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
關 係 人 卓寶珠
卓資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卓山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萬
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陸元
關係人卓寶珠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卓山木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墊付費用共計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
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7年
度司家催字第66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在案。聲請人自就任後即積極管理、調查被繼承人遺產及債
務、遺囑訂立過程,並承擔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被繼承人所
遺之不動產,已依遺囑遺移轉登記予受遺贈人,為維護聲請
人之權益,爰就管理事務、墊付費用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確
定費用,並命關係人卓寶珠、卓資哲為給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7年度家聲抗第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卓山木之遺產管理人,並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是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
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666元。惟其中聲請人支出之
抗告費用1,000元、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
107年度司家抗字第2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66號裁定已分
別載明抗告程序費用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卓山木之遺產負
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應予剔除,
則聲請人墊付之管理費用合計為8,666元。審酌聲請人所管
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本院認本件核
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8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本件既為關係人卓寶珠發動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亦應就
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
墊付之費用等情有所評估,再者,關係人卓寶珠為被繼承人
之受遺贈人,其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
得就遺產實現權利,蒙受其利,而聲請人已依遺囑將遺產移
轉登記予關係人,以執行遺產管理職務,致無遺產可支付報
酬及墊付費用,是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之
必要。故本件聲請由關係人卓寶珠墊付報酬及管理費用為有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關係人卓資哲雖為本
件遺產之受遺贈人,並出具聲明書予聲請人,表明願與關係
人卓寶珠負擔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然本件非由其發
動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聲請人尚不得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
主張命其墊付報酬及費用,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關係人卓寶珠可否向卓資哲請求分擔前開報酬及代墊費
用乃屬另一問題,尚不得主張減免其應墊付之費用額,併予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CHDV-113-司繼-117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