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方玫玲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 代 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廖月菁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2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
,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萬4,743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及擴張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上開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
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3年7月18日提起附帶上訴,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别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如附表(A)欄所示各項目金額,共計168萬371元之
本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並於本院基於相同請求權基礎主張附表編號5所
示勞動能力減損失以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統整減損18%計
算,應為122萬5,514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勞動能力
減損72萬4,743元(1,225,514元-500,771元)及自聲明上訴
暨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晚上9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
段往中興路4段方向行駛,至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及新五
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方向行駛(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
起),即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4段往蘆洲方向直駛而
來,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上訴人見狀煞車閃避不及,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件),致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
地,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開放性傷口、右膝脛骨近端第二型
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右肩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而受有如附表(B
)欄所示之損失,並因系爭傷害迄今已進行5次手術、回診3
8次,車禍發生後身體疼痛難耐,無法自行下床走動、吃飯
、上廁所及洗澡,需要家人在旁服侍、照護、接送就醫,也
無法上班工作,更有甚者,上訴人至今無法拿取較重物品,
不能順利蹲站,無法正常上下樓梯,右肩右腳痠痛、無力,
有時還會頭暈、全身發抖冒冷汗,凡此種種,全因被上訴人
一個貿然左轉之違規行為,導致上訴人、家人、同事極大困
擾,生活極大不便,上訴人心理上所蒙受之陰影及傷害,實
筆墨難以形容,所受非財產上損失為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8萬4,869元(項目明細詳附表(B欄)所示)及
法定利息等語(逾此範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72萬4,743元,及自聲明上訴暨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失部分,原審已
依法調查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並使兩造就此充分辯論,上
訴人主張原審未予審酌其傷勢或被上訴人資力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又上訴人復原狀況實屬良好,故上訴人主張有心理
上蒙受之陰影及傷害甚鉅等語,並非事實,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容或有過高之情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應酌減為5萬
元。其次,上訴人身體狀況自系爭車禍發生後第三年,已完
全復原,而得以正常上班及加班,系爭車禍發生後第三年起
之平均月薪為4萬1,476元,高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其平均月薪
3萬6,112元,本薪亦尚由110年7月之2萬4,100元調漲成113
年6月之2萬7,670元,上訴人薪資不但未受減損,甚至還調
漲,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顯有雙重得利之情事,
亦違反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失為目的之法理。再者,上訴人於
發生系爭車禍時即已知悉其受有肩膀及脛骨之傷勢,如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早於事故發生當下即可知悉,且其起訴
時亦已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之損害,是上訴人縱使
事後鑑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8%之損害,依據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不因損害額變更影響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進行。系爭車禍係於110年8月5日發生,上訴人於原
審僅就其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賠償50萬0,771元,上訴人僅就5
0萬0,771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不當然
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上訴人就其餘勞動能
力減損之金額72萬4,743元係於113年3月12日提起第二審上
訴始追加請求,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就此爰
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
逾65萬9,35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9頁、第203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21時7分,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
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及新五路2段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
方向行駛,即貿然左轉,致與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發生碰
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開放性傷口、右膝脛
骨近端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右肩挫傷、右膝
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增加醫療費用15萬4,316元、看護費用24萬
4,000元、交通費用1萬4,055元等必要費用,並產生無法工
作損失26萬7,229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領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24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勞動力減損?如有,金額為
何?
⒈經查,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機車車禍送馬偕紀念醫院急診,
最後診斷為右膝脛骨近端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
、右膝挫傷、右脛疤痕攣縮。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為作業員,工作內容為鐵製品去毛邊工作,需時常動手,因
系爭車禍事故自110年8月5日至同年9月6日入住馬偕醫院,
期間接受右膝部及右肩開放性傷口清創手術,接受清創及右
脛骨骨折自費鈦合金骨板內固定復位手術,後續因傷口治療
需要,接受拾次自費高壓氧治療。再次接受清創及自費傷口
負壓吸引系統置放手術。於110年10月3日至同年月9日住院
,進行清創及右膝部面積12.5平方公尺人工真皮植皮手術,
接受骨板移除及疤痕放鬆及自體脂肪移植手術,目前右下肢
及右肩無法完全負重,需繼續追蹤及復健治療。112年11月1
7日安排上訴人至馬偕紀念醫院職業科門診進行面談。右肩
痠痛麻木感,較無法負重。右下肢痠麻感,皮膚局部植皮凹
陷。走平路無影響,上下樓梯及蹲下時有卡住的感覺。鑑定
結果失能百分比為18%,統整減損百分比:18%等情,有馬偕
紀念醫院函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9至102頁)。基上,上
訴人確實因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其右脛骨折、右膝脛骨骨折及
右肩部開放性傷口等肢體障礙,影響勞動能。從而,上訴人
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件勞動能力減損18%乙節,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後薪資收入並未
減少,甚且薪資還逐年增加,並無所謂因車禍致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害等語。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而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本質,學說上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
力喪失說之爭,所得喪失說認為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故被害人縱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但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受傷前與受傷後之收入並無差
異,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反之,勞動能力喪失說認為被
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
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
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
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
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又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
之損害,是我國法院實務對於被害人繼續任職原工作、所得
額未減少(例如任職教師、警察等),亦認不得以原工作現
未受影響或所得額現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後,猶能繼續任職
原工作或其所得額有無減少,原因甚多,而我國實務對於勞
動能力之減損,未採所得喪失說。且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應斟
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定之。上
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所受之系爭傷害,經治療復健後有上下
肢仍有部分功能無法完全恢復等情,業經馬偕紀念醫院鑑定
明確。足證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達遺存身體一定障
害之程度,上訴人身體及健康狀況於系爭車禍事件前後已有
不同,勞動能力自會因身體遺存障礙而降低。從而,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薪資並未減少且逐年增加為由,抗辯上訴人並無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等情,顯屬無據,並非可採。
⒊次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車禍事件發生時任職於
益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發生前一年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6,112元等情,有員工薪資明細在卷可參(111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043號卷第59至64頁)。又系爭車禍事件於110年8月
5日發生,扣除上訴人已請求之工作損失計7個月又12日期間
,勞動能力減損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
4年6月29日止計算工作損失,以每月收入3萬6,112元及勞動
能力比率18%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得一次請求減少勞
動能力減少金額為122萬5,514元【計算方式為:78,002×15.
00000000+(78,002×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
0)=1,225,513.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0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2萬5,514元(包括於原審請
求50萬771元,及於本院擴張請求72萬4,743元)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是否已
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
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
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
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
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開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
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
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
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
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
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禍係於110年8月5日發生,上訴人於原審
僅請求50萬0,771元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
(誤繕為113年3月12日)擴張追加其餘勞動能力減損72萬4,
743元,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惟侵權行
為關於消滅時效設特別規定,在使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
為不致忽然復起,而一次性之侵權行為,其損害須累積相當
時間後才開始出現、查悉者不在少數,關於二年短期消滅時
效之「知有損害」,應指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始合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又被害人是否知悉相關連之
後遺損害呈現底定,應就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
診斷予以判斷。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件導致右膝脛骨近端第二型開
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等傷害,須經專業醫療院所鑑定是
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1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右下肢及右肩無法完全負重,
仍需休養3個月並繼續追蹤及復健治療。勞動力減損仍須觀
察(附民卷第23頁);上訴人復於111年11月6日入住馬偕紀
念醫院接受骨板移除及疤痕放鬆及自體脂肪移植手術,111/
11/9出院。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目前右下肢及右肩無法完
全負重,需繼續追蹤及復健治療(附民卷第25頁)。上訴人
經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後,於112年11月17日經馬偕紀
念醫院安排至職業科門診進行面談,因右肩痠痛麻木感仍無
法負重,右下肢痠麻感,上下樓梯及蹲下有卡住感覺,鑑定
結果勞動能力減損18%。足證系爭傷害係經由開刀手術及持
續門診及復健治療後,最後始於112年11月17日經由馬偕紀
念醫院確定傷勢最後底定之狀態。基上,上訴人係於112年1
1月17日始經由醫學專業判斷而知悉系爭傷害減少其勞動能
力程度之損害情形,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
上訴時依據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擴張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並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金額為何?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
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
痛 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方向行
駛,貿然左轉而發生系爭車禍事件,上訴人於事發當時41歲
,因此受有右肩開放性傷口、右膝脛骨開放型合併軟骨組織
缺損等傷害,經手術、回診治療,仍減少勞動能力18%,其
精神上自受有重大之痛苦。爰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受僱
於益睿公司擔任作業員(本院卷第179頁),被上訴人為復
興商工畢業,先前擔任市場攤販,收入不固定,近年因脊椎
側彎、頸部頸椎軟骨缺損坍塌及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無法
工作,目前無業(本院卷第203頁),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與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為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已自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24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該等保險給付即應自本件請
求金額中扣除。
㈤、此外,兩造對於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
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增加醫療費用15萬
4,316元、看護費用24萬4,000元、交通費用1萬4,055元等必
要費用,及產生無法工作損失26萬7,229元等情,均不爭執
(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8萬4,869元(計算式:154,
316+244,000元+14,055+267,229+1,225,514+150,000-70,24
5=1,984,869),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其
中126萬1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6日起(附
民卷第69頁)、另72萬4,743元自聲明上訴暨擴張上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本院卷第41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6萬126元,及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
,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少72萬4,743元,及自民事聲明上
訴暨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擴張之
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台幣):
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A) 原審准許金額 上訴請求金額 (B) 1 醫療費用 154,316元 154,316元 154,316元 2 看護費用 244,000元 244,000元 244,000元 3 交通費用 14,055元 14,055元 14,055元 4 無法工作之損失 267,229元 267,229元 267,229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500,771元 500,771元 1,225,514元 6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150,000元 250,000元 共 計 1,680,371元 1,330,371元 2,155,114元 領取保險理賠金 70,245元 70,245元 損 失 金 額 1,260,126元 2,084,869元
PCDV-113-簡上-263-202412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