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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俊穎遺產繼承事宜( 包括但不限於遺產分割訴訟、遺產分割協議及開立銀行帳戶等相 關訴訟、非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   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   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   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之父即被繼承人吳俊穎與 大陸地區人民黃琰於民國109年間在美國加州結婚(惟未在 臺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0年生下乙○○,嗣被繼承人於113 年3月13日死亡,其在臺留有遺產,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等 事宜,然黃琰因未取得我國國籍,無法申辦印鑑證明等文件 ,對於辦理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等事宜,事實上無法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等權利義務,又黃琰與其未成年子女乙 ○○雖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但因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 反,遂委託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即聲請人丙○○,向本院聲請選 任未成年人乙○○之姑姑即關係人甲○○,為乙○○於辦理被繼承 人吳俊穎遺產繼承等事項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公證及我國駐洛 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許可與證書、授權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姑姑,有一定之 親誼關係,其並非被繼承人吳俊穎之繼承人或具利害關係之 人,亦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 護之責,且關係人陳明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 意書在卷可稽,是由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 繼承人吳俊穎之遺產繼承等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 依聲請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0

TPDV-113-司家親聲-4-20250120-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 代 理 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為 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與第三人許凡 真育有未成年子女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因許○○多年 來對於洪○○均無聞問,而相對人又於110年間因車禍致缺氧 性腦病變而癱臥在床,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足認相對人與許凡真均無法行使親權,洪維恩目前則 係由聲請人照顧,故聲請停止相對人與許○○之親權,並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宣告 停止親權事件審理中。因聲請人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 對人目前仍無意思能力,就有關身分之事件,並無程序能力 ,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胞兄甲○○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又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 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 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 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 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 2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前經本院宣 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現為相對 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以使能 取得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其行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 ,有依法不能代理之情事。而甲○○為相對人之胞兄,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表示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信由其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對相 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故選任甲○○於前揭停止親權事 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1-17

KSYV-114-家聲-2-20250117-1

司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A0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未成年人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對於其父乙○○(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113年2月19日死亡)所遺如附件之遺產繼承暨 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乙○○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死亡,留有土地、房屋、漁船等遺產,現需辦理遺產分割及 過戶登記,聲請人雖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然聲請 人與未成年人在辦理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因同為乙○○之繼 承人,為避免法定代理人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1086條第2項之規定,為丙○○聲請 選任甲○○○為其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特別代理 人同意書、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家事補正狀、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貸款證明、偉信保險經紀 人有限公司 Wilson Re (Taiwan) Limited函、109年度漁船 收購計價表準及計算範例、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中 華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等件為證 。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其所欲辦理事務,係為處理被繼承 人乙○○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為丙○○之法定 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 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情形,依法不得代理, 如欲續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自有為未成 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又據前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核定價額係新臺幣(下同)3,650,046元,是以本件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即由本件聲請人即配偶A001及被繼承人 之子輩繼承人丁○○、戊○○、丙○○按人數平均分配,故未成年 人丙○○之應繼分應係遺產總額之4分之1,即核定價額912,51 2元(計算式:3,650,046元÷4=912,511.5元,個位數以下4 捨5入)。又繼承人間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揭示之不動產,已向本院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 伍、故未成年人丙○○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乙○○之財產核定價額 為918,471元(計算式:(2,460,000÷3)+(19,902+30,029+112 ,459+90,465+42,238+252+69)=918,471.33元,個位數以下4 捨5入),已逾其應繼分912,512元,應認已無侵害其利益之 情事,是就此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 重。又聲請人主張甲○○○為未成年人丙○○之伯母,就被繼承 人乙○○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要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未 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為憑,查無其他不適任 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丙○○辦理其 父親乙○○所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及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並於 裁定送達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附件: 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分割協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5/1752 由丁○○、戊○○、丙○○分別共有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65/1752 由丁○○、戊○○、丙○○分別共有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65/1752 由丁○○、戊○○、丙○○分別共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50/6432 由丁○○、戊○○、丙○○分別共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50/6432 由丁○○、戊○○、丙○○分別共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50/6432 由丁○○、戊○○、丙○○分別共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50/6432 由丁○○、戊○○、丙○○分別共有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A001單獨取得 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由A001單獨取得 ○○○漁船(CT0-000000) 待拆解 汰建權賣得價金由丁○○、戊○○、丙○○均分

2025-01-17

PTDV-113-司家親聲-14-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己○○ 關 係 人 丙○○ 戊○○ 丁○○ 乙○○ 陳○○ 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乙○○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在下列權限範圍內,為 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一)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與聲請人協議分割。 (二)請求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民事程序。 二、選任關係人陳○○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在下列權限範圍內,為 關係人戊○○之特別代理人: (一)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與聲請人協議分割。 (二)請求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民事程序。 三、選任關係人鄭○○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在下列權限範圍內,為 關係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一)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與聲請人協議分割。 (二)請求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民事程序。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為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月0日生 )之父,因聲請人欲將其所繼承之附表一不動產持分1/12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故需將公同共有1/3變更為分別共有1 /12,為此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並建議由關係人乙○○、陳○○及鄭○○(分別為關係人丙○○ 、戊○○及丁○○之阿姨及叔叔)為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3及45-47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法院為未成年子女 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第2 項)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 第3項)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 類及權限範圍。(第4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 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第5項)法院為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三、本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諭知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 權限範圍之必要: (一)聲請人及第三人陳○○(113年O月O日死亡)為關係人丙○○(0 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及丁○○(000年 0月0日生)之父母,且第三人陳○○遺有附表一之不動產,並 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丙○○、戊○○、丁○○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見本院卷第5-13及27-31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 (二)聲請人有依法不得代理關係人丙○○、戊○○及丁○○協議遺產分 割方法之情形,應有為關係人丙○○、戊○○及丁○○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且分別由關係人乙○○、陳○○及鄭○○擔任應屬適 當:  ⒈本院參酌聲請人為關係人丙○○、戊○○及丁○○之法定代理人, 且關係人乙○○、陳○○及鄭○○分別為關係人丙○○、戊○○及丁○○ 之阿姨及姨丈(見本院卷第13、62及65-66頁所附之戶籍謄 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其三人並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就辦 理分割附表一之遺產事件,分別擔任丙○○、戊○○及丁○○之特 別代理人,並瞭解僅於特定事件有代理之權限,且需維護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3-57頁所附之同意書 )。  ⒉堪認聲請人身兼關係人丙○○、戊○○及丁○○之法定代理人,且 與其三人同為繼承人,如欲就附表一之遺產協議分割方法, 有民法第106條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情形,合於民法第1086 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為關係人丙○○、戊○○及丁○○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且分別由關係人乙○○、陳○○及鄭○○擔任應屬 適當。 (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⒈本院參酌聲請人擬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堪認依附表一之 方法分割遺產,應不至於侵害關係人丙○○、戊○○及丁○○依其 應繼分比例所應享有之權益而有違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 所規定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註1】。  ⒉故為督促特別代理人確實依附表一之方法分割遺產,以保護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免除特別代理人代為處分前須另經法 院許可之義務【註2】,本院認特別代理人之權限僅限於以 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代理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協議分割遺產 。  ⒊其次,為避免日後未能協議分割遺產而須訴請法院酌定分割 方法時,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或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上之特別代理人 或程序監理人【註3】,本院認應賦予特別代理人有為未成 年子女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之民事程序中,擔任程序上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選任關係人乙○○ 、陳○○及鄭○○為關係人丙○○、戊○○及丁○○之特別代理人,並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主文第1-3項 )。  ⒌至於日後如認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不適任(如行使代理 權有困難或與未成年子女有利益衝突之虞等),法院得依同 法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或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 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關係人丙○○、戊○○及丁○○等3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各徵收附表三之裁判 費1,000元(合計共3,000元)【註4】。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且本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程序費用自應由未成年子 女之父母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 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 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 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 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 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 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⒈一項實質性權利 :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 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 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 最大利益的解釋。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 某一具體兒童、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 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 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 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 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 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 出總體評判。 【註2】 雖然有見解認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許可 代為處分之必要(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 一、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下同)係針對各款 所列監護人之代理行為,責由法院於各該具體案件中,事前 監督監護人是否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下同 )之利益而為。而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為解決監 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之利害 衝突或監護人代理權遭限制之困境,而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二者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 及法院能否依職權發動之程序要件均不相同,實難僅憑上開 實體法之規定,推論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 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二、其次,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 範圍。」及第5項:「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之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及176條第4項之規定,亦 準用於未成年人監護及監護宣告事件),並參酌第3項之立 法理由:「(前略)特別代理人之個別權限具有多樣性,為 免特別代理人因權限未明,導致所代為之法律行為產生是否 有代理權限之爭議,允宜由法院視具體個案,酌量未成年子 女利益之保護,於裁定中明文記載特別代理人所得處理事項 之種類及權限範圍,爰為第3項規定(後略)。」顯見法院 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如預見將來有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2 項各款所列須經法院許可之代理行為,自得於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中記載特別代理人得否為各該具體之代理行為及其 代理之權限範圍。且法院於裁定後如發現特別代理人之行為 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不適任之情事,亦 得依聲請或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以保護受監護人或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 三、從而,如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將特別 代理人得否為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行為及其事項 種類、權限範圍記載於裁定內,此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即同時兼含民法第1101條第2項許可代為處分之效力,在此 範圍內,方得認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 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四、否則,如認於未為上開記載或記載之事項種類及權限範圍均 與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無關時,特別代理人仍 可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 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而無庸經 法院許可,實有違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係責由法院監 督監護人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人利益之立法目的(參該條 規定立法理由)。 五、準此,上開見解未見任何說理,徒以「本案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一語認應駁回許可代為處分之聲請,不僅有欠妥適, 且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就結論上而言固然並非全然不可採 ,惟仍應於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3項之規定就特別代 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詳為記載後,判斷無庸經法 院許可代為處分之之行為範圍,非可一概而論。 【註3】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前略)另查民事訴訟法 第51條係有關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訴訟程 序上規定;而本條第2項則係關於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 相反而依法不能代理時,得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實體規定,且該利益相反事件並未進入民事訴訟 程序,二者容有不同。如法院就該事件已依本條第2項規定選任 特別代理人,就該事件而言,該特別代理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 定代理人,故如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因該利害相反事件爭訟,則 該特別代理人即以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之情形,自無須依上開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如具 體個案事件未先依本條選任實體上之特別代理人而逕進入訴訟程 序,則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選擇依本條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後再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或選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固然 可見法院依實體法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非不得同時擔任程序上 之特別代理人。 惟由【註1】所載家事事件法第111條之立法理由觀之,顯見於10 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法院於依實體法之規定選任特別 代理人後,如欲同時賦予程序上為特別代理人之權限,自應一併 記載於裁定中。換言之,若法院未於裁定中記載得於程序上為特 別代理人之意旨,自不得認法院依實體法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即當然為日後之程序上特別代理人。如此,方能落實特別代理人 制度責求法院所應具有之(事前)監督、保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功能。 【註4】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之遺產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臺東縣○○市路○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聲請人與關係人丙○○、戊○○、丁○○按應有部分各1/12之比例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己○○ 1/4 陳○○(113年O月O日死亡)之遺產繼承人:配偶己○○及子女丙○○、戊○○、丁○○等4人,應繼分均為1/4。 2 丙○○ 1/4 3 戊○○ 1/4 4 丁○○ 1/4 附表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及46頁) 為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及46頁) 為丁○○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及46頁)

2025-01-17

TTDV-113-家親聲-66-20250117-2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任乙○○為未成年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選任戊○○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未成年人丙○○(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父,因未成年人之母己○○於110年3月25日死亡,茲因聲請 人為未成年人丙○○、甲○○之法定代理人,又與未成年人丙○○ 、甲○○同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現擬與未成年人丙○○、 甲○○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 ,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未成年人丙○ ○之姑姑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及選任未成年人甲 ○○之祖母戊○○(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 議書、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丙 ○○之姑姑,關係人戊○○為未成年人甲○○之祖母,其等有意願 擔任特別代理人,已據關係人乙○○、戊○○到庭陳明在卷,且 有同意書在卷可憑,關係人乙○○、戊○○於被繼承人己○○遺產 分割繼承事件中,均非繼承人,亦均無利害關係,復無不適 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丙○○、甲○○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再 揆諸聲請人擬以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關係人戊○○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將被繼承人己○○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為分割, 有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該分割方式對未成 年人丙○○、甲○○並無不利之情事,堪認就未成年人丙○○、甲 ○○對於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由關係人乙○○擔 任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由關係人戊○○擔任未成年人 甲○○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數量 國稅局核定價額 (新臺幣:元)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13 0000000 2 建物 南投縣○○鎮○○街000號12樓之3 全部 0000000 3 存款 台灣銀行 00000000 4 存款 台灣銀行(歐元8904.24元) 299182 5 存款 台灣銀行(日幣0000000元) 281446 6 存款 台灣銀行(美金56414.72元) 0000000 7 股票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434股 31619 8 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保管箱3527號 169788 9 台灣銀行黃金存摺1105.91克 0000000 10 台灣銀行黃金存摺311克(10英兩 ) 491872 11 股票 群創 290股 6594 12 股票 南亞 90股 6912 13 股票 中信金 2917股 62423 14 股票 第一金 1520股 40052 15 股票 群創 1770股 25665

2025-01-17

NTDV-113-家親聲-174-2025011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游月美 相 對 人 游湯阿好 關 係 人 許文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文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月美為相對人游湯阿好之監護 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游振祿之繼承人,現擬 共同辦理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前開行為與相對人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請求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婿許文 緯為相對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同意書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婿,於辦 理被繼承人之分割遺產事件中,未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關係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 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 人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四、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 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基 此,本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上開遺產分割事務時, 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1-17

MLDV-114-監宣-1-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產權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誌良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俊達(主任) 訴訟代理人 葉怡敏 陳中財 梁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3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531088號(案號:1122091 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泳玲,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俊達,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3至27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 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建號第1858號建物(門牌號:新北市○○ 區○○路○○○巷○○號)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地號 第519、第520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 113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備位聲明為:「先位聲 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 就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建號第1858號建物(門牌號:新北市 ○○區○○路○○○巷○○號)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地 號第519、第520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日中 登駁字第290號駁回處分違法。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核其追加訴之聲明之內容尚 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 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之母呂阿碧於109年6月9日贈與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1 8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予原告,原告並 於同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建物及新北市中和區安平 段519地號土地(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416-93地號土地, 前於70年6月11日分割自同小段416-2地號土地,屬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70使字第401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 使照】建築地號範圍,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519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贈與登記,經被告以109年9月4日新北中地登 字第1096175331號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明新北市中和 區安平段520地號土地(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416-94地號 土地,前於70年6月11日分割自同小段416-2地號土地;下稱 520地號土地)是否為系爭使照所屬之建築基地,並經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09年9月8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727803號函覆5 20地號土地確屬系爭使照之建築基地在案。爰被告以109年9 月10日中登補字第00056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 原告將520地號土地一併辦理移轉登記,未據原告補正,被 告遂以109年9月26日中登駁字第00018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通知書駁回原告之上開申請。 二、呂阿碧復於112年7月21日贈與520地號土地予原告,原告遂 於112年10月12日向被告連件申請系爭建物、519地號土地及 520地號土地之贈與登記,經被告分別以北中地登字第16082 0號(51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下稱第1案)、北中地 登字第160830號(520地號土地部分;下稱第2案)收件。案 經被告審查,發現呂阿碧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5月13 日109年度監宣字第585號民事裁定裁定(下稱系爭輔助裁定 )由原告輔助,認原告尚有應補正事項,遂以112年10月16 日中登補字第000763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 通知原告補正事項略以,1、按內政部111年8月10日台內地 字第1110130536號函引法務部111年8月2日法律字第1110351 0270號函所示略以:「……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 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 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上開規定,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 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是以,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將受輔助宣告人之遺產遺贈自己(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核與上述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 宣告人財產之規定不符,且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 」,查第1案及第2案贈與登記即為輔助人(即原告)受贈受 輔助宣告人(即呂阿碧)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案件,與上述 規定不符,請補正。2、第2案所附書表所蓋義務人印章與印 鑑證明不符,請重新用印,或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 (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2項規 定檢附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經被告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 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簽名,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 條其他各款規定擇符辦理。3、第1案所附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繳納收據蓋有「另有贈與稅」戳記,請檢附贈與稅繳(免) 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憑辦, 或持向核發機關查明呂阿碧與原告有無贈與關係。4、第1案 所附附原告與呂阿碧身分證影本請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一切法律上責任。」等字樣並由申請 人或代理人簽章。5、第2案所附切結書請載明書狀滅失日期 及立書日期。……。」,並限期原告於接獲通知日起15日內補 正完竣。嗣原告已逾補正期間屆滿後仍未補正完竣,被告遂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1月3日中 登駁字第00029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1日新北 府訴決字第1122531088號(案號:112209151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前以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 所定誠信原則,並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等情,請求本 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系爭 建物及519地號土地、520地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 惟本院如認原告上開所請為無理由,原告亦依同一理由備 位請求本院確認原駁回處分為違法。 (二)本件因被告之疏失未將520地號土地註記為系爭建物之建 築基地地號,致使訴外人呂阿碧及原告無法知悉上情,進 而因信任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欲以贈與為原因而欲移 轉登記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予原告,卻遭被告駁回,而被 告為駁回處分時,因系爭輔助裁定宣告呂阿碧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原告為呂阿碧之輔助人,原告顯已無法受登記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認原處分已消滅,而原告請求確認 原處分違法,將來尚得評估是否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原告 就此顯有確認利益,是原告備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備位聲明所示。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 則,並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1、原告於109年6月9日與呂阿碧簽定贈與契約書,約定呂阿 碧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贈與予原告(詳原證1),原 告於同年8月27日繳納系爭建物之契稅(詳原證2),及5 19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詳原證3),並於同年9月2日 向被告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 贈與移轉登記,依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 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證1)所示,係記載 :「(系爭建物)基地坐落:中和安平段519號」,並無 任何記載系爭土地另有520地號土地所有權等語,則呂阿 碧依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記載,將系爭建物 及所坐落基地贈與原告,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顯係基於 信賴被告所核發之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 而辦理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移轉登記。 2、被告執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89)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 辯稱被告於109年9月4日以新北中地登字第1096175331號 函詢建築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經該局以109年9月8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727803號函復安 平段520地號土地係為前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云云,查 內政部於89年即要求地政機關應將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註 記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全部登入,並於每筆建築基 地地號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建築基地 地號,且原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基地地號」欄及建物登 記簿之「基地坐落」欄名稱,應修正為「建物坐落」, 然被告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及建築基地情形係遲至109年 9月4日始進行查核。 3、再者,被告曾於109年7月27日以新北中地資第1096172487 號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並提出系 爭建物公務用謄本(甲證9),上開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 亦僅記載:「建物坐落地號:安平段0519-0000」,甚而 被告於110年4月6日核發之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亦僅記 載:「建物坐落地號:安平段0519-0000」(甲證10), 毋論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或110年4月6日第一類謄本,均 未標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地號」,原告顯無法依系爭 建物登記謄本得知系爭建物尚有屬於使用執造之「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範圍之520地號土地,再者,依上開內政 部89年3月20日函文所載,地政機關應將建物測量成果圖 所註記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全部登入,並於每筆建 築基地地號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建築 基地地號,被告並未將520地號土地註記為系爭建物之建 築基地地號,致使呂阿碧及原告無法知悉上情,進而因 信任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欲以贈與為原因而欲移轉 登記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予原告,此一不利益自不應歸 由原告承受。 4、綜上,足徵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發現系爭建物尚有另一建築 「52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原告及訴外人呂阿碧信賴被 告所為之登記內容,欲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然被告卻侵害原告及訴外人之信賴利益,否 准原告之申請,被告所為駁回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 所定誠信原則,並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為登記申請恐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疑,顯與事 實相悖,且依被告所辯,更適足證明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准 予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建築基地之移轉登記:  1、查原告係事後發現呂阿碧之系爭建物已於109年8月18日經 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家暫字第128號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 分裁定)禁止為讓與、出租(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等情,係因原告約於109年9月中發現以訴外人呂 阿碧銀行帳戶設定自動轉帳繳納水、電,突然無法轉帳繳 納款項,經向銀行職員詢問,銀行職員將新北地院承辦書 記官之電話給予原告,原告經致電詢問後,始知有上開禁 止為讓與、出租(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 情,原告未免徒增爭端、耗費司法資源,且推論因上開裁 定已無法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故未 依被告知補正通知補正。再者,被告係於109年12月23日 始收受系爭裁定,有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公文封可稽(甲證 11),而依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於申 請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時,系爭暫時處 分裁定尚未送達原告,對原告尚不發生效力,原告自無隱 匿系爭裁定動機。況系爭輔助裁定明確敘明:「按聲請人 (即原告之姊簡瑞蓮)陳述聲請本案監護宣告前未曾通知 簡誌良、預計直接走訴訟程序,卷證資料中無任何簡誌良 於辦理贈與程序前知情本案訴訟程序之事證,可任簡誌良 所稱之前不知情聲請人已聲請監護宣告之語可信,且經本 次調查訊問相對人(即訴外人呂阿碧),相對人對於本身 之財產狀況認知清楚,能辨識目前居住之房屋已改登記在 簡誌良名下,且相對人贈與財產與預做財產分配之意思表 示與態度明確,與目前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轉移狀況相符、 簡誌良無刻意誘導或扭曲家調官問話內容等行徑、兩造均 認相對人之個性偏執、不易勸服,故本次調查評估相對人 移轉不動產與解除定存等行徑,應是為預做財產分配與避 免未來子女再起爭訟之舉。」(甲證12),此亦足徵被告 辯稱原告所為登記申請恐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疑,顯與事實相 悖。  2、末查,被告於109年9月30日以新北中地登字第1096176963 號函文敘明:「四、另查相對人呂阿碧所有安平段2401建 號(含其共有部分,2431建號)建物與其基地應有部分,業 以本所109年9月2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160780號案辦理贈 與予關係人簡誌良並於109年9月14日登記完畢,故按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138條規定,本所已無從就該標的辦理指揭 示項。」(甲證13)等語,可知原告於109年9月2日係同時 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及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2401建 號(含其共有部分,2431建號)建物與其基地應有部分, 向被告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惟因被告疏未正確登載系爭建 物尚有52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致使原告無法辦理移轉登 記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此更可證明被告因己身 疏失未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情形正確登記而侵害訴外人呂 阿碧權益在先,嗣後又將其所造成之疏失歸由原告承擔不 利益,揆諸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原處分顯違誠實信用 原則,而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被告應依原 告申請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520地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 所有: 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發現系爭建物尚有另一建築「520地號土 地」建築基地,致使原告及訴外人呂阿碧雖信賴被告所為之 登記內容,然卻無法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被告侵害原告及訴外人之信賴利益甚為灼然,均已如前 述,又如依本事件裁判時之法規狀態觀之,因訴外人呂阿碧 已受有輔助宣告,且原告係擔任訴外人呂阿碧之輔佐人,已 無法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對原告 而言顯然不公,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 所闡,本事件自應以原告於103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移轉登 記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狀態作為法院裁判基準(斯時被 告受理原告申請另筆建物移轉登記之申請獲准,且經系爭輔 助裁定敘明另筆建物移轉登記係屬合法),另因民法第799 條第5項明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 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而被告既已查明 系爭建物有2筆坐落土地,其自應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 依原告申請,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520地號土地准許登記 為原告所有。 四、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先為聲明無理由,然被告卻有侵害原告 及訴外人之信賴利益、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則 ,及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等情,亦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 等。 五、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建號第1858號建 物(門牌號:新北市○○區○○路○○○巷○○號)及其坐落土地 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地號第519、第520號土地准許登記為 原告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日中登駁字第290號駁回處分違法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乙證2)係於71年3月18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該建物坐落地號確實僅為519地號土地,迨至內政部8 9年3月20日台(89)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釋示後,始有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依使用執照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建 物登記簿加註全部建築基地地號之規定,是被告就系爭房地 相關登記資料均正確無誤並無疏失之處;至520地號土地並 非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乃係建築法第11條所稱為系爭建物 所屬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範圍,是原告陳稱因 被告疏未告知原告及呂阿碧系爭建物「坐落地號」有519、5 20地號土地2筆而致其109年當時無法依贈與契約辦理登記造 成不利益等語,實已誤解建物之「坐落地號」與「建築基地 」涵義有所不同,且與系爭建物申辦登記歷程之實情亦有不 符。 二、被告經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證,520地號土地屬系爭建 物之建築基地後,即以109年9月10日中登補字第000561號土 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乙證7)通知原告須與義務人呂阿 碧所有51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併同移轉,原告於109年9月1 0日至被告處親自領回補正通知書及登記申請案全卷,嗣後 因逾期未補正依法駁回之中登駁字第000187號駁回通知書亦 於109年9月28日送達原告(乙證8),是原告於109年補正通 知當時應已知悉呂阿碧另有建築基地520地號土地依法應併 同移轉,原告所陳不知有前開土地尚須併同移轉,實屬推諉 卸責之詞。 三、被告於受理系爭房地登記申請至依法駁回期間,尚無從得知 系爭房地業由新北地院受理聲請暫時處分案件審理中,是被 告所為行政處分依法洵屬有據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 誠實信賴原則;反之,倘依原告所稱係因該暫時處分聲請案 件致其無法補正而遭被告駁回登記之申請,更益證109年9月 2日原告申請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當時,呂阿碧早已有監護宣 告事件並經民事法院109年8月18日裁定禁止就其不動產為處 分行為在案,是原告當時之登記申請恐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疑, 更難謂其不利益之承擔可歸責於被告。 四、又原告與呂阿碧雖於112年7月21日訂立520地號土地贈與契 約,並於112年10月12日連同51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贈與 契約,以第1案、第2案申請書連件申請贈與登記,惟因呂阿 碧於110年5月17日受輔助宣告裁定並由受贈人即原告輔助, 致又衍生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等其他相關補正 事項,是以原告等未能完成贈與登記之事由均非可歸責被告 ,乃係原告等自身事由或疏忽延宕所致,被告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五、原告與呂阿碧前於109年9月2日申請之贈與登記經駁回後, 復於112年10月12日以系爭登記申請案(乙證9)就呂阿碧所 有519、52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贈與登記,惟經 被告以內政部戶役政系統查詢原告及呂阿碧之個人戶籍資料 (乙證10),前開二人個人記事欄分別載有「民國110年5月 13日經法院裁定民國110年5月17日輔助呂阿碧民國110年7月 15日申登」、「民國110年5月17日法院裁定輔助生效民國11 0年5月13日法院裁定由簡誌良輔助民國110年7月15日申登」 ,故系爭登記申請案倘准予登記將形成輔助人受贈受輔助宣 告人之不動產情形,與民法第15條之2條第1項第6款、第110 2條、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內政部111年8月10日台內地 字第1110130536號函及內政部111年8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10 130536號函示(乙證11),輔助人不得受讓輔助宣告人財產 之規定意旨有違,且系爭登記申請案尚有其他如申請登記檢 附書表所蓋義務人呂阿碧印章與印鑑證明不符及涉及是否有 贈與稅未申報繳納之其他情形尚須補正,故被告遂於系爭補 正通知書(附件12)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因逾補正期間尚 未補正,被告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 112年11月3日原處分(乙證13)駁回登記之申請,被告所為 之行政處分均係依法審理,洵屬合法有據等語。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輔助裁定(見本院 卷第219至230頁)、519地號土地、52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之地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12頁)、系爭使照存根(見 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1案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3 7頁)、第2案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原告及呂 阿碧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45、147頁)、系爭補正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9頁)及訴 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 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以原告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4款駁回原告申請,有無違誤? 二、原處分有無違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 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二)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 (三)民法第1113條之1條第2項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 務,準用……、第1102條、……之規定。」 (四)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 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 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五)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 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 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 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 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 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六)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七)以下函釋為執行民法第15條之2、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技 術性、細節性內容之闡示,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該 法之限度,承理該具體個案之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 誤: 內政部111年8月10日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1110130536號 函:【主旨:有關遺囑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其輔助人同時 為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申辦遺囑執行人及遺贈登記 疑義1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法務部111年8月2日法 律字第11103510270號函辦理,兼復貴局111年2月9日北市 地登字第1116002957號函。二、本案受輔助宣告人以遺囑 指定輔助人為遺囑執行人,依上開法務部函說明三:「受 輔助宣告之人立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非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行為,且基於民法對於限制行為 能力人為法律行為之限制,較受輔助宣告之人嚴格,而滿 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必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 遺囑及指定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186條第2項、第1209條 第1項參照),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立 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其效力不 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三、又受輔助宣告人同 時以遺囑指定輔助人為受遺贈人,依同函說明四:「民法 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輔助 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上開 規定,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 助宣告人之財產。是以,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將受 輔助宣告人之遺產遺贈自己(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 ),核與上述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規定不 符,且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本部尊重上開法務 部意見,並請貴局本於權責依法核處。四、隨文檢送法務 部上開號函影本1份。】 二、被告以原告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4款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 (一)查系爭建物(位於519地號土地上)、519地號土地(系爭 使照建築基地)、520地號土地(系爭使照之法定空地) 係呂阿碧所有,其中系爭建物於109年8月18日經新北地院 以系爭暫時處分裁定禁止為讓與、出租(借)、設定負擔 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告前於109年9月2日申請系爭建 物及519地號土地之贈與登記,經被告於109年9月10日通 知原告應併同520地號土地申請,未據原告補正,被告遂 於109年9月26日駁回原告之上開申請。呂阿碧於110年5月 13日經系爭輔助裁定由其子原告輔助後,復於112年7月21 日贈與520地號土地予原告,嗣原告與其母呂阿碧等2人於 112年10月12日填具申請書,以原告為權利人,呂阿碧為 義務人,向被告連件申請贈與登記,經被告以第1案(519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第2案(520地號土地部分) 收件,並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第1案及第2案贈與 登記為輔助人(即原告)受贈受輔助宣告人(即呂阿碧) 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案件,與民法第1102條規定不符,請 補正……。」,並限期原告於接獲通知日起15日內補正完竣 。嗣原告已逾補正期間屆滿後仍未補正完竣,被告遂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先位聲明雖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2日向被告就系爭建 物及519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 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本事件自 應以原告於103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 其坐落土地之狀態作為法院裁判基準(斯時呂阿碧尚未經 裁定由原告輔助),另因民法第799條第5項明定:「專有 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 移轉或設定負擔。」,而被告既已查明系爭建物有2筆坐 落土地,自應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依原告109年9月 2日之申請,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520地號土地准許登 記為原告所有云云。 (三)惟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 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 爭議,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 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 ,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 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 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 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 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 判。】(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61號判決參照)。 可知課予義務訴訟事件,須考量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 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而非「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 實及法律狀態為準,更非以「申請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 為準。 (四)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新北 市中和區安平段建號第1858號建物(門牌號:新北市○○區 ○○路○○○巷○○號)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段地號 第519、第520號土地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為課予義務 之訴訟,本院即應考量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即113年12 月19日)之事實狀態,即「呂阿碧已於110年5月13日經系 爭輔助裁定由原告輔助」,則本院裁判時(114年1月16日 ),依民法第1102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依原告申請將受贈受輔助宣告人(即 呂阿碧)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輔助人(即原告)。易言 之,本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不成立、被告並無行為義務 ,被告因而以原告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原告第1案(519地號土地及系爭 建物部分)、第2案(520地號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之申請 ,尚無違誤。 (五)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意旨稱【原審以 課予義務訴訟就法規之基準時點固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的法規狀態為準,然若法規於行政機關駁回申 請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的修正,此時如仍以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的新法為裁判基準,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將無法導正行政機關違法否准的錯誤,亦對原可依舊法 申請獲准的被上訴人不公,除該法令修正有溯及既往的效 力外,即應以行政機關否准申請時較有利於被上訴人的法 規狀態,作為法院裁判的基準。比較107年11月16日修正 前後之審議辦法規定,就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的關聯性而 言,舊審議辦法第7條第2項附表、第7條之1第2款及第7條 之2第1款區分「相關、無法排除及無因果關係(無關)」 3類,而新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則分為「相關、無法確定 及無關」3類,就「嚴重疾病給付」言,兩者均分別產生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2萬元至300萬元、2萬元至120 萬元及不予救濟的法律效果;然在構成要件上,新審議辦 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無法確定」,增加舊審議辦法第7 條第2項附表「無法排除」所無之要件,且較「無法排除 」的認定方式更為限縮,非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修正,因 而認本件仍應適用原處分作成時即舊審議辦法規定,而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依前所述,適用法規即有錯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違法,即堪採信。】, 乃以「法規於行政機關駁回申請後,為不利於人民的修正 」為前題,蓋人民依舊法本可申請獲准,即應以行政機關 否准申請時較有利於人民的法規狀態,作為法院裁判的基 準。然本件被告112年11月3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之前 後,民法第1102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之 規定均未修正,並無「法規於行政機關駁回申請後,為不 利於人民的修正」,亦無「人民依舊法本可申請獲准」之 情形,本件尚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之 情形不同,並無該判決之適用,即應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 時之事實狀態(呂阿碧已經裁定由原告輔助)為裁判基準 點,原告主張「應以109年9月2日申請時之事實狀態(即 呂阿碧尚未經裁定由原告輔助)為準」云云,尚不足採,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第1 案、第2案申請准許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為無理由。 三、原處分並未違法,原告備位聲明為無理由: (一)原告備位聲明雖主張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發現系爭建物尚有 另一建築「52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因被告疏未正確登 載系爭建物尚有52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原告及訴外人呂 阿碧信賴被告所為之登記內容,欲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卻否准原告之申請,顯違行政 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則,並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云云。 (二)惟查呂阿碧已於110年5月13日經系爭輔助裁定由原告輔助 ,被告112年11月3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時,民法第11 02條係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則原處 分否准就第1案、第2案申請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違法, 其既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則,亦未侵害原 告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至原告於109年9 月2日即已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 權贈與移轉登記(原告主張此時被告即應依民法第799條 第5項規定,就系爭建物及519地號、520地號土地准許登 記為原告所有,斯時呂阿碧尚未經裁定由原告輔助,本可 獲准登記),但被告直到系爭輔助裁定後之112年11月3日 方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則被告之處理程序有無不當之 延誤導致原告受損害?係「被告有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另 一問題,其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且與原處分之違法性認定 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並求為作成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准許 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確 認原處分違法,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1-16

TPBA-113-訴-509-20250116-1

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未 成年人 戊○○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未成年人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戊○○之母,未成年人 之父乙○○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 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 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 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丁○○為未成年人戊○○ 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 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清冊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關於被 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均由未成年人戊○○繼承,至存款、股票、 保險、汽車、機車則由聲請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價 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024,541元,未成年人戊○○分得之 遺產價值約41,823,698元,尚無不利於未成年人。另關係人 丁○○為未成年人之祖父,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且互有往來, 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 開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其 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憑 ,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丁○○擔任未成年人戊 ○○於辦理其父親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 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 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16

KSYV-113-司家親聲-39-20250116-1

司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戴O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戴O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永英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 ,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在案。茲因聲請人父親即 被繼承人黃永英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 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實有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戴 O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15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 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自有利害 衝突以及雙方代理禁止之問題,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依前 開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確有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 報之關係人為地政士並已執業多年,具專業資格及能力,於 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 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合擔任之消極原因,另觀以聲請人 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情, 認由關係人戴O珊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黃 永英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依聲 請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16

TPDV-113-司監宣-7-20250116-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男,民國0 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羅國偵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羅國偵於民國109年10月5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分 別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 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 今被繼承人羅國偵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 及相對人之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 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 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被繼承人羅國偵於109年10月5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丙○○及子女羅仕衡、乙○○共3人,核其應繼分各為3 分之1。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 承人所遺之財產由丙○○、羅仕衡、乙○○各分得3分之1,是 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符合其應繼 分比例,客觀上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表哥,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羅國偵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具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羅國偵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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