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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劉家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6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家豪(下稱抗告人)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具保,當時居住地為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後來考慮家庭經濟及子女就 學問題,遷移至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E,期間遵從地檢 署及法院傳喚,配合偵查、審理,負擔家計照料子女。抗告 人可能因為適逢搬家且工作忙碌而疏忽了執行日期,請求撤 銷沒收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曾欣儀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有罪判決 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觀之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7日指 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曾欣儀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 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執聲沒卷第5頁)。該案經原審 法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及沒收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 人應於113年7月22日下午2時10分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3 年7月4日,對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送達,因未獲 會晤本人,已將文書分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 ,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另具保人部分,戶籍址「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6樓之1」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分別交予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具保人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 親自填寫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則因未獲會 晤其本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而均生合法送達效力。嗣受刑 人於上開期日並未到案接受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囑託 員警至上開地址拘提受刑人,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 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抗告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 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足認抗告人顯已逃匿等情,有臺中地檢 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原審 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 元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因家庭經濟及子女就學問題,已將住所地遷 移至「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E」,致未收受執行傳票云 云。然抗告人於112年9月26日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 ,由具保人曾欣儀出具現金保證,將抗告人釋放後,抗告人 於同年11月24日將戶籍地由「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遷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且於該案原審審 理時向法院陳報之送達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6樓之1」,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1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 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並 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全案電子卷宗核 閱無訛。是以,抗告人既未曾向法院或檢察官陳報其已變更 住居所至「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E」,則檢察官依抗告 人所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地址傳喚、拘提 抗告人,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抗告人到案執行,即屬合法。抗 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業已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抗告人猶 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M-114-抗-100-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佳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 36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旻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資料,但不得散布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佳旻(下稱聲請人)申請詐 欺案與被害人和解及繳清的全部收據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刑事訴訟法 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 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 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 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 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 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 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 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 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 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 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 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 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 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 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 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 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3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聲請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付與相關和解資料及收據 ,本院審核聲請人為前開案件之被告,揆諸前揭說明,為保 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惟 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 ,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又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 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 法辦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編號 應付與之資料 1 (李佳旻與楊宗諭)彰化地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程序筆錄(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卷三第195至196頁)。 2 (李佳旻與謝宛蓁)彰化地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程序筆錄(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卷三第197至198頁)。 3 (李佳旻與洪啟修)彰化地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程序筆錄(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卷三第213至214頁)。 4 李佳旻111年1月12日陳報狀(含附件網路銀行交易截圖)(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卷二第221至261頁)。

2025-02-24

TCHM-114-聲-153-20250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5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登凱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范睿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並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 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 的價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9 0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1

TCEV-113-中簡-3592-20250221-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5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賴家雯 謝俊豪 被 告 曾鈞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0

TCEV-113-中小-4852-20250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珮芳 被 告 陳彥佑(即陳楷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楷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捌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 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八計 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 四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楷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參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 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九○八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楷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 放款利率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戶籍謄 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民國113年7月3日 投院揚家佳日113年度司繼字第399號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 統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 每日變動與每月月底明細(含保證/票信)資訊、信用卡戶 帳款金額、循環比率及無擔保授信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57頁),並有被繼承人陳楷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至8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 99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0

TCEV-113-中簡-410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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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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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侯妙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0

TCEV-113-中小-478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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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趙蔚玲 被 告 陳宥里(原名陳芸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0

TCEV-113-中小-4868-20250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82號 原 告 康丞生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紀玲 訴訟代理人 林哲意 被 告 温士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欄所載,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3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見 本院卷第67至9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1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26日( 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0

TCEV-113-中簡-398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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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06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廖偉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所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催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戶籍謄本、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綜合帳單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5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 泛稱: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66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云 云,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112,97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0

TCEV-113-中簡-3606-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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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吳明昌 吳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28,046元 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 1.775%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 0.1775%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13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 0.2775% 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2025-02-20

TCEV-113-中小-459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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