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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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蘇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2計算之利息。嗣原告113年 11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6,1 58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 .8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98年12月30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以7年內為期間,共分84 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第4期至第84期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2.67(1.15%+12.67%=13.82%) 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 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 金與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又依據借貸契約書約定,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 99年7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迄今 尚有本金406,158元、利息26,606元及違約金2,768元未清償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被告基於上開借貸關 係之債權讓予與原告,並將讓與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原告 幾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 6,158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3.8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客戶往來資料明細影本、定 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民眾日報101年12 月14日公告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3頁、第51頁至 5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萬6,158元,及自113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2%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06

PCDV-113-訴-2313-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00號 原 告 許婉怡 被 告 林豪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豪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 某日,在臺北市○○區○○○○0段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門口,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出售 予呂承濬,並協助辦理約定轉帳。嗣呂承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6日起向原告佯稱以 股票投資得以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4日14 時48分許匯款73萬元至上開渣打帳戶,致原告受有73萬元之 損失。又被告因涉及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 匯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43號判決(下稱另案) ,認犯幫助洗錢罪,並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 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 審酌另案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73萬元至上開帳戶 ,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 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 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 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 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73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1日(附民卷第27頁)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 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06

PCDV-113-金-400-202412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3號 原 告 胡家琴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陳國華(即陳正定之繼承人) 陳俞憲(即陳正定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73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8月29日送達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以下、第195頁 以下),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05

PCDV-113-重訴-673-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33號 原 告 林書宏 被 告 李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70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詎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以下),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05

PCDV-113-訴-3433-20241205-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王再鄉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抗告人因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 全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 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 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 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當庭以言詞聲請清算,然因債 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就抗告人 名下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 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7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此將減少抗告人名下之財產而影響其他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稱其於調解不成立後,當庭以言詞聲請清算,惟 其名下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債權人 聯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6月12日 司消債調字第129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22日11 3司執地字第13237號函等件可佐(原審卷第11至15頁),堪 以認定。惟抗告人就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 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自難 僅憑抗告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單一情節,遽認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抗告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 成。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 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就抗告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 受償之機會。另抗告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 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 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抗告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 受償,尚無待抗告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抗告 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 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抗告人本件聲 請,自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04

PCDV-113-消債抗-42-202412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方玫玲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 代 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廖月菁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2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 ,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萬4,743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及擴張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上開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 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3年7月18日提起附帶上訴,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别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如附表(A)欄所示各項目金額,共計168萬371元之 本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並於本院基於相同請求權基礎主張附表編號5所 示勞動能力減損失以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統整減損18%計 算,應為122萬5,514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勞動能力 減損72萬4,743元(1,225,514元-500,771元)及自聲明上訴 暨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晚上9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 段往中興路4段方向行駛,至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及新五 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方向行駛(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 起),即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4段往蘆洲方向直駛而 來,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上訴人見狀煞車閃避不及,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件),致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 地,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開放性傷口、右膝脛骨近端第二型 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右肩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而受有如附表(B )欄所示之損失,並因系爭傷害迄今已進行5次手術、回診3 8次,車禍發生後身體疼痛難耐,無法自行下床走動、吃飯 、上廁所及洗澡,需要家人在旁服侍、照護、接送就醫,也 無法上班工作,更有甚者,上訴人至今無法拿取較重物品, 不能順利蹲站,無法正常上下樓梯,右肩右腳痠痛、無力, 有時還會頭暈、全身發抖冒冷汗,凡此種種,全因被上訴人 一個貿然左轉之違規行為,導致上訴人、家人、同事極大困 擾,生活極大不便,上訴人心理上所蒙受之陰影及傷害,實 筆墨難以形容,所受非財產上損失為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8萬4,869元(項目明細詳附表(B欄)所示)及 法定利息等語(逾此範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72萬4,743元,及自聲明上訴暨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失部分,原審已 依法調查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並使兩造就此充分辯論,上 訴人主張原審未予審酌其傷勢或被上訴人資力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又上訴人復原狀況實屬良好,故上訴人主張有心理 上蒙受之陰影及傷害甚鉅等語,並非事實,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容或有過高之情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應酌減為5萬 元。其次,上訴人身體狀況自系爭車禍發生後第三年,已完 全復原,而得以正常上班及加班,系爭車禍發生後第三年起 之平均月薪為4萬1,476元,高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其平均月薪 3萬6,112元,本薪亦尚由110年7月之2萬4,100元調漲成113 年6月之2萬7,670元,上訴人薪資不但未受減損,甚至還調 漲,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顯有雙重得利之情事, 亦違反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失為目的之法理。再者,上訴人於 發生系爭車禍時即已知悉其受有肩膀及脛骨之傷勢,如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早於事故發生當下即可知悉,且其起訴 時亦已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之損害,是上訴人縱使 事後鑑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8%之損害,依據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不因損害額變更影響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進行。系爭車禍係於110年8月5日發生,上訴人於原 審僅就其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賠償50萬0,771元,上訴人僅就5 0萬0,771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不當然 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上訴人就其餘勞動能 力減損之金額72萬4,743元係於113年3月12日提起第二審上 訴始追加請求,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就此爰 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 逾65萬9,35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9頁、第203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21時7分,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 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及新五路2段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 方向行駛,即貿然左轉,致與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發生碰 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開放性傷口、右膝脛 骨近端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右肩挫傷、右膝 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增加醫療費用15萬4,316元、看護費用24萬 4,000元、交通費用1萬4,055元等必要費用,並產生無法工 作損失26萬7,229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領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24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勞動力減損?如有,金額為 何?  ⒈經查,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機車車禍送馬偕紀念醫院急診, 最後診斷為右膝脛骨近端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 、右膝挫傷、右脛疤痕攣縮。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為作業員,工作內容為鐵製品去毛邊工作,需時常動手,因 系爭車禍事故自110年8月5日至同年9月6日入住馬偕醫院, 期間接受右膝部及右肩開放性傷口清創手術,接受清創及右 脛骨骨折自費鈦合金骨板內固定復位手術,後續因傷口治療 需要,接受拾次自費高壓氧治療。再次接受清創及自費傷口 負壓吸引系統置放手術。於110年10月3日至同年月9日住院 ,進行清創及右膝部面積12.5平方公尺人工真皮植皮手術, 接受骨板移除及疤痕放鬆及自體脂肪移植手術,目前右下肢 及右肩無法完全負重,需繼續追蹤及復健治療。112年11月1 7日安排上訴人至馬偕紀念醫院職業科門診進行面談。右肩 痠痛麻木感,較無法負重。右下肢痠麻感,皮膚局部植皮凹 陷。走平路無影響,上下樓梯及蹲下時有卡住的感覺。鑑定 結果失能百分比為18%,統整減損百分比:18%等情,有馬偕 紀念醫院函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9至102頁)。基上,上 訴人確實因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其右脛骨折、右膝脛骨骨折及 右肩部開放性傷口等肢體障礙,影響勞動能。從而,上訴人 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件勞動能力減損18%乙節,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後薪資收入並未 減少,甚且薪資還逐年增加,並無所謂因車禍致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害等語。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而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本質,學說上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 力喪失說之爭,所得喪失說認為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故被害人縱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但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受傷前與受傷後之收入並無差 異,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反之,勞動能力喪失說認為被 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 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 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 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 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又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 之損害,是我國法院實務對於被害人繼續任職原工作、所得 額未減少(例如任職教師、警察等),亦認不得以原工作現 未受影響或所得額現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後,猶能繼續任職 原工作或其所得額有無減少,原因甚多,而我國實務對於勞 動能力之減損,未採所得喪失說。且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應斟 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定之。上 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所受之系爭傷害,經治療復健後有上下 肢仍有部分功能無法完全恢復等情,業經馬偕紀念醫院鑑定 明確。足證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達遺存身體一定障 害之程度,上訴人身體及健康狀況於系爭車禍事件前後已有 不同,勞動能力自會因身體遺存障礙而降低。從而,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薪資並未減少且逐年增加為由,抗辯上訴人並無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等情,顯屬無據,並非可採。  ⒊次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車禍事件發生時任職於 益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發生前一年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6,112元等情,有員工薪資明細在卷可參(111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043號卷第59至64頁)。又系爭車禍事件於110年8月 5日發生,扣除上訴人已請求之工作損失計7個月又12日期間 ,勞動能力減損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 4年6月29日止計算工作損失,以每月收入3萬6,112元及勞動 能力比率18%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得一次請求減少勞 動能力減少金額為122萬5,514元【計算方式為:78,002×15. 00000000+(78,002×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 0)=1,225,513.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0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2萬5,514元(包括於原審請 求50萬771元,及於本院擴張請求72萬4,743元)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是否已 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 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 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 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 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開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 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 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 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 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 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禍係於110年8月5日發生,上訴人於原審 僅請求50萬0,771元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 (誤繕為113年3月12日)擴張追加其餘勞動能力減損72萬4, 743元,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惟侵權行 為關於消滅時效設特別規定,在使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 為不致忽然復起,而一次性之侵權行為,其損害須累積相當 時間後才開始出現、查悉者不在少數,關於二年短期消滅時 效之「知有損害」,應指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始合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又被害人是否知悉相關連之 後遺損害呈現底定,應就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 診斷予以判斷。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件導致右膝脛骨近端第二型開 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等傷害,須經專業醫療院所鑑定是 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1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右下肢及右肩無法完全負重, 仍需休養3個月並繼續追蹤及復健治療。勞動力減損仍須觀 察(附民卷第23頁);上訴人復於111年11月6日入住馬偕紀 念醫院接受骨板移除及疤痕放鬆及自體脂肪移植手術,111/ 11/9出院。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目前右下肢及右肩無法完 全負重,需繼續追蹤及復健治療(附民卷第25頁)。上訴人 經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後,於112年11月17日經馬偕紀 念醫院安排至職業科門診進行面談,因右肩痠痛麻木感仍無 法負重,右下肢痠麻感,上下樓梯及蹲下有卡住感覺,鑑定 結果勞動能力減損18%。足證系爭傷害係經由開刀手術及持 續門診及復健治療後,最後始於112年11月17日經由馬偕紀 念醫院確定傷勢最後底定之狀態。基上,上訴人係於112年1 1月17日始經由醫學專業判斷而知悉系爭傷害減少其勞動能 力程度之損害情形,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 上訴時依據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擴張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並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金額為何?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 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 痛 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方向行 駛,貿然左轉而發生系爭車禍事件,上訴人於事發當時41歲 ,因此受有右肩開放性傷口、右膝脛骨開放型合併軟骨組織 缺損等傷害,經手術、回診治療,仍減少勞動能力18%,其 精神上自受有重大之痛苦。爰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受僱 於益睿公司擔任作業員(本院卷第179頁),被上訴人為復 興商工畢業,先前擔任市場攤販,收入不固定,近年因脊椎 側彎、頸部頸椎軟骨缺損坍塌及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無法 工作,目前無業(本院卷第203頁),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與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為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已自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24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該等保險給付即應自本件請 求金額中扣除。 ㈤、此外,兩造對於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 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增加醫療費用15萬 4,316元、看護費用24萬4,000元、交通費用1萬4,055元等必 要費用,及產生無法工作損失26萬7,229元等情,均不爭執 (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8萬4,869元(計算式:154, 316+244,000元+14,055+267,229+1,225,514+150,000-70,24 5=1,984,869),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其 中126萬1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6日起(附 民卷第69頁)、另72萬4,743元自聲明上訴暨擴張上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本院卷第41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6萬126元,及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 ,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少72萬4,743元,及自民事聲明上 訴暨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擴張之 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台幣): 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A) 原審准許金額 上訴請求金額 (B) 1 醫療費用 154,316元 154,316元 154,316元 2 看護費用 244,000元 244,000元 244,000元 3 交通費用 14,055元 14,055元 14,055元 4 無法工作之損失 267,229元 267,229元 267,229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500,771元 500,771元 1,225,514元 6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150,000元 250,000元   共     計 1,680,371元 1,330,371元 2,155,114元   領取保險理賠金    70,245元    70,245元   損 失 金 額 1,260,126元 2,084,869元

2024-12-03

PCDV-113-簡上-263-202412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50號 原 告 邱麗君 被 告 陳勃憲 吳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99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被告陳勃憲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十日起、被告吳崇瑋自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帛鋒、耿鵬已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調解成立,而於同年10月8日具狀撤回 對被告林帛鋒、耿鵬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林帛 鋒、耿鵬於收受書狀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撤回 ,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勃憲、吳崇瑋應與林帛鋒、耿鵬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1月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核原告所為,係屬縮減應 受判決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勃憲、吳崇瑋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勃憲、吳崇瑋與林帛鋒、耿鵬於112年5月某日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APP)暱稱「PP」、「陳財佑」、「陳靜怡」、「謝淳佳 助理 」、「雪晴」、「Dolly向日葵」、「鳳梨娛樂城」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帛鋒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 害人面收詐欺款項之工作,陳勃憲則擔任把風車手,負責把 風車手取款及將贓款轉交第一層收水人員之工作,吳崇瑋負 責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耿鵬負責第二層收水工作,陳勃憲、 吳崇瑋並以「金錢帝國2」飛機APP群組作為聯絡。謀議既定 ,林帛鋒、耿鵬即與陳勃憲、吳崇瑋暨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林帛鋒另與陳勃憲 、「PP」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 淳佳助理」以「management投資」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賺 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3時許,在基隆 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OK超商三坑店交付180萬元予林帛 鋒,林帛鋒隨後將款項後交予陳勃憲,陳勃憲再於同日13時 至14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將贓款全數交予吳崇瑋,吳 崇瑋旋又依「PP」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附近再將贓款全數交付耿鵬,再由 耿鵬以不詳方式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80萬元之損害。 又被告陳勃憲、吳崇瑋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918號(下稱另案),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勃憲、吳崇瑋應連帶給付原告90 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 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下)。而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各 該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式施用 詐術,致原告受騙後交付上開款項,再經輾轉交由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而取得該詐騙款項,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均視為共 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 ,被告自均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除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 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債權人已經免除其 責任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 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經免除責任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 務額先行扣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 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違反債權人免除特定 債務人債務之意思。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將林帛鋒、耿鵬與 被告陳勃憲、吳崇瑋並列為共同被告連帶請求賠償,嗣後原 告與林帛鋒、耿鵬調解成立,並對林帛鋒、耿鵬撤回起訴, 則原告已經免除連帶債務人林帛鋒、耿鵬本件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甚明,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林帛 鋒、耿鵬應負擔責任部分亦同免責任,是以,依前開原告受 損害金額之總額180萬扣除2分之1後,即為90萬元(計算式 :【180萬元÷4】×(4-2)=9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90萬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陳勃憲自112年8月10日(見附民卷第 11頁)、吳崇瑋自112年8月1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90萬元,及陳勃憲自112年8月10日、吳崇瑋自112 年8月1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29

PCDV-113-金-350-20241129-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姜守禮 相 對 人 曾喆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74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 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 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如訴訟標的金額明 確,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 告,如提起抗告,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又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非法 院所得變更,不因記載錯誤,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 抗告;且對於裁定不得抗告者,正本教示欄應記載「不得抗 告」,如有誤寫,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抗告人於第一次調解時準備3 萬元,然相對人請求15萬元看護費用,相對人並不誠實。第 二次調解時抗告人準備5萬元,惟相對人要求20萬元。第三 次調解時抗告人準備7萬元,但相對人要求35萬元要做醫美 ,並不合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32萬5,731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7 45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1頁)。原審依相對人起訴請求之訴 訟標的金額32萬5,731元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等情,經核並無違誤。又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32萬5, 7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並未涉及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不得抗告。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8

PCDV-113-簡抗-41-2024112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尹先桃 被上訴人 黃惠敏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27

PCDV-112-簡上-466-20241127-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陳威廷 被 上訴人 李益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益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11 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 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4條第1項各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提出之民事抗告 狀(應為「民事上訴狀」之誤載)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 聲明及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以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 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27

PCDV-113-簡上-44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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