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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5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上列原告因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賴羿辰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19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 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 臺幣(下同)7萬7023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萬1,769元) 1 利息 1,568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8日 (167/365) 16% 114.79元 2 利息 3,888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8日 (167/365) 16% 284.62元 3 利息 1,584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8日 (167/365) 16% 115.96元 4 利息 6,912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8日 (167/365) 16% 506元 5 利息 1,584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8日 (167/365) 16% 115.96元 6 利息 6,946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8日 (167/365) 16% 508.49元 7 利息 2,080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8日 (167/365) 16% 152.27元 8 利息 3,456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8日 (167/365) 16% 253元 9 利息 9,048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8日 (167/365) 16% 662.36元 10 利息 1,744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8日 (167/365) 16% 127.67元 11 利息 7,164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8日 (167/365) 16% 524.44元 12 利息 9,093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8日 (167/365) 16% 665.66元 13 利息 3,135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8日 (167/365) 16% 229.5元 14 利息 2,033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8日 (167/365) 16% 148.83元 15 利息 7,060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8日 (167/365) 16% 516.83元 16 利息 1,744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8日 (167/365) 16% 127.67元 17 利息 2,730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8日 (167/365) 16% 199.85元 小計 5,253.9元 合計 7萬7,023元

2025-03-13

TCEV-114-中補-253-202503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魏穆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分期買賣價金未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 求清償。惟被告魏穆婷於起訴時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 000號11樓之1,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4-橋簡-179-2025031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8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楊朝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17元,及其中新臺幣36,062元自 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1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13

CDEV-113-橋小-1280-202503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玥臻 鍾靜萱 被 告 蕭智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9萬91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14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之商品,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惟就各商 品僅繳納部分期數款項後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其 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規定,是以,其餘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 ,被告應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主張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向被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期間 年利率 備註(購買之商品) 1 35,001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電波 2 6,132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帆布壓扣金屬手鐲 3 4,532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腿部按摩美腿機 4 7,968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拉提美容儀、保濕柔順精華凝膠、化妝鏡 5 18,139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蘋果手錶 6 3,912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粉底、亮白精華 7 14,260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對折短夾 8 4,338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粉底 9 3,861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淡香精

2025-03-13

CLEV-114-壢簡-78-202503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洪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47,8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即支付命令之聲請前一日),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7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3

TPEV-114-北小-1025-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黃煒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煒倫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為新臺幣(下同)21 ,6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元) 起始日 終止日(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3600 3,600元 2 利息 3600 113/7/10 113/12/10 154/365 16% 243元 3 本金 6825 6,825元 4 利息 6825 113/7/10 113/12/10 154/365 16% 461元 5 本金 9826 9,826元 6 利息 9826 113/7/10 113/12/10 154/365 16% 663元 合計 21,618元

2025-03-13

MLDV-114-補-87-202503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鄭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裁定參照)。 二、查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訂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 爭議,甲、乙方(依序為原告、被告)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 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而本件依原告主張,係因被 告未按期繳納系爭契約中所訂之分期價款所生,自屬因系爭 契約所生之爭議,而認有上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從而,本 件自應由前揭約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3

STEV-114-店簡-226-20250313-1

基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調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李澤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準用,同 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特約商訂購 數樣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然相對人僅繳納部分期數即未再 繳付,故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7,370元及各筆之遲延利息等語。核本件係因財產權 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4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 查相對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將戶籍遷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2」,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復無客 觀事證可認相對人仍住居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3

KLDV-114-基小調-116-202503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9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趙琮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3

KLDV-114-基小-395-202503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鄭皓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4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附表「特約商」 欄所示之訴外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港商雅虎公司)訂購附表「標的物」欄所示之商品,並 辦理分期付款,各繳款日、起訖日、分期期數均如附表各欄 所示,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 約定被告如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並應給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遲延利息。嗣港商雅虎公司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伊;詎 被告自第1期分期款即未繳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有未 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經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如附 表「剩餘未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54,443元及主文第1項 所示利息仍未清償。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零卡分 期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同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 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 總額 分期起訖日 實際繳付期 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Apple蘋果AirPods Pro2_USB-C_MTJV3TA A藍芽無線耳機 589 12 6,958 113.7.5 至 114.6.5 0 6,958 2 同上 Apple蘋果AirPods Pro2_USB-C_MTJV3TA A藍芽無線耳機 589 12 6,958 113.7.5 至 114.6.5 0 6,958 3 同上 Apple蘋果AirPods Pro2_USB-C_MTJV3TA A藍芽無線耳機 589 12 6,958 113.7.5 至 114.6.5 0 6,958 4 同上 APPLE蘋果iPhone15 128G-5G智慧型手機 2,359 12 28,187 113.7.5 至 114.6.5 0 28,187 5 同上 Apple AirPods第3代藍芽耳機搭配Magsafe無線充電 454 12 5,382 113.7.5 至 114.6.5 0 5,382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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