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怡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怡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怡華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
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
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
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怡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洗錢防
制法、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除附表編號1至3、7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
11/06/27」;附表編號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
補充「11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附表編號5至6之偵查(自
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112年度偵緝字第124號」;附
表編號6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13/04/03」外,其餘均
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對其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3、7)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4至6),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且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有受刑人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民國11
3年11月7日新北院楓刑玄113聲4074字第39323號函及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
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執行完
畢,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固均宣告併科罰金之刑,然聲
請意旨僅記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刑」,並未將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列入,足認聲請意旨
未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列入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自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PCDM-113-聲-4074-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