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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3號 原 告 許景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陳俊宇 陳鏞丞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01

CYDM-113-附民-393-2024110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30、31頁),餘均引用附件起訴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本件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凌晨3時50 分許,於路口遭警方盤查,被告坦承攜帶違禁品,並同意 警方搜索,而於其車內查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毒品違禁物 等情,有其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3頁)及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頁)可佐。參 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警方於盤查時業已發覺被告持有毒品 ,足認被告於盤查時主動坦承持有違禁物並同意警方搜索 乙節,當認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裝 設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2)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數量。(3)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然因純質 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被告持有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包裝上開第三級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粉末沾黏難以完全 析離,爰依前揭規定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1號   被   告 張文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益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9時許,在嘉義市西區 上海路與興業西路之路口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明」之成年人,以總價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2包 及內含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1包,而 非法持有之。嗣張文益於同年月27日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新民路與興業西路 之路口時為警盤查,警方徵得張文益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 上開車輛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扣案物照片28張、附表所示扣案物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查獲之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2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3563號函暨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839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內含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總純質淨重共10.4747公克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 可資參照)。次按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共10.4747公克,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分別含 有如各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第 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內含上述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其餘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應沒收之數量、重量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種類 1 印有AAPE字樣紅色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內含褐綠色粉末及塊狀物) 18包(總淨重31.76公克、純度12%、總純質淨重3.81公克) 氯甲基卡西酮 2 印有海賊王魯夫圖樣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內含褐色塊狀物) 3包(總淨重8.46公克、純度5%、總純質淨重0.42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透明晶體 2包(驗前總淨重7.5785公克、純度82.4%、總純質淨重6.2447公克) 愷他命

2024-10-30

CYDM-113-嘉簡-1312-2024103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1號 原 告 李麗花 被 告 孫振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311號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0-30

CYDM-113-附民-521-2024103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5號 原 告 陳思羽 被 告 翁育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陳思羽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被告翁育瑞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0-30

CYDM-113-附民-515-20241030-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呂子鴻 被 告 李至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附民-75-20241030-1

嘉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和睦九九商行 法定代理人 林東榮 被 告 張崇曜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嘉簡字第1242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0-30

CYDM-113-嘉簡附民-39-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治強 選任辯護人 梁樹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續 字第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治強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63、64、92、109頁),餘均引 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 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公然侮辱罪範疇。查 被告在社群軟體臉書「嘉義綠豆大小事」之公開社團,以 暱稱「胡廣義」發表「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江熙哲 持槍介 入大選」之標題,並檢附如起訴書附表所示PTT文章之連 結,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經由網路而共見共聞,對告訴人 王美惠、江熙哲、黃敏修產生負面評價,貶抑其等人格,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於網 路臉書社團公開為之,其主觀上當有誹謗之故意與意圖, 客觀上亦有散布文字而誹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3人為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1)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記者工 作,目前為自由撰稿者;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平日與 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其為針貶嘉義市政治生 態,以於網路臉書社團發表不實標題內容並檢附他人不實 文章之連結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方式,而為加重誹謗行為 之動機、手段。(3)誹謗之內容,及對告訴人等3人名譽 侵害之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等3人 和解,嗣因告訴人另有考量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 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 易字卷第109、110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 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之1 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 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高嘉惠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劉治強 男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梁樹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治強係記者,常發表專文針貶嘉義市政治生態,對於嘉義 市政治生態甚為熟悉,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即曾針對第16 屆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在嘉義市之政治動態撰 寫新聞評論,亦明知王美惠有意參選嘉義市第11屆立法委員 。緣嘉義市議員林煒軒(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助理李冠霖(已 另行提起公訴)與劉治強係通訊軟體LINE同一群組上之成員 ,李冠霖於112年9月20日20時32分許,透過網路電子佈告欄 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帳號「kiokio50」公開張貼如附 表所示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劉治強於同時間即在其 與李冠霖共同加入之LINE群組上見到有其他成員分享該篇文 章之連結,並閱覽該篇文章後,明知該篇文章所檢附之網址 連結中除有江熙哲曾於91年間因涉及嘉義市議會議長賄選案 遭判刑之紀錄,其餘並無任何足以認定江熙哲、王美惠及黃 敏修有如附表所示之情事,竟仍基於妨害江熙哲、王美惠及 黃敏修名譽之故意,於112年9月22日7時許,在社群軟體Fac ebook(下稱FB)「嘉義綠豆大小事」之公開社團,以暱稱「 胡廣義」發表「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江熙哲 持槍介入大選」 之標題,並檢附如附表所示PTT文章之連結,供不特定人瀏 覽該文章指摘王美惠為小三、江熙哲多次持槍恐嚇111年第1 1屆(即現任)民進黨5位議員、介入111年第11屆議長選舉 、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黃敏 修準備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參選第11屆議長選舉、黃敏 修曾拿1千萬元給王美惠參選議員等不實情事,並附上圖片 ,將江熙哲雙手分持不明物品模糊化,暗指江熙哲有持槍情 事,加上「以槍枝威脅恐嚇」之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足 以貶損王美惠、江熙哲、黃敏修之名譽,嗣經黃敏修於112 年9月22日8時許於該臉書社團見到該則貼文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敏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江熙哲、王美 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治強之供述 被告係長期在嘉義市撰寫政治新聞之記者,確有於閱覽過上開PTT文章,並點選該文章所檢附之連結後,認為告訴人江熙哲確曾因賄選遭判刑,故於上開時間,在臉書公開社團轉貼該PTT文章之連結,並親自繕打標題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敏修(兼告訴人王美惠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敏修於112年9月22日8時許見到被告於上開臉書社團發文,並分享指稱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不實。 3 告訴人江熙哲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江熙哲指稱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不實 4 告訴代理人陳澤嘉律師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王美惠指稱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不實 5 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之網頁資料、臉書社團「嘉義綠豆大小事」網頁截圖畫面、Facebook公司函復暱稱「胡廣義」之帳戶登入資料、行動電話申辦人資料、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IP位址申辦人資料 被告確有於上開臉書社團繕打「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江熙哲 持槍介入大選」之標題,並檢附如附表所示PTT文章之連結。 6 台灣公開數據網站(Taiwanopendata)網頁畫面截圖、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700號判決 上開PTT發文所附連結所顯示有關告訴人江熙哲之判決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黃敏修、王美惠及江熙哲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美惠為小三、告訴人江熙哲多次持槍恐嚇111年第11屆(即現任)民進黨5位議員、介入111年第11屆議長選舉、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告訴人黃敏修準備5千萬元參選第11屆議長選舉、告訴人黃敏修曾拿1千萬元給告訴人王美惠參選議員等情。 7 如附表所示文章所附圖片連結列印資料 上開PTT發文所附連結之圖片,將告訴人江熙哲雙手分持之不明物品模糊化,並加上「以槍枝威脅恐嚇」之文字,暗指告訴人江熙哲有持槍恐嚇情事 8 李冠霖持用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 被告及李冠霖曾在同一群組內以LINE聯繫討論在PTT發文事宜,被告並曾在群組內發表多篇其所撰寫有關告訴人王美惠等人之新聞評論。 二、被告雖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有看過該PTT貼文所 檢附之連結才會轉貼在臉書社團上,標題也是看過PTT的文 章後才自己打上去的云云。然查,上開PTT文章連結所顯示 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其判決內容僅 提及告訴人江熙哲曾涉及議長賄選案,且涉案時間亦非在11 1年間,更未曾提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美惠為小三、告 訴人江熙哲多次持槍恐嚇111年第11屆(即現任)民進黨5位 議員、介入111年第11屆議長選舉、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 ,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告訴人黃敏修準備5千萬元參 選第11屆議長選舉、黃敏修曾拿1千萬元給王美惠參選議員 等情事,是應難僅以該判決而認定上開PTT貼文之內容確屬 有據。又依上開李冠霖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內容顯示,被告 確曾多次針對告訴人王美惠等人撰寫負面評論,被告亦自陳 其係專業的政治評論記者,惟其捨棄慣用之新聞評論模式而 以匿名方式在臉書公開社團轉載上開PTT貼文,其行為應已 超出新聞自由所應保障之範疇。且其基於記者專業,本應知 悉對任何人之公開負面評論均應有所依據,被告既肯認上開 PTT文章之內容,並予以轉載於不同網路介面,復自行加註 標題,則其應知悉加註標題轉載之行為,將加劇該文章內容 之外溢效應,然其僅因閱覽過告訴人江熙哲之賄選判決,即 繕打毫不相干之標題並轉貼完整文章連結,是其所為,亦非 屬憲法言論自由所得保障之範疇,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意圖使告訴人王美惠不當選第11 屆立法委員,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之事罪嫌;告訴人黃敏修、江熙哲於 偵查中指訴被告所為,意圖使賴清德不當選第16任總統,涉 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傳播不實之事罪嫌。惟查,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及 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之時間為112年11月20 日至24日,被告發文時間為112年9月22日,斯時賴清德尚非 第16任總統選舉候選人,告訴人王美惠尚非第11屆立法委員 選舉候選人,被告亦否認有使賴清德及告訴人王美惠不當選 之意圖,自難遽令被告擔負該項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附表: 文章標題 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江熙哲 持槍介入大選 文章內容 英系王美惠黑金事件簿(一) 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會長江熙哲持槍恐嚇介入議長選舉 人物介紹: 王美惠(立法委員、江熙哲小三、江熙哲助理) 江熙哲(人稱江總,地下錢莊、黑道、一葉日本料理、多起前科前議員) 黃敏修(王美惠的金主、市議員、建商、地下錢庄、多起工程被告) 民進黨的英系,又稱作保皇黨。過去鑑於蔡英文在黨內沒人,打著挺小英名義自成一派。然而這些成員不是黑道、就是包工程。在台北市的有天道盟黃承國撐腰,而在嘉義市就是人稱江總的「江熙哲」。 民進黨的英系最為人詬病的,就是沒有中心思想。這些年靠著包工程、收買媒體在地方上佔地為王。而黑道洗白靠從政!江熙哲就是這樣的例子。 去年嘉義市議長選舉,由陳姿妏對上蘇澤峰,牽扯龐大的政商利益,坊間也賄聲賄影。其中主導蘇澤峰議長選舉的操盤手,除了(前議長)莊豐安,就是王美惠背後的黑手-江熙哲。 江熙哲何許人也?早年靠地下錢庄、暴力討債起家,也經營歐香卡拉Ok、一葉日本料理。接下來為了漂白、擴張政治影響力而參選議員。 只是當年江熙哲就是一位抽煙、嚼檳榔的小混混,嘉義市民根本不買單。只能靠著在導明里、福民里、紅瓦里買票維生。 所幸蒼天有眼賄選被抓,於是不死心的他派出小三王美惠出來,也如願第一次當選了議員,卻搞得江家妻離子散。 這次議長選舉,江熙哲與王美惠子弟兵黃敏修準備了5000萬元參戰。原本要黃敏修當議長,後來人緣太差作罷,只好找來蘇澤峰合作,希望未來能多包工程,討點建商利益來賺。 這次議長選舉,調查站的人也密切注意。尤其江熙哲為了控制議長選舉,多次持槍恐嚇民進黨五位議員,有些議員乾脆出國到日本,有些議員直接向市警局報案申請隨扈,鬧得嘉義市政壇滿城風雨。 這就是為何這次6/3信賴之友會成立,民進黨五位議員共同缺席的原因。他媽的現在民智已開,有誰還願意為江熙哲的黑金站台,只有拿1000萬給王美惠參選議員的黃敏修、江熙哲小三王美惠才會背書。 翻開刑事判決紀錄,江熙哲前科纍纍,他在民國91年涉嫌賄選、議長選舉買票,更因為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最後推他的小三王美惠當選了議員。 如今,江熙哲也算是愛情事業兩得意,與小三王美惠愛得火熱,而王美惠也靠著獅吼與愛作秀的功力當上立委,堪稱是嘉義政壇的佳話。 只是,台北看天下的信賴辦公室,也不查清楚王美惠集團過去黑金的底細,饑不擇食地找了江熙哲擔任嘉義市信賴之友會的會長,高喊反黑金的賴清德副總統知道了不知坐何感想?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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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川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振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孫振川因認為鄰居李麗花抱怨其講話音量過大之說法有所不 實,盛怒之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李麗花 住處前,向李麗花恫稱:「妳如果再亂講,我要拿刀殺妳」 等語,旋返家拿取菜刀及長條狀之物衝到李麗花住處前並駐 足,使李麗花認為孫振川要殺她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之安全。嗣因李麗花報警處理,經警方獲報到場, 並扣得前揭菜刀1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 (二)告訴人李麗花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三)本院當庭對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之結果。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暨錄影畫面截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爰審酌:(1)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 ,有2名成年子女,平日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2)因自認告訴人說法不實,而出言並持前揭物品對告 訴人恐嚇之動機、手段。(3)恐嚇之內容;告訴人心生畏 懼之程度。(4)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 可佐(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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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起訴書旨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 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營造 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 )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3)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 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 ,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6號   被   告 黃智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鴻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9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0 00巷0號住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翌 (10)日11時2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南京路與新民路路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11時39分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鴻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徵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亦 梅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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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靖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靖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靖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 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且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 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 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而上開之 「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罪併罰之各案中最 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並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問 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9、25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日期均係於附 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 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所處之 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 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三)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即屬有據。爰審酌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各罪行為之獨立性或密接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上開各罪因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受刑人定執行刑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7月31日 111年03月12日 110年12月0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30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6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6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05月11日 112年07月12日 112年08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6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6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12日 112年08月10日 112年10月11日 備註 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編     號 4 罪     名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6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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