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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銘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銘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補充更正為「竟疏 未注意於此,未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左轉欲進行迴轉」;證 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籍查詢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銘仁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 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惟其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 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 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 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仁南路口欲迴車時,竟 未看清同向行進至此之告訴人王馨慧,即左偏以進行迴車, 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沒有打方向燈,直 到撞到告訴人才發現對方等語,堪認被告確實未暫停及顯示 左轉燈光即迴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被告未 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經診斷受 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 ,則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 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意旨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函知被告 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堪 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審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騎車上路,不僅未能遵守交通規則 ,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件事故,更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協議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幣4萬元,有調解筆錄附 卷可考,然嗣後並未賠償分文,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92號   被   告 蘇銘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銘仁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大仁南路口欲迴車時,本應注意車輛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且須與左側之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 ,而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 轉欲進行迴轉,適有王馨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岡燕路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 致王馨慧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王馨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於蘇銘仁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王馨 慧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及監視器影 像擷圖4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9)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0-14

CTDM-113-交簡-1366-2024101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90號 原 告 陳彥蓉 被 告 謝憲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1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0-14

CTDM-113-簡附民-390-2024101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6號 原 告 余孟純 被 告 黃泳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654 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0-14

CTDM-113-簡附民-476-2024101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邊鈺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邊鈺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依其智 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 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更正為「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 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 警示帳戶查詢結果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 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 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 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 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 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 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 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 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 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 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 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  7.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為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 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 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 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 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 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 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 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上海銀行、郵局及台灣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財物 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 對價、交付三個帳戶而均無正當理由提供上海銀行、郵局及 台灣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 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 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蒙受如 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 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上海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上海銀行、郵局及台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07號   被   告 邊鈺翔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邊鈺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宇成-貸款專員」之人聯絡,約定以每 1週為1期,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 價,由邊鈺翔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宇成-貸款專員」使用 。邊鈺翔遂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 梓火車站前麥當勞餐廳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及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灣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 戶資料,當場交付給上開自稱「宇成-貸款專員」之詐騙集 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不法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周敏雄、林志祥及劉晏 瑋等人,致周敏雄等3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邊 鈺翔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 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志祥、劉晏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邊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志祥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劉晏瑋於警詢之指訴。  ㈣證人即被害人周敏雄之警詢之證述。  ㈤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㈥證人周敏雄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各1份 。  ㈦告訴人林志祥所提供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 結果擷圖各1份。  ㈧告訴人劉晏瑋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擷圖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及同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周敏雄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網站供周敏雄註冊會員後,再入金參與投資,致周敏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日 17時23分 1萬元 113年3月2日 16時54分 1萬4,000元 2 林志祥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軟體及投資網站供林志祥投資獲利,致林志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日 19時27分 1萬元 3 劉晏瑋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金融投資代操服務給劉晏瑋,致劉晏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2日 16時58分 1萬元 113年3月3日 18時26分 1萬5,000元

2024-10-14

CTDM-113-金簡-525-2024101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為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4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為仁於民國112年9月12 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 市○○區○○路○○○○○○○路段00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韋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駛至,兩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上眼眶挫傷、右小腿挫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0-14

CTDM-113-審交易-101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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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IET HO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黎越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 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LE VIET HOANG於民國111 年9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 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永安區保安 路維仁橋下北上車道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2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其次,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 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 ,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 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 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 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 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 ,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 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 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合法送達」,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之規 定,原則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惟如該人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或因住居於 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為公示送達, 而偵查中之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經檢察官許可,除將應送達 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 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且係自最後 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送達效力,刑事訴 訟法第59條第1、3款、第60條有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LE VIET HOANG涉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欄所示之公 共危險犯行,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 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9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即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 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惟被告未 於指定期間(即112年10月4日前)履行上開緩起訴之條件, 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 30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8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又因檢 察官電詢相關人士後發現被告斯時已係逃逸外勞,所在地不 明,復於同年12月11日出境,即依法就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 公示送達,公示送達之公告則於113年6月26日張貼完畢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 卷可憑。  ㈡)惟按「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 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 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 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 ,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6月26日經高雄市彌陀區公所張貼 公告而公示送達,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該送達自最後通 知公告之日(113年6月26日)起,經30日即於113年7月25日 發生送達效力,加上本件再議期間10日後,則該撤銷緩起訴 處分應於113年8月5日始確定。而本件檢察官於113年7月30 日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 考,惟是時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是核與法定起訴程 序不合,該起訴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規定, 且屬不能命補正之事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0-14

CTDM-113-審交易-921-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宥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31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緝字第319號執行傳票所為 不准陳宥霖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命其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 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宥霖(下稱受刑 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2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本案為酒駕4犯 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以執行傳票 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諭知「歷年酒駕4犯,經本署審核為 【入監執行案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 因傳票地址錯誤故受刑人未收到。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遭發佈通緝,同年5月初受刑人前往金門工作時,遭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緝獲,受刑人隨即於同 年5月2日向金門地檢將本案有期徒刑5月之易科罰金15萬3,0 00元繳清,是依刑法第44條規定,受刑人本案已執行完畢。 然橋頭地檢檢察官竟就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再次核發執行 命令,顯違反刑法第44條規定及違背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 保護,其執行指揮顯有瑕疵,爰請准撤銷前揭執行命令等語 。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 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 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 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 ,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 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 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 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送橋頭地檢執行,檢察官即以1 13年度執字第1170號執行傳票(下稱第1次執行傳票)命受 刑人應於113年3月28日下午1時40分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 票記載「歷年酒駕4犯,經本署審核為【入監執行案件】( 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上開執行傳票於同年3 月11日分別寄送至被告住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4 樓」及另一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0」,然 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均寄 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嗣受刑人未於 上開期日到案執行,橋頭地檢檢察官復指派司法警察於同年 4月12日前往上開二址執行拘提仍未獲,橋頭地檢檢察官即 於同年4月30日對受刑人發佈通緝。後受刑人於同年5月2日 於金門縣○○鎮○○○○路0號(金門航空站入境處)遭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員警緝獲,於同日16時 45分許經解送至金門地檢,金門地檢即依橋頭地檢囑託就本 案代為執行,向受刑人收取本案易科罰金15萬3,000元。嗣 橋頭地檢檢察官於金門地檢代為執行完畢後,又於同年8月1 2日以本案經核不准易科罰金須入監執行為由,發函受刑人 請其將已繳之易科罰金15萬3,000元領回,並再以113年度執 緝字第319號執行傳票(下稱第2次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 同年9月3日下午1時40分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記載「歷 年酒駕4犯,經本署審核為【入監執行案件】(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本案判決書、第1次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橋頭地檢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通緝書、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金門縣警察 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橋頭地檢113年5月6日橋檢春嶺113執緝 319字第1139021841號函、金門地檢113年5月15日金檢士義1 13執助49字第1139001619號函檢附受刑人繳款收據、橋頭地 檢113年8月12日橋檢春嶺113執緝319字第1139039887號函、 第2次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橋頭地檢第2次執行傳 票係否准受刑人就本案易科罰金,該執行指揮命令自得作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故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先予 敘明。 (二)按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固屬檢察官裁量權,惟檢察官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 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 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 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又按「行政行為 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 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早為我國學界及實務界 所肯認,前揭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 ,且係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 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故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行政機關 作出之行政行為,均應予以適用。經查,橋頭地檢檢察官對 受刑人發佈通緝時,通緝書上僅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未記載本案經 審核不得易科罰金之旨,且橋頭地檢檢察官發函金門地檢請 該地檢署代為執行本案時,亦未於函文上記明本案不准易科 罰金之旨,有上開通緝書、橋頭地檢113年5月6日橋檢春嶺1 13執緝319字第1139021841號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緝獲 解送至金門地檢後,金門地檢檢察官既未接收到本案不准易 科罰金之旨,而代橋頭地檢向受刑人收取本案易科罰金15萬 3,000元,金門地檢檢察官於收款時當已代橋頭地檢准予受 刑人易科罰金,且該處分已對外發生效力,雖橋頭地檢檢察 官事後復發函命受刑人領回已繳之易科罰金並再以第2次執 行傳票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然此業已違反檢察官先前准予 易科罰金之處分,是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認檢察官先准許 受刑人易科罰金,事後卻改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違 反「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之內涵,悖於「信賴 保護」原則。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事後無新增其他 不得易科罰金之事由,卻改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執行 命令之裁量權行使顯有瑕疵,難認妥適,於法未合。從而, 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橋頭地檢 113年度執緝字第319號執行傳票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命其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命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0-14

CTDM-113-聲-1015-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泥陸包及拖板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俊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 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 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葉莘宥,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水泥6包及拖板車1台,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21號   被   告 郭俊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 手竊取葉莘宥所有、置放該處之水泥6包及拖板車1台(總計 價值新台幣2400元),得手後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方嘉賢 所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葉莘宥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莘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俊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莘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在場者蘇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方嘉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0-14

CTDM-113-簡-2390-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銘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 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 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406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罪之罪 質相當、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 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 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0-14

CTDM-113-聲-1066-2024101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詠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薛詠文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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