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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清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945號、113年度偵字第2192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清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邵清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琨祥 。並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時間、地點,幫助附表編號2至7所 示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邵清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琨祥、杜進聰、邱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於113年4月28日、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23日、113年 5月24日、113年6月1日、113年6月2日監視器截圖1份、邵清 宗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MZJ-8567號機車、杜進聰使 用車號000-000機車、邱志昇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 牌辨識系統資輛、證人林琨祥、杜進聰、邱志昇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地院113年度聲監字第48號、113年度聲 監續字137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邵清宗持用行動話門號00000 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於113年4月28日、113 年 5月23日、113年5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  四、核被告邵清宗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7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邵清宗就附表所示1次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6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邵清宗就上開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6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就附表編號2至7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僅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但被告前有多起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就附表編號1部分,無償提供海洛因供林琨祥、杜進聰施用,後又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幫助杜進聰、邱志昇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微,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數量亦甚微,情節較輕,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入監前從事做工,一天一千三百至一千五百元,離婚,自己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轉讓或幫助施用者 轉讓或幫助施用對象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代購方式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臺幣) 宣 告 刑 1 邵清宗 林琨祥、杜進聰(轉讓) 113年04月28日12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喜店) 邵清宗於左列時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琨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琨祥、杜進聰聯繫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於左列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琨祥、杜進聰。 無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邵清宗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邵清宗 杜進聰(幫助施用) 113年6月1日10時10分許 臺南市南區新興路上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400元、杜進聰出資6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邵清宗出資400元、杜進聰出資6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邵清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邵清宗 杜進聰(幫助施用) 113年6月2日10時55分許 臺南市南區新興路上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杜進聰出資4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邵清宗出資500元、杜進聰出資4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邵清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邵清宗 邱志昇(幫助施用) 113年05月16日09時42分許 臺南市南區利南街附近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邵清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邵清宗 邱志昇(幫助施用) 113年5月17日08時04分許 臺南市南區利南街附近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邵清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邵清宗 邱志昇(幫助施用) 113年5月23日07時13分許 羅志遠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邵清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邵清宗 邱志昇(幫助施用) 113年05月24日08時54分許 羅志遠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邵清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3

TNDM-113-訴-578-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標昱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27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標昱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標昱均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所經營 神壇前飼養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飼主 所飼養犬隻在有不特定人之公共場所,將成為危險源,可能 驚嚇或傷害他人,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 之法定義務,須採取以鍊繩牽引等足以隔離或防免犬隻咬傷 人之適當設備或防護措施,不得令其任意活動,以有效看管 、監督犬隻行動,防止或避免所飼養之犬隻野性突發衝出跑 動或攻擊他人,致受傷或發生意外,即飼主負有對危險源之 保證人地位,應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前於 113年3月2日業因未為適當防護行為(業經向台南地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致他人遭受犬隻咬傷之情事,然仍消極拒 不改善:  ㈠然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適有劉榮良徒步行經 標昱均所經營神壇前,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為調整適當長度鍊繩或為犬隻配戴嘴套等足以避 免其攻擊、咬傷他人之防護措施,致該犬隻突然衝向斯時行 經該處之劉榮良,致其受有右側大腿表淺性咬傷之傷害。  ㈡復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適有鄭柏宇徒步行經 標昱均所經營神壇前,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為調整適當長度鍊繩或為犬隻配戴嘴套等足以避 免其攻擊、咬傷他人之防護措施,致該犬隻突然衝向斯時行 經該處之鄭柏宇,致其受有右小腿多處表淺性損傷之傷害。 案經劉榮良、鄭柏宇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標昱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榮良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柏宇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劉榮良於113年5月14日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遭咬傷處照片、告訴人鄭柏宇於113年6月11日上承診所診 斷證明書、遭咬傷處照片、現場及犬隻照片、113年6月11日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於113年3月2日晚上9時45分即因被告疏 未注意為調整適當長度鍊繩或為犬隻配戴嘴套等足以避免其 攻擊、咬傷他人之防護措施而咬傷經過之路人,遭檢官聲請 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20052號),經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758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被告當知悉其所飼養的犬隻有 撲咬過路人之情形,更應善盡飼主管理監督義務,注意將犬 隻繫妥牽繩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管束措施,以防止犬隻失控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犬隻關籠、 縮短牽繩或為其套上嘴套等防護管束措施,任令犬隻撲咬經 過之告訴人,至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殯葬、道士,月收入約7 至8萬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前 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NDM-113-易-1717-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榮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榮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榮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5年度營偵字第9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附卷可稽,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 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6號   被   告 柯榮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榮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0時許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永 康區復國一路附近友人住家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 駛,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3時40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榮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本院按下略)

2024-12-13

TNDM-113-交簡-2984-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慶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274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調偵字第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慶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5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周慶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 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誤入本件道路空間而生事故,且告訴人 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過苛;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身為太子宮之總務組長,負責此 次廟會活動之場地佈置及交通安全維護,應依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民國112年9月26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20613029 號函示,在本件道路空間周圍設置警示、攔阻設施或自行僱 用保全人員執行車輛管制,其未善盡前揭交通維安之管理之 責,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誤駛入本件道路空問,而肇生本案事 故,對於社會秩序、公眾往來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與財 產所造成之危險甚高,並因其危險實現,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勢不輕之傷害,對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 態度、於判決前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過失情節、素行、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 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 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告訴人並表明願意原諒被 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 上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NDM-113-簡上-315-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MBUIDO DJAMESEL FERNANDEZ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EMBUIDO DJAMESEL FERNANDEZ(加力學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置大 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惟念被告本次 係初犯上開之罪,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菲律賓籍 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 參,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 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 頁),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 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 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11號   被   告 EMBUIDO DJAMESEL FERNANDEZ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MBUIDO DJAMESEL FERNANDEZ(中文姓名:加力學兒,下稱 加力學兒)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鎮○路 0號宿舍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7分前之不 詳時間,自上開地點騎乘牌照號碼不詳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經警聞其散發酒氣,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 於同日22時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加力學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並有駕駛前揭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車輛移置保管單1紙 佐證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騎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加力學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2-13

TNDM-113-交簡-2819-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 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 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 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顯 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幸未 肇禍致人受傷,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2號   被   告 王志斌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志斌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8時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臺南 市永康區崑山菜市場內之薑母鴨店飲用酒類,由友人載其返 回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公司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一 段與大灣路口與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前往永康派出所報案, 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翌(9)日0時27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NDM-113-交簡-2891-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KHUNTHOT THATSANAI(中文姓名:塔沙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UKHUNTHOT THATSANAI(塔沙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WONGSUTHA SUMAN(中文姓名:塔沙耐)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 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標準值 甚多,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及被告前 無酒駕前科紀錄,本件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電動自行車 )上路,犯後坦承不諱且未肇事致人成傷;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0號   被   告 KHUKHUNTHOT THATSANAI              (中文名:塔沙耐,泰國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UKHUNTHOT THATSANAI(塔沙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 11月17日12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商店飲用 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 30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00○00號旁產業道路時,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1時31分,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UKHUNTHOT THATSANAI(塔沙耐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2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3

TNDM-113-交簡-2951-20241213-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私立聖嘉民啟智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浩然 非訟代理人 林維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游君綾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張韶霖 關 係 人 林秀滿 游思綾 梁哲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君綾(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私立聖嘉民啟智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為聲請人機構 服務之對象,緣游君綾為身心障礙類別第一、三、七類,極 重度身心障礙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 識其意思之效果,且因障礙程度嚴重,無法獨立生活及需專 人24小時照顧,遂於民國89年3月6日安置於聲請人機構迄今 。而游君綾之父親已歿,母親林秀滿則因身體機能退化,生 活無法自理,目前安置於長照中心,後續預計入住護理之家 。又游君綾之胞姊游思綾自游君綾入住機構後迄今,少有探 視游君綾,後因入監服刑後即未再出現。游君綾長期主要聯 絡人均為母親林秀滿,過去母親身體健康許可時,會為探視 或連繫,亦協助處理游君綾相關事務,近年母親因疾病身體 狀況不佳,至今已無法處理游君綾之生活事務,爰由聲請人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游君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 係人宜蘭縣政府為游君綾之監護人,另陳明可由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為身心障礙類別第一、三、七 類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且因障礙程度嚴重,無法獨立生活 及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並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 據聲請人具狀陳明綦詳,並提出游君綾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為證,足見游君綾認知能力顯有缺陷,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再者,游君綾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天主教靈 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精神 科郭醫師約瑟鑑定結果略以:游君綾(下稱游員)接受精神 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其心神狀態後,經參考聖嘉民啟智中心 社工、伊甸身障個管師及羅東聖母醫院病歷紀錄等相關資料 ,並評估游員之個人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等項,結論:其主要臨床診斷為㈠腦性麻 痺,合併四肢癱瘓;㈡極重度智能不足。其精神因處於極重 度智能不足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達於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 程度等節,有該院以113年8月2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0887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游 君綾現因處於「極重度智能不足」狀態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 定,宣告游君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為查明由何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最佳 利益乙節,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委託財團法人 阿寶教育基金會(下稱阿寶基金會)、囑託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委託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 眼林基金會)、囑託花蓮縣政府委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分別派員訪視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關係人林秀滿、梁哲 偉及游思綾等人,並分別製作訪視評估報告內容略以:⒈阿 寶基金會—建議:參酌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 之精神鑑定報告,由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無不適任之情事。理由:相對人自幼罹患腦性麻痺 ,領有第一、三、七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障礙程度嚴 重,無行動能力,因為肢體張力大,使用特製輪椅,移動需 人協助,因為缺乏自理能力,故包尿布,並且剪碎食,無法 獨力生活及需專人24小時照顧。從親屬面評估:相對人之母 (即關係人林秀滿)目前安置於長照機構,訪視當日對訪視 人員說相對人就在其自己的腳邊,手指著腳邊的位置(無人 在那邊),據護理人員表示其4月15日安置機構後,吵著要 回家,並且意識有混亂的情況,對於時間序、自己人在哪裡 、住多久了均無法正確回應,訪視當日雖能與訪視人員對談 ,卻無法正確回答問題;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 照顧。據機構社工與伊甸身障個管社工表示,相對人之姐( 即關係人游思綾)及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梁哲偉)均無聯 繫方式,近10年更未曾到院探視過相對人。綜上所述,相對 人對於自身事務均無法處理,在醫療及與相對人切身相關事 務上之決策與處理均需由他人協助,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之 考量,確實有受監護宣告之需求。由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不適任之情事。⒉龍眼林基金會— 無法訪視原因:因僅有關係人梁哲偉戶籍地資料,故透過信 件及社工員實際訪查向關係人梁哲偉表明聯繫之意,113年0 5月02日16點40分接獲關係人梁哲偉之妻侯婷媛來電,其代 關係人梁哲偉陳述意見,表示關係人梁哲偉因為工作緣故, 不方便接聽電話及接受訪視,且關係人梁哲偉對於應受監護 宣告人之瞭解僅在於為同母異父的妹妹,兩人並未見過面, 因此關係人梁哲偉之妻侯婷媛代關係人梁哲偉轉達意見,表 示針對該案沒有意見,也無意願出面處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 事務。⒊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過程與建議事項:聖嘉 啟智中心林社工表示,過去關係人游思綾幾乎鮮少前來探視 ,僅多年前有探視相對人1次,留下手機號碼,電聯時未有 人接聽電話。戶籍地址無電鈴,門口有信箱,投放訪視未遇 通知書。再次前往戶籍地址時,發現投放之通知書已不見, 顯然被拿取,但亦可見其他司法機構相關文件。考量已近結 案時間,且未能等到關係人游思綾回覆,訪視未遇,不成案 等節,此有阿寶基金會113年5月9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52號 函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龍眼林基金會113年5月 3日財龍老字第113050003號函附訪視回覆單、維安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113年5月24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35號函附成年人之 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考。    ㈢茲考量前揭訪視評估報告、訪視回覆單、成年人之監護宣告 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及全卷調查結果等一切情事,認受監護 宣告之人游君綾之父親業已過世,其雖尚有母親林秀滿、胞 姊游思綾及同母異父之胞兄梁哲偉等親屬尚存,惟關係人即 游君綾之母親林秀滿領有第1類、第7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且於113年4月起入住私立迦勒護理之家,並由財團法人伊 甸福利基金會宜蘭分事務所社工員在案服務中,而關係人即 游君綾之胞姊游思綾則因輕度智能障礙,持有第1類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並有多件財產犯罪前科紀錄,目前另有傷害案 件偵查中,有宜蘭縣政府113年6月3日府社老障字第1130085 249號函暨身心障礙證明查詢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資料查詢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關係人林秀 滿及游思綾均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另關係人梁哲偉雖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同母異父胞兄,然關係人梁哲偉於父 母離婚後,約定由父親監護,嗣經法院裁定改由其同父異母 之胞姊監護,並未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同住過,此有關 係人梁哲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然關係人梁哲偉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關係疏遠,全然不知受監護宣告之人 游君綾之事,亦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游 君綾為宜蘭縣縣民,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自89年 3月6日起安置在聲請人機構迄今,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游君綾設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主管 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設有專職之社會工作 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於本件監護 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且關係人宜蘭縣政府 於本院訊問時亦當庭陳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 監護人,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認關係人宜蘭縣政府具監 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能力,且認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益全力監護,故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 君綾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監護人 。復衡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為聲請人之服務對象,聲請 人機構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狀況應有所瞭解,且聲請 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如指定聲請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爰指定聲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及由聲 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 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宜蘭縣政府於監護開始時,應會 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私立 聖嘉民啟智中心,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2-13

ILDV-113-監宣-60-2024121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 度上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20 號 聲 請 人 李正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之 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交易金額為新臺幣 3 千元至 5 千元不等,販賣數量甚 微、次數也少,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更一 字第 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聲請人之犯行,縱 科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及刑法第 59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仍猶嫌過重;且 聲請人犯罪情狀,亦應適用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意旨,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此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以使聲請人獲得合理公平之裁判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 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 四、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訴 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並自為量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 10 月,聲請人不服 ,復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再經 系爭判決以聲請人所犯 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 量,雖無法與大盤毒梟相比,然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 ,竟進而為情節更加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次數達 3 次,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層升之情。況聲請人之 3 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業經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及刑法第 59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已足對其 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從認適用刑法第 59 條 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自 無再依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 之餘地等為由,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並自為量刑及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 10 月。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 訴,終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488 號刑事判決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 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五、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判 決就其案件量刑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所持之 見解,究有何侵害其憲法上權利而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 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20-2024121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洲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洲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金洲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號   被   告 金洲漢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洲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9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東澳路 路段之東澳驛站內,因細故與陳鴻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及腳踹之方式毆打陳鴻,致陳鴻受有 左側肋骨骨折及左側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洲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廖文隆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12

ILDM-113-簡-89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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