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5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登凱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范睿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並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
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
的價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9
0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TCEV-113-中簡-3592-20250221-2