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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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14年2月6日所為之刑事簡易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原疏漏關於被告為「累犯」之記 載,應補充為「李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 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疏漏(判決理 由及據上論斷欄法條均已載明),應予補充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FYEM-114-豐交簡-51-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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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其危害性不遺餘力 ,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 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實 屬不該;幸而並未肇事,暨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前有毒品 等前科(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FYEM-114-豐交簡-7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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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不 構成累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明知酒後駕車所生之 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 再度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本件幸未肇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FYEM-114-豐交簡-7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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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構成累犯之前科 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何佳桑前因詐欺、洗錢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1 0年度沙金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6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2 年8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值 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 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 命濃度669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562ng/mL),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洗錢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 沙金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 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均係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將滿1年即再犯本案,顯未記取前案教訓,可見其具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 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惟幸未肇事,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雖聲請就扣案之K盤1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云云。惟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用以便利、促 成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包含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 其實現阻礙在內,而與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係之物。扣案之 K盤1個,固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係供施用愷他 命捲菸之用等語(見偵卷第29頁),然刑法第185條之3各款 犯罪,本質係處罰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該扣案K盤充其量為 被告施用毒品危險駕駛之證物,要與駕駛行為無直接關聯( 亦即本案係處罰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在其尿液所含愷他命 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車之行為,並非 處罰被告施用愷他命本身之行為),難認屬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亦非與本案犯罪有關之違禁物(雖沾有愷他命成分,然 經鑑定驗無具體重量,見偵卷第4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FYEM-114-豐交簡-7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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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義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 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 毫克,實屬不該;幸而並未肇事,暨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FYEM-114-豐交簡-7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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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 ,於民國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2年1月28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 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被告未記取刑罰執行之前案教訓,於 前案執行完畢2年內即故意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具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 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歷年來有多次酒駕前科,最近1次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尚未執行(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竟再度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又 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固為每公升0.25毫克,仍不宜過度輕縱;暨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3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FYEM-114-豐交簡-7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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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LVRI LALELE(中文名:李力)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LVRI LALEL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來臺多年,對於該項誡命 應得以輕易知悉,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發生自撞事故,為警查獲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原以移工為居留事 由入境,然其居留許可業於民國102年6月20日遭註銷,有移 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移民署雲端資 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非法居 留期間,在我國境內涉及前述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產生危 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 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3

FYEM-114-豐交簡-73-2025021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犯罪工具之所有權人為何,補充為「 ......,持鐵管(係何人所有不明,未扣案)破壞...... 」。   ㈡理由部分,茲補充本件告訴合法之程序事項:   「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 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 足,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 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宋萬能,平日為其子宋竣豪 所使用,宋竣豪於警詢中雖不知犯罪嫌疑人之確切人別為何 ,然已表明對毀損車輛之人訴追之旨等情,有告訴人宋竣豪 之警詢筆錄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33、83頁),嗣由警方循線查得被告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後報告檢察官偵辦,故本件告訴即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毫不相識,僅 受友人「呂冠喆」之挑唆,即持鐵管敲砸破壞告訴人所使用 之自用小客車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狀態,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誠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素行欠佳(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 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雖聲請就本案犯罪工具即被告所持用之鐵管1支(未 扣案)宣告沒收等語,然遍閱現存卷證,查無被告確為該鐵 管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據可查,經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難謂相合,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FYEM-114-豐簡-88-2025021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11行,補充漏字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楊慧 儒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被告前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期滿之素 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應知戒慎自持,竟仍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發 生車禍肇事致他人車損(未有受傷),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FYEM-114-豐交簡-74-20250213-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9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第3至9行關於被告主觀犯意範圍、提供其郵局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時間,茲補充、更正為「......, 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得預 見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手段),於民國113年8月2 日至23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暱稱 「陳建斌」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取財正犯 人數有3人以上),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 二、論罪科刑(本件被告行為於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逕予適用現行法):  ㈠查本件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從證明被告 主觀上可預見詐欺取財正犯所實施確切之詐術手段,又本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 (警詢)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設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 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按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究屬 犯罪後態度之範疇,並常由其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而為客 觀的情狀呈現,即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依據 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 判決要旨參照),及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參卷附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郵局 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而出 ,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1頁),非屬被 告所有,衡情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自應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FYEM-114-豐金簡-1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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