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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云青 LEE LANG HSIANG LIN(中文名:李湘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云青、LEE LANG HSIANG LIN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航空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拾獲他人遺失之物 ,不思物歸原主,加以侵占,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所 為並非可取,均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考量被 告2人已返還所侵占之物與被害人所委託之人,此有贓物發 還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偵卷第59、35頁)等存卷可憑,兼 衡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在我國境內均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侵占之GUCCI皮包1個,固然為被告2人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所委託 之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31號   被   告 呂云青 (大陸地區)             女 54歲(民國59【西元1970】年0             月00日生)             在台無固定住居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LEE LANG HSIANG LIN (美國)             男 47歲(民國65【西元1976】年00            月00日生)             在台無固定住居所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云青與LEE LANG HSIANG LIN為夫妻,於民國113年10月3 日凌晨5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機場第二 航廈入境移民署前櫃檯,見NGUYEN PHUONG ANH遺落在該處 之GUCCI皮包1個(白色,價值美金1,490元),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 將GUCCI皮包1個帶走,由呂云青在旁把風,LEE LANG HSIAN G LIN則將GUCCI皮包1個裝於行李箱內後離去,而將之侵占 入己。嗣因NGUYEN PHUONG ANH發覺遺失,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云青、LEE LANG HSIANG LIN於警詢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被告呂云青辯稱:伊當時看附近沒有人,被告LEE LANG HSIANG LIN有去問附近工作人員,但不知道如何處理 ,後來就由被告LEE LANG HSIANG LIN將皮包放在伊的行李 手提箱,伊看到皮包是在舊金山免稅店購買,想說將物品帶 回美國再尋找失主等語,被告LEE LANG HSIANG LIN則辯稱 :伊當時與被告呂云青填寫入境資料時,看到皮包遺留在檯 上,伊問拾得物招領處,工作人員表示掉東西的話,可以幫 忙找,後來伊等在現場等很久,都沒看到失主,伊看到皮包 是在舊金山購買,想說帶回美國找尋失主等語。惟查,觀諸 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2人於檯前發現皮包後,均未見渠等 進一步詢問機場內相關人員,反而由被告呂云青一旁把風, 被告LEE LANG HSIANG LIN則逕自將皮包裝入行李箱內,此 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 參,另被告2人拾獲上開物品地點係在機場,被告2人應可立 即將該拾得物交由員警或保全人員處理,豈有捨近求遠,先 將該拾得物攜離,待返回美國後再尋找失主?被告2人縱有 時間壓力不便即時將拾得物送交警察機關,亦可選擇將該拾 得物繼續留在原處,由機場人員主動發現處理,被告2人所 辯,要難採信,此外,復經證人NGUYEN PHUONG ANH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云青、LEE LANG HSIANG LI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侵占之皮包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4-桃簡-353-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 97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交付金額欄「200,000元」應 更正為「100,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安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凃安慶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凃 安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凃安慶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 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 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 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凃安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凃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㈢共同正犯:   被告凃安慶與「路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凃安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凃安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被告凃安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凃安慶就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然獲有犯罪 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凃安慶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 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 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惟考量被告凃安慶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兼衡其前科素 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修繕之工作、有小孩與母親需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 張,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 開偽造收款證明單據及協議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 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凃安慶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5,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未扣案, 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凃安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凃安慶洗錢犯行 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凃安慶僅係短暫持 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 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 被告凃安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載有新臺幣10萬元之存款憑證1張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雲」、「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各1枚 見偵字卷第25頁 2 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字卷第2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75號   被   告 凃安慶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安慶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路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表所示方式對林以婕施用詐術,致林以 婕陷於錯誤。 (二)凃安慶依上層成員指示,列印已有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之 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向 林以婕佯稱其為附表所示公司人員,交付上有偽造印文之 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以 婕,並向林以婕收取款項;再依上層成員指示,前往指定 處所交付款項與身分不詳後手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三)凃安慶每日可獲得至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以婕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安慶之自白 ①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②被告知悉參與詐欺犯行人員達3人以上。 2 告訴人林以婕警詢筆錄 被害人受詐欺交付款項。 3 ①告訴人提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任證、佈局合作協議書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被告所為均屬洗錢行為。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最重本刑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 度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凃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三)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 (四)附表文件上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偽造印文情形 1 林以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以婕,佯稱跟單於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以婕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4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00,000元 存款憑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發票章印文、代表人「嚴麗蓉」印文各1枚。 佈局合作協議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4192-202503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郭仲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1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0、 7319、10732、10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仲翰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論處如其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5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後, 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02 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 ,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 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於 本案起訴後,固被訴與另案被告郭吉興、吳杰澔等3人,於 民國110年12月起,由郭吉興提供資金,上訴人委請吳杰澔 負責於111年2月中旬起,在承租場地栽種大麻等情,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17、16818、25596 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惟郭吉興之上述製造毒品犯行,查獲過 程警方主要是從上訴人臉書資料持續調查所獲,上訴人並未 提供所稱「郭客」、「力瑋」之真實身分,顯無意願供出上 手,且係誘導警方往錯誤方向查證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函文及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職務 報告可憑,且觀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本案販賣大麻之 毒品來源,說詞反覆多變,確未翔實供出具體事證,有刻意 誤導警方查證之事實,則上訴人所為其供述已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之辯詞,並無可採等旨(見 原判決第3至7頁),所為論敘,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 持相同說詞,謂上訴人已經在警詢及偵查筆錄中,確實提供 毒品上游之姓名供偵查機關查獲,不能僅憑警察單位之函文 認定上訴人係擾亂偵查方向,而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核係 無視於原判決已為之說明,憑持己意,再事爭辯,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63-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6、15041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正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至3)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撤銷。 王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事 實 一、王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至3「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1至3「金額、種類、數量及重量」欄所示之毒 品予陳俊傑共3次。 二、王正另又分別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四級毒品之犯意 ,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某時、同年月20日某時(即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分別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放置在其向友人所借用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0○00號之居處,擬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而 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2年9月21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王正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假 麻黃,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正(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 、23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3至5、7至24頁,偵一卷第35至37、271至278、287 至295、329至336、347至351頁,偵聲卷第31至37頁,原審 卷第41至43、67、196、198頁,本院卷第88、93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陳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情節相符(偵一卷第39至50、261至265頁)。且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與證人陳俊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毒品交 易事宜,亦有被告及陳俊傑手機翻拍畫面、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搜索通訊軟體LINE好友翻拍畫面、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與證人陳俊傑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表、 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41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38、 390、466、525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92至98頁,警二卷 第26、28、30、32、34、120頁,他卷第37至45頁,偵一卷 第93至96頁)等件在卷可稽。復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可知,被告與陳俊傑間聯絡見面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或以 「貨6000」、「另外別種也順便帶一些」等語交談,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原審卷第41頁),顯見渠等彼此 見面目的為何已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足徵被告與陳 俊傑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此外,並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 卷可稽;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 徵被告就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2所載犯罪事 實之任意性自白,確屬實在,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㈡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 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 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 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 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 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 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 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 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鑒於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 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與本件購買 毒品之陳俊傑間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 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 、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傑。參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賣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可以賺3、4,000元,6,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可以賺1、2,000元,6,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賺1、2,00 0元等語(原審卷第41頁),足認被告就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 3所載之客觀事實,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僅論以被告 3次販賣毒品罪責,容屬未恰,然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 論及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行, 是應併與審究,附此敘明。   ㈡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5罪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㈣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假 麻黃,均是在同一時間被查獲,被告係同時持有上開毒品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罪論處;且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因陳俊傑希望被告給他一個比較 大的量,但被告只願分批給,才會有3次交付毒品之行為, 故應認定此3次交付毒品之行為為接續犯之1罪云云。然證人 陳俊傑於警詢時陳稱其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分 3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偵一卷第43、45、46頁),而被 告對於證人陳俊傑上開所述亦不否認(偵一卷第330頁), 況依卷附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上開3次毒品交易之時 間顯屬不同,交易金額、數量及毒品種類亦非一致,是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自難認定係一行為;此外 ,據被告所述,其取得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 月初(農曆過年前)、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20日(偵一 卷第331至333頁),亦足見被告取得該等毒品的時間顯有先 後之分,自應分論其罪。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非成理,洵 無足採。  ㈤另關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6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 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本案第四級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謝政恩及楊航等情,有被 告於警詢之供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日屏警刑偵 竊字第11330548200號函暨所附113年1月25日偵查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332699900 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113年4月17日 偵查報告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7至79、165至171頁),是被 告確有供出本案第四級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然因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數量非微,犯罪情節重大,並 無免除其刑之必要,故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同時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各 次販賣價格之價格均多達上萬元,顯與一般吸毒者同儕間互 通有無之有償交易模式不同,且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係巨 量海洛因磚(詳細數量、價值計算如後述),以其犯罪情節 論,惡性實屬重大,造成之危害亦無異於販賣毒品之大盤、 大毒梟之惡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鉅,是被告 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 低本刑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不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而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並非可採。  ⑶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四 級毒品部分,因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詳細數量、價值均計 算如後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潛在危害嚴重 ,故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 其向友人借用之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居處,擬伺機販 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而持有之;而後再基於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為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因認被 告除涉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外,另亦涉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羈押庭之供述為據。然關於此部分之毒品來源:  ⒈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偵訊時陳稱:「大約在112年過年前後, 南部上去台北的一個朋友,叫陳碧和,他說有一個朋友需要 我幫忙一下,我說好,就下來談,他就帶了一個大約60來歲 的人,姓江,江先生說他急著用錢,他以他手上的海洛因向 我質借,他說一塊的話要向我借80萬元,我說我身上沒有那 麼多錢,我全部只有借他150萬元,我們約定1個月後他要還 我,並把他的東西拿回去,我跟陳碧和說我能幫到最大的忙 就是這樣」等語(偵一卷第273頁)。  ⒉被告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陳稱:「時間大約今年1月初,農 曆過年前,正確時間我忘記了,陳碧和帶綽號『江仔』之男子 坐高鐵下來要跟我商量事情,本來是陳碧和要下來跟我商量 事情,我不知道『江仔』有下來,我是後來才知道『江仔』一起 下來,我們約在高鐵左營站附近的一個公園,那天商量原本 是『江仔』要賣我毒品海洛因,我沒有要跟他買,但是陳碧和 就有跟我商量說『江仔』急用錢,看我能不能先借150萬元借 給『江仔』,並將毒品海洛因抵押在我這裡,等過年後他再連 利息還我錢,並還他毒品。那一天商量後我答應,隔天『江 仔』有叫一位胖胖的年輕人提著一個袋子,裡面裝海洛因, 重量我不知道拿給我,我事後有給錢,但至於錢給誰我忘記 了」、「我都是用Facctime跟陳碧和與綽號『江仔』之男子聯 繫,但是過年後我要跟『江仔』討錢時他就不接我電話了,陳 碧和說他會處理會跟我聯絡,但最後他也不想負責了」、「 我就一直將該毒品留著,並沒決定要如何處理」等語(偵一 卷第331頁)。  ⒊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原審延押訊問時陳稱:「(第一級毒品 是何時購入?)江仔給我的那時候,我記得是今年快要過年 的時候,陳碧和帶江仔過來很急,那天來找我時,江仔說要 賣給我,我說我不要,陳碧和就說叫我先幫江仔一個忙,先 借江仔150萬,把第一級毒品壓(押)在我這裡,過年後就 會把錢還給我,我答應後,要籌錢給他,他隔天早上接近中 午的時候,就打我電話,叫一個人坐高鐵過來,叫我去高鐵 接他,是一個胖胖的年輕人,胖胖的年輕人就拿給我」、「 (你在111年7月間賣給陳俊傑後,有無想要把海洛因部分也 賣給別人?)我還沒有這個想法」、「(第二級毒品是何時購 入?)抓到之前一個禮拜」、「(這些不是你賣給陳俊傑的毒 品?)不是」、「(你賣給陳俊傑的安非他命從哪裡來?)我 跟人家要,人家會給我」等語(原審偵聲卷第34、35頁)。   足見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來源,被告均一再陳稱 係其朋友陳碧和於112年農曆過年前後帶一位朋友「江仔」 前來借錢,約定大約一個月會拿錢來贖回,但是之後人就不 見了,且聯絡不上,除了在111年7月間賣給陳俊傑外,其並 無意對外販賣該等毒品海洛因牟利,至於本案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其於被查獲前一週左右所購入,與賣給陳俊傑的甲 基安非他命無關。換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延押訊 問時,均未坦認其取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有伺機對 外販賣以牟利之意圖,且本案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又與其 販賣予陳俊傑之第二級毒品無關,是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供 述為據,認被告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云云,實屬速斷。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應就被告此部分 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 認定有罪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 分):  ⒈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 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①關於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來源乙節,被告於 警詢及原審訊問時均一再陳稱係其朋友陳碧和於112年農曆 過年前後帶一位朋友前來借錢,約定大約一個月會拿錢來贖 回,但是之後人就不見了,且聯絡不上,之後其方持有該等 毒品,並對外加以變賣等語(警一卷第14、18頁,原審偵聲 卷第34頁)。是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被告係於112年1月初某 時許及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購入該等第一、二級毒品等情 ,實無所據,且與被告所述上情不合,自非足採。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訴意旨就此節加以指摘,為有理由。  ②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除認定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外,另亦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然此並非合宜,理由已如前述,是亦應併予匡正。  ③至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 認定為接續犯之一罪,雖無理由,業如前述,但原判決就此 等犯行部分之認定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⑵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①如科刑判決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未能互相適合 者,其判決即屬理由矛盾,而當然違背法令。  ②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 犯行部分,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經員警於112年9月21日執 行搜索,當場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5至23所示之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等情;理由欄中亦載明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5至23所 示之第四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四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惟原判決於主文欄就 上開毒品諭知沒收時,卻於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中漏列 附表三編號15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包,而有判決主文與理 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係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應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著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另又意圖營利販賣 而持有第四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誠屬不該,況且本案扣 案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多達928.96公克,以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75公克之對價為1萬8,000元, 換算1公克價值為4,800元,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28.96公 克,總價值高達445萬9,008元,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總淨重則多達4萬7,513.55公克,數量及價值均屬甚巨,被 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著手販賣 之對象僅1人共3次,3次販賣所得金額分別為1萬8,000元、1 萬8,000元、6,000元,之前已有因販賣毒品入監執行完畢之 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58至60頁),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 私,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所持有販賣剩 餘之違禁物,應於其所犯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5至23所示之物,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包裝袋因其內殘留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違禁物一併諭知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 所用以分裝、秤重、包裝毒品及聯絡販毒事宜之物,該等扣 案物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原審卷第4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分別為 1萬8,000元、1萬8,000元、1萬2,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之 財物,且為被告所取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與本案類同之販 賣毒品及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且 於假釋期間剛期滿即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勉力工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竟意圖營利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14所示之大量 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多達7, 139.69公克,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 之對價為6,000元,換算1公克價值為1,600元,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共7,139.69公克,總價值高達1,142萬3,504元 ,被告意圖販賣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及價值甚為鉅大,助長毒 品流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始終 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為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於被告所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 上開毒品包裝袋因其內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均應視同為違禁物一併諭知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本院經核原判決已載述其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罪事實部分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 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 違法之處。至於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2行即事實欄二第4行雖 贅載被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字,然因與該部分犯 罪事實無關,顯屬誤繕之微疵,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 生影響,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對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 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故於本案判決時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警刑偵竊字第11237298900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刑偵竊字第11330361700號卷(併辦) 他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他字第822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041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6號卷(併辦) 查扣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查扣字第389號卷 聲押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聲押字第215號卷 聲羈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5號卷 偵聲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8號卷 偵抗一卷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18號卷 偵抗二卷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85號卷 原審卷 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卷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地點 金額、種類、數量及重量 販賣過程及方式 證據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7月4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166巷口 以1萬8,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含袋重約3.75公克)予陳俊傑。 陳俊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王正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予陳俊傑施用。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一卷第287-295、329-336、347-351頁;偵聲卷第31-37頁;原審卷第41-43、67、196、198頁) ⒉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39-50、261-265頁) ⒊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王正/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5331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880號鑑定書(警卷第25、35-47頁;偵一卷第467-471頁;偵二卷第53-55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112年4月11日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33-34、37-40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7頁) ⒍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王正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俊傑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二卷第28頁;偵一卷第93-94頁) ⒎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一卷第99-100頁) ⒏證人陳俊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05-108頁) 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王正涉嫌販賣毒品案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489-490、491-503頁) ⒑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120-120反頁) 王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王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2年7月6日17時58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166巷口 以1萬8,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含袋重約3.75公克)予陳俊傑。 陳俊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王正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予陳俊傑施用。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一卷第287-295、329-336、347-351頁;偵聲卷第31-37頁;原審卷第41-43、67、196、198頁) ⒉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39-50、261-265頁) ⒊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王正/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5331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880號鑑定書(警卷第25、35-47頁;偵一卷第467-471頁;偵二卷第53-55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112年4月11日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33-34、37-40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7頁) ⒍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王正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俊傑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二卷第28頁;偵一卷第94-95頁) ⒎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一卷第101頁) ⒏證人陳俊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05-108頁) 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王正涉嫌販賣毒品案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489-490、491-503頁) ⒑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120-120反頁) 王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王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2年7月7日19時32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166巷口 販賣6,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海洛因重量約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3.75公克)予陳俊傑。 陳俊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王正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陳俊傑施用。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偵一卷第287-295、329-336、347-351頁;偵聲卷第31-37頁;原審卷第41-43、67、196、198頁) ⒉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39-50、261-265頁) ⒊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王正/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5331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880號鑑定書(警卷第25、35-47頁;偵一卷第467-471頁;偵二卷第53-55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112年4月11日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33-34、37-40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7頁) ⒍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王正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俊傑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二卷第28頁;偵一卷第95-96頁) ⒎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一卷第102頁) ⒏證人陳俊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05-108頁) 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王正涉嫌販賣毒品案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489-490、491-503頁) ⒑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120-120反頁) 王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王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王正於112年9月14日某時,在屏東縣萬巒鄉左佳村某間宮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139.69公克後持有之。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警一卷第11-24頁;偵一卷第271-278、287-295、329-336、347-351頁;偵聲卷第31-37頁;原審卷第41-43、67、196、198頁) ⒉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王正/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33、35-47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53316號鑑定書(警一卷第81-84頁;偵一卷第467-471頁) ⒋屏東縣○○鄉○○村○○路0○00號蒐證照片(警一卷第85-90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112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王正涉嫌販賣毒品案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385、489-490、491-503頁) ⒍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61、6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133-135頁) 王正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4均沒收銷燬。 上訴駁回。 2 王正於112年9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謝政恩,購入第四級毒品假麻黃4萬7,513.55公克後持有之。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警一卷第11-24頁;偵一卷第271-278、287-295、329-336、347-351頁;偵聲卷第31-37頁;原審卷第41-43、67、196、198頁) ⒉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王正/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33、35-47頁) ⒊查扣物照片暨檢驗照片(警一卷第92-94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112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王正涉嫌販賣毒品案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385、489-490、491-50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5331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67-471頁) ⒍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61、6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133-135頁) 王正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至23均沒收。 王正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1 海洛因 1塊 鑑定結果: 送驗塊磚檢品1塊(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47.71公克(驗餘淨重347.70公克,空包裝重21.09公克),純度82.20%,純質淨重285.82公克。(偵二卷第53-55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 海洛因 1包 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5包(原編號2至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81. 25公克(驗餘淨重580.83公克,空包裝總重24.08公克),純度69.98%,純質淨重406.76公克。(偵二卷第53-55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3 海洛因 1包 4 海洛因 1包 5 海洛因 1包 6 海洛因 1包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鑑定結果: ⒈編號7至13:原始淨重6889.36公克。  經檢視均為淡黃色塊狀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169.38公克(包裝總重約138.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64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8鑑定:  ⑴淨重4.20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4.09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⑶純度約77%。 ⒉編號14:原始淨重250.33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一)驗前毛重23.61公克(包裝重19.82公克),驗前淨重3.79公克。 (二)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3.69公克。 (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四)純度約79%。 (偵一卷第467-4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5 假麻黃 1包 鑑定結果: ⒈編號15至21:原始淨重46371.06公克。  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及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四級毒品”假麻黄“(Pseudoephedrine)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169.60公克(包裝總重約138.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86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17鑑定:   ⑴淨重6.17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6.12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⑶純度約79%。 五、編號22:原始淨重1142.49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22.40公克(包裝重19.82公克),驗前淨重2.58公克。 (二)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53公克。 (三)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四)純度約91%。 六、編號23: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一)驗前毛重3.93公克(包裝重0.63公克),驗前淨重3.30公克。 (二)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3.22公克。 (三)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四)純度79%,驗前純質淨重約2.60公克。 (偵一卷第467-47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16 假麻黃 1包 17 假麻黃 1包 18 假麻黃 1包 19 假麻黃 1包 20 假麻黃 1包 21 假麻黃 1包 22 假麻黃 1包 23 假麻黃 1包 24 磅秤 1台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5 磅秤 1台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6 空夾鏈袋 1包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7 新臺幣 134,000元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不予宣告沒收 28 iphone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不予宣告沒收 29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不予宣告沒收 30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不予宣告沒收 31 iphone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出處:原審卷第13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025-03-13

KSHM-113-上訴-672-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仁 王宏文 周鍵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551號、113年度偵字第11552號、113年度偵字 第115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28號),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王宏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周鍵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宏文、陳志仁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同月24日某時許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黑神話 悟空」、「寶寶2.0」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屬3人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以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 均負責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取簿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周鍵則於113年11月15日起入境臺灣,並加入由Telegra m暱稱「唐腦鴨」、「Paulll」、「約翰尼.」、「屁孩3.0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以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乙集團),並負責擔任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之取簿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㈡陳志仁與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Face Book社群軟體上,公開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廣告資 訊,並於貼文上載明LINE帳號「az668811」之聯絡資訊,向 不特定人佯稱欲收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嗣經警方偵辦另案 查知上情,遂與上開帳號即甲集團暱稱「風老大」之成員, 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以 3張金融卡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收購,並以丟 包之方式交易。陳志仁遂依照「寶寶2.0」、「黑神話悟空 」之人指示,約定成功領取包裹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於 上開時、地前往收取金融卡包裹,並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 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  ㈢王宏文與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Face Bookgk公開社團內,公開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廣告 資訊,並於貼文上載明LINE帳號「bf686868」之聯絡資訊, 向不特定人佯稱欲收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嗣經警方偵辦另 案查知上情,遂與上開帳號即甲集團暱稱「林侑生」(林經 理)之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在苗栗縣○○鎮○○ 路00號,以1張金融卡日領1,500元之代價收購,並以丟包之 方式交易。王宏文遂依照「寶寶2.0」、「黑神話悟空」之 人指示,約定成功領取包裹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於上開 時、地前往收取金融卡包裹,並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物。  ㈣於陳志仁遭查獲後,隨即配合警方誘捕上手,先由陳志仁將 警方提供之包裹依「寶寶2.0」之指示,寄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周鍵則與乙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 犯意聯絡,由周鍵依照「約翰尼.」指示,約定每日3,000元 之報酬,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1時22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領 取包裹,並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遭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 行犯逮捕而未遂,扣得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319卷】第4頁至第10頁;偵11552卷第22頁 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83 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9頁)。  ㈡被告王宏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308卷】第5頁至第13頁;偵11551卷第23頁 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第93 頁至第99頁)  ㈢被告周鍵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389卷】第4頁至第9頁;偵11553卷第13頁至 第17頁、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83頁 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9頁)  ㈣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截圖(見他1463卷第10頁;警308卷第 20頁)。  ㈤員警與暱稱「風老大」間;員警與暱稱「林侑生」間對話紀 錄截圖(見他1463卷第12頁至第18頁;警308卷第21頁至第2 4頁)。  ㈥查獲現場照片(見他1463卷第19頁;警308卷第32頁至第35頁 )。  ㈦被告陳志仁、王宏文各自與「寶寶2.0」、「黑神話悟空」及 其他甲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463卷第20頁至 第31頁;警319卷第29頁至第96頁;警308卷第25頁至第31頁 )。  ㈧被告周鍵與「屁孩3.0」、「唐腦鴨」、「Paulll」及其他乙 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389卷第16頁至第192頁 )。  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308 卷第15頁至第18頁;警319卷第頁13至第16頁;警389卷第12 頁至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仁就犯罪事實㈠前段、㈡部分,被告王宏文就犯罪 事實㈠前段、㈢部分,被告周鍵就犯罪事實㈠後段、㈣部分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上開分別所為,亦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不知 道其他成員是在網路上散布收購金融卡資訊、不知道貼文內 容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衡以被告3人所擔任 之分工角色均係收領含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供不法 犯罪製造金流斷點,均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主觀上知悉本案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3人所 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要件,然此僅 涉加重條件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期約對價使 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處斷。  ㈣被告陳志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黑神話悟空」、「寶寶2. 0」、「風老大」間;被告王宏文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與「黑 神話悟空」、「寶寶2.0」、「林侑生」間;被告周鍵就犯 罪事實㈣部分,與「約翰尼.」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王宏文、周鍵於偵查中、被告陳志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 程序中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故就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依上揭規定 ,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3人均已著手於本案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所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 罪俱為自白,又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本案有犯罪所得;另被 告陳志仁於犯罪事實㈡部分,遭查獲後並配合警方成功誘捕 被告周鍵,業據起訴書載明,核與被告陳志仁於警詢所述相 符(見警319卷第6頁至第9頁)。是以,就被告3人部分,均 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就被告陳志仁部分,另又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然被告3人所犯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參照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28號)與本件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反而加入甲、乙集團,負責轉交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惟念被告3人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之態度,及其等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尚屬未遂,且被告陳志仁犯後積極配合員警查緝其他共犯;兼衡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陳志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工作、需要照顧父親;被告王宏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吊車助手、需要照顧小孩;被告周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廳服務員、又被告周鍵係香港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證件影本(香港身分證)、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可佐(見警389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查被告周鍵居住○○○○○道00號碧輝樓101室,有香港身分證 、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 可佐(見警389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其自屬香港地區人 民。又按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 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 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 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其強制出境與否 ,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參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 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陳志仁、王宏文 、周鍵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詳如附表所示),自應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3人因分別從事本案犯行,從中 獲有不法利得,遂均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3人於查獲當日遭警查扣其餘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物品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亦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舒虹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陳志仁所有 2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宏文所有 3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周鍵所有 4 安非他命3包 被告陳志仁所有 5 吸食器2組 被告陳志仁所有 6 空軍一號收據2張 被告王宏文所有 7 提款卡1張 被告王宏文所有 8 提款卡3張 被告周鍵所有

2025-03-13

MLDM-114-訴-45-20250313-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再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17號、113年度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再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再全已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任意提 供予他人使用,有便利詐欺集團以之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人頭帳戶之可能,亦預見受詐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 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容任上開結果發 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25日至同年4月8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澎湖湖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雅雯」之不詳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所示方 式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 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致無從追查遭詐欺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楊再全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報酬 。嗣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大安分局、大同分局、中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楊再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迄至本院裁判前均 未翻異其詞,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僅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則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本案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後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應認本案被告所為僅成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幫助犯。至告訴人袁○宣因遭詐欺而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雖遭被告於113年4月8日21時9分提領其中1, 000元花用,惟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告訴人袁○ 宣,或被告該次提領行為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為, 或被告提領款項後有轉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行。又被告固有依「張雅雯」指示,於113年4月 10日13時37分,臨櫃匯款49萬元至「張雅雯」指定帳戶,並 於同日13時43分、16時分別提領1,000元、9,000元款項花用 ,然查,上開款項並非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贓款,此有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1頁) ,是被告此部分轉匯、提領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 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 等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 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 應予以責難;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竊盜 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00 00000000號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洗錢防制法就沒收價額之 追徵、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等既無明文,故此部 分自仍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有獲得11,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41 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卷內並 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轉匯贓款之人,亦無證據可證告訴 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袁○宣 於113年3月11日起,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8日 15時2分 30萬元 2 黃○珍 於113年4月初某日起,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9日 10時23分許 30萬元 3 郭○綺 於113年3月4日起,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9日 11時18分許 20萬元 4 陳○鈴 於113年3月底某日起,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0日 9時43分許 20萬元 5 楊○弘 於113年3月底某日起,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0日 11時28分許 5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7號   被   告 楊再全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再全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某時許,在澎湖縣○○○○○村○○○○○○號 之1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澎湖湖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雅雯」之女網友收受,幫助其從事 以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楊再全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袁○宣、黃○珍、郭○綺、陳○鈴 、楊○弘5人(下稱袁○宣等5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 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50萬 元不等金額至楊再全上揭郵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其他帳戶,或由楊再全臨櫃匯 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嗣袁○宣等5人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宣等5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再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袁○宣等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袁○宣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黃○珍、郭○綺2人分別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 款收據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陳○鈴提出之之手機APP畫 面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各1份、告訴人楊○弘提出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被告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被告操作ATM領款之監視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3張、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 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 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 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 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 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 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將其上揭郵局帳戶交予不相熟之女網友「張雅 雯」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 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女網友「張雅 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 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取財 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 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 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再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出借帳 戶取得之1萬1,0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MKEM-114-馬金簡-1-202503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梓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梓辰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愷他命2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 查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梓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 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 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 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本次犯行幸未肇致他人受傷等情,暨斟酌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愷他命2包(剩餘量3.885公克),檢驗結果均呈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足參,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 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31號   被   告 高梓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梓辰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某處路邊, 並於該車輛內,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5時30分前某不詳時許,自該處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 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車內有濃厚愷他命氣味且高梓辰神 情恍惚,乃獲其同意後於車內搜得愷他命2包,並經警對高 梓辰實施觀察、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發覺高梓辰有「語無 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步 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 平衡」等情狀;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採集 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梓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515號、毒品編號為D113保-0515號)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拉曼光譜儀掃描結果、刑 法第185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2包,係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2025-03-13

TYDM-113-壢交簡-1520-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                    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乃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33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027號) 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乃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施乃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與蔡厚洲(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藍0若韓k~~~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藍0若韓k(偉)」 ,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施乃文於 民國112年5月25上午8時46分許,透過微信與蔡厚洲約定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入郵件包 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內,以寄送國際快遞郵件之方式, 將本案毒品包裹自臺灣起運,寄送至中國大陸地區。謀議既 定,遂由施乃文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16分許,前往址設 桃園市○○區○○○路0號之中壢南園郵局,並依蔡厚洲之指示, 在「兩岸小包(郵政e小包)」寄件單據上填載「寄件人姓名 、地址:蔡厚洲、桃園市○○區○○街00號,電話:0000000000 」、「收件人姓名、地址:王婷儀、廣東省東芫市平鎮翔龍 天地16棟1105,電話:00000000000」、「內裝物品詳情: 公仔」、「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等內容,復將本 案毒品包裹連同上開寄件單據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人員,以 此方式共同運輸該第二級毒品、私運該管制物品出口。嗣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 4隊警員於112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航郵中 心執行出口國際快遞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察覺有異,經會 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將上開貨物開箱 檢查,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夾藏在本案毒品包 裹中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608 公克),施乃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因而並未得逞。  ㈡復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 年6月12日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家網咖及錢櫃KTV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馬伕」之成年人,以不詳 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 基安非他命共8袋(重量詳見附表鑑定結果欄),自斯時起 即無故持有之。  ㈢嗣經警於112年6月12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施乃文斯時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00號前之現居地,將施乃文拘提到案,施乃文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提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純質淨 重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8袋為警查扣,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施乃文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下稱本院訴字1107號卷 】第72頁至第73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9332號【下稱偵字29332 號卷】第9頁反面至15頁、第129頁反面至133頁反面、本院 訴字1107號卷第71頁、第187頁至第190頁),核與證人即臺 北關關員彭政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29332號卷 第99頁至反面),並有航空警察局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被 告於中壢南園郵局停車場及寄送本案毒品包裹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警製之行車軌跡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臺北關112年5月26日北遞移字第1120100851號函暨檢附 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違反毒品防制條例 案件扣留單、夾藏毒品包裹之外包裝照片、寄件單照片、寄 件單影本、夾藏毒品包裹之X光圖像、拆箱過程之照片、被 告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藍0若韓k~~~」 間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航 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之毒品照片、被告寄送夾藏毒品包裹之收執聯、被告於案 發時居所之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之毒品、物品照片附卷可佐 (112年度他字第3893號【下稱他卷】第5頁至第19頁、第25 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偵字29332號卷第17頁至第4 3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112年度偵字第48 022號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48027號第43頁至第51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下稱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他卷第23頁、偵 字29332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方屬既遂(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 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 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 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 ,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本案毒品包裹 前往中壢南園郵局交寄後,即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 人員先行運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等待以 國際快捷郵件方式運送出國,雖未及運送出口即遭開驗而查 獲,惟該包裹既已起運,處於運送中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至被告所交寄之包裹於尚未 運出國境前即經查扣,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應論 以未遂。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又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與蔡厚洲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輸第二級毒品出口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部分: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警 方為調查被告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事實欄一㈠) ,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執行拘提,被告遭拘捕後,復經警方 徵得被告同意而進入被告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B 室之居所進行搜索,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2、3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偵字 29332號卷第10頁反面),復有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 可參(偵字29332號卷第53頁),可認被告係在警方尚無合 理懷疑其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供警方扣 案外,其亦先後坦承係向「馬伕」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偵字29332號卷第13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是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 面對刑事責任,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 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 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 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 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為警查獲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於警詢、偵訊時 迭供稱係受蔡厚洲之託始交寄本案毒品包裹,而蔡厚洲業於 112年2月間出境至大陸地區等語(偵字29332號卷第11頁、 第131反面),並提出其與「藍0若韓k~~~」之LINE及微信之 對話紀錄供警方檢視,亦指認蔡厚洲之真實身分以供警方追 查(偵字29332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43頁), 因而使警方得循線查獲共犯蔡厚洲確於112年2月22日出境至 大陸,迄今未歸,且經另案通緝之紀錄,有航空警察局113 年4月21日航警刑字第1100000000號函、共犯蔡厚洲之出入 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99頁、他卷 第53頁),顯見確有蔡厚洲其人而非被告為求減刑任意杜撰 ,並足以具體使偵查機關得以啟動偵查;再依上開被告提出 「藍0若韓k(偉)」之LINE個人頁面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所示(偵字29332號卷第33頁、第39頁),「藍0若韓k( 偉)」之人係於「0000年0月0日生」,不僅與前開出入境資 料中所載蔡厚洲之出生日期相同,且「藍0若韓k~~~」於訊 息對話中,提供予被告填載之寄件電話,即「0000000000」 亦確由蔡厚洲所使用,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考(他 卷第25頁),可認「藍0若韓k~~~」、「藍0若韓k(偉)」 應即為蔡厚洲,是被告供稱與蔡厚洲就本案運輸毒品為共犯 關係乙節,堪認屬實,從而,蔡厚洲雖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綜合上開相關事證,既認定被告所為 供述有「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即合前述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供出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 之上游為「陳禹良」,並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 且提出該人之年籍資訊,復於偵查中指認等語,惟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 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 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 查獲者而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或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 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 ,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皆與上開規定不 符,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149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本案就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 毒品之部分,是否曾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經本 院函詢偵查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 局)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旨; 桃園地檢署則函覆以: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法遽認被告所 供出之上游確有販賣毒品與其之犯行等旨,有中壢分局113 年4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117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桃園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桃檢秀胄112他7468字第113913 3966號函在卷可查(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卷第63頁至第65 頁、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147頁),足見依被告所述及提出 之事證,無從使偵查機關得據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加以 依辯護人所陳,被告提供與「陳禹良」進行毒品買賣之錄影 影像,交易時點係在112年7月24日(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19 2頁、第203頁),亦晚於被告本案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時間(即112年6月12日),自難認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本案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因果關係及關連性,是被 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惟其運輸之規 模及數量非多,蓋遍查全卷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出售他人牟 利之意圖,則被告辯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是蔡厚洲一直跟 我哭訴沒有毒品來源,想要我寄送毒品給他等語(偵字2933 2號卷第131頁反面),殊值採信,並有上開LINE、微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可考,又本案毒品尚未出境即遭查獲,而未流 通在外,運輸次數亦為單程,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 性尚非重大,與大量運輸以供販賣營利之中盤或大盤毒梟相 較,輕重儼然有別,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至2/3),刑度已大幅降低, 再衡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其對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 違法性及社會之危害性應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仍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就上開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應無可採。  ㈦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2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 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 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為法律所禁止,並經管制出口, 猶無視法律杜絕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出口,法治觀念薄 弱,另持有數量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主動供出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改之意,且其運輸之本案毒 品包裹幸經即時查緝,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 亦僅係供被告自己施用,而均未流通擴散造成毒品氾濫,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 、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等事項明確交代,悔意 殷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 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 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 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 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被 告及蔡厚洲間彼此聯繫,進而運輸本案毒品包裹,此經被告 供述在案(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71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足憑,核屬被告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否認之,自不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他扣案物,均非違禁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凌于琇、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0 白色結晶塊 1袋 (實稱毛重3.2510公克,淨重2.7610公克,驗餘淨重2.7608 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卷第23頁) 被告寄送包裹內扣案之毒品 0 白色透明結晶 3袋 (實稱毛重36.9180公克,合計淨重34.25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4.237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9.3548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29332號卷第145至147頁反面) 被告居所內扣案之毒品 0 白色結晶塊 5袋 (實稱毛重19.7960公克,合計淨重18.31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288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0.877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IPHONE 13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 - 被告所有

2025-03-13

TYDM-112-訴-1107-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                    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乃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33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027號) 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乃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施乃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與蔡厚洲(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藍0若韓k~~~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藍0若韓k(偉)」 ,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施乃文於 民國112年5月25上午8時46分許,透過微信與蔡厚洲約定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入郵件包 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內,以寄送國際快遞郵件之方式, 將本案毒品包裹自臺灣起運,寄送至中國大陸地區。謀議既 定,遂由施乃文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16分許,前往址設 桃園市○○區○○○路0號之中壢南園郵局,並依蔡厚洲之指示, 在「兩岸小包(郵政e小包)」寄件單據上填載「寄件人姓名 、地址:蔡厚洲、桃園市○○區○○街00號,電話:0000000000 」、「收件人姓名、地址:王婷儀、廣東省東芫市平鎮翔龍 天地16棟1105,電話:00000000000」、「內裝物品詳情: 公仔」、「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等內容,復將本 案毒品包裹連同上開寄件單據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人員,以 此方式共同運輸該第二級毒品、私運該管制物品出口。嗣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 4隊警員於112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航郵中 心執行出口國際快遞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察覺有異,經會 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將上開貨物開箱 檢查,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夾藏在本案毒品包 裹中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608 公克),施乃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因而並未得逞。  ㈡復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 年6月12日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家網咖及錢櫃KTV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馬伕」之成年人,以不詳 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 基安非他命共8袋(重量詳見附表鑑定結果欄),自斯時起 即無故持有之。  ㈢嗣經警於112年6月12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施乃文斯時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00號前之現居地,將施乃文拘提到案,施乃文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提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純質淨 重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8袋為警查扣,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施乃文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下稱本院訴字1107號卷 】第72頁至第73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9332號【下稱偵字29332 號卷】第9頁反面至15頁、第129頁反面至133頁反面、本院 訴字1107號卷第71頁、第187頁至第190頁),核與證人即臺 北關關員彭政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29332號卷 第99頁至反面),並有航空警察局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被 告於中壢南園郵局停車場及寄送本案毒品包裹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警製之行車軌跡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臺北關112年5月26日北遞移字第1120100851號函暨檢附 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違反毒品防制條例 案件扣留單、夾藏毒品包裹之外包裝照片、寄件單照片、寄 件單影本、夾藏毒品包裹之X光圖像、拆箱過程之照片、被 告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藍0若韓k~~~」 間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航 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之毒品照片、被告寄送夾藏毒品包裹之收執聯、被告於案 發時居所之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之毒品、物品照片附卷可佐 (112年度他字第3893號【下稱他卷】第5頁至第19頁、第25 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偵字29332號卷第17頁至第4 3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112年度偵字第48 022號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48027號第43頁至第51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下稱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他卷第23頁、偵 字29332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方屬既遂(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 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 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 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 ,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本案毒品包裹 前往中壢南園郵局交寄後,即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 人員先行運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等待以 國際快捷郵件方式運送出國,雖未及運送出口即遭開驗而查 獲,惟該包裹既已起運,處於運送中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至被告所交寄之包裹於尚未 運出國境前即經查扣,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應論 以未遂。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又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與蔡厚洲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輸第二級毒品出口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部分: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警 方為調查被告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事實欄一㈠) ,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執行拘提,被告遭拘捕後,復經警方 徵得被告同意而進入被告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B 室之居所進行搜索,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2、3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偵字 29332號卷第10頁反面),復有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 可參(偵字29332號卷第53頁),可認被告係在警方尚無合 理懷疑其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供警方扣 案外,其亦先後坦承係向「馬伕」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偵字29332號卷第13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是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 面對刑事責任,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 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 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 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 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為警查獲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於警詢、偵訊時 迭供稱係受蔡厚洲之託始交寄本案毒品包裹,而蔡厚洲業於 112年2月間出境至大陸地區等語(偵字29332號卷第11頁、 第131反面),並提出其與「藍0若韓k~~~」之LINE及微信之 對話紀錄供警方檢視,亦指認蔡厚洲之真實身分以供警方追 查(偵字29332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43頁), 因而使警方得循線查獲共犯蔡厚洲確於112年2月22日出境至 大陸,迄今未歸,且經另案通緝之紀錄,有航空警察局113 年4月21日航警刑字第1100000000號函、共犯蔡厚洲之出入 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99頁、他卷 第53頁),顯見確有蔡厚洲其人而非被告為求減刑任意杜撰 ,並足以具體使偵查機關得以啟動偵查;再依上開被告提出 「藍0若韓k(偉)」之LINE個人頁面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所示(偵字29332號卷第33頁、第39頁),「藍0若韓k( 偉)」之人係於「0000年0月0日生」,不僅與前開出入境資 料中所載蔡厚洲之出生日期相同,且「藍0若韓k~~~」於訊 息對話中,提供予被告填載之寄件電話,即「0000000000」 亦確由蔡厚洲所使用,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考(他 卷第25頁),可認「藍0若韓k~~~」、「藍0若韓k(偉)」 應即為蔡厚洲,是被告供稱與蔡厚洲就本案運輸毒品為共犯 關係乙節,堪認屬實,從而,蔡厚洲雖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綜合上開相關事證,既認定被告所為 供述有「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即合前述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供出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 之上游為「陳禹良」,並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 且提出該人之年籍資訊,復於偵查中指認等語,惟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 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 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 查獲者而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或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 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 ,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皆與上開規定不 符,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149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本案就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 毒品之部分,是否曾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經本 院函詢偵查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 局)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旨; 桃園地檢署則函覆以: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法遽認被告所 供出之上游確有販賣毒品與其之犯行等旨,有中壢分局113 年4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117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桃園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桃檢秀胄112他7468字第113913 3966號函在卷可查(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卷第63頁至第65 頁、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147頁),足見依被告所述及提出 之事證,無從使偵查機關得據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加以 依辯護人所陳,被告提供與「陳禹良」進行毒品買賣之錄影 影像,交易時點係在112年7月24日(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19 2頁、第203頁),亦晚於被告本案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時間(即112年6月12日),自難認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本案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因果關係及關連性,是被 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惟其運輸之規 模及數量非多,蓋遍查全卷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出售他人牟 利之意圖,則被告辯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是蔡厚洲一直跟 我哭訴沒有毒品來源,想要我寄送毒品給他等語(偵字2933 2號卷第131頁反面),殊值採信,並有上開LINE、微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可考,又本案毒品尚未出境即遭查獲,而未流 通在外,運輸次數亦為單程,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 性尚非重大,與大量運輸以供販賣營利之中盤或大盤毒梟相 較,輕重儼然有別,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至2/3),刑度已大幅降低, 再衡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其對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 違法性及社會之危害性應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仍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就上開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應無可採。  ㈦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2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 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 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為法律所禁止,並經管制出口, 猶無視法律杜絕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出口,法治觀念薄 弱,另持有數量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主動供出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改之意,且其運輸之本案毒 品包裹幸經即時查緝,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 亦僅係供被告自己施用,而均未流通擴散造成毒品氾濫,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 、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等事項明確交代,悔意 殷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 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 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 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 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被 告及蔡厚洲間彼此聯繫,進而運輸本案毒品包裹,此經被告 供述在案(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71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足憑,核屬被告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否認之,自不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他扣案物,均非違禁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凌于琇、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 1袋 (實稱毛重3.2510公克,淨重2.7610公克,驗餘淨重2.7608 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卷第23頁) 被告寄送包裹內扣案之毒品 2 白色透明結晶 3袋 (實稱毛重36.9180公克,合計淨重34.25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4.237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9.3548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29332號卷第145至147頁反面) 被告居所內扣案之毒品 3 白色結晶塊 5袋 (實稱毛重19.7960公克,合計淨重18.31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288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0.877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IPHONE 13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 - 被告所有

2025-03-13

TYDM-112-訴-1289-20250313-1

智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姜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扣案仿冒「POLI」商標權之玩具車壹佰肆拾肆件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及其 商標圖樣字樣,係商標權人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登記使 用於玩具公仔、玩具車等商品所屬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 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上開 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透過不詳賣家,購得POLI商標玩具車 之仿冒商標商品,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旁之夾娃娃機店處,以經營夾娃娃機台 之方式,公開陳列POLI商標玩具車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1 次新臺幣(下同)10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夾取牟利,另設有 保證夾取金額,俟顧客投幣累積至其指定之保證夾取金額後 ,便可直接購買(夾取)該項商品。嗣經警方於111年8月27日 以90元購得該仿冒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租賃契約、警方夾取選購之照片、搜索票影本、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出售前揭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商標 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向「頂上精品」批發商進貨,我購買 的商品很多,我知道商品會有商標權,但我會盡量挑選不是 我認知商標的商品,而「POLI」是西元2016年才成立的商標 ,客源是幼幼兒童,知名度不高,我完全不知道扣案玩具車 有商標權,才會未確認其是否仿冒商標商品,我是在不知情 下販售扣案玩具車等語。經查: ㈠、本案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POLI商標圖樣為韓商‧羅伊 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 標權,指定使用於玩具公仔、玩具車等相關產品,現仍在商 標權期間內;而被告自111年6月底起,在其所經營位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旁之夾娃娃機台內,公開陳列仿冒韓商‧羅 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上開商標之玩具車商品,並以1次投幣1 0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夾取,另設有保證夾取金額180元, 俟顧客投幣累積至保夾金額後,即可直接夾取(即購買)該 商品,嗣警方於111年8月27日蒐證取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1 件,並於111年12月14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 尚未售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玩具車共143件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租 賃契約書、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34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偵查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現場照片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伯寶行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等(警卷第8頁、15頁、21頁、24至2 6頁,偵卷第15頁、17頁、19至2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仍故意將之陳列、販賣之直接故意。 ㈡、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 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院註:於111年4月15 日修正【同年5月4日公布】之新法條文,迄本案判決時尚未 施行),乃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 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 ,是行為人除須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 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客觀行為外,尚須在主觀上「明知」其 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侵害他人 商標權之商品,始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又所謂「明知 」,係指直接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僅係在 主觀上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即間接 故意)或僅有過失,自不該當「明知」之主觀構成要件,尚 無從逕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相繩。茲就被告是否「明知」為 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一節,論述如下: 1 、查韓國動畫片「救援小英雄Poli」係於100年在韓國推出, 且於101年5月16日起在東森幼幼台播出,此有卷附維基百科 搜尋結果可參,顯見該以「POLI」為主角之動畫片收視族群 侷限在幼童,並非遍及各年齡層,且非各大電視台會輪流反 覆播映之熱門動畫。而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則係於1 05年5月1日始註冊取得「POLI」圖樣之商標權,亦有智慧局 商標檢索系統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顯然係近10年內取 得該商標註冊。是以該動畫收視族群侷限幼童且取得商標權 迄今不到10年之客觀情形以論,可知本案商標尚未如國際知 名精品之商標,經年在全球或我國市場行銷甚廣,常見於各 類廣告媒體,自非屬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尚非屬知 名商標。況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因疫情而於 111年轉為經營娃娃機台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至114頁), 依其專業領域及生活經驗,亦難認定其對於上開「POLI」動 畫及申請商標註冊等事有所涉獵及認知,且被告係於111年 間購入「POLI」玩具車,斯時距離「POLI」註冊取得商標權 之時間亦僅約5、6年之譜,其被告辯稱不知「POLI」係註冊 商標,尚非無據。 2 、另依據被告所提出上游廠商即頂上精品官方網站截圖頁面( 偵卷第41頁),可知該廠商所販售之商品種類繁多,卡通系 列商品除標示數量及售價外,並未標註正本或仿品,且該廠 商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至11頁),亦僅標示「 現貨波力全系列迴力車」之數量、價格及商品圖片,出貨明 細表亦僅標示「全系列波利車」,並未有任何商標權字樣或 授權製造之記載,其遭查獲之娃娃機台櫥窗亦未標示任何足 以判斷其明知「POLI」係經註冊之商標等相關字樣(警卷第 25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所購入之「POLI」玩具車係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實難認定。 3 、又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之臺灣授權經銷商即鑑定人 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鑑定報告書中,雖以 該批扣案之玩具車無授權製造商地址、產品未貼有授權雷射 標籤、塗裝與製造品質低劣、原廠未生產此產品等情,認定 該批玩具車為仿冒品,然此係基於鑑定人明知「POLI」為註 冊商標且其長期具有此類商品鑑定之特殊經驗所為之判斷, 一般人在未受有專業訓練的情況下,實難僅憑肉眼即可判斷 仿品之真偽,或特別留意正版商標授權商品之細節特徵,遑 論被告是否確知「POLI」為註冊商標,已有相當疑義,自不 能僅因本案商品客觀上經鑑定為仿品,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 所明知,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 、再者,被告雖係以1件22元之價格向上游廠商購入扣案玩具 車,且鑑定報告書認類似真品零售價格1件約為299元,與被 告購入之價格價差甚大等情,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警卷 第20頁)。惟原廠並未生產此類產品,鑑定報告書以類似真 品零售價格與本件商品比價,認為兩者價差過大,是否妥適 ,已非無疑。況參酌一般個人商家販賣之商品,亦常有認賠 求售、清倉拍賣、削價競爭等商品販售策略,而被害人韓商 ‧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商品,其零售 價格亦會因其材質、品質、製造過程、材質供應途徑、製造 數量及行銷策略而異,是縱被告購入之價格,低於鑑定人所 提供參考之真品零售價格,衡諸前揭有關影響商品售價之各 種因素,以及實際價差僅200餘元,尚難認已達價格差距顯 不合理而足使一般人均可知悉係屬仿品之程度等情,實無從 僅以被告購入之價格,即遽認本案被告於遭查獲前主觀上即 「明知」所陳列、販賣之「POLI」玩具車為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 5 、雖被告係經營娃娃機業者,然其經營規模相較於較大型之網路賣場而言,對於商品產品之來源注意義務及查證之義務要求上容屬較低,被告縱使疏未注意查證所購入商品是否涉有侵害商標權疑義,亦僅涉及是否有過失之問題,然本罪並未處罰過失犯,實與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明知」要件不符,無從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有陳列、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POLI」玩具車,然不足以 證明被告「明知」該等玩具車係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未 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本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沒收 ㈠、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屬學理上所稱附隨 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 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 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 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涉犯商標法罪 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扣案玩具車144件(含警方取 證1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聲 請沒收,仍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所得為530元,惟被告並未成立 犯罪,爰不認此為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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