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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李鴻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忠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對被繼承人蔡忠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民國112年9月3 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忠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 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忠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05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忠仁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13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依 前揭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蔡忠仁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4

CHDV-113-司家催-73-20241204-1

司家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72號 聲 請 人 000 法定代理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曾明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 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曾明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為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 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明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向聲請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地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明生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曾明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聲請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地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 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明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 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其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 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又遺產 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 繼承人,命其於限期內承認繼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管理 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 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 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明生係聲請人之居住榮民,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係大陸來台退除役官兵 ,死後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 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等 ,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郵局函、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住民基本資 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亦有親等關聯表可佐,經核與首開法條 尚無不合,堪信為真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2

CHDV-113-司家催-72-20241202-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游淑惠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洪俊裕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 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伍佰 捌拾陸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俊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游淑惠律師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05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洪俊裕(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路000 號,109年5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已完成遺產稅申報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且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已公告期滿,因游淑惠律師已因意外離世,無法行 使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為此由 聲請人代為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 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5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民 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遺產稅相關資料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游淑惠律師於 管理遺產期間支出之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2,586元,其 中關於游淑惠律師代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 因本院於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而關於聲請人支出 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亦於本件主文中載明由被繼承 人之遺產負擔,均無庸重複納入計算。審酌游淑惠律師所管 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並考量被繼承 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需另行選任其他遺產管理人處 理,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29

CHDV-113-司繼-1176-2024112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林芳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文從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死亡, 聲請人於113年6月6日始知悉繼承開始,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文從於104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林芳君為被繼 承人之女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經本院通知補正㈠何時、如 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及是否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後; ㈡依所提對話紀錄,未就被繼承人之死亡情事為通知,如有 通知死亡情事之相關資料,並予提出;㈢聲請人於104年間返 台,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403巷址是否為台端居住 之處。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予回復,而係由其手足林玉敏具 狀表示:聲請人林芳君10年前離開台灣到美國沒有與台灣家 人聯絡過,也沒有留下美國聯繫地址、電話與網路資訊,因 此無從通知與立即知悉,亦無參加喪禮,突然於113年6月6 日臉書傳訊告知本人將於翌日即6月7日回台,始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另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抵台後,由姊姊林玉敏接 回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403巷住處,該住處供聲請人回訪台 灣短暫居住,此有聲請人手足林玉敏提出補正狀可稽。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雖表明於113年6月6日始知繼承之開始,惟依 林玉敏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所示,林玉敏表示「你已經快10 年沒有回來了,而且之前好像很忙都聯繫不到你」、「林文 從已經過世好多年要辦理拋棄繼承!我們都已經辦好了,所 以你一回來馬上要處理這件事!」,而聲請人回答「感謝這 麼快回覆。好的。我明白。是的。已經快十年了,尤其是從 2007年開始我就沒有和家人保持聯繫了......。OK,我也可 以同時處理這個問題。謝謝你告訴我這件事。」,聲請人並 未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情事有任何反應、亦未追問死 亡日期及其細節,而僅回覆可以回台處理拋棄繼承的事情, 顯與一般常理不合;況被繼承人於104年7月13日死亡後,聲 請人曾於同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1日返台,亦為林玉敏所知 悉,則於上開期間是否居住於林玉敏之住處,亦未提出說明 ,是其究於何時知悉則有疑義,惟聲請人又於113年7月8日 出境而無從通知到庭表示意見,有入出境資料可參,是本院 無從僅以補正狀之內容,遽認聲請人林芳君於113年6月6日 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則聲請人遲至113年6月17日始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29

CHDV-113-司繼-1109-2024112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游淑惠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鄭家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 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伍佰 玖拾捌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家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游淑惠律師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914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家銘(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 000○0號,109年5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已完成遺產 稅申報、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且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因游淑惠律師已因意外離世,無法行使遺 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為此由聲請 人代為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 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19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家催字第75號 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 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游淑惠律 師於管理遺產期間支出之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2,733元 ,其中關於申請繼承人謄本規費75元、申報遺產稅郵資60元 因未檢附單據應予剔除,另關於聲請人主張游淑惠律師代墊 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12年度司家催 字第75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 已確定其數額,而關於聲請人支出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亦於本件主文中載明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均無庸重 複納入計算。審酌游淑惠律師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 事務之繁簡、時間,並考量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 事項需另行選任其他遺產管理人處理,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以1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29

CHDV-113-司繼-1177-20241129-1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000 關 係 人 000   主 文 選任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被繼承人江條綿遺產分割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法定應繼 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聲 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被繼承人江條綿之繼承人,現擬 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該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乙○○ 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 第14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則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 由。次查,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外甥女,於本件 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亦 有同意書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遺產 之分割方式,受監護宣告之人分得部分形式上已逾其應繼分 ,無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 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被繼承人江條綿遺產分 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 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謀求公平與 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時 ,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29

CHDV-113-司監宣-5-2024112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清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宗弟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宗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繼 承人於民國103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 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 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 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 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宗弟之遺產管理人,經本 院調查被繼承人財產甚微,有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 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通知 命聲請人於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必要費用新臺幣50, 000元,惟聲請人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查詢答詢表可稽。 是以,聲請人既未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自得拒絕 准許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29

CHDV-113-司繼-1346-20241129-2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蔡麗淑 王又翔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人蔡麗淑、王又翔之印鑑證明正本(須與聲請狀之印文 相同)、申請目的為「陳報遺產清冊」或「不限定用途」。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29

CHDV-113-司繼-1988-2024112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楊祐誠 何盈臻 何添居 何陳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 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次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盈瑩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楊祐誠為被繼承人之父,惟聲請狀並無本人之簽名, 形式上無從確認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3年8月7 日、同年10月23日通知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業經合法送 達,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 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何盈臻為被繼承人之手足,聲請人何添居、何陳秀蘭 為被繼承人之祖父母,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然 被繼承人之父楊祐誠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繼承 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何盈臻、何添居、何陳秀蘭依法尚非繼承 人,則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29

CHDV-113-司繼-1149-20241129-2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 關 係 人 卓寶珠 卓資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卓山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萬 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陸元 關係人卓寶珠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卓山木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墊付費用共計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 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7年 度司家催字第66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在案。聲請人自就任後即積極管理、調查被繼承人遺產及債 務、遺囑訂立過程,並承擔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被繼承人所 遺之不動產,已依遺囑遺移轉登記予受遺贈人,為維護聲請 人之權益,爰就管理事務、墊付費用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確 定費用,並命關係人卓寶珠、卓資哲為給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7年度家聲抗第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卓山木之遺產管理人,並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是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 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666元。惟其中聲請人支出之 抗告費用1,000元、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 107年度司家抗字第2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66號裁定已分 別載明抗告程序費用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負 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應予剔除, 則聲請人墊付之管理費用合計為8,666元。審酌聲請人所管 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本院認本件核 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8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本件既為關係人卓寶珠發動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亦應就 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 墊付之費用等情有所評估,再者,關係人卓寶珠為被繼承人 之受遺贈人,其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 得就遺產實現權利,蒙受其利,而聲請人已依遺囑將遺產移 轉登記予關係人,以執行遺產管理職務,致無遺產可支付報 酬及墊付費用,是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之 必要。故本件聲請由關係人卓寶珠墊付報酬及管理費用為有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關係人卓資哲雖為本 件遺產之受遺贈人,並出具聲明書予聲請人,表明願與關係 人卓寶珠負擔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然本件非由其發 動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聲請人尚不得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 主張命其墊付報酬及費用,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關係人卓寶珠可否向卓資哲請求分擔前開報酬及代墊費 用乃屬另一問題,尚不得主張減免其應墊付之費用額,併予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29

CHDV-113-司繼-117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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