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私立聖嘉民啟智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浩然
非訟代理人 林維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游君綾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張韶霖
關 係 人 林秀滿
游思綾
梁哲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君綾(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私立聖嘉民啟智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為聲請人機構
服務之對象,緣游君綾為身心障礙類別第一、三、七類,極
重度身心障礙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
識其意思之效果,且因障礙程度嚴重,無法獨立生活及需專
人24小時照顧,遂於民國89年3月6日安置於聲請人機構迄今
。而游君綾之父親已歿,母親林秀滿則因身體機能退化,生
活無法自理,目前安置於長照中心,後續預計入住護理之家
。又游君綾之胞姊游思綾自游君綾入住機構後迄今,少有探
視游君綾,後因入監服刑後即未再出現。游君綾長期主要聯
絡人均為母親林秀滿,過去母親身體健康許可時,會為探視
或連繫,亦協助處理游君綾相關事務,近年母親因疾病身體
狀況不佳,至今已無法處理游君綾之生活事務,爰由聲請人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游君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
係人宜蘭縣政府為游君綾之監護人,另陳明可由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為身心障礙類別第一、三、七
類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且因障礙程度嚴重,無法獨立生活
及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並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
據聲請人具狀陳明綦詳,並提出游君綾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為證,足見游君綾認知能力顯有缺陷,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再者,游君綾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天主教靈
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精神
科郭醫師約瑟鑑定結果略以:游君綾(下稱游員)接受精神
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其心神狀態後,經參考聖嘉民啟智中心
社工、伊甸身障個管師及羅東聖母醫院病歷紀錄等相關資料
,並評估游員之個人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等項,結論:其主要臨床診斷為㈠腦性麻
痺,合併四肢癱瘓;㈡極重度智能不足。其精神因處於極重
度智能不足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達於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
程度等節,有該院以113年8月2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0887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游
君綾現因處於「極重度智能不足」狀態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
定,宣告游君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為查明由何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最佳
利益乙節,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委託財團法人
阿寶教育基金會(下稱阿寶基金會)、囑託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委託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
眼林基金會)、囑託花蓮縣政府委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分別派員訪視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關係人林秀滿、梁哲
偉及游思綾等人,並分別製作訪視評估報告內容略以:⒈阿
寶基金會—建議:參酌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
之精神鑑定報告,由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無不適任之情事。理由:相對人自幼罹患腦性麻痺
,領有第一、三、七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障礙程度嚴
重,無行動能力,因為肢體張力大,使用特製輪椅,移動需
人協助,因為缺乏自理能力,故包尿布,並且剪碎食,無法
獨力生活及需專人24小時照顧。從親屬面評估:相對人之母
(即關係人林秀滿)目前安置於長照機構,訪視當日對訪視
人員說相對人就在其自己的腳邊,手指著腳邊的位置(無人
在那邊),據護理人員表示其4月15日安置機構後,吵著要
回家,並且意識有混亂的情況,對於時間序、自己人在哪裡
、住多久了均無法正確回應,訪視當日雖能與訪視人員對談
,卻無法正確回答問題;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
照顧。據機構社工與伊甸身障個管社工表示,相對人之姐(
即關係人游思綾)及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梁哲偉)均無聯
繫方式,近10年更未曾到院探視過相對人。綜上所述,相對
人對於自身事務均無法處理,在醫療及與相對人切身相關事
務上之決策與處理均需由他人協助,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之
考量,確實有受監護宣告之需求。由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不適任之情事。⒉龍眼林基金會—
無法訪視原因:因僅有關係人梁哲偉戶籍地資料,故透過信
件及社工員實際訪查向關係人梁哲偉表明聯繫之意,113年0
5月02日16點40分接獲關係人梁哲偉之妻侯婷媛來電,其代
關係人梁哲偉陳述意見,表示關係人梁哲偉因為工作緣故,
不方便接聽電話及接受訪視,且關係人梁哲偉對於應受監護
宣告人之瞭解僅在於為同母異父的妹妹,兩人並未見過面,
因此關係人梁哲偉之妻侯婷媛代關係人梁哲偉轉達意見,表
示針對該案沒有意見,也無意願出面處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
事務。⒊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過程與建議事項:聖嘉
啟智中心林社工表示,過去關係人游思綾幾乎鮮少前來探視
,僅多年前有探視相對人1次,留下手機號碼,電聯時未有
人接聽電話。戶籍地址無電鈴,門口有信箱,投放訪視未遇
通知書。再次前往戶籍地址時,發現投放之通知書已不見,
顯然被拿取,但亦可見其他司法機構相關文件。考量已近結
案時間,且未能等到關係人游思綾回覆,訪視未遇,不成案
等節,此有阿寶基金會113年5月9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52號
函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龍眼林基金會113年5月
3日財龍老字第113050003號函附訪視回覆單、維安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113年5月24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35號函附成年人之
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考。
㈢茲考量前揭訪視評估報告、訪視回覆單、成年人之監護宣告
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及全卷調查結果等一切情事,認受監護
宣告之人游君綾之父親業已過世,其雖尚有母親林秀滿、胞
姊游思綾及同母異父之胞兄梁哲偉等親屬尚存,惟關係人即
游君綾之母親林秀滿領有第1類、第7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且於113年4月起入住私立迦勒護理之家,並由財團法人伊
甸福利基金會宜蘭分事務所社工員在案服務中,而關係人即
游君綾之胞姊游思綾則因輕度智能障礙,持有第1類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並有多件財產犯罪前科紀錄,目前另有傷害案
件偵查中,有宜蘭縣政府113年6月3日府社老障字第1130085
249號函暨身心障礙證明查詢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資料查詢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關係人林秀
滿及游思綾均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另關係人梁哲偉雖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同母異父胞兄,然關係人梁哲偉於父
母離婚後,約定由父親監護,嗣經法院裁定改由其同父異母
之胞姊監護,並未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同住過,此有關
係人梁哲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然關係人梁哲偉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關係疏遠,全然不知受監護宣告之人
游君綾之事,亦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游
君綾為宜蘭縣縣民,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自89年
3月6日起安置在聲請人機構迄今,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游君綾設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主管
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設有專職之社會工作
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於本件監護
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且關係人宜蘭縣政府
於本院訊問時亦當庭陳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
監護人,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認關係人宜蘭縣政府具監
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能力,且認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益全力監護,故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
君綾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監護人
。復衡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為聲請人之服務對象,聲請
人機構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狀況應有所瞭解,且聲請
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如指定聲請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爰指定聲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及由聲
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
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宜蘭縣政府於監護開始時,應會
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私立
聖嘉民啟智中心,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ILDV-113-監宣-60-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