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14年2月6日所為之刑事簡易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原疏漏關於被告為「累犯」之記
載,應補充為「李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
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疏漏(判決理
由及據上論斷欄法條均已載明),應予補充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FYEM-114-豐交簡-51-20250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