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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澧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警員職務報告、家庭 暴力通報表、錄音譯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學澧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 被告與告訴人吳美慧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強制犯行應 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 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本案之強制犯行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且係出於同一目的而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顯為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祇應以 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 前配偶),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35號   被   告 林學澧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澧(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是吳美慧之前 夫。廖家頡(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是吳 美慧之友人。林學澧與吳美慧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吳美慧前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 ,將其所有而交由林學澧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砸毀,遂於同年6月27日21時16分許, 至林學澧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B1停車場(下稱本案 停車場)欲拍攝本案車輛毀損照片以持至修車廠估價修復, 詎欲離開本案停車場之際巧遇林學澧正在停車場責罵2人所 生之女,吳美慧見狀遂質問林學澧為何責罵女兒,雙方因而 發生口角爭執,詎林學澧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吳美慧自本 案停車場走車道欲離開之際,竟以身體阻擋吳美慧之去路, 跟隨吳美慧移動,而以此強暴方式阻礙吳美慧自由通行之權 利。 二、案經吳美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學澧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慧、同案被告廖家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三)告訴人報案資料、現場手機錄影光碟、現場錄影翻拍照片。 二、按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   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   害人,亦屬之。又實務對此罪之「強暴」行為對被害人人身   自由所侵害之強度,係採廣義說,即指對人為一切有形力之   不法行使而言,此種強暴行為,以人為對象,惟不限於直接   對於人之身體實施,即對物行使有形力,致間接對人之身體   發生作用者(間接強暴)亦屬之。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係以阻擋、隨著告訴人移動方向等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 凡此作為,顯均係使用有形之物理外力,對告訴人產生強制 作用,使告訴人無法依其自由意志離開現場,已然妨害告訴 人行使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核屬強制罪所規範之「強暴」 強制手段,要無疑義。再就被告之主觀面而言,其見告訴人 移動位置及在現場喊叫:「不要靠近我,不要靠近我,我要 叫警察」之行為,顯能明確知悉此乃告訴人正在行使其自由 離開現場之權利之外在表徵,被告卻仍以上開「強暴」強制 手段,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自足認定其主觀 上有對告訴人實施強制行為,藉以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犯 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7

TCDM-113-中簡-237-202412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永良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 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 為時並有駕照經註銷仍駕駛、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情事(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機車駕照遭酒駕逕註仍行駛、未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酒駕逕註] ),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已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86號   被   告 張永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 中市北區豐樂二路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4瓶 後,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近 4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 永春南路與嶺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對張 永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犯罪現 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7

TCDM-113-中交簡-1628-202412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VAN TIEM(中文名:團文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VAN TIE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DOAN VAN TIEM(中文名:團文前)於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 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 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 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 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 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 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 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 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 為時並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闖紅燈]), 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72號   被   告 DOAN VAN TIEM (越南)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 VAN TIEM(中文名團文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1日 16時許,在距臺中市○○區○○○路00號宿舍約10分鐘路程馬路 旁,飲用保力達(酒類)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 後騎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與吉峰路口 前時,因闖紅燈,而遭警察攔停,於同日16時39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AN VAN TIEM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公 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 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7

TCDM-113-中交簡-1336-2024121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3號 原 告 李嘉恩 被 告 呂世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6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CDM-113-簡附民-483-202412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育群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執意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 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 時並有停等紅燈時車身停於兩車道之違規情事,於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 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26號   被   告 張育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群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之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 上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5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 路2段與市政南一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車身停於兩 車道,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 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7

TCDM-113-中交簡-1559-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軒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0號00樓之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4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 字第25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漢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倒數第2行「左側後車 窗玻璃」更正為「左側前、後車窗玻璃」;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楊漢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AC-0579 號自用小客車採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編號8「證據名稱」欄末行「警察」更正為「警察局」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數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及 數個毀損行為,分別係本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同 一毀損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替友人出氣)、手段(持 鐵鎚砸毀車窗玻璃、潑灑餿水並燃放鞭炮),與告訴人林 宗田之關係(互不相識),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惟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自營豬肉店,月收入 約新臺幣30萬至40萬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 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鐵鎚,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 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 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48號   被   告 楊漢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              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漢軒與林宗田互不相識,為幫友人出氣,竟涉嫌於:㈠先 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1時31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 犯意,搭乘不知情之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廖羿博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林 宗田住處附近,於下車後持鐵鎚砸毀林宗田所有停放於住處 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YX-0369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 玻璃、左側後車窗玻璃及後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得逞 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復於㈡112年3月14日3時52分許,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再至林宗田上開住處外,持餿水潑灑 林宗田住處大門並燃放鞭砲,致使林宗田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宗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漢軒於警詢時之自白 承認有為上開犯行,惟辯稱不知深夜至他人家門口燃放鞭炮及潑餿水涉嫌恐嚇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宗田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廖羿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3月12日21時31分許至告訴人住處砸毀告訴人車輛車窗乙情。 4 證人陳鉦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2日23時51分許之行蹤,搭配證據清單編號3、6,可證明為被告確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人。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YX-0369號自用小客車之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翻拍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2幀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6 112年3月12日晚間之路口監視器翻照片3張及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佐證被告即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 7 112年3月14日4時許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現場照片及112年3月14日凌晨拍攝之路口監視器翻拍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4幀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鑑定書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集到被告之DNA,證明被告即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人。 二、核被告楊漢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 恐嚇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行為分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 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3-簡-1085-202412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駕駛」前補充 「無照」;證據部分增列警員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賴進貴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 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 時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 只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等語,並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查無被告駕駛執照資料]在卷可稽),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曾 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98號   被   告 賴進貴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貴自民國113年11月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居所內,飲用摻水之威士忌酒 約3杯,經稍事休息,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 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日(即2日)7時許,自上揭 居所駕駛牌照號碼6379-X2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工作。嗣於113 年11月2日7時17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08.5公里處(中投 交流道入口匝道,位於臺中市霧峰區),為警執行取締安全 帶路檢勤務攔檢盤查時,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 日7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7

TCDM-113-中交簡-1700-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賢 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45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 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晉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晉賢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接續對告訴人吳佩臻施以言詞恫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因行車 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犯罪之手段(以言語恐嚇), 與告訴人之關係(同一社區住戶),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審理程序中終於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全部調解金予告訴人,而獲告訴 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 告書、調解筆錄),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醫療業,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與妻同住, 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 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全 部調解金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 責任,業如前述,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卷附本 院調解筆錄),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51號   被   告 林晉賢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賢與吳佩臻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林晉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與黄詩婷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行會車(後 座搭載吳佩臻),雙方因會車發生口角,林晉賢於同日11時 56分許,在前揭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吳佩臻 恫稱:「你是不是欠揍」等語,吳佩臻則回應稱:「哇,那 我好怕,我要報警」等語,林晉賢則接續向吳佩臻恫稱:「 好啊,你去報啊,你給我注意點」等語,使吳佩臻心生畏懼 ,而足以危害吳佩臻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吳佩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晉賢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我是對吳佩臻說「你這樣遇到別人會被打」等語;後改稱:我是說「你這樣子你會被揍」等語;後改稱:「你這樣子遇到別人會被揍」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臻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黄詩婷於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3-簡-1436-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廷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378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 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 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監獄行刑 法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 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 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從而,受刑人遇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倘若不服 ,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廷軒(下稱受刑人)前因侵占、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112年 7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受刑人 上開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殘刑8月5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係以假釋遭撤銷而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受刑 人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是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聲-4040-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2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博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自用小貨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4行「未扣案」更正為「已 扣案」、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行「未扣案」更正為「扣案 」、第3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更正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博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攜帶兇器、 竊盜方法具破壞性、利用交通工具運輸贓物),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林 春文成立和解,然本案竊得之電纜線1條已經警扣押後發 還告訴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而獲告訴人之原諒    (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表示:電纜線已經還我,我也都裝 回去了,不需要再賠償,我在警局就有表示原諒他等語, 見卷附本院與告訴人間民國113年7月31日電話紀錄表),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營鐵皮 屋工程小包商,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與母親、姊、姊 夫、1名成年子女同住,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砂輪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無訛(見偵卷第33至35頁)。考量該物 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 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條,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3年度偵字第9040號   被   告 詹博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博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至臺中市○○區0000○○○段00地號,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砂 輪機(未扣案),以切割方式竊取林春文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纜 線1條(已發還),得手後駕駛該小貨車逃逸。嗣林春文發現 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比對而循 線查獲,並扣得遭竊之電纜線1條。 二、案經林春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博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獲被告竊盜犯行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砂輪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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