已返國,然其返 國已在被告提領本件贓款後之半年餘,而崔金貴更迄今未返 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警、 偵訊所辯為偽,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據被告虛偽陳述 而指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崔金貴,尚有未合,應更改為 告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一空,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又被告供稱其將帳戶賣給網路上一個人,而依指 示將帳戶內之錢領出來交予一位不詳之人,其既未曾實際與 收買其帳戶即告知帳號之對象見面,無從確知該人與面交金 錢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及渠等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與被告聯繫收買帳戶 者與面交金錢之人皆為同一人,是本案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之詐欺款項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 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自以被告行為時法對其最為有利。  ⒉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不論依中間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應 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任意賣價本案帳戶帳號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背後之詐欺集團形成共犯結構,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歪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上游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 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害之各別金額及總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61,000元、被告自成年迄今之前科甚多,亦有竊 盜及贓物罪之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時自白,然本案事證已 明,其之自白對本案事實釐清並無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 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 後另犯多案,從而,本案宣告刑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說明。末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如附表「 洗錢之財物欄」所示金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本件查無確據證 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 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 洗錢之財物 宣告刑/沒收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聯繫,佯稱可投資賺錢,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30日 20時4分、6,000元 112年4月30日21時45分許、楊梅萬大路113號7-11便利店、15,000元 6,000元 (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15,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56,000元沒收。 112年5月1日 19時51分、50,000元 ⑴112年5月1日23時12分、地點同上、12,800元 ⑵112年5月2日8時37分、地點同上、30,000元 ⑶112年5月2日17時36分、地點同上、20,000元 50,000元 (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62,8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可投資賺錢,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 22時1分、5,000元 ⑴112年5月4日11時19分許、地點同上、3,000元 ⑵112年5月6日1時30分許、地點同上、2,000元 5,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5,000元沒收。

2024-11-01

TYDM-113-審金訴-1352-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顏茂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顏茂吉(以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852號 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限制,惟除附表編號1(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5月)及附表編號6(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年9月)罪名及罪質有所差異外,其餘部分均為 洗錢罪及詐欺罪,罪責高度重疊且相同,犯罪時間均落在11 0年間相當集中,就各罪量處刑期部分,洗錢罪及普通詐欺 罪多落在6個月以下,加重詐欺罪因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 上7年以下,然大多量處有期徒刑1年餘,上揭量刑顯均屬輕 度量刑,然原裁定酌定有期徒刑18年,縱扣除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有 期徒刑3年9月,就本案全部洗錢罪及詐欺罪,竟合併量處有 期徒刑13年10月,顯屬過重!且抗告人犯罪行為均係「車手 、「收水」及「取簿手」相關犯罪類型,僅係因一罪一罰及 分案方式不同,導致分屬不同法院審理判決,雖刑法第56條 連續犯已修法删除,但抗告人所犯當可視為同一連續行為態 樣,導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判決之犯行所受處罰將依附於 檢察官偵辦手法及分案方式,具有高度射倖性,如酌定應執 行刑未能在數罪併罰體系下做合理修正,則可能使詐欺案件 多數共犯,最終執行刑高低全部仰賴分案規則及酌定程序, 將使法院判決淪為程序,實質剝奪法院係裁判機關之功能, 顯非法治社會所期許,另抗告人犯罪時(110年)年僅22歲 (88年次),初入社會涉世未深,且目前臺灣社會風氣詐欺 猖獗,許多初入社會新鮮人因受不了誘惑,或遭詐騙集團以 話術矇騙參與犯罪,可責性非高,本案抗告人卻遭法院酌定 18年重刑,縱經假釋出監,人生最精華時段已步入尾聲,實 屬抗告人不可承受之重。  ㈡據此,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主要係「詐欺車手」相關犯 行,罪刑與罪質高度重合,審酌「車手」犯行因删除連續犯 後數罪併罰結果,分案複雜已屬常態,然如單純依數罪併罰 方式酌定應執行刑,反使抗告人實質所受刑罰,將依附於檢 察官偵辦手法及分案方式而有差異,原裁定量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8年,顯有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懇請 鈞院撤銷原裁定,從新從輕審酌,另為妥適裁定,以維抗告 人權益(詳如本院卷附「113年9月27日刑事抗告狀」、「11 3年10月7日刑事抗告狀」所載)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 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 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 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 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 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 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中 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附表編號7、10 至15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12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5至2 25頁;本院卷第17至25頁)。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 執聲卷第13頁)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經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刑,嗣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審酌 附表編號1至15所示112(原審誤寫為「111」)罪之各罪罪 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此經原審裁定說明甚詳。  ㈡抗告意旨請求就有期徒刑部分從輕量刑,觀諸附表編號2至5 、7至15所示之罪均屬同類型之詐欺犯罪,於109年實施如附 表編號10、14所示犯行3次、於110年實施如附表編號2、3、 4、5、9、11、12、13、15所示犯行99次、於111年實施如附 表編號8所示犯行8次,除次數非少外,附表編號2係抗告人 與共犯陳震昂所共犯,且抗告人即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 ;附表編號3、7、12、13所示之犯行則為抗告人與「大D」 共犯,抗告人擔任「取簿手」;另附表編號8之犯行係抗告 人與「小凱」所共犯,抗告人擔任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 卡包裹之「取簿手」並持包裹內提款卡領款之「車手」工作 ;而附表編號4、5、9係抗告人與林家慶、張暐豪及暱稱「D K」、「Pp」、「河北」、「阿輝」等人所共犯,抗告人於 該案中擔任領款車手;附表編號10、11係抗告人自行所犯之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佯以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詐 欺案件;附表編號14、15則分別為抗告人自行所犯之以社群 軟體臉書佯以販售演唱會門票、販售PS5遊戲機之詐欺案件 ,及抗告人與「大D」共犯,抗告人擔任「取簿手」之詐欺 案件;足見抗告人上開附表編號2至5、7至15所示之罪固屬 同類型之詐欺犯罪,惟該等犯罪除行為上有所間隔外,行為 人及共犯結構(抗告人獨自犯之、抗告人與共犯犯之)、犯 罪態樣(取簿手、實施詐術之人、車手、取簿手兼車手)均 有所不同,該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並非均屬抗告 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於該等參與期間持續所為之犯行,反 而可見抗告人明知詐欺犯行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其中成員為 法所不許,卻屢屢自行或與不同之共犯,並以不同之參與方 式施行詐欺(含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實可見其對於法 敵對性之不法罪責程度非低。而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 為有期徒刑116年1月(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有期徒刑 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限為30年),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並係在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即有期徒刑116年1月)以下,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定 刑原理,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且原裁定以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乘以約0.155之方式計算其應執行刑,已大幅減少98年1 月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16年1月-有期徒刑18年=有期徒刑98 年1月),所定刑期並未失衡偏重,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 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認縱以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乘以約0.11【定過刑之詐欺案件之定刑比 例】之方式計算其應執行刑能再減輕刑期,本院審酌抗告人 所為附表各罪所示犯行所顯現出之法敵對意志,原審以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乘以約0.155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尚符合責罰相 當原則,亦屬適切,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 ,尚難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 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至原審雖疏未詢問抗告人就定刑之意見,然抗告人之抗告意 旨(本院卷第91至117頁)已敘明其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 ,應已補正上開程序瑕疵,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業已敘明其裁量之理由,抗告意旨執前 詞請求法院再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顏茂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共2罪) 有期徒刑2月(共5罪)、 有期徒刑3月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0 年9 月28日 110 年2 月1 日、 110 年2 月20日 110 年8 月16日、 110 年8 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1、1342號、110年度偵字第6779、889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判決日期 111 年9 月29日 111 年12月13日 112 年1 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 年11月28日 112 年1 月30日 112 年2 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98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0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40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6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043號 附表:受刑人顏茂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8日 110年12月22日 111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995、194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1 4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5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26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96、460、7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判決日期 111 年12月30日 112 年3 月29日 112 年3 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96、460、7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2 月15日 112 年5 月23日 112 年5 月8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3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2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34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6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905號 附表:受刑人顏茂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8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1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8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曾經桃院112年度聲字第3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 年8 月11日 111 年1 月13日 110 年1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23、37415號、111年度偵字第892、439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7577號、111年度偵字第1416號、1420、1424、3920、8152、9074、15497、17000、19046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0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1、21211、296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44、9669、1020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判決日期 112 年2 月17日 112 年7 月28日 112 年7 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6 月19日 112 年8 月30日 112 年8 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7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0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3487號 附表:受刑人顏茂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取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 年10月1 日、 109 年12月7 日 110 年4 月3 日 110 年8 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03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0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5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702號 111年度易字第17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判決日期 112 年8 月8 日 112 年8 月8 日 112 年10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702號 111年度易字第17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9 月5 日 112 年9 月5 日 112 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8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8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12號 附表:受刑人顏茂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2罪)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 年8 月15日 109 年11月間 110 年8 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5 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02、14473、23206、35548號、111年度偵字第51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156、32421號、112年度偵字第23908、42115、42177、54133、5413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02、14473、23206、35548號、111年度偵字第51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156、32421號、112年度偵字第23908、42115、42177、54133、5413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111年度易字第2053號、112年度易字第3181、34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111年度易字第2053號、112年度易字第3181、3430號 判決日期 112 年10月13日 113 年2 月5 日 113 年2 月5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111年度易字第2053號、112年度易字第3181、34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111年度易字第2053號、112年度易字第3181、343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11月14日 113 年3 月12日 113 年3 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67號

2024-11-01

TCHM-113-抗-579-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柏睿、黃章翔(通緝中)與盧德桓、陳冠佑、張懿昌、陳智勝 、張家銘、王伯偉(上六人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組成販毒集團, 由黃章翔統籌管理機房,陳柏睿及其他成員擔任「總機」,以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公線」發送毒 品交易之簡訊與不特定人,待買家撥打上開「公線」號碼與「總 機」聯繫確認欲交易毒品之地點及送交毒品之車輛後,「總機」 再以「私線」門號與「司機」聯繫,後由「司機」駕駛自用小客 車至指定地點與買家會合,待買家與「司機」均抵達指定地點後 ,買家會坐上汽車後座與「司機」完成毒品交易。陳柏睿、黃章 翔即以上開模式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販賣愷 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為被告陳柏睿所是認(見偵一卷第147至149頁、 偵二卷第120頁、第135頁、本院卷第85頁、第138頁、第157 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核與證人范凱弦、陳冠佑 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65至168頁、第173頁、 第181至182頁、第186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3年 9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05頁、偵二卷第11 5頁、本院卷第13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相關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於同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 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因與共犯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犯結構:   被告與黃章翔、陳冠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目 的,係為使犯上開犯罪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 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 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 輕其刑,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 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 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 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 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 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 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 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雖敘及「高院(指被告前案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決)認為3月26日的部 分沒有被起訴,在前案中,高院法官有無告訴你此部分的事 情?」被告答以「可是我記得我沒有這一條,時間有點久了 ,反正只要是我的聲音我都承認是我」等語後(見偵一卷第 149頁),並未當庭或擇日開庭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即行起 訴,以致於被告無從確認錄音內容,而未能自白104年3月26 日擔任販毒總機、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於本 院業已自白本案犯罪事實,若因被告於偵查中未曾就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自白,即認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則與該條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使該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能儘 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並將喪失自白機會之不利益歸於偵 查中屬於被動造之被告,亦顯失事理之平。從而,被告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雖未及自白,惟其嗣於本院 審理時既已自白,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揭櫫之解釋意旨, 「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考量 被告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無 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 判決即同此旨)。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屆25,對於何者當為 、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為本案犯行,顯然無視毒品 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其所為,本屬我國立 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 裁量之範圍,法院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 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本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 侵害立法權。然考量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非鉅,茲因適用上 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所可宣告之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 3年6月,衡諸本案情節,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 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倘仍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 以上之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在無視政府嚴厲查 緝毒品禁令,竟擔任販毒總機,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 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 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有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 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 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所販賣之毒品 種類、金額,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 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 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 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 由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 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日起施行,揆諸前開說明,沒收新制施行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如無特別規定,則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㈡關於被告擔任販毒集團總機之日薪,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分別供稱係1000元及1500元(偵二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58 頁),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應以1000元認定之。從而,被告於104年3月26日擔任總機人 員之報酬為1000元,此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總機 司機 買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價金 陳柏睿 陳冠佑 范凱弦 104年3月26日 10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宋俊宏婦產科」外 愷他命1包 新臺幣2000元 附表二: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7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22號卷 偵二卷

2024-10-30

TYDM-113-訴-592-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橒萱(原名鄭小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第425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橒萱(下稱聲 請人)涉嫌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曾意圖不法報酬,無視詐騙集團橫行所造成社會上相 當多人財務上損失,多次配合詐騙集團檐任車手,造成被害 人受有損害,聲請人願以每月分期攤還方式和解賠償,雖遭 被害人婉拒,然聲請人之誠意未斷,請求給予聲情人重生機 會。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為其加重處罰要件,則共同正犯人數是否達三人 以上,及其等彼此間如何參與謀議或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判決書應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本件聲請人在網 路上認識LINE暱稱「張棋」之人,在不知情下被詐騙集團利 用,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否該當三人以上之 加重詐欺有罪要件,乃屬可疑,法院未查證可能並無其他人 參與,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有判決不備理由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聲請人為一般平民百姓,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艱困,丈 夫長期住院醫療中,無社會一般實際經驗,法律基本常識不 足,只是被詐騙集團在玩金錢帳戶轉介遊戲,聲請人亦屬本 案之受害人,應改判緩刑。  ㈣本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難謂調查事證未盡及 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詐欺及洗錢罪不確定故 意云云,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情事?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及適用法則不備、理由矛盾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 背法令。  ㈤聲請人遭受此重大冤枉痛苦難耐,期待鈞院注意聲請人並非 有污衊生非、攀誣訛詐等罪嫌,細節部分請鈞院先詳核查證 屬實,即實物人證、察疑辨冤,識偽懲奸,均應審情度理的 斷案智謀之形成和研究,以求平反冤抑。該案自始違反法律 明確性原則,可為一徵,但聲請人無任何不實的主觀犯意, 且為一年歲較大,不適經驗之老婦人於社會奔馳者,巧遇詐 騙集團之私心運作其苟當,德行與智慧是高位者應具備的素 質,而非僅憑權勢或數據來維持表面之成功,並祈鈞院詳查 及迎向司法改革光明的一條大道。  ㈥法院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以聲請人提出的所有證據查看, 可知自始聲請人根本並無任何不實的主觀犯意,原案件審查 簡直差之千里,判決結果謬以千里,判決理由不備,應調查 而不調查。檢調司法人員公正態度違憲,法院違反證據法則 ,實體上法院違反查證屬實原則,即屬有據。詐騙集團利用 聲請人頭帳戶,行使伊等詐騙其他被害人詐騙之實,犯罪所 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結構之詐騙集團,請 求再審調查證據。  ㈦原確定判決不符比例原則,違反阻卻違法,違背法令;本件 發現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之重大瑕疵,不符一造辯論正當程序 判決法律程序。依法提具陳情調查,以免冤抑,確保聲請人 權益。  ㈧綜上,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請求集合被害等人,在金錢部分 全部和解,論知改判緩刑論處。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律之 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理由 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具有漏未審酌現象。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  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 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  ㈡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提出書狀聲請 再審,惟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再審狀,惟未具體敘明究竟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 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因而 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67號裁定命聲請人應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因聲請人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南檢和執己緝字第3719號通緝中,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有事實 足認其現住居所在不明之情事,本院上開命補正裁定,乃於 113年10月17日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及經聲請 人戶籍地所在之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居所所在之臺中市豐原 區公所於113年10月18日張貼公示送達公告完畢,有本院公 示送達證書、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3年10月18日中市豐秘字 第1130029344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10月18日北市 中秘字第113300600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5、69、73頁), 另該補正裁定亦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聲請人居所地即臺中 市○○區○○路00號8樓之2,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即管理 委員會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 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表示「依鈞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但書規定補正事」(按:足認聲請人於113年10 月22日以前已收受並知悉上開補正裁定內容),然細繹其內 容,除增列聲請意旨㈦外,其餘部分與原聲請意旨均大致同 前,並未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三、又聲請意旨㈡、㈣至㈧,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 由矛盾、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違反證據法則、不符比例原則及 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之違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云云。惟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 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 者有別,兩者訴訟上之構造及目的並不相同。是倘所指摘者 ,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 範疇,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查,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顯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依前開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意旨㈠㈢㈧請求集合被害人,聲請人願與其等和解,請 改判緩刑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尚包括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至於有利量 刑因子(如和解、賠償),因無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 。查聲請人縱然事後能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性質上僅 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無礙於聲請人行為時有強 制性交未遂犯行之認定,依前開說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含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自形式觀察即 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 者而言。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 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67-20241030-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 上 訴 人 蕭銘彬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5、9238、1 4526、14527、14528、14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蕭銘彬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貳之一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上訴人在偵查 中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減輕其刑,惟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暨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 審酌之事項,因認第一審之量刑適法、允當,而予以維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將「追訴該案 之其他共犯」,修正為「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並 無影響原本適用範圍。而對向犯為必要共犯之一方,本條立 法體例並未予以排除。若將「其他正犯或共犯」解釋成不含 對向犯,就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對向犯犯罪 型態,即無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可能,應非立法者本意。原判 決認為對向犯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係為達預防並遏止犯 罪,而擴張證人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俾利證人勇於出面作證 ,此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本質與内涵有別。原 判決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同條第1項無對 向犯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本件犯罪事實尚未明瞭時,已供出第一審共同被告 譚順倫之犯罪事實,而譚順倫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偵訊時 ,亦係就上訴人之供述内容坦承其事,並經檢察官引為起訴 之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譚順倫供述内容對於犯罪情節之差 異,亦未調查上訴人之供述是否有助於檢察官有效起訴,逕 認其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 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 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 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關於「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文字,乃係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施行,第一編第四章修正為「正犯與共犯」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日施行,為配合刑法體制及用語,始將原條文字「共 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既仍以刑法所定義之正犯與 共犯為準,故修正後所涵蓋範圍,與刑法並無不同。又刑法 所稱之共犯,係指教唆犯及幫助犯,不包含共同正犯,而刑 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係針對任意共犯所規定。至於 犯罪類型中,須二人以上彼此以相互對立之意思,經意思合 致而成立之犯罪,即在實務上或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刑法 修正後,有學者將必要共犯改稱為「必要之參與者」)。此 種意思對立之犯罪行為人,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 ,彼此間之意思合致,並無所謂犯意聯絡,自非刑法第28條 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正犯 或共犯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既與刑法之規定相同,則不屬 刑法第28條所規定共犯類型之對向犯,不得逕行適用該條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 中供出「對向犯」,能否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仍應就個案事實各別認定。例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人,其所犯既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犯為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供出販賣毒品之組織或網路,例 如為其交付毒品,或收取販賣款項,或其上游,或下游者, 即係供出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或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正犯,自可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倘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人供出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施用之人,該施 用者相對於販賣毒品之人而言,即係「對向犯」,惟其並非 供出販賣毒品之組織或網路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依證 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證人保護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非可一律以「對向犯」之犯罪類型,而為 適用。   再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其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需契合貪污治罪條例澄清吏治之立法目的,應屬公務員 貪污組織或網路中,相關之其他公務員貪污行為之正犯或共 犯,始該當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至 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目的係為使行賄者,就具隱密性,實務上 不易調查及取得證據之公務員貪污犯罪,供出相關犯罪網路 ,期能澈底肅清貪官,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3款始就此種犯罪 類型,特別為列舉規定,以利適用。亦即,收受賄賂罪(含 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不違背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行賄罪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就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 ,均係為澈底打擊難以查緝公務員貪污行為、相關犯行之組 織、網路之目的,是以供出之對象,應限於公務員貪污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始有其適用。   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及譚順倫之供述、110年3月9日搜索取 得相關彼2人LINE之對話訊息,據以說明:上訴人於110年 3月9日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下稱廉政官)詢問、同年 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收賄,迄於同年月10日下午 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始供述:其分別收受譚順 倫所交付之新臺幣30萬元、50萬元二筆介紹費等語。然譚 順倫前早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38分許廉政官詢問時,亦即 於上訴人自白犯行前,已供述大部分之索賄、行賄及其他 相關犯罪情節,因而不能認定檢察官得有效起訴譚順倫, 係因上訴人之供述所致等旨。    至於檢察官採用部分上訴人之供述作為起訴之犯罪事實, 此係檢察官所持對上訴人有利之採證原則所致。惟就上訴 人收賄、譚順倫行賄案情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檢察官既 可依譚順倫之自白、搜索扣押之證據起訴,縱有部分起訴 情節及證據,係採用上訴人之供述,究非得以逕謂譚順倫 係因上訴人之供述,始有效起訴。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已難認有 據。   ㈡上訴意旨指摘:有關行賄者供出收賄者,既屬對向犯,可 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可見所謂 共犯包含對向犯;原判決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解釋同條第1項無對向犯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云云。然查:    本件上訴人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所供出之譚順倫,並非公務員犯貪 污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意旨指稱:對向犯於此 應有適用云云,不能採取。    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 一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 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 關之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 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 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二項之同 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說明依此規定之 體系解釋,認為同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包括對向犯在內 ,容未慮及上開第3項之行為主體為犯非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案件之被告,此與第1項之行為主體,並不相同, 故而第3項所規定之被告供出經起訴之前手、後手或相關 犯罪之網絡,須符合所犯之罪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案 件,及犯罪情節或法定刑須較重於供出者之要件,以免輕 重失衡,致罪責不相當之立法目的,而有微疵。然原判決 既已認定上訴人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 規定,此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㈢原判決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9日彰檢原揚110 偵3435字第1129003089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5 月27日花檢景合字第1139012082號函,而為說明:因搜索 所得及譚順倫之證述,始循線查悉上訴人收賄犯行,而認 上訴人係自白在後,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其 刑規定適用之旨。惟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係側重使檢 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別於「因而查獲其他共 犯或正犯」之立法例(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前者規範,只在被告勇於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足以助益於檢 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俾瓦解共犯結構,澈底打擊 難以查緝之集體性或隱密性之重大犯罪,即足當之,不以 被告之供述,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有因果關係為 必要。而上開檢察署函均係強調因搜索所得及譚順倫之證 述,始循線查悉上訴人收賄犯行之情,似忽略證人保護法 第14條第1項係以「有效起訴」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 而非「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原判決援引上開函作為適 用法律之基礎,應有誤會。然此亦不影響上訴人無證人保 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結果,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供述,不符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之減輕其刑規定,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 理由。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 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自 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852-20241030-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稱Line Taiwan Limited) 代 表 人 陳立人 上列抗告人即相對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扣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扣押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瀅智等4人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鐵路法、洗 錢、贓物等犯意聯絡,共組盜刷買票集團,由被告王瀅智提 供IP、VPN等方式登入高鐵公司之訂票網頁(APP),利用虛 擬之身分證號,盜刷國內、外信用卡,藉此大量購得高鐵車 票後,再透過「晚鳥票票券交易平台」,以LINE暱稱「速度 高鐵」,對外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192元販售原價為1,4 90元之左營至臺北區間之高鐵車票,被告陳俊明負責操作、 管理「速度高鐵」,與購票民眾接洽,並提供其名下之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XXX903號帳戶,收取票款,再 將款項分次匯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XX X944號帳戶,或被告施威翰所提供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XXX752號帳戶,被告施威翰接手以之轉帳加值兌 換成USDT虛擬貨幣,再透過其名下之MaiCoinBito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將購得之USTD轉入被告黃冠融之電子錢包,最後 再由被告黃冠融將前開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集團(位在中國 )所掌控之電子錢包,以掩飾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查, 前開被告向抗告人即相對人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 告人)申請使用之「速度高鐵」(LINE ID:@353orjjo)迄 今仍在相關平台上運作,發布售票訊息,即使前開被告全數 到案,然任何人僅需擁有該「速度高鐵」之帳號密碼資料, 仍可持續前開犯罪,為阻斷犯罪之持續發生,有效瓦解本案 不法集團之結構,因認有扣押「速度高鐵」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等規定,聲請 扣押「速度高鐵」帳號等語。 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 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 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 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 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 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 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 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持有 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權力支配下, 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 由國家機關占有中,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所定對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即刑法第38條或特別法所定違禁物、供犯罪 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為暫時性 之處分,以期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之執行之目的(最高法院7 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其修 正理由亦提及「關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之保全方法,不 限於命其提出或交付」,可見扣押之方式,已不限於必須將 實際支配權力移轉至公權力之下,透過其他方式限制所有權 人或支配權人之處分權限,亦屬扣押之方法,同條第4項、 第5項之扣押方式,即屬顯例,是就本件而言,如可透過公 權力干涉而限制如附表所示網址之使用權,則該等網址得否 使用,既繫於司法機關之准否,而產生將該等網址納入公權 力支配之效果,依上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 稱之扣押。 ㈢經查,聲請意旨所示內容,業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報表為證,堪認聲請意旨所 述內容屬實,而聲請人聲請扣押之附表所示帳號(「暱稱: 速度高鐵」、「LINE ID:@353orjjo」),為被告王瀅智等 人實施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用,屬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 之物,衡諸前開「速度高鐵」現今尚在運作,仍有持續用作 前開犯罪之可能,為遏止前述犯罪,並達到保全證據之目的 ,應認有扣押前開「速度高鐵」帳號之必要,聲請人復已釋 明將透過相對人以停權等方式,使使用者無法使用前開帳號 ,藉以達到類似阻斷及屏蔽之效果,堪認以前開方式,得由 我國司法機關進行扣押,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附表所示之LINE帳號准予扣押。本扣押裁定執 行之有效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2 月25日為例假日),逾期不得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 扣押標的權力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第一項裁 定,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 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 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 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 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 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40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速度高鐵」帳號(LINE ID:@353orjjo)係LINE官方帳 號。而依LINE官方帳號使用條款第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LINE官方帳號使用條款(下稱「本條款」)之目的,係規 定由LY Corporation(下稱LY Corp.)所提供、並由LINE P lus Corporation及其關係企業(下稱「Plus」)(以下合稱 「本公司」)所經銷之所有與LINE官方帳號有關之服務(下 稱「本服務」)的使用條件。除本條款以外,LINE官方帳號 應一併適用本公司訂定之LY Corporation通用服務條款,LI NE官方帳號操作準則以及與LINE官方帳號相關之各項附加服 務(下稱「本附加服務」)之個別條款(下稱「本個別條款 」)、LY Corp.通用服務條款之LINE聊天服務之特別條款( 僅適用於臺灣用戶)第2條規定:「本聊天服務之提供者-公 司名稱:LY Corp.、地址:日本000-0000東京都千代田區紀 尾井町1-3、公司代表人:TakeshiIdezawa」可知,LINE官 方證號係由抗告人之關係企業LY Corp.(於日本註冊設立之 公司)提供及營運之服務,抗告人僅係受LY Corp.委託於臺 灣之LINE平台上經銷與LINE官方帳號有關之服務,並非LINE 官方帳號服務之所有權人或支配權人。尤且,因抗告人與LY Corp.係各自獨立之公司法人,屬於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抗告人並無將「速度高鐵」帳號停權之權限,現實上亦無從 執行「速度高鐵」帳號停權之事宜,要非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第3項第2款「應受扣押裁定之人」,本案之「扣押標 的」亦不在抗告人之管領範圍內,系爭裁定顯有主體錯誤之 違誤,應予撤銷。另抗告人於收受原審裁定,已於第一時間 轉知LY Corp.處理。LY Corp.業於113年1月31日依LINE官方 帳號使用條款第17條規定,對「速度高鐵」帳號採取停權措 施,併此敘明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為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在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 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案由及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 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參照前揭相關規定,聲請扣押之應受扣押裁定人應為扣 押標的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此應由檢察官釋明。 倘聲請意旨所指應受扣押裁定人對於扣押標的無管領權限, 根本無從扣押,而應不予准許。 四、經查:  ㈠檢察官扣押裁定聲請書固記載:被告王瀅智等人向抗告人所 申請使用之LINE帳號「速度高鐵」,仍在「晚鳥票票券交易 平台」發布售票訊息,為阻斷犯罪之持續發生,有效瓦解被 告王瀅智等人之共犯結構,有扣押LINE帳號「速度高鐵」之 必要。而抗告人得由我國司法機關進行扣押(即透過公權力 使抗告人以停權方式,剝奪王瀅智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權 ,而生將LINE帳號「速度高鐵」納入公權力支配之效果), 確保LINE帳號「速度高鐵」於偵、審期間無法遭他人支配、 變更而繼續從事犯罪等語。然檢察官並未詳細釋明抗告人為 LINE帳號「速度高鐵」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而有管 領權限,且原審未詳予審究抗告人對於LINE帳號「速度高鐵 」有無管領權限,亦未命檢察官予以釋明,即遽行裁定准許 予以扣押如附表所示LINE帳號,已難認適法。又抗告人提出 LINE官方帳號使用條款、LY Corp.通用服務條款主張並非原 審裁定之「應受扣押裁定人」,則抗告人是否僅係受LY Cor p.委託於臺灣之LINE平台上經銷與LINE官方帳號有關之服務 ,而非LINE官方帳號服務之所有權人或支配權人等節,原審 並未予以詳加究明,原審裁定逕以LINE帳號「速度高鐵」乃 LY Corp.提供,抗告人與LY Corp.為關係企業,LINE官方帳 號是抗告人受LY Corp.委託經銷與推廣之範圍,且抗告人於 收受原審裁定後,依LINE官方帳號使用條款第17條約定,轉 知LY Corp.對LINE帳號「速度高鐵」予以停權,抗告人對LY Corp.在LINE官方帳號之經營與推廣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 力為由,即遽認抗告人為應受扣押裁定人,稍嫌速斷。況且 ,原審裁定所指轉知LY Corp.予以停權一節,並不等同於對 LINE帳號「速度高鐵」為停權之權限,縱認抗告人可以轉知 ,亦非可以取代LY Corp.而逕認其為應受扣押裁定人,是原 審裁定所述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之可言。  ㈡又據卷附抗告人所提出之上述事證顯示,LINE官方帳號乃LY Corp.(係於日本國註冊設立之公司)提供及營運之業務, 暨LY Corp.為依據第17條約定行使有關限制客戶使用LINE官 方帳號等權利之主體,並由韓商LINE Plus Corporation及 其關係企業負責經銷。而抗告人為LINE Plus Corporation 在我國投資設立之子公司,經銷及推廣LINE官方帳號服務, 及於臺灣地區客戶未能支付使用LINE官方帳號相關之任何應 付款項,或LY Corp.認定臺灣地區客戶侵害第三人之任何權 利時,可以代表LY Corp.向上開臺灣地區客戶提出請求之權 利(參見LINE官方帳號使用條款第1條第1項、第17條、第25 條約定)等情,倘若LINE官方帳號使用條款可採,則抗告人 對LINE帳號「速度高鐵」有無管領權限?是否可以對LINE帳 號「速度高鐵」為停權,剝奪被告王瀅智等人之使用權?即 有不明而待釐清。此攸關抗告人是否為適法之應受扣押裁定 人之判斷,原審自應為必要之調查。惟原審未詳予調查、審 酌,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逕予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LI NE帳號,亦嫌擅斷,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就抗告人對LINE帳號「速度高鐵」有無 管領權限?是否可以對LINE帳號「速度高鐵」為停權,剝奪 被告王瀅智等人之使用權?均非無再行調查審認之餘地。抗 告人抗告意旨,尚非無理由,原裁定尚嫌速斷,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且為保障抗告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 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LINE帳號 備註 1 LINE ID:@353orjjo 暱稱:速度高鐵

2024-10-28

TPHM-113-抗更一-6-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63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列「112年6月28日前某日」補充為「112年6月間 某時,在臺灣某處」。  ㈡犯罪事實第7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補充為「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  ㈢起訴書附表詐術方式欄「假投資」補充為「不詳他人於112年 3月29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領取存股之不實 資訊,瀏覽該資訊之林秀玲遂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 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秀玲,佯稱可下載應用 程式註冊投資云云」。  ㈣犯罪事實第12列「陷於錯誤」後補充「,在臺中市東勢區某 處」。  ㈤起訴書附表轉帳至第二層帳戶金額欄「50萬0247元」更正為 「50萬259元」。  ㈥證據補充「被告林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 人林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 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 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之情形應減輕其刑,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則為5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即均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三、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告訴人林秀玲,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常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詐欺所用資料、 匯出詐欺所得款項等分工係遭警員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 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故依 上開常情及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應尚不能認定被告對前揭 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 證,是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尚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件,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   ,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 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   ,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影響金融秩序非微,足徵 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有相 類詐欺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   ),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2萬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6、173至175頁、本院 卷第86頁);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 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交付前揭不詳他人而 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 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共同 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 交付前揭不詳他人,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 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使用本案南州農會帳戶之存摺1本、印章 1只,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6頁 );惟此未經扣案,係林莉玲所有,亦非林莉玲無正當理由 提供者,爰不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33號   被   告 林子翔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武」之人共同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日,提供其不知情 之胞姐林莉玲(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南州地區農會信用 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南州農會帳戶) 予暱稱「小武」之人並容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允諾依照 暱稱「小武」之人之指示,代為提領本案南州農會帳戶內匯 入之款項,藉此獲取所提領款項之1%報酬,以此等方式與暱 稱「小武」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嗣該集團成 員即為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林秀玲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款項(單位:新臺幣<下同>)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其中部分款項隨即遭輾轉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再遭輾 轉轉帳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南州農會帳戶,林子翔旋依暱稱 「小武」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在附 近當面交付款項予暱稱「小武」之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 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林秀玲驚覺遭騙, 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翔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南州農會帳戶之帳號交付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武」之人,並約定代為提領本案南州農會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可藉此獲取所提領款項之1%報酬,且被告因此次之提領,獲有約2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2、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 2 證人林莉玲之證述。 證人林莉玲將本案南州農會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秀玲之指訴。 2、告訴人匯款紀錄一覽表。 告訴人林秀玲本案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4 1、第一層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南州農會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南州農會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告訴人林秀玲本案遭詐欺而匯款、遭詐款項經洗錢行為後,為被告臨櫃提領之事實。 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秀玲本案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即暱稱「小武」之人互相利用對方行為、分擔實行, 共同達成犯罪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術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林秀玲 假投資 112年06月28日10時17分 112年06月28日10時18分 200萬元 100萬元 元大數位科技社許家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11時24分 112年6月28日11時34分 200萬0149元 50萬0247元 蕭俊修合作金庫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 洪偉志合作金庫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金額 第三層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 車手提領金額 112年6月28日 11時30分 112年6月28日 12時37分 112年6月28日 14時48分 199萬0010元 45萬0015元 5萬0015元 本案南州農會帳戶 112年6月28日 15時20分 林子翔至至南州農會臨櫃提領 249萬元

2024-10-25

TCDM-113-金訴-2424-202410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育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8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育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傅育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book暱稱「能恩」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傅育仁聽從「 能恩」指示,向指定之對象收款,而擔任取款車手。嗣「能恩」 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 上共犯或傅育仁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自112年7月間某日時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詩婷」接續向夏明琴訛稱:投資老 師是跟野村主力機構配合,可以用他們野村機構app操作並購買 股票,能夠買到市價比較的股票云云,使夏明琴陷於錯誤,而約 定於112年7月2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路易莎咖啡館面 交現金,再由傅育仁依「能恩」指示,攜帶偽造之「凃嘉祐」工 作證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在上開約定之時、地,向夏 明琴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以冒為「凃嘉祐」,並於收取夏明琴交 付之30萬元後,交付前揭偽造收據1紙予夏明琴而行使之。傅育 仁取得前揭款項後,旋依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並將前揭款項放在 站內某廁所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以此方式掩 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傅育仁因前揭犯行而得以獲 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夏明琴發覺遭詐騙後,遂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傅育仁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4頁),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14784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74、79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夏明琴證述明確(見偵14784卷第27至30頁、偵151 0卷第7至12頁、第73至75頁),並有告訴人夏明琴與詐騙行 為人之對話截圖、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15 10卷第21至25頁、第27頁、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能恩」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遭詐而由被 告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再依「能恩 」指示,將款項攜往特定地點放置,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轉 交至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與「能恩」之詐欺犯罪所 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負責依「能恩」指示冒以他人身分去取款並將贓 款攜往特定地點放置讓人收取,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能恩」犯罪計畫之分工,而與「能恩」間互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能恩」之間自得論以共同 正犯。 五、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3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能恩」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 ,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能恩」共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之犯行 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且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 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能恩」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橫行,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產生重大危害,竟仍為私利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為上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工作 及其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 認罪,並與告訴人夏明琴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可認尚有悛悔之意;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鐵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需撫養65歲之祖母(見本院卷第80頁)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 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供稱:「本案取得3,0 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6、79頁),堪認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 然履行期尚未開始,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之情事,和解筆錄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 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再予宣告沒 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至被告嗣後若確有依上開和 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 額之犯罪所得,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虞。揆諸前開 說明,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資料,除上 開已認定且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3,000元外,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洗錢之財物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 已以詐欺贓款之全額與告訴人和解,故如對其沒收已上繳之 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 使,則該偽造收據1紙已非屬於被告與共犯所有,依前揭說 明,無從諭知沒收。  ⒉前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簽名(署押)(如附表所示),均 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 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 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交給被害人的收據上面的印章是我去列印出來時就 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 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 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偽造之證件已經 丟掉,該證件是我去列印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是該工作證既已遭丟棄,復無證據可認尚未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押 參見卷證 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2年7月28日)上所載: ①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②代表人欄偽造之印文壹枚(難以辨識該印文內容) ③偽造之「凃嘉祐」印文壹枚 ④偽造之「凃嘉祐」簽名壹枚 偵1510卷第2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PDM-113-審訴-134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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