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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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怡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怡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怡華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 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 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 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怡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洗錢防 制法、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除附表編號1至3、7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 11/06/27」;附表編號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 補充「11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附表編號5至6之偵查(自 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112年度偵緝字第124號」;附 表編號6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13/04/03」外,其餘均 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對其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3、7)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4至6),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且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有受刑人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民國11 3年11月7日新北院楓刑玄113聲4074字第39323號函及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 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執行完 畢,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固均宣告併科罰金之刑,然聲 請意旨僅記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刑」,並未將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列入,足認聲請意旨 未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列入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自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7

PCDM-113-聲-4074-20241217-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4號 原 告 黃品哲 被 告 陳威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1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PCDM-113-簡附民-244-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武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武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 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 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 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第668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志武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 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第46654號」外,其 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經 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我都沒去開庭 (他案)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新北院楓刑玄113聲 4292字第42425號函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各1份在 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 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並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7

PCDM-113-聲-4292-20241217-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耀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5639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39號 被告犯偽造文書罪(聲請書誤載為「偽罪」),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期滿。扣 案之明信片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 分別有所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56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113年11月7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至聲請意旨固稱扣案之明信片1張,然查,本案 扣案之明信片有2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參,聲請意旨概稱扣案 之明信片1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未特定何者為其所指, 已難認聲請意旨所指之明信片為何,況扣案之明信片2張, 分別為被害人湯郁婕、證人顏嘉盈收受後,即交由員警扣案 查辦,顯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非屬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至扣案明信片上偽造署名部分,自應由聲請人另 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6

PCDM-113-單聲沒-224-2024121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82號),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 球、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82號被告林清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物 品,經送鑑驗結果,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或 透明晶體1包,淨重0.1139公克),抑或附著甲基安非他命 微粒之玻璃球、吸管(各1支),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 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 稽,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 禁物,且因此等毒品均已附著於各該包裝袋、玻璃球或吸管 ,而均難以單獨析離,爰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內容,均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中被告為警扣得白色 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均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1139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驗用 罄,驗餘淨重為0.1118公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管各1 支,經乙醇溶液沖洗,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該院出具之111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 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 包裝袋、玻璃球、吸管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 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6

PCDM-113-單禁沒-1038-2024121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添義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執聲字第3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添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 於112年3月1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月17日故 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11 月3日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1年7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6號上訴駁回 ,於113年7月2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其住所地係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足認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為本件撤銷 緩刑聲請時,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黃添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12 年3月14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7年 3月13日止。被告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月17日故意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日以11 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7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6號判決駁回 上訴,於113年7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 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 見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6

PCDM-113-撤緩-374-2024121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7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貳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13年度毒偵字第703號被告王柏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淨重0.4958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 物,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03、2972、3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中被告為警扣 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4958公克, 取樣0.003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為0.4928公克)一節, 有該院出具之113年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對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6

PCDM-113-單禁沒-1108-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婷 選任辯護人 羅啓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宜婷與告訴人吳伯恆同為新北市立忠 孝國民中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忠孝國中)之 特教老師。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至112年7月間兼任忠孝國 中輔導處特教組組長,負責資源班、特教班各項財產登錄及 管理。被告曾於111年9月1日向吳伯恆登記借用忠孝國中特 教組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財產編號000000000-000000、型 號:acer TravelMate P-249-G3-M、下稱本案筆電),告訴 人於112年5月下旬,催請被告盡快歸還本案筆電時,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盜用其所有之「教師兼 特教組長吳伯恆」印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盜刻),並在其 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之借出人 、簽收人欄位蓋印,偽以其業於111年12月21日返還本案筆 電,且經告訴人簽收之意,以此方式侵占本案筆電;且於告 訴人催請返還時拒不返還,反於112年5月31日將前開偽造之 「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列印後放在輔導室主任林仁義桌 上而行使之,並聲稱自己已歸還本案筆電,嗣經告訴人提出 本案告訴後,始於112年8月30日上午7時44分許,自行將本 案筆電放回特教組辦公室之鐵櫃內,偽以本案筆電從未遺失 之假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 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之為證人 ,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 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伯恆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忠孝國中輔 導室主任林仁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忠孝國中多元學習 班導師曾香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忠孝國中特教班導師 李瑩玓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提出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 表」、正常版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各1份、忠孝國 中112年8月29日至30日特教組周邊走廊監視器光碟1片、檢 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辯稱:我有於111年9月1日借用本案筆電,111年12月21日有 歸還,我沒有盜用告訴人的印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依告訴人證稱借用登記表及告訴人印章人何人都可能拿 到等語,沒辦法推論本案財產登記表上的章為被告盜蓋再行 使,至於起訴書所稱被告在112年8月30日把本案筆電還回1 樓特教辦公室的鐵櫃,但監視器拍的包包沒有辦法放得下電 腦,沒辦法認定是被告侵占本案電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謝宜婷與告訴人吳伯恆同為上址忠孝國中之特教老師。 告訴人於111年8月至112年7月間兼任忠孝國中輔導處特教組 組長,負責資源班、特教班各項財產登錄及管理。被告曾於 111年9月1日向告訴人登記借用忠孝國中特教組所有之本案 電腦,並有於112年5月31日將「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列 印後放在輔導室主任林仁義桌上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卷第61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吳伯恆、證人林仁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 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33頁至第37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固以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於111年9月1日借用本案筆電後, 均未返還,迄112年8月30日上午7時44分許,始自行將本案 筆電放回特教組辦公室鐵櫃內等節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 7737號偵查卷第34頁、同上本院卷第153頁),並以告訴人 提出忠孝國中112年8月29日至30日特教組周邊走廊監視器光 碟1片、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1份為證(見11 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61頁),然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無法提供被告111年9月1日借用 本案筆電時登載之特教財產借還登記表,我有找過但找不到 ,缺的部分為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的都不見了等語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查卷第3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有一疊財產登記表遺失,但不知 道從何開始,對照財產清單跟數量就可以知道哪些有無歸還 ,我對照財產清單就只剩下筆電沒有歸還等語(見同上本院 卷第157頁、第160頁),依此,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之特 教組財產借用登記表既已遺失,自無從核對本案筆電是否有 其他借用紀錄,告訴人究係如何在上揭期間財產借用登記表 遺失之情況下清點財產數量,甚至更進一步確認本案筆電係 遭被告借用而未返還,容非無疑,告訴人復未能說明本案筆 電確係為遭被告借用而未返還之依據為何,再佐以告訴人提 出之自110年3月9日至111年6月6日、自112年3月3日至112年 6月27日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表(見112年度偵字第57737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8頁),就筆記型電腦之借用項目,均 有頻繁借用及歸還之紀錄,是自被告於111年9月1日借用本 案電腦後,其後是否有其他借用或歸還之情形,或僅有被告 借用之紀錄,均因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之特教組財產借還 登記表遺失,而無從作為告訴人指稱被告自111年9月借用本 案電腦後即未歸還等節之補強證據,況告訴人既稱被告自11 1年9月1日借用本案電腦後,即未返還,然被告何以遲至112 年5月31日始向被告催討本案電腦,時間之拖延已足啟疑, 告訴人之上開舉措,顯不合常情,其所為指訴,難謂無瑕疵 可指,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②關於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12年8月30日上午7時44分許,自行將 本案筆電放回特教組辦公室之鐵櫃內一節,固經證人曾香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電腦於112年8月30日出現在1樓特 教組辦公室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69頁),並有忠孝 國中112年8月29日至30日特教組周邊走廊監視器光碟1片、 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1份在卷(見112年度偵 字第57737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檔名為「特教班外走廊_00000000000000 」之檔案勘驗結果 如下:「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08/30 07:43:22】被告 出現於畫面左方,【07:43:42】被告行經特教組辦公室外 走廊之交叉口,左肩背包包,右手拿著物品(如附件編號1至 2所示),【07:43:47】被告和走廊上揹書包的學生和大人 說話後向特教組辦公室方向直走(如附件編號3所示),【07 :44:09】被告進入特教組辦公室(如附件編號4所示),【0 7:45:06】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淺色裙子的人進入特教組 辦公室(如附件編號5所示),【07:45:18】身穿黃色衣服 、黑色褲子的人走到特教組辦公室門口,此人被告走出辦公 室與該人擦身而過(如附件編號6所示),接著該人進入特教 組辦公室,被告左手提著包包離開特教組辦公室(如附件編 號7所示),【07:45:39】被告消失於畫面。【08:14:37 】被告與一位身穿黑色裙子之人一起走回特教組辦公室之走 廊(如附件編號8、9所示),此時被告已無背著包包,接著兩 人一起進入另一間辦公室內(如附件編號10、11所示),【08 :17:32】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紅色裙子之人開啟上開辦公 室的門,短暫停留後離開,【08:17:45】被告與一位身穿 黑色裙子之人走出辦公室(如附件編號12所示),【08:17: 58】被告消失於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 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91頁至第196頁 ),然依該監視錄影畫面之拍攝角度,未能拍攝被告所攜帶 包包之內容物為何,自無從推論被告之包包內裝有本案筆電 ,何況被告尚有與行經之學生等人短暫交談之情形,可見當 時非無來往於上揭走廊外之學生等人,果如公訴意旨所稱被 告係為將本案筆電放回特教組辦公室之鐵櫃內,則被告大可 在較無學生在走廊上行走之上課時間進入特教組辦公室即可 ,何需選在有人經過之上揭時間為之,而徒增自己形跡敗露 之機會,是依上揭監視錄影畫面,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於上揭 時、地,有背著深藍色包包行經該走廊並進出特教組辦公室 ,尚無從以推論被告係於上揭時間將本案筆電放回特教組辦 公室之鐵櫃內,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提供給林仁義主任之特教組財 產借還登記表為其偽造,第一為字體比例問題,就借用日期 欄有一個口「午」的比例比正確的表格「午」大,因為正確 表格的「午」非常小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 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然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之特教組 財產借還登記表遺失一節,業如前述,且證人林仁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說被告提出的登記表跟他以往影印的表 格不同,但是我無法核對,因為那段時間是遺失的等語(見 同上本院卷第163頁),觀以卷內110年3月9日至111年6月6 日、自112年3月3日至112年6月27日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 表(見112年度偵字第57737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8頁),可 見特教處財產借還登記表之借用日期欄「午」的比例本就有 不同形式,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每年有不 同組長會微調格式內容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57頁) ,可見特教班財產借還登記表之格式本就有不同形式,況卷 內亦乏證據可資比對被告提出之財產借還登記表與同時期之 其他財產借還登記表有何不同,且除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 述外,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 提出之特教組財產借還登記係被告所偽造,自難僅憑告訴人 單一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提出之「特教 組財產借還登記表」既無從認定為被告偽造,則其主張其已 於111年12月21日即已歸還本案筆電等語,即非空言虛詞。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尚不足使本院相信告訴人之指訴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 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PCDM-113-訴-258-20241211-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6號 原 告 鄭淳玲 被 告 李柏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3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附民緝-36-20241211-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5號 原 告 潘國璋 被 告 李柏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3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附民緝-3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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