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以全

共找到 212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醫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韋如 訴訟代理人 楊明臣 黃鈺媖律師 被 上訴 人 星孕國際診所即鍾繼賢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為準備 程序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15

PCDV-112-醫簡上-2-20241115-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游秋華 訴訟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林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5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11年2月7日起僱用被告擔 任灑水車司機,約定按日計酬,日薪1700元。被告於112年 間有多次遲到早退、公器私用、擅離職守情形,兩造為此經 常發生爭執,被告即於112年10月間向新北市政府勞檢處、 勞保局、勞動部等多個單位檢舉原告有高薪低報等情,並於 同年11月6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同年12月4日調解成 立,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40萬元,被告同意不再以本件爭議 向原告為任何主張,並同意拋棄本爭議案,及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因勞動契約所衍生(包含已提出者)之一切民事請求權 、刑事告訴權及行政申訴權,不得對原告做出不利之言論及 行為,如有違反願給付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但被告竟違反 約定,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告 訴,重複主張原告有高薪低報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不論被告是在調解成立前已提起告訴,或在調解 成立後始提起告訴,均已違反上述調解成立內容;且縱然被 告是在調解成立前提起,因其已同意拋棄包含「已提出者在 內」之一切刑事告訴權,則被告自應予撤回告訴,被告竟於 檢察官訊問時未為此意思表示,故依調解內容第3項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欄所載減縮後訴 之聲明。 二、被告辯稱:我沒有違約,因為這事情是我在調解之前提告的 ,我問過相關律師都說這是流程需要先走完,律師應該知道 這是非告訴乃論的問題,如果我是惡意的話,當初調解就不 成立就好了,而且非告訴乃論的罪不是我撤回告訴就可以解 決的。檢察官問我要不要開調解,我只單純說是不是要兩造 來說明本案,我沒有以刑逼民,也沒有要求要損害賠償,我 都沒有,何來毀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見本院卷第46頁)  ㈠被告於112 年11月16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主張 原告高薪低報,涉有詐欺得利、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 罪嫌。  ㈡被告於112年11月6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同年12月4日 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  ㈢被告曾於113年2月19日到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被告前於112年11月6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 休息日、例假日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 費、高薪低報失業給付補償等共836,555元,雙方於同年12 月4日調解成立,約定「1.資方於今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勞方就此終止契約之 適法性不予爭執。2.資方應於112年12月5日前給付333,270 元(同意給付40萬元-借款46,196元-健保費未扣款金額20,5 34元)予勞方,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由勞方簽收無誤。 3.雙方並同意不再以本件爭議向資方為任何主張,雙方同意 拋棄本爭議案,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所衍生(包 含已提出者)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及行政申訴權 ,並對本調解內容互負保密義務,雙方不得對彼此做出不利 之言論及行為,如有違反願給付他方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調字 卷第23至24頁)。  ㈡被告另於112年11月16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主張 原告高薪低報,涉有詐欺得利、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 罪嫌,經檢察官於113年4月1日提起公訴後(113年度偵字第 16737號),再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113年度審易字第1895 號),亦有上述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 )及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737號、113年度他字第85 號偵查卷宗影本可稽。  ㈢被告既然是在112年12月4日雙方調解成立前的112年11月16日 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即無違反前述調解成立內容 第3項所載「雙方並同意『不再』以本件爭議向資方為任何主 張」。而且,原告所涉及的詐欺得利、業務登載不實、偽造 文書等罪嫌,均屬公訴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即非被告可 為拋棄處分或任意撤回告訴的罪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不 受該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記載「雙方同意拋棄本爭議案,及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所衍生(包含已提出者)之一 切刑事告訴權」之拘束,仍應依職權決定是否起訴、緩起訴 或不起訴處分。故原告指稱不論被告是在調解成立前已提起 告訴,或在調解成立後始提起告訴,均已違反上述調解成立 內容云云,顯不足採。  ㈣再依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5號偵查卷宗影本所載(下稱 他字偵查卷),於刑案偵查中,被告曾於113年2月19日以刑 案告訴人身分到新北地檢署接受訊問,並就檢察官訊問「提 告何人何事?」、「你發現後有無去詢問游秋華為何高薪低 報?」、「可否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分別說明,並於檢察 官訊問「有無意願調解?」時回答:「願意」,再訊問「有 沒有其他陳述?」時回答:「沒有」(見他字偵查卷第42頁 、本院調字卷第131至132頁),觀此被告陳述,只是單純就 檢察官詢問的問題回答而已,並無法認定對原告有「做出不 利之言論及行為」。何況,原告續於113年3月14日以刑案被 告身分到新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已向檢察官說明雙方已經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已經賠償40萬元,及「我跟林佳明已經 調解,林佳明也在和解書同意說不會再提告,否則要罰50萬 元」等情(見他字偵查卷第47至48頁),足見檢察官當日已 知悉雙方已經調解成立及原告已經賠償被告40萬元一事,而 另觀檢察官於翌日(113年3月15日)將另案判決書及起訴書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3號、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 30號,罪名相同、犯罪事實大致相同)附於偵查卷內(見11 3年度他字第85號偵查卷第50至52頁),並於當日上簽將他 字案改分偵字案(見他字偵查卷第53至54頁),足認檢察官 於調查完畢後應有參照另案資料而認定原告涉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詐欺得利罪嫌,之後並於113年4月1日 即對原告提起公訴(原告雖曾再遞交「認罪陳述狀」,並檢 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相關資料請求檢察官准予緩起訴,但 該陳述狀是遲延到113年4月8日才送達新北地檢署,時間已 經在檢察官起訴之後)。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於11 3年6月27日也到庭應訊,但於法官詢問「對本件犯罪事實及 量刑有何意見?」時也僅回答:「請法院依法處理」一語而 已,並無其他陳述(見本院調字卷第127頁)。由上述過程 可知,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於刑案偵、審中並無對 原告有「做出不利之言論及行為」。  ㈤原告雖主張「看過偵查全卷,沒有看被告有提供任何本件調 解成立的資料給檢察官或法院,認為被告只要表明這件事情 ,根本不用走到起訴的情況」等情,但依照前述調解紀錄, 被告只負有「不再以本件爭議向資方為任何主張,雙方同意 拋棄本爭議案,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所衍生(包 含已提出者)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及行政申訴權 ,並對本調解內容互負保密義務,雙方不得對彼此做出不利 之言論及行為」之義務,僅須消極不作為(不再以本件爭議 向資方為任何主張,不再提出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 及行政申訴權,對本調解內容保密義務,不得對原告做出不 利之言論及行為」,並未約定「被告必須將調解紀錄提出給 檢察官或法院,並須主動告知調解成立」,雙方既然無此約 定,被告即無主動積極作為的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 依據,無法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約定,均 無法成立,故其依該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13

PCDV-113-勞訴-174-20241113-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原 告 紀佩君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佳冠閎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各應 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 月提缴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捌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8,67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缴1,72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第二項、第三項之聲 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 於113年10月18日變更及追加第㈣、㈤項聲明為:「㈣被告應給 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 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0年9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自113年1月 1日起每月工資為28,670元,然原告於112年10月中因告知被 告,原告懷孕一事,開始遭被告以帳目不清、股東查帳等理 由刁難,之後原告於113年1月30日遭被告以無法勝任工作為 由解雇,並要求原告於113年1月31日中午12時離開被告公司 。原告遂於113年2月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卻於113年3 月12日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改稱原告有盗用公款及偽 造文書等情事才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致兩造調解不成 立。惟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稱之有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盗用 公款、偽造文書等情事,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 ,原告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8,67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 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缴1,728元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規範意旨在於:勞 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 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以解僱勞工。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 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即勞 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怠忽工作,或違反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均涵攝在內。又工作規則中就勞 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 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已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 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者,勞資雙方均應尊重並遵 守,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另勞 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就 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等 因素,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82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雇主若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20條規定之法定終 止事由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先就法定終止事由存在乙節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勞保異動查詢資料、112年12 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袋、113年1月30日遭被告資遣之LINE對 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新北府 勞業字第11304360941號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及性 別平等工作會審定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第 67至7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復經新北市政府組成性別平等工作會審定被告違反性別平等 工作法(下稱性工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成立,堪認原告主 張上情為真。從而,被告既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間 僱傭關係即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8,670元及遲延利 息,並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728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 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7條至第11條或 第21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第26條至 第28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性工法第11條第1項、第26條、第2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係違反性工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已於前述,原告依性工 法第29條規定主張其因被告有懷孕歧視行為而違反性工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致其精神痛苦,故依性工法第2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理。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受到懷孕歧視遭被告違法解僱,精 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期 間月薪為28,670元,已婚育有一子,被告資本總額為200萬 元,並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 隱私、個資,故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60頁及限閱卷 內兩造財產資料),及違法情節與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性別平等法 等相關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 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 原告28,67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缴1,72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2、3、4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宣告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13

PCDV-113-勞訴-167-20241113-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被 告 林弘偉 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道鈞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弘偉、林素貞即增美汽車商品行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 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 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條之2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先、備位聲明均係請求被告林弘偉、林素貞即 增美汽車商品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萬7,660元 ,經核本件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為請求權基礎之不同,相 互應為選擇,且兩者間訴訟利益同一,無併計價額之必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 703萬7,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696元。 三、從而,本件扣除原告先前已繳調解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6 7,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13

PCDV-113-重勞訴-27-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5號 原 告 楊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郁政 被 告 曾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拾參元,並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且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 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67,500元,並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賠償6,500元。㈡訴訟代理人林郁政借款被告之本票因已 還清,本票未歸還林郁政。」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 第1487號卷第11頁,下稱板簡卷),嗣於113年10月28日請 求變更第㈠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51,03 3元,並自113年1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 ,5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並於同日撤回請求聲明第 ㈡項對被告請求返還本票部分(見本院卷第26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 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 並有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自112年1月10日 起都以沒有錢為由僅繳2、3千元,故原告於113年1月24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租約,積欠租金共計51,033 元。但原告屢次催討交還房屋及給付租金,被告均不予置理 。又自113年1月25日起租賃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 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未收租金6,500元之損害 迄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及給付租金51,033元,並自113年1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給付6,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書、房屋租 賃約書、112年11月29日寄發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000718號 之存證信函、113年1月18日寄發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000030 號之存證信函暨被告於113年1月24日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見板簡卷第13頁至30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5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非 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 有明文。再按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甲乙方(即原、被告 )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 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及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 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未再 另訂書面租約,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2 年5月10日起積欠租金,迄至原告於113年1月18日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止,如扣除押租金6,500元,被告業已逾2 個月以上租金未付,而被告於113年1月24日收受上述存證信 函,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乃於113年1月24日因 原告之終止而消滅,被告積欠租金共計51,033元。又關於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既然於113年1月24 日送達於被告,系爭租約於當日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部 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 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2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51,033元, 並自113年1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13

PCDV-113-訴-2565-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朱益貞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不慎遺失,業經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8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 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5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下同) 113年5月1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113年8月10日屆滿,迄今均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8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 林佑任 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11年6月7日 36,000元 JE7299248 發票人現已變更為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002 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  林佑任 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11年7月7日 12,000元 JE7299249

2024-11-13

PCDV-113-除-587-20241113-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8號 原 告 黃文廷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姚書容律師 被 告 亞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淵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湯竣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捌萬肆仟玖佰零伍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 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肆仟玖佰零伍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9,5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5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04年9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一職,於11 2年12月21日下午,公司突遭不明人士闖入討債,搬走生財 器具,公司負責人同日消失無蹤,公司也從翌日(22日)起 停止營業。被告雖有發給112年12月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 但迄今仍未給付資遣費199,569元,且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 112年12月止,並未足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 有損害共84,905元,為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 9,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84,905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原告112年7月至12月薪資按月依序為32,166元、50,423元、 48,294元、46,710元、46,393元、45,500元,故其離職前六 個月平均月薪資應為44,914元,資遣費應為185,208元。又 公司因經營不善,又遭人搬走可變賣物品,但仍給付原告12 月薪資45,500元並加計預告期間工資45,500元,至於資遣費 部分,當時有向原告表示以公司2台電腦(價值48,450元) 及1套軟體(價值285,714元)作為對價,共計334,164元, 已超過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此可從原告曾於113年9月將上開 電腦及軟體金鑰歸還被告友人處,並表示因向勞保局申請墊 償,故無繼續留存金鑰之必要,足證雙方確實有此以電腦及 軟體作為資遣費對價一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自104年9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一職,最後 工作日為112年12月21日。  ㈡112年12月21日,公司突遭不明人士闖入討債,並搬走生財器 具。  ㈢被告有發給原告112年12月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有歇業情事者,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21日突遭 不明人士闖入討債,並搬走生財器具導致停業,被告曾給付 原告112年12月份薪資及預告期間工資,之後經新北市政府 認定被告公司自113年1月28日起歇業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 ,並有新北市政府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自應認定 屬實,故應認被告是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 間勞動契約。  2.「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既經認 定是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3.勞基法第2條第4項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原告所提出的薪資單所載(見 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離職前6個月薪資如下:   ⑴112年6月20日至30日為15,460元(46385/30x10)。   ⑵112年7月至11月薪資按月依序為48,209元、50,423元、4   9,337元、47,735元、47,436元。   ⑶112年12月1日至21日為31,857元(45500/30x21)。   以上合計290,475元,故其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月薪資應為48, 413元,資遣費應為199,569元(48413x基數4又88/720=1995 69)。至於被告所抗辯的平均工資計算方式,是僅以被告於 該期間薪資匯款至原告帳戶的數字作為計算依據,而非以原 告每月薪資單所載的實際薪資金額作為依據,自不足以作為 認定依據,故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信。  4.被告雖另抗辯曾向原告表示以公司2台電腦(價值48,450元 )及1套軟體(價值285,714元)作為對價,共計334,164元 ,已超過原告請求的資遣費金額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抗辯, 業經原告否認,被告也無法舉證證明確有此項協議存在,即 無法認定屬實。何況,原告陳稱曾向公司借用電腦及軟體學 習,於起訴後經被告提及,故已於113年9月間將上開電腦及 軟體交給被告友人請其轉交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陳稱確有 歸還一事(見本院卷第117頁),更足見並無作價抵銷資遣 費之事由存在。  ㈡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未如實依原告實領薪資提繳百分 之六的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致原告受有損害 ,即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因未足額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共84,905元,有勞退金差額明 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84,905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13

PCDV-113-勞簡-88-20241113-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38號 原 告 翁偉儀(歿) 被 告 陳一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 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等,但原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1年8月28日死亡,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既已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 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 缺無從補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照上述規定,自屬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12

PCDV-113-勞訴-238-20241112-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 告 謝宛芸 彭志方 張秋惠 陳氏清 謝俊威 洪曉君 阮朝慕 鍾雨慈 蔡惠如 黃芳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貝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積欠工資」欄所示 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資遣費」欄所示金 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積欠工資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8 月26日變更及減縮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之金額如附表二『積 欠工資總計』、『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壬○○等10人皆任職於被告貝諾有限公司,惟被告公司   分別於112年10月起陸續未給付薪資,並於113年2月11日宣 布倒閉,除原告庚○○係於112年11月15遭無故違法資遣外, 其餘原告壬○○等9人皆因此遭資遣,且在此之前原告每人各 有累積數月不等之工資或資遣費尚未受被告給付,並均分別 於不同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惟被告均未出席,致調 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第 一項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等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2年5月至12月創盛號-烘焙本 舖薪資單、113年1月至2月創盛號及捲捲人生薪資條、彰化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或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勞保 異動查詢表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庚○○ 9月16日出勤表、被告公司開立予原告庚○○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187頁、第239至34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於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於訴追 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 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 此限。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投保單 位或保險對象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經查證及輔導後, 得對有能力繳納,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 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由投保單位扣繳、已繳納於 投保單位、經依第36條規定經保險人核定其得分期繳納,或 保險對象於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受保護期間時,不在此 限。  2.原告壬○○等10人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工資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業經其等提出上述之每月薪資單、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或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原告庚○○9月16日出勤表 等影本為證,經核被告有多筆薪資款項未匯入原告薪轉帳戶 ,且自113年1月起未向原告等人扣除勞健保自付額,此有上 述薪資轉帳紀錄及薪資單在卷可稽,而原告戊○○於113年1月 9日有收到匯款7,000元部分,表示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36 9頁),故自113年1月薪資扣除,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 任何答辯,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三所示之工資堪信為 真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 資,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3 年2月11日宣布倒閉,除原告庚○○係於112年11月15遭被告無 故違法資遣,並已給予勾選休業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其 餘原告壬○○等8人(原告辛○○除外)皆因被告倒閉(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歇業)遭資遣,自得請求資遣費。  2.復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 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 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 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己○○、戊○○、丙○○、乙○○等4人自任職起之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投保於訴外人日東烘焙公司(下稱日東公司 ),中途或有轉換投保單位投保於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鴻騰公司)、或投保於豪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豪 騰公司),最後轉換投保於被告貝諾公司等情形,此有原告 己○○等4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按。而被告 貝諾公司雖與上述三間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然其皆係品牌 「創盛號」旗下之公司,日東公司之負責人鄭素娥為被告貝 諾公司負責人甲○○之母親,鴻騰公司之負責人徐嘉鴻及豪騰 公司之負責人黃世豪為日東公司之股東,而原告己○○、戊○○ 、丙○○、乙○○等4人之工作地點皆為品牌創盛號之門市與廚 房,且薪水皆係由日東公司給付,故上述四間公司應屬關係 企業。此外,被告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依照前揭說明,上述四間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己○○ 等4人主張受僱於現雇主被告貝諾公司之年資,應與受僱於 其餘三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壬○○等 10人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之到職日、契約終止日、平均工資, 以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計算,得請求被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資遣費 ,應予准許。  ㈣原告丙○○之部分   依原告丙○○每月薪資單所載之其他事項(借款44期),每月 定期於工資扣除3,000元,至112年12月止扣款第14期,往後 即無扣款紀錄,此有原告丙○○112年8月至12月創盛號-烘焙 本舖薪資單、113年1月至2月創盛號及捲捲人生薪資條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33頁),顯見原告丙○○尚積欠被 告30期(第15至44期)之借款共計9萬元,雖原告丙○○辯稱 依勞基法第26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給付云云,惟該條是規範雇 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而本件是兩造已事先約定得自原告丙 ○○之工資扣除借款,自無雇主預扣之問題。又資遣費亦為勞 工長期為資方服務而於資遣時所得請求之報酬,與勞工退休 金均為勞工退職時之所得,其性質同一,均屬延後給付的工 資性質,故原告丙○○請求之積欠工資37,890元及資遣費31,0 09元,共計68,899元,與積欠被告借款9萬元相抵後,原告 丙○○已無此部分之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壬○○等9人(原告丙○○除外)依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如附表五所示),及自113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   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金額 編號 原告 112年8月薪資 112年9月薪資 112年10月薪資 112年11月薪資 112年12月薪資 113年1月薪資 113年2月薪資 積欠工資總計 資遣費 1 壬○○ X X 42,000 42,000 42,000 42,000 15,931 183,931 47,075 2 己○○ X X X X X 43,650 16,310 59,960 59,281 3 丁○○ X X X 26,400 X 30,000 11,379 67,779 10,645 4 戊○○ X X 43,649 31,635 X 5,216 X 80,500 28,163 5 癸○○ X X X 40,260 33,862 30,478 11,379 115,979 18,703 6 丙○○ X X X X X 27,470 10,420 37,890 31,009 7 乙○○ X X X 26,400 X 32,000 12,138 70,538 69639 8 子○○ X X X X X 33,000 12,517 45,517 10,237 9 辛○○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65,000 X 515,000 X 10 庚○○ X 846加班費 X X X X X 846 8,845      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金額 編號 原告 112年8月薪資 112年9月薪資 112年10月薪資 112年11月薪資 112年12月薪資 113年1月薪資 113年2月薪資 積欠工資總計 資遣費 1 壬○○ X X 40,416 40,416 40,416 40,416 15,931 177,595 47,075 2 己○○ X X X X X 43,650 16,310 59,960 59,281 3 丁○○ X X X X X 30,000 11,379 41,379 10,645 4 戊○○ X X 42,606 30,592 X 5,216 X 78,414 28,163 5 癸○○ X X X 39,217 11,523 30,478 11,379 92,597 18,703 6 丙○○ X X X X X 27,470 10,420 37,890 31,009 7 乙○○ X X X 25,357 X 32,000 12,138 69,495 69639 8 子○○ X X X X X 33,000 12,517 45,517 10,237 9 辛○○ 5,000 35,115 88,115 88,115 88,115 49,500 X 353,960 X 10 庚○○ X 846加班費 X X X X X 846 8,845 附表三:積欠工資 編號 原告 112年8月薪資 112年9月薪資 112年10月薪資 112年11月薪資 112年12月薪資 113年1月薪資 113年2月薪資 積欠工資總計 1 壬○○ X X 40,416 40,416 40,416 40,416 15,931 177,595 2 己○○ X X X X X 43,650 16,310 59,960 3 丁○○ X X X X X 30,000 11,379 41,379 4 戊○○ X X 42,606 30,592 X X X 73,198 5 癸○○ X X X 39,217 11,523 30,478 11,379 92,597 6 丙○○ X X X X X 27,470 10,420 37,890 7 乙○○ X X X 25,357 X 32,000 12,138 69,495 8 子○○ X X X X X 33,000 12,517 45,517 9 辛○○ 5,000 35,115 88,115 88,115 88,115 49,500 X 353,960 10 庚○○ X 846加班費 X X X X X 846                  附表四:資遣費                編號 原告 到職日 契約終止日 平均工資 資遣費 1 壬○○ 0000000 0000000 41,334 47,075 2 己○○ 0000000 0000000 34,393 59,281 3 丁○○ 0000000 0000000 27,273 10,645 4 戊○○ 0000000 0000000 33,187 28,163 5 癸○○ 0000000 0000000 33,833 18,703 6 丙○○ 0000000 0000000 26,579 31,009 7 乙○○ 0000000 0000000 28,232 69639 8 子○○ 0000000 0000000 27,500 10,237 9 庚○○ 0000000 0000000 28,176 8,845     附表五:                         編號 原告 積欠工資 資遣費 1 壬○○ 177,595 47,075 2 己○○ 59,960 59,281 3 丁○○ 41,379 10,645 4 戊○○ 73,198 28,163 5 癸○○ 92,597 18,703 6 乙○○ 69,495 69639 7 子○○ 45,517 10237 8 辛○○ 353,960 0 9 庚○○ 846 8845

2024-11-11

PCDV-113-勞訴-120-202411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蔡惠如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廖家宏律師 相 對 人 貝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企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該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為由提出 本件聲請,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 助資料影本以為釋明。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11

PCDV-113-救-123-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